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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日照市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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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日照市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日照市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办法》的通知

日政办发[2007]7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日照经济开发区、山海天旅游度假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各高等院校,市属各企事业单位,国家、省属驻日照各单位:
《日照市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日照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七年八月十四日

日照市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保障农村公路完好畅通,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加快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进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公路管理养护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是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按照国家规定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经交通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县道、乡道和村道。
县道是指具有全县(区)政治经济意义、连接县(区)城区和县(区)内主要乡(镇)、主要商品生产和集散地的公路,以及不属于国道、省道的县际间的公路。
乡道是指主要为乡(镇)内部经济、文化、行政服务的公路,以及不属于县道以上公路的乡(镇)与乡(镇)及乡(镇)与外部连接的公路。
村道是指乡(镇)内通达行政村并直接为行政村群众生产、生活服务,以及不属于乡道以上公路的行政村与行政村及行政村与外部连接的公路。
第三条 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遵循统筹规划、分级管理、保障投入、确保畅通的原则,落实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工作方针,逐步实现管养分离、市场运作的管理机制和依法管理、安全畅通的公路交通环境。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力措施,加强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根据农村公路管理养护的实际需要,多渠道、多方式筹措资金,统筹本级财政预算,安排必要的财政资金,保证农村公路正常养护,并将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纳入各级人民政府年度工作考核目标。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农村公路管理工作,履行监管和指导的职能。
县(区)人民政府是本辖区农村公路管理养护的责任主体,其交通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县道的养护管理,并对乡道、村道的管理养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与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实施本辖区乡道、村道的日常管理养护工作。
第六条 农村公路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农村公路、农村公路用地及农村公路附属设施,不得干涉正常的养护施工作业。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破坏农村公路、农村公路用地、农村公路设施和影响农村公路安全的行为。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的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编制全市农村公路建设规划;制定具体的管理制度和办法;建立农村公路养护数据库;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筹集市级农村公路养护补助资金,监管养护资金使用情况,审核、编报全市农村公路养护建议计划,下达全市农村公路养护投资计划,组织审批县道大修工程设计文件,监督检查全市农村公路养护工程的实施及工程质量;组织县道大修工程交、竣工验收;指导、监督、检查全市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监管全市农村公路养护市场,组织技术交流和专业技术培训;主管农村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八条 县(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的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农村公路管理养护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大、中修工程的组织实施和县道的日常管理养护;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筹集和管理农村公路管理养护资金,编制本县(区)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建议性计划,编报养护工程技术方案,并按批复的养护计划组织实施;组织县道中修和乡道、村道大、中修工程交、竣工验收;监督、检查和指导乡(镇)人民政府做好乡道、村道的日常管理养护和保护;依法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的主要职责是:执行上级农村公路有关政策和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道、村道的日常养护工作;筹措乡道、村道养护资金;建立健全农村公路管理养护责任制,落实日常养护人员,并协助做好县道管养和上级补助养护工程项目的实施,依法保护乡道、村道。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履行的职责:在乡(镇)人民政府的统一组织下,做好辖区内乡道、村道日常养护工作,并协助做好县道养护管理工作。

