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刑事辩护律师看药家鑫案件的情理法/张生贵

时间:2024-06-28 17:45: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38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刑辩律师看药家鑫案的情理法

张生贵 北京市天依律师

药家鑫案件的起落沉浮已成定局,案件本身不再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法庭无论作出何种裁决,都无法改变已经发生的事实,事情到此结束,人们感兴趣的地方恰在于法律规则应用的奥妙之处。已经发生的事情属于不幸,但与此相关的利益成为主要,此时责任者承担的处罚和钱财赔偿,从受害者死亡转移到致害人头上,这些都是一种法律的安排,死去的生命、造成的损失或者其他可能发生的损害,一旦发生世界都会遭受不可挽回的损失,对于死者家庭而言他们非常痛苦地意识到,无论法律做何种处理,他们的亲人再也不会醒过来,不幸已经发生,法律无能为力,法律唯一所作的就是对损害承担重新分配,现行法律设计的制度是以命偿命。重新分配责任使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担当并赔偿,会使受害人感觉好受一些,更重要的是使其他社会成员的感觉好一些点。
药案中人们普遍关注,更多地从情、理、法的角度,事实上情、理、法应该是一致的。法律不外乎人情,法律依据人情而定,美国法律也是如此。不过中国的人情讲究宽容和变通,而美国法律讲究规则。
情理法的情理就是中国式的公平正义,根据公平原则和人们的常理常情,情理司法会使老百姓理解和接受,增强法律的社会支持程度。以情理来考虑法律问题,不是抛弃法律讲究情理,中国人习惯以情理为标准,要在法律范围内充分考虑情理的作用,而不是抛弃法律。俗语说天理不容、人情不容、国法不容就是说天理人情国法往往是并列的,经常会同时使用。

情:游走在本能与民意之间

我们说的情具有代表的是本能,人性的本能当然还有民情。以社会舆论为表达方式,大家公认的一些习惯风俗或者认为天经地义的一些权利,药案中分别出现过两种情况,一是支持受害方的民情,杀人偿命、欠债还钱自古如是,张妙被杀,药家鑫当然要以命偿命;另一个民意是公众怀疑药家鑫家庭背景影响法律的担忧之情。
情理是在冥冥之间对人们判断起一些作用,是民众的普遍正义感,是社会共同的行为规范,也即公理。中国古代的司法实践中提到情理的时候往往特指中国传统的道德体系。社会完美的秩序应该是情理法的结合,符合天理、人情、国法,在解决纠纷处理案件的时候都作为一些社会重要的规范加以考虑,国法有悖于人情有悖于天理的时候,应该做出灵活让步,避免国家和社会发生正面冲突。
法官在判案时会带着情理,比如本案中的受害人一方,法官必须加以同情,照顾民众的心理感情,把人伦、亲情、公共的道德准则考虑进去。最高法院民庭庭长在一篇文章中指出完全可以考虑用经验法则或者公序良俗的观念来对待这个案例。当然还是重视纠正情理对法律发生中的一些负面作用,情理并不是永远的都跟法律能保持一种很好的协调的。现在法治的最高境界是情理法的协调,为了达到这样的一种境界还需要做很多的努力,需要司法人员以合理性作为自己的一个价值标准和行为的尺度,深入了解民众的社会需求。

