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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

时间:2024-07-22 17:51: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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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

(2007年5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48 号

  2007年5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现予公布,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2007年5月31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认并公布的河流、湖泊、沼泽和沼泽化草甸、库塘等。
  第三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湿地保护、利用和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湿地保护工作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规划、合理利用和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湿地保护与合理利用管理协调机制,加强对湿地保护工作的领导。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环境保护、农牧业、水利、国土资源、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湿地保护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湿地保护的组织和协调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湿地保护的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民的湿地保护意识。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或者侵占湿地资源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开展湿地保护和有关的科学研究,推广应用湿地保护先进技术。
  第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湿地保护工作的国际合作,做好国际援助项目的实施工作。
  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农牧业、水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全国湿地保护规划,编制自治区湿地保护规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自治区湿地保护规划应当纳入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林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上一级人民政府湿地保护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湿地保护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用于湿地保护的资金投入。
  第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自治区湿地资源日常调查和定期普查工作,定期普查工作每五年进行一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环境保护、农牧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湿地生态资源的监测。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湿地资源调查和湿地生态资源监测的基础上,建立并及时更新湿地资源信息档案。
  第十一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湿地,应当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
  (一)生态系统具有代表性的;
  (二)生物多样性丰富或者珍稀、濒危物种集中分布的;
  (三)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鸟类的繁殖地、越冬地或者重要的迁徙停歇地;
  (四)具有特殊保护或者科学研究价值的其他湿地。
  湿地自然保护区的建立和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二条 在自然景观适宜、生态系统完整、生态特征显著、历史和文化价值独特、便于开展科普宣传教育活动的湿地,可以建立湿地公园。
  湿地公园的建立和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条 在天然湿地内从事割芦苇、割草、放牧、捕鱼等活动,应当在旗县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时限和范围内进行。
  旗县级人民政府在规定上述时限和范围时,应当遵循候鸟迁徙和湿地植物生长规律,妥善安排当地居民的生产生活。
  禁止在湿地范围内捡拾鸟卵、采用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禁止非法猎捕野生动物。
  第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湿地水资源。对因水资源缺乏导致功能退化的湿地,应当通过调水等措施补水,维护湿地生态功能。
  除抢险、救灾外,在湿地取水或者拦截湿地水源,不得影响湿地合理水位或者截断湿地水系与外围水系的联系,不得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和产卵场。
  第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湿地及周边地区排放废水、倾倒固体废物等行为进行监督。
  农用薄膜、农药容器、捕捞网具等不可降解或者难以腐烂的废弃物,其使用者应当回收。造成湿地环境污染的,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依法采取治理措施。
  第十六条 向湿地引进外来物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批和试验。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牧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引进湿地的外来物种进行动态监测,发现有害的,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并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第十七条 开发利用天然湿地应当按照湿地保护规划进行,不得破坏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不得破坏野生动植物栖息和生长环境。
  禁止在天然湿地内擅自进行采砂、采石、采矿、挖塘、砍伐林木和开垦活动。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天然湿地用途。因重要建设项目确需改变天然湿地用途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自治区实行湿地生态效益补偿制度。因湿地保护使湿地资源所有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政府应当给予补偿,并对其生产、生活作出妥善安排。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湿地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丹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丹东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丹东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规定》的通知

丹政发〔2008〕5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丹东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丹东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畅通信访渠道,规范信访事项的办理、复查、复核工作程序,维持信访秩序,保障信访人正当行使申诉权,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和《辽宁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信访人对信访事项的办理(复查)意见不服,向有权受理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有关行政机关应根据本规定受理并作出复查(复核)意见。
第三条 依照本规定履行复查(复核)职责的行政机关是复查(复核)机关,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复查(复核)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查和受理复查(复核)申请;
(二)委托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复查(复核)建议;
(三)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
(四)组织召开信访听证会;
(五)审查申请复查(复核)的具体事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并拟定复查(复核)意见;
(六)移送不属于《信访条例》规定范围的有关事项;
(七)向有关机关提出“三项建议”;
(八)出具复查(复核)意见书;
(九)监督复查(复核)结论的落实;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四条 复查(复核)机关履行复查(复核)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的范围
第五条 信访人于2005年5月1日后提出的、属于《信访条例》第14条规定的五类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范围,且无法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对其中不服办理(复查)意见并提出复查(复核)请求的信访事项,应当受理并予以复查(复核)。

