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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立法、构成要件、侵权认定及法律责任/戚谦

时间:2024-07-12 13:35: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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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保护专题★:
企业保护商业秘密的合理措施(上)
第一部分 保密协议

律师忠告:企业商业秘密保护,勿临渴掘井,宜未雨绸缪,防患于未然。
——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 戚谦

■戚谦律师•企业商业秘密保护专题系列一:
商业秘密立法、构成要件、侵权认定及法律责任
戚谦 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 13837159892

英国Ibas调查公司近日发布的一项调查报告披露,有三分之二的英国白领在离职的最后一天会将公司内的一些重要文件偷偷带走,包括电子邮件地址、公司的销售计划、公司推介计划和客户数据资料等。
企业在录用一些关键岗位的人员时应签订商业秘密保护条款或协议,而商业秘密保护的措施可以选择脱密措施或竞业限制。《劳动法》第22条规定:劳动合同的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因此,用人单位为保护自己的商业秘密,可以通过合同或协议的方式约定劳动者保守商业秘密的措施和事项。
现代意义上的商业秘密,通常译为trade secrets或者business secrets,包括技术上的或经营上的秘密信息。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六条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效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世界贸易组织(WTO)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首次将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国际化,其第七节规定“未披露的信息的保护”,即是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其将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规定为三个,即秘密性、具有商业价值以及采取了合理保密措施。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五款的规定,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标投标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
国家科委《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第二条规定:本单位所拥有的技术秘密,是由单位研制开发或者以其他合法方式掌握的、未公开的、能给单位带来经济利益或竞争优势,具有实用性且本单位采取了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设计图纸(含草图),试验结果和试验记录、工艺、配方、样品、数据、计算机程序等等。技术信息可以是有特定的完整的技术内容,构成一项产品、工艺、材料及其改进的技术方案,也可以是某一产品、工艺、材料等技术或产品中的部分技术要素。

一、商业秘密的现有立法及相关规定
有关商业秘密,我国法律当中大部分只是一些原则性的规定,具体案件的处理依赖更多的还是一些司法解释或行政规章。
1、《民法通则》(1987年1月1日)
2、《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9月2日)
3、《科学技术进步法》(1993年10月1日)
4、《关于审理科技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1995年4月2日)
5、《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5年11月23 日起实施,1998年12月3日修改。)
6、《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1996年10月1日)
7、《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国家科委,1997年7月2日)
8、《关于商业秘密构成要件问题的答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8年6月12日)
9、《刑法》(1997年10月1日)
10、《关于劳动争议案中涉及商业秘密侵权问题的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1999 年7月7日)
11、《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
12、《关于延长和修改两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的协议》(中美,1991年4月12日签 订)
13、《关于保护知识产权的谅解备忘录》(中美,1992年1月17日签订)
14、《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2001年11月10日签订)
1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年12月22日起施行)
1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17、《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2007年4月5日起施行)
18、《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二、构成商业秘密必须具有的三个构成要件,即秘密性、实用性、保密性:
1、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即“不为公众所知悉”。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有关信息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
   (一)该信息为其所属技术或者经济领域的人的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
   (二)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进入市场后相关公众通过观察产品即可直接获得;
   (三)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
   (四)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
   (五)该信息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
   (六)该信息无需付出一定的代价而容易获得。
提示:上述第(六)项是一个兜底条款,也是认定有关信息是否具有“非公知性”的基本原则,依据这个原则,我们应清楚,所谓的“非公知性”并非要求绝对的从其他途径无法获得,而只是从其他途径获得需要付出一定的代价,存在一定困难即可。而对于那些已为社会公知公用的普通技术和经营方法,则不在商业秘密之例。
2、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指有关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
如果一项技术无任何与众不同之处,不会让使用者拥任何竞争优势,它便没有竞争价值。 商业秘密须具有现实的使用价值,是确定的、完整的、具体的、可应用的方案,而不应仅是原理性的或抽象的。如果产品的设计仅停留在构思、草图阶段,而未形成一个完整的、可实施的设计方案,是不能作为商业秘密予以法律保护的。

