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制度等3项管理规范的通知

时间:2024-07-13 10:32: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98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制度等3项管理规范的通知

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德政办发〔2008〕22号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制度等3项管理规范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德州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制度》、《德州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权证明管理办法》和《德州市房地产开发项目综合验收备案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七月十七日




  德州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开发管理,提高城市建设水平,确保落实政府产业政策,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和《山东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现制定《德州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制度》(以下简称《意见书制度》。
  第二条 我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包括德城区、德州经济开发区、运河经济开发区)实行《意见书制度》。
  第三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用地公开出让前,均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作为房地产开发用地对外公开出让文件的附件。
  第四条 德州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包括以下内容:
  (一)规划设计要求。项目规划设计要求详见《建设项目规划条件》。规划设计方案应按《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37号)规定,严格控制住房面积,套型建筑面积90平方米以下住房(含经济适用住房)所占比重,必须达到开发建设总面积的70%以上。
  (二)开发建设期限。以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之日起计算,项目建设周期原则上不超过3年。(三)住宅产业化要求。1.居住项目按照建设部《商品住宅性能认定管理办法》及《山东省商品住宅性能认定试行办法》规定申报性能认定,住宅设计按照《国家康居示范工程建设技术要点》要求进行规划、建筑、环境和装修设计,有条件的项目必须申报住宅性能评定。2.居住项目应按照国家、省、市有关住宅产业化技术规定要求,积极推广应用成套技术,并依据《国家康居住宅示范工程成套技术量化评价指标》,选择适应项目的住宅建筑与结构技术、节能与新能源开发利用技术、住宅厨卫成套技术、住宅管线成套技术、住宅智能化技术、居住区环境及其保障技术和住宅建造成套技术。要参照国家、省编制的住宅部品与产品选用指南,选定资源节约型的优质材料和部品。3.居住项目必须采用的新材料、新技术。包括节能和节水住宅部品应用技术、外墙保温隔热技术。根据《可再生能源法》等法律法规,住宅小区内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太阳能热水系统和光电照明设计与安装。4.居住项目重点应用的新材料、新技术。包括厨房和卫生间整体标准化技术、智能化计量收费技术、设备集中监控与管理技术、绿化自动喷灌技术等。(四)工程建设质量。应达到国家工程质量合格标准后方可交付使用。质量以国家或行业的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为依据。(五)基础设施配套。应达到市政道路、供排水设施、供热、供气、供电设施的修建要求及维护管理规定。(六)公用设施配套。包括社区居委会综合用房、配套建设的中小学、幼儿园以及其他应配套的公共建筑。(七)拆迁补偿安置。拆迁红线内的各类地上、地下建筑物和构筑物,包括房屋、地下各种管线以及架空电力、通讯线路等的拆迁要求。属住宅的原则实行就地安置补偿;属非住宅的实行就地安置或货币补偿。实行就地安置的,应先建安置房。拆迁户妥善安置后,方可建设出售商品房。(八)其它建设条件要求。
  第五条 符合法律规定的社会主体参与土地公开出让时,必须认真研究土地公开出让文件,包括德州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所规定的内容。竞得土地后,必须按土地出让文件包括意见书所规定的内容进行项目规划设计、开发建设、小区配套和拆迁补偿安置。
  第六条 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比照土地出让文件包括德州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所规定的内容,对开发企业报批的开发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和施工图设计方案进行严格审查。不符合要求的,规划部门不予办理规划审批手续,建设部门不予办理开工手续;在开发建设过程中不按批准方案进行开发建设的,规划部门不予办理规划验收手续,建设部门不予办理竣工备案手续。
  第七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德州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权证明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经营行为,促进房地产开发经营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山东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德州市区(包括德城区、德州经济开发区、运河经济开发区)和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规划区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权证明》的管理工作,由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实施。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房地产开发经营权证明》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持有关合法证件,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房地产开发经营权证明》,方可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房地产开发经营权证明》是开发企业依法取得开发项目经营权的法律凭证。
  第五条 开发企业申请《房地产开发经营权证明》必须提供下列证件:(一)房地产开发经营权证明申请书;(二)房地产开发合同和开发项目手册;(三)《营业执照》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副本;(四)交缴开发项目价款凭证;(五)开发项目情况简介和总平面图;(六)规划、国土部门的意见和有关证明文件;(七)开发主管部门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证件。
  第六条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接到开发企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按有关规定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签发《房地产开发经营权证明》;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告知该申请企业原因,并退回有关申请材料。
  第七条 开发企业申领《房地产开发经营权证明》后,方可到有关部门办理开发项目开工手续。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权证明》实行一项一证制度,必须发到项目。未经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转让和借用。
  第九条 开发企业依法转让开发项目,应当与受让人持开发项目转让合同到开发主管部门办理《房地产开发经营权证明》变更手续。
