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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太原市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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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太原市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太原市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办法的通知

并政发〔2007〕32号


各区(市)人民政府,各有关单位:
《太原市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七年九月九日


太原市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办法 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建设,促进城市发展,根据《山西省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改建(包括技改)、扩建各类工程项目,均须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以下简称配套费)。
第三条 太原市建设管理委员会负责配套费征收管理,接受物价、财政和审计等部门监督。
第四条 属翻修改造建设工程,未增加建筑面积的,不征收配套费;新增面积不超过原建筑面积30%(含30%)的,只征收新增面积部分配套费;新增建筑面积超过原面积30%以上的,视同新建项目征收配套费。
第五条 配套费按建设工程项目建筑面积,结合工程所处城市地段类别征收。
东山过境高速公路以西,西环高速公路以东,南环高速公路以北,北环高速公路以南属一类地段,配套费按70元/m2征收。太原市总体规划市级管辖范围以内,一类地段以外的区域属二类地段,配套费按30元/m2征收。
第六条 以下项目免收配套费:
(一)城市道路、桥涵、供水、排水、污水处理、防汛、路灯、供热、消防、燃气、公共交通、园林绿化、环境卫生、供电等市政公用设施以及环保建设项目;
(二)高等学校、普通中专学校、高中学校(含职业高中)、九年义务制教育中小学校和幼儿园教学设施以及后勤服务设施(向社会开放的营利性项目除外);
(三)高等学校、普通中专学校、高中学校(含职业高中)、九年义务制教育中小学校教师住宅建设项目;
(四)老年公益活动设施、敬老院、社会福利院、慈善救助服务设施和为残疾人服务的公共社会福利设施(残疾人住宅除外);
(五)军事设施及营房建设项目(不包括军队招待所、军队在职人员住宅楼和以军队名义举办的经营性建设工程项目);
(六)用于安置军队离退休干部的经济适用住房;
(七)企业一次性固定资产投资总额在2亿元以上的工业建设项目;
(八)城中村改造项目在每人133平方米用地之内用于安置村民的新建住宅;
(九)省、市政府确定的新建廉租房建设项目和列入集中连片棚户区改造计划的建设项目。
第七条 以下项目减收配套费:
(一)文化、卫生、科技、体育设施等非营利性项目,减收30%;
(二)高等学校科研和技术开发设施建设项目,减收50%;
(三)经审核批准的企事业单位在自有土地上职工集资建设住宅项目,减收50%;
(四)经审核列入经济适用住房计划住宅,减收50%(列入经济适用住房计划所建项目为公寓楼或商业用房的,全额征收配套费);
(五)党政机关、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及公检法机关办公业务用房,减收50%;
(六)城中村改造项目在每人133平方米用地之内属经济发展建设项目,减收50%;
(七)企业一次性固定资产投资总额在1亿元至2亿元的工业建设项目,减收70%;
(八)符合我市产业发展政策和绿色转型目标要求的生产企业建设项目,经市政府批准,可减免配套费。
第八条 配套费由建设单位或个人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一次性缴清。应缴额度在200万元以上的,经批准可分两次缴纳。其中:第一次缴纳额度不得少于应缴总额的50%,剩余部分订缓交协议,在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前全部交清。逾期不缴者,将按欠缴总额每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九条 配套费纳入政务大厅“一票制” 收费系统,持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使用省财政统一监制的山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征收。
配套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纳入市财政预算,专项用于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维护建设。
第十条 为未按规定缴纳配套费的建设单位和个人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按规定办理配套费减、免、缓手续的有关人员,主管部门应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一条 各县(市)及高新区、民营区、经济区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1994年7月21日太原市人民政府印发的《太原市实施〈山西省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办法〉细则》(并政发〔1994〕81号)同时废止。


农村老年再婚引起的社会问题的思考

张全生


目录

农村老年再婚引起的社会问题及其分析:

1、老人再婚的阻力问题……………………………………3
2、婚前财产与婚后财产的划分、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与家庭共同财产的划分…………………………………………4
3、老人的赡养纠纷…………………………………………6
4、老人生活不能自理后的护理纠纷…………………………6
5老人遗产的继承……………………………………………7
6老人去世后丧葬费的分摊及合葬纠纷…………………7

解决农村老人再婚引起的社会问题的方法和对策:

1、 加强普法宣传,努力使《老年人权益保护法》《婚姻法》《继承法》《合同法》《治安处罚法》《物权法》《刑法》等法律法规深入人心并能取得实效。……………………8
2、 充分发挥执法机关的作用,规范老年人再婚的行为,保护合法婚姻,打击违法婚姻,加强对子女在尊老、敬老,爱老、孝老方面的教育,弘扬尊老敬老的传统美德,约束并打击坑老、啃老、虐待老人、遗弃老人的违法犯罪行为,充分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9
3、 充分发挥基层政权及社会民间组织的力量,捍卫老年人的合法权利。…………………………………………13
4、 尊重公序良俗,在处理纠纷时做到情、法、理的结合,群众的道德观念、风俗习惯与国家的法律法规、政策措施相统一。………………………………………………14
5、 充分利用国家、社会以及个人的财力,积极引导社会闲散资金向老年福利机构、老年公寓投资,完善社会福利机构的设施和保障措施,为老年人人的晚年生活,提供最后一道防线。……………………………………………14
6、 重视子女的素质教育,培养子女的“礼、仪、廉、耻、信”…………………………………………………………16

内容提要

  本文通过对农村老年再婚引起的社会问题的剖析,结合法律法规规定及民间普遍认可的风俗习惯,对解决这一系列问题提出了个人的一些看法,其目的就是抛砖引玉,想和同行们进行切磋,引起社会对老年再婚带来的社会问题的关注。同时,在当今的社会思潮的大变革中,呼吁子女们珍爱亲情,重义轻利,知恩图报,关爱老年人的晚年生活,以到达到共同构建和谐社会的目的。

关键词:农村;老年人;再婚;社会问题;思考


正文

  改革开放的30年,不但大大的解放了生产力为社会积累了大量的物质财富,同时也给人民的生活习惯、思想意识带来了重大的变革。自由、幸福、和谐是每个人包括老年人在内追求的共同目标。在当今的社会,政策和法律在思想解放、行动自由方面给了每个国民足够的空间,人们在创造物质财富的同时也努力是自己活得充实、幸福。老有所养、病有所医,颐享天年,享受人间天伦,是每个老年人梦寐以求的理想。可现实生活的种种无奈给老年人心里造成极大的反差,老年朋友们为此不断的努力,老年再婚成了老年人实现自己目标的首选,从而引起一系列家庭矛盾。随着我国步入老年人社会的步伐加快,由老年再婚引发的家庭矛盾逐渐演变成日益严重的社会问题必须引起我们的足够重视。

一、老年人再婚的阻力来源于世俗的压力及子女的反对

  多年来,由于社会保障体系体系的缺失,“养儿防老”是几千年来解决养老问题的基本方法,这样就形成了我国的尊老、敬老、孝顺老人的传统美德。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社会保障体系的建立和日益完善,加上人们的思想意识也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确立,在发生着日益深刻的变化.思想观念的多元化与风序良俗冲突不断加剧,社会生存压力不断加大,使子女们在赡养老人方面显得力不从心。同时,老人们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和精神方面享受的客观要求,与子女们实际赡养能力的距离越拉越大。子女与老年人之间由于年龄的差异,代沟现象日益明显,矛盾冲突不断。老年再婚尤其在农村遭到子女们的反对和舆论排斥的现象大量存在。

  老年人再婚,要么是离异要么是丧偶。老年人再婚大多都有一定的物质基础,对于此时的子女要么未成年,要么成年未成家,成家的也占有一定的比例,根据我国的“育儿防老”传统或迫于社会舆论的压力,成年子女成为抵制老年人再婚主要力量。有的成年子女担心老年人再婚后的配偶,在老年人过世之后的赡养和护理问题引发家庭矛盾;有的子女担心在老人去世后其再婚的配偶和自己分割老人的遗产;从而人为地制造障碍阻止老人再婚。同时,也有的老年人为了自己的子女在社会上的“面子”,或免遭他人的舆论非议也迟迟不愿越雷池一步,而甘愿牺牲自己的幸福。有的老人为了减少麻烦就直接和他人过上同居的生活。

