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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贵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出资企业外部董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5 21:49: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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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贵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出资企业外部董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贵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出资企业外部董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筑府发〔2009〕57号


市直有关工作部门,各市管企业:

《贵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出资企业外部董事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2009年6月15日市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贵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出资企业外部董事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和完善贵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出资企业的法人治理结构,健全科学决策机制,强化监管职能,切实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维护所有者权益,落实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和国有相对控股公司。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外部董事,是指由市国资委依法聘用,在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简称任职公司)中担任董事的非本企业人员。

第四条 外部董事选聘和管理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开、择优、德才兼备;

(二)维护出资人合法权益与独立履行职责相统一;

(三)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激励与约束相结合;

(四)依法办事,规范管理。

第二章 外部董事的任职条件

第五条 外部董事应具备以下任职条件:

(一)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坚持原则,公道正派,廉洁自律,忠于职守。

(二)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能够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企业和职工利益,并承担相关义务。

(三)具有相应的专业水平和工作经历,熟悉任职公司行业知识、经营管理及主营业务,是战略规划、法律、经济、金融、财务会计、经营管理、人力资源等方面的专门人才。

(四)一般应具有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和相关专业技术职务。

(五)身体健康,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履行外部董事职务。

(六)《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以在职身份担任兼职外部董事的,其本人工作单位应出具同意其兼任外部董事并在时间上予以支持的有关文件。以公务员身份退休不满2年担任外部董事的,应该由本人原工作单位出具同意其担任外部董事的有关文件。

第七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外部董事:

(一)本人及其直系亲属、主要社会关系两年内曾在任职公司或公司的全资、控股子公司任高管职务的人员;

(二)两年内曾与公司有直接商业交往的人员;

(三)持有公司及其所投资企业股权和上市公司股票的人员;

(四)在与公司有竞争(包括潜在竞争)关系的企业或与公司有业务关系的单位任高管职务的人员;

(五)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司章程规定的限制担任外部董事的其他人员。

第三章 外部董事的选聘

第八条 外部董事一般按下列程序选聘:

(一)由市国资委出资企业外部董事专业资格认定小组对推荐和自荐的外部董事人选,进行专业资格初审和专业资格认定,并将合格人选纳入外部董事人才库。

(二)根据需聘外部董事公司业务工作的不同侧重,由企业领导人员管理处、产权管理处在外部董事人才库中提出初步人选,市国资委党委组织进行考察。

(三)研究确定人选,办理聘任手续。

第九条 市国资委可根据工作需要,直接邀请没有进入外部董事人才库的省内外知名专家、学者、企业家和符合条件、胜任工作的行政事业单位、企业退休人员担任外部董事。

第十条 外部董事任职时,由市国资委向其颁发外部董事聘任证书。

第四章 外部董事的职责、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 外部董事承担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有企业改革发展的方针、政策和决议,维护国有资产的合法权益;

(二)关注任职公司事务,及时了解和掌握足够的信息,在深入研究、分析的基础上,独立慎重地行使表决权;

(三)及时、如实向市国资委报告任职公司关系到国有资本运作的决策、经营等重大事项,依法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的知情权;

(四)参与任职公司的战略决策和运营监控,关注任职公司长期发展目标与核心竞争力培育,避免或纠正决策经营上的短期行为;

(五)督促任职公司建立权责明确、运转顺畅、制衡有效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推进现代企业制度建设;

(六)《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外部董事享有以下权利:

(一)出席董事会会议,并行使表决权;

(二)两名(含两名)以上外部董事认为董事会会议资料不充分或论证不明确时,可联名提出缓开董事会会议或缓议董事会会议议题,董事会应予采纳;

(三)根据履行职责需要,了解和掌握任职公司的各项业务情况,并对任职公司重大投资、关联交易、聘用或者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等事项进行审核,任职公司应予配合;

(四)就任职公司董事、经理人员的薪酬方案、绩效考核事项及可能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五)就可能损害出资人或任职公司合法权益的情况,直接向市国资委报告;

(六)按照规定获得董事职务年度基本报酬;

(七)《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三条 外部董事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和董事会决议,忠实履行职责;

