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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法对计算机软件的保护(4)/王启莺

时间:2024-07-07 05:56: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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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法对计算机软件的保护(4)

王启莺律师


六、法律保护的比较、分析
(一)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法保护之比较
1、以著作权法保护计算机软件的优势与缺憾
鉴于计算机软件产业的迅猛发展,各国逐渐加强了对计算机软件的法律保护。目前,计算机软件可以享有多种法律保护手段,但是对于大多数的软件而言,一般都能得到是著作权法保护。因此,著作权法俨然是保护计算机软件的最普遍、最主要的一种法律形式。
著作权法作为软件保护最基本的法律形式,主要有以下优点:
(1)、计算机软件具有的“作品性”使其易于成为著作权的保护对象
计算机软件具有的表现形式以及其易复制性,都与传统意义上的“作品”极为相似,就连侵犯软件权利的方式也主要是复制、抄袭等,因此计算机软件被纳入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是一件自然的、合理的事情。
(2)、软件可以自动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
著作权法的自动保护原则,使得软件不需要经过申请等法律程序,就可以得到保护,节约了软件开发者的时间和成本。
(3)、几乎所有的软件都能符合著作权的保护标准而受到保护
著作权对软件的保护范围比较宽,其保护标准也不很严格,只要软件具备了形式上的独创性即可,即只要是由软件开发者独立创作完成的,即使在软件之间存在相同或相似的内容,也可能获得著作权。这使得几乎所有独立开发的计算机软件都能满足软件的独创性条件,进而获得著作的权保护。
在《欧洲共同体关于计算机程序法律保护的指令》(1991)中对软件独创性条件作了较明确的规定,即如果一个计算机程序的作者以其自身的智力创作完成了该程序,就意味着该程序是具有独创性的,可以受到著作权保护。世界各国对此均持基本相同观点,我国亦然。从这一点上看,在保护计算机软件方面,著作权法比其他部门法更具优势。
(4)、利用著作权法保护软件有利于计算机软件发展中的各种权利的平衡
由于著作权只保护软件的表达或表现形式,而不保护思想、方法及功能等计算机软件的内涵,为其他软件开发者利用、借鉴已有的软件思想去开发新软件提供了方便之门,有利于软件的创新、优化和发展,同时避免了对计算机软件的“过度”保护。“表达与思想分离的原则”对维持计算机软件发展中“保护”与“创新”的平衡起到了重要作用,对整个软件技术产业的发展具有特殊的意义。
(5)、著作权保护更好的适应了计算机软件的国际化
随着信息全球化趋势的加大,计算机软件也日渐呈现出其国际化的特点。世界各国普遍建立了著作权制度,而且例如《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世界版权公约》等国际条约也吸引了众多国家和地区的加入。因此,计算机软件比较容易获得国际化的著作权保护。
当然,著作权保护软件也存在着诸多不足,主要有:
(1)、著作权法不能保护软件的思想和功能
计算机软件不仅具有作品性,更具有功能性,而其功能性才是软件最具价值的部分,但著作权法对于软件的构思、设计方案和功能的保护几乎无能为力。
开发软件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应用,而不仅仅是为了满足人们的精神上的享受,这使软件的“功能性”显得更为重要。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显然无法满足对软件的全面保护,在软件权利人所应有的权利范围中出现了空白的区域,比如体现在软件中的独特构思和技术方案无法获得独占性、排他性的权利。因此在很多情况下,许多软件开发者通过“反向编译”利用了他人软件中体现出的思想、创意、原理、算法和数学方法等,独立开发出“表现”形式不同的软件,从而避免了侵权。笔者认为,虽然著作权不保护软件的思想和功能的特点有利于平衡软件发展中的各种权利,但是此类情况的频繁出现,势必会挫伤原软件开发者的创作积极性,不利于软件的保护。
