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环境保护条例

时间:2024-07-08 00:58: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34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环境保护条例

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环境保护条例

(2008年1月12日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08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环境与经济社会协调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景东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目标和措施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并将环境保护的费用纳入财政预算。

每年6月第一周为自治县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周。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县环境保护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自治县农业、林业、水务、建设、国土资源、交通、卫生、科技、文化、工商、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的环境保护工作,设立环境管理员,负责日常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环境污染防治资金,用于环境污染防治。资金来源:

(一)县级财政按每年不低于当年本级财政收入0.6%的比例列入预算;

(二)排污费和超标排污费上缴以外的其余部分;

(三)国家规定收取和用于环境保护及污染防治的其他资金;

(四)捐赠和其他资金。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在保护和改善环境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具体措施,对县城规划区内的御笔山、锦屏山、玉屏山、瑞屏山、翠屏山、凤凰山、菊河、川河和虹桥箐、石婆婆箐、烂泥箐、老龙箐等地域实施重点保护。

乡、镇人民政府对集镇和农村居民居住的区域,应当制定保护措施,加强生态环境保护。

第八条 城镇、乡村的饮用水水源地,应当设立标志,制定保护措施,禁止污染水体和破坏水源环境。

第九条 自治县的建设项目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对环境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审,必要时进行听证。

未经环境影响评价或者评价认为不宜建设的项目,审批机关不得审批,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条 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建设。污染防治设施未经竣工验收合格,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县城建成区建立污水处理设施。

工业废水未经处理达标,不得排放。

医疗机构产生的废水应当经过消毒处理达标后排放。

宾馆和城区洗车场点等产生的污水应当进行净化,方可排放。

第十二条 自治县实行排污许可制度。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向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领取排污许可证,并按期接受年检、缴纳排污费。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建设垃圾处理场地和设施。

县城规划区内的生活垃圾应当日产日清,实现无害化处理,逐步提高综合利用率。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和集贸市场的生活垃圾应当定点堆放、集中处理。

禁止向江河、湖泊、水库、坝塘、耕地和公路保护范围倾倒生活垃圾、工业废渣和其它废弃物。

第十四条 燃煤企业应当装配除尘脱硫设施,向大气排放的烟尘应当达到国家排放标准。

饮食服务业的烟尘排放不得污染周围环境,影响居民生活。

第十五条 县城规划区内的生产、经营、建筑施工及家庭娱乐向周围环境排放的边界噪声,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区域类别标准。

生产、经营、施工或者家庭每日零时至六时不得产生污染环境的噪声。特殊情况不可避免噪声的作业,应当提前五日报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由生产、施工者向周围居民公告。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八条规定,情节轻微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恢复,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清除,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000以上10000以下罚款;

(九)违反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生产、经营或者建筑施工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家庭娱乐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十一)违反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自治县内天然林和野生动物保护、矿产资源开发中的环境保护等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66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7月8日自治区十一届人民政府第8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 飚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公共机构节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以下统称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与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相适应的保障和监督机制,实行公共机构节能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在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导下,负责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负责指导、协调、监督下级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

  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做好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系统各级主管部门在同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指导下,开展本级系统内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与本级公共机构、上级人民政府与下级人民政府分别签订年度公共机构节能管理责任书,实行年度检查考评。

  公共机构负责人对本单位节能工作全面负责,能源消耗定额指标完成情况应当作为公共机构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本级有关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制定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节能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同步编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将节能规划确定的节能目标按年度分解,于每年2月底前提出本级公共机构年度节能的指导性意见。

  第七条 公共机构应当根据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提出的年度节能指导性意见,结合本单位用能特点和上一年度用能状况拟定本单位年度能源消耗定额指标,于当年3月20日前报送本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

  公共机构的年度能源消耗定额指标由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审核确定。

  公共机构应当制定年度节能实施方案,保证完成年度能源消耗定额指标。

  第八条 公共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降低办公用能消耗:

  (一)巡视检查用电,及时关闭用电设备,减少空调、计算机、复印机等用电设备的待机能耗;

  (二)执行国家有关空调室内温度控制的规定,改进空调运行管理;

  (三)电梯系统实行智能化控制,合理设置电梯开启的数量、楼层和时间;

  (四)办公照明应当使用高效节能照明灯具并优化照明系统的设计;

  (五)推行无纸化办公,减少一次性耗材用品用量,一般文件网上发送,不印纸质文件;