法:规则确定罪刑法定

从这个角度分析,在这起案件中,达到法定的罪大和恶极,被告人必须处极刑,法律如何判断“罪大与恶极”;所谓“罪大”指犯罪行为及后果极其严重,给社会造成的损失特别巨大,体现犯罪客观危害的一面,是社会对犯罪危害行为和危害后果的一种物质的客观的评价。
依照刑法第232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可见法律规定的“故意杀人罪”的罪名落在药家鑫头上,显系罪大,不再成为争议,一、二审判决量刑均为死刑。依照刑法第48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所谓 “恶极”(刑法修订后改为极其严重)是指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特别大,通常表现为犯罪分子蓄意实施严重罪行、犯罪态度坚决、良知丧尽、不思悔改、极端蔑视法制秩序和社会基本准则等,是社会对犯罪人的一种主观心理评价。罪行极其严重的“罪行”是指决定刑罚之有无和轻重的犯罪行为及其客观危害后果,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则属于与刑罚的轻重相适应、影响刑事责任大小的其他因素。
“罪行极其严重”强调客观上的犯罪行为及其危害社会的后果方面,“罪大恶极”同时强调犯罪行为的客观危害和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与人身危险性两个方面。从现行修正案来看成“罪行极其严重”不能完全等同于“罪大恶极”。
“罪行极其严重”的认定标准:罪行极其严重是死刑适用的法律标准,何谓“罪行极其严重”,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没有明确,一般认为罪行是否极其严重,应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不仅要看犯罪的客观危害是否极其严重,而且要看被告人的主观恶性是否极深、人身危险性是否极大。判断犯罪的客观危害是否极其严重,看犯罪性质是否极其严重,犯罪手段是否极其恶劣,犯罪后果等情节是否极其严重。
犯罪性质极其严重是指犯罪行为对国家、社会和人民的利益危害特别严重。确定犯罪性质的轻重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行为可能造成的实际后果来确定,如故意杀人罪、抢劫罪等暴力性犯罪,社会危害程度通常要重于贪污贿赂等非暴力性犯罪。从法律规定限制死刑适用的条件掌握,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虽然都有死刑条款,但前者限制条件少,后者限制条件多,相比之下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性质比故意伤害罪严重,因此,刑法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的,按死刑、无期的顺序排列,而故意伤害的则反向排列。刑罚规定的幅度小起刑点高的一般犯罪性质严重,故意杀人罪是从死刑、无期徒刑到10年以上有期徒刑。相反,刑罚规定的幅度大起刑点低的,一般犯罪性质相对较轻。犯罪性质极其严重的犯罪,只有犯罪手段极其恶劣、犯罪后果等情节也是极其严重的,犯罪的客观危害才极其严重。在我国刑法规定中,很多犯罪的性质极其严重,设置了死刑条款,这些犯罪的客观危害是否极其严重,能否适用死刑,刑法分则从犯罪手段、犯罪后果等情节进行了具体化。药案中,被告人的行为手段、动机、危害后果、人身危险性均达到顶极,符合法定死刑的标准要件,被告人的主观恶性极深表现为被告人对刑法所保护的非常重要的利益持极其严重的对立态度,司法实践中通常表现为犯罪分子蓄意严重危害社会、犯罪态度暴力、良知丧尽、不思悔改、极端藐视法制秩序和社会基本准则等,应受到社会最严厉的谴责。
判断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是否极大,需要综合被告人犯罪时的心理态度是否强烈、是否顽固地对抗社会,犯罪后是否悔罪、积极修补被破坏的社会关系以及平常的一贯表现等进行认定。被告人犯罪时对社会的敌意非常强烈,犯罪后不悔罪、不积极修补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对遭受侵害的被害人及其亲属毫无歉意,说明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极大,不容易进行教育改造,药家鑫案件没有这些从轻要件事实出现,行为的客观危害严重、被告人的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极大。只有当犯罪行为的客观危害极其严重、被告人的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极大同时具备,罪行才是极其严重,可适用死刑。
从刑法分则对规定死刑条款的罪名来看,犯罪分子的罪行极其严重,并不必然导致适用死刑的结果。对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还需要综合考虑以下条件。一是所犯罪行触犯法定刑绝对确定死刑之罪,二是所犯罪行触犯法定刑中规定有死刑之罪,三是所犯罪行触犯刑法规定的“可以判处死刑”之罪,不但达到“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而且还具有其他从重处罚情节的情形。对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当触犯法定刑为绝对确定死刑之罪,在没有任何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条件下,当触犯相对确定死刑之罪,在具有相应的从重处罚情节的条件下,对被告人判处死刑才具有当然性和必然性。
司法实践中对“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认定方法有九看:一看:罪当判处死刑,考虑到被告人具有自首、立功、未遂、从犯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可不立即执行;二看:罪当判处死刑,考虑到被告人如实供述同种罪行,或者能如实坦白交代罪行,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和酌定从轻情节的,可不立即执行。三看:罪当判处死刑,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或者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以及犯罪后果等具体情节,可不立即执行。四看:罪当判处死刑,考虑案件系民间纠纷激化引发的,可不立即执行。五看:罪当判处死刑,考虑案件因被害人过错引起的,可不立即执行。六看:罪当判处死刑,考虑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其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已获得被害方的谅解,且不属于不杀不足以平民愤的,可不立即执行。七看:罪当判处死刑,考虑被告人作案时的年龄、智力和身体状况等自身因素,可不立即执行。八看:罪当判处死刑,考虑被告人作案时系间接故意,被告人的主观恶性比直接故意相对要小,且有其它酌定从轻情节的,可不立即执行。九看:罪当判处死刑,考虑案件个别事实情节难以完全查清,在量刑时留有余地,可不立即执行。当我们回头看这起不幸事件时,不再是公正与否的问题,而是如何创制适当的规则的问题,药案中主要免死理由是自首,但全案反映出自首的事实存在疑点,两次事故的发生有时间的过渡,期间药的后续到案,只能算做坦白,自首的要件尚有争议。法官的职责是依据法律对具体案件作出裁决,为正确裁决法庭一开始就会查找相关的法律依据,司法裁决产生立法的功能,尽管其主要功能在于解决纠纷,不同的法院会有不同的方式来平衡,司法的重要性也在于考虑裁决对今后的影响,这一点确已得到各级别多数法院和法官的认同。

