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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最高额保证的责任期间/朱凯

时间:2024-07-06 16:19: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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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最高额保证的责任期间

朱凯

最高额保证是指保证人与债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不特定债权,由保证人提供担保而订立的保证合同。《担保法》第14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27条规定:“保证人依照本法第14条规定就连续发生的债权作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人可以随时书面通知债权人终止保证合同,但保证人对于通知到债权人前所发生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从上述规定中可以看出,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保证期间虽然从性质上也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责任期间,但其存在两个期间:保证人应对一系列债权人承担责任的范围期间;在不特定债权额确定之后,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期间。因此,笔者认为,最高额保证的期间应区别为最高额保证的存续期间和最高额保证的责任期间。
最高额保证的责任期间,是最高限额内的债权余额确定后,即在最高额保证的存续期间届满后,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也即债权人应当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期间。当最高额保证的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履行责任的期间开始,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应受单个形式保证的保证责任期间的限制。
一、最高额保证责任期间的起算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根据该条规定,最高额保证中保证责任的起算点是“不特定的债权确定后”,即以不特定的债权确定之日作为最高额保证的债权额的决算期。笔者认为,决算期的确定通常有以下几种情况:(1)不如人在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最高额保证的存续期间,存续期间的终点,即为债权额的决算期;(2)在最高额保证的存续期间内,债权人与保证人协议终止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终止之日为债权额的决算期;(3)保证人行使任意解除权。在当事人对最高额保证存续期间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担保法》第27条规定,“保证人可以随时书面通知债权人终止保证合同,但保证人对于通知到达债权人前所发生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的书面通知到达债权人之日,即为债权额的决算期。
二、最高额保证的保证责任的具体期限
最高额保证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最高额保证的保证责任期间应从决算期起算,保证责任的具体期限,应受单个形式保证的保证责任期间的限制。
1、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期间早于或者等于决算期的
在普通保证中,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2条第1款明确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和普通保证不同的是,最高额保证的保证责任期间自决算期开始起算。在最高额保证中,如果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期间早于或者等于决算期间,其约定的效力如何?担保法及担保法的司法解释均无相应规定,而最高额保证在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应受单个形式保证的保证责任期间的限制,因此此种情况应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2条第1款的规定,按没有约定对待,保证责任期间为决算日起六个月。
2、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对保证责任期间约定不明确的,比如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的。
在普通保证中,保证责任期间的约定不明确的,比如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的,《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2条第2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在最高额保证中,如果保证合同中对保证责任期间约定不明确的,也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责任期间为决算日起二年。
3、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对保证责任期间的约定超过二年的,保证责任期间如何确定
《担保法司法解释》对保证责任期间只规定了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期限应如何计算,但没有对明确约定的期限长短作出限制性规定。司法实践中有观点认为:保证责任期间是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间,原则上这个期间不能超出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保证责任期间不能长于二年,长于二年的部分无效。这种观点首先不符合担保法的规定,因为担保法没有对当事人的约定的保证期间作出上限的规定;其次混淆了除斥期间和诉讼时效期间的区别。保证责任期间的性质是一种除斥期间,而不是一种诉讼时效。所以我们不能用诉讼时效的有关理论去约束、去规范保证责任期间。在目前的法律没有对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最长期间不能超过两年的限制性规定前,很难推出“当事人约定的保证责任期间不能超过二年”这一结论。
4、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对最高额保证的存续期间有约定,而对保证责任期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如果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有保证人债务清偿期限的,《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7条第1项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有保证人清偿债务期限的,保证期间为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5、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债务清偿期限的,如何确定保证期间
司法解释第37条第2项规定:“没有约定全程清偿期限的,保证期间自最高额保证终止之日或自债权人收到保证人终止保证合同的书面通知到达之日起六个月。”最高额保证的终止日,即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属于保证范围的债务发生的最后到期日。而债权人收到保证人终止保证合同的书面通知之日,适用最高额保证合同没有约定最高额保证终止日期的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7条的规定,在最高额保证合同没有约定最高额保证终止日期的,“保证人可以随时书面通知债权人终止保证合同,但保证人对于通知到债权人前所发生的全权,承担保证责任。”由于保证人关于终止保证合同的通知到达债权人时便发生了终止保证合同的效力,所以该终止通知到达之日即为保证终止之日。保证期间为“自债权人收到保证人终止保证合同的书面通知之日起六个月。”