  第十条 开发企业预(销)售商品房时,必须出示《房地产开发经营权证明》并标明其编号。开发项目建筑工程公示牌、规划公示牌应注明《房地产开发经营权证明》编号等内容。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权证明》的内容、规格、式样,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制定,德州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和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发放、使用、监督和管理。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未取得《房地产开发经营权证明》,擅自进行开发经营或转让开发项目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山东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等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管理权限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房地产开发经营许可证》统一更名为《房地产开发经营权证明》,并按照本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德州市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城市房地产开发项目管理工作,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山东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山东省商品房销售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德州市区(包括德城区、德州经济开发区、运河经济开发区)和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规划区内实施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竣工综合验收备案(以下简称“综合验收备案”),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综合验收备案管理,实行市、县两级管理和项目属地管理。市区范围内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由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由各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县(市)开发管理部门)实施具体管理,业务上接受市开发管理部门的指导。
  第四条 开发项目竣工后,开发企业须先组织相关部门和单位进行项目用地、规划、工程质量、供水、供热、供电、供气等单项验收。验收合格后,再到开发管理部门办理竣工综合验收备案手续。分期开发的项目可分期进行综合验收。
  第五条 综合验收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开发项目是否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各项约定进行开工建设;(二)开发项目是否按照审批规划开发建设;(三)基础设施和配套公用设施包括物业管理用房、小区道路和绿化等是否按规划建设完毕;(四)单项工程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工程质量验收标准,质量验收手续是否完备;(五)施工机具、临时设施、建筑残渣、剩余构件是否全部拆除、清运完毕;(六)是否落实了太阳能热水系统和光电照明系统的设计与安装;(七)住宅产业化技术要求是否落实;(八)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是否落实;(九)前期物业管理是否落实;(十)法律法规等规定需要验收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开发企业是开发项目综合验收的第一责任单位,依据法律、法规及开发合同约定事项承担相关责任。参加开发项目综合验收的单位和个人,对其出具的竣工验收结论负责。
  第七条 开发企业应当自综合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开发项目综合验收报告报相应的开发管理部门备案。开发项目综合验收报告应附有下列材料:(一)《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二)基础设施和配套公用设施按规划建设完毕的证明材料;(三)供水、供热、供电、供气等公用基础设施的验收合格证明;(四)《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五)《房地产项目开发建设合同书》、《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六)落实太阳能热水系统和光明照明系统证明材料;(七)落实住宅产业化技术要求的证明材料;(八)落实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证明材料;(九)落实《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各项约定的证明材料;(十)落实前期物业管理的证明材料;(十一)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八条 综合验收备案办理程序(一)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前,开发企业到相应的开发管理部门领取《德州市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备案表》和《德州市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报告》标准文本,组织相关部门和单位对项目进行综合验收;(二)项目综合验收合格后,开发企业持《德州市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备案表》、《德州市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报告》和相关资料到相应开发管理部门提出综合验收备案申请;(三)开发管理部门应当于受理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对备案资料进行审查并现场勘察,提出备案资料审查意见,对审验合格的开发项目准予备案,并签发《德州市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备案表》;(四)由各县(市)开发管理部门备案的,审验合格30日内将《德州市房地产开发项目综合验收备案表》报市开发管理部门存档。
  第九条 开发企业交付商品房时,应向买受人提供《德州市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报告》和《德州市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备案表》。
  第十条 《德州市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备案表》和《德州市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报告》标准文本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一式三份,市开发管理部门、县(市)开发管理部门、开发企业各执1份。
  第十一条 开发管理部门发现开发企业在综合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各项约定和城市规划、住宅产业化技术规定和基础设施、公用设施配套建设要求与开发合同约定行为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重新组织综合验收。
  第十二条 开发项目综合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开发项目未经综合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国土资源部门不得办理土地分户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开发项目未经综合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由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山东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开发项目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开发项目未经综合验收备案的,配套预存款不予全额解控。
  第十五条 市、县(市)开发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综合验收备案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把关。开发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竣工验收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管理权限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规定

