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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律2010年终盘点/方诗龙

时间:2024-07-22 20:40: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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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顾与总结:中国法律2010年终盘点

方诗龙


  2010年对中国法制建设而言是平静的一年。

  这一年中,最重大的法律事件笔者以为还属于《侵权责任法》自2010年7月1日开始实施。这部法律,表面上看来波澜不惊,但实质上它是一部基本民事法律,它影响着生活的方方面面。比如,这部法律确立了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原则。再比如,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如保姆、钟点工等,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这大大的减轻了先前接受劳务的一方的雇主责任。至于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中是否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争议,虽然《侵权责任法》未提及,但最高人民法院在其随后的司法解释中还是明确了“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确保了损害赔偿标准计算的连贯和统一。

  伴随着《侵权责任法》的实施,全国人大常委会2010年还相继通过了《人民调解法》《社会保险法》,修改了《国家赔偿法》等,这些法律的通过和实施突显了本届人大在改善民生方面的努力。

  国务院在2010年对经济领域的法规和政策突显在“调结构”方面。4月6号国务院发布第9号文件——《关于进一步做好利用外资工作的若干意见》,5月7号,国务院发布第13号文件——《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通过这两个文件可以看出中央政府对民间投资是“推”,对外商投资是“优”,对国有资本是“压”。当然,经济结构调整还涉及到地区转移和行业调整问题。为此,国务院又相继发布第28号和32号文件——《关于中西部地区承接产业转移的指导意见》和《关于加快培育和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的决定》。至此,中央政府关于经济结构调整的思路已经完全成型。

  在经济领域,2010年国家有关部门相继发布了一些规章改变了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管理要求。1月4日国家工商总局、公安部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的通知》,明确外资代表机构一般不超过4人(含首席代表)。2月20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管理暂行办法》提高了外资代表机构税收的核定征收率。10月18日,国务院决定统一内外资企业和个人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制度,也适用于外资代表处。11月19日,国务院发布《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全面、系统地规范了对外资代表机构的登记和管理。我们认为,根据当前的法规和规章,外资代表机处已经不再是一种比较合适的外国公司进入中国的组织形态,外资公司应当考虑在中国建立正式的独资公司或合资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0年继续发布了一批影响广泛、又切合司法实践的司法解释。在外商投资领域,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该司法解释第一次系统明确了法院对合资合同成立与生效、股权转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隐名投资等问题的司法意见。在知识产权领域,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09)》对2009年知识产权案件进行了系统总结,调整了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聘任了马国馨等11名院士为特邀科学技术咨询专家,发布和实施了《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这一系列措施突显了最高人民法院提升知识产权案件审判能力的努力。在执行领域,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建立和完善执行联动机制若干问题的意见》和《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在劳动法领域,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这些司法解释在司法实践中都具有非常广泛的影响。

  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10发布的最为重要的司法解释莫过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对公安机关经济犯罪侦查部门管辖的86种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做出了具体规定。对比先前的一些规定,38种案件的立案追诉标准未作修改,42种案件的立案追诉标准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变化情况作了调整修改,新增加了6种案件的立案追诉标准。这个规定是整个经济领域犯罪标准的纲领性规定。

  我们期待,中国法制在2011年有更精彩的发展!

上海智鼎律师事务所
方诗龙
sfang@winkinglaw.com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公布第九期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公布第九期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的通知

财库〔2011〕20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计委)、经贸委(经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发展改革委、经委:
  为了加大节能产品政府采购工作力度,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政府强制采购节能产品制度的通知》(国办发〔2007〕51号)和财政部、发展改革委发布的《节能产品政府采购实施意见》(财库〔2004〕185号)的规定,我们对已发布的“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以下简称节能清单)进行了调整。现将调整后的第九期节能清单印发给你们,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第九期节能清单中的空调机、照明产品、电视机、电热水器、计算机、打印机、显示器、便器、水嘴等九类产品为政府强制采购节能产品(以“★”标注)。
  二、节能清单将于2011年7月再次调整并公布,财政部将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对2011年5月底前获得节能认证的产品进行审核和公示。
  三、相关企业应当保证节能清单所列型号/系列的产品在本期节能清单有效期内稳定供货,凡发生制造商及其代理商不接受参加政府采购活动邀请、列入节能清单的产品无法正常供货以及其他违反《承诺书》内容情形的,采购人及其他相关当事人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向财政部反映,财政部经核实,根据具体违规情形,对制造商做出列入不良供应商行为记录、暂停列入节能清单三个月至两年的处理,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网站(http://www.mof.gov.cn)、中国政府采购网(http://www.ccgp.gov.cn/)、国家发展改革委网站(http://hzs.ndrc.gov.cn/)和中国质量认证中心网站(http://www.cqc.com.cn/)上公告。
  四、各级政府机构和采购代理机构在执行优先采购和强制采购节能产品制度时,应当以本期节能清单中所列产品为准,不再执行此前公布的节能清单。未列入本期节能清单的产品不属于政府优先采购和强制采购的范围。凡违反上述规定的,财政部门将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五、已经确定实施的政府集中采购协议供货产品涉及节能清单产品类别的,集中采购机构应当按照本期节能清单重新组织协议供货活动或进行调整。
  六、政府采购工程项目应当严格执行节能产品政府优先采购和强制采购制度。在确定工程总包单位时,采购人及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明确落实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政策要求。
  七、节能清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网站、中国政府采购网、国家发展改革委网站和中国质量认证中心网站上发布,请各采购当事人到上述网站查阅、下载。
  八、节能清单中产品的相关销售渠道和联系方式将在上述网站公布。
  请遵照执行。
  附件: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第九期,请从网上下载)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10228/001e3741a2cc0ed54e3c01.pdf
                           财  政  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〇一一年一月三十日


