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试析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殷桂海

时间:2024-06-17 10:15: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8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侵权责任法关于被害人身体受到伤害的赔偿项目,没有被扶养人生活费,而是吸收在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此后最高法院就关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答复称:通俗地讲,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等于司法解释规定的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之和。根据此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单独列项,以死亡赔偿金或残疾赔偿金名义主张,即把被扶养人生活费按规定计算出来,归入死亡赔偿金或残疾赔偿金项目中。单纯民事案件不存在障碍,依照上述规定计算和处理即可。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出现了障碍,因为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属于精神损害的范畴,根据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那么,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可不可以受理被扶养人生活费?本文试析如下:

  一、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概念、性质、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根据上述规定,我们可以这样说:被扶养人生活费即是被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的一定额度的生活费用。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性质:

  (一)法定义务性

  被害人与被扶养人之间存在近亲属关系,对被扶养人的扶养是被害人的法定义务。根据婚姻法规定,下列人员之间存在法定扶养义务:

  1、夫妻扶养的义务

  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

  2、父母子女扶养的义务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3、祖孙扶养的义务

  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4、兄弟姐妹扶养的义务

  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养的义务。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

  (二)物质性(或经济性)

  被扶养人生活费是被扶养人赖以生活的物质基础,通常以实物或金钱的方式给付,诉讼案件绝对多数以金钱方式给付,被扶养人再用金钱购买生活资料。因而,被扶养人生活费具有物质性或经济性。

  (三)补充性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从此可以看出,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一定满足被扶养人的全部生活需要,大体上能维持基本的生活,因而具有补充性质。

  (四)时限行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五)条件性

  被扶养人或者是未成年人,或者是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且是法定被害人有扶养义务的。不能满足这些条件的,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主张就不能得到支持。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意义:

吉林市体育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
(第132号)


  《吉林市体育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2年4月27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6 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刚占标

2002年5月31日



吉林市体育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速体育产业化的形成,促进体育产业的繁荣和发展,加强对体育市场的管理,保护体育活动经营者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体育市场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以体育活动为内容进行经营的活动,其管理范围包括:

  (一)体育竞赛、体育表演;

  (二)体育康复、体育培训;

  (三)体育中介服务、信息咨询、体育彩票;

  (四)体育无形资产的经营开发;

  (五)体育设施的建设、体育资源的利用及开发;

  (六)其他体育经营活动和项目。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体育市场监督检查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体育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建立健全体育市场管理制度;

  (二)规划营业性体育项目的布局;

  (三)培训体育经营者和业务指导人员,核发专业资格证书;

  (四)审查经营活动的内容和条件,办理经营证;

  (五)监督、检查体育经营活动,查处违法行为。

  公安、工商、物价、卫生、环保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配合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做好体育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体育事业发展规划和布局;

  (二)有必要的资金和相应的设施;

  (三)体育场地、体育器材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四)有经过岗位培训取得专业资格证书的经营管理人员和业务指导人员;

  (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凡以体育经营为独立法人的单位和个人,从事体育培训、竞赛、表演、康复、中介服务、咨询以及体育资源的利用和开发,经营者须持有效证件向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申领《体育经营证》,持《体育经营证》到相关部门办理手续后方可营业。

  从事各类体育技术培训、体育咨询服务和从事体育中介服务的人员必须经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格认定,领取《体育经营专业人员资格证》。



  第七条 举办临时性体育经营活动(包括体育场所自办体育竞赛、表演)须事先向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方可进行。

  举办国际性、全国性、跨省市的经营性体育竞赛、表演活动,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格审查,并按有关规定上报批准。



  第八条 经营和销售体育彩票,由市体育彩票发行中心根据省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和人民银行批准的发行方案统一组织实施。



  第九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和申请举办临时性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申领《体育经营证》和《临时性体育经营证》时,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书;

  (二)专业人员合格证;

  (三)经营活动实施方案;

  (四)活动场所和体育设施、设备、器材情况说明;

  (五)有关合同或者协议书副本。

  从事有危险性体育项目的经营活动,还必须提供详细的可行性报告。



  第十条 体育经营活动的经营者、经营范围、活动场所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到原批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在批准的范围内开展体育经营活动,保证服务质量,依法缴纳各项税费。



  第十二条 体育经营活动的经营者,从事体育经营活动时间超过一年,必须接受体育经营活动资格的年度检验。



  第十三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弄虚作假,欺骗体育消费者;

  (二)渲染暴力,利用体育比赛进行赌博或者变相赌博,搞封建迷信活动;

  (三)聘用未领取上岗证件的人员从事体育教练、技术培训、应急救护等项工作;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体育经营活动中使用的体育设施、设备和器材,应保持完好,确保正常使用和安全。



