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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期间重大立功的法律分析/严正

时间:2024-07-24 05:57: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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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熊某某于2011年9月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经一审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15000元,因不服该判决,上诉至上级法院。在上诉期间,其于2011年10月8日向邻县公安机关检举他人贩卖毒品的事实,邻县公安机关根据其检举线索成功抓获贩卖毒品的犯罪人员一名,并于2011年12月30日出具了关于熊某某立功的证明,认定熊某某的检举行为是重大立功行为。但2011年11月28日上级法院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维持原判。终审判决后,熊某某认为二审判决未认定其有重大立功行为的事实,提交了邻县公安局认定其重大立功的证明向一审法院申请再审,要求认定其由重大立功行为,依法应减轻其刑罚。

  该案涉及到一个法律问题,即当事人在一审判决宣判后才有重大立功行为的(建立在熊某某一审判决之前就已知他人犯罪事实的基础上),应如何处理。

  1、从二审审理的角度。在二审审理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二审应针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理,该案中,在原审审理时,熊某某的重大立功行为尚未发生,不存在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情况,且适用法律正确,因此,二审法院裁定维持原审判决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2、从再审审查的角度。熊某某因二审未对其重大立功行为进行认定,向一审法院申请再审,要求对其重大立功行为进行认定,依法减轻其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的;(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四)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该案中,熊某某以其重大立功证明为新证据,认为原审认定的事实错误,要求再审。很明显,熊某某重大立功的行为发生在一审判决宣判后,在原审判决作出时,其重大立功行为尚未发生,原审不存在认定。因此,熊某某申请再审的理由亦不成立,其要求再审的请求依法亦不应得到支持。

  3、从法理上分析。法有教育引导的功能,刑法作为国家惩治犯罪的重要法律,其教育引导功能更应得到体现。该案中,熊某某在公安机关侦查、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及至法院审理作出判决前,均未检举他人贩卖毒品的事实,而是在一审判决作出后才检举他人。笔者认为,熊某某可能存在一种侥幸心理,如果一审判决的刑期在其可接受范围内,其可能不会检举他人,但一旦超过其心理预期,就通过检举已知他人犯罪的事实来争取获得宽大处理,如果二审未改判,其再申请再审。针对这种在一审判决作出后上诉期间才有重大立功行为的情形,笔者认为因此种原因申请再审的行为不应得到鼓励,如果得到鼓励,将使得被告人在量刑结果出来前存在一种侥幸心理,不利于公安机关通过犯罪嫌疑人的检举来获得他人犯罪的线索,不符合刑法的教育引导功能。

  4、对于熊某某的重大立功行为,笔者认为其可以通过其他的途径来获得宽大处理,而不是通过上诉或者再审来减轻刑罚。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本案中,熊某某的重大立功行为发生在判决执行期间,根据刑法有关减刑的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熊某某的重大立功行为属于可以减刑的情形之一,其可以通过法定程序申请减刑,而不是通过其他途径来获得减轻刑罚。

  (作者单位: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

杭州市卫生局关于印发《杭州市手足口病免费治疗实施细则》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财政局 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杭州市卫生局


杭州市卫生局关于印发《杭州市手足口病免费治疗实施细则》的通知
杭财社〔2008〕613号 杭劳社医〔2008〕175号 杭卫发〔2008〕175号


各区、县(市)财政局、劳动保障局、卫生局(社发局):
  现将《杭州市手足口病免费治疗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杭州市财政局 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杭州市卫生局
二○○八年七月一日


