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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国家旅游局关于认定全国休闲农业与乡村旅游示范县和全国休闲农业示范点的通知

时间:2024-06-29 10:16: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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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国家旅游局关于认定全国休闲农业与乡村旅游示范县和全国休闲农业示范点的通知

农业部 国家旅游局


农业部 国家旅游局关于认定全国休闲农业与乡村旅游示范县和全国休闲农业示范点的通知

  根据《农业部 国家旅游局关于开展全国休闲农业与乡村旅游示范县和全国休闲农业示范点创建活动的意见》(农企发[2010]2号),农业部、国家旅游局开展了全国休闲农业与乡村旅游示范县和全国休闲农业示范点创建活动。通过基层单位申报、地方主管部门审核、专家评审和网上公示,决定认定北京市怀柔区等32家单位为全国休闲农业与乡村旅游示范县(以下简称示范县),认定北京御林汤泉农庄等100家单位为全国休闲农业示范点(以下简称示范点),现予以公布。

  发展休闲农业和乡村旅游,对于转变农业发展方式,拓展农业功能,促进农民就业增收,推进新农村建设,统筹城乡发展,满足居民日益增长的休闲消费需求具有重要意义。开展示范县和示范点创建活动,是促进全国休闲农业与乡村旅游发展的重要举措,获得认定的示范县、示范点要以此为契机,进一步加强规范化建设,强化示范作用,带动全国休闲农业与乡村旅游又好又快发展。

  各地休闲农业与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示范县、示范点的业务指导和服务,加大宣传推介,做好监督检查工作,推动示范县、示范点相关产业不断发展壮大,促进休闲农业与乡村旅游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附件:

  1.全国休闲农业与乡村旅游示范县名单

  2.全国休闲农业示范点名单

  2.全国休闲农业示范点名单

  附件:

  1.全国休闲农业与乡村旅游示范县名单

  2.全国休闲农业示范点名单

  2.全国休闲农业示范点名单


关于加强技术引进合同及售付汇管理的补充通知

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加强技术引进合同及售付汇管理的补充通知

 

(2001年3月19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2001]外经贸技发第9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完善技术引进管理,防范和打击逃骗汇行为,保证金融秩序稳定,根据《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管理暂行办法》([1996]外经贸技发第201号)和《关于加强对引进无形资产售付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1998]汇管函字第092号),现将办理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合同售付汇手续有关具体问题通知如下:

一、在办理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合同售付汇手续时须出示外经贸主管部门颁发的《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合同注册生效证书》(见附件一)及《技术引进合同数据表》(见附件二),经各外汇指定银行审核无误后,方能办理售付汇手续。外商投资企业按本通知第四条程序办理。

二、技术引进合同包括:(一)专利实施许可或转让合同;(二)包含专利或专有技术许可内容的商标使用许可或转让合同;(三)计算机软件许可使用合同;(四)专有技术许可或转让合同;(五)技术咨询合同;(六)技术服务合同;(七)合作设计合同;(八)合作研究合同;(九)合作开发合同;(十)合作生产合同。

三、外经贸部及其分支机构根据有关法规对技术引进合同进行注册,颁发《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合同注册生效证书》并在经营单位填写的《技术引进合同数据表》上加盖公章。经营单位在办理售付汇手续的同时使用《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合同注册生效证书》和《技术引进合同数据表》两个正本文件。银行在《技术引进合同数据表》正本文件相关栏目中填写每笔售付汇金额并加盖公章,售付汇总额不得超过《技术引进合同数据表》中的合同总价。

四、外商投资企业在企业成立过程中由外资管理部门审核的技术引进合同须填写《技术引进合同数据表》并由外资管理部门加盖公章,在办理售付汇手续时须同时出具有关批件和《技术引进合同数据表》。外商投资企业在企业成立后签订的技术引进合同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技术引进合同注册生效手续。

五、各级外经贸主管部门要严格把关,监督经营单位认真填写《技术引进合同数据表》,确保全面真实地反映合同内容。

六、技术引进合同号由预留编号和企业自定义编号两部分组成。预留编号由外经贸主管部门统一编制,由9位代码组成,分别为年份2位(后2位)、技术来源地2位(国标2位代码)、项目所在地2位(国标2位代码)、技术引进合同标识(Y)1位、项目行业分类2位(国标2位代码);第十位开始为企业自定义代码;例如:01USBJY01ABC001。

七、如《技术引进合同数据表》内容发生变更,经营单位应到原核准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外经贸主管部门填写《技术引进合同数据变更记录表》(见附件三)并加盖公章,与原《技术引进合同数据表》及其有关批件共同使用。