(二)积极维护出资人、任职公司及职工的合法权益,保守任职公司商业秘密;

(三)勤勉工作,投入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履行职责;

(四)参加市国资委及其委托机构组织的相关培训,提高履行职责所需的专业水平和综合素质;

(五)自觉接受出资人监督和任职公司职工监督,接受监事会对其履行职责的合法监督和合理建议;

(六)定期或不定期向市国资委报告工作;

(七)对任职公司风险投资、对外提供担保的事项,表决时应维护出资人利益;

(八)不得违反竞业禁止规定;

(九)《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四条 外部董事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任职公司资金;

(二)将任职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设账户存储;

(三)违反规定,将任职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任职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四)违反规定与任职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违反规定,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任职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六)接受他人与任职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七)擅自披露任职公司秘密;

(八)一年内在同一任职公司履行职责时间少于30个工作日或出席董事会会议次数少于董事会会议总数3/4的;

(九)违反对任职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外部董事参加董事会会议,应当就会议讨论决定事项,发表同意或反对的意见。

第十六条 外部董事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和有关国有资产监管规定给任职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七条 外部董事应当对董事会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致使任职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外部董事对任职公司负赔偿责任;但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可以免除责任。

第五章 外部董事的管理

第十八条 外部董事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三年,外部董事的任期与任职公司董事会的任期一致。任期届满需要连任的,重新履行聘任手续,但在同一公司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第十九条 在市国资委所出资企业担任外部董事的,同时任职的公司最多不超过两家。

第二十条 建立外部董事工作报告制度。外部董事每年须定期或不定期向市国资委书面报告本人履行职责的简要情况;参加董事会会议的主要情况,本人的表决意见及其原因,无法发表意见的障碍;加强任职公司改革发展与董事会建设的意见或建议等。

第二十一条 市国资委负责对外部董事任职情况进行评价,评价分为年度评价和任期评价。评价内容主要包括:诚信勤勉程度、履行职责能力、对任职公司的贡献程度等。

第二十二条 评价外部董事的基本程序:

(一)组成评价组,拟定评价方案;

(二)发放外部董事评价意见表、个别谈话、查阅董事会会议记录、听取任职公司的监事会主席意见;

(三)综合分析评价情况,形成评价报告及对外部董事任职的评价结果。考核评价结果分优秀、称职和不称职三个等级。

第二十三条 评价结果由市国资委有关部门向外部董事本人反馈,并作为对外部董事留任、更换的依据。

第六章 外部董事的报酬

第二十四条 外部董事报酬实行年度基本报酬。

第二十五条 外部董事年度基本报酬标准由市国资委确定。

第二十六条 外部董事年度基本报酬在国有资产收益中列入预算支出,由市国资委统一支付。外部董事同时在两家公司任职的,可以同时取得报酬。聘任外地的外部董事,参加任职公司董事会会议的交通住宿等费用,在所任职公司据实报销。

第二十七条 除市国资委规定可以领取的报酬外,外部董事不得在任职公司获得任何形式的其他收入或福利。

第七章 解聘和辞职

第二十八条 外部董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国资委直接解聘:

(一)因工作需要解聘的;

(二)年满65周岁的(特殊专家、有专长的退休公务员、优秀企业家可放宽到70周岁);

(三)违反本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行为的;

(四)经评价被确认为不胜任工作的;

(五)未履行义务的;

(六)擅自离职的;

(七)因健康原因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

(八)因犯有其他错误不宜继续任职的;

(九)《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不适合继续担任外部董事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外部董事在任期届满前,认为自己不宜继续任职的,可以向市国资委提出书面辞职申请。市国资委应当在一个月内予以批准。在未批准前,外部董事应当继续履行职责。

