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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登记机构初探/马志星

时间:2024-07-21 19:22: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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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登记机构初探

马志星


一、不动产概念的界定
动产和不动产的划分在整个物权法乃至民法典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可以说,正是通过把物区分为动产与不动产,才构建起物权法和民法典的理论大厦.动产与不动产划分的历史也源远流长,一直可以上溯到罗马法时代.
罗马法的动产与不动产“是以能否移动和移动后是否变更其性质,损害其价值进行分类”.[1]这一分类标准基本奠定了两者泾渭分明的分水岭.自罗马法以来,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以此为蓝本,构建出现代民法理论和近代立法中的分类模式.
在现代民法体系中,关于不动产的概念的界定,国际上有两种立法例.一种是不动产指不能被移动或移动后会毁损其经济价值的物.如土地,建筑物.此种体例为《德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我国旧民法和《意大利民法典》②采用,也成为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之外英美法系财产法规定的概念.
另一种立法例规定不动产是其性质不能移动,其用途不能移动,其权利客体不能移动,法律规定不能移动的财产.如房产,地产.此体例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③这两种分类标准的根本区别在于,前者认为不动产归根到底是物,是不可动之物.而后者认为不动产归根到底是权利,是不可动之物上的支配权利.
德国民法典第94条规定:“附着于土地上的物,特别是建筑物,以及与土地尚未分离的出产物,属于土地的主要组成部分.种子自播种时起,植物自栽种时起,为土地的重要组成部分.为完成建筑物而附加的物,属于建筑物的主要组成部分.”④可见,德国民法典中不动产被称为地产,地产不是泛指的土地,而只是在不动产登记薄业已登记的地表部分.正如孙宪忠所说:“这是一个具有物理和程序双重意义的分类标准,土地,房屋和永久附着物是不动产,首先是出于其不可动性,同时还在于业经不动产登记的程序性质.”⑤
德国民法典先规定不动产,不动产之外即为动产.与德国不同,瑞士民法典采用了给动产下定义的方式区分动产与不动产.《瑞士民法典》第713条规定:“性质上可移动的物以及法律上可支配的不属于土地的自然力,为动产所有权的标的.”其不动产基本限于土地,矿山及其土地定着物.其分类依然凸现出以物可否移动的物理标准为主的特点,我国澳门地区民法典第195条的规定更将其体现得淋漓尽致.
法国民法的动产,不动产的分类受罗马法和日耳曼法的双重影响,除了物可否移动的物理标准外,还有价值范畴的判断,“动产的价值是‘脆弱’的,”⑥正说明了这一点.法国民法典第526条规定:“依其客体 ,下列 权利为不动产,不动产的使用收益权;地役权;请求返还不动产的诉权。”.⑦可见法国民法典给不动产的定义是绝对的物理标准,但不动产的法律体系却建立在不动产是一些重要价值的财产的思路的基础上.
由上述种种立法例可以看出对不动产范围界定的标准有二.
一是自然标准.即根据其不能移动或移动有勋于其价值;如土地,建筑物.此种标准业已被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采信,英美法系财产法基本上也与其一致,也是我国众多法学者普遍认同的标准.梁慧星先生认为:“不动产指依自然性质或者法律的规定不可移动的物,包括土地,土地定着物,与土地尚未脱离的土地生成物,因自然或人力添附于土地并且不能分离的其他物.”⑧
二是添附标准.所谓添附是指由自然或人为原因使一物附着于另一物结合而成为不可分物或难以分割物.在这里,难以分割物并非绝对不能分离,而是说分离会影响其社会效用,经济上不合算.此标准将不动产扩展至动产,扩展了动产的范围.关于添附后物的归属问题,罗马法中用主物与从物的关系已有规定,并且此规定基本上被现代大多数民法典国家采信.
