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旅游船艇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旅游船艇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 89 号
《苏州市旅游船艇交通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2月26日市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阎立
二○○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苏州市旅游船艇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旅游船艇的交通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船艇,是指用于水上旅客运输、旅游、娱乐、餐饮等活动的船、艇、筏、水上飞行器、潜水器、移动式平台以及其他水上移动装置。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旅游船艇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市、县级市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旅游船艇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市、县级市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在其交通主管部门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船艇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安全监督、旅游、公安、水利、环保、质量技术监督、农林、园林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旅游船艇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旅游船艇的安全责任制,组织协调旅游船艇水上交通事故、遇险的救助和处理。
第二章 旅游船艇及船员
第六条 已经列入船舶登记范围的旅游船艇航行或者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
(二)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船舶登记证书;
(三)配备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船员;
(四)配备必要的航行资料。
第七条 尚未列入船舶登记范围内的旅游船艇航行或者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取得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的《船舶签证簿》:
(一)具有制造企业的产品合格证或者有关行政部门、行业协会的技术检验、检测证明;
(二)具有符合乘客定额的稳性和强度;
(三)需专人操作的,应当配备符合规定的船员;
(四)船名须经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确认。
第八条 机动旅游船艇应当配备必要的通讯设备,并保持良好的通讯状态。航行于太湖等重点监管水域的机动旅游船艇配备的通讯设备必须与水上搜救中心联网。
第九条 操作非机动旅游船艇的船员应当经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考核或者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适任证书。
申请人申领相应适任证书,应当提交下列相关证明材料:
(一)年龄已满18周岁且男性未满65周岁、女性未满60周岁,经体检合格;
(二)具有有效身份证明;
(三)从事水上工作不少于3个月;
(四)具有与其工作相适应的操作、救助等技能。
第十条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冒用船舶、船员证书、证件。
第三章 活动水域及配套设施
第十一条 旅游船艇活动的水域范围由当事人提出申请,由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根据旅游船艇的实际情况划定。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旅游船艇,不得进入京杭运河及主要干线航道或者通航密集区航行、活动:
(一)船长小于20米;
(二)船体为非钢质;
(三)推进系统为单主机;
(四)主推进总功率小于50千瓦。
第十三条 快速船与游客自行操纵的旅游船艇的活动范围,应当与浴场、游泳区边界线及相邻航道保持15米以上的安全距离。
快速船离岸距离不得超过5公里(有航线签注的除外)。
第十四条 旅游船艇码头由地方海事管理机构会同规划、水利部门划定,并予以公布。
第十五条 水上旅游的经营单位应当设置明显标志或者固定隔离设施,防止游客自行操纵旅游船艇驶出划定的范围。需上下游客的,应当有符合有关客运安全条件并取得相应资质的码头。
第四章 航行及其他活动
第十六条 旅游船艇航行时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保持了望、注意观察,并采用安全航速。
旅游船艇应当在划定的水域范围内航行。
第十七条 严禁旅游船艇超载航行。
不具备夜航条件的旅游船艇不得夜航。
第十八条 旅游船艇应当在规定的停泊区、码头停泊或者上下乘客。遇有紧急情况,需要在其他水域停泊、上下游客的,应当保证游客安全,并向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旅游船艇停泊,不得妨碍或者危及其他船舶的航行、停泊、作业的安全,并采取相关安全措施。
第十九条 游客自行操纵的旅游船艇开航前,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向操纵者告知安全注意事项、操作技术要领和安全操作规程。
第二十条 水上飞行器、潜水器应当在划定的水域内起降、潜水。
水上飞行器进入起降水域时应当密切注意通航情况,避让所有船舶。
第二十一条 旅游船艇所有人或者经营人不得将水上摩托艇交由未成年人驾驶。
第五章 安全保障
第二十二条 旅游船艇船员的义务:
(一)开航前向游客讲解安全注意事项,指导、督促游客正确使用或者穿着救生衣,防止游客携带易燃、易爆物品以及没有成年人监护的儿童上船;
(二)航行途中,劝阻游客站立船头、嬉水等不安全举动;
(三)驾驶旅游船艇时穿戴不得有碍视线;
(四)驾驶快速船时禁止全速回转、大舵角转向及其它惊险动作;
(五)敞开舱室的快速船航行时应当正确使用停车保险装置。
第二十三条 敞开舱室的旅游船艇上的所有人员必须穿着救生衣。
第二十四条 旅游船艇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投保第三者责任险。
第二十五条 旅游船艇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加强安全管理,建立、健全相应的旅游船艇安全管理制度和事故应急预案;
(二)在旅游船艇显著位置标识船名,并在旅游船艇或者码头上设置醒目的安全告知牌;
(三)加强对旅游船艇的维护保养,确保其良好的技术状态;
(四)不聘用无适任证书或者其他证书、证件的人员担任船员;
(五)不指使、强令船员违章操作;
(六)根据旅游船艇乘客定额有序安排游客乘坐;
(七)遇有大风、大雾等恶劣气候时,应当主动停止航行或者活动,并服从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的交通管制。
第二十六条 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对在安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应当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必要时,可以将安全隐患情况、整改建议通报其安全管理部门及相关组织和单位。
旅游船艇发生遇险等突发事件时,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处置。
第二十七条 地方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根据情况采取责令临时停航、驶向指定地点、停止活动、禁止进出港、强制卸载、拆除动力装置、暂扣船舶等保障安全的措施。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持有《船舶签证簿》从事旅游船艇航行或者活动的,由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航行或者活动,并处警告或者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警告或者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处警告或者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警告或者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航或者驶向指定地点,并处警告或者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警告或者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由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警告或者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城市园林水域以及其他封闭式水域内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依照相关规定执行,旅游船艇的船舶管理和船员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犬类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犬类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202号