(2)、著作权的保护期过长无法适应计算机软件更新速度快的特点
根据著作权法的对保护期的规定,软件的著作权保护期可长达50年,自然人的甚至可能达到百年以上,而计算机软件的一大特点是淘汰率高、更新速度快,这就使得保护期显得过于久长,对一个已经被淘汰的软件仍提供保护,为他人在此软件之上的继续开发设置了障碍,不利于软件产业的发展,有损于公众利益。
(3)、著作权法并不限制他人独立创作完成实质相同或者近似的软件作品
受著作权保护的软件必须是由开发者独立开发,并已固定在某种有形物体上的。如果软件满足了独立创作的条件,即使同他人开发的已有的软件相同或者近似,也不构成侵权,损害了软件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所谓的“净室技术” 正是为了达到既能利用他人的创意,又能避免侵权的目的,而研究出来的一种方法。这种方法是利用原有软件的创意,在避免开发人员同原软件接触的情况下独立开发新软件,如此开发出的软件,虽与原软件在实质上相同或近似,却不用担心侵权。
(4)、著作权法允许他人“合理使用”软件
软件是实际价值体现在其“功能性”上,软件只有在被实施的情况下才能实现其真正价值。但是,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若仅以学习和研究软件内含的设计思想和原理为目的使用软件,属于“合理使用”,不构成侵权。软件存在的易复制性,使得越来越多的人利用该原则而获得无偿的使用,这无疑会造成软件权利人的利益损失。
2、以专利法保护计算机软件的优势与缺憾
相对于著作权法在软件保护中表现出来的软弱无力的一些方面,利用专利法保护软件展现出了自身的优势。
(1)、专利法能够为软件最有价值、最核心的思想及功能提供保护
当软件同硬件相结合,并使其构思融入其表现出的“功能”上的时候,软件就可以成为专利法所保护的对象,可以说专利法是在较高层次上为软件提供保护。
(2)、专利法赋予软件权利人的独占性,能够鼓励调动人们开发软件的积极性
毋庸置疑,在专利法的保护之下,软件权利人享有高度的独占性权利,这种权利能够激励软件权利人继续不断的开发出新软件。同时专利法对这种权利也作了限制性的规定,即非生产经营目的实施专利技术的行为不被视为侵权。而且如果一项取得专利权的发明比以前已经取得专利权的发明具有显著经济意义的重大技术进步,其实施又有赖于前一发明的实施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后一专利权人的申请,可以给予实施前一发明的强制许可。在这种情况下,根据前一专利权人的申请,也可以给予实施后一发明的强制许可。
因此,专利法既可以尽量满足软件权利人的利益,鼓励人们对发明创造进行改进与革新,也能充分的调动权利人或者他人开发软件的积极性,促进软件技术及整个软件行业的发展。
(3)、专利法的保护期限比著作权保护期短,更适于软件更新速度快的特点
专利法对涉及计算机软件的发明创造的保护期限为自申请日起的20年,较著作权保护期短很多,基本符合软件商业寿命的期限,既能促进软件权利人积极从事新软件的开发,又能促进软件事业乃至社会经济的发展。
(4)、专利法要求软件权利人将软件专利公开,既可以促进软件发展,又可以减少以“反编译”为手段的不利于软件权利人情况的发生。
世界各国的法学界对于“反编译”的合法性仍处于争论状态,我国对此亦无明确规定。涉及软件专利的申请人必须将其智力成果充分公开,以便公众能够较为自由地借鉴和创新,既可以有效避免对已有软件的重复开发,也可以使软件的思想能够充分的受到专利法的保护。
软件被充分公开后,在专利保护的范围内,“反编译”将会作为一种侵权手段被禁止,有利于减少“反编译”行为的发生以及因此引发的诉讼。
利用专利保护软件的上述优势令其在软件法律保护方式的地位之争中赢得了较为重要的一席之地,并日益获得扩大的同时,也存在一些不尽如人意的问题:
(1)、并非所有的计算机软件都能获得专利法保护,不与硬件结合的软件仍不受保护
单纯的计算机程序常被视为数学方法或同数学算法相关联,因此被归于不能授予专利权的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的范畴。很多计算机软件存在“创造性”的成果,却因没有同硬件结合而被摒弃在专利保护范围之外。
(2)、计算机软件专利审查的时间长
众所周知,软件更新较快,商业寿命较短,而软件专利审查的时间又很长,很可能出现专利权未获批准,软件的寿命却已快到尽头的尴尬局面。许多商业寿命比较短的软件,只好放弃申请专利的机会。因此,专利审查时间过长是计算机软件专利法保护的一大缺陷。
(3)、软件专利审查的“三性”条件过于严格