第三章 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层级界定
第六条 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中、省直企事业单位办理的信访事项,按隶属关系复查和复核;非垂直管理系统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应当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进行。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的信访事项,其复查和复核机关分别为上一级和上两级政府。
第八条 各县(市)区政府(含边境合作区管委会,以下相同)工作部门办理的信访事项,复查机关是本级政府或市政府的相关工作部门,复核机关为市政府或省政府相关工作部门。
第九条 各级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的信访事项,办理机关是设立该派出机构的工作部门,复查机关是本级政府或者上级政府的相关工作部门,复核机关为上级政府或上两级政府工作部门。
第十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行政管理权的组织办理的信访事项,复查机关是该组织的主管部门,复核机关是该主管部门的本级政府或上级政府的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提供公共服务的事业单位的信访事项,办理机关是该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复查机关是该主管部门的本级政府或上一级主管部门,复核机关是上一级政府或上两级政府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信访事项,由其协商确定一个行政机关受理;受理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本级政府指定受理机关。复查机关是本级政府,复核机关是上一级政府。
第十三条 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地区的信访事项,由所涉及的地区政府协商受理;受理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政府指定受理机关。复查机关是其共同的上一级政府,复核机关是上两级政府。
第十四条 对企业信访事项处理不服的,按下列情形确定办理、复查、复核的机关:
(一)村、乡镇(街道)所属企业的信访事项,办理机关是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复查机关是县(市)区政府,复核机关是市政府。
(二)县(市)区属国有、集体企业的信访事项,办理机关是该企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复查机关是县(市)区政府或市政府相关工作部门,复核机关是市政府或省政府相关工作部门。
(三)市属国有、集体企业的信访事项,办理机关是该企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复查机关是市政府或省政府相关工作部门,复核机关为省政府。
(四)无主管部门企业的信访事项,由企业所在地政府办理,复查和复核机关分别为上一级政府和上两级政府。

第四章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的提出
第十五条 申请人对办理(复查)意见不服的,应当在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有权受理复查(复核)机关提出。申请人提出复查(复核)请求,应满足以下基本条件:
(一)信访事项不能依法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处理的;
(二)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三)不服信访事项办理(复查)意见的;
(四)有具体的复查(复核)请求、事实和依据的;
(五)在规定的申请期限内提出的;
(六)复查(复核)申请事项与向办理(复查)机关提出的诉求一致的;
(七)没有越过复查层级的。
第十六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由其监护人代为行使权利;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应当依法进行委托,并明确委托权限,受委托人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集体信访事项受委托人不得超过5人。 第十七条 申请人提出复查(复核)申请,应当填写《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书》、《信访当事人身份证明》;《信访事项受权委托书》。申请人书面申请有困难的,可委托他人代为填写,同时经申请人签字确认。

第五章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的受理
第十八条 申请人对办理(复查)意见不服,可以通过邮寄或直接到有权受理机关申请复查(复核),申请材料由有权受理机关统一收集整理。
第十九条 复查(复核)机关应向申请人提供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复查(复核)各种制式文书,并指导申请人填写。
第二十条 复查(复核)机关接到申请人的申请后,审查申请材料是否齐全,诉求是否明确,事实和理由是否清楚,办理(复查)意见格式是否规范。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在7日内补正。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予退回。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提供的材料齐全的,复查(复核)机关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出的复查(复核)诉求决定是否受理。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决定受理,并出具《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受理通知书》;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出具《信访事项复查(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对已受理的复查(复核)申请,应当及时告知办理(复查)机关,办理(复查)机关应在接到告知之日起5日内将原办理(复查)机关的原始卷宗提交复查(复核)机关。

