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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发《药品临床试验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2:24: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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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发《药品临床试验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

卫生部


关于颁发《药品临床试验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
1998年3月2日,卫生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解放军总后卫生部:
为使我国药品临床试验科学、规范,保障受试者的权益,保证药品临床试验的质量,适应我国新药研究开发、参与国际合作和国际竞争的需要,促进我国医药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参照国际公认的原则,我部制订了《药品临床试验管理规范》(试行),现予以颁发并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在试行《药品临床试验管理规范》(以下简称《规范》)的过程中,宜采取分步实施、逐渐完善的办法。现阶段对一类新药要求按《规范》进行临床试验;对其它各类新药虽暂不要求强制执行,但鼓励有条件的新药研究单位、临床药理基地尽可能按《规范》要求执行。
二、《规范》对新药研究单位提出了新的要求,各新药研究单位要认真学习《规范》,明确职责和要求,有条件的单位应设立相应机构、建立相关的管理制度、配置工作人员、进行人员培训和专业技术的准备,在药品临床试验中积极地按《规范》要求进行工作。
三、卫生部部属临床药理基地应拟定基地内部人员培训计划,组织培训;制定、完善标准操作程序;根据实际情况选择研究力量强、条件好的新药研究单位在新药临床试验中分步按《规范》开展工作,积累经验,逐步达到《规范》的要求。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应加强对辖区内药品临床试验的监督管理,广泛宣传《规范》的精神,组织辖区内有条件的新药研究单位、临床药理基地有关人员学习《规范》,分期分批分层次进行培训,制定切实可行的方案推进辖区内《规范》的实施;对在辖区内按《规范》进行的新药临床试验应深入了解试验情况,及时给予指导。为鼓励按《规范》进行临床试验,对严格按照《规范》完成临床试验的新药在审评程序上可给予优先审评。
在试行《规范》的过程中,请各地注意广泛听取、收集意见和建议,不断总结经验,遇有问题及时反馈我部药政管理局,以便进一步完善和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药品临床试验的过程规范可信,结果科学可靠,保护受试者的权益并保障其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参照国际公认原则,特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药品临床试验管理规范是有关临床试验的全过程包括方案设计、组织、实施、监视、审核、记录、分析、总结和报告的标准。
第三条 凡新药进入各期临床试验、人体生物利用度或生物等效性研究,均须经卫生行政部门药政管理机构批准,并严格按本规范执行。

第二章 临床试验前的准备与必要条件
第四条 进行药品临床试验必须有充分的理由。准备在人体进行一种药品的试验前,必须周密考虑该试验的目的、要解决的问题、预期的治疗效果及可能产生的危害。预期的受益应超过预期的危害。选择的临床试验方法必须符合科学和伦理标准。
第五条 药品临床试验必须遵循道德原则。所有以人为对象的研究必须符合赫尔辛基宣言(附录)和国际医学科学组织委员会颁布的人体生物医学研究的国际道德指南中所规定的道德原则,即公正、尊重人格、力求使受试者最大程度受益和尽可能避免伤害。进行任何临床试验者都必须充分了解并遵循这些原则。
第六条 临床试验中试验用药由申办者准备和提供。进行临床试验前,申办者必须提供该试验用药的临床前研究资料,为该药品的安全性和临床应用的可能性提供充分依据。申办者还应提供该药品的处方组成、制造工艺和质量检验结果,以证明该药品可用于临床研究。所提供的药学、临床前和已有的临床数据资料必须符合开始进行相应各期临床试验的要求。申办者还应提供已完成的和其他地区正在进行的临床试验中获得的有关该试验药品的疗效和安全性的资料,对于临床试验的设计和实施具有重要的参考意义。
第七条 开展药品临床试验的单位和研究者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每个研究者都应具备承担该项临床试验的专业特长、资格和能力并经过药品临床试验管理规范的培训。临床试验开始前,研究者和申办者应就试验方案、试验的监视、审核和标准操作程序以及试验中的职责分工等达成书面协议。临床试验单位的设施与后勤条件必须符合安全有效地进行临床试验的需要,应为卫生部指定的临床药理基地,至少负责研究者所在单位应为临床药理基地。
第八条 参加临床试验的各方应遵守中国有关药品管理的法规。

第三章 受试者的权益保障
第九条 伦理委员会与知情同意书是保障受试者权益的二项主要措施。
第十条 在药品临床试验的过程中,必须对受试者的个人权益给予充分的保障。研究者同时有责任确保试验的科学性和可靠性。
第十一条 赫尔辛基宣言是临床试验道德标准的基础,所有参加临床试验的人员都必须熟悉并严格遵守。
第十二条 为确保临床试验中受试者的权益并为之提供公众保证,应在参加临床试验的单位或医疗机构内成立伦理委员会。伦理委员会至少由五人组成,其中至少一人应从事非医药相关专业工作,至少一人来自其他单位。伦理委员会的组成和工作应是独立的,不受任何参与试验者的影响。伦理委员会的工作以赫尔辛基宣言为指导原则,并受中国有关法律、法规的约束。
第十三条 临床试验开始前伦理委员会应对试验方案进行审阅。试验方案需经伦理委员会同意并签发赞同的意见后方能实施。在试验进行期间,所有试验方案的修改或发生任何严重不良事件,均应向伦理委员会报告。
第十四条 伦理委员会对临床试验方案的审查意见应在讨论后以投票方式作出决定,委员中参与临床试验者不投票。伦理委员会因工作需要可邀请非委员会的专家出席会议,但非委员专家不投票。伦理委员会应建立其工作程序,所有会议及其决议均应有书面记录,记录保存至临床试验结束后三年。
伦理委员会应从保障受试者权益的角度从下列各点审阅试验方案:
1.研究者的资格、经验、是否有时间参加审议中的临床试验,人员配备及设备条件等是否符合试验要求。
2.试验方案是否适当,包括研究目的、试验中受试者及其他人员可能遭受的风险和受益、试验设计的科学效率,即以最小受试者样本数获得正确结论的可能性。
3.受试者入选的方法、向受试者提供的信息资料及获取知情同意书的方法是否适当,向受试者或其家属或监护人或法定代理人提供有关本试验的信息资料是否完整易懂。
4.受试者因参加临床试验而发生死亡或受损时如何给予治疗或补偿的规定。
5.对试验方案提出的修正意见是否可接受。
6.对进行中的临床试验是否定期审查其对受试者风险的程度。
伦理委员会应在接到申请后尽早召开会议,审阅讨论,书面签发其意见,并附上出席会议的委员名单、其专业情况及签名。伦理委员会的意见可以是(1)同意(2)作必要的修正后同意(3)不同意(4)终止或暂停先前已批准的试验。
第十五条 研究者或其指定的代表必须向受试者提供有关临床试验的详细情况,包括试验目的、试验的过程、期限与检查操作、预期受试者可能的受益和可能发生的风险与不便;并说明:受试者可能被分配到试验的不同组别;受试者参加试验应是自愿的,而且在试验的任何阶段有权随时退出试验而不会遭到歧视或报复,其医疗待遇与权益不受影响;必须使受试者了解,参加试验及其在试验中的个人资料均属保密,但伦理委员会、药政管理部门或申办者在工作需要时按规定程序可以查阅受试者参加试验的个人资料;如发生与试验相关的非正常损害时,受试者可以获得适当的治疗或补偿;试验期间,受试者可随时了解与其有关的信息资料。必须给受试者充分的时间以便考虑是否愿意参加。对无能力作出个人同意的受试者,应向其合法代表提供上述介绍与说明。知情同意的说明过程应采用受试者或其合法代表能理解的语言和文字。
第十六条 经充分和详细解释有关试验的情况后如获得同意,由受试者或其合法代表在知情同意书签字并注明日期,执行知情同意过程的研究者或其代表也需在知情同意书上签名并注明日期。在受试者或其合法代表均无阅读能力时,则在整个知情过程中应有一名见证人在场,经过详细解释知情同意书后受试者或其合法代表作口头同意,并由见证人签名和注明日期。对无行为能力的受试者(例如儿童、严重精神病患者或残疾人),如果伦理委员会原则上同意、研究者认为受试者参加试验符合其本身利益时,则这些病人也可以进入试验,同时应由其法定监护人签名并注明日期。如果受试者、见证人或监护人签字的知情同意书均不能取得,则必须由研究者将上述情况和不能取得的详细理由记录在案并签字。如发现涉及试验药品的重要新资料有必要再次取得受试者同意,则必须将知情同意书作书面修改,送伦理委员会批准后,再征得受试者同意。