吉林市营业性游艺(乐)活动暂行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营业性游艺(乐)活动暂行管理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营业性游艺(乐)活动的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桌(台)球、电子游艺、健身、跑马、射击等各类游艺(乐)场所的经营、管理活动及在上述场所进行游艺(乐)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按分工负责营业性游艺(乐)活动的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本级文化市场管理办公室负责。
各级公安、工商、卫生、物价、税务等有关部门应按其职责分工,配合做好营业性游艺(乐)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营业性游艺(乐)场所的设置应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第五条 申请开办营业性游艺(乐)场所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营业场地。
(二)场所与中小学校大门的距离,须在二百米以外。
(三)桌(台)球厅(室)的面积必须在四十平方米以上,台间距离在一点五米以上,电子游艺厅(室)的面积在二十平方米以上,游艺机间距要合理,不得妨碍或影响他人操作;射击场(室)的面积在二十平方米以上,射程在五米以上;健身房的面积在一百平方米以上;跑马游乐场
周长在四百米以上。
(四)符合安全防火的有关规定,有必备的安全防护措施。
(五)符合公共场所卫生防疫标准。
(六)桌(台)球的球、杆、台案要符合标准。
(七)有性能良好、合乎标准的游戏机,操作距离须在一点五米以上,操作者与荧屏间须有固定的隔离设施。
(八)射击游艺活动只准使用汽枪,使用的汽枪必须有公安机关核发的枪支使用证。
(九)跑马游乐场的马匹必须经过严格训练,并配备马鞍、马蹬,场内有固定的护栏和看台。
(十)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从业人员。
其它各类游艺(乐)场所的开办条件,可参照本条前款规定执行。
第六条 开办营业性游艺(乐)活动场所的,必须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本市城区全民所有制单位向文化市场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向所在区文化市场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各县(市)向当地文化市场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后,由市或所在县(市)、区文化市场管理部门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
(二)持《文化经营许可证》向当地公安部门提出申请,经检查合格后领取《安全合格证》。
(三)持《文化经营许可证》和《安全合格证》向当地卫生部门提出申请,经检查合格后领取《卫生合格证》。
(四)持《文化经营许可证》、《安全合格证》、《卫生合格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
(五)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到当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凡在本市城区开办健身、跑(赛)马、水上游乐场所的,须向市文化市场管理办公室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按上款第(二)、(三)、(四)、(五)项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七条 从事各类游艺(乐)经营活动的,必须遵守以下规定,接受监督检查。
(一)证照齐全,亮证经营。
(二)规章制度健全,并张贴在场内明显处。
(三)工作人员必须佩戴明显标志,礼貌待人,文明服务。
(四)维护好场内秩序,保持环境整洁,空气良好。
(五)每天开业前要对室(场)内各项设备进行安全检查。
(六)禁止以任何手段引诱、哄骗、强迫、纵容少年儿童参加游艺(乐)活动,除节假日外,不得允许无家长带领的少年儿童进入电子游艺厅和跑马游乐场所,中小学生每次上机时间不得超过四十五分钟。
(七)不得使用有反动、淫秽、色情、恐怖等图象的电子游艺电路板、游戏卡、游戏带。
(八)射击用的汽枪要随枪携带枪支使用证,射击时只准使用毛缨弹,禁止使用金属弹。
(九)场内禁止存放易燃易爆等危险品和有放射性的物品。
(十)不得影响周围机关、单位、学校、居民的工作、生产、学习和生活。
第八条 营业性游艺(乐)场所的休业、停业、复业、变更经营地点、增加营业项目、扩大经营范围,须按原审批程序,报请有关部门批准。
营业性游艺(乐)场所更换负责人,必须报原审批部门备案。
第九条 凡从事营业性游艺(乐)场所经营活动的,须按规定的期限和标准,向文化市场管理部门缴纳管理费。
第十条 到营业性游艺(乐)场所参加娱乐活动的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游艺(乐)场所的各项制度,服从管理。
(二)严禁赌博和变相赌博。
(三)严禁寻衅滋事、打架斗殴。
(四)严禁携带凶器、易燃易爆及其他危险品进入场内。
(五)自觉维护场内秩序,爱护场内设施、设备,保持场内整洁卫生。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由各级文化市场管理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七条第(一)项规定,无“证照”经营或“证照”不全的,责令其立即停止营业,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其非法所得额2至3倍的罚款;不亮证经营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以200元至300元罚款。
(二)违反第七条第(二)、(三)、(四)、(五)项规定,规章制度不健全,工作人员没有佩戴明显标志等的,责令其立即改进,并处以其50元至100元罚款。
(三)违反第七条第(六)项规定,以哄骗强迫、纵容等手段,引诱少年儿童进行游艺(乐)活动的,每发现一人次处以100元至150元罚款。
(四)违反第七条第(七)项规定,使用反动、淫秽、色情、恐怖等图象的电路板、游戏带、游戏卡的,没收其所有电路板、游戏带、游戏卡,并处1500元至2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或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五)违反第七条第(八)项规定,射击用汽枪没有或未携带枪支使用证的,责令其停止使用该枪支,并处以50元至100元罚款;射击游艺使用金属弹的,没收全部金属弹丸,并处以100元至200元罚款。
(六)违反第七条第(九)项规定,在游艺(乐)场所内存放易燃易爆危险品和有放射性的物品的,责令其立即清除,并处以200元至300元罚款。
(七)违反第七条第(十)项规定,游艺(乐)活动严重影响周围机关、单位、学校、居民的工作、生产、学习、生活的,责令其立即改进,并处以150元至200元罚款。
(八)违反第八条规定,擅自增加营业项目、扩大经营范围的,除没收其超范围经营的非法所得、责令其恢复原经营项目或补办增加项目的手续外,并处以超范围经营所获非法收入2至3倍的罚款。
(九)违反第九条规定,未能按期向有关部门缴纳管理费的,责令其补交所欠管理费,并处以其所欠管理费额50%以下的罚款。
(十)娱乐者违反第十条规定之一的,在游艺(乐)场所赌博、打架斗殴或携带凶器等危险品进入场内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营业性游艺(乐)活动的管理人员,应模范遵守本办法,对不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
又不履行的,由处罚部门或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文化局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1993年6月21日