卫生部


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规定

(1997年6月5日 卫生部令第5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放射工作人员的管理,保障其健康与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对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实行《放射工作人员证》制度。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从事或涉及放射工作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规定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组织辖区内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放射工作人员证的管理





  第五条 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前,必须由所在单位负责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放射工作人员证》,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后颁发。工作人员持证后方可从事所限定的放射工作。
  《放射工作人员证》由卫生部统一印制。


  第六条 申领《放射工作人员证》的人员,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年满18周岁,经健康检查,符合放射工作职业的要求;
  (二)遵守放射防护法规和规章制度,接受个人剂量监督;
  (三)掌握放射防护知识和有关法规,经培训、考核合格;
  (四)具有高中以上文化水平和相应专业技术知识和能力。


  第七条 《放射工作人员证》每年复核一次,每5年换发一次。超过2年未申请复核的,需重新办证。
  《放射工作人员证》的持证者,如需要从事限定范围外放射工作的,必须按第五、六条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放射工作人员调离放射工作岗位时,应在调离之日起30日内,由所在单位向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并交回《放射工作人员证》;
  遗失《放射工作人员证》的,必须在30日内持所在单位证明,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补发。


  第八条 放射工作单位一般不得雇用临时人员从事放射工作。确需使用临时人员从事辅助性放射工作的,按本规定第六条办理。


  第九条 因进修、教学等需要短期从事或接触放射工作的人员,按本规定第六条办理。


  第十条 放射专业学生入学前,须经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医疗机构进行入学前健康检查,不符合健康标准(GB16387-1996)要求的不得就读放射专业。


  第十一条 放射工作人员必须接受放射防护培训。放射防护培训须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放射卫生防护技术单位举办,并按照统一的教材进行培训,上岗前的培训时间一般10天,上岗后每2年复训一次,复训时间不少于5天。

第三章 个人剂量管理





  第十二条 所有从事或涉及放射工作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接受个人剂量监测,建立个人剂量档案,并按规定交纳监测费。
  放射工作人员调动时,个人剂量档案应随其转给调入单位,在其脱离放射工作后继续保存20年。


  第十三条 凡接受个人剂量监测的放射工作人员工作期间必须佩戴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认可的个人剂量计。
  个人剂量计的测读周期一般为30天,也可视情况缩短或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90天。


  第十四条 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工作的实施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技术单位负责。负责监测工作的单位应将监测结果及时通知被监测者所在单位。所在单位应将个人剂量监测结果抄录在各自的《放射工作人员证》中。


  第十五条 个人剂量监测的仪器、方法、评价和记录,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承担个人剂量监测的单位,必须参加卫生部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指导机构组织的质量控制和技术培训。


