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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登记抵押物发生转让的对抗效力/王维永

时间:2024-07-06 02:40: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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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要旨

  银行货款合同约定的不动产抵押,应当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案情

  2007年3月15日,被告易传明向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行(以下简称奉节支行)贷款95000元,月利率7.8‰,约定2008年3月15日偿还。被告易传明自愿承诺用其位于奉节县永安镇诗仙西路50号1幢2单元802号房屋一套抵押担保,未办理抵押登记。贷款到期后,被告易传明未依约归还贷款本息,原告奉节支行经多次催收无望,于2008年8月11日诉至奉节法院,请求判令归还本息,并确认抵押关系成立,同时申请财产保全。奉节人民法院于同年8月14日查封被告易传明抵押之房。同年12月11日,奉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易传明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并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同时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法院,随后撤回上诉并经中级法院裁定准予撤诉。庚即,原告遂向奉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执行中,被告姜正荣提出异议,以其已于2008年7月30日与易传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付清房款,且向房屋管理部门申办了产权过户登记,认为原告申请查封房屋错误,请求法院解除查封。奉节法院即作出执行裁定,撤销原查封裁定,并中止判决执行。原告遂于2010年8月19日提起债权人撤销权之诉,并申请对被告房屋买卖合同进行时间、字迹等技术鉴定。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倾向认定合同签订时间为2008年7月30日;甲方代表署名易传明、乙方代表署名姜正荣的合同原件上乙方代表“姜正荣”系姜正荣书写。原告认为,二被告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房价为500元/?属于低价转让,请求确认无效;被告易传明下落不明未出庭应诉;被告姜正荣举证证明合同上虽注明每?500元,但其实际为147.14平方支付了203600元,不属低价转让,且原告未在法定期间内行驶撤销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裁判

  重庆市奉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二被告在抵押期间买卖房屋是否有效、二被告是否属于低价转让以及原告提起的撤销权之诉是否受法保保护三个问题上。第一,关于二被告在抵押期间买卖抵押房屋是否有效问题。被告姜正荣于2008年7月30日购买被告易传明的住房一套,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付清房款,并申请房管部门办理了产权过户登记,表明二被告所签订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买卖程序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该房已经抵押货款,请求确认合法有效,但由于这一抵押货款仅属被告易传明的承诺担保,当事人并未依法办理抵押房屋的抵押登记,故抵押关系没有成立,因而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被告姜正荣、传明买卖房屋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第二,关于被告姜正荣、易传荣买卖房屋是否属于低价转让问题。经审理查明,尽管二被告的房屋买卖合同上约定的房屋买卖价格为500元/?,即总价款为70570元,但事实上被告易传明出具给被告姜正荣的收条上总价款是203600元,这一价格符合买卖房屋当时的市场行情,不存在低价转让问题。第三,关于原告奉节支行提起的撤销权之诉是否受法律保护问题。从原告的诉讼请求看,本质上属于债权人撤销权纠纷,即原告主张的是债权人撤销权。而撤销权是形成权,法律要求该撤销权应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驶。事实上,原告于2008年12月11日收到本院(2008)奉法民初字第850号判决书时,即知道其权利已经被侵害,其撤销权的期间亦应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计算。因此,原告2010年8月19日提起撤销权之诉,不符合《合同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的规定,故其撤销权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1年10月21日,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奉节支行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一,本案抵押贷款未办理抵押登记不能对抗第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这表明,物权法该条关于登记为抵押权的生效条件,改变了担保法关于登记是抵押合同的生效条件的规定。按照该条规定,凡以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及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设定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原告奉节支行与被告易传明于2007年3月15日签订的抵押货款合同,依法应当办理抵押登记,却没有办理登记,其抵押权未能设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通说认为,这里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之主要含义应当理解为:在抵押合同签订后未经抵押登记情况下,如果抵押人将抵押物有偿转让,对于善意取得该物的第三人,抵押权人无权追偿,而只能要求抵押人重新提供新的担保,或者要求债务人即行偿还债务。结合本案分析,双方2007年签订抵押货款合同,未办理抵押登记,2008年被告易传明将房屋卖与被告姜正荣,姜正荣作为善意第三人取得该房,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因原告的抵权权尚未设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姜正荣。

