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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离婚案件子女抚养问题/李卫存

时间:2024-05-18 04:02: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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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离婚案件子女抚养问题

李卫存


【摘要】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人们的观念不断发生变化,原有观念不断受到冲击和挑战,原有的从一而终的旧的婚姻家庭观已成为过去,人们对婚姻家庭的态度变得更加现实,因此近年来我国的离婚家庭数目不断上升,离婚之后夫妻之间的法律关系解除了,虽然父母与子女之间的血缘及法律关系依然存在,并未受到影响,但女抚养问题却受到影响,如何处理好离婚案件中的子女抚养问题备受关注。

【关键词】离婚;子女抚养;抚养权;抚养费


目录
一、 离婚的含义及其引起的法律后果
二、 离婚后直接抚养权的确立及变更
三、 未成年子女抚养费的确定及变更
四、 结语


  离婚,不仅仅宣告原婚姻关系男女双方当事人之间婚姻关系的解除,同意味着一个家庭的解体,原家庭成员之间法律关系也将随之发生一系列的变化,其引起的法律后果是一系列的。其中又以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权问题最受关注。
一、离婚的含义及其引起的法律后果
(一)、离婚的含义
  离婚是指夫妻关系的男女双方当事人在配偶生存期间依据法律规定通过协议或诉讼的方式解除婚姻关系,终止夫妻间权利和义务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离婚行为做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其解除的是夫妻之间民事法律关系,对于父母与子女之间基于血缘或拟制血缘关系而产生和延续的法律关系,并不会因为婚姻关系的解除而受到影响,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方还是母方直接抚养,都仍然是父母双方共同的的子女,父母双方都依然是子女的法定监护人,依然都负有抚养、教育、监护的权利和义务。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身份关系及其权利义务关系,也不因养父母离婚而消灭。养父母离婚后,养子女无论是由养父还是养母抚养,仍是双方的养子女。只是由于离婚也中止了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和共同生活关系,作为子女一般情况下无法再与父母共同生活,而只能由父或母一方直接抚养,或轮流直接抚养。我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二)、离婚所引起的法律后果
  作为导致夫妻婚姻关系和夫妻间权利及义务终止的民事法律行为,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包括在双方当事人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两个方面。在人身关系方面,因夫妻关系解除使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相互扶养的权利义务、相互继承的权利、及监护关系、同居权利义务关系归于消灭,而当事人同时取得再次结婚的权利,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非法干涉另一方行使其与异性交往以及再次结婚的权利。在财产关系方面,婚姻关系的解除将会引起对夫妻共同财产、双方个人财产的认定及分割、夫妻共同债务、双方个人债务的定性与清偿、特定情形下的损害赔偿及经济补偿、对生活困难一方的经济帮助等法律后果。
二、离婚后直接抚养权的确立及变更
(一)离婚后直接抚养权的确立
  婚姻双方当事人离婚以后,彼此不再承担同居义务,这就意味着双方当事人只能由一方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或双方轮流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在我国,根据婚姻家庭方面的法律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权的确立主要有以下原则:
1、以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为原则;
2、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
3、哺乳期后的子女, 以双方协商优先,不能达成协议时,以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进行判决为补充为原则;
4、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以适当考虑未成年子女的意见为原则
  我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同时参考最高人民法院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三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的相关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但母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或随母方生活将会影响对子女健康成长的,以及父母双方协议两周岁以下子女随父方生活,且父方具有相应抚养能力,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则由父方直接抚养。
  对于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在父母双方抚养未成年子女的条件差别不大,而双方又都要求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如果未成年子女已经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又要求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时,则应考虑未成年子女的相应意见。在有利于保护未成年子女利益和利于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的前提下,父母双方也可以协议轮流抚养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独生子女发生争议时,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和利于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的前提下,可以考虑不能生育或再婚有困难一方的合理要求。
对于父母双方均不愿抚养未成年子女的,在离婚诉讼期间,人民法院将先行裁定暂由一方抚养。待案件审理后再依有利于保护未成年子女利益及其健康成长的原则确定未成年子女的直接抚养方。
(二)离婚后直接抚养权的变更
  在离婚以后,父母双方可以进行协商变更未成年子女的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一方也可以单独通过诉讼的方式,要求变更未成年子女抚养关系,(一)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二)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三)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四)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三、未成年子女抚养费的确定及变更
(一)未成年子女抚养费的确定
  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第三十七条规定:“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同时参考最高人民法院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三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的相关规定,未成年子女的抚养费包括未成年子女的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 未成年子女的抚养费的数额,根据子女生活学习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以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一般情况下有固定收入的,未成年子女抚养费一般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未成年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未成年子女抚养费的数额一般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考以上的比例确定。未成年子女抚养费可以定期给付,有条件的也可以一次性给付。对无经济收入或者下落不明的,可用其财物折抵未成年子女抚养费,父母双方可以协商未成年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养费用。但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未成年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双方所定协议无效。未成年子女抚养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未成年子女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但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的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养费。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同时父母又有给付的能力,仍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1)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其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2)尚在校就读的;(3)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
| (二)未成年子女抚养费的变更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并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给付。(一)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二)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三)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
  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育费。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恢复未成年子女的原有姓氏。
  