  第十六条 进入放射工作控制区以及参加应急处置的放射工作人员,除须佩戴个人剂量计外,还须佩戴报警式剂量仪。


  第十七条 对操作开放型放射源的工作人员,摄入量可能超过年限值的1/10时,应开展摄入量监测。


  第十八条 放射工作人员的受照剂量高于年剂量限值的3/10时,个人剂量监测单位应督促放射工作人员所在单位查明原因,并采取改进措施。


  第十九条 当放射工作人员的受照剂量高于年剂量限值时,除执行第十八条规定外,还应对受照人员的器官剂量和全身剂量进行估算。


  第二十条 具备个人剂量监测能力的放射工作单位,须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查认可后,方可对本单位放射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但必须定期接受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质量监督。在完成年度监测后的30日内,将个人剂量监测和评价结果按规定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二十一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按规定的时间和报表格式交本地区的个人剂量汇总、超剂量受照记录和个人剂量档案建档情况逐级上报。

第四章 健康管理





  第二十二条 放射工作人员的健康要求按国家《放射工作人员健康标准》(GB16387-1996)执行。


  第二十三条 对放射工作人员的健康检查,应根据卫生部发布的《预防性健康检查管理办法》及有关标准进行检查和评价。
  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后1~2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必要时可增加检查次数。


  第二十四条 放射工作人员的健康检查工作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医疗单位负责实施。


  第二十五条 放射工作人员所在单位必须为所在放射工作人员建立个人健康档案,详细记录历次医学检查结果及评价处理意见,其保存时间参照本规定第十二条执行。


  第二十六条 对确诊已妊娠的放射工作人员,不应参与事先计划的照射和有可能造成内照射的工作。授乳妇女在其哺乳期间应避免接受内照射。


  第二十七条 对接受计划照射和事故所致异常照射的工作人员,必须作好现场医学处理,根据估计的受照剂量和受照人员的临床症状决定就地诊治或送专门医疗机构治疗,并应将诊治情况记入本人的健康和剂量档案中。


  第二十八条 对从事过放射工作,凡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应每2年对其进行医学随访观察一次:
  (一)从事放射工作累计工龄20年以上或放射性核素摄入量是年摄入量限值的两倍以上;
  (二)铀矿工在一年同氡子体累积曝露量在100个工作水平月以上;
  (三)一次或几天内的照射剂量当量在0.1Sv以上;
  (四)一年全身累积照射剂量当量在1.0Sv以上;
  (五)确诊的职业性放射病者。
  事故受照人员的医学观察费用由被观察对象所在单位支付,涉及人员调动时由调入、调出单位商定。


  第二十九条 卫生部设国家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放射病诊断鉴定组,其职责是:
  (一)对全国的职业性放射病诊断工作进行技术指导和仲裁;
  (二)受理省级职业性放射病诊断鉴定组提出的疑难病例;
  (三)参与放射事故中受照人员的医学检查与处理。


  第三十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设省级职业性放射病诊断鉴定组,其职责是:
  (一)负责辖区内职业性放射病的诊断工作;
  (二)负责辖区内放射事故中受照人员的医学检查与处理;
  (三)负责职业性放射病疑难病例的转诊。


  第三十一条 对职业性放射病的诊断,按照国家已发布的放射病诊断标准和规定进行诊断和处理,实行以诊断组集体诊断的原则,并以个人健康档案、个人剂量档案和放射事故档案等文字记载为依据,对没有上述档案记录者,不得进行放射病诊断。


  第三十二条 职业性放射病诊断书(见附件)一式五份,诊断鉴定组、患者、患者所在单位、省级卫生监督机构及国家职业性放射病诊断鉴定组各存一份。
  持职业性放射病诊断书的患者每2年进行一次复查、诊断。


  第三十三条 放射工作人员的保健津贴按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执行。
  临时调离放射工作岗位者,可继续享受保健津贴,但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正式调离放射工作岗位者,可继续享受保健津贴一个月,从第二个月起停发。


  第三十四条 根据工作场所类别与从事放射工作时间长短,在国家规定的其他休假外,放射工作人员每年可享受保健休假2-4周。对从事放射工作满20年的在岗人员,可由所在单位利用休假时间安排2-4周的健康疗养。享受寒、暑假的放射工作人员不再享受保健休假。


