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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商业登记的法律性质/叶林

时间:2024-07-11 12:37: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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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林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教授


对于商业登记或商事登记的性质,存在通常解释和功能解释两个分析角度。在通常意义上,商业登记是指申请人依法向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登记机关审查合格后,将登记事项记载于商业登记册并使之产生特定法律效力的活动。由此而来,狭义上的商业登记仅指登记机关办理登记事项的活动,体现了登记机关和登记申请人之间的关系,带有比较浓厚的公法色彩。在广义上,商业登记分为申报、登记和公告三个主要步骤。提出登记申报是申请人的自愿行为,登记机关办理商业登记带有管理色彩,发布登记事项公告是登记机关的行为,却主要是为了向社会公众告知商业登记的真实状况。在功能意义上,商业登记有确认或创设主体的资格,其主要作用却是通过公开企业及其营业的真实状况,维持企业的信用,保证相对人以及社会公众利益,从而体现出鲜明的私法属性。

一、对我国现行商业登记法的评价

我国已制定了《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以及相关配套法规和解释,形成了以多个单项立法构成的商业登记法框架体系。从内容来看,这些行政法规和规章主要规定了登记机关的职权、登记程序和处罚规则等,几乎完全没有反映相关的私法内容,带有明显的公法性质。我国商业登记法形成如此公法色彩,主要原因为:

(一)历史原因

在计划经济时期,我国除少数个体劳动者外,主要工商业活动皆由国有和集体经济组织承担,私人开展工商业被禁止,公众几乎完全依附于政府机关或公有经济单位。1981年允许发展个体经济,打破了私人从事工商业的禁区,私人开展工商业逐渐成为常态。然而,在从禁止到放松的过程中,我国采用了逐步放权的做法,政府将商业登记作为国家管理工商业的重要手段,强化了工商业与商业登记之间的密切关系。

(二)商业登记实践

在办理商业登记的长期实践中,登记机关已形成了多种行之有效的登记规则,涉及商业登记管辖权、登记事项和登记文件、审查事项和审查方法、违反登记规则的处罚规则等方面。我国现有商业登记法正是从登记机关长期采用的操作规则发展而来的,换言之,它是以商业登记法形式表达的行政登记程序。这种程序主要反映了登记申请人和登记机关之间的关系,搭建在登记操作规则基础上的商业登记法,保持了公法规范的特征。

(三)现有法律依据

我国学者普遍将商业登记纳入行政许可范畴。《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规定,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等需要确定主体资格的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该法条没有说明企业是否包含个体工商户,也没有言明“可以设定”的具体范围和措施,更没有规定企业变更或撤销登记是否属于行政许可。因为该法条的文义相对模糊,学者和实务界普遍认为商业登记带有行政许可的性质。正因如此,投资者无论申请成立个人独资或合伙企业,还是申请成立公司,无论投资者申请登记的营业类别如何,都必须办理商业登记。这种法律现状既源于学术界的通常认识,又强化了商业登记乃行政许可的通常认识。

过分强调商业登记法的公法性质,忽视其私法属性带来了诸多现实问题。如登记机关在商业登记中发挥何种作用,如何提升商业登记的准确性并减少商业登记中的造假行为,商业登记具有哪些主要功能,登记事项的公示效力如何体现,登记事项和登记辅助文件在法律效力上有无差别,社会公众是否有权查阅商业登记信息?对于上述问题,现行商业登记法没有提出有效解决方案,从而进一步导致在实践中经常出现内容相左的判决。笔者认为,只有正确理解商业登记的法律性质,才能发现我国商业登记法存在的问题,逐渐建立适合我国市场经济特点的商业登记制度。

二、商业登记的私法属性

在商业登记的属性上,多数学者认为商业登记法属于公法或者行政法,少数学者认为商业登记法是单纯的私法规范,还有部分学者主张商业登记法兼具私法和公法的双重属性。其中,“公法论”是对我国商业登记法律现状的客观描述,却没有揭示商业登记法应有的实质内容;“私法论”观点深受国外商法理论的影响,却忽视了我国采用民商合一的私法体系的基本事实;“折中论”试图中和不同观点,却没有科学表达商业登记法的法律性质和功能。

笔者认为,商业登记法主要是私法规范,同时兼有部分公法规范。我国商业登记法过分偏重于公法属性,没有顾及商业登记法应有的私法属性。未来的商业登记法应在兼顾商业登记的公法属性基础上,高度关注其私法性质。

