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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法》与反腐败/姚魏

时间:2024-07-02 22:51: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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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法》与反腐败

(姚魏 上海社会科学院 本文原载于《社会观察》2003年第3期,有删节)

今年8月27日,历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四次审议,一部备受关注的法律——《行政许可法》获得通过。普遍认为,这部法律是对行政审批改革成果的巩固,是反腐倡廉的重要举措,是政治文明建设的里程碑。自从1989年制定的《行政诉讼法》使我国产生了现代意义的行政法后,《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直至现在的《行政许可法》延续了相同的立法理念,即行政法不仅是治民的法,也是治官的法,既要防止相对人滥用权利,又要制约行政主体滥用权力,唯有在平衡理论指导下的行政法才能适应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的需要。当前,为了改变行政法权利(力)结构失衡的现状,行政领域的立法力图矫枉过正,淡化管理的色彩,加强控权的力度。《行政许可法》顺应了这一趋势,并且在借鉴以往立法成果的基础上有所创新,为有效抑制腐败提供了法律保障。

《行政许可法》——你能为反腐败做些什么?

行政许可(亦称行政审批)制度是国家对社会经济生活进行管理与控制的重要手段,它可以克服人们的自利行为给社会带来的负外部性,如发放排污许可证;它也可以激励给社会带来正外部性的人增加产品供给,如对专利的许可保护;它还可以抑制社会成员对不具有竞争性与排他性的公共物品的过度消耗,如对私人采矿权的审批。可见,行政审批是国家用来弥补市场缺陷的有效手段,是政府不可或缺的管理工具。可是这项制度却为大多数国人所诟病,人们常常痛陈它的弊端——设定权混乱、重审批轻监管、自由裁量权过大、乱收费等等,更重要的是,行政领域内的腐败大多发生在审批环节上,许多领导干部利用审批权谋取私利。在民众的强烈呼声下,世界上独一无二的《行政许可法》诞生了,它成为廉政制度建设的新亮点,它所确立的诸多原则成为反腐败的“防火墙”。

《行政许可法》确立了便民原则。它从根本上转变了行政机关的角色定位。在计划经济思维模式下,政府把整个社会都纳入到自己的控制范围,垄断着一切社会资源的分配,而配置资源的主要方式就是审批,所以行政机关总是把审批看成是自己的固有权力和对相对人的恩赐。便民原则的确立使得政府既是管理者也是服务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进行审批,政府不应再看作是对申请人的“赋权”,而是法律规定其必须作为的义务。这极大地改变了为官者的权力本位思想,增强了为人民服务的意识,从思想上阻抑了造成腐败的主观条件的生成。更重要的是,它使行政机关利用审批搞腐败的难度加大。仅从行政许可的申请和受理环节我们就可窥见一斑:首先,申请形式没有限定,除当面申请以外,申请人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任一方式提出;其次,申请环节大为简化,审批应当由多个机关或者同一机关的多个机构办理的,可以由其中一家统一受理并统一送达,或者集中起来联合办理;再次,受理决定当场作出,若申请材料不合格,必须当场或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需补正的内容。可见,便民原则不仅减轻了申请人“跑图章”的负累,而且使申请人与审批机关直接接触的范围减小,次数减少,申请人不必再看办事人员的脸色行事,不给好处不办事的状况也会有所改观,造成官员腐败的客观条件将随之减少。

《行政许可法》确立了许可设立法定原则,即设定许可的内容、主体、程序皆须法定。首先,法律规定只有六类直接关系国家、社会重大利益的事项可以设定许可,而通过社会、市场自行管理以及事后监督就能规范的事项可以不设许可。可见,行政机关不仅把自己专属的行政审批权部分让渡给社会,而且将本属于社会的自治性管理权归还给原主。腐败就是利用公权谋取私利,权力越大腐败的机会也就越多。政府的审批权随着放权、还权的过程逐步萎缩,以权谋私的现象将减少。同时,市民社会的兴起可以形成一支外部监督力量,这对反腐败的作用也不可低估。其次,行政机关不论层级高低都热衷于设定审批,这成为部门腐败的最大根源。“权力部门化,部门利益化,利益法定化”就是对这种现象的概括。大量设定审批的背后是巨大的利益驱动,多一项审批就多一项收费。今后,行政许可只能由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法规设定,规章的设定权被基本排除(只有省级地方规章可设临时性许可),这些做法不仅使地方和行业的保护主义有所收敛,而且让贪官污吏难以敛财。再次,《行政许可法》对设定许可的程序作了严格的规定,最值得一提的是,在设定许可之前应当通过听证会、论证会的形式听取民意。这就兼顾了管理的需要和老百姓的利益,减少了专门为收费而设定的许可事项,抑制了腐败现象的发生。