二、老年再婚因婚前财产和婚后财产划分不清、家庭共同财产与夫妻共同财产混淆引起家庭纠纷

  由于老年人经历人间沧桑,和多年来中国传统文化的影响,在人到老年后把自己的一切的一切全部交给自己的子女,无数案例证明这正是部分老年人晚年生活凄惨的真正原因。再者,中国由于受几千年儒家学说的影响,在家庭内部讲究“大、和、统”,由于家庭内部血缘关系的延续,财产不分你我,家庭成员不分对财产的来源是否有贡献,更不分贡献的大小,都有家长统一掌控、调配使用,家庭成员发生矛盾由家长进行调处。再加上“不孝有三、无后为大”的思想根深蒂固,因此老年人的恋子情节浓厚。老年人大都还有,自己的一生之所以去奋斗,去创业都是为了自己的孩子。平时宁愿使自己吃苦也不能让孩子受罪,尽自己的最大努力使子女以后的生活好些、好些、再好些。家庭一旦发生矛盾不论矛盾的性质也力争内部消化。因此就形成“屈死不告状、饿死不做贼”传统观念。上述种种原因,使老年人再婚后婚前财产与婚后财产交织,家庭共同财产与夫妻共同财产混同,从而为以后家庭纠纷的发生奠定了基础。
  老年人再婚矛盾较多,就财产方面具体有以下几种:(1)夫妻婚前财产与婚后财产交织,导致婚后共同财产难于界定。根据《婚姻法》第18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归一方的财产。据此规定在双方领取结婚证之前的财产为一方的婚前财产,老年人一方的婚前财产在司法实践中以结婚证领取的时间为界。如果婚前同居时创造的财产,按照财产的性质与来源予以划分.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9条规定婚姻法第18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只要双方没有另外约定婚前的个人财产一直就是自己的私有财产。(2)夫妻共同财产与家庭共同财产、婚前个人财产相互重叠。《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继承法》的规定有劳动能力的家庭成员共同劳动所积累的财产为家庭共同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在家庭共同财产占有很大的比重。再者农村淳朴的民风使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夫妻双方自然就共同进行使用.由于长期在一起生活,在家庭财产实行统一管理的情况下这些问题处理不好就会产生矛盾。
  老年人再婚矛盾较多,就感情方面表现在年轻人普遍存在忽视老年人的情感及内心世界感受.即便使在赡养老人方面也是政府和司法机关通常也是强调物质上的供给,老年人在上了年纪后都感到孤独,压抑,郁闷,这在一定程度上加速了老年人的衰老.老年人为了摆脱孤独,有的就冒着风险走上再婚的道路.这也是产生家庭矛盾的根源。

三、老人赡养纠纷

广西壮族自治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责任制暂行规定(修正)

广西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责任制暂行规定(修正)
广西自治区人民政府


1989年1月11日桂政发(1989)8号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22日发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第16号令《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政府规章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的正常秩序,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除另有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必须贯彻预防为主、确保重点、打击敌人、保障安全的方针;执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分级负责,分类管理,实行治安保卫责任制。
第四条 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基本任务是:预防、减少违法犯罪行为和治安灾害事故的发生,保障单位内部正常秩序,保卫国家、集体财产和职工生命、财产的安全。
第五条 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人是本单位治安保卫工作责任人,其所属机构的主要行政领导人为该机构治安保卫工作责任人。
治安保卫工作可以由单位副职行政领导人分管;日常工作由保卫机构或保卫人员负责。
第六条 单位的上级主管机关督促和检查单位的治安保卫工作。
公安机关指导和监督单位的治安保卫工作,并负责监督本规定实施。
第七条 单位应建立与治安保卫工作相适应的保卫机构,或配备专(兼)职保卫干部。
单位可根据需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经济民警队,或组建护厂(场、矿、校)队、保安队、消防队和治保会等保卫组织。
单位保卫人员应按照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条件慎重选配,保卫处(科、股)长的任免、调动,应征求当地公安机关的意见。
第八条 单位应制定治安保卫制度和措施,并报所在地的县(城区)或市公安机关备案。
第九条 治安保卫工作的业务经费纳入单位财务预算。