粮食部、财政部关于检发《粮食商业企业政策性亏损定额补贴试行办法》和《粮油工业企业利润留成试行办法》的联合通知

粮食部、财政部


粮食部、财政部关于检发《粮食商业企业政策性亏损定额补贴试行办法》和《粮油工业企业利润留成试行办法》的联合通知
1980年5月14日,粮食部、财政部

现将《粮食商业企业政策性亏损定额补贴试行办法》和《粮油工业企业利润留成试行办法》发给你们,请根据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参照试行。
各省、市、自治区试行这两个办法,必须正确贯彻执行国家的粮油方针、政策,加强全局观念,全面完成各项粮食工作任务。在正常情况下,一九八○年的粮食亏损,不得突破各省、市、自治区财政预算安排的计划亏损指标。企业多得的利润留成和减少亏损分成,要通过增产节约,改善企业经营管理解决,不能因此增加国家财政的负担。
实行新的财政体制后,对粮食商业企业政策性亏损的定额补贴,由地方财政部门退库解决,不调整中央与地方的财政包干基数。
粮食部直属工业企业的利润留成比例,由粮食部、财政部核定。各省、市、自治区粮油工业企业的利润留成比例,由省、市、自治区粮食厅(局)、财政厅(局)核定,并报粮食部、财政部备案。试行利润留成以后,粮油加工费标准,应按现行规定执行。
粮食系统独立核算的运输企业,也可以试行利润留成办法。具体办法由省、市、自治区粮食厅(局)、财政厅(局)参照《粮油工业企业利润留成试行办法》的各项原则研究制定,并报粮食部、财政部备案。
这项工作是一项新的工作,在试行中要加强领导,注意总结经验,及时研究解决出现的新问题。附件:

