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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03 13:35: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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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2008年8月1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以下简称公路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国道、省道、县道、乡道的路政管理,适用本条例。

  《江西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对高速公路路政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公路路政管理应当遵循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路政管理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省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监督、指导全省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所辖路段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公路管理局、县(市、区)公路管理分局(站)(以下简称公路管理机构)按照职责负责实施所辖路段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农业、水利、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公路路政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公路的保护。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做好公路保护工作,并努力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和先进的技术手段,提高公路管理水平,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

  第七条负责公路建设、养护、管理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公路进行养护,发现公路损坏的,及时组织修复,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八条 公路作为公益性基础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以及影响公路安全的行为。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九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依法行使下列公路路政管理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公路路政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管理和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

  (三)实施公路路政监督检查,维护公路安全、畅通;

  (四)审查批准挖掘、占用、利用公路或者公路用地,以及超限运输等申请事项;

  (五)管理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为民服务制度,逐步完善服务设施,为司乘人员提供服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公路的巡查,发现公路路障的,按照职责及时排除。

  第十一条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所属公路路政监督检查人员的教育和管理,提高公路路政监督检查人员的素质和行政执法水平。

  第十二条 公路路政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应当着装整齐,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用于公路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十三条 公路路政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应当恪尽职守、公正廉洁、文明执法、热情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设置收费、罚款项目,改变收费、罚款范围和标准;

  (二)收费、罚款不出具有效票据;

  (三)强制提供有偿服务;

  (四)刁难、勒索管理相对人;

  (五)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公路路政监督检查人员在公路、公路用地、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接受检查。

  第三章 公路路产管理

  第十五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公路路产登记制度,对公路路产登记造册。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技术规范划定公路标线,设置公路标志等附属设施。

  第十六条 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挖砂、采石、取土;

  (二)堵塞、填埋公路排水设施;

  (三)损坏公路标志、标桩等设施;

  (四)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

  (五)摆摊设点、堆放或者摊晒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

  (六)搭棚建屋,设置集贸市场、停车场、洗车点;

  (七)拌料、拉钢筋等占道作业;

  (八)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公路附属设施和影响公路畅通的行为。

  第十七条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200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范围内,以及在公路两侧一定距离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挖砂、采石、取土;

  (二)倾倒废弃物;

  (三)爆破作业;

  (四) 其他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行为。

  第十八条 在公路上行驶的货运车辆应当规范装载,装载物不得触地拖行、遗洒。

  第十九条车辆在公路上需要进行临时检修等作业的,应当先设置规范的标志,保证交通安全,并采取保护措施,防止损坏、污染公路或者公路附属设施。检修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路面。

  第二十条 机动车制造厂和其他单位不得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

  国道不得作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场地。在其他公路上进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应当遵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行驶时间、路段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依照公路法的有关规定,事先经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审批,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一)修建铁路、机场、电站、通信设施、水利工程以及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

  (二)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

  (三)设置公路平面交叉道口的;

  (四)除法律另有规定外,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确需在公路上行驶的;

  (五)更新砍伐树木的;

  (六)设置广告牌、标牌等非公路标志的。

  第二十二条 申请办理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审批事项,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载明施工的理由、地点、期限等内容的申请书;

  (二)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设计方案;

  (三)符合保障公路安全、畅通要求的施工方案;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 申请办理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审批事项,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载明车辆或者机具确需行驶的理由、保护措施等内容的申请书;

  (二)车辆或者机具行驶证件;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条 申请办理第二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的审批事项,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载明砍伐树木的理由、位置、种类、数量等内容的申请书;

  (二)符合公路绿化工程技术标准的补种方案;

  (三)符合保障公路安全、畅通要求的作业方案;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五条 申请办理第二十一条第六项规定的审批事项,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载明设置广告牌、标牌等非公路标志的理由、地点、时间及保持期限的申请书;

  (二)广告牌、标牌等非公路标志的外廓尺寸、结构及安全性能的说明;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六条本章规定的审批权限涉及国道、省道的,由设区的市公路管理机构行使;涉及县道、乡道的,由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行使。

