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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房屋承租人先买权合理性的质疑/赵建敏

时间:2024-05-14 21:36: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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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房屋承租人先买权合理性的质疑

赵建敏


摘 要 笔者认为房屋承租人先买权存在的经济条件已发生变化,法律赋予房屋承租人先买权具有不合理性。应将房屋承租人先买权由法定权利变更为由合同当事人任意选择的提示性条款。
关键词 房屋 承租人 先买权


房屋承租人先买权是指在房屋的租赁期间,房屋出租人出卖出租的房屋,承租人有以出租人出卖给第三人同等的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综观我国现行有效的法律规定,我国的先买权制度零散规定于各种层次的法律文件中,其类型包括财产共有人的先买权、房屋承租人的先买权、公司(企业)股东对其他股东转让出资的先买权以及政府在二级土地市场里对土地使用权的先买权。房屋承租人的先买权只是先买权制度中的一种权利。
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8条规定“出租人出卖出租房屋,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出租人未按此规定出卖房屋的,承租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房屋买卖无效。”从上述的法律规定中可以看出,房屋承租人的先买权具有以下的法律特征,第一,房屋承租人的先买权是一种法定的权利。房屋承租人的先买权于房屋租赁关系成立起,就由法律直接规定房屋承租人享有,无须出租人与承租人另行约定。当然,如果出租人与承租人在租赁合同中约定承租人不享有租赁房屋的先买权,这种约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是承租人对自己享有的权利的合意放弃。第二,我国法律规定的房屋承租人的先买权具有物权性。从上引的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看出,当房屋出租人出卖出租的房屋,未履行事先的告知义务将房屋卖与其他人,房屋承租人可以向法院请求宣告房屋出租人(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的买卖关系无效。此时,房屋承租人的先买权具有追及力,是债权物权化的表现。
房屋承租人行使先买权的纠纷在实际生活中颇为常见。由于我国法律对房屋承租人先买权规定过于原则和简单,如何适用法律保护房屋承租人的先买权是很多民法学者和司法工作者关心的问题。但对房屋承租人先买权的法理基础及现实的合理性却鲜有论述。房屋承租人是通过合同获得了出租人房屋的使用权,在合同双方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既使在其因租赁合同获得的房屋使用权并不受影响的情况下(《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了买卖不破租赁规则),对房屋所有人(出租人)行使所有权也附加限制,纵观我国《合同法》第十三章,法律仅赋予了房屋租赁合同的承租人有先买权,其理由何在?在现实的经济环境下合理与否值得反思。