第三十条 外部董事任期结束后不再续聘时为自动解聘,市国资委不承担为其另行安排职务的义务。

第三十一条 外部董事解聘后,有继续对原任职公司的商业秘密进行保密的义务。未能履行保密义务的,原任职公司可依法追究其责任。保密期限按外部董事与任职公司签订的保密协议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要点提示】
公有住房依照国务院房改政策,由承租人回购后,因家庭成员之争,产权人诉求同住人腾房,有的法院以物权法为裁判依据,支持产权人的诉求,有的法院以宪法性原则及民法通则第五条、合同法第八条等总则性条款为裁判前提,驳回产权人的诉讼请求。由于缺乏统一的裁判依据,造成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如何研判此类案件的司法审判思路,长期代理公房纠纷的律师通过细辩法理,从法律基本原则的高度给出答案。
【基本案情】
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潘某某系家庭亲属关系,潘某某是刘某某的继母,2011年刘父去世后,潘某某起诉要求刘某某腾房,2012年4月15日,北京某区法院以1044号民事判决,判令刘某一家人腾房,其中还有刘某未成年的女儿,一审以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为裁判依据,认为刘某某未能提交充分证据。刘某以该判决对基本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裁判结果违背宪法基本原则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第10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内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法理析辩】
一、原审对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关于“未提交充分证据”的裁理错误:
讼争房屋最初系上诉人刘某某父亲单位分配的公有住房,上诉人刘某某1990年居住诉争房屋,刘某某的女儿一出生就住在上述房屋内,一家人持续居住至今,对上述房屋享有居住权。上诉人的户籍在此房,在本市内没有其他住房,无固定收入,无力购置房产,不具备腾房条件。
涉案房屋房改时,上诉人出资购买,虽然产权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但上诉人享有法定权利,原审以“未提交充分证据”为由判决腾房,违背宪法基本原则。(2012)民初字第1044号民事判决遗漏上述重要事实、裁判结果违背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二)(三)项规定,应予撤销改判,上诉人及未成年女儿对中关村房屋享有法定居住权,被上诉人的腾房主张侵害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应予驳回。
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价值理念判断欠妥:
上诉人刘某某系公有住房的合法居住人,上诉人刘某某的女儿系未成年女儿,由刘某某抚养并监护,原审裁判未成年人搬出监护人的房屋,冒天下之大不韪,居住权是保障家人基本生存需要,原审判决结果无视社会效果,原审以《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为裁判性依据否决上诉人的居住权抗辩,明显有违审判思路,隐含支持所有权人的腾房主张,这是极为错误的,违背“以人为本”的基本司法底限及保障人权的宪法根本原则。
长期居住取得共居人资格:上诉人长期居住在涉案房屋内,1999年房改时被上诉人取得所有权,但上诉人承担管理维护的基本义务。此房系上诉人刘某某父亲的单位分配的公有住房,依据《北京市公房管理规定》,上诉人是与公房承租人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系合法共居住人。
2、公有住房性质上是国家分配的一种福利:公正妥善的裁处房改房产权人与共居人之间的争议,必须以国务院房改配套政策为大前提,《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十八)规定,职工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购房的数量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和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分配住房的控制标准执行。《北京市职工购买公有住宅楼房管理办法》第3条、第4条规定,承租户购买公有住宅楼房实行限量,购房人购买承租公房按家庭人口计算。足见国务院及北京市政府规定,公有住房的销售对象是承租公房的整个家庭,并以家庭成员同意购买为前提,一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不是承租方个人独有的权利。公有住房的出售对象具有特定性,明显区别于一般商品房买卖,公有住房的购房主体是城市承租公有住房的家庭成员,带有很强的政策性,这是公有住房的福利性决定的。
房改目的是建立以中低收入家庭为对象、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住房供应体系,《决定》规定向中低收入职工家庭出售公有住房实行成本价,解决住房困难,保持社会稳定和政治安定,减轻社会负担,房改房一般住用五年后可依法进入市场,在同等条件下,原售房单位有优先购买权、租用权,原售房单位已撤销的,当地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有优先购买权、租用权。
