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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切实加强农机购置补贴政策实施监管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07 20:19: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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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切实加强农机购置补贴政策实施监管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切实加强农机购置补贴政策实施监管工作的通知

财农[2011]17号


  近年来,中央财政逐年大幅度增加农机购置补贴资金规模,实施范围已覆盖全国农牧业县,取得了农民受益、装备提升、农机工业发展一举多得的效果。从全国来看,农机购置补贴政策实施情况是好的,但是少数地方仍存在着执行国家政策规定不力,违规违纪甚至贪污受贿等现象。近期,河北省检察机关查处并公布了该省发生在农机补贴领域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

  这些现象和案件的发生,不仅损害了农民利益,也严重干扰了农机购置补贴政策的正常实施,造成了极为恶劣的影响。同时,暴露出农机购置补贴政策实施监管工作不力,措施不到位,甚至缺失的问题。国务院领导对此高度重视,要求切实加强监管,将农机购置补贴政策落实好,确保政策效应的发挥,让农民真正受益。为落实国务院领导指示精神,切实加强农机购置补贴政策实施监管工作,现通知如下:

  一、提高思想认识,切实落实好工作责任

  农机购置补贴政策是国家强农惠农政策的重要内容之一,是加快推进农业机械化和建设现代农业,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增加农民收入,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又好又快发展的重大举措。各级财政部门(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农业部直属垦区财务部门,下同)要从讲政治、服务大局的战略高度,进一步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切实提高对落实好农机购置补贴政策重要性的认识,落实好工作责任,牢固树立依法行政、依法理财的观念,按照科学化、精细化管理的要求,不断完善管理制度、管理机制和管理措施。为保证农机购置补贴政策顺利实施,省级财政部门应安排必要的管理工作经费,对开展政策宣传、公示、建立信息档案等方面的支出给予保证。

  二、履行监管职责,切实发挥基层财政部门监管作用

  管好、用好补贴资金,落实好农机购置补贴政策是各级财政部门的共同职责和任务。各级财政部门特别是基层财政部门应主动参与农机购置补贴政策具体实施工作,在补贴资金使用管理、补贴对象和补贴产品及经销商确定、农民实际购机情况核实等方面,积极履行职责,充分发挥就地就近实施监管的优势。乡级财政部门应对农民实际购机情况进行核实,县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经销商的监督,核查其销售台账,并按照不低于购机农户10%的比例,对农民申请与确定、公示、经销商资质条件等情况,以及是否存在搭车收费、指定补贴产品和经销商等问题进行核查。省级财政部门应督促和指导基层财政部门做好农机购置补贴政策实施监管工作。

  三、完善操作程序,切实做到公开、公正、公平

  针对近期河北省检察机关查处并公布的典型案例,结合本地区农机购置补贴政策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各级财政部门要深入分析原因,认真查找管理漏洞,并举一反三,以服务为中心,以监管为重点,以公开为手段,立即研究改进工作。

  一方面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纸等媒体,以及挂图、明白纸等形式,加强补贴政策宣传,让农民了解政策、知道政策、熟悉政策,提高政策的透明度。

  另一方面应完善操作程序和办法,在补贴资金分配、结算,补贴对象、补贴产品和经销商确定等方面要做到公开、公正、公平,实现“阳光操作”。在补贴资金分配上,要采取因素法、公式法分配,并突出补贴重点。在补贴资金结算上,要加强对销售发票等有关凭证是否真实、齐全,以及补贴产品、补贴标准、补贴金额、支付企业或经销商是否相符等的审核,并增加结算频次,至少保证每季度结算一次。在补贴对象确定上,要解决不公平问题,不得优亲厚友,提倡有条件的地方,在中央财政补贴资金的基础上,增加地方投入,实行补贴对象普惠制。在补贴产品和经销商确定上,要执行有关规定,不得指定农机生产企业、机型和经销商,在补贴产品目录中不得附带产品价格,不得以补贴资金指标有限为借口,变相为购机农民推荐补贴产品和经销商,并对经销商资质条件给予限定,由农机生产企业按照资质条件自行选择确定经销商。同时,提倡农机生产企业采取直销的方式直接配送农机产品,减少购机环节,实现供需对接。