第三章  资金筹集与使用

第十一条 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的筹集与使用管理遵循多方筹措、分级管理、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十二条 农村公路养护资金主要来源如下:
(一)国家和省农村公路养护专项补助资金;
(二)市、县(区)人民政府财政拨款;
(三)拖拉机、摩托车养路费;
(四)建设干线公路交纳的重点公路工程营业税及收费公路营业税;
(五)乡(镇)、村筹集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
(六)社会捐助资金及农村公路冠名权、路域资源开发权、绿化权等市场化运作方式筹集的资金;
(七)其它可用于农村公路养护的资金。
第十三条 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的使用:
国家和省补助资金按规定和计划使用。
市统筹安排的养护资金是指市财政拨款和拖拉机、摩托车养路费市级留成部分,主要用于农村公路省重点养护项目的配套补助、县道公路大中修养护和改建工程补助以及日常管理养护工作的考核奖励。其中拖拉机、摩托车养路费主要用于县道公路大中修养护和改建工程补助,投入比例按规定不低于80%。市对县(区)、乡、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实行以奖代补。乡道、村道由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每年按规定进行检查验收,达到规定标准要求的,市级按不低于600元/年公里的标准给予补助。
县(区)人民政府统筹安排的资金,主要用于农村公路省重点养护项目、县道公路大中修养护和改建工程上级补助资金的配套及乡道、村道养护工程。县(区)人民政府财政安排乡道、村道的日常管理养护资金不得低于市级补助标准。拖拉机、摩托车养路费返还县(区)部分主要用于县道养护,投入使用比例按规定不能低于80%。
乡(镇)、村筹集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主要用于乡道、村道的日常管理养护和大、中修养护工程的配套。乡镇筹集的日常管理养护资金不低于400元/年公里。
其它方式筹集的资金,主要作为农村公路养护大中修项目的配套资金及日常养护资金,具体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统筹安排。
根据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发展的实际需要,各级人民政府用于农村公路管理养护的财政资金应当逐步增加。
第十四条 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应当全部用于农村公路养护,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的使用情况必须公开。各级交通、财政、审计等部门负责对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农村公路养护建议计划的编制应遵循因地制宜、标准适当、量力而行的原则。县(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全省、全市农村公路发展目标和本行政区域农村公路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内的农村公路养护年度建议计划并报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编制工作应在上年度11月15日前完成;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审核、汇总后,编制全市农村公路养护年度建议计划,并于上年度11月底前上报省交通厅。
省农村公路养护年度计划下达后,市、县(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逐级下达,并认真组织实施。

第四章  管理养护

第十六条 农村公路管理养护是指按照公路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为保持农村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处于完好技术状态而进行的养护巡查、路况检查、决策评价、内业资料管理及经常性保养维修、灾害性损坏的预防和修复,以及为提高公路质量和服务水平而进行的大、中修和专项工程等作业活动。
第十七条 各级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单位应加强农村公路养护管理,保持路面完好整洁、行车舒适;路肩整洁、路基边坡稳定、排水畅通;构造物、桥涵完好;标志、标线完善,绿化协调美观。
各级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单位应参照交通部有关技术规范、标准等,建立健全农村公路养护巡查、路况检查、评价决策、内业资料管理等规章制度,逐步使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规范化、制度化、标准化。
各级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单位要积极采用现代化管理手段和先进养护技术,大力推广和应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不断提高农村公路养护技术水平。
第十八条 农村公路养护工程按其性质、规模大小、技术难易程度划分为小修保养、中修、大修及改建工程。
小修保养即日常养护和小修工程,是对农村公路及附属设施经常进行日常性、预防性维护保养和修复其较微小损坏部分,使之常年处于完好的技术状况。
中修工程是对农村公路及附属设施的一般性磨损和局部损坏进行定期的修复、加固,以恢复其原有技术状态的工程。
大修工程是对农村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已达到其设计使用年限或遇人为及自然灾害而发生的严重损毁进行应急性、预防性和周期性的综合治理和修复,恢复其原设计标准,或在原有技术等级范围内进行局部改建或增建,逐步提高公路通行能力的工程项目。
改建工程是对公路及其沿线设施因不适应现有交通量增长和载重需要而提高技术等级指标,显著提高其通行能力的较大工程项目。
专项工程是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发生较为严重的病害,通过日常维护保养无法恢复其原有技术状态或由于重大交通事故以及暴雨、洪水、地震等自然灾害引起的较大损坏等特殊情况需要进行抢修恢复的工程。专项工程包括路基、路面、桥涵维修加固、水毁修复、安全保障工程等,根据工程量、规模大小,可分别按中修、大修和改建工程管理程序进行管理。专项工程一般应于当年完工,对当年无法修复的水毁等专项工程,首先应采取措施抢通,然后视其规模大小、资金状况,列入下年度大修或改建工程。
农村公路养护工程要按照公路养护技术规范、操作规程的规定实施。
养护质量应参照《公路养护质量评定标准》的规定进行检查评定。对已达到县道建设标准的路段,其养护质量应达到《山东省县道标准路段实施标准》的要求。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培育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农村公路养护市场,推进农村公路养护市场化,逐步建立管养分离、权责明确、运转协调、监管有力的管理养护机制。
农村公路养护工程,应引入竞争机制,县(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健全完善日常管理养护机制,全面保持和提高现有路况水平和通行能力,发挥农村公路的使用效益。农村公路日常管理养护工作,可以通过竞争方式承包给公路沿线村居或村民。小修工程由县(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可承包给专业化施工队伍,实施合同管理。大中修工程应当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度、招投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合同管理制度。养护工程管理应当把工程质量放在首位,建立健全质量保障体系,严格检查验收制度,提高投资效益。
第二十条 农村公路大中修或改建工程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设计和管理。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加强工程招投标管理、质量管理和监督。
农村公路大中修或改建工程项目完工后,应当及时整理项目档案资料,做到资料归档齐全、规范,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组织交、竣工验收。
大、中修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为一年,质量保留金为施工合同金额的5%。
第二十一条 农村公路养护工程施工时,施工单位应按照有关标准、规范的规定在养护工程施工路段设置明显标志,必要时应当安排专人负责交通疏导,确保养护工程实施路段人员和行车安全。因施工原因造成车辆不能通行的路段必须设置明显的绕行标志。
第二十二条 农村公路的绿化由县(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统筹规划,各管养责任单位分别组织实施。农村公路绿化要做到绿化与美化、防护与观赏、生态效益与经济效益相结合,增强农村公路抗灾能力,提高路容景观水平。农村公路绿化可采取多种方式推行承包制,也可逐步通过市场化的运作方式转让绿化权来实施。
第二十三条 农村公路养护用地、砂石料场以及养护需要的挖砂、采石、取土、取水由县(区)、乡(镇)人民政府统筹解决,保证养护需要。
第二十四条 对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如风、沙、雨、雪、洪水、地震等)破坏的农村公路、桥涵等设施,各级农村公路管理单位应当组织人员和设备及时进行抢修。农村公路管理单位难以及时恢复时,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当地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城乡居民进行抢修。