《行政许可法》确立了程序正义原则。因为法律不可能为所有的许可事项规定实体要件,所以审批行为更具自由裁量性,容易使审批者滥用职权。程序正义原则将使制度缺陷得到有效弥补。第一,审查受时间限制。行政机关除当场作出许可外,审查的时限是20日,联合审查的时限是45日(经批准可分别延长10日和15日,但是应当告知理由)。用拖延战术迫使申请人给好处的做法行不通了,违反审查期限的人员必将受到追究。第二,政务必须公开。一方面,行政许可的规定应当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另一方面,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俗话说,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有了公开制度,腐败就无处藏身。第三,推行听证程序。告知、回避、公开、说明理由等规定都强化了行政机关程序上的义务,更体现了听证是一种更加公平的准司法程序。这不仅有利于查清客观事实,更加公正地作出裁判,而且能顾全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各方面的利益和要求。在一定程度上,听证制度限制了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防止了权力的滥用。

《行政许可法》确立了审批与监管并重原则。一方面,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另一方面,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被许可人从事许可活动的监督。从经济学的眼光看,在权钱交易下,贪官与企图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得审批的人形成了博弈关系,他们都存在利益最大化的倾向,且一方在选择策略时要判断另一方的行动模式。在重审批轻监管的情况下,行贿方考虑到只需一次性买通审批人就可一劳永逸地获益,受贿方也认为自己有利可图,因而交易达成。在审批和监管并重的情况下,受贿方的行为模式被法律强制改变,定期监督相对方既是其权力也是其义务,而行贿方为了让“不当得利”维持下去,就要支付更多的“成本”;当支出超过预期可得利益时,他的最优选择就是把行贿的支出转移到待审项目的完善上,使之真正达到审批的要求。因此制度改进后的博弈结果使得腐败现象减少,社会收益增多。可以预见,最近经常发生的烟花厂爆炸、学生食物中毒的事故,在审批部门加强长效监管后,一定会大幅度减少。

此外,《行政许可法》还确立了诸如信赖利益保护、权责一致等许多原则,在此不作赘述。可见,从法律上防止行政许可过程中出现的腐败现象,是《行政许可法》立法的最基本的出发点;《行政许可法》所确立的各项原则,也确实从各个角度有效地实现着这个立法目的。


《行政许可法》——你是反腐败的灵丹妙药吗?

《行政许可法》的确是一部反腐败的力作,将为我国的廉政制度建设作出贡献。但是,如果你认为,它是反腐败的灵丹妙药,能根治腐败,那就错了。笔者认为,反腐败从来就没有灵丹妙药。世界上的任何国家,即使政治非常民主、制度十分健全,腐败依然会发生。任何制度都只能从不同角度抑制某一部分腐败,这就好比我们不能拿一种抗生素对付所有的细菌。反腐败是一个长期的艰巨的政治任务,是一个需要全人类共同克服的世界性难题,是一个由林林总总、互为倚重的多种制度构架而成的系统工程。

