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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拍卖管理试行办法

时间:2024-07-05 07:05: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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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拍卖管理试行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拍卖管理试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本市市场体系,加强拍卖管理,推动社会物资的合理流动和充分利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拍卖是拍卖行受委托人委托,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按拍卖章程,通过出价况购的办法,把拍卖物卖给出价最高的竞买人的一种交易方式。

第三条 拍卖活动必须坚持合法、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工商行政、财政、税务、审计、物价、公安、监察等部门依法对拍卖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五条 成立青岛市拍卖管理委员会,其成员由市有关部门人员组成,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财政局内。
拍卖管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研究拟定拍卖的政策和规章制度,并监督执行;研究、拟定拍卖的政策和规章制度,并监督执行;研究、拟定拍卖业发展规划;协调和决定有关拍卖的重要事项。

第六条 建立青岛拍卖行,负责经营本市的拍卖业务。
青岛拍卖行为全民所有制单位,实行独立核算,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青岛拍卖行实行经理负责制。

第三章 拍 卖 范 围

第七条 凡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允许买卖的物品,均可委托青岛拍卖行拍卖。

第八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物品必须经青岛拍卖行拍卖:
(一)法律、法规规定需变价处理的缉私、罚没物品;
(二)根据司法程序需变价处理的物品;
(三)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拟变价处理的物口;
(四)在公务活动中收受交公需变价处理的物品;
(五)无主物品;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拍卖的其他物品。

第四章 拍 卖 活 动

第九条 委托拍卖,委托人须提供委托人的合法证件和拍卖物的所有权证明。拍卖行有权对拍卖物的来源和所有权等进行了解并到物品存放地核实。符合拍卖条件的,拍卖行应对拍卖物进行估价,并与委托人协商签订《委托拍卖合同书》。

第十条 《委托拍卖合同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拍卖物名称、数量、质量;
(二)拍卖限价、费用和货款交会日期;
(三)违约责任;
(四)合同双方认为须明确的其它事项。

第十一条 进行拍卖的物品,拍卖行应事先发出公告。

第十二条 拍卖行应印制附有拍卖物名称、数量、质量、参考价等内容的目录,以备竞习人查阅,并允许竞买人看样。
拍卖物目录应报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拍卖物应拍归出价最高的竞买人。但竞买人所出最高价低于最低拍卖价时,主持拍卖人员有权中止对该拍卖物的拍卖。

第十四条 拍卖成交以主持拍卖人员拍板或其他事先声明的方式表示。
拍卖成交,各方不得反悔,兑买人与拍卖行应即时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

第十五条 《拍卖成交确认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成交物的名称、数量、质量;
(二)成交价格、货款结算方式和交会日期、拍卖物交会地点和日期;
(三)违约责任;
(四)合同双方认为须明确的其它事项。

第六条 拍卖物未能拍出的,经拍卖行与委托人协商,可重新签订《委托拍卖合同书》进行拍卖。
拍卖缉私、罚没物品及无主物品和根据司法程序需变价处理的物品,未能拍卖出去的,经双方协商可由拍卖行收购另行拍卖。

第十七条 拍卖行工作人员不得竞买本行的拍卖物,也不得授意他人为其竞买。

第十八条 拍卖缉私、罚没物品和我主物品所得价款,按国家有关规定上缴财政。拍卖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公物所得价款,交由上述单位入帐。有关部门应根据拍卖行的拍卖凭证办理财产所有权转移手续。

第十九条 拍卖行的收费范围和标准,由市财政局与市物价局制定。
拍卖以外币成交的,可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外币手续费、服务费。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称无主物品,是指依法确认无所有人或所有人不明的动产或不动产。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青政发〔1991〕236号)



1991年9月24日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强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扎实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意见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强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扎实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意见

  发改农经[2006]23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

  为切实加强对新农村建设的指导,大力支持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我委在深入基层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结合发展改革系统农村经济部门的职能,制定了《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强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扎实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意见》。现将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附件: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强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扎实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六年十月三十日

  附件: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强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扎实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意见