第五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农村公路的保护。
市、县(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做好农村公路保护的管理和指导工作。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路政管理,是指市、县(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农村公路管理机构为维护公路管理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施保护农村公路、农村公路用地及农村公路附属设施(以下统称“农村公路路产”)的行政管理。
本办法中有关农村公路路政管理的规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县道、乡道,村道保护可参照执行。
第二十七条 农村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统一管理、分级负责、依法行政的原则。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农村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县(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具体负责管理和保护县道公路,有权依法检查、制止、处理各种侵占、损坏农村公路路产及侵犯路权的违法行为。
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管理和保护乡道、村道,并配合做好本辖区内县道的路政管理。乡(镇)人民政府可根据县(区)交通部门的委托行使本办法规定的相关路政管理职责,有关乡道、村道管理、保护方面的具体职责可由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确定。
第二十八条 农村公路用地为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起不少于1米的土地。
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为农村公路两侧建筑物内边缘与公路边沟外缘的间距,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村道不少于3米。除农村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禁止在农村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
第二十九条 在农村公路及农村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
(一)设置电杆、变压器、地下管线及其它类似设施;
(二)设置棚屋、摊点、维修场地及其它类似临时设施;
(三)堆放垃圾、建筑材料及其它类似堆积物;
(四)挖掘、采矿、取土、引水灌溉、排放污水、种植作物、烧窑、制坯、沤肥及其它类似作业;
(五)其它任何违法利用、损坏、污染、侵占公路和影响公路安全畅通的行为。
第三十条 在大中型农村公路桥梁周围200米以及在农村公路两侧一定距离内,不得挖砂、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不得进行爆破作业及其它危及农村公路、农村公路桥梁、农村公路附属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一条 除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公路上短距离行驶外,铁轮车、履带车不得在农村公路上行驶,超限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农村公路上行驶。确需行驶的,应当经过有关农村公路管理单位同意,并赔偿损失或者承担为其采取的防护费用。
农村公路主要道口应设置禁行和限载标志,必要时可采取保护、防护措施,限制和防止超限车辆驶入,但不得影响执行紧急任务的救护、消防等救援车辆的通行。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有管理职责权限的农村公路管理单位同意,不得进行下列行为:
(一)因修建和进行其它建设工程占用、挖掘农村公路及其用地;
(二)穿、跨越农村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埋设管(杆)线等设施,以及在农村公路用地范围内架、埋设管(杆)线、电缆等设施;
(三)在农村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它标志;
(四)在农村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
(五)在农村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杆)线、电缆等设施。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移动、涂改农村公路附属设施。
第三十四条 除农村公路防护、养护外,占用、利用或者挖掘农村公路、农村公路用地、农村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以及更新、砍伐农村公路用地上的树木,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事先报经具有管理许可权限的农村公路管理单位按规定审批。
路政许可事项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和相关规定要求,并考虑农村公路远景发展的需要。占用、利用农村公路兴建各类工程和修建各种设施给农村公路造成损失、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修复或赔(补)偿。赔(补)偿收费按现行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各级农村公路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农村公路巡查,制止、查处各种侵占、损坏农村公路路产、路权及其它违反公路管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
对侵占、损坏乡道公路路产及侵犯路权的行为,除收取公路赔(补)偿费和所处罚款及责令车辆停驶的职责由县(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行使、乡(镇)人民政府予以协助外,其它路政管理职责可由县(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行使,或依法决定由相应的农村公路管理机构行使。
第三十六条 路政管理人员依法在农村公路进行监督检查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各级农村公路管理单位应当配备相应的路政管理人员和必要的管理装备。
路政管理人员应当爱岗敬业、恪尽职守、熟悉业务、清正廉洁、文明服务、秉公执法。执行公务时,按规定统一着装,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第六章  工作考核与奖惩