粮食商业企业政策性亏损定额补贴试行办法(1980年5月14日)
为了进一步提高企业的经营管理水平,调动职工的积极性,不断改善经营管理,根据国务院清产核资、扭亏增盈领导小组(80)清盈领字第1号文件的精神和财政部、国家经委(79)财企字第16号文件的规定,对粮食商业企业试行政策性亏损定额补贴办法。
一、核定定额的原则
对粮食商业企业实行亏损定额补贴,要有利于正确贯彻国家的粮油方针政策,加强全局观念,多购一点,少销一点,余粮地区多调出一点;要有利于企业按经济规律办事,加强经营管理,增收节支,扭亏增盈;要有利于兼顾国家、企业、职工三者的利益,调动职工积极性。
各省、市、自治区制定补贴定额,要根据平均先进水平进行核定,起到鼓励先进、督促后进的作用,使企业实行定额补贴以后,在正常情况下,经过努力,经营管理好的可以转亏为盈;经营管理差的,可以找出差距,挖掘潜力,努力改进工作,争取及早摘掉亏损帽子。
二、核定定额的范围
粮油政策性亏损定额补贴的范围,是指执行中央、国务院制定的各项政策而发生的亏损。主要是粮食、食用油脂统购价与统销价之间的价差和开支的合理费用。其中包括购销同价的粮油亏赔的费用,为国家储备的粮油、粮油装具和代生产队储备粮食所开支的费用,供应军用粮油所开支的费用,合理的周转粮、兑换粮所发生的费用。
未纳入国家统一计划的粮油,议购议销的粮油,非食用油和粮油以外的商品发生的亏损,由于违反购销政策,在同一生产队又购又销增加的费用,计划外调拨和未经批准自行调剂品种等增加的费用,因安排不当增加二次集运开支的费用以及其他经营管理不善增加的开支,都不属于政策性亏损,不应计算在补贴定额之内。
三、核定定额的方法
各省、市、自治区财政厅(局)对粮食厅(局)的政策性亏损,可以按粮油计划销量和核定的补贴定额计算补贴总额,控制补贴。粮油计划销量,包括非农业销售、农业销售、部队供应和专项用粮的计划销量。年度销售计划以国务院批准的或全国粮食会议制定的为依据;季度粮食销售计划,以粮食部下达的为依据;季度食用油脂销售计划,以省、市、自治区粮食厅(局)安排的为依据。超计划销售部分一律不予补贴。
补贴定额,由省、市、自治区粮食厅(局)计算,经财政厅(局)核定。一九八○年的补贴定额可根据一九七九年粮食商业企业发生的合理费用、购销差价(扣除国家批准粮油价差补贴后计算)加上超义务运输里程运费补贴等支出,在一九八○年财政预算安排的粮食商业企业的亏损指标范围内,经双方按照补贴范围协商补贴总额,同应计补贴的粮油销量比较,计算出销售每百斤粮食(贸易粮)和食用油脂(包括油料折油)的单位补贴定额,并报粮食部、财政部备案。
四、定额补贴的手续
粮油亏损的定额补贴,纳入省级财政预算。各省、市、自治区粮食厅(局),根据批准的粮油销售计划,按月编制定额补贴计算表,报请财政部门审核,办理退库手续。粮食企业实行定额补贴以后,财政部门仍以“粮食企业收入”科目处理;粮食部门分别以“粮食企业亏损定额补贴收入”和企业盈亏处理。
五、各省、市、自治区粮食厅(局)对地、市、县粮食部门,一般应按粮油计划销量和实际平均储存量分别制定合理的亏损补贴定额。地、市、县粮食部门对所属企业(指独立核算的粮站、粮库、中转站、城镇中心粮店等)应按照不同类型,经营业务特点,以及经营管理水平,因地制宜地分类核定补贴定额。具体办法,由省、市、自治区粮食厅(局)、财政厅(局)共同研究规定。
六、实行定额补贴的地区可试行减亏分成的办法。减亏分成应以省、市、自治区粮食厅(局)为统一计提单位。全年退库亏损总额(包括粮食商业企业的政策性亏损定额补贴和其他亏损,抵去粮油工业、运输企业上交的净利润和议价粮油等其他业务的利润),比财政部门核定的全年粮食亏损指标减少的部分,可按比例提取减亏分成。分成比例为百分之四十。
地、市、县级粮食部门是否试行减亏分成,以及提取减亏分成的具体办法和分成比例,由省、市、自治区粮食厅(局)与财政厅(局)商定。试行减亏分成之后,原来各地粮食商业企业实行的各种利润分成(如议价粮油利润分成等)都按这个办法改过来,同时,省、市、自治区粮食主管部门不再提取企业基金,基层企业是否继续按现行办法提取企业基金,还是并入减亏分成内不另提取,由省、市、自治区粮食厅(局)、财政厅(局)商定。
减亏分成资金,应以大部分用于发展生产,少部分用于职工集体福利,用于奖金的部分,应按中共中央一九八○年中发一号文件的规定办理,以企业为单位,当年发给职工的各种奖金总额,一般不能超过本企业职工一个半月的标准工资总额。少数先进企业,经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提高,但最高不能超过本企业职工两个月的标准工资总额。
粮食商业企业实行政策性亏损定额补贴,是企业财务制度的一项重要改革,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各级粮食主管部门和企业单位,必须加强领导。在试行中,要认真正确地贯彻执行粮油各项政策和价格政策,加强全局观念,全面完成各项粮食工作,该收购的粮油必须及时收购,该调拨的粮油必须及时调拨。要从不断改善经营管理,加强经济核算中增收节支,扭亏增盈。要严格遵守财经纪律,如实反映情况,不许弄虚作假,以不正当手段转嫁亏损。如有违反,应追究企业领导和有关人员的责任,并扣减企业减亏分成;情节严重的,可取消其提取减亏分成的权利。
各省、市、自治区粮食厅(局)、财政厅(局)可按照本办法的原则,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办法,并报粮食部、财政部备案。

