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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天津市特殊超限货物道路运输管理办法》的决定

时间:2024-07-23 12:39: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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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天津市特殊超限货物道路运输管理办法》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特殊超限货物道路运输管理办法》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特殊超限货物道路运输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特殊超限货物道路运输管理办法》(1991年市人民政府令第43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有关条款中的“市交通局”改为“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二、将第三条中的“必要时,由市交通委员会进行协调。”删除。
三、将第五条第(二)项中的“、无轨电车线路”删除。
四、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对擅自运输特殊超限货物的单位,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运行,并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五、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六、将第十四条删除。
七、将第十五条修改为:“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特殊超限货物道路运输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天津市特殊超限货物道路运输管理办法

(1991年10月31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8年1月4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特殊超限货物道路运输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特殊超限货物的道路运输管理,保证运输安全,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以道路运输方式运输特殊超限货物,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统一组织管理特殊超限货物道路运输工作,邮电、电力、公安、市政、公用、铁路部门(以下简称有关部门)应予配合。
第四条 委托运输特殊超限货物的单位(以下简称托运单位),应通过局级业务主管部门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运输申请,并申报运输计划,提供与运输有关的技术资料,经审核批准,按有关规定办理运输业务手续。承担运输的单位(以下简称承运单位),应予协助。
第五条 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为特殊超限货物:
(一)货物装车后,顶部距地面高度超过五点五米的;
(二)需要通过高压架空电力线路和电气化铁道口,货物装车后,顶部距地面高度超过4.4米的;
(三)货物长度超过25米的;
(四)货物宽度超过运行路面最窄段三分之二的。
第六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托运单位的要求,在运输前应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一)组织有关部门勘测、选择运输路线,制定运输方案;
(二)按照规定的运输方案,组织有关部门排除运输障碍和对道路设施进行改造;
(三)组织有关部门对承运单位的技术力量和车辆进行审验;
(四)必要时组织模拟运输。
第七条 根据运输方案要求,需要有关部门排除障碍或改造设施的,有关部门应按时完成;需要砍伐树木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前向园林、农林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八条 特殊超限货物的运输,须按公安机关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标志。
第九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运输过程中负责保证运输安全,妥善处理意外情况。
第十条 用于运输的排障费、设施改造费、工时物料费和其他必要的费用,由有关部门根据相应规定编制预算,征得托运单位同意后,双方结算包干使用。双方意见出现分歧时,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协调、决定。
运输前的组织协调工作和运输途中发生的费用支出,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托运单位按有关规定结算。
第十一条 由托运单位出资改造的运输道路或设施,托运方和产权方应就设施改造标准和保持期限签定协议,在协议规定期限内不得擅自降低标准;擅自降低的,应按改造后的标准修复。
第十二条 对擅自运输特殊超限货物的单位,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运行,并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月4日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烟花爆竹经营流通市场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烟花爆竹经营流通市场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长政办发〔2012〕11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长沙市烟花爆竹经营流通市场安全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四月十五日









长沙市烟花爆竹经营流通市场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烟花爆竹经营安全管理,规范烟花爆竹流通市场经营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号)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应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经营流通市场的批发、零售、运输。依照国家规定,对在本市从事烟花爆竹批发、零售、运输活动实行行政许可制度。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烟花爆竹,是指以烟火药为原料,经过工艺制作并通过燃放而产生声、光、色、烟、雾等效果的文化娱乐产品。

烟花,是指燃放时能形成色彩、图案,产生音响等,以视觉效果为主的产品。

爆竹,是指燃放时能产生爆音、闪光等,以听觉效果为主的产品。

本规定所称的烟花爆竹级别依照《GB/T21243-2007烟花爆竹危险等级分类方法》确定。国家出台新标准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政府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职能部门依照如下分工履行职责:

(一)安全监管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经营流通市场的经营安全管理,主要负责:审查烟花爆竹经营单位的安全经营条件和发放《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组织对烟花爆竹经营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和考核;牵头组织查处烟花爆竹经营过程中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依法查处未经许可和违规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的行为。