房屋承租人的先买权源于习惯法。台湾王泽鉴教授在评述我国台湾《土地法》和《耕地三七五减租条例》中规定的房屋承租人或耕地承租人的先买权时说:“法定优先承买权在于不使房屋所有权与基地所有权分属二人,或便利佃农成为自耕农,以促进‘耕者有其田’之实现,具有特别立法目的,旨在贯彻‘土地政策’”①。我国大陆的土地政策实行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制,公民和法人只享有土地的使用权,不享有土地所有权,当然也就不可能有与我国台湾法律规定中的土地承租人优先承买权的存在前提。但与土地相类似,房屋也是人类生存的重要生活资料之一。在商品经济不发达和房地产市场不成熟时,房屋最主要的功能还在于生活需要层面上的居住。“安得广厦千万间,大庇天下寒士俱欢颜”是历代有为统治者的政治抱负,使人民“安居乐业”更被看作是保持社会稳定的重要方法之一。因此,为使居者有其屋,在法律上规定房屋的承租人在房屋出卖时,享有先买权,以牺牲所有人的交易利益换取承租人的生存利益,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然而随着时代的发展,市场经济的发达,房屋不但是基本的生活资料,而且日益成为一种重要的生产资料。而且后者的重要性和经济价值都胜出前者。近年来,因侵犯房屋承租人先买权发生的纠纷,多集中在店面房或厂房的情况便是例证。因此,在现实情况下,是否有必要继续赋予房屋承租人法定先买权利,其合理性不能不受质疑。笔者认为,在市场经济发达和房地产市成熟的环境下,由法律规定房屋承租人的先买权,至少有以下的不合理之处:
第一,房屋承租人的先买权,构成对所有权人所有权的不当限制。
所有权是最完整的物权。依据租赁合同取得的房屋使用权只是一种债权。物权优先于债权。所有权权能中的处分权,是所有权的最终权利。以债权限制物权的行使,于法理不合。房屋买卖的成立,不但体现了一种交易关系,也体现了出卖人和买受人的合作关系,是合同自由原则的体现。法律赋予房屋承租人先买权,无异于干涉出卖人对交易对象的选择,构成对房屋所有人的合同自由权利的限制。我国的法律,仅规定出租人未尊重承租人的先买权而出卖房屋,承租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买卖关系无效。如仅从严格的字面含义上来理解,承租人先买权受到侵犯,只能请求人民法院宣告买卖关系无效,仅此而已。买卖关系被宣告无效后,出租人可以通过很多方法,规避法律的这一规定,达到将房屋出卖给承租人以外的其他人的目的;在司法实践中,很多法院不但宣告房屋出租人出卖行为无效,而且以房屋出租人和其他人达成的合同条款,强制出租人与承租人发生买卖关系。这种做法又具有明显的强买强卖的色彩,不当地干预了当事人在合同订立中的意思自由。为此,支持先买权的论者也不得不承认“过多的法定先买权与自由贸易的经济规律并不相容”②
第二,房屋承租人的先买权,阻碍了房地产市场的正常流通。
市场经济以效率为重要特征。法律赋予房屋承租人先买权,而为保证承租人行使这一法定权利,在制度的设计上,就必须为承租人行使该权利留有一定的时间。而该期间的保留,却使房屋所有人承受市场的价格风险。同时,对房屋所有人出卖权行使的限制,必然使所有人在考虑房屋是否出租时心生疑虑,反而对房地产市场的成熟产生负面影响。合同法上买卖不破租赁的规则,足可以充分保护房屋承租人的利益,在房屋所有权发生变更的情况下,同样可以实现承租人的承租目的。
第三,现代建筑构造的特征和买卖方式的多样化,使房屋承租人先买权行使趋向复杂化,给司法保护承租人先买权造成困难。
现代建筑,一改以前功能单一、结构单一的形式,向多层、多功能、多区位的方向发展。与构造上的特征相吻合,在所有权的模式上,也趋复杂化和多样化。房屋承租人在行使先买权时,会发生与房屋共有人先买权的冲突;建筑物部分区域承租人在所有人整体出卖建筑物时会发生整体优先购买和拆零优先购买的矛盾等等复杂情况。而一旦这些情况出现时,如何协调各种权利的冲突至今理论界尚争论激烈,司法上房屋承租人的先买权更是难以行使。另外,拍买方式的出现,使出卖人交易对象选择权扩大,在这种买卖的形式中,也失去了对房屋承租人先买权保护的价值。
基于以上理由,笔者认为,在将来的民法典中,应当取消房屋承租人法定的先买权。考虑到公众的思维习惯,可以将房屋承租人先买权作为一种提示性条款,由出租人与承租人在签订合同时予以约定,未约定的视为房屋承租人不享有先买权。