第三十七条 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实行自上而下逐级检查考核制度。市、县(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的考核与奖惩。农村公路具体管养单位要坚持进行公路巡查及经常性检查,每月要定期组织一次全面自查,县(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要每季组织一次检查,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每半年检查不少于一次。检查考核结果与奖惩挂钩。具体农村公路检查考核办法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分别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制定。
第三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分别根据其交通主管部门检查考核的结果,并按照年度工作目标要求对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进行考核。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并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河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12月18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三章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四章 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城市规划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在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设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镇(含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不再另行划定城市规划区。
城市规划区需要跨行政区域的,由其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协调处理。
第四条 制定城市规划应执行严格控制大城市规模、合理发展中等城市和小城市的方针,促进生产力和人口的合理布局。
城市规划应当从实际出发,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景发展的关系,并与生产力水平相适应。在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必须坚持适用、经济的原则,贯彻勤俭建国的方针。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从当地的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情况和现状特点出发,坚持合理用地、节约用地的原则,统筹兼顾,综合部署。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和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五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计划分步实施。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有关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承办城镇体系规划编制的具体组织工作;参与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组织工程选址;对城市规划的实施进行监督和检查;其他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其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有关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承办城市规划编制的具体组织工作;负责城市规划实施的管理;参与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组织工程选址;负责建设用地规划和建
设工程规划的管理,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城市规划的实施进行监督和检查,查处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积累和管理城市规划档案资料;其他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授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规划实施的管理。
镇(不含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法》和本办法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全省的城镇体系规划,用以指导城市规划的编制。
地区行政公署组织编制本地区的城镇体系规划。
第九条 设市城市的城市规划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规划由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其他镇的城市规划由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第十条 编制城市规划一般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阶段。大中城市可在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编制分区规划。
第十一条 编制城市规划必须从实际出发,科学预测城市远景发展的需要。在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时,应对城市远景发展作出轮廓性的规划安排。
城市总体规划的期限一般为二十年。其内容包括:城市性质、发展方向、发展目标、发展规模和城市规划区范围;城市主要建设标准和定额指标,城市建设用地布局、功能分区和各项建设的总体部署;城市综合交通体系和河湖、绿地系统;各项专业规划;近期建设规划等。
设市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现划,应当包括市或者县的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
第十二条 城市总体规划的专业规划一般包括:道路交通、给水排水、防洪排涝、电力、邮电通信、环境保护、人防建设、防灾抗灾、供热供气、园林绿化、公共服务设施、市场建设、环境卫生、郊区农副产品基地、文物古迹保护、风景名胜和其他特殊需要的专业规划。
历史文化名城应编制专门的保护规划。
城市总体规划所含专业规划,可以委托编制总体规划的单位编制,也可以由有关专业主管部门编制,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协调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三条 城市近期建设规划,期限一般为五年,主要对城市近期内发展布局和主要建设项目作出具体安排。城市近期建设规划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当地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编制,并纳入地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四条 城市分区规划的内容包括:对分区范围内各项用地的具体分配;人口分布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定位;居住区的组织形式;区域性道路和市政公用设施的规划设计等。
第十五条 城市详细规划应当在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分区规划的基础上,对城市近期建设区域内各项建设作出具体规划。