除了通行的自然标准和添附标准之外,有些国家还规定了其它相关的标准.如法国民法典还规定了另外三个标准.一是为确保不动产合理正常使用的物,如农具,耕畜.二是产生于不动产之上的一些用益物权,如地上权,地役权.三是依法律特别规定,如法律规定的股票为不动产.⑨
我国的《民法通则》没有动产不动产的概念,但在民法理论和近几年的立法中,接受了这一分类。《担保法》第92条规定:本法所称不动产指土地以及房屋、林木等地上附着物。鉴于此,本文界定不动产概念采用通说,即“不动产是指性质上不能移动或虽可移动就会损害价值的物,⑩”以《担保法》第92条规定,包括土地,房屋和林木等地上定着物。
二、物权法中的公示公信原则和登记的制度价值
公示公信原则是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也是设立、变更、终止物权所必须遵守的基本原则。所谓公示原则,物权变动行为需以法定公示方式进行才能生效的原则。所谓公信原则是指物权变动行为经公示后,即使标的物出让人事实上无处分权经公示的,善意出让人基于对公示的信任,仍能取得物权的原则。⑾
物权的公示原则要求在动产的物权变动中,以占有标的物为生效要件。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已完成登记为生效要件。这是采用了德国式的公示成立要件说。⑿由于物权是对世权是绝对权。其变动涉及的范围大。不公示不足以明确财产归属,不公示不足以确保商品交换的安全和有效。正是基于保障交易安全的目的,设立物权的公示制度。
公信原则是公示原则的逻辑结果。物权变动公示的,即发生权利变动的效力,即使公示有瑕疵,善意受让人也不负返还义务,只能由有过错方的人承担责任,在快节奏的现代生活中,商品的交换要求及时、可靠的将商品的物权转让给受让人。因此,保护交易中的善意受让人的利益,维持一个稳定的经济秩序。保障交易安全成为更高层次上的立法与实践追求。物权变动中的公信力与公示公信原则正反映了这样一种价值取向。
物权的变动对动产大都采用占有为生效要件,而对于不动产各国一般都建立起独立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加以管理。
从历史上看,以保障交易安全为目的的不动产登记制度,系以12世纪前后德国北部城市关于土地物权变动须记载与市政会议所掌管的都市公薄(stadtbuch)上为其发端。其后不久,这一制度因德国大规模继受罗马法而与多数地方废止,仅个别地方略有采行。至18世纪,由于形势的需要,登记制度与普鲁士和法国抵押权中重新复活。自此以后,登记制度遂与欧陆各国广泛推行。法国抵押权之登记制度表明近代意义的不动产登记制度正式诞生。
登记由于其对象是具有社会重要意义的财产。在大陆法系中其地位和作用绝非无足轻重,在很大程度上,登记是民法中必不可少的部分。大陆法系民法有相当数量的登记内容。如法国民法典涉及抵押权登记的《登记簿的分布和登记员的责任》由8条,德国民法典《关于土地权利的一般规定》则有30条规定土地登记的,瑞士民法典在每一种不动产物权中配之以如何登记,可见。登记是民法尤其是物权法中必不可少的。
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见物权变动事项等给予特定国家机关的薄册上。从不动产物权的角度看登记的制度价值,大致有二:
一、 保障交易安全。这是设立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初衷和最终落脚点,反映了不动产登记的高层次的价值追求。我们很难设想在一个缺乏登记制度经济和社会环境中的稳定美好的生活。若没有不动产的登记,很难说那些区有重要社会意义的财产究竟带给我们的是幸福还是灾难。没有法律确保的秩序,一切可能都不现实。
二、更能体现出不动产的“庄重”与社会价值。不动产不同于动产,应该说他承载了更多的社会意义和社会价值,我们从价值范畴就能做出基本的判断:不动产决非一般动产,他应给与更大程度的关注与宠爱。这体现在物权的公示上就是动产已占有为要件,而不动产需经过登记的繁琐程序,只有这样才够庄重。
应该说,不动产的登记制度与物权的公示公信制度原则上有着天然的契合点,那种天然的合拍使“不动产公示天然是登记”,登记一直是人们忠贞不渝的选择。
正如王泽鉴先生指出的:“以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之公示手段,是人类法律生活之以项重大制度。登记制度为不动产交易提供了一个明确的基础,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不以交付标的物之占有为要件,在同一不动产上得成立多种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对于整个社会经济活动具有重大贡献。”⒀