  四、加强监督检查,切实将农机购置补贴政策落实到位

  各级财政部门要采取多种形式和手段,并邀请人大、政协、纪检监察等部门参加,切实加强本地区农机购置补贴政策实施情况的检查。省级财政部门应按照不低于补贴资金额度30%的比例进行自查。同时,要认真分析查找本地区农机购置补贴政策实施中容易产生腐败问题的环节,建立健全部门内部控制制度,在补贴资金分配、结算,补贴对象、补贴产品和经销商确定等方面,应严格遵守有关规定,并强化部门内部审核稽查和风险防控,形成相互制约、相互监督的工作机制。财政部将派出检查组并委托中介机构对农机购置补贴政策实施情况进行重点抽查。对于检查发现的问题,给予严肃处理,决不姑息迁就。

  五、认真总结经验,切实提高监管工作水平

  各级财政部门要在做好监督检查工作的基础上,认真总结推广好的经验和做法,并根据新形势和新要求,不断完善和创新监管手段、监管方法和监管形式,切实提高监管工作水平,把农机购置补贴政策执行好、实施好、落实好,确保农民真正受益。

  各省(区、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接到本通知后,要及时传达部署,提出具体措施和要求,提高财政部门特别是基层财政部门参与农机购置补贴政策实施工作的自觉性和主动性,切实履行好监管职责。农业部要督促直属垦区按照本通知精神,做好落实工作。请各省(区、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农业部直属垦区将本通知落实情况,以及采取的监管措施于3月31日之前报送财政部。

  

  

                         财政部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环保局


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

1988年3月20日,国家环保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控制水污染,加强对水污染源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污染物排放浓度控制管理的基础上,通过排污申报登记,发放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逐步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排污单位)。
第四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和统一监督管理。

第二章 排污申报登记制度
第五条 排污单位必须在指定时间内,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手续,并提供防治水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
第六条 排污单位必须如实填写申报登记表,经本单位主管部门核实后,报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新建和技改项目,试产前三个月内按第六条规定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排污申报登记。
第八条 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有重大变化或改变排放方式、排放去向时,应提前15天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履行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章 排放许可证制度
第九条 各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在申报登记的基础上,分期分批对重点污染源和重点污染物实行排放许可证制度。
第十条 排污单位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持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排污申报登记表申请《排放许可证》。
第十一条 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本地区内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应根据水体功能或水质目标的要求进行总量分配,根据水污染和污染物排放现状,确定污染物削减量。
第十二条 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污染排放总量控制的指标核准排污单位的排放量。
对不超出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颁发《排放许可证》。
对超出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颁发《临时排放许可证》,并限期削减排放量。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排放许可证》和《临时排放许可证》须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核准污染物排放量:
(一)跨越省、自治区、直辖市界区的排污单位;
(二)特殊性质的排污单位(如核设施、绝密工程等);
(三)特大型(投资2亿元以上)的建设项目(报国务院审批)。
第十四条 《排放许可证》的有效期限,由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排放许可证》的有效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临时排放许可证》的有效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
《排放许可证》在有效期满前3个月,排污单位必须重新申请换证。
第十五条 持有《排放许可证》或《临时排放许可证》的排污单位,不免除缴纳排污费和其它法律规定的责任。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六条 排污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排放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禁止无证排放。
第十七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配备监测人员和监测设备,对本单位排放的污染物按国家规定的统一方法进行监测。
排污单位必须按规定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本单位的排污情况。
第十八条 排污单位的排污口必须编号,设立标志,并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配备计量装置。
所有的排污口都必须具备采样和测流条件。
第十九条 持有《临时排放许可证》的单位,必须定期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削减排放量的进度情况。
经削减达到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单位,可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排放许可证》。
第二十条 违反《排放许可证》规定额度超量排污的,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有权中止或吊销其《排放许可证》。
被中止排放许可证的单位,在规定时间内达到排放许可证要求的,由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恢复其被中止的排放许可证。
被吊销排放许可证的单位,必须重新申请《排放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水污染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可以在本地区的排污单位间互相调剂。但必须由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对跨地区或跨省界的水体进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时,应由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水质规划的要求,统一协调。
第二十二条 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管辖区内已颁发《排放许可证》的企业事业单位进行现场抽测、检查,被检查的排污单位应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有关资料。
检查人员有责任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罚款。
(一)逾期未申报登记或谎报的,给予警告处分和处以5000元以下(含5000元)罚款。
在拒报或谎报期间,追缴1至2倍的排污费。
(二)逾期未完成污染物削减量以及超出《排放许可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量的,处以1万元以下(含1万元)罚款,并加倍收缴排污费。
(三)拒绝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或拒领《排放许可证》的,处以5万元以下(含5万元)罚款,并加倍收缴排污费。
被中止或吊销《排放许可证》的单位,在中止或吊销《排放许可证》期间仍排放污染物的,按无证排放处理。
第二十四条 如本办法第二十三条所述行为系在排污单位的法人代表纵容、授意下或直接人员所致的,处以法人代表或直接责任人员月工资的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排污单位或个人接到缴纳排污费和罚款通知书后,应按规定的日期缴付,逾期未缴付的,每天追加千分之一滞纳金。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排污申报登记表、《排放许可证》、《临时排放许可证》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二十七条 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地方实施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损害发展环境行政行为责任追究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3号)