从腐败发生的范围来看,《行政许可法》不可能防止所有的腐败。所谓腐败就是一切利用公权谋取私利的不正当行为。从公权的性质来看,腐败包括了国家机关的腐败,执政党内的腐败,还有其它拥有公权的组织的腐败;从谋私利的主体来看,腐败包括了集体(部门)腐败和个人腐败。可见,行政许可法仅仅规制了国家机关的一部分——行政机关的部分行为——审批行为,即只能抑制行政机关在审批环节中搞的腐败。首先,作为执政党,中国共产党内部也存在着腐败问题。长期以来,党政不分,党管干部,党管一切,但是它又很少受到像西方执政党那样的议会控制,同时,检察机关、监察部门、纪委都是受同级党委领导的,由它们监督本级领导干部的做法,存在制度上的缺陷,所以党内的腐败比较严重。其次、司法腐败也是群众非常关注的问题。司法公正是公民权利保障的最后一道防线,失去了它,社会就无正义可言,国家就会陷入混乱。当前,司法权常常受到党政机关的不当干涉。失去独立的司法权必然腐败丛生。再次,行政机关用于国家行政管理的手段很多,不只是行政审批一种,虽然行政审批环节最易产生腐败,但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执行)、行政复议等领域也都可能发生腐败,我们应当全面关注一切行政行为的廉洁性。最后,审批权也不是仅仅掌握在行政机关手中,有一部分已经通过法律、法规的形式授权给社会中介组织行使,此时社会中介组织使用的也是公权力,滥用它也是腐败。

从《行政许可法》本身来看,它自有其先天不足,它不能完全抑制审批环节的腐败。首先,《行政许可法》的一些条文看似斩断了腐败的源头,其实它仅仅使得腐败的形式发生了变化。例如,行政审批不得收费的规定,使部门腐败的行为有所收敛,但是加大了个人腐败的可能性。如政府对特许事项采取人为控制,使得稀缺资源的供应价格低于理论意义上的市场均衡价格,造成此类资源的供应缺口,如果市场均衡价格与人为确定的低价间的差额没有用于政策设定的国家整体发展目标,即成为“租”。过去 “租”的一部分被大大小小的行政审批部门用收费的形式“寻”去了。禁止收费后,资源还是稀缺的,人们还是想尽办法得到它,申请人就可能以更加隐蔽的形式把“租”的一部分以贿赂的形式交给握有实权的个人,造成个人腐败的增多。其次,《行政许可法》的实体性规定过于原则,对审批行为的规制主要还是体现在程序上。例如,本法只是笼统地规定了六类事项可以设定许可,一般情况下,法律还应设置排除条款弥补正面规定的不足,但随后规定的却是四类“可以不设行政许可”的事项,“可以不”三个字不带有强制性,并没有排除不能设定许可的事项,实践中,如果许可设定机关不能准确地把握,或者不愿善意地理解立法的精神,就很有可能使法律的原则性规定流于形式,从而让某些腐败分子钻了法律的空子。再次,提高设定许可的规范层级也不能绝对抑制腐败。一般认为,立法主体的层级越高,所代表的民意就越广泛,所立的法就越具有民主性。但是行政立法应当例外,因为除了追求经济利益以外,行政机关还有扩张权力和便宜行事的需要。今后,原先由各部委设定的许可事项将转交给国务院设定,权力的集中使得腐败的数量减少,但是腐败的“质量”也许会提高。而且国务院不可能亲自设定各个领域的许可事项,制定行政法规的具体操作必须由相关部委完成,包括立法建议、立法调研、草案编写等等。这在某种程度上还是部门立法,可能掺杂部门利益,造成本应取缔的审批项目反而得到了行政法规的保留。

从法律的执行角度来看,《行政许可法》对反腐败的有效性受到两方面的挑战。一方面,人民群众用法律维护自身权益的意识淡薄。《行政诉讼法》已经施行了十多年,但是“民告官”的案件却寥寥无几,许多老百姓对腐败现象采取漠视或者容忍的态度,民间甚至提出了“肥猪理论”(大意为:贪官肥了,胃口小了;新官来了,贪得多了),客观上造成腐败现象更加严重。如今,我国的法律逐步健全,为反腐败提供了制度保障,但是作为受益者的老百姓,由于法治观念谈薄,却将其搁置一旁。如果他们还把《行政许可法》仅仅看作摆设,即使条文规定得再好,也会失去反腐败的效用。另一方面,任何反腐败的措施都会受到腐败分子的抵制,《行政许可法》也不例外。由于行政许可涉及权力与利益的分配与再分配,必然会引起既得利益集团的反对,它们会设法规避法律的制约。前一段时间,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在全国各级政府内展开,中央与地方都砍去了一半的审批项目,但大多是一些不常用或是不收费的项目,触及地方与部门根本利益的项目几乎未动。由此可见,行政部门顽固地守护着自己的既得利益,改革难度很大。同时随着法律对审批行为的控制加强,腐败分子的注意力会转移到其它领域,企图失之东隅,收之桑榆。例如,收容审查制度被废除后,劳动教养案件就大幅增加,后者成了前者的替代品。因此,《行政许可法》既要克服人民群众的消极对待,又要克服腐败分子的积极抵制,惟其如是,才能实现它的立法目的。

《行政许可法》——如何实现你的反腐败理想?