乡镇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规定

农业部


乡镇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规定
1990年4月13日,农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和完善乡镇集体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保护企业发承包双方和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增强企业活力,促进企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规、政策,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乡(区、镇)村集体企业、农民股份合作企业、农民在城镇举办的集体企业和乡镇企业主管部门管理的其他集体企业。
第三条 承包经营责任制,是在坚持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的前提下,按照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原则,以承包经营合同形式,确定劳动群众集体经济组织与企业的责权利关系;是企业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的经营管理制度。
第四条 企业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其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性质不变。企业的全部财产(包括承包后新增的资产)仍属举办该企业的全体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第五条 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必须兼顾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关系,保障投资者权益,调动企业经营者和生产者的积极性,挖掘企业内部潜力。要确保国家的税收,增加企业的积累,兑现投资者分利,保证按合同规定上交发包方的利润,逐步增加职工的收入。
第六条 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应坚持责权利相结合的原则,切实落实企业的经营管理自主权。
第七条 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发承包双方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坚持企业的社会主义经营方向、经营作风和职业道德,依法接受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八条 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必须全面提高企业素质,推进科技进步,不断开发新技术和新产品,提高产品质量和经济效益。

第二章 承包经营责任制的内容和形式
第九条 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主要内容是:包生产经营任务;包税收和利润上缴;包企业提留;包产品质量、技术改造、安全生产;包固定资产流动资金的增值;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企业可按实际情况确实其他必须承包的内容。
第十条 承包内容应有相应的指标。指标根据企业生产能力、前三年特别是上年的实绩、企业发展潜力、市场预测、资金条件等,参照当地同行业的平均水平,科学测算确定。
第十一条 企业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应以集体承包为主,小型、微利、亏损企业也可以实行其他承包经营形式。
第十二条 承包企业的利润分配形式应根据企业的不同情况,由承包合同双方确定。可以实行利润定额、超额分成;可以实行全额利润按比例分成;也可以采取联利计酬;小型微利、亏损企业还可以实行利润包干、全奖全赔等形式。

第三章 企业经营者
第十三条 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企业所有者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方式确定经营者,不具备条件的,也可以采取招聘、推荐等方式选用经营者。
招标可以在企业内部或者企业外部进行。投标者可以是经营集团或个人。经营集团中标后,必须确定承包经营企业的经营者。
第十四条 各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建立承包市场,为企业承包经营提供招标、投标信息,为企业经营人才提供平等竞争机会。
第十五条 企业所有者应当对投标者全面评审,择优选定。
企业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必要的文化知识专业技术知识;
(二)必要的企业经营管理能力;
(三)提供必要的财产担保或者保证人;
(四)企业所有者提出的其他合法条件。
第十六条 企业经营者是企业的厂长(经理)。企业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厂长(经理)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企业全面负责,代表企业行使职权。
第十七条 企业经营者可以根据需要,按规定权限聘任一定数量的人员,组成企业领导班子。承包期满后,原企业领导班子即告解散。
第十八条 企业经营者必须履行承包经营合同规定的有关义务;在承包期内,按年度向发包方和企业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提交承包经营合同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十九条 企业经营者的年收入,视完成承包经营合同情况,可高于职工年平均收入的1~3倍,贡献特别大、成绩显著的还可适当高一些,但最高不得超过职工年平均收入的五倍。也可以采取其他奖励办法。企业领导班子其他成员的收入要低于企业经营者。
企业经营者不能完成承包经营合同的,应当扣减其收入,直至保留基本工资的一半。企业领导班子其他成员也要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