  二,被告姜正荣、易传明买卖房屋不属于低价转让

  从被告姜正荣、易传明2007年3月1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看,建筑面积147.14?,成交价为500/?,卖价共为70570元,的确有“低价转让”之嫌。但是,以下三个问题引起法院的注意:第一,被告易传明出具给被告姜正荣的收条上总价款为203600元,这一数据才是该房的真实价格,即实际接近1400元/?。分析出现这种情况,二被告少缴税费的企图是明显的,但确不属本案调整范围。第二,1400元/?这一价格,对于国家级贫困县奉节的县城而言,在2008年当时仅属于一般市场价,还说不上最低价。第三,奉节县城的诗仙西路处于县城的西北角上,实际为县城边沿的农村结合部地段,只是近几年随着房价上涨有所回升,而在2008年当时市场情况下,谈不上低价转让。由此可见,原告所主张的理由,与《合同法》规定的“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况不相符。

  三,原告奉节支行提起撤销权之诉的理由不能成立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是最高法院新的《案由规定》中第69种案由(也即原《案由规定》中第66种案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该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按照上列规定,债权人的撤销权,也叫废罢权诉权,兼具请求权和形成权之性质,属于债权的实体权利,其要件要求主要有三:第一,撤销权必须依附于债权而存在,具有与债权的不可分离性;第二,撤销权之行使必须有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低格转让财产且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之事由;第三,撤销权必须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结合本案看,原告奉节支行已在2008年12月11日收到法院(2008)奉法民初字第850号判决书时,即知道其权利已被侵害,其撤销权的期间己自此起算,却未在一年内起诉,直到2010年8月19日才提起撤销权之诉,显然有悖于《合同法》的规定,故其撤销权请求不能获得人民法院的支持。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无疑是正确的。
      

  (作者单位: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诉广东万家乐集团公司等保函垫款合同纠纷案



注:
1、本文作者唐青林,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北京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主攻公司法。擅长办理公司法律业务,包括公司设立;公司并购重组;公司合并、分立;公司股权变更、分割;公司股权诉讼;股东权益保护等。联系方式:lawyer3721@163.com,13366687472(北京)。
2、本文摘自《新公司法理论与律师实务》(项先权博士主编,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出版社,2006年出版)。

【案情简介】
上诉人:广东万家乐集团公司。
被上诉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
1997年6月20日,中国银行顺德支行(下称顺德中行)与广东万家乐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万家乐集团)签订一份《保函垫款合同》,约定万家乐集团为其下属企业广东珠江制冷设备厂向顺德中行申请支付139万美元的垫款,年利率12%,从1997年6月21日起计息;万家乐集团保证于1999年5月前还清本息。广东万家乐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万家乐股份公司)以保证人身份在该合同上盖章,并于同日向顺德中行出具了一份《不可撤销的担保书》,承诺对上述垫款本金139万美元及利息、复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顺德中行为万家乐集团垫付了139万美元。1999年5月17日,顺德中行致函万家乐集团、万家乐股份公司,要求于同年5月20日前清偿上述垫款本息。万家乐集团、万家乐股份公司分别在该函上盖章确认。贷款期限届满后,经顺德中行多次催收,万家乐集团一直不能按期还款,万家乐股份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义务。2000年6月16日,顺德中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下简称东方资产公司),并于同年6月29日以公证方式通过广州市速递公司将债权转让情况通知了万家乐集团、万家乐股份公司。2002年1月29日,东方资产公司在《南方日报》C2版上就上述债权向万家乐集团、万家乐股份公司进行了公告催收。同年2月28日,万家乐股份公司向顺德中行出具一份《担保确认函》,对上述担保行为予以确认。但万家乐集团、万家乐股份公司后仍未履行其应承担的义务,尚欠东方资产公司为其垫付的款项本金139万美元及相应的利息。2002年8月27日,东方资产公司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万家乐集团偿还本金139万美元及利息728199.90美元(暂计至2002年8月26日止);万家乐股份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万家乐集团、万家乐股份公司承担。
1996年至1998年期间,万家乐股份公司在《证券时报》上公告其年度报告,披露了万家乐集团是万家乐股份公司的主要股东之一。
顺德中行、东方资产公司均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具有外汇借贷经营权。