第四章 试验方案
第十七条 临床试验开始前应制定试验方案,该方案由研究者与申办者共同商定并签字后实施。
第十八条 临床试验方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1.临床试验的题目和立题理由。
2.试验的目的、目标;试验的背景,包括试验药品的名称;非临床研究中有临床意义的发现和与该试验有关的临床试验发现,已知对人体的可能危险性与受益等概述。
3.进行试验的场所、申办者的姓名、地址;试验研究者的姓名、资格和地址。
4.试验设计包括对照或开放、平行或交叉、双盲或单盲、随机化方法和步骤、单中心或多中心等。
5.受试者的入选标准、排除标准;选择受试者的步骤;受试者分配的方法和时间;受试者退出的标准和时间。
6.根据统计学原理计算出要达到试验预期目的所需病例数。
7.根据药效与药代动力学研究的结果及量效关系制订试验药和对照药的给药途径、剂量、给药次数、疗程和有关合并用药的规定。
8.拟进行的临床和实验室检查项目、药代动力学分析等。
9.试验用药,包括安慰剂、对照药的登记与记录制度。
10.临床观察、实验检查的项目和测定次数、随访步骤。保证受试者依从性的措施。
11.中止和撤除临床试验的标准,结束临床试验的规定。
12.疗效评定标准,规定疗效评定参数的方法、观察时间、记录与分析。
13.受试者的编码、治疗报告表、随机数字表及病例报告表的保存手续。
14.不良反应的评定记录和报告方法,处理并发症的措施以及事后随访的方式和时间。
15.试验密码的建立、保存,紧急情况下何人破盲和破盲方法的规定。
16.评价试验结果采用的方法(如统计学方法)和从总结报告中剔除病例的依据。
17.数据处理与记录保存的规定。
18.临床试验的质量控制与质量保证。
19.临床试验的进度和完成日期。
20.试验结束后的医疗措施。
21.如该试验方案同时作为合同使用时,应写明各方承担的职责和论文发表等规定。
22.参考文献。
在临床试验中,若确有需要,可以按规定程序对试验方案作修正。

第五章 试验研究者的职责
第十九条 试验研究者应具备下列条件:
1.在合法的医疗机构中具有任职行医的资格。
2.具有试验方案中所要求的专业知识和经验。
3.对临床试验研究方法具有丰富经验或能得到有经验同事在学术上的支持。
4.熟悉申办者所提供的与临床试验有关的资料与文献。
5.具有并有权支配进行该项试验所需要的人员和设备条件。
6.熟悉临床试验管理规范并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道德规范。
第二十条 研究者必须详细阅读和了解试验方案的内容,与申办者一同签署临床试验方案,并严格按照方案和本规范的规定进行。研究者应及时向伦理委员会提交临床试验方案,请求批准。
第二十一条 研究者应了解并熟悉试验用药的性质、作用、疗效、安全性(包括该药品临床前研究的有关资料),同时也应掌握在临床试验进行期间出现的所有与该药品有关的新信息。
第二十二条 研究者必须在有良好医疗设施和条件(包括实验室设备、医疗条件和人员配备等)的机构进行临床试验,该机构应具备处理紧急情况的一切设施,以确保受试者的安全。实验室检查结果必须正确可靠。研究者应获得所在医院或主管单位的同意,保证有充分的时间在方案规定的期限内负责和完成临床试验。研究者应向参加临床试验的所有工作人员说明有关试验的资料、规定和在工作中的职责。研究者须确保有足够数量并符合试验方案中入选标准的受试者进入临床试验。
第二十三条 研究者应向受试者说明有关试验的详细情况,并取得知情同意书。有关的情况说明和知情同意书内容须先经伦理委员会同意。
第二十四条 研究者负责作出与临床试验相关的医疗决定,保证受试者在试验期间出现不良事件时得到适当的治疗。
第二十五条 研究者有义务采取必要的措施以保障受试者的安全,并将所采取的措施记录在案。在临床试验过程中如发生严重不良事件,研究者应立即对受试者采取适当的保护措施,同时报告药政管理部门、申办者和伦理委员会,并在报告上签名并注明日期。
第二十六条 研究者应保证将数据准确、完整、合法、及时地载入病例报告表。
第二十七条 研究者接受监视员的定期访视和主管部门的审核和视察,确保临床试验的质量。
第二十八条 研究者应与申办者商定有关临床试验的费用,并在合同中写明。
第二十九条 临床试验完成后,研究者必须写出总结报告,签名并注明日期,送申办者。
第三十条 研究者提前终止或暂停一项临床试验必须通知受试者、申办者、伦理委员会与药政管理部门并述明理由。