 《黑龙江省损害发展环境行政行为责任追究办法》业经二○○九年九月二日省人民政府第二十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二○○九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黑龙江省损害发展环境行政行为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优化发展环境,促进招商引资和全省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权的组织、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单位、依法具有强制检验、检测、检疫的法定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损害发展环境,需要追究责任的行政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具体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负责。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审计、财政等工作部门依据各自的法定职责负责本办法的有关实施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本办法的落实情况,并设立、公布举报电话和电子信箱,受理举报投诉,及时查处损害发展环境行政行为。



  第二章 损害发展环境行政行为



  第五条 制定和执行行政决策,损害发展环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一)违背法律、法规和中央、省有关政策做出决策、发布文件的;(二)在重大经济活动中,违法做出各种承诺或者违法给予信用、经济担保的;(三)依法制定的优惠政策不落实的;(四)采取不平等措施甚至歧视性待遇等方式,限制或者排斥投资者投资的;(五)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不按时限执行、变更执行或者不全面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决定、命令、裁决的;(六)适用已失效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中央、省已宣布废止的规范性文件,或者继续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已宣布删除或已修改条款的。



  第六条 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一)违法设定行政许可事项,增设行政许可条件,擅自变更法定行政许可权限,自行设定、实施行政许可年检、年审或者定期检验和审查的;(二)实施国家、省已经取消、下放、转移的行政许可事项的;(三)违法委托其他单位实施行政许可,或者违法将行政许可职权交由中介机构实施有偿服务,或者要求行政相对人接受其指定的中介组织服务的;(四)在同一行政机关内未确定一个内设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和送达行政许可决定的;(五)办理申请行政许可事项未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推诿、搪塞、刁难当事人,或者超越法定时限办结的;(六)搭车收费,利用行政许可职权违法收取其他费用的;(七)其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黑龙江省行政许可监督条例》规定的行为。各级行政机关面向社会实施的非行政许可审批行为,适用前款规定。



  第七条 实施行政行为的收费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一)违法设立收费项目或者制定收费标准的;(二)收费单位擅自扩大收费范围、变更收费主体、改变收费环节和收费对象、延长收费期限、提高收费标准的;(三)对已经取消的收费项目和降低的收费标准,仍按原项目、标准收费或者变更名称继续收费的;(四)实施收费时不出示《收费许可证》或者行政执法证件、不告知行政相对人收费依据、标准或者不使用法定票据的;(五)其他违法违规的行政收费行为。其他列入政府定价目录的重要公用事业行为,适用前款规定。



  第八条 实施行政检查等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一)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或者不按法定职责权限和程序实施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影响企业合法经营的;(二)实施行政执法检查或者检验、检测、检疫时,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不告知行政相对人检查或者检验、检测、检疫的内容和依据,未将现场检查笔录或者检验、检测、检疫报告依法送达行政相对人,或者重复检查、检验、检测、检疫的;(三)实施检验、检测、检疫时,未按规定抽取样品或者返还样品的;(四)未经省政府批准或者未按批准要求,在道路、车站、航空港设置收费站、检查站实施收费和检查的;(五)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款指标,或者违反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规定收缴罚款的;(六)违反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对轻微违法行为经教育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仍予以行政处罚的;(七)滥用自由裁量权,实施行政处罚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明显不相当的;(八)对罚没和扣押的财物截留、使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九)违法采取扣押财物等行政强制措施,或者不送达行政强制决定书和扣押财物清单的;(十)未依法妥善保管扣押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或者收取、变相收取费用的;(十一)以罚代管、只罚不管,或者做出责令改正及限期改正决定后,未及时履行监管职责或者监管不力的;(十二)其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黑龙江省行政处罚监督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 在招标、拍卖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一)在国有土地、林地、草原、水域等使用权和矿业权配置、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国有资产处置、政府重大项目投资以及政府采购等过程中,应当公开招标、拍卖而未公开招标、拍卖的;(二)采取设置不平等条件或者歧视待遇等方式,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竞买人公平竞争的;(三)对招标、拍卖活动监管不力,以致发生违法违规行为,或者暗箱操作、弄虚作假、恶意串通、徇私舞弊的;(四)招标、拍卖定标后,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或者改变履行的;(五)其他违反国家有关招标、拍卖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十条 利用行政权力,谋取不正当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一)索取或者收受行政相对人财物的;(二)违法将行政相对人应承担的公益性义务劳动改变为摊派财物的;(三)无偿占用和使用行政相对人的车辆、房屋等财物的;(四)要求或者变相要求行政相对人承担差旅费、餐饮费、会议费、修车费、医疗费等费用的;(五)强制行政相对人订购报刊、书籍、杂志、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六)违法强制或者变相强制行政相对人参加会议、培训、评比、学术研究、技术考核以及协会、学会、研究会等社会团体的;(七)强制行政相对人购买指定产品或者接受有偿服务的;(八)其他向行政相对人违法摊派的行为。