我们不能奢望《行政许可法》根治腐败,它绝对不是反腐败的灵丹妙药。即使是在某个领域内发生的腐败,一部法律也不可能彻底解决问题,若是没有其它制度、法律、观念等诸多因素的配合,其本应具有的反腐败效用也会不断递减,最终导致聊胜于无的结果。为了实现《行政许可法》的反腐败理想,我们应当做些什么呢?

第一,我们应当树立法律的权威,增强全民族的法治观念。宪法规定,我国要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法治国家有两条标准,一是,法制要健全,也就是要有法可依;二是,全社会要依法办事,树立法律的最高权威,也就是要有法必依。我国当前的现状是:法律制度越来越完善,无法可依的时代过去了;而全社会却没有形成法律至上的观念,有法不依的现象比比皆是。我们现在很难通过法律来预防和制裁腐败行为,贪官污吏面对法律有恃无恐,老百姓也不拿法律作武器保护自己。在不少人眼里只有打官司才用得上法律,也有很多人不知道有“民告官”的行政诉讼制度。其实,百分之八十以上的法律都是由行政机关来执行的,行政机关若是违法一样可以做被告。如果行政机关不依法办事,它的违法行为又不能通过司法程序纠正,那么整个社会就不会有正义,腐败现象也就不可避免。只有行政机关做到依法行政,人民群众学会用法维权,整个社会的法治水平才能提高,腐败现象才会减少。

第二,我们应当逐步实现权力的多元化和权力的相互制衡。俗话说,权力产生腐败,绝对的权力产生绝对的腐败。我们应当打破原先以国家权力作为统治社会唯一权力的局面,要让人民群众、非政府组织和国际组织的权力也加入到支配社会的力量中去,从而形成国家权力、社会权力和超国家权力三足鼎立的态势。一方面,国家要向社会放权、让权和还权,把自己管不好、管不了或者不该管的事务交给社会自我管理,自觉地从社会自治领域退出,充分发挥社会中介组织的自治性管理权;另一方面,国家要在维护主权的前提下,尊重某些国际性组织的权力,使本国法律与国际通行规则一致。在新的“三权分立”下,国家的权力减少了,政府的规模变小了,有条件搞腐败的人也就不多了。同时,我们应当改变立法、司法、行政三权失衡的现状,实现国家权力间的平衡。因为行政权具有主动性、干涉性和扩张性,成为三权中最强的一极,最容易产生腐败,所以我们不仅要加强人大制度建设,充分发挥其立法和监督功能,有效控制政府的系统性腐败,而且应当建立相对独立的司法系统,防止行政机关干预法院的运行和日常事务,确保司法审查的公正。

第三、我们应当进一步加强制度建设,使各种制度相互配合共同抑制腐败。反腐败是一个系统工程,仅仅依靠某一部法律是不够的,我们不仅要制定新的法律,还要完善已有的法律,要对腐败进行围追堵截,最终斩尽杀绝。就防止行政领域的腐败而言,首先,我们要建立公务员制度并完善政府组织法,使其为政府管理体制改革以及精简机构和人员提供制度保障,只有依法建立的政府才可能是“有限政府”,才不至于侵犯社会的自治和公民的权利,才不会因为权力过大和握有公权的人太多而造成腐败。其次,我们要制定《行政收费法》、《行政程序法》、《行政强制法》等一系列规范政府行为的法律,防止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腐败行为向没有法律规制的领域转移,全面堵住制度的漏洞,不让腐败分子有机可乘。再次,我们要完善《行政诉讼法》,把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到司法审查的范围,这是世界各国通行的做法,也是WTO规则的要求,它将使得违法的规范性文件在实施的过程中被及时撤销,从而有效地缩小腐败行为产生的社会影响范围。