城市详细规划应当包括:规划地段各项建设的具体用地范围;建筑密度、高度和容积率等控制指标;总平面布置、工程管线综合规划和竖向规划。
第十六条 承担编制城市规划任务的单位,应当符合国家关于规划设计资格的规定。
第十七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具备勘察、测量、地质与环境评价及其他必要的基础资料。有关单位应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规划基础资料,并配合编制各项专业规划。
第十八条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应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并经有审批权限的上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技术鉴定。
第十九条 城市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省会城市、城市人口在一百万以上的城市及国务院指定的其他城市的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其他设市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历史文化名城、名镇的总体规划,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审查同意,报省人民政府审批。但是,市管辖的县人民
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他镇的总体规划,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市、县(市)、镇人民政府报请审批城市总体规划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城市近期建设规划,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分区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编制分区规划的城市的详细规划,除重要的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外,一般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镇的详细规划,由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已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同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凡涉及城市性质、规模、规划区范围、发展方向、总体布局、功能分区、对外交通、道路结构等重大变更的,须经同级人民
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三章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二十一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统筹兼顾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二十二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当量力而行,充分论证,预先规划,实行集中成片综合开发。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确定适当的开发改建规模和程序,有计划分期分批组织实施。
综合开发应当按照规划的要求和先地下、后地上的建设顺序,配套建设市政公用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绿化等工程,努力做到按规划建设一片,使用一片。严格限制零星分散建设。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严格控制建筑密度和环境容量。
第二十三条 各项建设工程选址、定点,不得妨碍城市的发展,危害城市的安全,污染和破坏城市环境、城市风貌,影响城市各项功能的协调。
城市各项建设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合理布局:
(一)城市新区开发和各项建设的选址、定点,应保证有可靠的水源、能源、交通、防灾等建设条件,并避开有开采价值的地下矿藏、有保护价值的地下文物古迹以及工程地质、水文地质条件不宜修建的地段。
(二)居住区应优先安排在自然环境良好的地段,相邻地段的土地利用不得妨碍居住区的安全、卫生和安宁。
(三)工业项目应考虑专业化协作的要求,合理组织,统筹安排。
对产生有毒有害废弃物和放射性污染的项目,不得安排在市区主导风向的上风、水源地及水源保护区、文物古迹保护区和风景名胜区。
生产或储存易燃、易爆、剧毒物的工厂和仓库以及严重影响环境卫生的建设项目,不得在市区安排建设。
建设有放射性危害的工业设施,必须避开城市市区及其他居民密集地区,同时设置保护工程、事故和放射性废弃物处理设施。
(四)新建铁路编组站、铁路货运干线、过境公路、供电高压走廊、收发讯区应避开居民密集的市区。机场和重要军事设拖等应避开市区和近郊区。
(五)城市沿河(湖)的建设必须综合考虑岸线的合理分配和利用,保证留有足够的生活岸线。
(六)城市人防工程的规划、建设必须和城市建设密切结合,符合城市规划。要坚持平战结合的原则,在满足使用功能的前提下,合理开发和综合利用城市地下空间。
第二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大型公共设拖,应当留有足够的人流疏散场地和必要的停车场地。
第二十五条 城市旧区改建应遵循加强维护、合理利用、调整布局、逐步改善的原则,统一规划,分期实施。逐步改善交通和居住条件,加强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改善城市环境和市容景观,提高城市的综合功能。对危害城市安全,妨碍交通,污染环境,妨碍景观的工厂、危房等设施
,应优先安排改建。
城市旧区内应严格控制现有工矿企业的扩建,已确定搬迁的企业不得扩建、改建。
城市旧区内私有房屋的改建、扩建,应符合城市规划。
第二十六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妥善保护具有历史意义、革命纪念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建筑物、文物古迹和风景名胜;在少数民族聚居区,应当注意体现民族特色。
历史文化名城的旧区改建,应当符合历史文化名城专门保护规划的要求,严格保护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城市传统风貌和地方特色。

第四章 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七条 城市规划经批准后,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公布。涉及国家秘密的规划文件、图纸、资料,按照国家保密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城市规划经批准后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不得妨碍城市规划的实施。
城市人民政府应定期检查城市规划的实施情况,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九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包括农村居民住宅建设、乡村企业建设、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都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城市规划管理。
第三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管理,实行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制度。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得转让、买卖。
第三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的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设计任务书报请批准时,必须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选址意见书的办理程序:建设单位持项目建议书批准文件向项目所在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和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对符合条件的项目,应在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审批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