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的现状及对策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陈志凡


《刑事诉讼法》经过系统修改后,我国的刑事司法制度发生了日新月异的变化,证人出庭问题成为衡量刑事司法制度变革是否深入的重要因素。因此,为了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刑事诉讼立法。本文拟就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证人出庭的现状及应如何完善进行深入探讨,供大家参考。
一、我国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的现状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庭审方式作了重大改革,确立了"控辩式"庭审方式,要求控辩双方当庭举证,通过控辩双方的法庭调查、辩论,当庭查清事实,确认罪责。为了贯彻"对抗求证"这一当事人主义诉讼的基本精神,防止剥夺当事人对原始人证的询问和反询问权,新的庭审方式要求证人原则上应当出庭,接受以交叉询问方式进行的质证,必要时还要接受法官的询问,从而使法庭能够直接审查证人的作证资格、感知能力、记忆能力、表达能力以及主客观因素对证人作证的影响,辨别证言的真伪。但是目前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况却令人非常担忧,据不完全统计,近年来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提出公诉的刑事案件中,证人绝大多数均未到庭作证,未到庭率在98%以上,极少数出庭的证人也是经过办案人员的再三说服才勉强到庭的。证人出庭作证问题仍然是困扰司法机关的一大难题,它使法庭审判事实上演化为法官对控诉方卷宗笔录的书面或口头审查:由于证人在大多数情况下均不出庭作证,法官对证人证官等言词证据的调查,仅局限于摘录和宣读控方卷宗所记载的笔录,尤其是被告人即使在法庭上做出了陈述,但这种陈述一旦与控方笔录所记载相矛盾,法官仍将卷宗中的陈述记录作为裁判的主要依据。这种书面审判方式是法庭审判流于形式的关键因素之一,成为阻碍刑事审判制度改革的障碍,要改革这一现状,就必须从健全证人出庭制度入手。从目前调查分析的情况看,证人出庭制度得不到落实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立法不足是阻碍证人出证制度实施的最根本原因
1、刑事诉讼法关于证人出庭的立法过于简陋。我国现行的刑诉法虽然经过大幅度修改(以下简称96年刑诉法),但是关于证人证言、证人权利义务等方面的规定却仍然与1979年制定的刑诉法一样(以下简称79年刑诉法)。如96年刑诉法第47、48条的条文与79年刑诉法第36、37条的条文一模一样,没有作任何修改。同时96年刑诉法对证人出庭的方式,出庭作证的程序、规则,证言效力,质证权的行使等均只有原则上的规定,没有具体内容,因此司法实践中,不易掌握、运作时难免将在随意性。
2、证人权利、义务、责任在法条上不平衡。权利义务相一致是我国宪法的原则,公民不能只享有权利而不尽义务,也不应只尽义务而不享有权利,违反义务必须承担一定的责任。刑事诉讼中证人履行法律规定的作证义务,承担因作伪证或隐匿罪证所应负的责任,因此他们应享有一定权利。但96年刑诉法中、证人的权利、义务、责任均严重失衡。表现在:(1)证人的权利与义务不平衡。96年刑诉法第48条明确规定证人有作证的义务,但却没有明确规定证人在履行义务的同时应享有什么权利。这使得证人在出庭作证的同时,还要承担人身风险,这显失公平,挫伤了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2)证人的义务与责任脱节。96年刑诉法规定作证是公民义务,但是对于证人拒绝作证,却没有规定应负什么法律责任,受什么惩罚,也没有规定对证人拒证可采取什么样的措施,因此是证人拒绝出庭作证时,没有任何后顾之忧。
3、立法上的矛盾,导致证人出庭的可选择性。96年刑诉法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言并且经过查实后,才能作为定案根据"。这里的"必须"表示:证人提供的证言只有在法庭上接受审判人员,公诉人及诉讼参与人的讯问、询问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是96年刑诉法第157条又规定:证人可以不出庭,其证言只要经过公诉人或辩护人宣读,审判人员在听取公诉人及诉讼参与人的意见后,仍可作为定案的证据。这种立法上的矛盾使证人在法庭上所作的证词与公诉人、诉讼参与人宣读的证人证言具有同样的效力,均可作为法庭采纳的证据。因此在庭审过程中,司法人员往往择易避难,以书面证言、询问笔录代替证人出庭作证,以宣读证言代替出庭质证。