第六章 申办者的职责
第三十一条 申办者发起、申请、组织、资助和监视一项临床试验。申办者通常为一制药公司,也可以是个人或其他组织和机构。若申办者为一外国机构,则必须有一个在中国具有法人资格的代表按中国法规履行我国规定的责任。申办者按国家法规有关规定,向药政管理部门递交临床试验的申请。申办者可委托合同研究组织执行临床试验中的某些工作和任务。
第三十二条 申办者建议临床试验的单位和研究者人选,认可其资格及条件以保证试验的完成。
第三十三条 申办者向研究者提供研究者手册,其内容包括试验用药的化学、药学、毒理学、药理学和临床的(包括以前的和正在进行的试验)资料和数据。
第三十四条 申办者在获得药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征得伦理委员会同意后开始按方案和本规范原则组织临床试验。
第三十五条 申办者与研究者一起研究临床试验方案,取得一致意见后共同签名,以此作为合同,或另外签署一份合同,述明职责与分工。在数据处理、统计分析、结果报告、发表方式等方面与研究者协议分工。
第三十六条 申办者向研究者提供具有易于识别、正确编码并贴有特殊标签的试验用药品,保证所提供的试验用药品的质量合格。药品应按试验方案的需要(如盲法)进行适当包装,并应用批号或系列号加以保存。建立药品登记、保管、分发的管理制度和记录的系统。
第三十七条 任命经过训练的人员作为监视员,监视临床试验的进行。
第三十八条 申办者负责建立临床试验的质量控制与质量保证系统。需要时,申办者可组织对临床试验的审核以求质量保证。
第三十九条 申办者与研究者一起迅速研究所发生的严重不良事件,采取必要的措施以保证受试者的安全,并及时向药政管理部门报告,也向涉及同一药品的临床试验的其他研究者通报不良事件。
第四十条 申办者提前终止或暂停一项临床试验须迅速通知研究者、伦理委员会、药政管理部门并述明理由。
第四十一条 申办者向药政管理部门递交试验的总结报告,或终止试验的报告及其理由。
第四十二条 申办者应对临床试验中发生与试验相关的损害或死亡的受试者提供适当的治疗或经济补偿,也向研究者提供法律上与经济上的担保,但由医疗事故所致者除外。
第四十三条 研究者不遵从方案、药品临床试验管理规范或法规进行临床试验时,申办者应指出以求纠正,如情况严重或持续不遵从则应中止研究者参加临床试验并向药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七章 监视员
第四十四条 临床试验中进行监视是为了证实受试者的权益受到保障,试验中报告的数据准确、完整无误,试验的进行遵循已批准的方案、药品临床试验管理规范和有关法规。
第四十五条 监视员是申办者与研究者之间的主要联系人。监视员由申办者任命,并为研究者所接受。其人数取决于临床试验的复杂程度和参与试验的中心数。监视员应有适当的医学、药学或科学资格,并经过适当训练,熟悉药品临床试验管理规范和有关法规,熟悉有关试验用药品的临床前和临床方面的信息以及临床试验方案及其相关的文件。
第四十六条 监视员遵循标准操作程序,督促临床试验的进行与进展,以求保证按照方案执行。具体而言,包括以下各点:
1.在试验前确认试验所在点已具有适当的条件,包括人员配备与训练、各种与试验有关的检查与实验室设备齐全,工作情况良好,估计有足够数量的受试者,参与人员熟悉试验方案中的要求。
2.在试验前、中、后访视试验点和研究者,以求在试验前取得所有受试者的知情同意书,了解受试者的入选率,试验的进展状况。确认所有数据的记录与报告正确完整,每次访视后作一书面报告递送申办者,报告应述明访视日期、时间、被访者姓名、访视的发现、以及对错漏作出的纠正等。
3.确认所有病例报告表填写正确,与原始资料一致。所有错误或遗漏均已改正或注明,经研究者签名并注明日期。每一受试者的剂量改变、治疗变更、合并用药、间发疾病、失访、检查脱漏等均予确认并已记录。入选受试者的退出与失访核实后已作报告并在病例报告表上予以解释。
4.确认所有不良事件已在规定时间内作出报告并记录在案。
5.核实试验用药品是否按照药品法规进行供应、储藏、分发、收回、和相应的记录,并证实此过程安全适当。
6.协助研究者进行必要的通知、申请,向申办者报告试验数据和结果。

第八章 记录与报告
第四十七条 病例报告表是临床试验中临床资料的记录方式。每一受试者在试验中的有关资料均记录于预先按试验要求而设计的病例报告表中。研究者应有一份受试者的编码和确认记录,此记录应保密。研究者应确保将任何观察与发现均正确而完整地记录于病例报告表上,记录者应在表上签名。病例报告表作为原始记录,不得更改。作任何更正时不得改变原始记录,只能采用附加叙述并说明理由,由研究者签名并注明日期。复制病例报告表副本时不能对原始记录作任何更动。临床试验中各种实验室数据均应记录或将原始报告粘贴在病例报告表上,在正常范围内的数据也应记录。对显著偏离或在临床可接受范围以外的数据须加以核实,由研究者作必要的说明。各检测项目必须注明所采用的单位名称。
第四十八条 临床试验总结报告应与试验方案一致,内容包括:
1.不同治疗组的基本情况比较,以确定可比性。
2.随机进入治疗组的实际病例数,分析中途剔除的病例及剔除理由。
3.用图、表、试验参数和p值表达各治疗组的有效性和安全性。
4.计算各治疗组间的差异和可信限,并对各组统计值的差异进行统计检验。
5.多中心试验中评价疗效时,应考虑中心间存在的差异及其影响。
6.严重不良事件的表列、评价和讨论。
7.上述资料的综合分析及结论。
第四十九条 临床试验中的资料均须按规定保存及处理。研究者应在所在医疗单位内保存临床试验方案及其修正件、申请书、药政管理部门与伦理委员会批准临床试验的文件和临床试验总结报告的复印件、受试者编码目录、知情同意书、病例报告表和相关的诊断检查资料的复印件以及药品处理记录。保存期为试验药品被批准上市后至少二年或试验药品临床试验终止后至少二年。如管理需要或研究者与申办者协议,保存期也可延长。申办者应保存有关临床试验的文件,包括对药政管理部门的报告、试验方案、药政管理部门的批文、伦理委员会批准文件的复印件、临床试验总结报告、病例报告表、合同、严重不良反应与严重不良事件记录、监视员的记录与药品质检记录、实验研究的原始记录等,保存期为临床试验结束后至少三年。

