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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征集教育专项资金的规定

时间:2024-07-03 18:31: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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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征集教育专项资金的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征集教育专项资金的规定
广州市政府


规定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高等教育改革和发展步伐的决定》,加快我市教育事业的发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教育专项资金的征集范围:
凡在广州市区范围内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或工商统一税(以下简称“四税”)的企业、单位(含“三资”企业、中央、省、部队驻穗企业、单位)或个体经营者,不论其经营性质、隶属关系,均应按本规定缴交教育专项资金。
企业、单位或个体经营者虽不在广州市区范围内,但按规定向广州市、区税务机关缴纳“四税”的,也属本规定的征集范围。
第三条 征集教育专项资金以各企业、单位或个体经营者实际缴纳入库“四税”的税额为征集依据,计征率为6%,分别在缴纳“四税”时同时缴交。
第四条 教育专项资金征集率分两步到位:即从一九九三年七月起按4%计征;一九九四年一月起按6%计征。
对从事生产卷烟产品的企业,按实际缴纳“四税”税额的1%征集教育专项资金。
第五条 教育专项资金由市教育委员会负责征集,市教育委员会委托当地财税部门代征。
第六条 教育专项资金的征集管理,比照征收“四税”的有关规定办理。按规定代征、代扣、代收“四税”的企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同时代征、代扣、代收和代缴教育专项资金。
第七条 企业、单位或个体经营者缴交的教育专项资金,一律在管理费中列支,已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企业、单位,不调整承包基数。
第八条 企业、单位或个体经营者必须依照本规定按时足额缴交教育专项资金。逾期缴交的,除必须缴足教育专项资金外按日交纳教育专项资金2‰的滞纳金。
第九条 教育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主要用于发展教育和科技事业及加强社会治安工作的支出。
第十条 本规定由广州市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起实施。一九九五年底以前,市属区征集的教育专项资金,按现行财政体制由各区按本规定安排使用。
市属各市、县人民政府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征集办法并按规定安排使用。
教育费附加仍按国务院颁布的征收办法执行。



1993年7月6日

公安部聘请特邀监督员办法

公安部


公安部聘请特邀监督员办法

(1998年7月22日公安部公通〔1998〕53号通知发布)

第一条 为进一步强化监督,促进公安机关和公安民警依法履行职责,模范遵纪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特邀监督员是公安部从全国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中央国家机关有关部门,工、青、妇等社会团体,新闻单位新闻工作者中聘请的,对公安机关和公安民警执法执勤和遵纪守法的情况进行监督的人员。
第三条 特邀监督员的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遵守宪法和法律;
(二)热心和关注公安工作,关心公安队伍建设;
(三)实事求是,坚持原则,公道正派,具有广泛的群众基础,善于听取和反映群众意见;
(四)身体健康,年龄一般在60岁以内。
第四条 特邀监督员的职责:
(一)对各级公安机关和公安民警履行职责、执法执勤和遵纪守法等情况实施监督;
(二)反映、转递人民群众对公安机关和公安民警违法违纪行为的检举、控告;
(三)反映人民群众对公安工作和队伍建设的建议、意见和要求。
第五条 特邀监督员的职权:
(一)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向公安机关了解公安工作及队伍建设的有关规定;
(二)可以向公安机关和公安民警了解所反映和转递的检举、控告和建议、意见等事项的办理情况;
(三)在履行监督职责过程中,有权要求有关公安机关和公安民警予以协助、配合,并答复质询。
第六条 聘请特邀监督员,要征得被聘人员及其所在单位的同意,经公安部决定后,颁发聘书及公安部特邀监督员证。
第七条 特邀监督员的聘任期限为三年;聘任期满后,因工作需要,并征得本人及其所在单位同意,可以续聘。
第八条 特邀监督员的日常工作联系由公安部纪律检查委员会负责:
(一)组织特邀监督员参加公安队伍建设有关的会议和活动;
(二)定期或不定期召开特邀监督员座谈会,通报公安队伍纪律作风情况及对特邀监督员所提意见、建议的采纳情况;及时了解、听取他们的意见、建议和要求,做好联络和服务工作;
(三)建立与特邀监督员所在单位的联系,及时通报特邀监督员履行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监督职责的情况,取得他们对特邀监督员监督工作的支持。
第九条 特邀监督员要依照本办法履行职责,保守国家和公安工作秘密;对公安机关和公安民警执法执勤进行现场监督时,需出示特邀监督员证件。
第十条 对阻挠特邀监督员依照本办法和有关规定履行监督职责和行使监督职权、拒不接受监督或打击报复特邀监督员的,要依照有关法律和纪律予以严肃处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南京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人事局《南京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宁政办发(2008)103号

南京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人事局《南京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人事局拟定的《南京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九月十八日


南京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办法
(市人事局 2008年9月)

第一章 总 则

  一、为进一步推进我市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和制度化,根据《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规定》(人事部令第6号)和《江苏省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实施意见》(苏人发〔2004〕32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事业单位新进人员应当公开招聘,按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由上级任命、涉密岗位和政策性安置等确需使用其他方法的除外。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除外。