  (六)实行用水分户计量管理,安装节水器具;

  (七)其他降低用能消耗的措施。

  第九条 公共机构应当减少会议数量,缩短会议时间,降低能源消耗。召开系统、行业工作会议时,有条件的应当采用电视电话会议等形式。

  第十条 公共机构应当推进公务用车制度改革,采取下列措施进行公务用车节能管理:

  (一)按照规定标准配备公务用车;

  (二)公务用车优先选用低能耗、低污染、清洁能源车辆;

  (三)公务用车实行车辆单车能耗核算和节能奖励。

  第十一条 公共机构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的维修改造应当执行国家、自治区有关建筑节能设计、施工、调试、竣工验收等方面的规定和标准,优先选用节能效果显著的新材料、新产品、新工艺,优先选用太阳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

  照明推广应用智能调控装置,控制建筑物外部泛光照明以及外部装饰用照明。

  第十二条 公共机构应当对网络机房、食堂、开水间、锅炉房等部位的用能情况实行重点监测,采取有效措施降低能耗。

  第十三条 公共机构既有用能系统、设备达不到国家节能标准的应当进行节能改造,所需预算按照部门预算管理的要求进行安排。

  公共机构实施节能改造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提出申请,由本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进行核查后,会同财政部门编制节能改造计划,分期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推行公共机构合同能源管理制度。公共机构可以委托节能服务机构进行融资节能改造或者节能运行管理。

  第十五条 公共机构选择物业服务企业时应当向应标的物业服务企业提出节能管理的目标和要求,物业服务企业符合条件的方能与其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第十六条 实行公共机构能源资源消耗统计报告制度。公共机构应当指定统计人员,负责记录本机构能源资源消耗计量原始数据,建立统计台账,按照规定报送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本级公共机构和下一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监督检查,建立能源资源消耗信息化管理监测体系。

  公共机构应当指定人员负责本单位节能工作的监督检查以及收集、整理、上报节能工作信息。

  第十八条 公共机构年度使用能源资源超过定额指标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说明原因,并提出改进措施。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可以在一定范围内进行通报,并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渔业行政执法督察规定(试行)

农业部渔政指挥中心


渔业行政执法督察规定(试行)

  为贯彻落实《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全国渔政工作会议精神,逐步建立渔政队伍层级督察机制,进一步规范渔业行政执法行为,确保渔业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根据《农业部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施意见》和渔业行政执法体制实际情况,我部制定了《渔业行政执法督察规定》(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渔业行政执法督察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落实渔业行政执法责任制,加强渔业行政执法队伍层级监督,规范渔业行政执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农业部主管全国渔业行政执法督察工作;农业部渔政指挥中心负责具体实施全国渔业行政执法督察工作;各海区渔政局负责实施本海区渔业行政执法督察工作;省、地市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辖区内渔业行政执法单位及其执法人员的渔业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督察,具体实施单位由本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三条 渔业行政执法督察工作坚持依法督察、程序规范、制度保障、严格监督的原则,强调层级监督。

  第四条 渔业行政执法督察内容:

  (一)上级布置的重大渔业执法行动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渔业行政执法六条禁令》的执行情况;

  (三)渔业行政执法单位及其执法人员履行法定职责情况;

  (四)渔业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五)渔业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六)按规定着装及佩戴标志的情况;

  (七)渔政标志、执法装备的使用、管理及日常维护情况;

  (八)渔业行政执法违法行为和执法过错的追究和纠正情况。

  第五条 渔业行政执法督察坚持日常监督与专项督察相结合,督察的主要方式有:

  (一)开展渔业行政执法检查;

  (二)监督重大渔业行政执法活动;

  (三)开展渔业行政执法评议;

  (四)听取渔业行政执法工作报告;

  (五)调阅渔业行政执法案卷和文件资料;

  (六)受理、处置信访举报事项;

  (七)调查核实渔业行政执法违法行为和执法过错并督促有关机关处理;

  (八)发布渔业行政执法督察通报。

  第六条 实施督察工作的单位需指定一名分管领导负责辖区内的渔业行政执法督察工作,并可根据工作需要设不少于2名督察员,由现职工作人员兼任。督察员根据渔业行政执法督察工作职责、辖区渔业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和上级渔业行政执法督察工作安排,开展渔业行政执法督察工作。