四、 结语
  在处理离婚问题时,人们往往过分强调男女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益,而忽视对未成年子女权益的保护,只是将未成年子女抚养问题作为附随的问题来解决。使得在离婚案件中,他们的权益受到损害。例如,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未成年人可以享有独立的财产权,但实践中男女双方当事人在分割财产时,往往只考虑未成年子女的抚养费问题,忽视未成年子女对财产的保护。在处理要离婚案件未成年子女抚养问题我们应依据有利于维护未成年子女利益的原则,对未成年子女的问题做出妥善解决。

【作者电话:15065539398】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甘肃省分行《关于小杂粮收购贷款问题的请示》的批复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甘肃省分行《关于小杂粮收购贷款问题的请示》的批复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甘肃省分行:
你行《关于小杂粮收购贷款问题的请示》(甘农发行信一字[1998]32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根据国务院《粮食收购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小麦、玉米、稻谷以及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粮食品种的收购活动”的规定,对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收购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粮食品种,农业发展银行可按照《粮食收购条例》的规定
发放收购贷款。所以,粮食收储企业需用农发行贷款收购杂粮,首先必须报省政府批准确定。同时,粮食收储企业收购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粮食品种必须执行国家粮食购销政策,不得亏本经营,其占用的收购资金必须封闭运行。如省政府规定这类粮食必须敞开收购,在
粮食入库后,除财政部有规定要剔除的以外,应该列为周转库存,与小麦、玉米、稻谷等一起统一计算总量,超储部分的利息费用由财政部门通过粮食风险基金给予及时足额补贴。
对这类由省政府确定收购的粮食品种,若省政府没有明确视同小麦、玉米等粮食执行国家购销政策和有关财政补贴政策,收购后利息、费用补贴不落实,我行只能按照“以销定贷、以效定贷”,“购得进、销得出”的原则安排贷款。
对粮食企业收购未经省政府确定的粮食品种,根据《粮食收购条例》规定,我行不能发放粮食收购贷款。对于油料作物如何发放收购贷款,可参照上述意见处理。



1998年9月22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保税仓库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保税仓库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1998]97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深圳分局;各外汇指定银行:
《关于完善售付汇管理的通知》发布施行以来,我们收到了国家外汇管理局一些分支局、外汇指定银行、企业反映的保税仓库外汇管理问题,为了保证企业的合法经营,经研究,现就保税仓库外汇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经营保税仓库的企业(包括保税生产资料市场,以下简称“保税仓企业”)从境外进口货物,以寄售、代销的方式供其它境内机构使用的,由从保税仓库提取货物的境内机构持下列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到外汇指定银行购汇或从其外汇帐户中向境外支付,保税仓企业不得购付汇:
(一)进口合同;
(二)进口付汇核销单;
(三)海关代征关税专用缴款书或海关免税证明;
(四)起运国(地区)为“中华人民共和国(142)”、境内目的地为“中国某地”、运输方式为“保税”的、贴有防伪标签、加盖海关“验讫章”的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
(五)相应结算方式和贸易管理方式要求的其它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
购付汇申请人与报关单上的经营单位必须一致。
二、保税仓企业以买断方式从境外进口货物,再通过保税仓库销售给其它境内机构的,由保税仓企业持下列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到外汇指定银行购汇或从其外汇帐户中向境外支付。从保税仓库提取货物的境内机构不得购付汇,只能向保税仓企业支付人民币:
(一)进口合同;
(二)进口付汇核销单;
(三)海关代征关税专用缴款书或海关免税证明;
(四)起运国(地区)为“中华人民共和国(142)”、境内目的地为“中国某地”、运输方式为“保税”的、贴有防伪标签、加盖海关“验讫章”的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出仓报关单);
(五)起运国(地区)为境外、贸易方式为“保税仓库货物(1233)”的、加盖海关“验讫章”的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进仓报关单);
(六)相应结算方式和贸易管理方式要求的其它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
出仓报关单的合计金额不得大于进仓报关单的合计金额。
购付汇申请人必须与进仓报关单、出仓报关单上的经营单位、进口合同的买方一致。
三、境内机构从境外进口货物,通过保税仓库进入境内的,应当按照本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办理。来料加工项下进口原材料通过保税仓库从境外进入境内的,不得购付汇。
四、进仓报关单不得单独作为保税仓企业和其它境内机构购付汇的凭证。
五、外汇指定银行应当严格审核规定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并按照规定办理报关单的核对和进口付汇核销手续。
六、本通知不适用于保税区内经营保税仓库业务的企业和从保税区的保税市场进口货物。
七、请各分局收到本通知后,尽快转发所辖分支局、金融机构(含外资金融机构)及相关单位。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我局反馈。
八、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