理:动态评析事前防范

我们就财物损失可以修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的人赔偿费用,财产主人可能认为法律使其原来的财物又回来了,似乎是一个奇迹,好像事故没有发生过一样,但实际上也是一种浪费,无论财产的权利人感到如何满足,事情总是发生了,而且处理事故还花费了功夫,也花了钱财,如果没有事件的发生,这些钱财还可以用于其他投入,这里的问题在于法律并没有使已经发生的事件完全复原。
法律是梦是大家的梦,在损害发生之前阻止损害的发生,可能要比事后争论谁应承担这种损害好得多。法律通过付诸行动阻止不幸的发生,由此法律可以创制一项规则,减少以后类似的事件的发生,无法挽回但可以减少,没有比这更好的办法。
人们需要理解和认识这样的问题,我们将阻止大量不幸的发生而不仅仅是其中的一个,法律解决问题的方式是动态看问题,不是裁断由谁来承担已经发生的不幸,而是作出的裁判要使今后发生同样不幸的可能性大为减少。如同法律对醉驾入刑的规定一样,处罚不是目的只是手段,终级目的是减少犯罪和防范交通事故对社会安全的危害。这就意味着要弄清楚该案件裁判后人们将来的行为动机是什么,如果法庭说被告可以不死,则自此以后再遇到交通事故时,驾车人就会用同样的方法把受伤者置于死地的动因大于抢救的动因,驾车人可能并不知道这条法规,他们也无需知道,他们或许仅仅注意到致死受害者是一种非常有效的手段,驾车人想要的也不会是受伤者死亡的后果,现行事故赔偿中隐含撞伤不如撞死的潜规则,导致司机趋利避害少赔偿,免得无底洞式的掏钱,才有如此令国人难堪的怪念头,一旦有人被撞,后果可能是难料的。如何才能引起将来更多的人防范,减少受害者被置死地的可能性,这正是动态司法的考量所在。
司法实务者分析法律效果通常有两种方法,静态分析法和动态分析法,可以称为事后分析法与事前分析法。静态分析时各方的地位已经确定了,动态分析时要看案件的处理对类似事件的效应。应用事后分析方法,按照这种方法需要在一个案件发生后对其考察,决定做什么或者如何把他摆平。事前分析法则需要往前看,考虑这个案件的裁决对将来会产生哪些效应,对类似事件中所涉及的各方,尚未决定将来做什么,将来的选择可能会受到该案法律裁决的影响。法庭会同时采用这两种分析方法,运用两种分析法会得出完全不同的结论,法庭裁决是解决当事人的纠纷,或为他人创设一种将来遵守的规则。大多数法官会用动态分析法,因为人们通常总是在应用事后分析法处理问题后才会考虑到这种方法的优劣。静态分析方法大都着眼于过去寻找解决纠纷的办法,完全不关心案件的裁决对将来的影响,只关心谁会胜诉。从长远角度出发,因为他需要处理很多这类事情,法官会关心其创制的规则,法官必须考虑静态与动态两种后果。美国最高法院裁判中表述“在这类特殊的案件中,判决的结果可能显得无情、不公正,但是如果不如此判决,就等于鼓励更多的犯罪分子采用类似暴力手段,在将来也就无法保护更多的人,这种后果我们无法承受”。当一个案件中存在诸多因素时,更倾向于事前分析法,从事前角度分析,先想象哪方会胜诉,然后再想象一段时间后各方会怎样想,当各方获知法庭的裁决结果后,将会实施那些不同的行为。可以想象在本案中当张妙家人获知裁决结果后会有何态度,当然现实社会中,我们最为关心的并非当事人的动因,而是众多的司机和潜在的受害人,从中归纳出普遍的结论。事前分析的另一方法是想象一下立法机关面对这样的案件会做何考虑,法律并非解决已经发生的个别纠纷,立法者或司法机关考虑规则时,可能不太会受到个案公正问题的影响,权威大于公正,它的职责在于从事前考虑各种行为所产生的后果,然后基于此确定适当的规则。被告人处极刑的原因与被告人拒绝救助事故受害人导致死亡是一样的,如何知道今后不再发生类似的事情,判处这样的被告人缓刑的话,不仅仅是会再次发生这类事件,而且会发生更多的这类事件。