第九章 统计分析与数据处理
第五十条 在临床试验的设计与结果的表达及分析过程中都必须采用公认的统计学分析方法,并应贯彻于临床试验各期研究。各步骤中均需熟悉生物统计学的人员参与。在临床试验方案中,观察样本的大小必须以检出临床意义的差异或确定为生物等效为要求。计算样本大小应依据统计学原则考虑其把握度及显著性水平。临床试验方案中要写明统计学处理方法,此后任何变动必须在临床试验总结报告中述明并说明其理由。若需作中期分析,应说明理由及程序。统计分析结果的表达着重在临床意义的理解,对治疗作用的评价应将可信限的差别与显著性检验的结果一并予以考虑,而不一定依赖于显著性检验。统计分析中发现有遗漏、未用或多余的资料须加以说明,临床试验的统计报告必须与临床试验总结报告相符。
第五十一条 数据管理的目的在于把得自受试者的数据迅速、完整、无误地收入报告,所有涉及数据管理的各种步骤均需记录在案,以便对数据质量及试验实施作检查。用适当的标准操作程序保证数据库的保密性,应防止未经审办者授权接触数据。应有满意的计算机数据库的维护和支持程序,采取数据的质量保证程序将遗漏的和不准确的数据所起的影响降低到最低程度。在试验过程中,数据的登记应具有连续性。应设计可被阅读与输入计算机的合适临床报告表及相应的计算机程序。为保证数据录入准确,应采用二次输入法或校对法。
第五十二条 临床试验中随机分配受试者的过程必须有记录,每名受试者的密封代码应由申办者或研究者保存。在设盲的试验中应在方案中载明破盲的条件和执行破盲的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容许对个别受试者破盲而了解其所接受的治疗,但必须在病例报告表上述明理由。

第十章 试验用药品的管理
第五十三条 试验用药品不得在市场上经销。申办者应保证向研究者提供临床试验用药品,包括研究中的药品、试验所需要的标准品、对照药品或安慰剂,并保证其质量。在临床试验方案中应注明试验药品的使用记录、递送、分发的方式及贮藏的条件。使用记录应包括试验药品的数量、装运、递送、接受、分配、应用后剩余药品的回收与销毁等方面的信息。申办者负责对临床试验用的所有药品作适当的包装与标签,并标明为临床试验专用。在双盲临床试验中,研究中的药品与对照药品或安慰剂在外形、气味、包装、标签和其他特征上均应一致。
第五十四条 临床试验用药品的使用由研究者负责,研究者必须保证所有药品仅用于该临床试验的受试者,其剂量与用法应遵照试验方案,剩余的药品退回申办者,上述过程需由专人负责并记录在案。研究者不得将试验药品转交任何非临床试验的参加者。
第五十五条 监视员负责对药品的供给、使用、储藏及剩余药品的处理过程进行检查。

第十一章 临床试验的质量保证
第五十六条 申办者及研究者均应采用标准操作程序的方式执行临床试验的质量控制和质量保证系统。
第五十七条 临床试验中所有观察结果和发现都应加以核实,以保证数据的可靠性,确保临床试验中各项结论是从原始数据而来。在数据处理的每一阶段必须采用质量控制,以保证所有数据可靠,处理正确。
第五十八条 药政管理部门、申办者可委托审核人员对临床试验进行系统性检查,以判定试验的执行是否与试验方案相符,报告的数据是否与各临床参加单位的记录一致,即病例报告表内报告或记录的数据是否与病案或其他原始记录中所述相同。审核应由不直接涉及该临床试验的人员执行。本规范中所提到的各种文件均应齐备以接受审核。临床试验的所在医疗机构和实验室所有资料(包括病案)及文件均应准备接受药政管理部门的视察。药政管理部门应对研究者与申办者在实施试验中各自的任务与执行状况查对比较,进行审核。

第十二章 多中心试验
第五十九条 多中心试验是由多位研究者按同一试验方案在不同地点和单位同时进行的临床试验,目的为尽快收集数据,统一分析后作出试验报告。要求各中心同时开始同时结束试验。多中心试验由一位主要研究者总负责,并作为临床试验各中心间的协调人。由于多中心试验比单中心试验在组织进行方面更为复杂,其计划和实施中要考虑到以下各点。
1.试验方案及其附件起草后由各中心的主要研究者共同讨论后制定,经申办者同意,伦理委员会批准后执行。
2.在临床试验开始时及进行的中期组织研究者会议。
3.各中心同期进行临床试验。
4.在各中心内全面实行随机化方法给药。
5.保证在不同中心以相同方法管理药品,包括分发和储藏。
6.根据同一试验方案培训参加该试验的研究者。
7.建立标准化的评价方法,试验中所采用的实验室和临床评价方法均应有质量控制,或由中心试验室进行。
8.数据资料应集中管理与分析,建立数据传递与查询程序。
9.建立管理办法以使各试验中心研究者遵从试验方案,包括在违背方案时中止其参加试验的措施。
10.加强监视员的职能。
11.起草总结报告。
为此,多中心试验根据参加试验的中心数目、试验的终点要求和对试验药品的了解程度要有一个管理系统,包括建立指导委员会、协调委员会。指导委员会启动并负责整个试验的进行,协调委员会控制试验的实际执行及其进程并与药政管理部门保持联系。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规范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1.临床试验(Clinical Trial)也称临床研究,指任何在人体(病人或健康志愿者身上)进行的药品的系统性研究,以证实或揭示研究药品的作用、不良反应及/或研究药品的吸收、分布、代谢和排泄,目的是确定研究药品的疗效与安全性。
2.伦理委员会(Ethics Committee)由医学专业人员、法律专家及非医务人员组成的独立组织,其职责为核查临床试验是否合乎道德,并为之提供公众保证,确保受试者的安全、健康和权益受到保护。该委员会的组成和一切活动不应受临床试验组织和实施者的干扰或影响。
3.试验方案(Protocol)是临床试验的主要文件。叙述试验的背景、理论基础和目的、试验设计、方法和组织,包括统计学考虑、试验执行和完成的条件。方案必须由参加试验的主要研究者、研究机构和申办者签章并注明日期,因而也可作为试验合同。
4.研究者手册(Investigator’s Brochure)有关一种试验用药品在进行人体研究时已有的临床与非临床数据的汇编。
5.知情同意(Informed Consent)指在告知一项试验的各个方面情况后,一名受试者自愿确认其同意参加该项临床试验的过程,须以书面的签名和注明日期于知情同意书上作为文件证明。
6.知情同意书(Informed Consent Form)是每位受试者表示自愿参加某一试验的文件证明。研究者必须向受试者说明试验性质、试验目的、可能的受益和危险、可供选用的其他治疗方法以及符合赫尔辛基宣言规定的受试者的权利和义务等,使受试者充分了解后表达其同意。
7.试验研究者(Investigator)简称研究者,实施临床试验并对临床试验的质量和受试者的安全和权益的负责者。研究者必须经过资格审查,具有合法行医资格和能力。在多中心临床试验中,由一名主要研究者对临床试验的实施总负责,并作为各试验中心间的协调人。
8.协调研究者(Coordinating Investigator)在多中心临床试验中负责协调各参加中心的研究者的工作的一名研究者。
9.申报主办者(Sponsor)简称申办者,发起一项临床试验,并对该试验的启动、管理、财务和监视负责的个人、公司、机构或组织。
10.监视员(Monitor)由申办者委任并对申办者负责的人员,其任务是监视和报告试验的进行情况和核实数据。
11.设盲(Blinding/Masking)临床试验中使一方或多方不知道受试者治疗分配的程序。单盲指受试者不知,双盲指受试者、研究者、监视员或数据分析者均不知治疗分配。
12.病例报告表(Case Report Form,CRF)指按试验方案所规定设计的一种文件,用以记录每一名受试者在试验过程中的数据。
13.总结报告(Final Report)试验完成后的一份详尽总结,包括试验方法与材料、结果的描述与评估、统计分析以及最终所获鉴定性的、合乎道德的统计学和临床评价报告。
14.试验用药品(Investigational Product)临床试验中用作试验或参比的任何药品或安慰剂。
15.药品(Pharmaceutical Product)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人的疾病,有目的地调节人的生理机能并规定有适应证、用法和用量的物质。
16.标准操作程序(SOP,Standard Operating Procedure)为有效地实施和完成某一临床试验中每项工作所拟定的标准而详细的书面规程。
17.不良事件(Adverse Event)病人或临床试验受试者接受一种药品后出现的不良医学事件,但并不一定与治疗有因果关系。
18.药品不良反应(Adverse Drug Reaction)在按规定剂量正常应用药品的过程中产生的有害而非所期望的且与药品应用有因果关系的反应。在一种新药或药品的新用途的临床试验中,其治疗剂量尚未确定时所有有害而非所期望且与药品应用有因果关系的反应,也应视为药品不良反应。
19.严重不良事件(Serious Adverse Event)临床试验过程中发生需住院治疗、延长住院时间、伤残、影响工作能力、危及生命或死亡、导致先天畸形等事件。
20.审核(Audit)指由不直接涉及试验的人员所进行的一种系统性检查,以判定试验的实施、数据的记录、分析是否与试验方案、药品临床试验管理规范与法规要求相符。
21.视察(Inspection)药政管理部门对有关一项临床试验的文件、设施、记录和其他方面进行官方审阅,视察可以在试验点、申办者所在地或合同研究组织所在地进行。
22.质量控制(Quality Control)用以保证与临床试验相关活动的质量达到要求的操作性技术和程序。
23.合同研究组织(Contract Research Organization,CRO)一种学术性或商业性的科学机构。申办者可委托其执行临床试验中的某些工作和任务,此种委托必须作出书面规定。
第六十一条 本规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负责修订,解释。
第六十二条 本规范自颁发之日起试行。


