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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盗掘墓葬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08 01:08: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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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盗掘墓葬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盗掘墓葬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通知

1988年11月17日,最高法/最高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
近年来,一些地方盗掘墓葬的违法犯罪活动猖獗,严重危害了社会治安,造成了很坏的社会影响。为了依法从严打击这类犯罪,现将(84)法研字第14号《关于当前办理盗窃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第(四)项的规定作如下修改:
“盗掘墓葬,窃取财物数额较大的,以盗窃罪论处。盗掘墓葬情节严重,即使未盗得财物或者窃取了少量财物的,也应以盗窃罪论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关于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办公室工作程序的试行办法

国务院大检查办公室


关于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办公室工作程序的试行办法

1990年8月25日,国务院大检查办公室

国务院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办公室,是中央人民政府负责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工作的行政机构,具有规定职责范围内的行政立法、执法权。地方各级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办公室,是本级政府负责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工作的行政机构,具有规定职责范围内的行政执法权。为了使各级大检查办公室的各项工作逐步纳入制度化、规范化的轨道,确保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任务的顺利完成,现对各级大检查办公室的工作程序作如下规定:
一、 各级大检查办公室的具体职责
根据近几年国务院关于开展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通知的精神和各地区、各部门的工作实践,各级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推动每年一次的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工作;
(二)有重点、有选择地开展经常性检查工作;
(三)查处群众举报的违反财经法纪的问题;
(四)根据国家现行的财经法规处理查出的各种违反财经法纪的问题;
(五)针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建制的意见和建议;
(六)开展维护财经法纪的宣传教育工作,揭露严重违反财经法纪行为,表彰遵纪守法单位和大检查工作中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
(七)搞好同大检查有关的各个部门的协调配合工作;
(八)加强办公室的自身建设,逐步做到检查工作的制度化和规范化。为有利于履行上述职责,各级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办公室除了平时必须有固定的机构、固定的人员外,在大检查期间,还要从财政、税务、审计、物价等部门抽调一些业务骨干参加对违纪问题的核实定案工作。各级大检查办公室不仅要配备负责日常工作的主任或副主任,还应请财政、税务、审计、物价等部门的负责人兼任主任或副主任,以便协调各方面的工作。
二、 制订开展大检查工作的具体实施方案
各级大检查办公室应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的通知和国务院大检查办公室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开展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的具体实施方案,经同级政府的大检查领导小组讨论通过后,付诸实施,并报上一级大检查办公室备案。实施方案中应包括宣传发动、单位自查、重点检查和总结整改四个阶段,以及加强组织领导、组建工作组和检查组等方面的内容和要求。
三、 组织推动自查工作
各级大检查办公室应根据国家开展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自查工作的规定和要求,组织推动企业和单位认真搞好自查工作。主要包括:
(一)通过召开会议和各种新闻媒介,广泛深入地宣传大检查的各项政策和有关规定,认真做好思想发动和舆论宣传工作。
(二)制定和颁发自查提纲,做好自查辅导工作,促进企业和单位积极主动地检查、纠正各种违反财经法纪问题。
(三)印发自查报告表(表式一),督促企业和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填列上报,自查面要达到100%。
(四)认真审查、分析自查报告表,对自查不力的企业和单位,责成其重新自查,以确保自查质量,严防走过场。
四、 组织力量开展重点检查
各级大检查办公室应根据国家开展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重点检查的规定和要求,制定开展重点检查的具体规划,确保重点检查工作有计划、有组织地进行。
(一)确定重点检查名单。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通知规定的范围、重点和内容,排出重点检查单位的名单。重点检查单位的名单,由本级大检查办公室确定;上级委托下级大检查办公室检查的单位名单,由上级大检查办公室批准下达。
(二)组建、培训检查组。重点检查单位的名单确定后,各级大检查办公室应从有关部门和单位抽调政治业务素质较好的干部组成检查组。进点前要对检查组成员进行短期培训,传授检查方法,提高政策业务水平。
(三)通知被查单位。各级大检查办公室在检查组进点以前,应将检查组成员和进点时间等通知被查单位。受上级大检查办公室委托检查的单位,由受托检查的大检查办公室负责通知。
五、 进 点 检 查
(一)检查组进点时,应持本级大检查办公室的介绍信。委托检查的单位,应持委托检查的大检查办公室的介绍信。
(二)检查组进点后,要认真听取被查单位的自查工作情况汇报,并了解同检查有关的生产经营和财务收支等情况。
(三)检查人员有权要求被查单位提供与检查工作有关的凭证、帐册、报表和其他资料,有权向有关人员进行调查。如有必要,检查人员也可对原始凭证和有关文件、资料进行复印、复制或现场拍照,并要求有关单位签证。
(四)对检查过程中发现的情况和问题,要逐项查证核实,做出详细准确的检查工作纪录。检查结束后,移交组织检查的大检查办公室保存。
六、 提出检查报告
对检查中查出的违纪问题,检查组要同被查单位逐项核实,充分听取被查单位的意见,并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规定写出重点检查报告(表式二),附上必要的查证材料,经检查组组长签章和被查单位负责人签署意见后,报送组织检查的大检查办公室审查。
七、 审定重点检查报告,作出处理决定
各级大检查办公室对检查组的重点检查报告,应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法规,认真进行审查,逐项核实定案,提出处理意见,在商有关部门后,向被查单位发出《违纪问题处理决定》(表式三)。如有必要,《违纪问题处理决定》也可会签有关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联合发出。
《违纪问题处理决定》应包括以下内容:违纪事实和金额、问题性质、处理依据、给予何种处罚,应交违纪金额和罚款,上交期限和交款方式等。
在查出的违纪问题中,涉及需要追究被查单位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党纪、政纪和刑事责任的,应单独行文,连同有关资料分别移交纪检、监察、司法机关查处。
八、 建立大检查档案
各级大检查办公室要将已结案的大检查全部案卷材料,整理成册,列出卷目,分部门、各单位建立检查档案,按文书档案管理的要求存档备查。
九、 总结整改,评比表彰
各级大检查办公室在大检查基本结束以后,都要写出大检查工作总结;都要针对大检查中暴露出来的问题,提出整改建制的意见和建议,分别提请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或上级机关考虑采纳;都要从参加大检查工作的成员中选出一批表现突出的先进集体、先进个人和遵纪守法户进行表彰。
附件:表式一《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自查报告表》(略)
表式二《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重点检查报告》(略)
表式三《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违纪问题处理决定》(略)