第六章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的办理
第二十三条 复查(复核)机关应成立复查(复核)委员会,对呈报的复查(复核)案件进行审核。
第二十四条 县(市)区信访部门复查工作机构对办理(复查)案件进行受理、办理,并形成审理报告提交复查委员会研究。
第二十五条 信访复查(复核)事项的办理主要是审查办理(复查)意见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是否准确,结论是否恰当。
第二十六条 复查(复核)机关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根据需要也可以开展信访调查,听取申请人、办理(复查)机关及有关组织和人员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 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机关可以按照《信访条例》、《辽宁省行政机关信访听证暂行办法》的规定举行听证,经过听证的复查(复核)意见可以依法向社会公示。举行听证的,听证所需时间可不计算在复查(复核)期限内。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如不服各县(市)区办理、复查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由复查(复核)机关委托市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提出复查(复核)书面建议,受委托部门应在10日内提出复查(复核)建议,并出具《复查(复核)建议书》。《复查(复核)建议书》的内容包括:
接受委托的时间和案件的文号;
申请人的自然情况;
申请人复查(复核)诉求;
经复查(复核)已认定的事实;
提出复查(复核)建议的依据;
复查(复核)结论。
第二十九条 无法进行委托的申请事项,可以根据情况召开由有关专家、学者参加论证的协调会议,形成复查(复核)意见。
第三十条 在复查(复核)过程中,申请人的申请事项已通过行政协调的手段达成协议的,申请人应向复查(复核)机关提交撤销申请诉求的书面申请,复查(复核)机关依据申请出具《复查(复核)意见书》。
第三十一条 经审理后的信访复查(复核)事项,复查(复核)机关对原办理(复查)意见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处理恰当的,应当维持;事实不清、依据不足或者处理不当的,应当直接变更或者责令办理(复查)机关重新做出办理(复查)意见。责令有关机关重新办理(复查)的,该机关不得以同一事实或理由做出与原办理(复查)意见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意见。
第三十二条 复查(复核)机关应当制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意见书》,加盖行政机关信访专用章。《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意见书》应当自受理信访人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并向信访人出具,同时抄报上级行政机关。
第三十三条 信访事项办理、复查和复核意见书内容应当包括:
(一)申请人自然情况;
(二)申请事项受理时间和受理程序;
(三)申请人信访时间、办理(复查)机关;
(四)申请人的主要诉求;
(五)办理(复查)结论;
(六)(复查)复核调查经过、调查事实及证据;
(七)复查(复核)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及定性;
(八)复查(复核)意见。
第三十四条 办理、复查完毕的信访事项,申请人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复查(复核)请求及复核完毕的信访事项,此信访事项终结,由复查(复核)机关监督办理(复查)机关在规定的时间内落实。申请人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进行信访活动的,各级行政机关及信访部门不再予以受理。
信访程序已经终结,信访人仍不息访的,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信访人所在地政府负责做稳控工作。
第三十五条 复查(复核)完毕后,《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意见书》一式四份,其中申请人一份,办理(复查)机关一份,委托办理机关一份,上级行政机关一份。
第三十六条 办理(复查)机关未在规定的时间内落实完毕《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意见书》的,由复查或复核机关做出对该信访事项行使“三项建议”。
第三十七条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完毕后,承办机关应逐级上报,输入本级信访信息系统,防止对已终结的信访事项又重新受理、交办,并将卷宗及时立卷归档备查。

第七章 其他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发布之日前已接收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的,不论接收申请的机关与本规定界定的复查(复核)机关是否一致,只要属于《信访条例》规定的“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的,仍由接收复查(复核)申请的机关实施复查(复核)。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所涉及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规范文书文本,由市信访局负责制定。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南京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被征地农民老年生活困难补助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宁政发(2006)274号

南京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被征地农民老年生活困难补助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京市被征地农民老年生活困难补助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南京市被征地农民老年生活困难补助办法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29号)精神,为切实解决我市因国家建设被征地农民老年生活困难问题,特制定本办法。

  一、遵循原则

  (一)解决被征地农民老年生活困难问题,遵循“既要解决生活困难,又要兼顾我市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的承受能力;既要统一补助办法,又要兼顾不同时期征地补偿安置政策”的原则,积极稳妥地实施被征地农民老年生活困难补助工作。