粮油工业企业利润留成试行办法(1980年5月14日)
为了适当扩大企业财权,加强企业的经济责任,把国家、企业和个人的三者利益结合起来,进一步调动企业和职工的积极性,努力改善经营管理,增收节支,多为国家积累资金,对粮食部系统内独立经济核算的粮油工业企业,试行利润留成办法。
一、利润留成资金的提取和清算方法
(一)根据国务院颁发的《关于国营企业实行利润留成的规定》的原则,确定粮油工业企业利润留成包括以下各项资金:
1、原从成本中开支的奖金,按企业标准工资总额的百分之十计算;
2、原从实现利润中提取的企业基金,在最多不超过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五的范围内确定;
3、有新产品试制任务的企业,可按利润总额的百分之一计算新产品试制费。
(二)各省、市、自治区粮食厅(局)、财政厅(局)核定企业利润留成比例时,应参照上年度以上一至三项资金占同年利润净额(利润总额扣除技措贷款,下同)的比例核定。考虑粮油工业技术革新和技术改造的资金不足,在核定留成比例时,适当给予照顾。对不同情况的企业本着鼓励先进、承认差别的精神,分别核定利润留成比例。
(三)企业根据上级核定的利润留成比例,每月按实现利润净额预提利润留成资金,年终按全年实现的利润净额进行清算。具体清算办法由各省、市、自治区粮食厅(局)、财政厅(局)商定。
二、利润留成资金的使用范围
(一)利润留成资金用于:
1、技术革新与技术改造措施费;
2、新产品试制费;
3、职工福利和奖励基金。
(二)利润留成资金要统筹安排,合理使用。企业用于职工的奖金,按本企业职工标准工资总额的百分之十加上按原规定提取的企业基金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用于集体福利的基金,按原规定提取的企业基金的百分之八十计算;其余用于发展生产资金。也可以把这三项资金同企业上年实现净利润挂钩,分别换算比例分别提取使用。但以企业为单位计算,全年发给职工的各种奖金总额,一般不超过本企业职工一个半月的标准工资总额;对少数先进企业,经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提高,但最高不能超过本企业职工两个月的标准工资总额。企业不得把发展生产的资金用于职工福利和奖金。
(三)企业实行利润留成办法后,凡属应在利润留成资金中开支的费用,国家一律不再拨款,也不得在成本中列支。原来企业按职工标准工资总额百分之十到十二提取的职工奖金和按规定提取的企业基金,已包括在企业利润留成之内,不再另行提取。
(四)下列项目不包括在利润留成资金使用范围之内:
1、基本建设投资和简易建筑费拨款,仍执行现行规定不变。修建职工宿舍,主要应由基本建设投资安排,在利润留成资金能保证必不可少的开支的前提下,也可以适当安排。
2、固定资产更新改造资金,按工资总额百分之二提取的工会经费和按工资总额百分之十一提取的福利基金,仍执行原规定不变。
三、利润留成资金的使用和管理
(一)利润留成资金,要按规定的使用范围和批准的计划使用,不准超支,不准挤占上缴利润,严禁搞“楼、堂、馆、所”。要接受财政、银行的监督。企业内部的使用计划和使用情况,必须充分听取职工群众的意见,实行民主管理,接受群众监督,以利于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
(二)企业可以将更新改造资金和利润留成资金中发展生产的资金统筹安排,用于企业的挖潜、革新、改造,提高设备生产能力等。所需的材料、设备,报请当地计委和物资管理部门纳入物资分配计划。
(三)企业主管部门为了有计划、有步骤地改变粮油工业企业技术设备落后状况,可以按隶属关系适当集中一部分利润留成资金,重点安排使用。集中资金的办法,由省、市、自治区粮食厅(局)、财政厅(局)商定。
(四)利润留成资金当年有结余时,可以转下年继续使用。
实行利润留成办法,扩大了企业财权,也加重了企业的责任。各级主管部门和企业单位,必须十分注意政策。严禁用提高加工费标准或提高产品价格、降低产品质量等不正当手段增加盈利。要严格遵守财经纪律,严禁弄虚做假。如有违反,应当扣减其应提的利润留成资金,或在一定时期内停止提取利润留成资金,并对企业领导人员和有关人员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各省、市、自治区粮食厅(局)、财政厅(局)可按照本办法的原则,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办法,并报粮食部、财政部备案。


