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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和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程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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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和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程序规定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和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程序规定

政府令第47号


《郑州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和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程序规定》业经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五日市人民政府第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市 长 朱天宝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四日



郑州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和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立法质量,使制定规章和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工作科学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市人民政府为领导和管理本市的各项行政工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按照本规定程序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本规定所称地方性法规草案是指市人民政府为领导和管理本市的各项行政工作,在不同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按照本规定程序拟定的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草案。
第三条 规章的名称为规定、办法、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
(一)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做全面、系统的规定,称“规定”;
(二)对某一项行政工作做比较具体的规定,称“办法”;
(三)为实施法律、法规而作出的规定,称“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名称法律、本省地方性法规的实施细则外,均称“条例”。
第四条 下列事项可以制定规章:
(一)法律、法规在本市施行时需要市人民政府加以具体规定的;
(二)为组织实施本市地方性法规需要市人民政府制定实施细则的;
(三)进行经济体制改革的各种措施,制定地方性法规尚不成熟,需要以规章形式组织实施的;
(四)调整行政机关自身活动需要制定规章的;
(五)其他市人民政府履行行政管理职能需要制定规章的。
第五条 下列事项可以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
(一)为保证法律、法规在本市贯彻实施,需要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加以补充或作出具体规定的;
(二)根据本市实际情况,需要规定新的实体权利或义务的;
(三)深化体制改革、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加以规范的;
(四)扩大对外开放,引进外资、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加以保障的;
(五)涉及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大事项,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六)需要司法机关保障实施的。
第六条 制定规章和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
(二)符合宪法、法律和法规以及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
(三)坚持为经济建设、改革开放和本市中心工作服务;
(四)坚持从本市实际出发,实事求是;
(五)贯彻民主集中制,充分发扬民主;
(六)坚持统筹兼顾,互相协调,树立全局观念。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是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综合协调机构,在制定规章和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制定规章和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规划和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有关部门或单位联合起草或主持起草调整范围较广、涉及部门较多的规划草案和地方性法规草案;
(三)对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起草的规章草案和地方性法规草案,负责审查、协调、调研论证和修改;
(四)负责规章的备案工作;
(五)负责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报送和配合审议工作;
(六)负责规章的立法解释和地方性法规授权市人民政府解释的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
(七)负责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汇编工作;
(八)负责规章的清理工作,参与地方性法规的清理工作;
(九)培训立法工作人员,指导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规章草案和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
(十)负责制定规章、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其他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计划