  第十五条 经营者必须接受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报告情况,提供检查所需材料,不得阻挠执法人员执行公务。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或会同其他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六条规定,未到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申领《体育经营证》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未到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体育经营活动场所的变更、年度检验手续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有弄虚作假、渲染暴力、利用体育比赛进行赌博或变相赌博、搞封建迷信活动等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第十七条 阻挠、抗拒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体育市场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开展营业性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按本办法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办理的,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附:

主要体育经营活动项目


  射箭、田径、羽毛球、棒球、篮球、拳击、皮划艇、自行车(含山地车)、击剑、足球、体操、手球、柔道、赛艇、射击、游泳、垒球、乒乓球、网球、排球、举重、摔跤、帆船、速度滑冰、短道速度滑冰:花样滑水、冰球、滑雪、雪车、雪橇、冰壶、保龄球、高尔夫球、台球、藤球、壁球、国际象棋、中国象棋、五子棋、围棋、桥牌、中国牌、跳伞、动力伞、滑翔伞、滑翔、热气球、登山、攀岩、漂流、汽车、车辆模型、摩托车、摩托艇、滑水、中国式摔跤、武术、技巧、跆拳道、弓弩、轮滑、滑板、钓鱼、信鸽、舞狮、龙舟、风筝、门球、毽球、气功、健美、健美操、体育舞蹈、旱溜冰、斗鸡、蹦极、蹦床、卡丁车等。

文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文山州农用运输车和拖拉机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云南省文山州人民政府


文政发〔2004〕15号



文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文山州农用运输车和拖拉机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人民政府,州直各委、办、局:
现将《文山州农用运输车和拖拉机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四年三月一日