八、外经贸部和外汇局将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联网核查系统。防止擅自篡改证书和合同数据表的行为,一经发现,将依法严肃处理。

特此通知

附件(略)


 

二ΟΟ一年三月十九日

关于印发滁州市无劳动能力残疾人生活困难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滁州市无劳动能力残疾人生活困难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滁政〔2008〕1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滁州市无劳动能力残疾人生活困难救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次市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一月三十日







滁州市无劳动能力残疾人

生活困难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无劳动能力残疾人的基本生活需求,使无劳动能力残疾人共享经济社会发展成果,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安徽省优待扶助残疾人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滁州市行政区域内对无劳动能力残疾人进行生活困难救助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救助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促进残疾人事业发展,对无劳动能力残疾人给予最基本生活、医疗保险救助。

第五条 残疾人联合会(简称“残联”)受人民政府委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无劳动能力残疾人生活困难救助的管理和实施工作。

民政、财政、卫生、劳动保障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无劳动能力残疾人生活困难救助工作。

第六条 下列人员均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依照本办法享受救助,但已享受农村五保的农村无劳动能力残疾人不再进行救助。

(一)年满18周岁、无劳动能力、无个人收入来源的残疾人;

(二)18周岁以下的残疾孤儿;

(三)父母离异或其他原因导致随他人生活的18周岁以下的残疾人。

无劳动能力残疾是指依据国家残疾人评定标准评定的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肢体一、二级残疾。

第七条 对符合条件应纳入城乡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残疾人家庭,做到优先保障,应保尽保。

第八条 对符合救助条件的残疾人,不论是否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均发放生活救助补贴,城镇的每人每月补贴60元,农村的每人每月补贴40元。

符合救助条件的残疾人,女年满50周岁、男年满55周岁,每人每月增加发放救助补贴30元。

已享受生活困难救助补贴的无劳动能力残疾人,在计算家庭收入、评定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时,救助补贴金不计入个人和家庭收入。

第九条 符合救助条件的残疾人,应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个人交纳的部分由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和财政承担,个人不再交纳。

符合救助条件的残疾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住院医疗的,实行零起付,每段报销比例相应提高10%。

第十条 符合救助条件的残疾人按照本规定享受救助,国家、省和市另有其他救助或救济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符合救助条件的残疾人申请救助,由残疾人本人或其监护人于每年1月或7月提出,填写《滁州市无劳动能力残疾人生活困难救助申请、审核、审批表》,并提交居民身份证或户口本、残疾人证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村民委员会(社区居委会)应召开村(居)民代表会议进行民主评议,符合救助条件,同意上报的,应在村(社区)公开栏公示7日。

第十二条 乡(镇、街道办事处)残联收到申请后,应在7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调查核实。符合条件的,在《滁州市无劳动能力残疾人生活困难救助申请、审核、审批表》上签署意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原因。

第十三条 县(市、区)残联收到申请后,应在7日内完成申请材料的审核、重点调查和审批工作,并委托乡(镇、街道办事处)残联在村(社区)公开栏公示7天。对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应在《滁州市无劳动能力残疾人生活困难救助申请、审核、审批表》上签署批准意见,并从申请之月起发放救助金。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原因。

第十四条 无劳动能力残疾人生活困难救助对象实行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两级档案管理,一人一档;各县(市、区)残联应通过微机对救助对象基础信息进行日常管理。

第十五条 救助资金主要通过财政预算、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等方式筹集。生活救助补贴资金由市、县(市、区)两级财政分别承担20%和80%;医疗保险救助资金由各县(市、区)从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统筹安排,不足部分由各县(市、区)财政承担。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财政部门应在金融机构开设无劳动能力残疾人生活困难救助资金财政专户,确保专款专用,并及时将预算资金和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拨入财政专户。

第十七条 无劳动能力残疾人生活困难救助资金由各县(市、区)财政统一管理,县(市、区)残联根据救助人数和补贴标准按季度提出用款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将资金拨付至乡(镇、街道办事处)无劳动能力残疾人生活困难救助资金专户。

乡(镇、街道办事处)收到当期救助资金后,应在10日内通过金融机构采用社会化形式发放。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采取虚报、隐瞒个人收入,伪造证明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骗取无劳动能力残疾人生活困难救助金,情节较轻的予以批评教育,追回领取的救助金;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从事无劳动能力残疾人生活困难救助的工作人员要严格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条件进行审核、审批,接受社会监督。有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行为的,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实施中具体问题由市残疾人联合会会同相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各县、市、区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