原审机械地以“谁取得产权谁就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愿撵走非产权人”的思维极其错误,与国务院房改政府及保障困难家庭居住条件若干规定相背离。《城市公有住房管理规定》第28条、《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公有房屋管理的若干规定》第1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9条的规定得到断定。被上诉人的代理人辩称房证写谁名字,谁就有权让他人腾房,这样的说法于法有悖,原审坚持的裁判思路及价值判断错误,应予纠正。
3、北京高院对享有居住权的人不得判令腾房有明确的司法批复: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对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请示的刘士奎与刘鸿宇、刘毅、王立红财产权属纠纷案的答复(2003年9月2日)。你庭关于刘士奎与刘鸿宇、刘景、王立红财产权属纠纷一案如何使用法律的请示收悉。经研究认为,根据《城市公有住房管理规定》以及我国公有住房租赁、拆迁、出售的相关政策,承租、购买公有住房是国家分配给职工的一种社会福利,此种福利的享有人不仅包括承租人,还包括与其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因此,在本案中,刘毅享有诉争房屋的居住权,王立红、刘鸿宇作为刘毅的配偶和子女与刘毅同住,亦属该房屋的共居人,刘士奎无权要求刘毅等腾房。故对刘士奎请求刘毅腾房和补付此前的房屋使用费的请求可不予支持。
参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1条规定,共同居住人的相关权益应当得到法律保护,请二审法院依法认定上诉人对现行居住的房屋享有居住权,被上诉人无权要求腾房。
4、同案应当得到同判:东城区人民法院(2003)东民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裁判要旨:法院经审理认为段巍户籍一直登记在讼争房屋所在的19号,其经王淑英同意自1997年搬回讼争之房,此后长期在内居住生活,与王淑英即房屋承租人形成了共居关系,对该房应享有合法的居住权。故判决段巍对本市东城区板厂胡同19号王淑英承租的北房西数第二间享有合法居住权。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3)东民初字第00888号民事判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二中民终字第04272号民事裁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讼争房虽由谢考进承租,但谢会来、德荣丽作为谢考进的共居人,对讼争房享有居住权,现谢考进让谢会来、德荣丽搬离,对此共居人谢会来、德荣丽明确表示不同意,且二人在本市无其他住房,不具备腾房条件,故谢考进要求谢会来、德荣丽腾房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谢考进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谢考进不服,持原诉请求及理由上诉到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后撤回上诉。
类案的客观事实表明,诉争房由公房转为产权房,被上诉人以较小的对价取得房屋产权,共同居住人刘某某、刘某某的女儿、刘某某家人不成为房屋的所有权人,但没有明确放弃居住权,不能因此排斥上诉人及未成年女儿在房屋内的居住权。
生存权是最基本的人权,宪法明确规定尊重和保护公民的基本人权,刘某某、刘某某的女儿、刘某某家人的居住权应受法律确认和保护,被上诉人不让上诉人居住房屋,事实上剥夺了其最基本的生存权。审判结果尤其是民事裁判的形成,法律效果并不只是唯一决定因素,民事诉讼以解决纠纷,妥当地实践定分止争、保障权益为目的,在个案中社会效果不能忽略,我们不能直视更多的人无家可归而无动于衷,更不能在僵化司法理念指导下对此种形势推波逐澜。
三、原审裁判违背宪法关于尊重和保障基本人权的原则:
在处理房改房权属纠纷案件中,同住人口是否对房屋具有共同居住的权利,破解这一难题主要看家庭成员关系、是否有腾房条件、共居时间长短等情况。被上诉人在取得公房时,除承租代表人外,同住人口作为分房时确定面积等因素的一个重要条件,或其他同住人口交纳了房改款的,即使房屋产权证上未明确记载该同住人口为共有人,也可构成共有或共居关系,涉案房屋由上诉人出资购买,房证虽然写成被上诉人,但上诉人享有合法居住权。
“审判实践中房改后的产权人起诉原共同承租人腾房的情况较多,法院裁判时一般不应改变房屋居住现状,在充分释明和调解后,如原告坚持要求被告腾房,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摘自法官说法第85期2008年2月22日见报)”。转载请注明出处著作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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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海口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条例