滁州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和管理规定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滁州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和管理规定的通知
(滁政[2004] 9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滁州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和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滁州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十一月一日



滁州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和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建设和管理,有效组织人民防空,确保防空、防灾警报信号迅速、准确发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及《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是指用于战时防空、平时防灾发放警报信号的设备设施系统,包括警报器、通信和控制设备、专用线(电)路等。

第三条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实行长期准备、科学规划、合理布局、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属于战备设施,战时为防空袭提供通信保障,平时为抢险救灾和应付突发事件提供应急服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履行保护义务并遵守本规定。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建设和管理,逐步建立现代化人民防空警报系统。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所需费用,从人民防空建设资金中列支,专款专用。

第六条 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是本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警报网的建设和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结合本市城市总体规划,编制人民防空警报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 负责组织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安装、迁移、更新和报废工作;

(三)负责组织平时试鸣防空、防灾警报和战时预先防空警报、防空警报以及解除防空警报的发放工作;

(四) 负责组织检查、指导本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五)负责组织试鸣防空警报前的宣传工作。

第七条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设计、安装及选用的设备,必须符合国家人民防空警报体制和战术要求,确保质量,并保持良好的使用状态。

第八条 无线电管理部门、通信管理部门及通信企业应优先保障人民防空警报通信所需的频率及线路,保障信号畅通。

第九条 电力管理部门及电力企业应优先保障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电力供应,对重要警报设施给予双路供电保障。

第十条 宣传部门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和通信管理部门及通信企业,战时必须优先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平时应为防灾警报信号的发放、防空警报试鸣及试鸣前的宣传无偿提供方便条件。

第十一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方案和国家规定的技术要求,组织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十二条 设有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单位应提供防空警报设施安装和工作条件,负责日常维护和管理,制定并落实防空警报设施维护和管理制度,建立本单位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维护管理档案。发现可能影响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正常使用的,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并及时报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人民防空警报设施,不得随意改动警报设施的部件和线路。

第十四条 任何建设工程不得影响人民防空警报信号的传播。确因城市建设等原因需要拆除、迁移警报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报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法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和使用防空警报信号,不得擅自鸣放防空警报。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并可对个人处以5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阻挠安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二)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或者使用与防空警报混同音响信号的;

(三)擅自拆除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鸣放防空警报或者故意损坏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十八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建设、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有上述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