浙江省水文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水文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158号


《浙江省水文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三年八月一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文管理,发挥水文工作在防汛防旱、水资源管理以及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文站网建设与管理,水文水资源监测、评价,水文水资源情报预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水文工作是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的基础性公益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将水文事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使水文工作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发挥其为经济和社会服务的功能。
  第四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文工作,其所属的水文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水文行业的管理和业务指导。
  第五条 水文资料的获得、应用及相关工作应当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规程。
  第六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资源规划以及我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组织编制全省水文发展规划。省水文发展规划由省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设区的市,下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水文发展规划及本市水资源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水文发展规划,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章 水文站网建设与管理
  第七条 省水文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全省水文发展规划,根据合理布局、有效利用、兼顾当前与长远的原则,制订全省水文站网布局规划,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全省水文站网布局规划应当与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省水文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经济发展需要及河流水情变化对水文站网布局规划适时作出调整,并按前款规定报经批准。
  水文站的设立、裁撤、迁移、改级必须符合国家和省水文站网布局规划。
  第八条 水文站网实行分类分级管理。国家基本水文站的设立、裁撤、迁移、改级,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全省水文站网布局规划要求以及国家标准审批。其中,国家重要水文站的设立、裁撤、迁移、改级,按国家规定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 国家基本水文站的建设由所在地的县(市、区,下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省水文管理机构负责指导。库容在1000万立方米以上的水库以及其它重要水利枢纽,工程管理单位应当设立水文测站,并纳入全省水文站网管理。
  库容在100万立方米以上1000万立方米以下的水库,工程管理单位应当设立水文测报设施。
  第十条 报告雨情、水情、旱情、水质、蒸发、潮位等水文信息的水情站,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划,根据防汛防旱需要布设,并与水文测站布局相衔接,实行分级管理。
  有关单位因科学研究、工程建设、工程运行管理等需要设立水文测站,应避免与国家基本水文站重复;水文测站的有关情况,应报所在地县水文管理机构备案,并纳入水文行业管理。
  第十一条 各级水文机构应当加强业务技术培训,提高水文专业技术水平。从事水文、水资源监测、预报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资质,持证上岗。