海南省海口市人大常委会


海口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条例


  (2007年9月28日海口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7年11月29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2年5月30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口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规范公交客运市场秩序,维护乘客、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汽车(含城市旅游专线公共汽车)客运的规划、建设、经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出租车、渡轮(船)、轨道车等其他公共交通工具的客运管理,执行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

  第三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交通部门)是本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以下简称公交客运)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市公交客运管理机构具体实施公交客运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条例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公交客运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公交客运管理应当遵循全面规划、统一管理、规模经营、适度竞争、安全运营、规范服务、便利乘客的原则。

  第五条 城市公共交通是公益性事业。

  市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公交客运事业,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道路通行和资金投入等方面体现公交优先原则。

  第六条 公交客运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承担社会福利和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公共交通财政补贴、补偿制度,对经营者因实行低票价和承担社会福利形成的政策性亏损给予适当的经济补贴,对经营者因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务所增加的支出给予相应经济补偿。

  公共交通财政补贴、补偿制度由市交通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公交客运所使用的车辆应当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积极措施,鼓励、推广使用环保型公交客运车辆和洁净能源。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建设、社会发展和公众出行的需要,组织编制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和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专项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在编制规划过程中,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形式,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公众和专家的意见。

  第九条 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专项规划应当包括各种城市公共交通方式的构成比例和规模、公共交通服务设施的用地范围、公交客运线路布局、枢纽和场站布局、车辆配置、设施配置、公共汽车专用道等。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公交客运年度发展计划纳入城市建设和管理年度计划。

  市交通部门应当按照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专项规划开通公交客运线路,新建、改建、扩建公交客运场站等服务设施及投放、更新公交客运车辆。

  第十一条 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专项规划确定的停车场、保养场、首末站、换乘枢纽站等公交客运服务设施用地,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相关地区的详细规划中预留。其用地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市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划标准以划拨方式供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城市规划确定的公交客运服务设施用地。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专项规划,加大对城市公交客运的投入,在枢纽、公交专用道和场站建设等方面,给予资金投入或者政策扶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城市交通建设,并向公交客运倾斜。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公交客运服务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

  (一)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客运码头、大型商业区等客流集散的公共场所;

  (二)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文化、卫生、体育、娱乐等大型公共设施。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市交通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合理设置公共汽车专用道、公共汽车优先通行标志、信号装置。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单向行驶的道路,可以允许公共汽车双向通行。

  本条例施行前原有的城市主、次干道应当逐步完善停靠站、候车亭和线路牌等设施建设,新建的城市主、次干道应当配套设计、同步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公交客运场站由市公交客运管理机构实施统一管理和监督。纳入统一管理和监督的公交客运场站,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

  第十六条 公交客运停车场、车站应当划定车道标线,设置符合标准的站牌、提示牌等标志。

  站牌上应当标明线路编码、首末班车时间、开往方向、运价标准、所在站点、沿途停靠站点名称等信息。

  第十七条 市交通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客流需要,广泛征求各方面的意见,科学合理地对公交客运站点进行规划、设置和调整。

  公交客运线路站点,由市交通部门以所在或者就近的道路、公共设施、标志性建筑物、文物古迹、旅游景区(点)、国家机关驻地、自然地理实体、居民区等的名称冠名;不同线路的同一站点应当以同一名称冠名。

  第十八条 利用站牌、候车亭、客运车辆等发布广告信息的,应当符合广告管理法律、法规规定,并不得覆盖站牌标识和车辆运营标识,不得妨碍乘客观察进站车辆视线和车辆行驶安全视线。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拆除、占用或者关闭公交客运服务设施。因城市建设确需迁移、拆除、占用或者关闭公交客运服务设施的,应当经市交通部门同意,并按照规定补建或补偿。

  禁止破坏、损毁公交客运服务设施。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条 公交客运线路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从事公交客运线路经营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依法取得线路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线路经营:

  (一)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有符合线路经营要求的运营资金、运营车辆或者相应的车辆购置资金;

  (三)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并取得客运服务资格证书的驾驶员;

  (四)有符合要求的停车场地和配套设施;

  (五)有合理、可行的线路运营方案;

  (六)有健全的客运服务、行车安全等方面的运营管理制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申领经营许可证应当向市交通部门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或者资信证明。

  第二十二条 市交通部门应当根据行政许可法、招标投标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公交客运线路经营者。