  前款规定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审批的决定。涉及收费公路的,应当征求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的意见。予以审批的,办理审批手续;不予以审批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经依法审批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一条所列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占用、挖掘公路,使公路改线或者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根据公路法的有关规定,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补偿。

  第二十八条驾驶车辆对公路及公路附属设施造成较大损害的,必须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报告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接受调查处理;情节严重又拒不接受调查处理的,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指定地点强制其停车,接受调查处理后方可驶离。

  第二十九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时,涉及损坏公路路产的,应当及时通知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参与处理。

  第四章 超限运输车辆行驶管理

  第三十条在公路上行驶车辆的车货总高度、总长度、总宽度和轴载质量以及总质量,应当符合国家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以及质量限值的规定。

  在有限定要求的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以及公路渡口,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设置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志。

  第三十一条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道内行驶,不得使用汽车渡船。车辆超过公路或者公路桥梁限载标准确需行驶的,必须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按照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申请办理前款规定的批准事项,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 载明货物运输的起讫点、拟经过的路线和运输时间的申请书;

  (二)货物名称、重量、外廓尺寸及必要的总体轮廓图;

  (三)运输车辆的厂牌型号、自载质量、轴载质量、轴距、轮数、轮胎单位压力、载货时总的外廓尺寸等有关资料;

  (四)车辆行驶证;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二条 前条规定的批准权限,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进行超限运输的,由省公路管理机构行使,必要时可转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统一进行协调;

  (二)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进行超限运输的,由省公路管理机构行使;

  (三)跨县(市、区)行政区域进行超限运输的,由设区的市公路管理机构行使;

  (四)在县(市、区)行政区域内进行超限运输的,由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行使。

  前款规定的批准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向申请人颁发《超限运输通行证》;不予以批准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在审查超限运输申请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需经路线进行勘测,选定运输路线,制定通行与加固方案,并与申请人签订有关协议。申请人应当根据通行与加固方案,对需要加固的运输路线、桥梁等进行加固,保障超限运输车辆安全行驶,或者由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帮助其采取加固措施,所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三十四条 超限运输的承运人应当随车携带有效《超限运输通行证》。

  超限运输车辆的实际型号、运载物品应当与《超限运输通行证》载明内容相一致。

  禁止涂改、伪造、租借、转让或者超期使用《超限运输通行证》。

  第三十五条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可以在公路上设置运输车辆轴载质量及车货总质量的检测装置,对超限运输车辆进行检测。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可以在收费公路出口处设置计重收费装置,实行计重收费。

  第三十六条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规范检测行为,进行科学检测;对超限运输车辆进行检测时,不得影响其他车辆通行。

  未办理《超限运输通行证》的超限运输车辆,承运人应当卸去超限的部分物品,未按照要求卸载的,不得继续上路行驶。运输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运输车辆,未办理《超限运输通行证》的,承运人应当按照本章的规定补办《超限运输通行证》。

  第三十七条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对在公路上行驶的超限运输车辆进行检查时,被检查人员应当配合,接受检查,不得强行通过。对不接受检查,堵塞超限运输检测装置通行车道的,可以强制拖移。

  第五章 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管理

  第三十八条 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范围按照下列规定划定:

  (一)国道不少于20米;

  (二)省道不少于15米;

  (三)县道不少于10米;

  (四)乡道不少于5米。

  第三十九条国道、省道两侧建筑控制区,由沿线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划定;县道、乡道两侧建筑控制区,由沿线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在依法划定的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外缘设置标桩、界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挪动标桩、界桩。

  第四十条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禁止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需要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应当事先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申请办理前款规定的审批事项,申请人应当提交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材料。

  本条规定的批准权限,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填土或者在公路两侧房屋门前铺筑地面的,其标高应当低于公路路肩外缘标高30厘米,并且应当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排水设施。

  第四十二条 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的违法建筑,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拆除。

  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划定前,已依法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修建的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不影响交通安全及公路建设的,可以保留,但不得在原地扩建或者重建;因影响交通安全或者公路建设等原因需要实施拆迁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四十三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等主管部门,在实施有关行政许可或者建设用地审批时,涉及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应当严格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办理,并在批准文件中注明建筑物与公路的控制距离。