  第三十五条 放射工作人员的工龄计算,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放射工作人员按本规定在接受健康检查、治疗、休假疗养或因患职业性放射病住院检查、治疗期间,保健津贴、医疗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对诊断为职业性放射病或不适宜继续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所在单位应及时将其调离放射工作岗位,另行分配其他工作。
  对确诊为职业性放射病致残者,按国家有关规定、标准评定伤残等级并发给伤残抚恤金。
  因患职业性放射病治疗无效死亡的,按因公殉职处理。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根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的有关规定,由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限期改进,停工或停业整顿,或处以1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一)未经培训或未取得《放射工作人员证》从事放射工作的;
  (二)未经上岗前健康检查而上岗的;
  (三)上岗后未进行定期健康检查,没有建立健康档案的;
  (四)上岗后未按规定进行个人剂量监测,没有建立个人剂量档案的;
  (五)弄虚作假的。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从事放射工作而造成意外照射导致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依照《放射事故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所指的放射工作人员是指从事超过放射性豁免限值的职业照射实践的人员。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所指的健康检查是指从事放射工作上岗前预防性健康检查和上岗后的定期健康检查。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原1985年发布的《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规定》、1988年发布的《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基本医疗保险监督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基本医疗保险监督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长政办发〔2012〕8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长沙市基本医疗保险监督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长沙市基本医疗保险监督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安全,维护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单位、参保人员,以及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协议零售药店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市、区县(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各自分工负责所辖区域的基本医疗保险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部门负责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质量、安全、服务和评价管理等工作,依法查处违反医疗机构管理、处方管理、执业医师法等法律法规的行为和责任人;

物价部门负责定点医疗机构和协议零售药店的药品、诊疗项目、医用材料价格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依法查处违反物价规定的行为;

食品药品监督部门负责监督定点医疗机构和协议零售药店的药品、医疗器械质量,受理有关药品、医疗器械的举报和投诉,依法查处违反药品、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和责任人;

监察部门视情节对全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市属参保单位、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执行医疗保险政策的情况进行纪律监督,配合公安部门查处涉嫌骗取、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案件;

审计部门依法对医疗保险基金进行审计监督;

财政部门负责医疗保险基金运行的监督管理,审核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严格执行预算;

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医疗保险基金诈骗案件。

第四条 市、区县(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各自分工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基本医疗保险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第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和本市有关规定,遵循区域布局合理、医疗质量择优的原则确定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医疗机构法人代表、机构性质、执业地址、核定床位数等发生变更,应当根据本市有关规定,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重新申办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资格审批手续。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取得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分级管理,每年对定点医疗机构落实医疗保险政策法规及医疗服务协议履行情况进行等级评价,评价结果纳入定点医疗机构等级评定内容,定期向社会公布定点医疗机构分级管理的有关信息。

第六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协议零售药店应当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医疗保险服务协议,建立医疗费用结算关系。定点医疗机构和协议零售药店应当履行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协议约定的条款。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每年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协议零售药店履行医疗保险服务协议情况进行考核,对考核不合格的,解除与其签订的医疗保险服务协议。

第七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设立举报信箱,公开举报电话,畅通社会监督途径。对查处违反医保法规政策的重大案件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按有关规定给予现金奖励,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八条 成立专家和社会各界代表等组成的医疗保险监督委员会,定期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履行职责情况,以及定点医疗机构和协议零售药店的医疗服务行为和医疗服务质量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本市医疗保险经办管理的有关规定履行医疗保险服务协议,公开经办程序,审核支付医疗费用,全面履行经办职责。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履行医疗保险法定职责;

(二)违反医疗保险服务协议;

(三)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参保单位不得故意瞒报、虚报缴费工资基数和参保人数。

第十一条 参保人员可自由选择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并按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参保人员到定点医疗机构(含特殊病种门诊定点药店)就医、购药时,应当出示本人的基本医疗保险证件。

参保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本人的《基本医疗保险手册》借与他人使用;