三、各国(地区)不动产登记机关立法例
不动产登记作为一项重要的物权公示手段,关于登记机关由各国制定专门不动产登记法或不动产登记法规或者在民法典中加以规定.下面是各国的立法例:
日本不动产登记法第8条第12项:“登记事务,以管辖不动产所在地的法务局,地方法务局。或其支局,派出所为登记所,而予以管辖。“可见,日本不动产登记机关是性质为司法行政机关的法务局,支局及派出所。
德国土地登记条例第1条第1款规定:“不动产登记簿由地方法院(不动产登记局)统一掌管。不动产登记局对本区域内的土地有管辖权.”
在瑞士,依瑞士民法典及州法的规定,不动产登记机关通常为各州法院。
在英国,统一管理城乡土地权属于登记的机构,为“政府土地登记局”。这一机构是英国现今统一从事不动产所有权的审查、确认、登记、发证及办理过户换证的部门。⒁
中国旧土地登记规则第4条第1款第1句就规定:“土地登记,由土地所在地之市县地政机关办理之。”
在我国台湾地区,依《土地法》第39条的规定,不动产登记系由市县地政机关办理。具体言之,由台湾市县政府与辖区内设置的专门的地政事务所,主办不动产登记。
在我国香港,不动产登记系由专门的“田土注册处”负责,行政上隶属于香港注册总署。
由上可见,关于不动产登记之主办机关,现代各国(地区)的立法例大致有二:一是司法机关,二是隶属于政府的专门的不动产登记局(大多称为“土地登记局”)或“地政事务所”。并且无论是司法机关还是隶属于政府机关的专门机构都实行统一管辖登记,从而避免因分散管理而出现的混乱。
考察世界各地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可以发现,关于不动产登记机关有两个规则性的特点:
一是不动产登记机关大致有二,司法机关和隶属于政府的专门的不动产登记局,但一般是司法机关。在德国为属于地方普通法院系统的土地管理局,在日本为司法行政机关法务局,地方法务局及其派出所;在瑞士为各州的地方法院。我国历史上制定民法之初也曾用法院统一登记的体现,但还来因为民国时期法的混乱而改为行政机构的地政局统一登记,此法用在我国台湾至今。
二是登记机关的统一性,各国不动产要么由司法机关统一登记,要么由隶属于政府的专门机构进行登记,而不是多部门多头执政。
不动产登记机关的两个特征是物权公示原则决定的,也很好的反应了物权公示原则的要求。
四、设立不动产登记机关之原则
鉴于对历史上和现代各国(地区)对不动产登记机关规定的考察,可以清晰的凸现几条设立不动产机关的特点,这些特点也成为从法理和实践中设立登记机关的原则。
一是登记机关的统一性原则。在国际上,从不动产登记机关的立法例看,如法国,日本、瑞士等无不如此。从法理上看,登记机关所统一是登记信息集中化,拥有详备的不动产登记资料,利于查阅和办理,节省了成本,提高了效率,能从根本上与市场经济的效率原则合拍。反之,登记机关的不统一必然造成麻烦。当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登记机关权力交叉重合时,不但会损害当事人的利益,而且会扰乱正常的法律秩序。例如,抵押权因登记而成立,但如果两个或多个登记机关都要求当事人在自己的机关登记,那么就不但会增加当事人的经费开支,而且会造成抵押权(其他权利也一样)的成立由多个时间标准而难以判断其到底是何时成立的问题,如果当事人是在其中一个部门进行了登记,这就造成了物权变动的法律基础的互相冲突,最后的结果是“因为立法造成的司法环境”。如果此期间由第三人的权力纳入登记,那么法律关系间更加混乱。
二是不动产登记机关一般是司法机关而不是行政机关。从立法例上说,不动产登记机关,在瑞士为各州的地方法院,在德国为属于地方普通法院系统的土地管理局;在日本为司法行政机关法务局,地方法务局,及其派出所。司法机关是国际上常见的不动产登记机关。
从法理上说,首先,登机行为是一种程序司法行为或准程序司法行为。检讨英、发、美、德、日、瑞士等不同法系国家的不动产登记制度,登记机关的职权范畴在性质上都不承担公法上政府管理监督的职能,而是赋予给民事个体自由去行使,选择,判断,登记机关只是一个消极的确认和向社会公众公示以达到物权变动公示原则要求的目的,这种行为不是行政行为而是司法行为。其次,因不动产物权登记直接决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利用登记信息最多的是诉讼机构,仲裁机构。故登记应建立与司法机关的直接联系。如在德国不动产物权登记的争议直接进入诉讼程序,当事人在此程序中已经不必起诉,而是直接向上级法院上诉。我国历史上制定民法之初也采用过法院统一登记做法。最后,司法机关作为登记机关节约了诉讼成本,充分利用不动产信息资源,同时提高了审判效率和经济生活效率。