  第四十四条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以及集贸市场等,应当与公路保持规定的距离,避免在公路两侧对应建设,防止造成公路街道化,保证公路的运行安全与畅通。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在公路两侧建设的村镇、开发区以及集贸市场等,不得再沿公路平行扩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恢复路面;对公路造成污染或者损坏的,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车辆超限使用汽车渡船或者未经批准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承运人停止违法行为,接受调查、处理,并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核实后放行,并可以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按照擅自超限运输处罚。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造成损害的,须缴纳公路路产赔(补)偿费;对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造成污染的,应当负责清除或者承担清除费用。

  第五十条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及其公路路政监督检查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设置收费、罚款项目,改变收费、罚款范围和标准;

  (二)收费、罚款不出具有效票据;

  (三)强制提供有偿服务;

  (四)刁难、勒索管理相对人;

  (五)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办理有关行政许可或者建设用地审批的,该行政许可或者审批无效,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和审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公路路政管理,是指为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依法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管理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行政管理行为。

  (二)公路路产,是指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

  (三)公路用地,是指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起不少于1米范围内的土地。

  (四)公路附属设施,是指为保护、养护公路和保障公路安全畅通所设置的公路防护、排水、养护、管理、服务、交通安全、渡运、监控、通信、收费等设施、设备以及专用建筑物、构筑物等。

  (五)超限运输,是指在公路、公路桥梁上、公路隧道内行驶或者通过公路渡口的车辆,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对其轴载质量、高度、宽度或者长度的限制。

  (六)收费公路,是指符合公路法和收费公路管理条例规定,经批准依法收取车辆通行费的公路(含桥梁、隧道)。

  (七)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是指以公路两侧边沟外缘为界,向外延伸一定距离的区域。

  第五十三条公路路产赔(补)偿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公路工程造价定额标准制定。收取赔(补)偿费,必须使用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

  收取的赔(补)偿费,应当专项用于公路路产的恢复和公路养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挪用或者截留。

  第五十四条 村道和林区公路的路政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五条本条例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93年11月6日发布、1998年2月10日修正的《江西省公路路政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河北省村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村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6月20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村民委员会
第三章 村民会议
第四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村村民实行自治,促进农村基层社会主义民主,充分发挥村民委员会的作用,加强农村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农村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支持和帮助下开展工作。

第二章 村民委员会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的任务:
(一)负责本村农业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组织村民发展农业生产,因地制宜地开展多种经营,巩固发展集体经济,带领村民走共同富裕的社会主义道路;
(二)办理本村的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和其它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三)调解民间纠纷,维护社会治安,增进村民之间、村际之间和民族之间的团结互助,保持农村的社会稳定;
(四)依法管理本村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林木和其它财产,教育村民爱护公共财物和设施,珍惜土地,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五)维护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的财产权和其它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六)教育和组织村民完成国家的粮棉油征购、计划生育等各项任务,积极履行纳税、服兵役等依法应尽的义务;
(七)宣传贯彻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并教育村民遵守和执行;
(八)对村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和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的教育,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活动,移风易俗,树立新的道德风尚;
(九)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历史习惯和群众的意愿,按照便于村民自治和有利于发展生产的原则设立。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和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村民委员会的规模应当保持相对稳定。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名额,多民族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村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由每户派代表选举产生,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八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应当及时换届选举。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进行,选举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出缺时,由村民会议及时补选。在未补选前,由村民委员会确定代理人选,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立生产服务、人民调解、治安保卫、文教卫生、社会福利等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人口少的村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的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各项工作。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下属的各委员会的成员,可以由村民会议选举产生,除法律和行政法规有规定者外,也可以由村民委员会提名组成。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民居住状况和经济结构,分设若干村民小组,小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
第十四条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编入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应当对他们进行监督、教育和帮助。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决定问题的时候,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办事,清正廉洁,热心为村民服务。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当坚持群众路线,充分发扬民主,认真听取不同意见,不得强迫命令,不得打击报复。
村民应当支持村民委员会的工作,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村民在行使权利时,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不脱离生产,根据情况给予适当补贴。补贴标准和办法,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所需的费用,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可以向本村经济组织或者村民筹集。
村民委员会的财政收支情况应当定期公布,接受村民和本村经济组织的监督。