  第三章 水文水资源监测与评价
  第十二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文、水资源信息系统建设,对江河湖库等各种水体的水文、水资源状况进行动态监测、评价。
  第十三条 各类水文测站应当按照国家、行业标准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要求,做好水文、水资源监测,保证测报质量。
  第十四条 水文测验单位在通航河道中进行水文测验作业时,应当设置警示标志。非水文测验船只在通过正在进行水文测验的河段时,应当减速并避开水文测验仪器。
  第十五条 水文专用技术装备应当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
  水文计量器具应当依法定期检定。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有效期的水文计量器具不得使用。
  第十六条 各类水文测站的水文水资源监测资料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整编,连同原始资料按规定报送指定的市水文机构审查后,由省水文机构统一复审、验收、汇编和保存。
  省水文机构应当妥善存储和保管水文水资源资料。
  第十七条 省水文机构应当根据“公共资源共享”的原则,向社会提供公益性水文资料。属于国家秘密的水文资料,其使用范围和使用方式按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执行。
  科研、工程设计、工程建设等使用的水文水资源资料,必须经市级以上水文机构技术审定。
  第十八条 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跨行政区域的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
  全省性的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及其成果,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并审定。
  第十九条 凡从事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证书》。

  第四章 水文水资源情报预报
第二十条 各级水文机构应当根据防汛减灾和经济建设需要,及时准确收集、传递水文情报,提供水文预报和灾害性洪水警报以及水资源情况报告。
  有水文预报任务的水文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范规定编制水文预报方案,及时、准确地做好水文预报。
  第二十一条 国家基本水文站、重要水利枢纽以及库容在100万立方米以上的水库应当建立自动测报系统,其采集的实时水文资料,应当纳入全省水情信息网络。
  第二十二条 气象、海洋部门应当及时向防汛指挥机构提供防汛防旱的实时水文信息和要素预报。电信部门应当保障水文情报预报和灾害性警报等水文信息的传递畅通。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纸等新闻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防汛救灾要求,及时播发、刊登水文情报预报信息。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三条 省统一布局的水文站网的建设、运行、维护、管理所需经费,按隶属关系分别列入省、市、县财政预算。
  库容在100万立方米以上的水库或者重要水利枢纽设立的水文测站或水文测报设施,其建设和运行费用由投资建设管理单位承担。水利基本建设经费、水资源费、防汛费中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用于水文站网技术改造和恢复因自然灾害造成毁坏的水文设施。
  第二十四条 确因重大工程建设或实施城市规划需要,经批准迁建、改建水文站或者水文设施的,应当按照水文设施建设标准先建后拆。迁建、改建费用以及增加的运行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不得擅自迁建、改建水文站或者水文设施。
  第二十五条 水文测报设施及其附属建筑物、专用道路、码头、测验作业的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申报、审批,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确定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六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划定水文测验保护区,由同级人民政府公告,并设立保护标志:(一)水文测验河段保护区范围:纵向测验断面上、下游各50—300米;采用比降面积法测流的,测验断面上、下游各500米;横向测验断面根据设站标准洪水位确定;
  (二)雨量、蒸发等观测场保护区范围:观测场所以外周围20米;
  (三)潮水位测验设施保护区范围:测验设施以外水域150米。
  第二十七条 水文测验设施、观测标志、观测场地、专用道路、仪器设备、测船码头、观测井、传输水文情报的通信设施等水文监测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干扰或擅自移动。
  第二十八条 在水文测验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一)种植高杆作物、堆放物料,建造房屋、码头等建筑物;(二)在保护河段内取土、采石、淘金、挖沙、爆破、开沟、停靠船舶、倾倒废弃物以及其它改变河道水流特性等影响水文测验的活动;(三)其它对水文测验作业或采集水文水资源资料有影响的活动。
  保护区以外建造建筑物、种植林木的,其高度不得大于其与观测场周边距离的2倍。