4、证人证言效力具有不确定性。96年刑诉法规定,证人证言的固定,在不同的诉讼阶段可采取"书面证言,询问笔录,法庭笔录"三种形式。但是对那一个阶段的证言效力优先却没有明确规定。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当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出现反复时,司法人员由于不清楚那一种证言的效力应优先,在审查判断证据时往往无所适从,从而增加了审理刑事案件的难度。因此司法人员在庭审过程中因害怕证人证言出现变化,影响案件定性,而承担一定责任,大多不积极推行证人出庭制度。
(二)执法思想的误区是证人出庭制度的一大障碍。
目前,许多审判人员,公诉人员的执法观念仍停留在79年刑诉法所确立的框框中,他们没有充分认识到证人出庭的重要性,认为既然证人证言已经在卷宗中体现,再让证人出庭就是多此一举,形式主义。所以他们在执行证人出庭制度时,采取消极应付的办法。只是机械地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通知证人出庭,至于证人是否出庭,有什么困难,就一概不管。在庭审过程中,对证人未出庭的案件,质证时也只是过过场,走形式,当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法庭上对证人证言提出异议时也不闻不问。
(三)社会因素的影响是证人出庭制度实施的最大绊脚石。
1、证人作证意识薄弱。虽然法律明文规定公民有作证的义务,但是现实生活中,不少证人由于法制意识差,缺乏作证意识,认为揭露惩罚犯罪是司法机关的职责,参与表现自己的觉悟,不参与也不是过错;还有的认为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记录了他们的证言,他们已履行了作证义务,没有必要再当庭与被告人质证。甚至有的证人收到出庭通知书后,竟不知道法院叫他们去干什么,因为害怕而不敢出庭。此外,有的证人从未出过庭,不知道在庄严肃穆的法庭应怎样做,所以不敢出庭作证。
2、证人怕是非、求安稳。这是证人不愿作证时,普遍存在的一种心理。证人出庭作证与书面形式的作证不同,他要面对被告人证实或揭露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在表达方式上更显直接。因此许多证人认为自己在庭上作证是"加害"被告人,会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因此担心事后会遭到被告人及其亲属的打击报复。特别是一些带有暴力团伙性质的犯罪,有的被害人连到公安机关报案的胆子都没有,更何况到法庭上作证。
3、人情利害关系作祟。有的证人与被告人是同乡、同事、邻居、朋友、亲戚或利害关系人,平时关系融洽,所以他们认为用书面形式证实被告人的犯罪已经对被告人很"不讲义气"了,现在要他们当庭证明,更是不可能。也有的证人曾经得到被告人及其近亲属的好处对被告人持同情或感恩心理,不敢到法庭上作证。还有的证人因与被告人的犯罪有一定的牵连,所以他们也不敢出庭作证。
4、证人在经济上得不到补偿。证人出庭作证,其经济上肯定会遭受一定损失,如车旅费、误工费等。特别是对那些路途遥远,作证时间长,次数多的证人来说更是一笔不大的损失。但是目前我国缺乏对证人予以经济补助的配套措施,所以很多证人把出庭作证看成一种负担,怕因出庭作证而影响自己的经济收入。
二、完善证人出庭制度的几点建议:
(一)立法上的完善:
1、确立"直接言词"原则。直接言词原则是目前许多国家的刑事诉讼原则之一,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或前苏联东欧国家,他们都在其刑事诉讼中贯彻这一原则。它的基本要求是:法庭审判必须以直接言词方式进行,法官、检察官必须在法庭上亲自听取被告人,证人及其它诉讼参与人的陈述,案件事实和证据必须由控辩双方辨认、质证,书面的证言不能作为法庭采纳的证据。在当前的刑事诉讼过程中,法庭之所以会既可以采纳书面证人证言、也可以采纳证人当庭提供的证言,其主要原因就在当前的刑事诉讼制度中,没有确立"直接言词"原则,未明确规定证人只有到庭作证,经过控辫双方质证后,其提供的证言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我国有必要借鉴国外"直接言词"原则的精神,把证人出庭作证并接受控辩双方质证作为一项硬性规定。
目前有的观点认为从我国目前的经济水平和警力配备上看,硬性规定证人出庭是不现实的。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偏面的,因为他没有看到证人出庭的重要性。同时从世界各国的立法经验看,任何一项法律制度都不是等到条件全部成熟时才予以制定实施,都是在条件基本成熟时就开始制定实施,并在实践中逐步磨合完善的。目前我国巴基本具备确定在"直接言词"的条件,应该制定。