  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提出,按照生产发展、生活宽裕、乡风文明、村容整洁、管理民主的要求,扎实稳步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中发[2006]1号文件和“十一五”规划《纲要》对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新农村建设作出了进一步部署。目前,全国上下已经形成了关心、支持和参与新农村建设的热潮,一些地区也总结出了一些成功的做法和经验。总体上看,新农村建设开局良好、进展顺利。但是也要看到,当前新农村建设中也出现了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特别是一些地方对新农村建设的认识和理解存在偏差,没有抓住发展农村生产力这个根本;一些地方脱离当地农村实际水平,超越农民承受能力,工作上急于求成、盲目攀比、搞形式主义,出现了重复建设、投资浪费等苗头性问题;个别地方还存在着借新农村建设之名,违背农民意愿,随意调整农民承包地和宅基地等损害农民权益的现象,这些倾向和做法必须引起高度重视。发展改革委作为各级政府的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在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中肩负着重要职责,要认真贯彻落实中央精神,结合宏观调控和投资管理职能,切实加强对新农村建设的指导,大力支持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夯实新农村建设的物质基础。

  一、认真抓好农村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工作。农村基础设施是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和农民生产生活改善的重要物质基础,加强农村基础基础设施建设是一项长期而繁重的历史任务。开展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必须顺应农村经济社会发展趋势,坚持规划先行,充分发挥规划的统筹指导作用。各地要在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一五””规划纲要的指导下,科学规划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明确农村基础设施建设的总体思路、基本原则、建设目标、区域布局和政策措施。规划既要立足当前,从实际出发,明确阶段性具体目标、任务和工作重点,有步骤、有计划地加以推进,又要着眼长远,体现前瞻性,充分考虑未来一个时期我国工业化、城镇化和农村劳动力加速转移对村庄布局、居住方式、基础设施布点所带来的变化;既要做到尽力而为,努力把公共服务延伸到农村去,又要坚持量力而行,充分考虑当地财力和群众的承受能力,防止加重农民负担和增加乡村负债搞建设;既要突出建设重点,优先解决农民最急需的生产生活设施,又要始终注意加强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建设,促进农业稳定发展和农民持续增收,切实防止把新农村建设变成新村庄建设。要重点推进县级规划编制工作,指导县一级政府编制以农村基础设施建设为重点的新农村建设综合性规划,整合县域内各种资源,促进县域经济发展。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要加强对各类建设规划编制工作的总体指导和综合平衡,发挥各专项建设规划的作用,做好区域规划与专项建设规划的衔接工作。要注意增强规划的可操作性和约束力,规范规划的审批程序,防止规划过多过滥。要抓好规划的组织实施工作,制定年度实施计划和项目实施方案,把规划作为政府安排新农村建设投资的重要依据。加强对规划的检查监督,建立后评价制度,确保规划顺利实施。

  二、切实加强对农村基础设施建设的分类指导。各地新农村建设起点有高低、进程有快慢、特色也不同,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必须坚持从实际出发,实行因地制宜、分类指导。东部地区和大中城市郊区经济比较发达,农民收入水平较高,在农村基础设施建设中,应按照率先基本实现农业现代化的要求,着力在推进现代农业建设、完善公共服务设施、加大村容整治力度、加快农村社会事业发展等方面下功夫,为全国其他地区推进新农村建设探索经验;中部地区是我国粮食等重要农产品生产基地和传统农区,农村经济发展自身积累能力还比较低,面临的困难和问题也比较多,在农村基础设施建设中,要把加强农田水利建设、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改善农民生产生活条件、发展壮大县域经济放到重要位置,同时协调推进其他各项建设,探索符合自身特点的新农村建设路子;西部地区农业发展相对落后,农村生产生活条件较差,农民收入水平较低,在农村基础设施建设中,应把工作的着力点放在改善基本生产生活条件、发展特色农业、提高农民素质、加快脱贫致富步伐、加强生态建设和保护等方面,确保农民群众实实在在得实惠。