  二、实施范围

  (二)自《关于颁布〈南京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补偿、安置实施细则〉的通知》(宁府马字〔1983〕188号)实施后至《南京市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试行办法》(宁政发〔2004〕100号)实施前,本市玄武区、白下区、秦淮区、建邺区、鼓楼区、下关区、栖霞区、雨花台区行政区域内的被征地农民。

  三、补助对象

  (三)被征地农民中同时符合下列条件者,可领取老年生活困难补助费(以下简称困难补助费):

  1、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及其以上的;
  2、一次性领取保养金、自谋职业费、劳动力安置补助费,以及被征地安置就业后未与安置单位中断过劳动关系、至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缴费不满规定年限而一次性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
  3、未按月领取机关事业单位养老待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待遇、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救济待遇的。

  四、补助标准

  (四)原一次性领取保养金、自谋职业费、劳动力安置补助费、养老保险待遇在1万元(含)以下的,每人每月补助220元。
原一次性领取保养金、自谋职业费、劳动力安置补助费、养老保险待遇在1万元以上的,每人每月领取困难补助费按照以下公式计算:220元-〔(原一次性领取的保养金、自谋职业费、劳动力安置补助费、养老保险待遇-10000元)÷15年÷12个月〕。每人每月领取困难补助费低于80元的,补足到80元。

  (五)困难补助费依据全市经济发展水平和物价指数适时适度调整。调整方案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五、资金筹集

  (六)困难补助资金由市、区两级人民政府分担,其中市承担60%、补助对象现户籍所在区承担40%。

  六、工作责任

  (七)市、区两级人民政府是被征地农民老年生活困难补助的责任主体。困难补助工作按补助对象现户籍所在地实行属地化管理,各区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困难补助工作的组织领导、资金筹集。

  (八)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是被征地农民老年生活困难补助的工作主体。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全市困难补助工作的政策制定、组织协调、业务指导和数据库建设。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辖区内困难补助对象的申报、建档及困难补助费的支付发放等管理服务工作。

  七、身份认定

  (九)市国土资源行政部门负责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信息库,对被征地农民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安置时间、安置方式及补偿标准等征地信息实行统一管理。由区国土资源行政部门采集被征地农民基本信息,经区政府认定后,报市国土资源行政部门复核备案。市国土资源行政部门将核定的被征地农民基本信息花名册及被征地农民基本信息库数据报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

  八、申领发放

  (十)符合困难补助条件的被征地农民,携带本人身份证、户口簿到现户籍所在街道劳动保障所办理困难补助申请手续。街道劳动保障所根据市国土资源部门核定的被征地农民基本信息,按规定条件初审、公示,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复核后,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审定并核发《被征地农民老年生活困难补助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定期将领取困难补助人员花名册报送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十一)困难补助费从符合困难补助条件之月起算,本办法实施之前已符合困难补助条件的人员从本办法实施之月起算,未及时办理申请的人员从申请之月起算。困难补助费从领证的次月开始,按月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委托银行实行社会化发放。

  (十二)领取困难补助费的人员应到现户籍所在街道劳动保障所参加年度领取资格验证。有下列情形的,困难补助费停止发放:

  1、户口迁出本市行政区域的,困难补助费从迁出次月起停止发放;
  2、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或劳动教养的,收监执刑或劳动教养期间停发困难补助费;
  3、失踪、死亡的,困难补助费从失踪、死亡次月起停止发放。

  (十三)各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按季编制困难补助费用款计划分别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由市财政部门将市级应承担困难补助费拨付至相关区财政社会保障资金专户。区财政部门根据用款计划,按月将困难补助费划入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设立的支出专户,确保困难补助费按时足额发放。

  九、附则

  (十四)原浦口区、原大厂区困难补助资金的筹集原则上按照本办法规定实行。

  (十五)征地后户籍跨区迁移人员的困难补助资金,由市财政适当给予补助。

  (十六)江宁区、浦口区、六合区、溧水县、高淳县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区县实际制定办法。六合区、溧水县、高淳县的困难补助资金由市财政适当给予补助。

  (十七)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十八)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