本宣言于1964年在芬兰赫尔辛基召开的第十八届世界医学大会上宣读并被大会采纳,1975年在日本东京举行的第二十九届世界医学大会上正式通过,此后于1983年、1989年和1996年分别经第三十五、四十一和四十八届世界医学大会修订。

前 言
保护人民的健康是医生的光荣使命。他或她的知识和道德正是为了实现这个使命。
世界医学协会的日内瓦声明用“病人的健康必须是我们首先考虑的事”一句话对医生在道义上加以约束。国际医学道德标准的规定宣称:“只有在符合病人的利益时,医生才可提供可能对病人的生理及心理状态产生不利影响的医学措施。”
涉及以人作为受试者的生物医学研究,必须是以改进疾病的诊断、治疗和预防方法及提高对疾病病因学和发病机制的了解为目的。
当前的医学实践中,大多数的诊断、治疗或预防所采用的方法都包含着风险,尤其是在进行生物医学研究时,其风险可能更大。
医学的进步是以研究为基础的,这些研究最终在一定程度上均有赖于以人类为对象的试验。
在生物医学研究领域中,对于以对病人的诊断和治疗为目的的研究与对受试者毫无直接的诊断或治疗价值的纯“科学”研究须作出根本性的区别。
对可能影响环境的研究应特别加以注意,并应关注用于研究的实验动物的权利。
为了促进科学的发展和救助罹病的患者,将实验室的试验结果用于人体是不可缺少的。因此世界医学协会对每个从事人体生物医学研究工作的医生提出下述各项作为推荐指南,并将不断审核更新。但应强调指出,协会所起草的这些标准,仅是一份对世界各地医生的指南。医生并不能据此而减轻按各自所在国家法律规定所应承担的刑事、民事和道德上的责任。
(一)基本原则
1.涉及人体的生物医学研究必须遵从普遍接受的科学原则,并应在充分的实验室工作、动物试验结果以及对科学文献的全面了解的基础上进行。
2.每一项人体试验的设计与实施均应在试验方案中明确说明,并应将试验方案提交给一个专门任命的独立于研究者和申办者的委员会审核,以征求意见和得到指导。该委员会须遵守试验所在国的法规。
3.在人体进行的生物医学研究应该由专业上有资格的人员进行,并接受有关临床医学方面专家的指导监督。必须始终依靠一名医学上有资格的人员对受试者负责,而不是由受试者负责,即使受试者已作出同意参加该项研究。
4.只有在试验目的的重要性与受试者的内在风险性相称时,生物医学研究才能合法地在人体中进行。
5.开始每一项在人体中进行的生物医学研究之前,均须仔细评估受试者或其人员可能预期的风险和利益。对受试者利益的关注应高于出自科学与社会意义的考虑。
6.必须尊重受试者自我保护的权利,应采取尽可能谨慎的态度以尊重受试者的隐私权,并将对受试者身体、精神以及人格的影响减至最小。
7.只有当医生确信试验所致的损害可被检出,他们方可参加该项人体试验。一旦发现其弊大于利,即应停止研究。
8.在发表研究结果时,医师有责任保证结果的准确性。研究报告与本宣言之原则不符时,不应同意发表。
9.在人体中进行的任何研究都应向每一名志愿参加的受试者告知研究的目的、方法、预期的受益、可能的风险及不适。应告知受试者有权拒绝参加试验或在试验过程中有随时退出试验的自由。其后,医生应获得受试者自愿给予的知情同意书,以书面形式为好。
10.在取得知情同意时,医师应特别注意是否受试者与其有上下级关系,或可能被强迫同意参加试验。在此种情况下,知情同意书的获得应由不从事此研究或此研究完全无关的医师来进行。
11.在法律上无资格的情况下,按照国家法规,应从合法监护人处取得知情同意。若受试者身体或精神状况不允许,无法取得知情同意书,或受试者为未成年人,按照国家法规,可由负责亲属替代受试者表示同意。若未成年儿童实际上能作出同意,则除从法定监护人外,还须征得本人同意。
12.研究方案必须有关于伦理考虑的说明,并指出其符合本宣言中所陈述的原则。
(二)医学研究与医疗措施结合(临床研究)
1.在病人的治疗中,医师若判定一种新的诊断或治疗方法有望于挽救生命、恢复健康或减轻病痛时,必须不受限制地应用此种方法。
2.对一种新方法的可能价值、危险和不适,均须与现有的最佳诊疗方法的优点作比较。
3.在任何医学研究中,对每一病人,包括对照组中的病人(若有的话),应该保证提供现有业已证实的最佳诊疗方法。
4.病人拒绝参加研究不应妨碍医师与病人的关系。
5.如果医师认为不必取得知情同意书,此建议的特殊理由必须在试验方案中阐明,并转呈独立的伦理委员会(1、2)。
6.医师可将医学研究与目的在于取得新的医学知识的医疗措施相结合,但仅限于该种医疗措施对病人已被证实具有可能的诊断或治疗价值时才可进行。
(三)涉及人体的非治疗性生物医学研究(非临床生物医学研究)
1.在人体进行的纯学术性医学研究中,医师的责任始终是保护受试者的生命与健康。
2.受试对象应为志愿者,可为健康人,或按实验设计系与所患疾病无关的病人。
3.如研究者或研究组判断继续进行试验可对受试者有害,即应停止研究。
4.对人体试验而言,科学上的或社会的兴趣绝不应该置于受试者健康的考虑之上。