山西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67号
  《山西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10月20日省人民政府第十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刘振华
                   2003年11月19日
  第一条 为加强污染物排放的监督管理,实现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防治环境污染,保证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山西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向大气和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单位(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 排放大气污染物或者水污染物实行许可制度。
  第四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领取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
  禁止无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
  第五条 排污许可证分排污许可证和临时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证分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排污许可证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污许可证的核发工作;根据需要也可委托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部分排污许可证。
  第七条 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资料和文件:
  (一)排污许可证申请表;
  (二)环境保护设施建设、运行情况和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的资料;
  (三)排污口规范化整治验收材料。
  第八条 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申领资料进行审查,并按照下列规定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核发排污许可证的决定:
  (一)对排放污染物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和排放总量的,予以批准,核发排污许可证;
  (二)对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放总量被责令限期治理或者建设项目被批准试生产的,核发临时排污许可证;
  (三)对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经限期治理仍超过排污总量控制标准的,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关闭、停产、淘汰的企业,不予核发排污许可证。
  排污单位完成限期治理任务或者建设项目试运行期满,经验收合格的,核发排污许可证。
  第九条 排污许可证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排污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
  (二)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
  (三)排放污染物的方式、去向和区域;
  (四)排放污染物总量控制和限期削减排放污染物总量指标;
  (五)有效使用期限。
  第十条 排污许可证有效使用期限为三年。临时排污许可证有效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一条 排污单位在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有效使用期限届满后需要继续排放污染物的,应当在限期届满之日前15日内重新申领排污许可证。
  在排污许可证有效使用期限内,排污者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在发生重大变化前15日内向原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申领排污许可证。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出借、转让排污许可证;不得非法吊销或者销毁排污许可证。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排污许可证的档案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放污染物,限期办理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逾期未办理的,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关闭或者停产。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照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规定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由颁发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涂改、出借、转让排污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排污许可证和临时排污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制作。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施行。

关于印发《全国农业机械公司系统优质服务活动实施办法》的通知

贸易部


关于印发《全国农业机械公司系统优质服务活动实施办法》的通知
1994年7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贸易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农机主管厅(局):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促进农机系统“两个文明”建设的发展,增强系统的凝聚力,中国农机总公司在大量调查的基础上,对《全国农业机械公司系统优质服务活动实施办法》进行了修改、补充和完善,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在落实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与部中国农业机械总公司联系。

附:全国农业机械公司系统优质服务活动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全国农业机械公司系统开展的优质服务活动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贸易部委托中国农业机械总公司和中国农机流通协会组织实施的一项行业活动。
第二条 农业机械公司是为农业和城乡经济发展提供物质技术装备的社会主义物资流通企业。它的基本任务是:在党的基本路线和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理论指导下,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为导向,以效益和服务为宗旨,开拓市场,保障供应,深化改革,搞活流通,充分发挥主渠道作用,向多元化、集团化、国际化综合经营发展,不断增强自身实力,全心全意为农业现代化服务,为工农业生产和农村经济发展服务。开展优质服务活动是农业机械公司系统实现上述任务的一条有效途径。
第三条 优质服务是农机公司的永恒主题,是提高市场竞争能力的重要手段。各级农机公司都要牢固树立“用户第一、质量第一、信誉第一”的经营思想,把优质服务贯穿到售前、售中、售后各个环节的始终,与企业经营管理的各项工作有机地紧密结合,使优质服务在企业的经营管理的全过程、全方位和全员中得到全面落实。要注意总结经验,表彰先进,不断提高优质服务水平,使全面服务质量管理向规范化、科学化发展。
第四条 开展优质服务活动是农机公司系统根据自己行业特点抓好两个文明建设的一种较好结合形式。通过开展优质服务活动教育全体职工认真学习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论,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坚持改革开放,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为农服务的方向;促进加强企业管理,提高职工素质,培育企业精神,建设企业文化,使全体职工热爱公司,发扬“团结、拚搏、实干、开拓、效率”的精神,坚持“实事求是、遵纪守法、艰苦朴素、勤俭节约”的作风,成为“懂业务、善经营、会管理”的社会主义“四有”新人。
第五条 各级农机公司要把开展优质服务活动作为带动企业发展的重要环节来抓,切实加强组织领导,不断提高全体职工对开展优质服务活动重大意义的认识。在当前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新形势下,要注意对优质服务活动注入新内容,提出新要求,把优质服务活动不断引向深入,更具吸引力。