  三、努力增加农村基础设施建设资金投入。新农村建设需要大量资金,当前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投资需求与资金供给的矛盾十分突出。必须认真贯彻工业反哺农业、城市支持农村和“多予少取放活”的方针,下决心调整国民收入分配格局,扩大公共财政覆盖农村的范围,坚持把基础设施建设和社会事业发展的重点转向农村,国家财政新增固定资产投资的增量主要用于农村,逐步加大政府土地出让金用于农村的比重。地方各级政府在新农村建设中肩负重要职责,也要按照存量适当调整、增量重点倾斜的原则,积极调整财政支出结构,努力增加本级财政预算用于农村建设的投入,加快建立新农村建设投资稳定增长机制。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要在努力增加新农村建设投入的同时,不断调整和优化投资结构,坚持从广大农民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入手,继续支持粮食生产,推进现代农业建设,不断加大农村饮水安全、农村公路、户用沼气、农村电力投入力度,加快农村生态治理,改善农村人居环境;继续支持农村科技、教育、医疗、文化、体育等基础设施建设,提高农民整体素质,促进农村和谐社会建设。改革支农投资支持方式,规范项目管理程序,积极推行报账制和项目公示制,确保项目选择、实施、竣工、后续管理等全过程的公开和公正,真正把资金分配到最急需的地方和项目上。制定优惠政策,鼓励社会各界共同参与新农村建设,吸引更多的银行资金、企业资金和其他社会资金投入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多元化的新农村建设投入机制。

  四、继续加大政府支农投资整合工作力度。牵头做好政府支农投资整合工作,是发展改革委的一项重要职责。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要按照我委发改农经[2006] 462号文件明确的意见,切实加大新农村建设各项投资协调整合的力度。要加强对整合支农投资试点县工作的指导,引导试点县以新农村建设规划为平台,从农村建设项目申报环节抓起,建立不同部门、不同渠道项目申报的信息交流机制,做好衔接平衡工作。支持试点县围绕发展农村生产力、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提高农村公共服务水平等广大农民最关心、要求最迫切、最容易见效的问题,在建设规划的框架内,整合各类资源,把交叉重复现象比较突出、各方面反映比较强烈的农田建设投资、生态建设和农村小型基础设施投资等作为当前资金整合的重点,将相关项目配套实施,将相关投资统筹使用,努力提高支农资金使用效率,逐步形成按规划统筹项目、按项目安排资金的投资管理新格局,确保新农村建设真正取得成效。

  五、不断创新农村基础设施建设的体制和机制。开展新农村建设,亿万农民既是受益主体,又是主力军。在农村基础设施建设中,要坚持政府主导、农民主体,通过政府强有力的支持,组织和引导广大农民发扬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的优良传统,用辛勤的劳动改善自身生产生活条件,改变落后面貌,建设和谐农村。一是要充分尊重农民意愿,调动广大农民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引导他们增加投入,大力发展生产,培育农村新产业,发展专业合作组织,壮大农村经济实力,提高收入水平,确保新农村建设有坚实的物质基础保障。二是要充分尊重农民的知情权、参与权、管理权和监督权,切实保障农民权益。农村基础设施建设要围绕农民需求进行谋划,突出建设重点和优先序,坚持把国家支持和农民投工投劳有机结合起来,完善“一事一议”制度,在坚持群众自愿、民主决策的前提下,通过以奖代补、项目补助等方式,发挥政府投资的导向作用,引导农民对直接受益的基础设施建设投工投劳。三是要加快农村小型基础设施产权制度改革。以明晰产权为核心,鼓励采取承包、租赁、拍卖、转让等多种形式,明确小型基础设施管护责任,充分调动广大农民投资建设和管好农村小型基础设施的积极性,建立长效管护机制。