第八条 制定规章和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必须根据本市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与可能,编制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
五年立法规划的期限应当与每届政府任期相一致。
第九条 市人政府各部门需报请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和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应在立法计划或规划起始前一年的十月底前将立法项目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局。
申报立法项目时,应按规定填写规章和地方性法规申报表。
第十条 对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未申报的项目,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可根据本市实际工作需要提出建议,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列入立法计划或五年立法规划。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对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申报的立法项目进行综合协调后,编制年度立法计划或五年立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列入立法计划或立法规划:
(一)有关法律、法规或规章已有明确规定的;
(二)超越法律、法规或规定的职权范围的;
(三)制定规章或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条件尚不成熟的;
(四)属于部门具体业务或专业技术范围的。
第十三条 年度立法计划和五年立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组织、指导、督促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实施。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未按立法计划要求完成起草任务的,应向市人政府法制局写出书面报告,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对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规章和地方性法规草案项目,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列入年度目标管理考核内容。年终完成情况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提出考核意见。
第十六条 年度立法计划和立法规划在执行过程中,有关部门需要调整计划或增加项目的,必须提出书面说明,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组织有关部门研究论证后,可对年度立法计划和立法规划作适当调整。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七条 列入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规章草案或地方性法规草案,由市人民政府有关业务部门负责起草。
规章草案或地方性法规草案内容与市人民政府两个以上部门的业务有密切联系的,由有关部门组织联合起草小组起草,必要时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组织有关部门起草或委托有关单位起草。
第十八条 起草规章草案或地方性法规草案,应进行广泛的调查研究,注重本市实际情况,总结本市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经验,借鉴国内外有益的经验。
第十九条 规章草案和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对制定目的和依据、调整对象、适用范围、主管部门、具体规范及解释权属、施行日期等作出明确规定。
第二十条 规章草案和地方性法规草案内容应用条文表达,每条可分款、项、目,款不冠数字,项和目冠以数字,条文较多的可以分章,章可分节。
第二十一条 规章草案和地方性法规草案应符合立法技术的要求,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用词准确、文字简明。
第二十二条 对于内容涉及其他部门的规章草案和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部门应与有关部门协调,力求意见一致。
第二十三条 规章草案和地方性法规草案定稿后,负责起草的部门应当撰写起草说明。起草说明的内容包括:
立法宗旨、指导思想、依据、起草经过、协调情况对主要条款的解释及有关方面的不同意见。
第二十四条 规章草案和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完成后,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局。
第二十五条 起草部门报送规章草案和地方性法规草案时,应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规章草案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一式二十份;
(二)起草说明一式二十份;
(三)所依据和参考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四章 审查与协调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应当对规章草案和地方性法规草案及时进行审查,协调和修改。
规章草案和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协同做好规章草案或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审查、协调工作。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对送审的规章草案和地方性法规草案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对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是否具有促进作用;
(二)制定条件是否成熟;
(三)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四)是否符合本市实际情况;
(五)具体规范是否具有可行性和可操作性;
(六)内容所涉及的部门和单位是否有不同意见,是否协调一致;
(七)与本市现行的地方性法规、规章是否协调、衔接;确需修改现行地方性法规、规章的,现是否充分;
(八)结构、条文、语言表述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对送审的规章草案和地方性法规草案,应按下列情况处理:
(一)对无必要制定或条件尚不成熟的,向起草部门说明理由;
(二)对需要制定但不符合起草要求或需作较大修改的,可提出意见退回起草部门进行修改;
(三)对有必要制定的,而且符合立法条件的,依照本规定进行审查、协调、修改。
第二十九条 规章草案和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广泛征求意见。征求意见可采取书面、召开会议、协调会签、登报等形式。
规章草案和地方性法规草案内容涉及国家、省有关部门业务的,应征求该部门和其上级机关的意见。内容涉及市政府有关部门业务的,应征求市政府有关部门意见。内容涉及审判、检察机关业务的,应征求审判、检察机关意见。内容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重大合法权益或对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应征求部分企业事业单位意见,或者在《郑州晚报》上登载,公开征询公民、法和其他组织的意见。 第三十条 被征求意见的单位在收到征求意见函后,应在规定时间内按要求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超过规定期限未报送的,视为无意见。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对征集的意见和建议进行整理和归纳,作为修改规章草案和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参考。
对有关部门的不同意见,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应进行协调。经过协调部门间分歧意见仍较大的,可提请市人民政府主管领导协调。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对规章草案和地方性法规草案审查、修改后,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五章 审 定


第三十三条 规章草案和地方性法规草案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规章草案或地方性法规草案时,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汇报审查情况。
会议列席者经会议主持者同意,可以发表意见。未经会议组织者同意,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在会议上散发材料。
第三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由市人民政府和为议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三十六条 经市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的规章,由市长签署,以市人民政府令的形式发布。
第三十七条 规章签发后,《郑州晚报》应当自规章签发之日起七日内全文刊登,视为正式行文依照执行,市人民政府不再行文。
第三十八条 规章签发后,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应当自规章签发之日起二十日内按规定向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备案。


第六章 监督实施与清理


第三十九条 规章和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定期汇编。有关部门和单位需要收集汇编本市规章和地方性法规时,须经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同意审定。
第四十条 规章和地方性法规自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负责组织实施的部门应向市人民政府书面报告实施情况;之后,每年报告一次,特殊情况应随时报告。
对上款规定的执行情况,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应在每年年初对上年情况进行汇总后,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并通报有关部门。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应定期组织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现行地方性法规、规章进行清理。
第四十二条 规章或地方性法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废止、修订或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废止、修订:
(一)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已修改或废止的;
(二)因工作需要应增减或修改其内容的;
(三)同现行法律、法规、政策相抵触的;
(四)调整对象消失或情况发生变化;
(五)被新的规章或地方性法规所取代的。
第四十三条 修改、废止规章和地方性法规的权限和程序,按照制定、发布的程序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七年八月十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郑州市人民政府行政规章制定程序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条例》若干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条例》若干规定
市政府