一、临床试验准备阶段
研究者手册 研究者保存 申办者保存
试验方案及其修正(已签名) 研究者保存 申办者保存
病例报告表(样表) 研究者保存 申办者保存
知情同意书及书面情况通知 研究者保存 申办者保存
财务规定 研究者保存 申办者保存
多方(研究者,申办者,CRO)协议(已签名) 研究者保存 申办者保存
伦理委员会批件 研究者保存 申办者保存
伦理委员成员表 研究者保存 申办者保存
药政管理部门批件 研究者保存 申办者保存
研究员履历及相关文件 研究者保存 申办者保存
方案中有关实验室与测试的正常值范围 研究者保存 申办者保存
医学或实验室操作的质控证明 研究者保存 申办者保存
试验用药品的标签 申办者保存
试验用药品与试验相关物资的运货单 研究者保存 申办者保存
试验用药的药检证明 申办者保存
设盲试验的破盲程序 申办者保存
总随机表 申办者保存
监视报告 申办者保存
二、临床试验进行阶段
研究者手册更新件 研究者保存 申办者保存
其他文件(方案、病例报告表、知情同 研究者保存 申办者保存
意书、书面情况通知)的更新
伦理委员会批件(对以上文件) 研究者保存 申办者保存
药政管理部门批件(对以上文件) 研究者保存 申办者保存
新研究者的履历 研究者保存 申办者保存
医学、实验室检查,操作的正常值范围更新 研究者保存 申办者保存
试验用药与试验相关物资的运货单 研究者保存 申办者保存
新批号试验用药的药检证明 申办者保存
监视员访视报告 申办者保存
已签名的知情同意书 研究者保存
原始医疗文件 研究者保存
病例报告表(已填写,签名,注明日期) 研究者保存 申办者保存
(副本) (原件)
研究者致申办者的严重不良事件报告 研究者保存 申办者保存
申办者致药政管理部门、伦理委员会 研究者保存 申办者保存
的未预期的严重不良药物反应报告
中期或年度报告 研究者保存 申办者保存
受试者鉴认编码表 研究者保存
受试者筛选表与入选表 研究者保存 申办者保存
试验点试验用药计量表 研究者保存 申办者保存
签名样张 研究者保存 申办者保存
三、试验完成后
试验点内试验用药的计量表 研究者保存 申办者保存
试验用药销毁证明 研究者保存 申办者保存
完成试验受试者鉴认编码表 研究者保存 申办者保存
审核证明件 申办者保存
最终监视报告 申办者保存
治疗分配与破盲证明 申办者保存
试验完成报告(致伦理委员会,药政 研究者保存 申办者保存
管理部门)
总结报告 研究者保存


关于印发《巢湖市拆除违法建筑暂行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政府


巢政[2002]41号

关于印发《巢湖市拆除违法建筑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开发区管委会,中央、省属驻巢各单位:

《巢湖市拆除违法建筑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二年十月十七日

第一条 为保证城市总体规划的顺利实施,有效遏制违法建设,提高城市环境综合质量,保障城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公用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规划区范围内,下列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为违法建设:

(一)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不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进行建设的;

(二)未经批准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进行建设的;

(三)侵占城市道路、广场、绿地、高压供电走廊和压占地下管线的;

(四)埋压、圈占消火栓或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的;

(五)在街道两侧、院落、楼顶、公共活动场地、公共设施用地擅自搭建的;

(六)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修建的;

(七)在城市防洪、排涝工程管理范围内修建的;

(八)不按规定期限拆除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

(九)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三条 市规划、国土、城管、供电、消防、交通、水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分别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对违法建筑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

第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且当事人未在规定限期内自行拆除的,按下列分工拆除或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一)市区、近郊区主次干道两侧、公共设施上的违法建筑由市规划部门组织拆除;

(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范围内的违法建筑由市开发区管委会组织拆除;

(三)街巷、老居民区及规划控制区内违法建筑由居巢区政府组织拆除;

(四)违法占地建设的建筑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拆除;

(五)路产路权属于公路部门的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的违法建筑由市交通行政

主管部门组织拆除;

(六)河道、湖泊范围内阻碍行洪、防洪的违法建筑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拆除;

(七)占用消防设施、消防通道的违法建筑由市消防部门组织拆除;

(八)侵占高压供电走廊及设施的违法建筑由市电力主管部门组织拆除。

(九)占用已建成城市道路、广场、环卫、市政设施、绿化用地的违法建筑由市城管部门组织拆除;

(十)居住小区的违法建筑由市房产部门组织拆除;

(十一)集贸市场内的违法建筑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拆除;第五条 各有关部门应切实履行职责,相互配合,协调运转,增强对违法建设的管制效能。

(一)对违法占地、违法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在其违法行为尚未处理结束前,市规划部门不得受理其新的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申请。

(二)对因设计施工原因造成违法建设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按有关规定给予通报批评、经济处罚、停业整顿直到吊销资质证书。

(三)对违法建筑物,市房产部门不得颁发房屋所有权证;违法建筑物在处理期间不得进行转让、买卖、租赁、交换,不得用于经营活动。拆除违法建筑依法不作补偿、安置。

(四)对未经规划部门认可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或违法建筑物,房产部门不得发放房屋权证,无产权证或非经营性用房,文化、卫生、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发放经营许可证或营业执照。已在违法建筑中经营的应责令其立即停业,拒不停业的,要依法予以处罚。