杭州市手足口病免费治疗实施细则

  根据“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落实手足口病各项防控措施的通知”(杭政办发电[2008]24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当前手足口病疫情实际情况,为切实落实手足口病免费治疗措施,保障全市少年儿童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特制订本实施细则。
  一、享受免费治疗的对象和范围
  自6月13日起,具有杭州市户籍和符合条件的进城务工人员子女(其父母或法定监护人在我市已取得暂住证、或已签订劳动合同、或已取得工商部门的营业执照)患手足口病并在我市定点医疗机构治疗的临床确诊病人,自就诊之日起所发生的手足口病医疗费用。
  二、报销办法
  1、上城区、下城区、江干区、拱墅区、西湖区、杭州高新开发区(滨江)和杭州经济开发区、杭州市西湖风景名胜区辖区内符合上述条件的患儿,其医疗费用按“关于做好手足口病医疗费用结算的通知”(杭医管[2008]24号)文件执行。上述医疗费用由市医保局向市财政局结算。
  2、萧山区、余杭区及5县(市)辖区内符合上述条件的患儿由当地政府落实免费治疗。
  3、萧山区、余杭区及5县(市)辖区内符合上述条件的重症病人(经市级专家组确诊)发生的医疗费用,参保人员个人负担部分和非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先由当地政府垫付,年底由当地财政部门统一向杭州市财政局结算。
  三、有关事项
  1、请各有关部门严格按照当前手足口病防控工作的总体要求,高度重视,认真落实各项措施,各级财政部门要落实专项资金并加强资金管理。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及时结算并加强费用审核。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积极组织开展医疗救治,加强对医疗机构规范诊疗的管理,尤其是重症病人的诊治。在费用报销过程中,若发现管理部门失职、弄虚作假、冒名顶替等违规、违纪现象,要依法追究责任。
  2、萧山区、余杭区及5县(市)要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手足口病免费治疗实施细则。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外国专家燕赵友谊奖实施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外国专家燕赵友谊奖实施办法》的通知

【文  号】 冀政[2002]41号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河北省外国专家燕赵友谊奖实施办法》已经省政府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九月二十日

河北省外国专家燕赵友谊奖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表彰在我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外国专家,促进和推动我省与国外经济、科技、教育、文化的广泛交流与合作,依据国家外国专家局有关对外国专家的奖励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外国专家系应聘(邀)在我省农业、工业、科研、教育、卫生、文化、金融、体育、新闻出版等企事业单位工作的各类外国专家。
  第三条 “燕赵友谊奖”是我省对外国专家设立的专项奖励,每年评审一次。
  第四条 “燕赵友谊奖”坚持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的原则。
  第五条 获奖条件
  (一)积极引进项目、资金、新品种、新技术,在我省农产品开发、农业设施建设等方面做出突出成绩,取得显著经济效益,为我省农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积极传授新技术、新工艺、新方法,为我省企业产品升级换代,科技攻关提出技术指导和建议,解决技术、管理等方面的关键问题,或填补了某项空白,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三)为我省工程建设项目的建成、投产、运行管理等做出突出贡献的;
  (四)积极为我省培养人才,捐赠有重要价值的仪器设备、图书资料,在教学、科研、出版、卫生、体育、对外宣传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五)外国官方或民间组织的友好人士为我省引进国外智力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六条 评审程序
  (一)由聘请外国专家的单位对外国专家的工作进行评议审核,填写《外国专家“燕赵友谊奖”呈报审批表》,并附成果实物或照片,于每年7月15日以前,按隶属关系由各市主管引进国外智力工作的部门或省直有关部门汇总,报省外国专家局。
  (二)省外国专家局组织有关专家组成“燕赵友谊奖”评审委员会,负责对外国专家的工作成果进行评议审查核实,写出评议审查报告,经省人事厅审核后,报省政府批准并报国家外国专家局备案。
  第七条 奖励办法
  (一)对获得“燕赵友谊奖”者,每年国庆期间,由省政府或由省人事厅代省政府举行一定的授奖仪式,为其颁发奖章和荣誉证书。对不宜公开奖励的外国专家,可根据具体情况给予其他形式的奖励。
  (二)对外国专家的奖励,以精神奖励为主,同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第八条 宣传报道
  对获得“燕赵友谊奖”的外国专家,在不违反国家保密规定,不影响外国专家的安全和利益的前提下,可利用各种新闻媒体宣传报道其先进事迹。在宣传报道前应征得聘请单位和外国专家本人的同意,发稿前应提交省外国专家局审核。
  第九条 本办法由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