第二章 具体内容和要求
第六条 保障供应。各级农机公司要按照市场需求积极组织货源,保障供应,农民需要什么就组织供应什么,最大限度地占领农村市场,充分发挥农机公司的主渠道作用,同时坚持一业为主,综合经营的方针,积极发展经营多元化,发挥流通企业面向全社会的优势。
第七条 商品供应要做到主机和配件并重。主机供应要满足各类用户的需要,凡是农村市场需要的各类机械、机电产品、农业生产资料等都要积极组织供应,对大用户逐步开展配送制服务。配件供应要逐步做到基本满足当地主要机型所需的维修配件,以方便用户。
第八条 保证商品质量。各级农机公司都要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国务院《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等法律、法规,坚决不购进、不销售、不代销不符合安全规定及其他假、冒、伪、劣产品,严格把好质量关。各级公司都要有商品质量管理机构和人员。仓储管理要做到科学化、条理化、整洁化,进出库手续齐备,帐物相符,出库商品质量完好无损。
第九条 搞好技术服务。各级农机公司都要采用多种形式向用户推广、传授各种经销商品的构造、性能、安装、调试、使用、保养和维修等方面的基本知识,帮助用户解决使用中的技术问题。
第十条 注意提高人员素质,做好职工培训工作。认真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成人教育的有关文件,组织好各种岗位的培训、专业教育和学历教育,把提高人员素质,开发人才资源作为企业发展的重要战略任务来抓。
第十一条 重视信息网络建设和统计分析工作。信息是搞活流通的先导,各级公司都要加强领导,建立健全信息和统计机构,配备专业人员,采取多种形式做好信息的收集、整理、加工、利用、反馈和交流。信息和统计都要力求及时、准确、全面、更好地为经营决策服务。
第十二条 坚持依法经营。认真执行“会计法”、“合同法”、“税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加强资金管理,遵守财经纪律。财税、物价、经营等都要在法律和政策允许范围内运行。
第十三条 遵守社会主义商业道德,文明经商,礼貌待客。认真执行《文明道德规范》,经营作风端正,对用户做到主动、热情、耐心、周到的服务。结合各自情况,开展多种形式和服务项目,使用户满意。
第十四条 发展集团化、实业化经营。各级公司要从实际情况出发,本着互惠互利、共同发展的原则,积极采取多种形式组成经营联合体。条件具备时,要积极组建或参与以资产联接为纽带的地区性和全国性农机物产集团,建设大市场,组织大贸易,搞活大流通。各级公司要形成自己的优势,根据市场需求,有选择的开拓新领域,并形成规模经营。积极开发实业,在科工贸、产供销一体化上不断发展。有条件的公司要面向国内、国外两个市场,在发展国内市场的同时,要积极开拓国外市场,做到两个市场并举,进出口贸易一起抓。
第十五条 深化改革,加快发展。继续转换企业内部经营机制,调整结构,搞活经营,提高经济效益。着力进行企业结构的改造、重组和创新,积极探索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有效途径,使企业成为以完善的企业法人制度为基础,符合产权明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企业制度,能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经济实体。

第三章 组织领导
第十六条 依据本办法第一条,中国农业机械总公司和中国农机流通协会受国内贸易部委托负责组织全国农机公司系统的优质服务活动的实施。其职责是:
(一)编写和修改优质服务活动实施办法及其相应有关规定;
(二)每年召开一次优质服务活动工作会议,总结交流经验,研究讨论有关问题,提出年度活动计划,明确工作重点与要求;
(三)每三年召开一次全国农机公司系统优质服务活动总结表彰大会;
(四)筹备召开优质服务活动指导委员会会议,研究确定各项先进名额及其分配方案;
(五)组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等农机公司对本省系统先进单位、先进集体和优秀个人的推荐申报,办理有关手续;
(六)对各省系统推荐申报的先进单位、集体与个人进行初审。
第十七条 在系统内采取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组织活动的办法,各级农机公司可结合自身实际制订自己的实施细则。