陕西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41号


  《陕西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程安东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陕西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管理,促进民族团结,发展民族经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城市民族工作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清真食品是指保持伊斯兰教传统饮食习惯的回族、维吾尔族、哈萨克族等少数民族(以下简称回族等少数民族)以“清真”、“回族”、“穆斯林”、“伊斯兰”名义,按照其传统风俗习惯生产、加工、经营(以下简称经营)的各种食品。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人(以下简称清真食品经营者)。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工作行政部门或民族工作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民族工作行政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工商行政管理、商务、旅游、卫生和劳动等有关行政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清真食品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清真食品经营者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企业经营者,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业务负责人应由回族等少数民族人员担任,其他领导成员中至少要有一名回族等少数民族管理干部;



(二)个体经营者必须是回族等少数民族人员;



(三)肉食业企业经营者,其回族等少数民族职工所占职工总数的比例不得低于50%。经营其他清真食品的企业,回族等少数民族职工所占职工总数的比例不得低于30%。



(四)企业经营者的技术人员、厨师、采购员、配料员、保管员等岗位必须有回族等少数民族职工从事工作;



(五)原料采购、配置和产品制作、储存、销售等过程要严格按照回族等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操作;



(六)有符合回族等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管理制度和清真食品检查制度。



第六条 清真畜禽屠宰和屠宰检疫厂、点的设立,由民族工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畜禽屠宰管理部门按照有利于畜禽屠宰、防止疫病传染的要求,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第七条 在集贸市场、商场、食品店经营清真食品的,应设置专门的摊点、柜台,与非清真食品严格分开存放。



第八条 清真食品经营者不得在经营场所携带、制作、食用、存放回族等少数民族禁忌的食品。



第九条 清真食品的包装必须印有明显的中文“清真”字样,同时印制阿拉伯文的,其文字要规范,并不得涉及与该食品无关的内容。



第十条 非清真食品经营者不得使用“清真”字样或标志。



第十一条 供外贸出口的清真食品,由省民族工作行政部门审验并出具证明。



第十二条 清真食品经营实行“清真”标志挂牌制度。



清真食品经营者,须经民族工作行政部门办理“清真”标志登记审核手续后,方可开业。



第十三条 清真食品经营者,必须在其经营场所醒目处悬挂“清真”标志。



第十四条 清真食品经营者,迁移到发证部门所辖行政区域以外的,须将“清真”标志缴回原审核登记的部门,到迁入地重新申请办理“清真”标志登记审核手续。



需到发证部门所辖行政区域以外的市场进行临时性清真食品经营的,可持原“清真”标志和民族工作行政部门介绍信到当地管理部门登记,经批准后方可经营。



清真食品经营者改业时,须到原办理“清真”标志登记审核手续的民族工作行政部门办理注销手续,缴回“清真”标志。



第十五条 实行“清真”标志年度审验制度,具体审验工作由民族工作行政部门负责。



第十六条 对清真食品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由民族工作行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商务、旅游、卫生等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民族工作行政部门可以聘请回族等少数民族兼职监督员协助工作。兼职监督员持《陕西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兼职监督员证》履行规定的职责。



第十七条 清真食品经营专用“清真”标志和《陕西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兼职监督员证》由省民族工作行政部门统一制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出租、买卖、借用、伪造。



第十八条 对模范贯彻党的民族政策,严格遵守本办法,经济和社会效益突出的清真食品经营者,由民族工作行政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九条 清真食品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族工作行政部门处以警告;仍不改正的,收缴其经营场所使用的“清真”标志,可以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企业经营者,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不是回族等少数民族人员的;



(二)个体经营者不是回族等少数民族人员的;



(三)企业经营者,其原料采购、配置和产品制作、储存等主要岗位没有回族等少数民族职工从事工作的;



(四)企业经营者,其回族等少数民族职工人数没有达到规定比例的;



(五)在清真食品经营场所存放、制作、食用、携带回族等少数民族禁忌食品的;



(六)转让、租用专用“清真”标志的。



第二十条 清真食品经营者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族工作行政部门处以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没有按照回族等少数民族风俗习惯进行畜禽屠宰加工的。



(二)经营过程中使用的工具、容器、车辆、冷藏设施等不符合清真食品要求的;



(三)年度审验不合格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其印制品由民族工作行政部门监督销毁,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清真食品包装上没有印制中文“清真”字样的;



(二)非清真食品包装上印有“清真”字样的;



(三)清真食品包装上印制的阿拉伯文字不规范、内容与 清真食品无关的。



第二十二条 清真食品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族工作行政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没有申领、悬挂专用“清真”标志的;



(二)集贸市场、商场、食品店的清真食品与非清真食品没有分开存放或陈列的;



(三)在专门经营清真食品的场所经销非清真食品的;



(四)伪造清真食品经营专用“清真”标志的。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



对个人罚款数额超过1000元的,对企业罚款数额超过3000元的,被处罚的当事人有权要求听证。



第二十四条 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运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民族工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