(二)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基本医疗保险手册》就诊,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三)通过伪造、涂改、毁损病历、处方、疾病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等手段,骗取与本人疾病不符、与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规定不符的医疗待遇;

(四)变卖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内药品、医疗器械、医用材料和服务项目,套取基本医疗保险金;

(五)其他违反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骗取基本医疗保险金的行为。

第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含特殊病种门诊定点药店)按照医疗服务协议为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并承担相应责任。定点医疗机构在接诊时,应当校验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证件,根据病情需要进行检查、确定治疗方案,按照处方管理规定开具处方,并将诊治情况如实记载于病历。

定点医疗机构(含特殊病种门诊定点药店)应当建立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运行要求的信息管理系统,并按照规定与基本医疗保险信息系统连接,及时、准确、完整地上传相关信息。

定点医疗机构(含特殊病种门诊定点药店)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非参保人员的医疗等费用列入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二)不经参保患者或其家属同意,使用非医疗保险支付的药品、检查和治疗项目;

(三)过度检查、过度治疗,将不必要的检查和特殊项目(如彩超、CT、MRI等)列为常规检查;

(四)分解收费、重复收费、超标准收费或者违规自定标准收费;

(五)私自减免参保人员医疗费用自负部分;

(六)没有严格审核意外伤害参保病人受伤情况,导致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医疗费用纳入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七)将不符合住院条件的参保人员收入住院治疗或者故意延长住院期限;

(八)将门诊病人违规挂床住院,或与参保人员串通,伪造医疗文书进行虚假住院,骗取医疗保险基金;

(九)将不符合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通过更换列入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十)将不符合门诊特殊病登记条件的,通过伪造、变造相关证明等手段登记为门诊特殊病并给予治疗,骗取医疗保险金;

(十一)擅自改动医疗保险软件或将非定点医疗机构、协议零售药店接入基本医疗保险信息系统联网结算;

(十二)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套取、骗取医疗保险基金支出或违规为他人提供便利,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行为。

第十三条 协议零售药店依照医疗服务协议为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处方外配服务。

协议零售药店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采用串换药品、以药易物等手段,直接或变相销售营养保健品、化妆品、生活用品、医疗器械;

(二)采用划卡后退付现金等手段套取医疗保险金,或为非定点医疗机构、协议零售药店提供医疗保险卡刷卡业务;

(三)其他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行为。

第十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监督管理方式包括现场监管和非现场监管。现场监管分为定期监管、不定期监管和举报案件查处;非现场监管分为日常监管和专项监管。在非现场监管过程中发现被监督单位存在严重违法违规问题的,应实施现场监管。

第十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开展监督管理活动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以询问、录音、录像、照像或者复制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在证据可能灭失的情况下,经法定程序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二)要求定点医疗机构、协议零售药店和个人提供与监督检查有关的文件资料,并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委托有关专家对医疗保险事项进行核实、提供咨询意见;

(四)委托中介机构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的医疗保险基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或者核查。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参保单位、定点医疗机构、协议零售药店、参保人员以及其他相关个人,应当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提供与监督检查有关的文件材料、数据及其他资料。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活动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主动出示证件。

第十六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违法违规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进行合议并依法作出处理;违法违规行为不属于本机构管辖的,书面通知并移送有管辖权的机构处理;违法行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七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医疗保险基金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有违法违规行为的相关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征缴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基本医疗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含特殊病种门诊定点药店)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的,视情节给予以下处理:

(一)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医疗服务协议约定条款和考核细则拒付违规医疗费用,中止或解除服务协议。

(二)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医疗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向社会公布,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资格。

(三)严重违规的定点医疗机构,属于公立医院的,由监察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属于民营机构的,其违规情况记入机构和法定代表人的信用记录。

第二十一条 协议零售药店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医疗服务协议拒付违规医疗费用,中止或解除医疗服务协议;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医疗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以及协议零售药店工作人员参与骗保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有执业资格的,由其主管部门依法吊销执业资格。

第二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履行医保服务协议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可以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调处。

第二十四条 医保服务协议争议调处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4月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