  在水文测验过河设施、测验断面、观测场上空架设线路的,应当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九条 在水文测验保护区内设置的妨碍水文测验的障碍物,应当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当地防汛指挥机构责令设障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经费,由设障者承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非水文测验船只未减速并避开水文测验仪器,造成水文测验仪器损坏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赔偿损失,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经批准同意迁建、改建,但未先建后拆的,由省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在规定的期间内建成,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拆毁水文站或者水文设施的,由省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的期间内恢复或者异地重建,并可对有关行为人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侵占、毁坏水文监测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建造房屋、码头等建筑物,从事取土、采石、淘金、挖沙、爆破、开沟等活动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根据情节轻重,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二)倾倒废弃物、种植高杆作物、堆放物料的,责令其限期清除,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其它改变河道水流特性等影响水文测验或者采集水文水资源资料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对建筑物进行改造,对林木依法予以砍伐,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未经技术审定的水文资料用于科研、工程设计、工程建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保密规定使用水文资料的,按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证书而从事水文、水资源评价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它行政处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水文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主管人员按干部管理权限,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水文站的裁撤、迁移、改级,不按规定报批的;(二)不按规定汇交水文资料的;(三)故意延误、漏测、虚报水文情报预报信息,伪造水文资料的;(四)未经授权,擅自向社会发布水文水资源情报预报的;(五)向外单位提供未经审查或审定的水文资料的;(六)丢失水文资料,造成损失的;(七)其它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营私舞弊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水文站网:是指在一定地区,按一定原则,由适当数量的各类水文测站构成的水文水资源资料收集系统。
  水文测站包括流量站、水质站、水(潮)位站、水库站、堰闸站、泥沙站、雨量站、蒸发站、地下水观测站和水文试验站等。(二)水文水资源监测:是指通过水文站网监测江河、湖泊、水库、取排水渠道的水位、水量、水质、泥沙、冰情和进入江河、湖泊、水库、渠道的水量水质,以及降水量、蒸发量、河道地形和滨海地形等,并进行相应计算和分析。(三)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是指对水资源的数量、质量、时空分布特征、开发利用条件的分析评定。(四)水文情报:是指河流、湖泊、水库和其它水体的水文及有关要素现时情况的报告。(五)水文预报:是指根据前期或现时已出现的水文、气象等信息,运用水文学、气象学、水力学的原理和方法,对河流、湖泊、海洋等水体未来一定时段内的水文情报作出定量或定性的预报。(六)洪水警报:是指出现或者即将发生洪水灾害时,为了减免生命财产遭受损失而发出的告急报告。
  第三十九条 地下水的勘察、地下水过量开采与污染的监测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海洋水文站的管理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透明的评估提升可信度

作者:谷辽海


 政府采购制度作为公共财政的组成部分,在我国推行以来,大家每年都能够看到国家财政部对外公布的政府采购支出和节省的数字。这些节支数据是怎么得出来的,是否全面反映我国公共财政支出的总体情况,节支的数据是依据什么标准和程序获得的,这些数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谁来监督和评价,数据能否体现我国公共财政的效益和效率,对于这一连串的问号,我们所有的纳税人几乎一无所知。而澳大利亚联邦政府公共财政的公开透明及其监督体系,确实对我国政府绩效评估模式有所启迪。

  在澳洲,不论是政府机关还是议会大厦,人们可以自由进出,可以到市政大厅找市长攀谈,也可以去议会大厅聆听议员辩论。国家的所有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都必须公开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和评价,政府的投入与产出效益必须接受选民的公开考评,公共机构的支出及其绩效必须接受公开监督,政府的可信度是建立在健全而透明的公共支出绩效评估基础之上的。公共财政绩效考评制度最初源于英国、美国、新西兰和澳大利亚,自从上个世纪80年代风靡于西方国家以来,一直受到世界上许多国家的瞩目。

