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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布第9批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达标车型的公告

时间:2024-07-22 15:07: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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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布第9批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达标车型的公告

交通运输部


关于公布第9批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达标车型的公告

交通运输部公告2011年第18号  


  根据《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检测和监督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09年第11号)规定,现将已通过技术审查和公示程序的第9批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达标车型予以公布。
  附件: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达标车型表(第9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章)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附件: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达标车型表(第9批)

http://www.moc.gov.cn/zhuzhan/zhengwugonggao/jiaotongbu/daoluyunshu/201103/P020110311388911944186.pdf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印发《关于加快应用高强钢筋的指导意见》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印发《关于加快应用高强钢筋的指导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委)、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有关单位:

为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十二五”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11]26号)中有关工作部署,促进钢铁工业和建筑业转变发展方式,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的要求,现就建筑工程中加快应用400兆帕级及以上高强钢筋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推广应用高强钢筋的重要性

  高强钢筋是指抗拉屈服强度达到400兆帕级及以上的螺纹钢筋,具有强度高、综合性能优的特点,用高强钢筋替代目前大量使用的335兆帕螺纹钢筋,平均可节约钢材12%以上。高强钢筋作为节材节能环保产品,在建筑工程中大力推广应用,是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有效途径,是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重要举措,对推动钢铁工业和建筑业结构调整、转型升级具有重大意义。

  随着我国城镇化的快速发展,建筑规模不断增加,2010年建筑钢筋用量已达1.3亿吨,并仍将呈上升趋势。近年来,为推广应用高强钢筋,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住房和城乡建设、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做了大量工作,高强钢筋使用量已达到建筑用钢筋总量的35%左右。

  与此同时,高强钢筋推广应用还存在着各地工作不平衡、政策法规和标准缺乏有效约束、推广应用工作机制不完善等问题,在“十二五”期间,有必要制定目标和措施,加快推广应用高强钢筋工作。

  二、推广应用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主要目标

  (一)指导思想。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建筑钢筋使用减量化、提高资源利用效率为目标,通过完善政策和标准配套,优化建筑钢筋生产、使用品种和结构,创新应用建筑高强钢筋工作机制,实现钢铁行业与建筑业的技术进步和节材、节能。

  (二)基本原则。在遵循政策引导、行业服务、技术支撑、典型示范、市场配置和供需平衡等原则基础上,积极推进应用高强钢筋的各项工作。

  (三)主要目标。加速淘汰335兆帕螺纹钢筋,优先使用400兆帕螺纹钢筋,积极推广500兆帕螺纹钢筋。

  2013年底,在建筑工程中淘汰335兆帕螺纹钢筋。

  2015年底,高强钢筋的产量占螺纹钢筋总产量的80%,在建筑工程中使用量达到建筑用钢筋总量的65%以上。

  在应用400兆帕级螺纹钢筋为主的基础上,对大型高层建筑和大跨度公共建筑,优先采用500兆帕级螺纹钢筋,逐年提高500兆帕级螺纹钢筋的生产和使用比例。对于地震多发地区,重点应用高强屈比、均匀伸长率高的高强抗震钢筋。

  三、重点工作

(一)保障高强钢筋产品的市场供应。钢铁生产企业要通过技术改造,保证高强钢筋各品种规格产品的供应,扩大符合抗震要求的400兆帕级螺纹钢筋的生产,提高400兆帕级螺纹钢筋生产质量稳定性,并逐步提高500兆帕级螺纹钢筋产量。

(二)加快混凝土用钢的标准修订。2012年上半年完成钢筋混凝土用钢的产品标准(GB1499)修订,取消GB1499标准中的235兆帕光圆钢筋和335兆帕螺纹钢筋,将光圆钢筋的强度等级从235兆帕提高到300兆帕,钢筋强度等级设置为300兆帕、400兆帕、500兆帕。

(三)开展高强钢筋产品的分类认证。加强产品质量检测,严格规定对微合金化、超细晶粒、余热处理等不同工艺生产的钢筋进行认证和标识,保证产品质量,避免施工使用中的混淆,规范钢材市场。

(四)贯彻实施新修订的《混凝土结构设计规范》(GB50010-2010)。建筑结构中的纵向受力钢筋要优先采用400兆帕级及以上螺纹钢筋,其中,梁、柱纵向受力钢筋应采用400兆帕级及以上螺纹钢筋。梁、柱箍筋推广采用400兆帕级及以上螺纹钢筋。适时修订相关工程建设标准,淘汰335兆帕级螺纹钢筋,进一步推广500兆帕级螺纹钢筋。

(五)加强相关标准的实施监督工作。积极开展相关标准宣贯培训工作,加强对设计单位和施工图审查机构执行相关标准规范的监督,完善实施工程建设标准的技术措施。

(六)加强对高强钢筋应用的质量管理。建设、施工、监理企业要加强施工现场进场钢筋及钢筋加工环节的质量检查。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要做好相应的监管工作。

(七)加快高强钢筋产品及应用技术研发。研究钢筋连接新工艺和新技术,降低工程施工中钢筋加工成本。加强高强钢筋和高强混凝土结构构件抗震性能的研究,开展600兆帕级及以上螺纹钢筋产品研发。

(八)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有关部门,提高下游行业工程建设用钢标准,加强在水利、交通、铁路等建设工程中淘汰235兆帕光圆钢筋、335兆帕螺纹钢筋工作。