国家审批的大中型和限额以上的建设项目,以及省审批的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在核发选址意见书前须经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需要申请用地的,必须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办理程序:建设单位或个人持项目批准文件、规划设计总图或初步设计方案,向项目所在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定点申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在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审批期限内审查,核定用地位置和界限,核发建
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按城市规划的要求,提供规划设计条件,提出工程规划设计要求,作为工程设计的依据。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提供规划设计条件,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办理程序:建设单位或个人持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证件向项目所在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申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建设工程施工图,确认符合城市规划的
,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现场验线或定线后,方可正式施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验线申请后,应在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确定日期,到现场验线或定线。
第三十四条 城市公用工程施工,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更改走向、方位等设计方案;管线工程铺设后,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线后,方可覆盖。
第三十五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六个月未申请办理用地手续,或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六个月内未开工,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三十六条 在设市城市或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规划区内,居民新建、扩建、改建、翻建私有住房,应向城市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由城市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征求四邻意见,并签署意见后,持土地使用权属证件(在市区的,还应持房屋产权证件)、户籍证件
,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向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开工。
在其他镇的城市规划区内,居民新建、扩建、改建、翻建私有住房,应向城市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由城市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征求四邻意见,并签署意见后,持土地使用权属证件、户籍证件,向镇人民政府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在城市规划区内建住宅需要使用集体土地的,应按城市规划统一征地,进行建设。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规划管理中,收取规划费的办法、标准和使用管理的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需要临时用地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向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领取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向当地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临时用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因特殊情况确需延期使用的,应在期满前两个月内申请办理延期使用手续。
在临时用地上建设临时设施,必须申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设施应在批准的用地期满前拆除,不得出租或转让。严禁在临时用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因调整用地需要拆迁的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必须按期拆迁。折迁的具体办法,按《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执行。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公共绿地、高压供电走廊和压占地下管线、防洪排水设施进行建设。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必须严格保护微波通道、水域岸线、机场净空以及城市出入口交通的畅通。
第四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挖取砂石、土方等活动,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不得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
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规划区内土地的使用性质。
第四十二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是否符合城市规划进行检查。检查人员应持城市规划管理检查证件。
被检查者应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不得隐瞒和阻挠。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四十三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参加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对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是否符合城市规划要求进行检验。
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应向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利用涂改、失效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或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文件和土地转让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并追究违法单位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买卖、转让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许可证自行失效,占用或转让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四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进行建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由县级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一)占压道路红线的;
(二)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三)占压广场、公共绿地、高压供电走廊、地下管线、防洪排水设施的;
(四)危害城市安全,污染和破坏城市环境、城市风貌的;
(五)破坏具有历史意义、革命纪念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建筑物、文物古迹和风景名胜的;
(六)其他妨碍城市发展,影响城市功能协调的。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进行建设,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土建工程造价3%-10%的罚款。
罚没收入上交同级财政。
第四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经批准或超越批准范围进行挖取砂石、土方等活动,破坏城市环境和风貌,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上述活动,限期整理或者恢复原有地形、地貌。
第四十七条 受到停止建设或拆除建筑物、构筑物等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继续施工的设备、建筑材料等予以查封,并拆除继续施工部分。拒绝、阻碍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单位的有关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
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未按确定的日期验线或定线,给建设单位或个人造成误工损失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赔偿误工损失。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索取贿赂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的居民点,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省以前有关城市规划的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1991年12月31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集体企业清产核资中有关房产税印花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集体企业清产核资中有关房产税印花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进一步推动全国城镇集体企业的清产核资工作的开展,根据1997年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扩大试点工作中反映的问题,经研究,现就房产税、印花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集体企业在清产核资工作中进行固定资产价值重估后的新增价值,应按照有关税收法规规定征收房产税和印花税。
二、集体企业在清产核资工作中按照国家规定,对主要固定资产已按价值重估后的价值增提折旧的,应按照重估后的价值征收房产税和印花税;对资产重估后未能按新增价值增提折旧的集体企业可由同级清产核资机构出具证明,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从1997年1月1日起至199
8年12月31日止,对其固定资产重估后新增价值部分免征房产税和缓征印花税。



1997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