  公交客运线路经营权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条 市交通部门应当与取得公交客运线路经营权的经营者签订《公交客运线路特许经营协议》,并给其核发公交客运线路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公交客运线路特许经营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运营线路、站点、首末班车时间、发车间隔、车型及车辆数量、运价标准;

  (二)线路经营权期限;

  (三)各项运营服务指标;

  (四)主管部门应当履行的职责;

  (五)协议的变更和终止;

  (六)违约责任;

  (七)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本条例施行前已获准从事公交客运线路经营但没有办理线路经营权手续的经营者,应当在本条例施行后60日内到市交通部门补办城市公交客运线路经营权手续,并补签公交客运线路特许经营协议。逾期不办理的视为自动放弃其线路经营权。

  第二十五条 市交通部门对取得公交客运线路经营权的经营者,按照线路经营许可证确定的运营车辆的数量核发车辆运营证。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取得的公交客运线路经营许可证不得转让、出租,不得将公交客运线路经营权以单车承包、带车挂靠等方式发包、分包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经营。

  本条例施行前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交通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进行清理规范,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七条 公交客运线路经营权期限最长为8年。

  经营者拟在经营权期限内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3个月向市交通部门提交终止经营的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停止运营。

  线路经营权期满,市交通部门应当根据本条例的规定,重新确定该线路经营者,原经营者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权。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被依法吊销公交客运线路经营许可证的,或者因其他特殊原因不能维持公交客运线路正常运营的,市交通部门可以指定其他取得许可证的公交客运经营者对该线路实行临时经营,但临时经营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四章 运营服务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公交客运线路特许经营协议确定的运营线路、站点、班次(车数)、车型和时间组织运营。

  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者道路交通流量流向发生变化,确需调整线路的,市交通部门可以对经营者的线路(站点)进行调整,经营者应当执行。线路调整前,市交通部门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部门、公众、专家和经营者的意见。

  根据前款规定调整线路的,市交通部门应当于实施调整之日的10日前向社会公告,并及时为经营者办理相应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十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运营车辆的管理,确保运营车辆达到下列要求:

  (一)按照有关规定维护和检测车辆,保证其技术性能和设施完好,符合机动车安全、污染物排放等标准;

  (二)车辆整洁,符合相关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

  (三)按照规定标明经营者名称、线路编号、途经站点、票价;

  (四)在规定的位置张贴《城市公共交通车船乘坐规则》、禁烟标志和投诉电话号码;

  (五)设置老、弱、病、残、孕专座;

  (六)无人售票车辆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投币箱和电子报站设备;

  (七)空调车应当开启通风设备;

  (八)配备有效的消防设备和器材。

  第三十一条 驾驶员、乘务员从事运营服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着装整洁,文明安全行车,规范作业;

  (二)服从管理,携带、佩带相关证件;

  (三)按照规定报清线路名称、车辆开往方向和停靠站点名称;设置电子报站设备的,应当正确使用电子报站设备;

  (四)依次进站,在规定的区域停靠;

  (五)按照运营线路、班次、时间发车和行车,不得滞站、甩站、拒载、中途逐客、强行拉客,不得无故半途返回;

  (六)维护乘车秩序,为老、弱、病、残、孕等特殊乘客提供必要的帮助;

  (七)向乘客提供合法有效的等额车票。

  第三十二条 驾驶员、乘务员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计收车费,并使用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车票。

  乘客应当依照规定足额购票或者主动出示乘车票证,不得使用过期、伪造或者他人专用的乘车票证,但有权拒绝支付多收的费用。

  第三十三条 乘客享有获得安全、便捷客运服务的权利。

  离休干部、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身高12米以下的儿童及持有全国统一印发的《残疾人证》的残疾人享有免费乘车待遇;小学生以及65周岁以上不满70周岁的老年人享有半票乘车待遇。

  残疾人搭乘公共交通工具,依法享有免费携带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的权利。

  第三十四条 车辆运营中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行驶时,驾驶员、乘务员应当及时向乘客说明原因,并安排乘客免费换乘后续同线路同方向车辆或者调派车辆;无法安排的,应当按照原价退还车票款。

  第三十五条 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站点区域内候车,有序上下车;