海口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海口市人民政府第7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11月21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31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的管理,充分发挥城建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等各种载体的文件材料。

第四条 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的管理工作。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市城建档案馆负责本市城建档案日常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档案局监督、指导。

第五条 城建档案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建立以市城建档案馆为中心,城市建设系统、各区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建设单位档案管理机构为基础的全市城建档案管理体系。

建设系统、市属各区城建档案主管部门以及建设单位应设立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或指定专人负责城建档案工作,按要求做好档案资料的收集、归档、保管、移交和报送工作。

第六条 市城建档案馆接收和管理下列档案材料:

(一)各类城市建设工程档案:

1、工业、民用建筑工程;

2、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3、公用基础设施工程;

4、交通基础设施工程;

5、园林建设、风景名胜建设工程;

6、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

7、城市防洪、抗震、人防工程;

8、军事工程档案资料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二)城市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包括城市规划、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园林、风景名胜、环境卫生、市政、公用、房地产管理、人防等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

(三)有关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计划方面的文件、科技研究成果和城市历史、自然、经济方面的基础资料。

(四)建设部、国家档案局确定的其他城市建设档案资料。

第七条 建设单位在招标投标和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签订合同时,要对工程档案的套数、费用、质量要求、移交时间等提出明确要求。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认真收集和整理本单位形成的工程档案,及时向建设单位移交。监理单位要协助建设单位监督、检查各单位工程文件的形成、积累和立卷归档。

第八条 凡列入市城建档案馆接收档案范围的工程,其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提请市城建档案馆对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验收合格后,由市城建档案馆出具工程档案认可文件,作为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和备案的必备文件。

第九条 城市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形成的档案材料,应当在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由建设单位向市城建档案馆报送一套完整的工程档案。凡列为市级以上(含市级)重点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还应向市档案馆报送一套完整的竣工图。

向市城建档案馆报送的档案内容,由市城建档案馆按国家规定确定。

第十条 停建、缓建工程档案,暂由建设单位自行保管。

被撤销单位的建设工程档案,应当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投入使用后进行改建、扩建或重要部位进行维修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单位据实修改、补充和完善原工程建设档案,并在竣工后3个月内向市城建档案馆报送。

第十二条 属于建设项目配套工程的地下管线档案材料,应当与建设工程档案一并向市城建档案馆报送。

地下管线普查和补测、补绘形成的地下管线档案材料,应当在普查、测绘工作结束后3个月内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每年应当向市城建档案馆报送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管线现状图和资料。

第十三条 本市城市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凡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在本单位保管使用1至5年后,应当全部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具有长期保管价值的档案,市城建档案馆可根据需要选择接收。

房地产权属档案的管理工作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市属开发区建设档案,应按照1995年《建设部关于做好开发区城建档案管理工作的通知》的规定,每两年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具有长期和永久保存价值的档案材料。

第十五条 报送和移交的城建档案,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档案材料必须是原件;