(五)公安消防部门应依法查处未经消防审核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建筑物;供水、供电部门不得给违法建筑供水、供电。

(六)铁路、电信、供水等部门对影响其设施的违法建设应予制止,并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当事人拒不改正的,应诉请人民法院判令当事人承担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法律责任。

(七)各新闻媒体应对查处拆除违法建筑给予舆论支持和监督。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对违法建设行为应当举报,对查处拆除违法建筑应积极协助。

第七条 对正在施工的违法建筑,市规划部门及相关部门应当作出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施工并限期处理的决定;当事人不执行限期拆除决定的,可依法强制拆除。

第八条 公安机关对妨碍查处拆除违法建筑的当事人,应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九条 当事人对违法建筑限期拆除处理决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限期拆除决定的执行。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依据本规定对拆除违法建筑负有管理职责的单位和个人,不履行职责,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依照有关法规予以处分。

第十一条 对违法建筑拒不拆除的,单位主管人员或个人系国家公务员或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由其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依照有关法规予以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居巢区政府、各有关部门应根据职责分工及时或集中开展清查、处理违法建筑的专项整治活动,并由市规划部门定期向市政府报告清查、处理结果。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规划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一个月后施行。

浅议审判机关独立行使审判权

范闽杰 邵静波 周文星


党的十七大是在我国改革发展关键阶段召开的一次重要会议,是继往开来,与时俱进的大会,是动员全党全国人民开创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新局面的大会。在这次大会上,胡锦涛总书记在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部分讲到: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保证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检察权。我们注意到,党的十五大提出了依法治国的目标,并提出“推进司法改革,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在党的十七大上,胡锦涛总书记再次提到保证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可谓意义深远。我国现行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宪法作为我们国家的根本大法,其明确规定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国家审判权,是从制度上确立了国家审判权由人民法院独立行使。从党的十五大到党的十七大,党和国家领导人反复提出要保证审判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一方面说明了党对保证审判机关独立行使审判权的重视;另一方面也折射出一个问题,那就是在过去的时间内,人民法院在独立行使审判权方面还有很多不尽人意的地方,人民法院的独立审判权没有得到根本保证。解读十七大报告,贯彻十七大精神,就保证审判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方面,笔者认为应重点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一、审判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必须理顺与党的领导关系
坚持党的领导和审判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都是我国宪法规定的原则,前者是四项基本原则的核心内容,是党和国家的根本制度,后者是我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特征之一,是依法治国的必然要求。二者的共同目的,都是保障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在处理二者的关系上,存在着两种错误倾向:一种是个别党政领导“法治”观念甚为淡薄,还存在干预审判的现象。主要表现是在具体案件事实的认定和具体适用法律上对审判机关施加压力,以致于在现实生活中至今仍然存在“权大于法”、“官大于法”、“领导人的话就是法”的畸形法律观念,在这样一种法律观念的影响下,各种权力可以毫不掩饰地干预审判权,从而产生了“黑头不如红头,红头不如笔头,笔头不如口头”的法律虚无主义怪现象。这些都是违反审判机关独立行使审判权的表现。另一种是一些法官不能正确对待党委的领导和社会监督,把党委的领导和社会监督当作干预审判。这也是对审判机关独立行使审判权错误理解。
处理好二者的关系,在党的领导方面,要改进党的执政方式,解决好怎样领导的问题。共产党是我国的执政党,审判权的独立行使不能离开党的领导。党的领导应主要体现为政治上、组织上和思想上的领导,包括党领导人民制定政策和法律,并通过政策和法律来指导司法活动,选择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好的人担任法官,教育法官秉公执法,健全和完善保障独立审判的各项制度,为审判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创造必要的条件、创造更好的条件。党的领导不是党委审批案件,也不是由党委确定对个案的具体处理,更不能借“党的领导”的名义去干扰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做到总揽不包揽,协调不代替,支持审判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另一方面,对审判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要有正确的认识。审判机关独立行使审判权,不是不要党的领导,也不是不接受监督。要把坚持党的领导与审判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统一起来,坚决维护党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领导地位,坚决保证审判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
二、审判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必须以公平正义为价值取向
公平正义,是自古以来人类社会共同的追求,也是社会主义法治的价值追求,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任务。只有树立公平正义的理念,才能使宪法规定的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任务落到实处,才能真正维护人民的利益,促进社会和谐发展。审判机关是法律的执行者,也是公平正义的维护者。它是各类社会关系、矛盾、纠纷冲突的调节器,既是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实现、维护和保障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法官的一纸判决,把善恶丑美、是非曲直的划分变成现实,直接把公平正义的的价值取向成就为具体。如果审判机关的裁判不能体现公平正义,就会使人们对公平正义的追求丧失信心,也会对审判机关独立行使审判权产生合理的怀疑。因此,公平正义是审判机关的最高价值目标追求,也是保证审判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的首要任务。