  (二)不得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

  (三)不得携带无安全或卫生防护措施的动物;

  (四)不损坏车内设备,不妨碍车辆行驶、停靠,不实施危及他人安全的行为;

  (五)《城市公共交通车船乘坐规则》的其他规定。

  乘客违反前款规定,经劝阻拒不改正的,驾驶员、乘务员可以拒绝为其提供客运服务。

  第三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定期检查各项安全防范措施落实情况,保证运营安全,并制定具体的公交客运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三十七条 遇有抢险救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时,经营者应当服从市交通部门对车辆的统一调度,组织疏运。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经营者停业或者因道路改造等情况确需歇业的,应当提前20日提请市交通部门批准,并于10日前在线路站牌上公告。未经批准,经营者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第三十九条 公交客运车辆实行年度审验制度。未经年度审验或者经年度审验不合格并在规定期限内整改后仍不符合经营条件的,由市交通部门吊销其车辆运营证。

  第四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后拒不接受处罚的,市公交客运管理机构可以暂扣其车辆运营证等相关证件,签发待理证,等接受处罚后交还。

  第四十一条 市交通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没有车辆运营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经营车辆可予以扣押,并当场交付押扣决定书和清单;对扣押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

  市交通部门采取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十二条 市公交客运管理机构和经营者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乘客的投诉,并在20日内调查处理完毕,将结果告知投诉人。市交通部门应当定期核查投诉处理情况。

  第四十三条 市交通部门应当制定公交客运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

  公交客运突发事件发生后,电力、通信、供水、燃料供应等相关单位,应当优先保证公交客运用电、通信、用水、燃料等需要。

  第四十四条 市交通部门应当定期对公交客运线路运营服务状况进行评议,其评议结果向社会公布,并作为经营者公交客运线路经营权期满重新授予经营权的依据。

  市交通部门组织评议时,应当邀请公交专家、乘客代表参加,并征询社会各方面的意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和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市交通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利用站牌、候车亭、客运车辆等发布广告信息,不符合广告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市交通部门移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理;覆盖站牌标识和车辆运营标识,或者妨碍乘客观察进站车辆视线及车辆行驶安全视线的,由市公交客运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取得公交客运线路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公交客运线路经营活动的,由市公交客运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取得公交客运线路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公交客运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交通部门吊销公交客运线路经营许可证及相应的车辆运营证:

  (一)转让、出租其公交客运线路经营许可证的;

  (二)将公交客运线路经营权以单车承包、带车挂靠等方式发包、分包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的。

  第四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项、第三十七条和第三十八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公交客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交通部门吊销公交客运线路经营许可证及相应的车辆运营证:

  (一)未按照核准的线路、站点、班次(车数)、车型及时间运营的;

  (二)运营车辆技术性能和设施等不符合有关标准的;

  (三)抢险救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时不服从市交通部门对车辆的统一调度,组织疏运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

  第五十条 驾驶员、乘务员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市公交客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市交通部门吊销其客运服务资格证,并对经营者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驾驶员、乘务员未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计收车费的,按照有关价格管理法律、法规规定处理;未使用税务部门统一监制车票的,由市公交客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对经营者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项至第(七)项、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市公交客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对经营者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乘客不遵守有关乘车规定的,由市公交客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公交客运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核发公交客运线路经营许可证、车辆运营证、服务资格证的;

  (二)发现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三)其他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的城市公共汽车(含城市旅游专线公共汽车)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依照固定的线路、时间、站点运营,按核定的收费标准收费,供公众乘坐的客运车辆。

  本条例所称的公交客运服务设施,是指为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的停车场、保养场、首末站、途经站、换乘枢纽站、站务用房、候车亭、站台、站牌以及供配电等设施。

  本条例所称社会福利,是指对老年人、残疾人、儿童、小学生、伤残军人等实行减免费等优惠乘车的待遇。

  本条例所称政府指令性任务,是指政府在出现抗洪防汛、抢险救灾、卫生防疫、战争等特殊情况时,下达给公交企业必须执行的任务。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本市有关公交客运管理的规定与本条例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条例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