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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条例

时间:2024-07-07 00:17: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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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条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一届76次会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条例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57年6月25日第七十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毛泽东
1957年6月2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条例


(1957年6月2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属于人民,是人民民主专政的重要工具之一,是武装性质的国家治安行政力量。
第二条 人民警察的任务是依照法律惩治反革命分子,预防、制止其他犯罪分子的破坏活动,维护公共秩序和社会治安,保护公共财产,保护公民的权利和合法利益,以保卫人民民主制度,保障国家的社会主义建设顺利进行。
第三条 人民警察必须依靠人民群众,经常保持同群众的密切联系,倾听群众的意见,接受群众的监督,必须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努力为人民服务。
第四条 人民警察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和地方各级公安机关的领导。人民警察的编制和管理机构,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五条 人民警察的职责如下:
(一)预防、制止、侦查反革命分子和其他犯罪分子的破坏活动,侦缉逃避侦查、审判和执行判决的人犯;
(二)依照法律管制反革命分子和其他犯罪分子;
(三)指导治安保卫委员会的工作,领导群众进行防特、防匪、防盗、防火工作;
(四)警卫法庭,押解人犯,警戒监狱、看守所和劳动改造场所;
(五)依照法律管理爆炸物品、剧毒物品、枪支弹药、无线电器材、印铸行业、刻字行业;
(六)管理户口;
(七)依照法律管理外国人和无国籍人的居留、旅行等事项;
(八)管理城市交通秩序、车辆和驾驶人员;
(九)维护公共场所、群众集会的秩序和安全;
(十)维护车站、码头、机场、火车上和船舶上的秩序,保护旅客和运输的安全;
(十一)保护各国驻华使领馆的安全;
(十二)警卫重要的机关、厂矿企业等部门的安全;
(十三)监督公共卫生和市容的整洁;
(十四)进行消防工作;
(十五)追查被抢劫、偷盗的财物,查找迷失的儿童和下落不明的人,救护被害人和突然患病处于孤立无援状态的人;
(十六)向居民传达自然灾害的预报,积极协助有关部门动员群众采取预防和消灭灾害的措施;
(十七)积极参加和协助进行其他有关群众福利的工作;
(十八)向群众进行提高革命警惕、爱护公共财产、遵守法律、遵守公共秩序和尊重社会公德的宣传工作;
(十九)其他属于人民警察职责范围内的事项。
第六条 人民警察的权限如下:
(一)对反革命分子和其他犯罪分子,可以依照法律执行逮捕、拘留和搜查;
(二)在侦查刑事案件的时候,可以依照法律传问犯罪嫌疑人和证人;
(三)对公民危害公共秩序和社会治安而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可以依照法律取缔或者予以治安行政处罚;
(四)人民警察执行职务遇有拒捕、暴乱、袭击、抢夺枪支或者其他以暴力破坏社会治安不听制止的紧急情况,在必须使用武器的时候,可以使用武器;
(五)人民警察为了紧急追捕人犯、抢救公民的生命危险,可以借用机关、团体、企业和公民个人的交通工具和通讯工具;
(六)法律规定的人民警察的其他权限。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身体健康、具备一定的文化程度、自愿充任人民警察的,经县、市以上公安机关审查合格后,可以充任人民警察,但是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第八条 国家按照人民警察的现任职务、政治品质、业务能力和对革命事业的贡献,评定等级。
第九条 人民警察执行职务有卓越成绩的,分别给予表扬、物质奖励、记功、提前晋级、授予国家的奖章、勋章和荣誉称号等奖励。
第十条 人民警察必须遵守规定的纪律。对违反纪律和失职的人员,可以分别情节给予警告、记过、禁闭、降级、降职、撤职等纪律处分。
人民警察如果违法失职已经构成犯罪,应送人民法院审判。如果这种犯罪已经构成军事犯罪,应由军事法院审判。
第十一条 因公残废的人民警察同因公残废的现役军人享受国家同样的抚恤和优待。
人民警察因公牺牲或者病故,其家属同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现役军人的家属享受国家同样的抚恤和优待。



1957年6月25日
  参与分配制度是指申请执行债权人以外的、对同一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其他债权人,因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各债权人的全部债权,其他债权人申请加入已经开始的执行程序,并请求受偿以实现自己债权的一种制度。我国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涉及参与分配法律制度的主要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以及《物权法》、《担保法》对担保物权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规定等等。由于涉及该制度的司法解释内容相对分散,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对制度的理解和执行,笔者对涉及该制度的几个问题作一探讨,以推动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准确运用。
关于参与分配的主体