  四、保障措施

(一)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工业和信息化部成立高强钢筋推广应用协调组,统筹生产和应用环节,协调解决应用高强钢筋中的问题,完善推广应用机制。

(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相关扶持政策,将高强钢筋推广应用纳入国家开展的节能减排、绿色建筑行动等工作中。

(三)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在部分省市组织开展高强钢筋应用项目和生产企业的示范工作。

(四)在住房城乡建设领域开展的工程评奖、评定和示范项目以及钢铁行业相关产品评优活动中,将采用高强钢筋的情况作为参评或获奖的条件之一,鼓励建设单位、设计单位使用高强钢筋。

(五)工业和信息化部支持企业技术改造,对企业采用先进适用技术生产高强钢筋的技术改造项目给予支持。

(六)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淘汰落后生产能力的管理,淘汰落后工艺设备和235兆帕光圆钢筋、335兆帕螺纹钢筋。
(七)各级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建筑和保障性住房应率先采用高强钢筋。

(八)有关主管部门、协会和企业要完善信息沟通机制,加强高强钢筋推广应用的宣传,在社会上形成用好钢筋、节约用钢筋的氛围,促进全社会节能减排。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要加强对高强钢筋推广应用的领导,建立协同工作机制,制定和完善相关措施,落实好指导意见的要求。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二〇一二年一月四日


哈尔滨市城市内河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城市内河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01号


  《哈尔滨市城市内河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10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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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 长 石忠信
                     
二○○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内河管理,发挥其排水、除涝、行洪、蓄水功能,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镇规划区的内河管理。
 本办法所称内河,是指流经本市城镇规划区,依照法定授权由市、县(市)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的河流。
  第三条 市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内河的管理工作,并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 区、县(市)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的内河管理。
  城市内河管理机构负责内河管理的日常工作。
 城市规划、国土资源、建设、城市管理、环境保护、财政、公安等有关部门和排水管护单位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内河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的内河管理范围:有堤河段自迎水面堤肩起两侧各60米,无堤河段自高水岸边起两侧各50米。
 县(市)城镇规划区的内河管理范围,由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五条 内河专业规划,由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内河专业规划,制定内河整治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对严重影响防洪、排涝的内河,应当制定河道整治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捐资或者认建、认养、认管等形式参与内河的建设和维护工作。
  第九条  在内河管理范围内进行各项工程建设,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内河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 施工单位在施工前,应当将施工方案报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方案在指定的位置和界限内施工。
  第十条 工程设施竣工后,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工程设施的竣工验收。
 内河综合整治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负责组织建设的部门应当组织建设单位和城市内河管理机构及时办理建管交接手续。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堵塞河道、沟叉和废除原有内河防汛围堤、改变内河功能。因特殊情况确需填堵、废除或者改变的,应当经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需要利用内河堤顶或者堤地临时通行车辆的,应当报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占用内河水域或者占用、挖掘内河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或者挖掘的,应当报市、县(市)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占用、挖掘期满后,由占用人或者挖掘人负责恢复内河原状。
 占用、挖掘内河管理范围内的绿地和市政道路,应当经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照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内河管理范围内不准有下列行为:
 (一)爆破;
 (二)乱垦乱种;
 (三)筑坝养鱼或者挖建鱼池;
 (四)擅自排放污水或者截流、取水;
 (五)倾倒残土、垃圾、冰雪等废弃物;
 (六)倾倒有毒有害物质;
 (七)损坏设施;
 (八)毁坏绿地、树木;
 (九)其他损害内河的行为。
  第十五条 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内河管理范围内进行的建设活动依法进行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第十六条 内河基础设施的维修养护和内河管理经费,应当纳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十七条  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市防汛指挥机构统一指挥调动下,组织和参加防汛、抗洪、防内涝工作,保证城区防洪安全。
 内河防汛经费应当在防汛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十八条 对内河行洪区范围内阻碍行洪的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防讯指挥机构责令限期无条件清除。
  第十九条 对阻水严重的桥梁或者其他跨河工程设施,由市、县(市)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管理单位限期整改或者拆除。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 (一)施工单位未将施工方案报送备案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二)擅自利用内河堤顶或者堤地临时通行车辆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三)擅自占用内河水域或者占用、挖掘内河管理范围内的土地的,属非经营活动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经营活动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内河管理范围内进行爆破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五)在内河管理范围内筑坝养鱼、挖建鱼池或者擅自截流、取水的,属非经营活动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经营活动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六)向内河管理范围内倾倒残土、垃圾、冰雪等废弃物的,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运输车辆整车倾倒的,每车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七)损坏内河管理范围内的设施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在内河管理范围内乱垦乱种的,由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 (一)工程建设方案未报经审核同意的;
 (二)施工单位未在指定的位置和界限内施工的;
 (三)擅自填堵河道、沟叉或者废除原有内河防汛围堤、改变内河功能的。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认真履行法定管理和监督职责,不得越权执法或者推诿、放弃法定职责,不得滥用职权,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履行职务时,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对行政执法人员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或者不依法说明理由和依据的行政执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拒绝。
  第二十六条  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未依法履行法定管理和监督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进行通报批评,并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城市内河管理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秉公执法,不准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侮辱、殴打城市内河管理人员,阻挠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7年11月26日发布的《哈尔滨市马家沟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