第四章 承包经营合同
第二十条 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必须由企业经营者代表承包方同发包方订立承包合同。
发包方是指企业的所有者,它的代表是企业所属的集体经济组织或企业的董事会;承包方为实行承包经营的企业,它的代表是企业的经营者。
第二十一条 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发承包双方必须坚持平等、自愿、协商的原则。
第二十二条 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当事人协商同意的修改合同的文书、图表,也是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三条 承包经营合同一般应当包括下列主要条款:
(一)承包形式;
(二)承包期限;
(三)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的数额;
(四)各项承包指标;
(五)厂房、设备、运输工具和其他的附属设施的维修办法及承包期满后的完好程度;
(六)企业留利、各项提留和基金的使用,债权债务的处理;
(七)承包期满后库存物资、产成品、在产品的处理方法;
(八)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九)违约责任;
(十)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办法及奖惩原则和办法;
(十一)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条件;
(十二)合同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承包期限,一般为3~5年。承包经营完成好的,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可以连续承包。
第二十五条 承包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的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
第二十六条 下列承包经营合同为无效: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合同;
(二)损害集体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
(三)采取欺诈、胁迫或利用职权强制签订的合同;
(四)未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擅自转包或分包的合同;
无效承包经营合同从订立时起,就无法律的约束力。经承包合同管理机关或人民法院确认后,予以废除。
第二十七条 凡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允许变更或解除承包经营合同:
(一)国家对税种、税率和价格等政策进行重大调整,合同双方可以协商变更或解除承包经营合同;
(二)由于不可抗力或由于一方无过失但无法防止的外因,致使承包经营合同无法履行的,承包双方可以协商变更或解除承包经营合同;
(三)由于承包方经营管理不善而不能完成承包经营合同任务的,发包方有权提出解除承包经营合同;
(四)承包方对承包企业进行掠夺式经营,发包方提出要其限期改正而不改正的,发包方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
(五)由于发包方违约使承包方无法履行承包经营合同,承包方有权提出解除承包经营合同;
承包合同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承包经营合同时,应及时通知对方。因变更或解除承包经营合同使一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外,应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二十八条 承包经营合同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时,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向承包合同管理机关申请仲裁;也可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
第二十九条 承包经营合同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对仲裁机关的裁决不服,均可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仲裁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仲裁机关作出的复议裁决或逾期未申请复议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决定,均为终局裁决。
第三十条 承包经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发承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一条 发包方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企业资产拥有所有权;
(二)决定企业的经营方向和经营方式;
(三)决定厂长(经理)人选或选聘方式;
(四)按规定与承包方商定企业税后利润或分配比例;
(五)对承包方在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企业财产的使用、保护等方面进行监督检查;
(六)对企业招聘、辞退职工进行指导、监督;
(七)企业内部审计监督;
(八)作出关于企业分立、合并、迁移、停业、终止、破产等决议。
第三十二条 发包方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发包前,对企业的资产及债权债务进行清理,登记造册;
(二)发包时,做好企业财产债权债务的确认;
(三)发包后,为企业提供经济技术信息,协助疏通供销渠道和其他协作关系,协助解决承包方生产经营中的困难,必要时为企业提供经济担保;
(四)按承包经营合同规定维护承包方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 承包方在生产经营范围内享有以下权利:
(一)占有和使用企业资产,按国家和承包经营合同的规定接收投资、入股,并进行其他方式的集体资;
(二)在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承包合同的范围内,自主安排生产经营活动;
(三)确定企业内部机构的设置和人员配备,依法招聘、辞退职工,并确定工资形式和奖惩办法;
(四)依法自销产品并确定企业产品的价格或者服务收费标准;
(五)依法自愿参加行业协会、产品评比和各种招标、投标活动;
(六)依法对外开展经济技术合作,自主订立经济合同;
(七)依法开发和利用自然资源;
(八)拒绝和抵制摊派和非法罚款。
第三十四条 承包方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全面履行承包经营合同规定各项任务;
(三)建立健全企业规章制度,加强企业管理;
(四)依法纳税,按规定上交利润并提足各项提留,按时清偿银行借款和其他债务,及时收回应收款;
(五)搞好安全生产,做好劳动保护和资源、环境保护,防止和治理污染;
(六)管好用好企业财产,不搞掠夺式经营;
(七)推进技术进步,搞好职工培训,提高职工政治、文化、技术素质;
(八)关心职工生活,保障职工合法权益,接受职工监督;
(九)如实向发包者和有关部门提供企业情况,按期编报财务、统计报表。