第二章 治安保卫责任
第十条 单位领导责任:
(一)统一领导本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督促下属有关部门和人员加强对现金、票证、文物、贵重物品、重要物资、枪支弹药、机密资料和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管理,组织制定和落实本单位治安保卫制度,完善治安防范措施。
(二)结合任期目标责任,部署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治安保卫工作与本单位的业务活动同计划、同布置、同检查、同总结、同评比。
(三)加强保卫队伍的思想、组织、业务、装备建设,改善治安保卫工作条件,定期检查治安保卫工作情况,及时解决存在问题。
(四)对本单位所属人员及家属进行经常性的法纪教育和安全保密教育;加强对要害部位人员的管理。
(五)组织和督促保卫部门查破治安案件、一般刑事案件,调查破坏或破坏嫌疑事故,调查处理治安灾害事故,组织保卫及有关部门开展安全检查,落实整改隐患措施。
(六)依法决定本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的奖惩事项。
第十一条 部门(科室、车间、系等)领导责任:
(一)具体实施上级有关治安保卫工作的指示、决定和规章制度,领导本部门的治安保卫工作。
(二)根据上级有关规定和本部门实际情况,健全部门治安保卫责任制,并接受单位保卫部门的监督,加强管理,确保安全。
(三)定期进行治安保卫工作检查,及时发现隐患,并采取积极措施消除隐患。
(四)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督促所属人员遵纪守法;做好违法人员的帮教工作;对有可能实施犯罪行为的人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
(五)发生案件后,应及时报案,并组织保护现场,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和保卫部门查破,对治安灾害事故积极组织抢救,并协助有关部门查明原因、处理善后工作。
第十二条 保卫机构责任:
(一)单位保卫组织在单位负责人的领导和公安机关的指导下,依照国家规定的职责和权限,负责本单位治安保卫的日常工作,组织实施有关治安保卫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贯彻落实公安机关和单位领导有关治安保卫工作的部署和指示。
(二)会同本单位有关部门对所属人员进行治安保卫、遵纪守法教育,依靠群众做好防特、防盗、防火、防治安灾事故工作。
(三)领导本单位经济民警队、护厂(场、矿、校)队、保安队、消防队和治保会等组织;健全各项防范措施,督促落实值班、巡逻、门卫、会客、保密、消防等各项治安保卫制度,并检查执行情况。
(四)掌握本单位有违法犯罪行为人员的情况,协同有关部门做好有可能实施犯罪行为的人员的教育疏导和控制工作,协助司法机关对本单位被依法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监外执行的罪犯和依法被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人犯进行监督考察。
(五)查破发生在本单位的治安案件、一般刑事案件,协助公安机关侦破重大案件,参与抢救和处理重大治安灾害事故。
(六)配合本单位人民调解组织,调处民间纠纷,预防可能发生的重大案件。
(七)协助当地公安机关加强对住本单位流动人口的管理。
第十三条 负责具体管理现金、票证、文物、贵重物品、重要物资、枪支弹药机密资料和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工作人员,必须认真履行职责,严格遵循治安保卫规章制度;发现隐患应当及时向主管领导和保卫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负责值班、巡逻、门卫、消防、外事安全等治安保卫工作的人员,必须坚守岗位、忠于职守,严格执行治安保卫规章制度。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单位主管机关应督促单位建立健全治安保卫制度,定期检查落实情况,发现隐患应督促单位及时消除。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和单位主管机关对单位报告的治安保卫工作中无力消除的隐患,应组织力量,及时采取安全措施予以妥善解决。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协助培训单位治安保卫人员,协助单位完善要害部位和重点部位的治安防范措施,审查单位治安保卫制度,指导单位开展治安保卫工作。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可以单独或会同单位主管机关对单位治安保卫工作进行检查。发现隐患,可下达<<隐患整改通知书>>,责成单位限期整改消除。
公安机关对已经确认的单位无力消除的治安保卫隐患,应督促和监督有关部门组织力量整改消除。
单位应将整改消除治安隐患的情况及时向其主管机关和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对单位可能发生严重事故的重大隐患,应通知或提请单位的主管机关采取必要措施直至责令部分或全部停产、停业整改。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对接到<<隐患整改通知书>>后,拒不整改或因整改措施不力而造成责任事故的单位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应视情况依本规定予以处罚,或建议有关机关依本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一条 对认真贯彻执行本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或人民政府给予表扬奖励:
(一)领导重视,治安保卫机构健全、制度完备、措施落实,治安保卫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及时发现和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消除治安灾害事故隐患,使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免受或减少损失的;
(三)对有轻微违法犯罪人员和可能实施犯罪行为人员的帮教疏导工作成效显著的;
(四)检举、揭发违法犯罪行为,勇于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查破案件表现突出的;
(五)其他在治安保卫工作中有突出表现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直接责任者或单位、部门主管领导,由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追究其责任,根据情节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忽视治安保卫工作,不履行责任,内部治安秩序混乱,违法犯罪现象突出,治安灾害事故严重,致使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遭受损失的;
(二)不认真执行治安保卫工作制度,对治安隐患不报告、不积极整改消除,或者在治安保卫工作中玩忽职守,发生治安灾害事故或其他严重问题,致使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遭受损失的;
(三)发生犯罪案件、重大治安事件及各种治安灾害事故隐瞒不报的;
(四)其他需要追究责任,予以处罚的。
第二十三条 单位主管机关或上级有关机关的领导对发生本规定,第二十二条所列情形负有直接责任的,也应一并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经1997年12月2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1996年3月17日行政处罚法公布前自治区人民政府(含省人民政府、省人民委员会)制定的136件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经清理,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修
改政府规章32件,废止政府规章42件,保留政府规章62件。
为此,对《广西壮族自治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责任制暂行规定》(桂政发〔1989〕8号)进行修改:
删去第二十二条中“或经济处罚”的规定。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89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