  三、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应当贯彻“公开、平等、竞争、择优”原则,实行“统一规范、分级管理、分类实施”办法,以岗位需求为依据,做到信息公开、过程公开、结果公开,接受社会及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二章 招聘范围、条件及程序

  四、公开招聘应当面向社会,凡具备下列条件的人员均可报名应聘: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遵守宪法和法律;

  (三)具有良好的品行;

  (四)岗位所需的专业或技能条件;

  (五)适应岗位要求的身体条件;

  (六)岗位所需要的其他条件。

  公开招聘不得设置歧视性条件要求。

  五、公开招聘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制订招聘计划;

  (二)发布招聘简章;

  (三)受理应聘并审查应聘人员的资格条件;

  (四)考试、考核;

  (五)体检、考察;

  (六)确定拟聘人员;

  (七)公示招聘结果;

  (八)办理聘用手续。

  第三章 招聘计划、信息发布与资格审查

  六、公开招聘计划由用人单位制订,其主要内容应当包括:单位性质,隶属关系,岗位空缺情况,经费来源,招聘理由,招聘岗位、数量、时间及方式等。

  七、市各主管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公开招聘计划必须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人事行政部门核准。市直属事业单位的公开招聘计划由市人事行政部门核准。

  区、县所属事业单位的公开招聘计划必须经区、县人事行政部门核准,并在发布招聘简章3个工作日前报市人事行政部门备案。

  八、事业单位拟发布的公开招聘简章必须经有核准权的人事行政部门审核,并自报名之日起提前至少2日在有核准权的人事行政部门指定的媒体和南京市人事网站上发布。

  公开招聘简章应当载明:

  (一)招聘单位的基本情况(包括单位名称、隶属关系、基本职能、地址等);

  (二)招聘岗位、数量及所需资格条件;

  (三)报名时间、地点及手续;

  (四)考试、考核方式及时间;

  (五)开考比例要求;

  (六)成绩计算方法及录取办法;

  (七)公示时间、方式;

  (八)咨询、监督电话;

  (九)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九、用人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按公开招聘的要求,对应聘人员的资格条件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方可参加考试、考核。一般情况下,同一岗位的招聘数与参加考试(核)人数应有一定的比例要求。

  公开招聘可成立工作小组负责招聘的具体实施工作。招聘工作小组一般由人事、纪检(监察)等相关部门的人员组成,也可吸收有关专家及职工代表参加。

  第四章 考试与考核

  十、公开招聘考试、考核可采用笔试、面试和技能测试等多种方式。考试、考核内容主要是招聘岗位所需的专业知识、业务能力和工作技能。

  具体的考试、考核科目和方式应根据用人单位的工作性质、人员结构、岗位特点和实际需要确定。

  十一、根据公开招聘的范围、数量、专业和岗位要求,公开招聘考试、考核可经主管部门批准由事业单位自行组织,也可由本级或上级主管部门组织,或者由本级或上级人事行政部门统一组织。

  人事行政部门所属考试服务机构和相关机构可受事业单位、人事行政部门或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委托,为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提供服务。

  十二、对通过考试、考核的应聘人员,招聘单位应对其资格条件进行复查,并对思想政治表现、道德品质、业务能力、工作实绩等情况进行考察。

  第五章 聘 用

  十三、公开招聘的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按核准的公开招聘计划数,根据考试、考核、体检和考察的结果,研究确定拟聘用人员名单,并按公开发布的公示时间、方式予以公示,公示时间应当不少于7天。

  招聘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对公示中反映的问题应当及时查清,以决定是否聘用。

  十四、公示期满后,公开招聘的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将拟聘用人员名单报有核准权的人事行政部门备案,并办理进人手续。

  十五、用人单位与受聘人员应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并按规定实行试用期。试用期包括在正式聘用合同期限内。

  试用期满合格的,予以正式聘用;不合格的,取消聘用。

  第六章 纪律与监督

  十六、公开招聘应实行回避制度。凡与聘用单位负责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的应聘人员,不得应聘该单位负责人员的秘书或人事、财务、纪检(监察)岗位,以及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岗位。聘用单位负责人员和招聘工作人员在办理人员聘用事项时,涉及与本人有上述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招聘公正的,应当回避。

  十七、各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和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对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的规范监管,重点是考试、考核环节的指导和监管。对公开招聘过程中的违规、违纪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和纠正,并视情节轻重按有关规定作相应的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其 他

  十八、事业单位接收政策性安置人员由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下达安置计划。事业单位根据本级人事行政部门及其主管部门下达的安置计划,可直接接收安置对象,也可在安置对象中进行招聘。

  对事业单位急需的高层次人才、短缺人才及岗位有特殊要求的人员,经本级或上级人事行政部门批准,可采用简化招聘程序,在一定范围内考核、考察等方法进人。

  事业单位招聘外国国籍人员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十九、本办法由市人事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二十、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