【法院审理及判决】
佛山市中级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保函垫款合同纠纷。顺德中行与万家乐集团、万家乐股份公司签订的《保函垫款合同》,除利率条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允许上浮幅度无效外,其余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万家乐集团在期限届满后经顺德中行催收仍未还款,负有违约责任,应依法向顺德中行偿还借款本息。原债权人顺德中行于1999年5月17日致函万家乐集团、万家乐股份公司,要求在同年5月20日前清偿上述垫款本息,而万家乐集团、万家乐股份公司分别在该函上盖章确认。顺德中行于2000年6月16日将上述合同的权利全部转让给东方资产公司,并于同年6月19日以公证方式通过广州市速递公司将债权转让情况通知了债务人万家乐集团、万家乐股份公司。东方资产公司于2002年1月29日在全国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催收债权公告,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东方资产公司于同年8月向法院起诉,并未超过法定两年诉讼时效。因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发生了法律效力,东方资产公司已依法取得顺德中行的上述债权,万家乐集团应直接向东方资产公司清偿上述保函垫款合同项下的垫款本息。万家乐股份公司在订有保证条款的《保函垫款合同》上以保证人身份盖章,并向顺德中行出具了《不可撤销的担保函》,保证合同已成立。但因万家乐集团是万家乐股份公司的主要股东之一,万家乐股份公司为其股东万家乐集团债务提供保证,违反了《公司法》第60条“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强制性规定,保证合同无效。万家乐股份公司明知万家乐集团是其股东仍然为之提供担保,对担保合同的无效显然负有过错,依法应对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顺德中行虽然也可以知道万家乐集团是万家乐股份公司的股东这一事实,但其对造成担保合同无效并无过错,其将其债权转让给东方资产公司,并已通知了保证人万家乐股份公司,故万家乐股份公司应依法向东方资产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保证人万家乐股份公司因无效担保合同向东方资产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债务人万家乐集团追偿。遂依照《民法通则》第84条、第88条、第90条、第106条、第108条、第112条,《公司法》第6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解释》第4条、第7条、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第1款、第10条之规定,判决:万家乐集团支付东方资产公司垫款本金139万美元及相应利息;万家乐股份公司对万家乐集团上述债务负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万家乐集团负担,万家乐股份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后,万家乐股份公司不服,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高院审理认为:顺德中行与万家乐集团、万家乐股份公司签订的《保函垫款合同》,除利率条款应确认无效,以及万家乐股份公司为其股东万家乐集团提供保证的条款和作为合同附件的《不可撤销的担保函》,因违反我国《公司法》第60条“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规定也应确认无效外,其余条款内容合法,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依法应确认有效。万家乐集团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顺德中行偿还借款本息。东方资产公司已依法取得顺德中行的债权,万家乐集团应向东方资产公司清偿上述借款的本息。万家乐股份公司为其股东万家乐集团提供担保致担保合同被认定无效存在过错,顺德中行作为原债权人在签订合同时应当知道万家乐股份公司、万家乐集团之间的股东投资关系,仍接受万家乐股份公司提供的保证,顺德中行对担保合同的无效亦有过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解释》第7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规定,万家乐股份公司应就万家乐集团不能清偿部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万家乐股份公司因无效担保合同向东方资产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万家乐集团追偿。综上,万家乐股份公司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律师点评】
本案为股份公司为其股东债务提供担保的典型案例,主要涉及公司可否为其股东提供担保的法律问题。由于旧公司法第六十条的含糊规定,在这个问题上历来存有很大争议,不知法律到底是禁止在任何情况下公司向股东提供担保,还是仅限制董事、经理在没有授权情况下向股东担保?这次公司法修改之后,彻底解决了这一问题。公司法第十六条详细规定了对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担保的法定程序,其实也就是准许了公司对股东提供担保的行为。从新法的规定可以看出,法律虽然允许了公司向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但却规定了严格的法定程序:其一,严格限定了担保的批准机构只能是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一般情况下,公司章程可以根据经营的需要,将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决策权授予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为他人提供担保数额较大的,可以授权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数额较小的,可以授权由董事会作出决议。但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其二,在股东(大)会对于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担保作出决议时,该关联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应当回避表决。这样规定主要是为了维护股东大会决议的公正性,避免表决事项所涉及的股东,特别是控股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的原则,以公司决议的方式谋求与公司利益不符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自己的利益,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公司违反这一规定,强行表决的,股东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决议无效之诉。不过股东(大)会就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作出表决时,采用的是普通决议方式,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即可。其三,对于上市公司来说,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还要满足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即上市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的,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除此之外,考虑到上市公司高度的开放性,这条的修改并不影响中国证监会通过部门规章限制上市公司对其股东及实际控制人进行担保的行为。


注:
1、本文作者唐青林,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北京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主攻公司法。擅长办理公司法律业务,包括公司设立;公司并购重组;公司合并、分立;公司股权变更、分割;公司股权诉讼;股东权益保护等。联系方式:lawyer3721@163.com,13366687472(北京)。
2、本文摘自《新公司法理论与律师实务》(项先权博士主编,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出版社,2006年出版)。