(一)商业登记的产生原因使然

商业登记法在产生初期,实行自愿公开原则。西方商业登记最初是从合伙企业制作合伙人名册的民间习惯发展而来的。在当时,从事独资经营无需办理商业登记,合伙企业只有将投资者名字写入合伙人名册后,投资者才取得合伙人的正式身份,否则,只能充当匿名投资者。通常认为,这种做法的目的在于表彰合伙企业的信用。在此之后,以无限责任形式组建的各种商业组织,普遍采用了民间登记做法。在现代公司出现后,公司法规定了公司成立的法定条件和程序,唯有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才能成立公司,股东才能依法享受有限责任的特殊利益。由此开始,商业登记逐渐从自愿登记发展为强制登记。只关注商业登记的公法属性、漠视商业登记的私法属性,与商业登记的发展史不合。

(二)商业登记的主体特征使然

申请人通常为企业的投资者,登记机关既可能是行政机关,也可能是特设机关或其他非行政机关。在大陆法系国家,商业登记机关通常是法院或裁判所,有时民间行业协会也负责办理商业登记;在英美法系国家,通常由商业登记处等特设机关办理商业登记,很少直接由政府机关负责商业登记。在民间行业组织办理商业登记的情况下,自然无法将商业登记视为行政登记;特设机构或法院负责办理商业登记,充其量属于公法上的登记,却无法归入行政登记。就此而言,不能得出商业登记必然是行政登记的结论。通常认为,商业登记制度的目的是实现商业信息登记的准确性、公布的广泛性以及提高商业登记的便利性,负责办理商业登记的机关必须是地域分布广泛、公信力较强的社会组织。我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遍布全国各地,与其他社会组织相比,更适合承担办理商业登记事务。然而,工商机关办理商业登记,在本质上为私法登记,在形式上却更像是登记机关的行政行为。

(三)商业登记的主要目的使然

商业登记的主要目的在于揭示商业组织之主体和营业的事实真相,使得相对人和社会公众放心地给予其信用,并使得商业组织可以有效地从事营业。商业登记应优先考虑信用功能,不应将商业登记与国家行政管理或征收税款等作用简单挂钩。境外早期采用的自愿公开方式,目的也在于通过揭示企业及其营业的真实情况,使交易相对人和社会公众放心地与之交易。现代商业登记增加了强制登记和信息公开,甚至要求上市公司承担严格的信息披露义务,目的同样在于保护交易相对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就此而言,保持企业信用以及保护相对人和社会公众利益,是商业登记的主要目的。

(四)商业登记的法律地位使然

在民商分立国家,民法为私法一般法,商法为私法特别法,商法典通常专章或专编规定商事登记及其效力,这样,商业登记作为商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当然反映了商业登记法的私法或商法属性。民商合一国家没有商法典,却普遍制定了商业登记法。有关商业登记的规则要么写入民法或债法,比如《瑞士债务法》第四编规定的“商事登记、公司名称和商业账簿”;要么单独写入商业登记法,比如我国台湾地区专门制定的《商业登记法》。商业登记是各国私法中不可或缺的重要制度,私法界普遍认为,商业登记法是商事单行法,属于民事特别法,商业登记法没有规定之事项,应适用民法上一般之规定。将商业登记法归入商法或私法特别法,乃各国采用的普遍做法,无论采用民商合一或民商分立,莫不承认商业登记法的私法性质。

必须指出,商业登记虽是私法制度,各国立法者基于便利性的考虑,常在其中加入若干公法规范。即使在民商分立国家中,商法典也可规定登记机关的管辖权、登记机关的自由裁量权以及对于违反登记规则行为的处罚等。然而,在商业登记法中载入部分公法规范,目的是为了更好地发挥私法规范的作用,而不是改变商业登记法的私法属性。

三、更新我国商业登记法的立法思路

我国现行商业登记法呈现浓厚的公法色彩,过分强调国家对商业活动的管理,忽视商业登记在保护交易安全和社会公众利益方面的积极作用,这不能适应社会对商业登记的实际需求,立法机关应当积极加以改进。