第三十五条 发包方没有履行承包合同,影响合同完成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视情节轻重,由上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追究发包方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
第三十六条 承包方不能全面完成承包经营合同任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视情节轻重,由上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追究企业经营者的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七条 承包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切实保障职工民主管理的权利,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八条 承包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经济责任制,加强内部经营管理:
(一)实行风险抵押,建立交纳风险抵押金制度;
(二)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以岗定人,以岗定责;
(三)搞好内部承包,层层分解承包指标,健全内部承包考核体系;
(四)贯彻按劳分配原则,确定合理的劳动报酬形式,积极推行联质、联耗、联效的浮动工资制度;
(五)贯彻精简高效原则,优化组合行政管理人员和生产者。
(六)严格执行农财两部颁发的财会制度,实行统一的账簿科目和报表;
(七)结合企业实际,运用现代管理方法,提高企业管理水平。
第三十九条 企业应依照国家规定,提足各项基金和提留。
企业的利润净额留给企业部分一般不少于60%,其中大部分用于企业的生产发展资金,少部分用于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
第四十条 发包方应当加强对企业内部审计监督,进行年终决算分配和经营者任期届满离任审计。
企业主管会计凭县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颁发的“会计人员合格证”上岗,由企业上级主管部门任免和调动,经营者不得随意调换。
第四十一条 实行承包经营的企业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物价政策,在国家政策允许的范围内,根据市场变化合理确定本企业产品的价格或服务收费标准。
第四十二条 各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是承包经营企业的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负责对企业进行指导、管理、监督、协调和服务。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各县、自治区、直辖市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劳动部关于印发《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印发《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5年6月20日,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为了更好地开展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工作,加强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的管理,建立一支政治觉悟高,业务能力强的劳动安全卫生监察队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有关监督检查的规定,我部制定了《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的管理,规范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的监察行为,根据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是指劳动行政部门依法配备的行政执法人员。
第三条 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熟悉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及技术规范;
(二)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勤政廉洁;
(三)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并有二年以上工作经历;或从事劳动安全卫生工作五年以上;
(四)身体健康,能胜任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工作。
第四条 省级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推荐,报劳动部考核、发证。
地市级、县级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由同级劳动行政部门推荐,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考核、发证,报劳动部备案。
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的考核,每三年进行一次。
第五条 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经考核合格发给劳动安全卫生监察证件和劳动安全卫生监察标志。
劳动安全卫生监察证件和劳动安全卫生监察标志由劳动部统一制作。
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的调动、奖惩应事先征得发证机关的同意。调离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工作岗位的应由原发证机关收回监察证件和标志。
第六条 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
(二)监督检查用人单位执行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等法律、法规的情况;
(三)在履行劳动安全卫生监察职责时,发现违法行为有权制止或责令改正;
(四)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职业危害严重的用人单位应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并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
(五)参加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的调查处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应当学习劳动安全卫生知识,不断提高业务能力和执法水平;应当秉公执法、文明执法、勤政廉政;应当保守在执行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公务活动中接触到的企业商业秘密。
第八条 对在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九条 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