注释
①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第506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1月第1版
②廖焕国 严浩《先买权制度论纲》 转引自中国人民大学《民商法学》2004年第1期第36页


作者单位:江西省上饶市政法干校


监察机关参加特别重大事故调查处理的暂行规定

监察部


监察机关参加特别重大事故调查处理的暂行规定


(1990年监察部第9次部务会议通过1991年1月16日监发〔1991〕3号发布自1991年1月16日起施行)

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国务院《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明确监察机关参加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简称特大事故)调查处理的职责,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对特大人身伤亡或者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的事故以及性质特别严重、产生重大影响的事故的调查。

第三条 监察机关参加由于政府机关工作人员、政府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造成特大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四条 参加特大事故调查工作的监察机关,必须坚持重事实、重证据、重调查研究,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

第五条 监察机关参加特大事故调查工作的任务是:

1调查特大事故发生的原因;

2调查监察对象的责任;

3对负有责任的监察对象提出行政处分建议或做出行政处分决定;

4督促有关部门总结行政管理工作中的经验教训,提出改进措施和建议。

第六条 监察部参加由国务院统一组织的,或国务院授权部门组织的特大事故调查。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监察厅(局)参加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的特大事故调查。

第八条 监察部在国务院各部、委和直属机构的派出监察机构或者派出的监察人员参加本系统组织的特大事故调查。

第九条 监察机关在调查处理特大事故中,可以根据工作的需要邀请有关机关、团体和单位的具有专门知识和技术的人员协助工作。

第十条 监察机关有权监督特大事故调查工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特大事故调查程序的规定进行事故调查。

第十一条 监察机关在调查事故责任的工作中,根据需要,提出补充调查和进行技术鉴定的要求时,有关机关、团体、单位和个人应如实提供调查材料和技术鉴定。

第十二条 参加特大事故调查处理的监察机关,要与有关部门和工会组织加强联系,互相支持,密切合作。

第十三条 监察机关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加重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1对所发生的特大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故意拖延报告期限的;

2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3阻碍调查工作正常进行的;

4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事故调查组查询,拒绝提供与特大事故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5提供伪证或指使他人提供伪证的;

6对事故调查工作不负责任,致使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7行贿、受贿,包庇事故责任者或借机打击报复的。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监察厅(局),驻国务院各部、委和直属机构的监察局(室),有责任将本地区、本系统发生的特大事故在接到有关部门报告后,于二十四小时内向监察部报告。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监察厅(局),驻国务院各部、委和直属机构监察局(室),应根据本暂行规定,结合本地区、本系统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监察部备案。