南昌市河道堤防管理若干规定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河道堤防管理若干规定
(1996年10月23日市人民政府令第47号发布施行)
全文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堤防管理,保障防洪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江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堤防工程,包括江河湖泊堤防工程,滞洪、蓄洪、行洪区围堤工程,水闸、泵站工程等。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河道堤防工程的主管机关。
  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河道堤防工程的主管机关。
第四条 河道堤防工程管理实行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设有河道堤防工程管理单位的河道堤防工程,由河道堤防工程管理单位负责管理;未设河道堤防工程管理单位的河道堤防工程,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群众管护组织由沿河乡(镇)、村建立管护段(组),或与专业户、护堤员签订管护合同。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堤防工程安全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
第六条 河道堤防工程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按照下列标准划定:
  (一)赣东大堤、抚西大堤、富大有堤、新洲大堤,其管理范围为迎水面和背水面堤脚外不少于50米(水平距离,其中险段自压浸台脚起算,下同);
  (二)保护耕地5万亩以上的其他重点堤防,其管理范围为迎水面和背水面堤脚外不少于30米;
  (三)其他堤防的管理范围为迎水面和背水面堤脚外不少于20米。
  前款三类堤防的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边缘分别外延200米、150米、100米。
第七条 水闸、泵站工程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按照下列标准划定:
  (一)大型水闸上下游河道各200米至500米,左右边墩翼墙外50米至200米;中型水闸上下游河道各100米至250米,左右边墩翼墙外25米至100米,为其管理范围。
  (二)大型泵房及进出水池口外50米;中型泵房及进出水池外30米至50米,为其管理范围。
  前款两类工程的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边缘分别外延200米、100米。
  其他小型水闸、泵站工程可以参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标准划定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
第八条 国家所有的河道堤防工程和水闸、泵站工程的具体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等有关部门划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立桩定界。
集体所有的河道堤防工程和水闸、泵站工程的保护范围,由县(区)人民政府划定。
第九条 划定河道堤防工程管理范围,应当依照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 在河道堤防工程管理范围内兴建工程或者进行其他作业活动,需破挖大堤,应当报告河道堤防工程管理单位,并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工程施工必须接受河道堤防工程管理单位及其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竣工后必须按照原标准修复并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安全管理。
第十一条 在河道堤防工程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采砂、采石、取土、淘金;
  (二)爆破、钻探、垦荒、挖筑鱼塘;
  (三)在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
  (四)在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从事前款所列活动,必须按照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
第十二条 在河道堤防工程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或者开展影响河道堤防工程保护的活动,必须经河道堤防工程管理单位同意;较大的建设项目或者活动,还必须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三条 在河道堤防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损毁堤防(含护堤林木、草皮)、压浸台、护岸、闸坝以及堤防管理房、堤防里程桩、防汛、通信、照明、水文监测、测量等设施;
  (二)种植树木(防浪林、护堤林除外)、芦苇等阻水植物;
  (三)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
  (四)堆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的物体。
第十四条 在堤防和护堤地,禁止建房、开渠、打井、挖窑、葬坟、放牧、开采地下资源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
第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河道堤防工程管理人员定期对河道堤防工程进行巡查,及时发现鼠洞、蚁穴、泡泉、渗漏等隐患和雨淋沟、滑坡等险段,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及时组织清除或者修复。
第十六条 禁止非管理人员操作水闸闸门启闭设备及泵站设施,船只过闸应当服从水闸管理单位的指挥,并按照规定缴纳过闸费。
第十七条 江河故道、旧堤、原有工程设施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填堵、占用、拆毁。有特殊需要的,必须经过科学论证,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八条 确需向河道排污的排污口的设置或者改建、扩建,排污单位在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之前,应当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因排污致使河道堤防工程受到损坏,排污单位应当负责修复或者承担维修费用。
第十九条 河道堤防工程管理有关收费按照国家和省规定执行,国家和省未作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财政部门制定,按照规定权限报批后执行。
第二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的各项费用,必须用于河道堤防工程的建设、维护和管理以及设施的更新改造。结余资金可以连年结转使用,任何部门不得截取或者挪用。
  财政、物价、审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河道堤防工程管理有关收费及其使用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市或者县(区)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一)发现河道堤防工程受到人为的或者自然的破坏能及时上报、抢救和保护,使河道堤防工程免遭破坏或者减轻破坏程度的;
  (二)积极参加河道堤防工程整治的义务劳动和防汛抢险成绩突出的;
  (三)出现超标准洪水时因管护完好、抢险得力未造成决堤、淹没等重大事故的;
  (四)护堤护林成绩显著的;
  (五)在河道堤防工程管理工作中做出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河道堤防工程管理单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江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河道堤防工程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未能及时发现和报告河道堤防工程隐患、险段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河道堤防工程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的管理审批,按照《江西省河道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水利电力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开发银行、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统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开发银行 国家统计局