《南京市犬类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12月14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宏民
二00一年九月二十日
第一条 为加强犬类管理,保障公民的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市容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范围内从事犬类饲类、交易、展览、表演、诊疗服务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公安局负责组织实施。
畜牧兽医、财政、物价、市容、卫生、环保、工商、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犬类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玄武、白下、秦淮、建邺、鼓楼、下关等六个区范围内,以及栖霞、雨花台、浦口、大厂、江宁等五个区所属建制镇范围内为限制养犬地区。
限制养犬地区的个人可以饲养观赏犬。
禁止饲养烈性犬、大型犬。
观赏犬的品种与体高标准,由市公安局会同市畜牧兽医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养犬的,应当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 单位因护卫、科研等需要的;
(二) 个人有本市常住户口或本市暂住证件,单户居住,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的1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发给准养证明;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单位和境外人员申请养犬的,由市公安局负责审批。
第七条 经批准养犬的,应当凭准养证明购犬或接受赠犬,并携犬至畜牧兽医部门领取《犬类饲养证》,凭《犬类免疫证》到公安机关办理登记手续,领取《犬类饲养证》和犬牌。
从境外进口的犬,在领取《犬类饲养证》、犬牌时,还应当提交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
犬证、牌毁损、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到公安机关申请补办。
第八条 准养犬死亡、丢失、随单位或者个人迁居的,养犬人应当到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养犬人将准养犬转让、赠与他人的,应当到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九条 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定期为犬注射预防狂犬病等疫苗;
(二) 在限制养犬地区范围内禁止携犬出养犬户自家分户门;
(三) 不得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车外的公共交通工具,不得在限制养犬地区范围内户外遛犬;
(四) 因领证、检疫、免疫接种、交易、展览、表演和诊疗等需要携犬出户时,应当佩戴犬牌。犬类在户外便溺的,携犬者应当立即予以清除;
(五) 对经常在夜间吠叫的饲养犬,养犬户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以免影响他人正常生活;
(六) 在非限制养犬地区范围内饲养的烈性犬、大型犬一律实行拴养或圈养。
第十条 开办犬类养殖场和交易所,必须经畜牧兽医部门和公安机关审核批准。
第十一条 犬类养殖场的设置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并经公安机关、畜牧兽医和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一) 与饮用水水源的距离在1000米以上,与居民居住距离在500米以上;
(二) 场舍结构牢固,外墙的高度在3米以上;
(三) 具备冲洗、消毒和污水、污物无害处理等设施;
(四) 符合动物防疫条件,配备专业兽医人员。
除具有法人资格的动物园外,限制养犬地区范围内不得设置犬养殖场。
第十二条 从事犬类交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公安机关核准的地点进行交易,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 犬的来源合法;
(二) 观赏犬符合规定的犬类品种和体高标准;
(三) 有畜牧兽医部门核发的检疫和免疫证明。
从境外进口的犬,必须有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
第十三条 从事犬类展览、表演等活动的,举办者应当在举办之日的30日前,向市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市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1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开办为犬类服务的诊疗机构,必须经畜牧兽医部门审核批准,领取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十五条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外地人员不得携大型犬、烈性犬进入本市限制养犬地区。
外地人员携小型观赏犬来宁的,应当携带当地公安机关核发的犬类准养证和当地县级以上畜牧检疫管理部门出具的出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犬类免疫证明。无犬类准养证或检疫、免疫证明的,携犬人应当将暂存公安机关设立的犬类留置场所。
境外人员携犬来宁的,还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
第十六条 在发现狂犬病疫情的地区,责任疫情报告人应当按照乙类传染病管理的规定向疫情发生地的卫生、畜牧防疫机构报出传染病报告卡,由卫生、畜牧防疫机构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养犬单位或个人发现饲养犬出现狂犬症状的,应当及时捕杀,并向畜牧兽医部门报告。未按规定捕杀的,由公安机关组织强行捕杀,狂犬尸体必须送到指定地点焚烧。
第十八条 禁止将狂犬和被狂犬咬伤、咬死的畜禽剥皮、出售、食用。禁止乱弃死犬和被狂犬咬伤、咬死的畜禽。
第十九条 禁止冒用、伪造、买卖和擅自转让准养证明、《犬类饲养证》、犬牌和《犬类免疫证》。
弃养、走失的犬,由公安机关负责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留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从事犬类交易、养殖、展览、表演等经营活动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限制养犬地区擅自携犬出养户自家分户门或擅自携犬进入限制养犬地区的,公安机关或者其依法委托的机构可以予以捕杀,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一) 未领取《犬类饲养证》、犬牌擅自养犬的;
(二) 未按规定办理养犬变更、注销手续的;
(三) 冒用、伪用、买卖和擅自转让《犬类饲养证》、犬牌的;
(四) 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车外的公共交通工具的;
(五) 未按规定佩戴犬牌携犬出户的;
(六) 饲养犬经常在夜间吠叫,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的;
(七) 外地人员携犬来宁未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的。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法应当由畜牧兽医、工商等其他行政部门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犬类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主管部门给予其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犬类管理收费按照财政、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公安局负责应用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6月14日颁布、1997年6月25日修订的《南京市城区、郊区城镇养犬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