(1997年3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97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气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探测、预报、服务以及气象灾害防御、气候资源利用等气象工作和活动,均应遵守《条例》和本规定。
第三条 市气象局是本市气象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本市气象探测、预报、服务以及气象综合管理等气象工作。各区、县气象局负责本区、县的气象工作。
第四条 市和区、县气象局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根据首都社会发展和经济建设的需要,按照国家和本市气象现代化建设的统一规划和要求,积极发展本市地方气象事业。
第五条 本市地方气象事业项目主要包括:
(一)为首都城市发展、经济建设以及重大社会政治活动服务的天气预测、预报以及建立气象通信网及天气预警系统。
(二)为本市农业综合开发、利用农业气候资源的气象服务以及建立区、县以下农村气象服务网。
(三)为本市开展人工增雨、防雹作业和人工消雨、消雾等人工影响局部天气工作以及组织实施防雷安全技术等趋利避害、防灾减灾气象服务。
(四)为城市节水节能、保护生态环境所需的天气、气候监测、分析评价等气象服务和气象科研工作。
第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计划、财政、城市规划和建设等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支持、促进和扶持气象事业的发展。地方气象事业所需基本建设投资和有关事业经费分别纳入市、区、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
第七条 本市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统一由本市气象局所属气象台站按照职责分工制作和公开发布。其他组织和个人研究制作的本市天气预报,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社会公开发布。
第八条 本市气象局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及时、准确地制作和发布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对可能影响本市的暴雨、大风、冰雹、寒潮、霜冻等灾害性天气应当及时报告市和有关区、县人民政府,为其指挥生产、组织防灾抗灾提供决策依据和建议。
第九条 气象台站的探测场地以及仪器、设备、标志和气象通信的电路、信道等气象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挪动、占用或者损毁。
第十条 禁止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对气象探测有不利影响的工程建设以及种植树木、设置污染源等活动;禁止其他无线发射装置占用和干扰气象专用频段。
设在本市的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和特种观测站的探测环境保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一般气候站、辅助气象站、自动气象站探测环境保护办法由市气象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一条 气象台站的站址及气象设施的设置应当长期保持稳定。确因工程建设和城市规划需要迁移一般气象站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前一年报市气象局批准。
迁移和重建气象站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确需在气象台站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市气象局的同意,并应当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
第十三条 本市大中型工程项目的规划设计方案,应当有市气象局参与对工程项目的气象条件及其对城市气候的影响进行论证评估,保证工程项目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
第十四条 通过本市广播、电视、报刊、寻呼台、大型广告牌等传播媒体向社会公开刊登、播发的天气预报、灾害性天气预报,应当是由本市气象局所属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
本市新闻、宣传等部门进行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灾害性天气预报的新闻报道,应当事先征得市气象局的同意。
第十五条 除公益气象服务之外,本市气象部门根据各行各业的实际需要,向其提供专业气象预报、气候分析评价、气象资料、实用技术和科技咨询以及向经营性传播媒体提供气象信息等,实行有偿服务。
第十六条 对违反《条例》和本规定的,按照《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七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气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1997年3月17日

国务院关于调低出口货物退税率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调低出口货物退税率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我国自1985年开始实行的出口退税政策,对鼓励外贸出口,扩大创汇,促进国民经济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目前出口退税工作存在着少征多退、退税规模超出财政负担能力等问题,为了既支持外贸的发展,同时又兼顾到财政的实际情况,国务院决定调低出口货物退税率。现通
知如下:
一、1996年1月1日(含1月1日)以后报关离境的出口货物按下列税率计算退税:
(一)煤炭、农产品出口退税率仍为3%;
(二)以农产品为原料加工的工业品和按13%的税率征收增值税的其他货物,出口退税率由10%调减为6%;
(三)按17%的税率征收增值税的其他货物,出口退税率由14%调减为9%。
二、1995年12月31日(含12月31日)以前出口的货物未退税的,继续按原规定的退税率计算退税,并结转到1996年1月1日以后,经税务部门严格审核,按出口的时间先后办理退税。



1995年10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