文山州农用运输车和拖拉机管理暂行规定

为了切实加强对农用运输车、拖拉机的安全管理,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云南省道路交通管理实施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一、农用运输车、拖拉机分类标准
(一)农用运输车分为三轮农用运输车和四轮农用运输车两种。三轮农用运输车是指发动机为柴油机,功率不大于7.4千瓦,载质量不大于500千克,最高速度不大于40公里/小时的三个车轮的机动车。四轮农用运输车是指发动机为柴油机,功率不大于28千瓦,载质量不大于1500千克,最高速度不大于50公里/小时的四个车轮的机动车。车辆外廓尺寸长、宽、高分别不大于4m、1.5m、2m。车辆具有转向系、独立的行车和驻车制动操纵装置、照明、信号装置、仪表及其他设备。
(二)拖拉机按照操纵方式分为手扶式拖拉机和方向式拖拉机;按照发动机功率大小分为大中型拖拉机和小型拖拉机。功率在14.7千瓦以上的为大中型拖拉机,不足14.7千瓦的为小型拖拉机。
二、车辆装载
(一)农用运输车、拖拉机载物时,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
(二)禁止农用运输车、拖拉机经营客运。但山区及边远地区因交通不便,客车通行困难,群众乘车难确需载人的,短途行驶时(始发地25公里以内),农用运输车整车载人不准超过9人(含驾驶员),拖拉机整车载人不准超过6人(含驾驶员);运输货物时,货箱内确需附载押送人员的,农用运输车装载货物所占货箱面积不得超过三分之二;拖拉机装载货物所占货箱面积不得超过二分之一。同时,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车辆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安全运行技术条件》要求;
2、驾驶员必须有两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
3、必须参加第三者责任险和驾驶室准乘人员意外伤害险。
(三)农用运输车、拖拉机运载牛、马、猪、羊等牲畜时,货厢内严禁载人。
三、车辆行驶
(一)农用运输车、拖拉机不准拖带挂车,不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
(二)行驶速度。
1、农用运输车在公路主干线上行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30公里;在城区、旅游风景区及其他公路的交通拥挤地段,最高时速不得超过20公里;在乡村道路和冰雪、泥泞的道路或遇风、雨、雪、雾等恶劣气候条件下行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15公里。
2、拖拉机行驶在公路主干线上行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30公里;在城区、旅游风景区及其他公路的交通拥挤地段,最高时速不得超过15公里;在乡村道路、冰雪、泥泞的道路或遇风、雨、雪、雾等恶劣气候条件下行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10公里。
四、各级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在农用运输车和拖拉机管理中的职责
(一)州、县人民政府职责
1、领导和督促有关职能部门认真贯彻执行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研究建立辖区内农用运输车、拖拉机安全管理长效机制。
2、督促和检查下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职能部门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层层签订责任书,落实安全管理措施,积极改善道路交通条件,消除安全隐患。
3、经常性开展全民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活动,特别要加大农村、边远山区交通安全宣传教育的力度。
4、定期召开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会议,听取有关部门的工作汇报,查找存在问题,提出解决的办法和措施,督促有关部门对重大隐患进行整改。
5、负责组织辖区内发生的特大交通事故的现场抢救及善后处理工作,及时上报有关情况。
(二)乡(镇)人民政府职责
1、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上级政府有关道路交通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把农用运输车和拖拉机的安全管理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认真抓好落实。
2、成立以乡(镇)长为组长,乡(镇)有关站所领导为成员的乡(镇)道路交通安全领导小组,建立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把交通安全责任落实到各自然村、农用运输车和拖拉机机主、驾驶员。
3、督促所属村(居)民委把交通安全列入村规民约,对群众进行经常性的交通安全教育。充分利用广播、宣传栏和农村集市等开展多种形式的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活动。
4、逢赶集、群众集会、民间民俗活动时,统一调集人力参与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安全秩序,及时制止和查处农用运输车、拖拉机违章行为。
5、对辖区农用运输车和拖拉机驾驶员、车辆建立台帐,逐一登记,摸清底数;督促无牌、无证及脱检车辆车主依法办理车辆注册登记、变更、检审等手续;对达到报废的农用运输车、拖拉机上路行驶的,要及时通报有关部门,并积极协助取缔。
6、组织群众加强对未纳入统计里程的乡村公路的管护,确保安全畅通。
7、辖区内发生重特大交通事故时,立即组织抢救,协助公安机关调查事故,处理善后工作。
(三)基层群众性交通安全组织的职责
各村民委应成立交通安全管理协会。协会设会长1名(拟由村委会主任担任),副会长1至2名,办事员(协管员)若干名,所有驾驶员为会员,常设办事机构于村民委。工作职责如下:
1、对群众进行交通安全教育,充分利用农村广播、宣传栏和农村集市等,开展多种形式的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活动。
2、对村(居)民委辖区内的农用运输车、拖拉机建立台帐、造册登记,及时掌握农用运输车、拖拉机主要活动情况,为乡、镇人民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实施管理提供依据。
3、逢赶集、群众集会、民间民俗活动时,上路参与对农用运输车和拖拉机的管理。
(四)相关职能部门工作职责
1、各级公安机关要指导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有车单位和群众性组织做好交通事故预防工作;维护交通秩序,指挥疏导交通,纠正交通违章,处理交通事故,维护公路治安秩序,管理车辆和驾驶员;负责对管辖区内的交通事故预防工作进行督促和检查。加强对各派出所的领导和管理,乡镇一级要形成政府负责,派出所为主力军的农村防控工作体系。加大查处违章力度,督促、检查各村民委认真落实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严格执行核发机动车牌证的有关规定,认真审核农用运输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凭车辆来历凭证及产品出厂合格证,按照《农用运输车安全基准》的规定,进行检验合格后,办理农用运输车注册登记、变更、过户等相关手续,做好车辆定期检验。
2、交通部门要取缔占道违章建筑,加大道路交通安全标志建设经费投入,维护公路标志、标线完好;检查督促养护单位对公路进行正常养护,认真做好道路事故多发点、段的排查及整治,及时排除路障和抢险、修复公路,确保道路完好、畅通、安全。要认真研究解决乡村农民乘车难的问题,逢街天、群众集会、民间民俗活动时,应增派客运、货运车辆,方便群众出行。
4、农业(农机)部门要严格按照公安机关的委托和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拖拉机的注册登记、变更、过户等相关工作。按照《农业机械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及有关标准,切实加强辖区内拖拉机的安全技术检验和管理,对无牌、无证、脱检的拖拉机,要督促机主落户、检审,该报废的坚决报废,坚决杜绝给农用车上拖拉机号牌的违规行为,定期向公安机关报告情况,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
5、安全生产管理部门要认真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加强对交通安全整治情况的监督检查,配合公安、交通、农业等部门做好农村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工作,充分发挥综合协调作用,不断完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社会防控体系,建立安全长效机制,真正把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落到实处。
6、保险公司要积极配合各级政府和相关职能部门搞好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工作,深入农村普及保险知识,强化农用运输车、拖拉机主的保险意识,认真落实第三者责任保险,有效提高农用运输车和拖拉机主抵御风险的能力。
7、文化、新闻、广播、电视等部门要把做好农村交通安全宣传列入工作计划,深入基层、深入群众,广泛宣传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普及交通安全知识,提高广大农民的交通安全意识。教育部门要把交通安全教育纳入学校教育、职业教育和社会教育的内容。
五、处罚
凡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六、本规定由文山州公安局负责解释。
七、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