(二)档案材料应当完整、准确、系统、图形清晰、字迹工整;

(三)档案材料的技术整理应符合国家城建档案案件质量标准。

第十六条 报送、管理的城建档案,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和有关档案保护、保管的规定。

第十七条 市城建档案馆应当建立健全档案、资料的接收、整理、保管、鉴定、销毁、统计、保密、编研等管理制度,保证城建档案安全、完好。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城建档案,应当遵守有关规定,不得损毁、丢失、涂改、伪造城建档案;不得擅自提供、销毁城建档案;不得倒卖牟利或将城建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

第十九条 市城建档案馆应积极开发利用档案信息资源,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有偿向社会提供信息资源服务。

第二十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城建档案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海南省档案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凡应向市城建档案馆报送或移交城建档案而无故不送交的,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人员在城市建档案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城建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12月18日起施行。1987年4月16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海口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暂行条例》(市府[1987]13号)同时废止。




棉花监督检验办法

国家标准局


棉花监督检验办法

国标发〔1987〕158号
1987年6月12日 国家标准局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5)92号文件的精神和有关规定,为贯彻执行棉花国家标准,加强监督检验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纤维检验局负责制定全国棉花监督检验的规则和组织协调工作;地方专业纤维检验机构负责本地区的棉花监督检验工作。必要时可邀请受检单位的主管部门参加,会同工商、物价、银行、计量等有关监督部门共同进行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条 各级专业纤维检验机构,是当地政府的职能部门,行使棉花监督检验管理权,并对当地政府负责。
第四条 各级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必须严格按照棉花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做好监督检验工作。
第五条 监督范围包括棉花流通渠道中的加工、经营和交接环节。采取定期或不定期的方式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六条 监督内容
1.棉花国家标准和有关政策的执行情况。
2.品级实物标准和长度标准棉样使用和保管。
3.质量测试仪器、计量器具和衣分试轧设备的准确性。
4.品级、长度、水分(结合过磅)、杂质、衣分等检验项目和准重的执行情况。
5.轧花厂的轧花品质。
6.棉包包装和标志。
第七条 轧花厂必须贯彻执行棉花国家标准,对产品的品质负责。轧工低劣的棉花,不准出厂。
第八条 各经营单位和经营性质的轧花厂销售或调出棉花各等级的准重与购入量差异不得超过±5%。棉花必须刷上标志。
第九条 棉花监督检验采取定期或不定期的方法。对农、商环节的监督检验工作,可与有重点的清库相结合,检查帐实是否相符,属于棉农损失的要及时退还;对工、商交接的整批棉花应按规定抽样,经过检验出现升降的棉花,换发《监督检验证书》做为交接结算的凭证。经过监督检验的棉包应打上“监”字棕印,小样全部保留6个月备查。
第十条 受检单位对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监督检验结果有异议时,可根据《棉花复验仲裁办法》办理。
第十一条 棉花经营和使用单位,对专业纤维检验机构进行的监督检验工作应予支持,并提供人力、器具、单证资料等方便条件;对于发生阻挠监督检验工作的问题,主管部门应负责查处,以确保监督检验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十二条 各级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应指派具有一定政策和技术水平的检验人员来承担监督检验工作。
第十三条 执行监督检验工作的人员要按照国家标准正确行使职权。对于坚持原则秉公办事的,应予以表扬鼓励;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人员,应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执行棉花监督检验工作时,发现受检单位或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监督检验机构应报请有关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者,提请管理部门或有关单位,追究行政、经济或法律责任。
1.不执行棉花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有意压级压价或抬级抬价和压、抬重量者。
2.混等混级,掺假作伪,以次充好,涂改证书者。
3.经检查监督检验结果与原验结果差异较大,且带有普遍性者。
4.不具备基本轧花生产技术条件,产品品质低劣者。
第十五条 受检单位或个人,认真执行棉花国家标准和各项规定。敢于坚持原则、成绩显著者,执行棉花监督检验机构,可建议主管部门给予表扬和鼓励。
第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中国纤维检验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1987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