铜川市企事业单位计划生育工作目标责任制暂行办法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政府


铜川市企事业单位计划生育工作目标责任制暂行办法

(1996年6月17日铜川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发布)


第一条 为使企事业单位认真贯彻落实国家的计划生育方针政策,抓好计划生育工作,依据《陕西省计划生育条例》、《陕西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辖区内所有企事业单位
第三条 各企事业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管理,实行企事业单位计划生育目标责任制,并主动接受驻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的考核。各企事业单位要做好本单位内部职工及其随同亲属(含本单位招聘的临时工、合同工、协议工)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并积极配合当地人民政府做好居住在本企事业单位区域内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人作。
第四条 各企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的计划生育政策,坚持“两种生产一起抓”、把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本单位生产目标责任制管理之中,及时研究解决本单位计划生育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一年考核兑现一次本单位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 各企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应督促本单位全体干部、职工实行晚婚、晚育、少生、优生、杜绝计划外生育,保证本单位干部、职工和家属的计划生育率达到100%,持证生育率达到100%,晚育率达到100%,独生子女领证率达到100%。
第六条 各企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要组织本单位开展经常性的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活动。每季度对本单位的育龄人群进行一次培训学习。本单位的生产、生活区要有固定宣传标语、板报、专栏等,使本单位职工家属经常接受计划生育“四普及”知识教育,提高实行计划生育工作自觉性。
第七条 各企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要及进学握本单位干部、职工及其随同亲属中育龄妇女的环情、孕情,坚持每季度为育龄妇女进行一次“双查”活动,使“双查”率达到 100%,避孕节育对象的措施落实及时率在到100%。
第八条 各企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要组织本单位如实登记和申报出生、手术数字,按月及时上报计划生育统计表册,报表准确率达到100%。
第九条 各企事业单位要进一步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企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要担任本单位计划生育领导小组组长;企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要同企事业内部的分厂(车间、区队、科、站)签订计划生育工作目标责任书,把工作任务分解到基层,落到实处。
第十条 各企事业单位要建立健全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坚持经常抓,实现孕前型管理。原则上建议500人以下的企事业单位要有一名专(兼)职干部负责日常工作;500人以上的企事业单位要有必要的管理机构,有一名干部分和;2000人以上的企业至少配2名以上专职干部。计划生育管理机构的专职干部与企业内部处(科)室领导享受同等待遇。
第十一条 各企事业单位要切实加强对放长假女工的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同放长假职工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并积极同职工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联系,自觉接受地方政府的管理,共同完成计划生育工作任务。
第十二条 各企事业单位要严格按照《陕西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加强对企业内部所雇聘的临时工、合同工、协议工及其随同家属的管理。企事业单位在招聘临时工时,要把好“入口”关,对所招聘的本省工人要查验流出地乡镇、街道办事处一级出示的《陕西省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外省市来的要查验(市)以上的有关部门出示的结婚、生育、节育证明,无证明者不得招聘。企事业单位与临时工本人要签订计划生育合同书,督促流入本单位的流动人口按照《陕西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交纳流动人口管理费。按照责、权、利一致的原则,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费由企业代缴,交当地乡镇、街道办事处按有关财务规定列专帐管理,用于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三条 各企事业单位要安排一定的费用用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工作。职工的节育手术费按规定在职工医疗费中开支,职工家属(不含农业户口)节育手术费用,在职工福利费中列支。
第十四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和乡镇、街道办事处每年采取阶段和年终抽样调查相结合的办法对企事业单位进行考核。本办法第四条至第十三条作为考核内容,实行百分考核制,其中第五条占总分的50%-60%。重点保证计划生育率、持证生育率、晚育率、独生女领证率达到100%。凡计划生育率、统计准确率达不到100%的,实行“一票否决”,不予考核。
考核结果作为企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其它组织的负责人的政绩考核的依据之一。
第十五条 考核累计得分在90分以上的企事业单位为计划生育先进单位,该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一并由驻地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予以表彰和奖励,并逐级上报县、市两级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考核累计得分在70-89分的企事业单位为计划生育工作良好单位,该单位除不得评为计划生育先进单位外,不影响其它方面的评比和奖励。
第十七条 考核累计得分在60分以下的企事业单位,为计划生育“信不过”单位。由驻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通报批评,并按照目标责任书处以适当罚款,并上报市委、市政府及该企业上级主管部门备案。该单位即使当年经济指标完成了,也不得评为先进集体、文明单位,不得升级达标;企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当年不得评为先进工作者和各级劳模,并视其情节依照《陕西省计划生育条例》有关规定,追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