第七条 地市级负责实施督察工作的单位所设督察员,由其所在单位确定,报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省级负责实施督察工作的单位所设督察员,由其所在单位确定,报农业部渔政指挥中心备案。督察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原则,忠于职守,清正廉洁,不徇私情,严守纪律;

  (二)有大专以上学历和必要的法律知识;

  (三)有三年以上行政管理或执法经历以及一定的组织能力;

  (四)经过专门培训并经考核合格。

  第八条 农业部渔政指挥中心负责全国督察员的培训和考核工作,并统一制作、发放督察标志和证件。

第九条 执行一般督察任务时,应按照报告、审批、实施和处理等程序进行,由分管领导审核批准;执行重大督察任务时,还应报单位主要领导批准,并报上一级负责督察工作的单位备案。

第十条 督察员执行督察任务时,不得少于二人。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采取明察和暗访等形式。督察员执行明察任务时,应着制服,佩戴督察标志,出示督察证件;进行暗访时,可着便装,依法开展督察工作。

  第十一条 督察员履行职责时,应对被督察事项进行调查,调阅渔业行政执法案卷和其他有关材料;必要时,可询问被督察单位有关人员、行政管理相对人和知情人,被督察单位及其执法人员应予以配合。

  第十二条 督察员发现渔业行政执法单位及其执法人员正在实施的执法行为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如不及时制止将对国家、集体或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的,应当场予以制止,并及时向分管领导报告。

  第十三条 督察建议或督察决定应以本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名义做出。

  第十四条 上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令下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专门事项进行督察,必要时可以直接派员督察。下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要求,及时完成上级交办的督察事项,并及时上报督察结果。

第十五条 被督察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负责督察工作的单位可根据其行为性质、情节、后果等严重程度,予以批评、通报批评:

  (一)未执行有关渔业法律法规规定或上级布置的重大渔业执法行动的;

  (二)安排不具备执法资格的人员从事渔业行政执法活动的;

  (三)不按规定报告年度渔业行政执法执行情况的;

  (四)拒绝接受或妨碍督察员依法进行督察的;

  (五)拖延执行督察决定或督察建议的。

  第十六条 被督察人员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负责督察工作的单位可以根据其行为性质、情节、后果等严重程度予以处理,建议或决定给予其批评教育,责令纠正违法行为,暂停其执法资格90天;情节严重的省以下被督察人员,可由省级督察单位决定取消其执法资格,并可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省级及省级以上被督察人员,由农业部渔政指挥中心决定取消其执法资格,并可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执法过程中有违法行为或执法过错的;

  (二)不履行法定职责、玩忽职守的;

  (三)违反职业道德、不文明执法的;

  (四)拒绝接受督察的;

  (五)拒不履行督察决定或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督察建议的;

  (六)其他违法失职行为。

第十七条 根据督察建议或督察决定被开除、撤职、降级、取消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如需重新录用、恢复职级或执法资格的,其所在单位应报提出督察建议或做出督察决定的单位备案。

  第十八条 被督察单位,应当自收到督察决定或建议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提出督察决定或建议的单位报告落实情况。

  第十九条 上级负责督察工作的单位发现下级负责督察工作的单位对督察事项处理不当的,可提出重新处理的建议。必要时,可责令下级负责督察工作的单位停止执行,并予以撤销或变更。

  第二十条 被督察单位及人员对督察决定不服的,自接到督察决定书之日起5日内向做出督察决定的单位提出复核申请,做出督察决定的单位应当在10日内做出复核决定。

  对复核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核决定书之日起5日内向上一级负责督察工作的单位提出申诉,上级负责督察工作的单位应在1个月内予以答复。

  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原督察决定的执行。但经复核或由上级负责督察工作的单位认定原督察决定确属不当或错误的,做出原督察决定的单位应立即变更或撤销,并采取适当方式消除影响。

  第二十一条 督察员执行督察任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 与督察员本人有利害关系的;

  (二) 与被督察单位有利害关系的;

  (三) 其他可能影响执行公务的。

  第二十二条 督察员违反本规定或在督察工作中违法违纪的,应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负责渔业执法督察工作的单位应设立公开举报电话,接受群众的投诉、举报,并如实登记、认真核实、及时反馈。经核查证实反映问题不实、造成一定后果的,负责督察工作的单位应予以澄清,消除负面影响。超出督察范围的,应转交有关部门处理,并反馈给检举人或控告人。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