教育部关于大力推进师范生实习支教工作的意见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大力推进师范生实习支教工作的意见

教师〔2007〕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部属师范大学: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关于教育部直属师范大学师范生免费教育实施办法(试行)》和《教育部关于大力推进城镇教师支援农村教育工作的意见》精神,现就高师院校(包括师范院校和其他举办教师教育的高校,下同)大力推进师范生实习支教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师范生教育实习是中小学教师培养不可或缺的重要环节。开展师范生实习支教工作是推动教师教育改革,强化师范生实践教学,提高教师培养质量的有效措施;是加强教师养成教育,引导师范生深入基层,了解国情,增强社会责任感和使命感的必要途径;是密切高师院校与中小学的联系,促进理论与实践紧密结合,更好地服务基础教育的重要纽带。开展师范生实习支教工作,也有利于帮助农村中小学提高师资水平,促进素质教育的全面实施。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学校要高度重视,精心组织,密切配合,大力推进,将师范生实习支教工作落到实处。

  二、完善师范生教育实习制度,强化教育教学实践。高师院校要因地制宜地组织高年级师范生,到中小学进行不少于一学期的教育实习。要围绕培养高素质教师的目标,根据基础教育改革发展的要求,遵循教师教育规律,调整教师培养方案和教学计划,改革课程体系和教学内容,强化实践教学环节,全面提高师范生的综合素质和适应能力。各地要将师范生实习支教与加强农村教师队伍建设紧密结合,根据实际需要,创造有利条件,积极安排和接收高师院校师范生到农村学校进行实习支教。

  三、精心组织实施师范生实习支教工作。高师院校要积极推进教学管理改革,建立健全师范生实习支教工作规章制度;加强教育见习,做好师范生实习支教前的专业思想教育和教学技能培训,使学生基本具备从教能力;采取导师带队、师生结合、合理配置、成组派遣的方式,组建实习支教小组;要选派骨干教师担任实习支教的指导教师,在教师考核、职务聘任和表彰奖励等方面体现积极的政策导向,鼓励和支持教师参加师范生实习支教工作,并深入中小学第一线开展教育教学研究;建立快捷的信息反馈机制,加强对实习支教师范生的全程指导和跟踪管理。

  四、建立相对稳定的师范生实习基地。高师院校要在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统筹指导下,会同市、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因地制宜地选择确定一批条件适中、集中连片的中小学作为实习基地。探索建立教师教育综合改革和高师院校服务基础教育试验区,促进师生积极参与教育改革实践,在教师培训、教育教学研究和咨询等方面提供多样化的教育服务。

  实习基地学校要密切配合高师院校和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做好实习支教师范生的管理、指导和安全保障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选配骨干教师与高师院校教师组成联合实习指导小组,加强实习指导工作。

  五、创造性地开展师范生实习支教工作。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高师院校和中小学要不断创新师范生实习支教的途径和方法,积极探索三方合作、协同开展师范生教育实习工作的有效机制。要及时研究和解决师范生实习支教工作中的新情况、新问题。合理安排实习支教师范生的教学工作量,切实保证实习效果。各地不得以实习支教代替新教师的正常补充。要采取多种方式,帮助实习基地学校培训教师,提高教育教学水平。

  六、切实保障师范生实习支教经费。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积极争取当地政府相关部门的支持,加大对高师院校教师教育经费的投入力度,安排用于师范生实习支教的专项经费。高师院校要加大师范生实践教学经费投入,保证师范生实习支教经费。市、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对师范生实习支教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

  七、加强对师范生实习支教工作的组织领导和支持服务。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结合当地实际,统筹规划高师院校师范生实习支教,并做好组织、协调和指导工作。市、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要积极支持师范生实习支教工作,为师范生提供必要的工作、学习、生活条件和安全保障。要把师范生实习支教工作作为高师院校本科教学工作水平评估和教师教育质量评价的重要内容。认真总结推广师范生实习支教工作典型经验,对做出突出成绩的先进个人和单位进行表彰奖励和宣传。制定相应的激励政策,充分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确保师范生实习支教工作取得良好成效。    

教育部

二○○七年七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