  六、积极参与新农村建设试点工作。通过试点,摸索经验,以点带面,是一项很重要的工作方式。目前,各地区、各部门都在开展新农村建设试点工作,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要充分发挥综合协调职能的优势,加强对试点工作的政策支持和业务指导,探索和总结不同区域新农村建设的重点、投入机制与管理体制。在试点工作中,要注意处理好以下几个关系:一是长期目标与近期重点的关系。要把有限的政府补助投资投向广大农民群众当前最迫切需要解决的方面去,各级政府的补助投资要更加向“雪中送炭”的项目倾斜。二是典型示范与面上推广的关系。既要注重经验的探索和积累,也要注意总结失败的教训。不能把政府投入过分集中在少数点上,切忌脱离实际的高标准、高投入试点。三是增加资金投入与创新体制机制的关系。新农村建设既需要各级政府大幅度增加资金投入,又需要注重制度创新,不断探索农村基础设施建设的体制和机制。

  七、深入研究新农村建设中的重大问题。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要坚持“想大事、议大事、抓大事”,认真研究新农村建设中的一些趋势性问题,积极探索政府支农投资方式及管理体制的完善和创新,密切关注农村重大改革进展,跟踪了解新农村建设中乡村债务化解的有效途径,高度重视农村土地制度与宅基地整理问题等。要经常深入新农村建设第一线,全面了解和反映新农村建设动态,及时发现农村基础设施建设中存在的问题,总结推广本地区新农村建设中的好做法和好经验,重要情况要及时向各级党委和政府汇报并反馈我委。

  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是我国现代化进程中的一项重大历史任务。我委将继续加强与各地区的沟通与联系,认真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不断加大对农村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力度,构筑新农村建设的物质基础,确保新农村建设扎实向前推进。


宝鸡市施放气球管理办法

陕西省宝鸡市人民政府


宝鸡市施放气球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40号
  《宝鸡市施放气球管理办法》已经二OO四年一月五日市政崐府第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姚引良

                           二OO四年一月十八日
宝鸡市施放气球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施放气球活动的管理工作,规范施放活动市场,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障航空飞行和气象探测活动的正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陕西省气象条例》、中国气象局《施放气球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气球,包括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和系留气球。
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是指无动力驱动、无人操纵、轻于空气、总质量大于4千克自由漂移的充气物体。
  系留气球,是指系留于地面物体上、直径大于1.8米或者体崐积容量大于3.2立方米、轻于空气的充气物体。
  第三条 在本市境内从事充灌、悬挂、施放气球及其相关崐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从事施放气球活动,应认真遵守《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陕西省气象条例》、《施放气球管理办法》、《陕西省升放气球审批规定》等法规和政策,坚持安全第一的原则,严格执行升空气球技术操作规范和标准。
  第五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对施放气球活动的管理和监督。
  工商、城管执法(市容)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据《宝鸡市市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33号)会同气象主管机构做好利用气球发布户外广告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作业组织及人员的管理

  第六条 对施放气球作业的组织和个人实行资质和资格管理制度。
  市气象主管机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和个人,颁发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统一监制的《施放气球资质证》和《施放气球资格证》。
  未取得施放气球资质证和资格证的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施放气球活动和作业。
  第七条 施放气球作业的组织和个人,申请施放气球资质证和资格证的,应当符合《陕西省升空气球技术管理办法(试行)》的条件和要求。
  第八条 取得资质证和资格证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参加由市气象主管机构组织的定期培训。
  第九条 《施放气球资质证》的有效期为3年,并实行年检制度。凡年检不合格的组织,限期进行整改,整改期间不得从事施放气球活动。

  第三章  作业的申请

  第十条 施放系留气球,至少提前3天向负责审批的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并填写《陕西省悬挂系留气球作业申请审批表》。
  第十一条 审批悬挂系留气球前,气象主管机构应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实地勘察。凡符合以下条件的,准予悬挂系留气球:
  (一)升放气球的作业组织持有《施放气球资质证》;
  (二)有相应规模的持有《陕西省升空气球作业个人技术资格证》的作业人员;
  (三)施放气球的地面及空间符合安全要求;
  (四)符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管理规定。
  第十二条 施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的组织至少提前5天向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并按要求如实填写由省气象主管机构统一印制的《施放气球申报表》,经气象主管机构批准后,至少提前2天向有关飞行管制部门申请审批。
  第十三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市区施放气球活动的审批。各县气象主管机构按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内施放气球活动的审批。
  第十四条 气象主管机构接受申请后,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日内对申请组织作出批复。
  第十五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准予施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
  (一)符合第十八条(一)至(四)项的规定;
  (二)不妨碍气象探测业务;
  (三)不得影响航空飞行安全。
  第十六条 取消施放气球活动的,施放气球的组织应当及时向审批机关报告;更改施放时间、地点或数量的,施放气球的组织应当按照本办法重新提出申请。
  遇不适宜施放气球的气象条件,应取消施放气球活动。