“打铁还须自身硬”,要保证审判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审判机关首先要自觉用公平正义的理念指导审判活动,做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工作。一是要坚持秉公执法。秉公执法是公平正义理念对审判工作提出的最基本的要求。如果执法不公,执法的天平就会发生倾斜,不可能实现和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做到秉公执法,一要出于公心,维护公益。法官在执法活动中必须以人民利益、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为至高利益,以维护公平正义为己任,保证法律的正确实施和维护法律尊严。二要摒除邪恶,弘扬正气。要有蓬勃向上的朝气、刚直不阿的锐气和惩恶扬善的正气,依法惩治破坏社会秩序、侵犯公民权利的违法犯罪行为,伸张正义。三要克服己欲,排除私利。不为人情所困,不为金钱所惑,不为美色所虏,不为权势所屈,杜绝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四要态度公允,不偏不倚。法官不仅要具备区分善恶、维护正义的能力,还要以公允的态度、公正的立场处理相关事务,给人以看得见的正义。二是要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贯彻这一重要原则,需要从两个方面着眼:一要严把证据关。牢固树立证据意识,客观全面地收集、审查证据。既不能搞有罪推定,也不能简单搬用“疑罪从无”。二要严把法律关。法律是审判机关行使职权的依据,也是作出判断的准则。法官要努力提高法律水平,严格把好法律适用关,才能真正实现公平正义。三是要坚持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司法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者是辩证统一的。坚持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相结合,既重视实体公正,又保证程序公正,是审判工作中应当着重把握的。“重实体轻程序”、“程序虚无主义”的观念和做法是错误的,它不仅达不到实体公正,而且还损害了法律的权威和审判机关的形象,甚至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必须切实提高程序意识,严格遵循法定程序,有效保障司法公正。四是要坚持公正与效率并重。公正与效率都是法治社会所追求的重要价值,二者是相互依赖、相互制约的统一体。效率是实现法律公正的重要条件,公正是评价法律效率的基本尺度。审判机关在具体司法中应努力追求公平与效率的最佳结合,而不应把二者割裂开来,对立起来。五是要坚持以公开促公正。审判机关应当认真落实和严格执行司法公开的规定,继续坚持以公开促公正,不断深化法院工作公开的形式、载体、内容,要通过便捷的、最容易为社会公众所知晓的方式和途径,将公开的内容公之于众,认真落实权利义务告知制度,接受人民群众和诉讼参与人的监督。
三、保证审判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必须搞好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
审判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一定意义上是法官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因此,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是审判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的根本所在。过去我们也经常谈要保证法院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但是实践中做的并不好,受到了来此各方面的掣肘。究其一个根本原因就是法官的整体素质还不尽人意。我们很难想象一个只有初中或高中文化素质的法官是如何处理当事人为本科或以上学历的案件。十七大报告中提出要保证审判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就审判机关而言,当务之急就是切实搞好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造就一支高素质的法官队伍,以适应日趋复杂的审判工作。具体要从以下四个方面做好工作。
(一)以强化组织领导为核心,全面加强法院领导班子建设。推进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班子是重点,“班长”是关键,因此,我们一定要聚精会神狠抓领导班子建设,按照党的十七大要求,围绕提升司法能力,努力把法院领导班子建设成为政治坚定、业务精通、清正廉洁、严肃执法、作风优良,具有较强凝聚力、创造力和战斗力的领导集体。一是要严格按照《法官法》的规定选配法院领导干部。选拨法院领导干部,既要符合一般领导干部的条件,又要符合《法官法》规定的任职条件,对不符合以上条件的人员,一律不得进入法院领导班子。基层法院院长一般应从现职优秀法官中产生。二是上级法院要加强对下级法院领导班子的考察和协管力度,认真协助地方党委,严格按照《法官法》的规定选配好下级法院领导班子成员,尤其是要选好配强“一把手”,确保国家审判权牢牢掌握在忠于党和人民、忠于宪法和法律的优秀法官手中。三是要大力选拨优秀年轻干部进入领导班子,不断优化领导班子结构,增强领导班子活力。要真正把那些德才兼备、实绩突出、群众公认的优秀年轻干部选拨到法院领导班子中来,给他们压担子,让他们当重任,使他们在实践锻炼中不断提高水平,增长才干。四是要加强后备干部队伍建设,努力保持后备干部的数量、质量和活力。在加强法院领导班子自身建设的同时,还要进一步增强党的领导观念,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对队伍建设的部署和决策,及时向党委、人大汇报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中的重大事项和问题,争取政府及有关部门的大力支持,在党委的统一领导下,积极推进法官队伍的职业化进程。
(二)以提高素质为目标,大力开展法官职业培训工作。提高法官职业素质,教育培训是关键。法官素质可以分为两个组成部分:一是法官作为普通公民的素质,这主要由基础教育、社会和家庭环境与社会实践共同决定,优秀的公民素质应当是成为法官的前提条件。二是作为法官的职业素质,即内化于自身反映于职业实践的职业道德、职业能力等素质。法官职业培训的主要任务就是提高法官的职业素质。由于历史原因,基层法院的审判人员普遍的学历层次不高,专业知识水平有限,在推进法官队伍职业化的进程中,我们必须着眼目标,立足实际,大力开展法官职业培训工作。第一、对未达到《法官法》规定的学历条件的法官,统一进行学历教育、基础法学培训,努力完成法律本科学历教育工作。第二、对具有本科以上法律学历,且具有一定审判实践经验的法官进行专项培训,增强其运用理论分析、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以应对新时期出现的新类型、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审理,培养高层次专家型审判人才。第三、对初任法官进行上岗培训,对晋升职务的法官进行晋级培训,增强其司法理论和实务操作能力,以便其适应和胜任审判工作。第四、将定期培训与专项培训有机结合起来,以达到最高法院提出的“每位法官三年内最少参加一个月培训”的目标。
(三)以求实创新为动力,逐步建立审判权运行新机制。《淮南子》中述道:苟利于民,不必法古;苟周于事,不必循旧。审判机关在推进法官职业化的进程中,既要注重法官素质的提高,又要发扬求实创新的精神,逐步建立相对科学的审判权运行新机制,从而为推进法官职业化进程奠定坚实的基础。一是要建立法官动态管理新机制。要根据审判机关内部各单位的案件受理数量及相关标准确定审判岗位数量,并通过严格的考试与考核,选任审判长和合议庭成员,由那些相对政治素质高、业务素质好、职业自律意识强的优秀法官行使审判权。同时,确定一定比例的审判岗位的候补人选,实行科学评价、定期、动态管理,形成必要的岗位竞争压力,并通过法官考评机制把那些考评不合格的人员淘汰下去,及时地把具有候补资格的优秀法官补充进来。二是要建立制约审判权运行的内部监督机制。法院现有的监察机构和审判监督机构在监督制约审判权行使方面带有相当大的被动性和偶然性,监察机构游离于审判程序之外,只对人不对案件;审判监督机构身处审判程序之中,只对案件不对人。这样,就使审判权的监督制约出现结构性失位,因此,有必要建立一种权威性的(直接对院长负责,代行院长在审判监督程序中发现问题的权力)、主动性的(通过院长监督程序的主动进行而不仅仅是通过当事人申诉来发现问题)、监督法官和监督案件一体化的监督机构,从而实现对审判权运行的各个环节进行全面监督,并建立起完善的责任追究程序,以审判责任制约审判权,保证审判责任的落实。三是要健全审判流程管理新机制。通过法院内部、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微机联网,运用案件流程管理软件对案件从立案到归档的各个环节进行分解管理,保证案件流程的各个环节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控制。四是要建立严格的法官考评机制。通过旁听庭审、阅卷、了解当事人等方式对法官的审判作风和审判业绩进行考评,并把考评结果与法官的职务晋升、等级评定结合起来,使之能够与法官的阶段性职业能力素质水准更为吻合,并为法官动态管理提供依据。
党的十七大为审判机关今后的发展指明了方向,但制约审判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的因素仍然很多。如法官出于对其职位的稳定、职级的晋升等利害关系的考虑,造成法官的心理障碍,妨害了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另外,畸形的法律意识、地方法院的经费无保障、法官政治经济待遇过低、法院内部管理制度不合理等,也都不利于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以上这些,需要我们在今后的工作中加以探索和加以解决,通过我们自身积极的努力,真正使审判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落到实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