根据《意见》第二百九十七条,可以提起参与分配申请的主体有“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或者已经起诉的债权人”。《执行规定》第九十条规定的申请主体为“对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见二者规定不完全一致,一度造成了法院执行部门认识不一致,操作不统一,对债权人的债权平等保护产生一定的影响。因为在审判实务中先行诉讼的当事人不一定必然先行取得执行依据,而《执行规定》对先行起诉而滞后取得执行依据的当事人显然不公平。

2008年1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执行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诉讼期间进行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将与争议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予以提存”。可见,该规定明确规定诉讼期间进行分配的,法院应当将相关款项予以保留,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已经起诉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应将相应款项予以提存,待相关法律文书生效后再予分配。

关于参与分配的具体程序

参与分配在司法实践中具有重要意义,因此必须要有一套完善的制度予以保障,同时也可防止执行人员不当分配。

首先要告知相关债权人提出参与分配申请。在向申请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的申请书中应写明参与分配的事实和理由,同时附有执行依据,含正在审理的案件起诉依据。

其次要认真审查参与分配申请。执行法院应对债权人提出的参与分配申请进行审查,确认执行依据是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是否存在优先权,是否已经部分受偿,经审查符合相关规定的,依法进行参与分配,办理相关款项提存手续。

再次是依法实施参与分配。《执行规定》明确对享有优先权、担保权的债权人依照法律规定的顺序优先受偿后,按照各个案件债权额的比例进行分配。同时对每一件进入执行程序或等待进入执行程序需要提存的案件应收取或提存应该收取的执行费用。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完善个人结售汇业务管理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完善个人结售汇业务管理的通知

汇发〔2009〕56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进一步完善个人结售汇管理,遏制个人以分拆等方式规避限额监管,规范个人手持外币现钞结汇行为,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

一、个人不得以分拆等方式规避个人结汇和境内个人购汇年度总额管理。个人分拆结售汇行为主要具有以下特征:

(一)境外同一个人或机构同日、隔日或连续多日将外汇汇给境内5个以上(含,下同)不同个人,收款人分别结汇。

(二)5个以上不同个人同日、隔日或连续多日分别购汇后,将外汇汇给境外同一个人或机构。

(三)5个以上不同个人同日、隔日或连续多日分别结汇后,将人民币资金存入或汇入同一个人或机构的人民币账户。

(四)个人在7日内从同一外汇储蓄账户5次以上(含)提取接近等值1万美元外币现钞;或者5个以上个人同一日内,共同在同一银行网点,每人办理接近等值5000美元现钞结汇。

(五)同一个人将其外汇储蓄账户内存款划转至5个以上直系亲属,直系亲属分别在年度总额内结汇;或者同一个人的5个以上直系亲属分别在年度总额内购汇后,将所购外汇划转至该个人外汇储蓄账户。

(六)其他通过多人次、多频次规避限额管理的个人分拆结售汇行为。

二、银行发现个人结售汇行为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特征之一的,应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对于个人分拆结售汇特征明显、银行能够确认为分拆结售汇行为的,应不予办理。

(二)个人结售汇行为符合上述特征之一,但银行无法直接确认为分拆结售汇行为的,经常项目项下银行应按照经常项目外汇收支真实性审核原则,要求个人提交有交易额的相关证明材料后办理;个人无法提供的,银行应不予办理。资本项目项下银行应按照《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章等个人资本项目管理规定处理。

(三)银行在事后核查中发现个人涉嫌分拆结售汇的,应注意收集相关线索,避免同一个人再次办理分拆业务,同时于发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所在地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报告。

三、个人手持外币现钞结汇,应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本年度未超过年度结汇总额的个人手持外币现钞结汇,当日外币现钞结汇累计金额在等值5000美元以下(含)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在银行办理;当日累计金额超过等值5000美元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本人经海关签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境旅客行李物品申报单》(以下简称“海关进境申报单”)或本人原存款银行外币现钞提取单据在银行办理。

(二)本年度已超过年度结汇总额的个人手持外币现钞结汇,经常项目项下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本人海关进境申报单或本人原存款银行外币现钞提取单据以及《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汇发[2007]1号)第二章规定的有交易额的相关证明材料在银行办理;资本项目项下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本人海关进境申报单或本人原存款银行外币现钞提取单据并按照《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章等个人资本项目管理规定办理。

四、个人经常项目项下非经营性购汇,购汇资金来源应限于人民币现钞、本人或其直系亲属的人民币账户和银行卡内资金。

五、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试点机构比照银行,适用本通知规定。

六、银行、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试点机构和个人应严格遵守《个人外汇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3号)、《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以及本通知规定。违反本通知规定的,由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2008年8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2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及其他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七、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应立即转发辖内支局、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外资银行、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试点机构;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应尽快转发所辖分支机构。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馈。


二OO九年十一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