2、明确证人作证的义务、权利和责任。权利和义务是辩证的统一件,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我国刑诉法应明确规定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有:①接到审判机关的通知后,应按时到庭作证;②应当如实提供证言,不得有伪造、隐瞒证据;③在法庭上应接受法官、公诉人及诉讼参与人的询问或质证;④应当遵守法庭秩序,不得哄闹法庭或侮辱、诽谤、殴打、伤害司法人员或其它诉讼参与人;⑤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除向法庭如实提供外,应当保密。
证人的权利包括:①有权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陈述证言;②对公诉人、审判人员、其它诉讼参与人询问与案件无关的内容有权拒绝回答;③有权阅读自己陈述的笔录,认为笔录有误的,有权要求更改;④因出庭作证而受到经济损失的,有权要求赔偿;⑤人身安全、人格名誉和财产利益不受侵犯。
义务和责任也是法律上的一个辩证关系。履行义务必须承担责任,不履行义务必须受到惩罚。日本、法国、德国对拒不到庭作证的证人规定了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或处罚措施。因此我国在明确证人出庭作证的责任时,应借鉴国外的立法。笔者认为证人不出庭作证的罚则可分为三个层次:①司法警告,主要针对那些首次收到作证通知书而不到庭提供证言的证人;②罚款或拘留,主要针对那些经两次传唤而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证人;③建议增设拒不作证罪,这主要针对那些已经被采取行政拘留或罚款仍拒不到庭作证的证人。
但是不是每个证人均须出庭作证呢?外国刑事诉讼法中,有的规定一定条件下,某些了解案件的人可以拒绝作证。如日本刑法典第147条规定:"任何人对下列人有可能受到刑事追究或判处有罪时可以拒绝作证:自己配偶,三等以内血亲或二等以内姻亲,自己的监护人或保护人。"另外,各国都规定如果证人提供有可能使自己受到刑事处分的语言时,有拒绝作证权。在我国要求所有证人出庭也是不现实的,可以借鉴国外经验规定:①如果证人的语言可能使自己受到刑事处分时,可拒绝作证;②证人和被告人有三代以内血亲,可拒绝作证;③证人由于身体健康方面的原因,可拒绝作证。
3、确定保护措施和经济补偿措施。确立证人必须到庭制度,就要尽量使证人自觉到庭,强化对证人出庭作证的法律保护,以消除证人的后顾之忧。刑诉法第49条虽然规定了司法机关对证人及其亲属的保护措施,但是过于笼络,应具体化。证人出庭作证,可能会受到一定经济损失。世界上不少国家对此都明文规定证人有权得到经济补偿。如德国制定了专门的《证人鉴定人补偿法》。因此,我国也应明确规定出庭应得到一定补偿,并制定相应的条例。
(二)增强证人的法制意识,强化他们的作证观念。如果要推行证人出庭制度,除了要从制度上、立法上予以完善外,还要注意加强法制宣传教育,通过各种传媒,宣传公民作证的权利、义务、责任,并把他与"三五"普法工作密结合,使公民认识为什么要作证,出庭作证与自己有什么关系,在法庭应怎样做,禁止做什么。从根本上增强公民间犯罪作斗争的自觉性,激化他们作证的积极性。
(三)转变执法观念,规范执法行为。组织审判人员、检察人员进行学习和培训,使他们深刻领会刑诉法的立法原意和法律精髓。同时鼓励检察人员、审判人员进行业务学习,提高业务水平,规范自己的司法行为,提高审判人员驾驳和主持刑事审判的能力,提高质证水准,增强对证据的审查判断能力,消除对证人出庭作证的畏难情绪,从而积极推进证人出庭制度的实施。
(四)当前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应解决的问题。在有关立法和司法解释出台之前,笔者认为对证人出庭应采取实事求是的态度。对那些经多次传唤仍不出庭作证的证人,应视情况分别对待,不能强调每个人都要出庭作证,但是对于下列人员,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一定要保证其到庭作证:笔录语言模棱两可、模糊不清,内容有分歧,不到庭其证官无法说明的证人;对案件事实有直接证明作用的关键人;被告人对其证言持有异议的证人。由于这样的证人不算多,因此司法人员可主动上门,讲明利害关系,敦促其到庭作证。对于作证的补偿费用问题尚未明确之前,可由法院设立证人基金或多方协调解决。

(陈志凡、男 法学学士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办公室副主任 362200 0595-56813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