  明确的监督主体

  任何有效的监督制度都必须要有明确的监考官。绩效考评作为一种监督制度首先需要有确定、具体的监督主体,即谁来实施监督。我国的政府采购只占国家财政支出的一小部分,不论是政府采购还是公共财政,我国都缺乏系统的绩效考评制度,没有明确的内外主考官。

  澳洲绩效考评制度中的两类监督主体:一是政府内部的评估主体,一是外部评估机构。前者包括三类,即内阁支出委员会、财政部和国库部、公共服务委员会;后者也包括三类,即国会参众两院的“财政委员会”、公共账目和审计联合委员会、联邦审计署。在前述监督主体中,每一评估责任主体应该负有什么样的义务、承担什么样的评估对象、通过什么样的评估方式、具体评估什么样的内容、评估结果有什么样的不同法律效力等方面的内容,都规定得很详尽。澳洲国会的参众两院是名副其实的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的关系,真正对选民负责;对于公共财政的监督有明确具体的权力、程序、规则。澳洲政府绩效评估体系是比较成熟、完整的,且已经走向法制化轨道,值得我国立法机关借鉴和深思。

  考评的主要方法

  政府采购花的是纳税人的钱,在什么地方花钱,是否应该花?达到了什么效果?纳税人最终得到了什么?以什么标准来衡量政府采购支出的效果?澳洲绩效考评的内容都为纳税人做了明确的解释。其中著名的“3E”(经济性、效率性、效益性)评价法是政府绩效评估在方法探索上的开端,是美国会计总署20世纪60年代提出来的。他们率先对政府工作的审计重心从经济性审计转向经济性、效率性、效益性并重的审计,渐渐地形成了“3E”评价法,后来为许多国家所效仿。但是,由于政府在社会中所追求的价值理念和“3E”评价法单纯强调经济效率之间存在矛盾与冲突,“3E”评价法在实践中暴露出一系列的不足,因此后来又加入了“公平”指标,发展成为“4E”。作为第4个“E”,即公平性原则关注的是“接受服务的团体或个人是否都受到公平的待遇,需要特别照顾的弱势群体是否能够享受到更多的服务”。从澳洲政府投入产出(数量)、质量以及结果(实际效果)三大类评估指标,我们知道了公共财政中的“质”和“量”,前者是通常所说的最终成果,表明这笔财政支出是用来做什么的,人们从中能得到什么好处;后者是指公共财政支出的效率如何。

  法定程序下运行

  作为一种监督制度的绩效考评必须遵循一定的程序规则运行,即规定考评主体从事考评监督行为的顺序、方式和手续的规则,这是实施有效、有序监督的重要环节,是监督走向法治化的必然要求,是绩效考评制度得以实现的前提,也是制约权力、防止权力滥用的要求。为此,澳洲实施绩效考评制度有四道程序:其一是评估的准备阶段。这一阶段,首先进行项目的逻辑性分析,继而加强评估工作的管理和控制。其二是起草评估报告。其三是对绩效考评的回顾。其四是对“评估发现”的使用。绩效考评制度的目的是为决策服务,改进现有项目的管理,增强项目管理者的责任感。而且评估报告对外公布的重要意义在于:一是有助于敦促政府部门或有关机构在决策时按规定的程序进行;二是增强项目管理者的责任感;三是让公众了解项目情况。

  借鉴

  澳洲的绩效评估,对我国公共财政尤其是政府采购制度在实践中所存在的系列问题,特别是当前制度所普遍存在的一些难点问题,都应有所启示。比较并参照澳洲政府的绩效评估制度,笔者对我国政府采购绩效考评框架有如下具体思路:一是制定明确合理的政府采购绩效总体目标;二是明确考评主体;三是建立科学规范的绩效考评指标体系;四是对绩效目标的实现程度及效果实施考核与评价;五是运用考评结果提高政府采购预算编制和管理水平,提升政府采购的经济性、有效性和效果性。需要提出的是,我国只有在统一公共采购法律制度、理顺分散采购与集中采购的组织模式后,政府采购绩效考评制度才能够真正地建立起来,我们期待这一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