第四章 评选办法
第十八条 在全国优质服务活动中受表彰的先进单位、先进集体、优秀个人的产生,采用单位自检与联评相结合的办法。凡自检合格,可自下而上向上一级公司申报。省、地(市)级公司根据名额和条件进行评选和推荐上报。
第十九条 省级公司的先进单位先由省公司自查申报,再由中国农机流通协会和中国农机总公司统一组织评选。
第二十条 先进集体由各专业管理部门组织评选申报。
第二十一条 要严格按照条件评选先进,确保先进性。

第五章 先进条件
第二十二条 先进单位条件
(一)符合本办法第一章、第二章各条内容和文明道德规范内容并取得显著成绩,在当地企业中居先进水平者;
(二)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新形势下,解放思想,转变观念,深化改革,转换经营机制,勇于探索现代企业制度,善于开拓多元化经营,效益有明显提高,企业发展有实力、有活力、有后劲;
(三)在优质服务活动中,做到服务质量规范化并取得显著成绩,有较好的企业特色和形象;
(四)企业管理水平高,基础工作扎实,科学管理和民主管理好,职工对企业发展有较强的参与意识;
(五)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人均销售收入、人均创利税额均居于本省系统领先水平;
(2)是当地党、政部门授予的先进单位或先进企业;
(3)认真执行党和国家的各项方针政策,遵纪守法,廉洁奉公,未发生重大经济和刑事案件;
(4)考核期内未发生重大责任事故;
(5)保证商品质量,杜绝假、冒、伪、劣商品,加强售后服务,没有质量投诉案件;
(6)必须是省、自治区、直辖市级的优质服务先进单位(省级公司除外)。
第二十三条 先进集体条件
(一)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和四项基本原则,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
(二)全体人员团结一致,尽职尽责,工作协调,能充分发挥集体智慧和力量;
(三)认真执行上级主管部门和公司系统制订的管理制度及工作要求:
(四)勇于开拓,能出色地完成各项工作任务,本专业工作成绩突出,处于全国同专业领先水平,在专业会议上获得一致推举。
第二十四条 优秀个人条件
(一)坚持党的基本路线,模范地执行党和国家的各项方针政策,遵纪守法;
(二)有较强的事业心,热爱本职工作,牢固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待客热情礼貌,服务耐心周到,受到好评;
(三)刻苦学习专业知识,成为本岗位的业务骨干,积极参与企业管理,能提出合理化建议,主人翁责任感强;
(四)有开拓创新精神,创造性地完成各项任务,成绩突出,并得到群众公认,在群众中有较高的威信;
(五)关心集体,顾全大局,廉洁奉公,不谋私利,见义勇为,敢于抵制歪风邪气;
(六)必须是省级农机公司系统优质服务活动先进个人(省公司经理除外)。
第二十五条 优秀经理条件
(一)坚持党的基本路线,模范地执行党和国家的各项方针政策,遵纪守法,廉洁奉公;
(二)认真贯彻落实“解放思想,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
(三)具备较强经营决策能力,勇于开拓,敢于承担责任;
(四)有科学、实干精神;
(五)能团结全体领导成员,善于发扬民主,尊重知识,重视人才,知人善任;
(六)在任期内使企业取得较大发展,并受到广大群众的好评。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六条 以荣誉奖励为主,物质奖励为辅。由国内贸易部颁发全国农业机械流通行业先进单位、专业先进集体和企业优秀个人荣誉称号的奖状和证书。在政策规定许可的条件下享受同等级的待遇和物质奖励。
第二十七条 凡连续五次授予先进单位荣誉称号的公司,授予优质服务活动标兵单位的称号。在以后的表彰中能保持先进并未发生重大事故的继续有效。
第二十八条 凡已授予先进的单位、集体或个人,发生与荣誉称号不相符的问题,有损于优质服务声誉者,要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者取消荣誉称号。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受权中国农机流通协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