第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解释权属监察部。

第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自1991年1月16日正式施行。



外贸企业简易建筑费管理办法

财政部


外贸企业简易建筑费管理办法

1986年8月21日,财政部

为了加强外贸企业简易建筑费的管理,切实提高简易建筑费的使用效益,以增加外贸仓储能力,改善出口商品储存条件,适应外贸事业的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一、管理原则
简易建筑费是国家财政的专项拨款,在管理上实行以下原则:
(一)专款专用。对简易建筑费拨款,必须专户存储,按规定用途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准截留和挪用。
(二)计划管理。简易建筑费实行计划管理,统筹安排,重点使用。首先安排用于改善那些不宜露天存放的易损、易变、易霉和经济价值较高的商品的储存条件,和重点收购地区和重点口岸的需要。
(三)简易小型。无论建筑或购置,都要既求坚固实用,又要做到简易小型,努力降低造价,节省开支,不得用于基建性新建和改建、扩建以及购置大型机械设备。
二、使用范围
(一)简易建筑费规定用于以下几个方面:
1.修建简易仓库、货棚、货场、晒场、装卸货台、仓库垫地和各种生产用池(如水海产池、肠衣池、蜂蜜池、酒池等)。
2.为保管鲜活商品就地土法挖窖掏洞。
3.为修建简易仓库、货棚、货场、晒场、装卸货台及各种生产用池而征用土地的征地费(不包括属于基建性质的拆迁补偿费)。
4.自制或购置简易输送设备,包括输送带、升降机、码垛机、装载机、吊车、地磅、电葫芦等,以及单项开支在五万元以内的通风、吸湿、报警、消防设备。
5.购买国家统一分配的运输车辆(不包括应用基本建设投资购置的车辆)。
6.修建必要的简易附属设施,包括:
(1)生活用设施,如厕所、锅炉房、自行车棚等;
(2)生产用设施,如岗亭、值班室、浴室、更衣室、休息室、烘干房、危险品隔离室等;
(3)消防安全用设施,如围墙(包括就地取材的石围墙等)、木栅栏、竹篱笆、铁蒺藜、排水沟、一般水井、消防水池、避雷设备、水泵、灭火机及其他小件消防器材等;
(4)整修场地,如库区道路、小桥、土地平整等。
(二)老库区增修上述(一)项6款所列简易附属设施,累计支出单项价值在一万五千元以下的,所需费用也可编入年度财务收支计划,报经财政部批准后,从商品流通费中列支。但新建和扩建、改建库区的上述设施,不得挤入商品流通费。
(三)修建永久性仓库、办公用房(不包括库区管理人员简易的办公室)、职工宿舍和大型桥梁、码头、铁路专用线,及其征用土地和修建附属配套设施,购置重型专用运载设备及其安装调试费用等所需资金,应列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不得从简易建筑费中开支。
(四)原有固定资产更新、技术改造工程,原有设备更换主要部件、配件,仓库房屋建筑物翻修,治理“四害”(废气、废水、废渣、噪音),以及购置或自制关键性设备等所需资金,应由有关专用基金和专项贷款解决,不得从简易建筑费中开支。
三、建筑标准
用简易建筑费进行各项建筑的标准,必须较多地低于同类基本建设性建筑。建筑结构也必须较基建性建筑简易。在每平方米造价不超过当地同类型基建性仓库造价60%的前提下,可以建造各种砖木结构以及轻型钢架结构等简易建筑。
四、计划管理
各级外贸部门和企业,应根据国家对外贸发展的要求,加强可行性调查研究,并按本办法的规定编制年度《外贸企业简易建筑费申请计划表》(见附表一〈略〉),由对外经济贸易部、各工业主管部门所属工贸总公司审查汇总后,随同财务收支计划报财政部审批。
各地区、各单位编制计划时,必须保证重点和急需,避免资金分散,不见实效。计划要力求缜密周到,切实可行,做到“计划有项目,项目有配套”。
对外经济贸易部及其所属各专业总公司、各工业主管部门所属各工贸总公司根据财政部核定的计划,下达计划和项目时,要同时抄送外贸企业所在地的财政部门(当地设有财政驻厂员机构的,抄送财政驻厂员机构。下同),并要在执行中,经常检查计划执行情况,及时发现问题,妥善解决,确保简易建筑计划的完成。
五、施工管理
简易建筑项目,必须先有设计、预算,然后才能施工,保证做到施工有图纸,开支有预算,消耗有定额,承包有合同,质量有检查,竣工有验收。项目一经批准,必须努力做到按期竣工,按期交付使用。在施工过程中,要严格掌握造价标准,千方百计挖掘潜力,努力降低工程造价,不得擅自搞超计划和超标准的建筑。比较大的或比较重要的建筑项目竣工时,必须由外贸企业和施工单位、设计单位、拨款银行、财政部门、公安消防部门等共同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由外贸企业编制简易建筑费支出决算,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
六、财务管理
简易建筑费拨款计划经财政部核定后,对外经济贸易部和各工业主管部门所属各工贸总公司即可据以填制“经费拨款申请书”,报财政部申请拨款,并将财政部拨付款项下达到所属单位。对项目没有落实或工程进度缓慢的,要控制拨款或停止拨款。当年没有用完的简易建筑费,要纳入下年度计划,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继续留用。凡擅自扩大使用范围或提高标准而造成超支的,上级主管部门不予拨款,财政不予核销,也不得计入商品流通费,应由企业用自有资金解决。
用简易建筑费建筑或购置的财产,凡符合固定资产标准的,在竣工交付使用时,应转入固定资产帐户,相应增加固定基金,按外贸企业固定资产管理办法进行管理和使用,并按规定提取折旧。
七、会计核算
各级外贸企业对简易建筑费的拨入、使用和核销,一律通过“专用拨款—简易建筑费”和“专项存款”、“专项物资”、“专项工程支出—简易工程支出”等有关科目核算,并定期或不定期地进行清查,保证简易建筑资金和物资做到帐实相符、帐证相符、帐帐相符。要加强简易建筑专项物资的管理,建立、健全入库、保管、领用手续;要正确反映和计算简易建筑工程成本,按建筑项目设置“专项工程支出—简建工程支出”明细分类帐;建筑项目竣工移交使用时,应办理财产移交手续,并据以报请核销简易建筑费。
年度终了,各级外贸部门和企业应编制外贸企业简易建筑费会计决算(见附表二至五〈略〉),连同文字说明材料一起,按规定程序逐级汇总上报,并抄送当地财政部门。对外经济贸易部和各工业主管部门所属各工贸总公司审核汇总后,随同年度会计决算报送财政部审批。
八、财政监督
各级财政部门有权检查、监督外贸企业简易建筑费使用和管理情况。对外贸企业编制的简易建筑费计划、简易建筑费的使用和简易建筑费决算中不符合规定的部分,财政部门要督促企业纠正。各级外贸企业应接受上级和同级财政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九、对外经济贸易部和各工业主管部门所属各工贸总公司,可结合本单位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经财政部同意后实行。
十、本办法从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实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