国家开发银行、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统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4年11月17日,国家开发银行、国家统计局

各贷款项目借款单位:
加强对贷款项目统计工作的管理,是国家开发银行强化固定资产投资宏观调控的一项重要措施。为准确、及时、全面地反映我行贷款项目资金到位和投资完成情况,保证统计数据质量,特制定《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统计管理暂行办法》。请各贷款项目借款单位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统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有效地、科学地组织和开展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统计工作,及时掌握贷款项目情况,保证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统计工作的基本任务是对使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的基础设施、基础产业和支柱产业的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等政策性项目及配套工程建设的资金配置、资金到位和工程形象进度、固定资产投资完成情况及建成投产项目的经营效益,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并实行统计监督。
第三条 统计制度
1.国家开发银行统计制度按照统计调查项目编制。编制统计制度必须列明:调查机关、调查目的、调查范围、调查对象、调查方式、调查时间、调查的主要内容,并报国家统计局审批或备案后实施。
2.统计制度所规定的指标涵义、调查范围、计算方法、分类目录、调查方式、统计编码等,未经国家开发银行统计机构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改。
第四条 统计资料的管理与公布
1.贷款项目借款单位应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制度,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向国家开发银行提供的统计资料要由该单位领导人或者统计负责人审核、签署或者盖章后上报,否则视为无效资料。
2.在统计调查中所获得的统计数据由国家开发银行统一管理。
3.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属于国家机密的统计资料,必须保密,不得泄露。
4.依照国家法规公布统计资料,须经有关统计机构或统计负责人核定,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请审批。
第五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1.国家开发银行设立独立的统计机构,并指定统计负责人。在统计业务上受国家统计局的指导。
2.凡使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的基本建设大中型项目和技术改造限额以上项目,根据统计工作的任务、需要,应设立统计机构,并指定负责人和统计人员。
3.统计人员应当具有执行统计任务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对不具备专业知识的统计人员,应当参加专业学习和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凡已在岗的统计人员不得随意撤换和调动,应当保障统计人员的稳定性。
4.凡向国家开发银行申请借款的单位,其申请报告所附资料中应当包括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的设置。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不健全的,不予贷款。
第六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职责
1.国家开发银行统计机构职责:
(1)依照本行工作任务,制定统计工作规章制度,组织领导和协调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的统计工作,检查监督统计法规的实施。
(2)制定本行统计报表制度,审定本行统计标准。
(3)根据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管理的需要,搜集、整理、汇总贷款项目借款单位的统计资料,并对计划完成情况进行统计分析、统计预测和统计监督。
(4)汇总、审定、管理、公布、出版全行基本统计资料;定期向本行有关局和国家统计局提供统计资料。
2.贷款项目借款单位统计机构职责:完成国家开发银行统计调查任务,执行国家统计标准,贯彻国家开发银行统计报表制度,审核统计数据质量,对数据质量的准确性负责。
3.统计人员职责:对贷款项目资金到位、投资完成等情况进行搜集、整理、汇总,准确、全面地填报各项统计指标,按规定时间及时上报,并对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统计分析,经领导审核无误后,上报国家开发银行。
4.贷款项目借款单位内部各职能机构(计划、财务等部门)及承担建设项目施工任务的单位,均要支持和配合统计人员工作,并按统计报表要求,及时、准确地向统计人员提供有关数据和资料。
第七条 贷款项目借款单位的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规定,使用国家开发银行资金的单位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开发银行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第八条 统计自动化建设
国家开发银行有计划地建立健全统计信息自动化系统。根据统计工作的需要,编制统一的计算机软件。
第九条 统计培训
国家开发银行组织指导贷款项目借款单位加强统计基础工作建设;统计干部业务知识的培训以及统计分析研究工作。
第十条 奖励与惩罚
为鼓励先进,鞭策后进,国家开发银行将对贷款项目借款单位统计工作进行定期评比(评比办法另行制定)。有以下表现之一的统计人员或者集体给予奖励:
1.在完成国家开发银行统计报表任务,保证统计资料准确性、及时性方面成绩显著的;
2.利用统计资料进行统计分析,统计预测和统计监督等方面有所见解、有所创新的。
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重的,可以对有关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或对有关贷款项目借款单位采取暂缓拨付资金等惩罚措施:
1.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2.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3.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4.侵犯统计机构、统计人员行使本办法规定职权的;
第十一条 本管理办法由国家开发银行负责解释。
本管理办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