  第四章  作业的条件

  第十七条 施放气球应当由持有资格证的作业人员进行操作。施放气球现场应当有持证人员值守,以预防和处理意外情况。气象执法人员发现现场无人值守的,可以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八条 施放气球应当符合下列安全要求:
  (一)储运气体及充灌、回收气球必须严格遵守消防、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管理等有关规定;
  (二)施放气球的地点应当与高大建筑物、树木、架空电线、通信线和其他障碍物保持安全的距离,避免碰撞、摩擦和缠绕等;
  (三)在施放气球的球体或附属物上必须设置有识别标志;
  (四)施放气球必须符合适宜的气象条件;
  (五)系留气球施放的高度不得高于地面150米,系留气球施放高度超过地面50米的,必须加装快速放气装置;
  (六)施放系留气球必须确保系留牢固。
   第十九条 施放气球活动必须在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批准范围内进行,可能危及飞行安全的施放气球活动由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会同飞行管制部门批准施放范围。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施放气球活动的监督管理。
  施放气球的组织应当主动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与安全检查,并按照要求做好有关工作。
  利用气球开展各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无《施放气球资质证》的组织施放气球。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监督检查:
  (一)施放气球的组织是否具有资质证,作业人员是否具有资格证;
  (二)施放气球的组织是否按照规定程序进行申报并获得批准;
  (三)施放气球的时间、地点、种类和数量等是否与所批准的内容相符合;
  (四)施放气球的组织和作业人员、技术人员是否遵守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五)气球的施放是否符合有关安全要求和条件。
  第二十二条 发生下列可能危及飞行安全的情况时,施放气球的组织和个人应立即停止施放活动,及时报告有关飞行管制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并做好有关事故的处理工作。
  (一)无人驾驶自由气球非正常运行的;
  (二)系留气球意外脱离系留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异常情况。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施放气球资质证或者资格证,从事施放气球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依照《施放气球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安全要求从事施放气球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依照《施放气球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对施放气球的组织给予警告,可以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安全事故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依照《施放气球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经批准或者超出审批范围施放气球的;
  (二)年检不合格的施放气球组织在整改期间施放气球的;
  (三)涂改、伪造或者转借资质证或者资格证的;
  (四)违反施放气球技术规范和标准的;
  (五)施放的气球未按照规定设置识别标志的;
  (六)利用气球开展各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使用无《施放气球资质证》的组织施放气球的;
  (七)发生无人驾驶自由气球非正常运行、系留气球意外脱离系留或者其他安全事故,未及时向有关飞行管制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报告的;
  (八)在安全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谎报、故意迟延不报、故意破坏现场,或者拒绝接受调查以及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第二十六条 取得施放气球资格的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气象主管机构依照《施放气球管理办法》第十条之规定,注销其《施放气球资格证》:
  (一)连续两年没有参加培训学习的;
  (二)涂改或者转借资格证的;
  (三)出现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
  第二十七条 取得施放气球资质的组织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气象主管机构依照《施放气球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注销其《施放气球资质证》:
  (一)经整改,年检仍不合格的;
  (二)涂改或者转借资质证的;
  (三)出现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
   第二十八条 气象主管机构的工作人员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对于群放单个总质量小于4千克的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施放直径小于1.8米或者体积容量小于3.2立方米的系留气球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飞行管制部门是指空军西安基地航空管制机构和民航西北空中交通管理部门西安空中交通管制机构。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气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