  第十一条 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一)不履行法定职责,对损害发展环境行政行为失察或者监管不力的;(二)包庇纵容、打击报复行政相对人,或者违法插手干预经济纠纷,损害发展环境的;(三)违法采取行政措施,导致群众大规模集体上访、重复上访,或者引发其他社会不稳定因素的;(四)行政机关效率低下,工作人员态度生硬、服务质量差、不文明执法,造成不良后果的;(五)没有法定事由不履行行政补偿、行政赔偿义务的;(六)违法实施行政执法行为,侵犯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以及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损害发展环境行政行为。



  第三章 责任认定和追究



  第十二条 有本办法第二章所列行为之一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提出举报、投诉和控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机关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



  第十三条 有权机关受理案件后,应当在法定时限内办结,办理结果应当及时反馈投诉人,并在本级政府网站或者采用其他方式向社会公开。



  第十四条 有本办法第二章所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确定责任:(一)承办人直接做出的行为,该承办人承担全部责任;(二)审批人在审批时改变或者不采纳承办人、审核人的正确意见导致违法行为的,由审批人承担全部责任;(三)承办人、审核人、审批人都有故意或者过失导致违法行为的,应当分别承担责任,其中审批人承担主要责任,审核人、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四)因承办人弄虚作假、隐瞒真相,导致审核人、审批人错误审核、审批的,由承办人承担主要责任,审核人、审批人承担次要责任;(五)因有关负责人直接干预导致行为违法的,该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其他有关人员承担次要责任,但有关人员对该负责人的错误提出过抵制意见的,不承担责任;(六)经集体讨论决定做出违法行为的,主持讨论的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未提出抵制意见的其他有关人员承担次要责任;(七)因上级批复、决定错误导致违法行为的,由上级有关责任人员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一)拒不承认错误,不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的;(二)干扰、阻碍、不配合调查的;(三)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追究责任行为的;(四)包庇同案人员或者打击、报复、陷害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有关人员的;(五)后果严重,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致使调查结论与事实出现重大偏差的;(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理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理:(一)主动承认并及时纠正错误,未造成重大损害和影响的;(二)积极消除影响、挽回损失,得到行政相对人谅解的;(三)积极配合调查,有立功表现的;(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理的。



  第十七条 有关责任人存在本办法第二章所列行政行为,构成违纪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可采取下列一种或者几种方式追究责任:(一)责令改正或者公开道歉;(二)诫勉谈话;(三)通报批评;(四)取消年度评选优秀、先进资格,或者撤销年度内已经取得的优秀、先进荣誉;(五)取消或者收回经济奖励;(六)暂扣、收缴执法证件,取消执法资格,调离执法岗位;(七)停职检查;(八)引咎辞职;(九)责令辞职。



  第十八条 责任人或者责任单位违法所获得的经济利益,应当责令限期退还或者收缴,无法退还的应当予以赔偿。对所获得的非经济利益,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纠正。第十九条 被追究责任人员对追究责任决定不服提出复核、申诉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调查人员依法应当回避的,遵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一条 责任追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责任:(一)对损害发展环境行政行为的投诉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的;(二)效率低下、久拖未决,未将办理结果及时反馈举报人或者超越法定时限办结的;(三)徇私舞弊、包庇纵容,将举报信息透露给有关单位、有关人员,或者对有关责任人应当追究责任而未予追究的;(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做出的调查结论与事实出现重大偏差的;(五)其他未按照本办法或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履行监督检查或者责任追究职责的。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二○○九年十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