第三章 村民会议
第二十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
村民会议可以由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参加,也可以由每户派代表参加。
第二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它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每年至少召开两次。有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提议,可以临时召集村民会议。
第二十三条 村民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撤换和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
(二)讨论决定村政建设规划、经济发展计划和较大的公共建设项目;
(三)听取并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财务收支情况报告;
(四)讨论决定有关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等重大事项;
(五)讨论决定其它涉及全村村民利益的问题。
第二十四条 村民会议的决定,由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或者户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五条 村规民约由村民会议讨论制定,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由村民委员会监督、执行。
村规民约应当体现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道德规范,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
第二十六条 人口较多和居住分散的村,可以根据需要设立村民代表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由各村民小组推选的若干代表组成,一般十户左右推选一名代表,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在村民会议不便召开的情况下,可以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行使村民会议的权力。
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由村民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驻在农村的机关、团体、部队和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员以及不属于村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员,可以不参加村民委员会组织。但是,都应当遵守村规民约。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讨论同这些单位有关的问题时,他们应当派代表出席。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在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河北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6月20日

关于批转贵阳市服务业重点行业发展引导资金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批转贵阳市服务业重点行业发展引导资金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筑府办发〔2009〕191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

《贵阳市服务业重点行业发展引导资金暂行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贵阳市服务业重点行业发展引导资金

暂行管理办法



为加快我市服务业发展步伐,根据《中共贵阳市委、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服务业加快发展的若干政策措施(试行)》(筑党办发〔2008〕30号),自2009年起,我市设立了服务业重点行业发展引导资金(以下简称引导资金)。为充分发挥引导资金的引导作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加强资金管理,特制定《贵阳市服务业重点行业发展引导资金暂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一条 资金来源及性质

引导资金属市级财政预算内资金。

第二条 资金使用范围、方式和原则

根据〔2008〕30号文件精神,引导资金主要用于我市旅游业、商贸服务业、金融业等服务业重点行业及国家、省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的配套。使用方式分为贷款贴息、固定资产投资补助和年终奖励等。进行固定资产投资的经营性项目和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引导资金的使用金额原则上不超过项目工程直接费用的20%。

第三条 资金监管

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市财政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项目申报

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可按基本建设程序向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请引导资金。申请贷款贴息的项目,需提供项目相关批复文件、贴息资金申请报告、贷款银行出具的贷款利息单。其中:市属部门管理的项目由项目法人单位向主管部门申报,主管部门审核后再向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报;区、县(市)管理的项目由法人单位向所在地发改局申报,抄送所在地财政部门,所在地发改局审核后向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报。奖励资金的使用,每年岁末年初,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市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进行筛选后报市服务业发展领导小组审定,对税收和就业贡献大的服务业企业和工作力度大的区县(市)及部门给予一次性年终奖励。

第五条 项目审查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在接到项目申请报告后及时对项目进行审查筛选,对初选项目会同市财政局和行业主管部门进行考察确定。

第六条 下达投资计划

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对申请贴息、补助资金的申报项目进行审批、核准或备案。对使用贷款贴息的项目,直接审批资金申请报告。对国家和省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的配套项目,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批复文件和要求,直接进行配套。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市财政局联合下达投资计划(含贷款贴息、固定资产投资补助资金)。投资计划下达后,按项目隶属关系,市属项目由市财政局直接拨付到项目法人单位;区、县(市)所属的建设项目,由市财政局将资金拨付到区、县(市)财政局,区、县(市)财政局再转拨到项目法人单位。

第七条 项目管理

市、区两级发改部门、财政部门负责对项目资金进行监管,对不按批复内容实施的项目有权进行制止或纠正,经制止或纠正后仍不改正的,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财政局将进行资金计划调整,并收回已拨付资金。

第八条 竣工验收

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督促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由项目投资主体方组织竣工验收后,将相关验收资料抄报市区(县、市)两级发改部门备案。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市财政局共同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十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