(二)公安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经营流通市场的公共安全管理,主要负责:审查许可烟花爆竹道路运输和确定运输路线;组织销毁处置废弃和罚没的烟花爆竹制品;侦查非法生产、买卖、储存、运输、邮寄烟花爆竹的刑事案件;依法查处违法运输烟花爆竹的行为。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经营流通市场的营业执照管理,主要负责依法查处未领取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有效期满后未按规定重新办理营业登记手续而从事烟花爆竹经营的行为。

(四)商务部门负责牵头组织制定烟花爆竹经营流通市场的商业布点规划工作。

(五)交通运输部门负责运输烟花爆竹的企业、车辆及人员的资质认定,主要负责依法查处不具备资质条件的烟花爆竹运输车辆及相关责任人员。

(六)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销售的烟花爆竹产品质量进行技术检测和质量鉴定。

(七)供销社负责烟花爆竹经营流通市场的经营活动管理,主要负责:统一归口管理全市烟花爆竹的批发经营;拟定市场供应、布点计划;组织对烟花爆竹批发经营企业、零售经营点的安全条件、质量体系进行评估,并建立烟花爆竹批发经营企业、零售经营点的管理档案;宏观调控烟花爆竹经营市场的产品价格及经营方式,检查、督促烟花爆竹经营单位贯彻落实国家相关安全标准和政策;参与依法查处非法、违规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的行为。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成立由安全监管部门牵头,质量技术监督、公安、工商、交通运输、供销、商务等行政管理职能部门和单位组成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协调机构,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组织协调各行政管理职能部门开展联合打击、治理非法违规经营、运输烟花爆竹的工作。

第六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属地管理原则,依法做好辖区内烟花爆竹生产、经营、运输、燃放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开展安全隐患排查。

第七条 烟花爆竹流通协会是烟花爆竹经营活动的主要协调机构,应协调做好烟花爆竹经营活动服务性工作,及时收集并反馈烟花爆竹经营活动信息,督促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加强行业自律,协助查处非法、违规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的行为。

第八条 烟花爆竹经营、运输单位是烟花爆竹安全经营、运输的责任主体,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各烟花爆竹经营、运输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工作责任制,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落实安全措施,并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法制教育和岗位技能培训。

第九条 加强对烟花爆竹经营、运输的社会监督。各级各相关行政管理职能部门应畅通监督渠道,公布举报电话,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对发现的非法、违规生产、经营、运输烟花爆竹的行为应及时予以曝光。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相应的奖惩制度,对烟花爆竹经营流通市场安全管理有突出贡献的应当予以表彰、奖励,对积极披露、举报烟花爆竹经营流通市场违法行为的应当予以奖励;对安全管理不善导致严重不良后果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对违法经营的应当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章 经营单位基本条件

第十一条 烟花爆竹的经营方式分为批发和零售。

全市烟花爆竹批发经营企业按市内中心区和各县(市)级行政区域分别划分设立,实行严格控制。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点按照“严格控制,合理布局”的原则设立。城区每个社区原则上不超过1个,农村每个村原则上不超过2个。

鼓励烟花爆竹批发经营企业在本行政区域内与烟花爆竹零售经营点采用连锁经营模式,实行统一配送;分布在农村的烟花爆竹零售经营点的产品供应,批发经营企业可以视情况向市安全监管部门申请设立配送站,配送站的经营、仓储条件应符合国家标准要求。

禁止流动销售烟花爆竹。

第十二条 烟花爆竹批发经营企业的行政许可由市安全监管部门负责审查发证。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点的行政许可由市安全监管部门负责统一编号,控制数量,所在地的区、县(市)安全监管部门负责审查发证。

第十三条 烟花爆竹批发经营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商业布点规划要求;

(二)具备企业法人条件;

(三)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

(四)有安全管理机构或者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五)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烟花爆竹经营方面的安全知识和管理能力,并经培训考核合格;仓库保管员、守护员、搬运人员、押运员、配送车辆驾驶员均应当接受烟花爆竹专业知识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其他相关从业人员必须在接受本单位的安全知识教育和培训后方可上岗;

(六)具有符合国家标准且有自主产权的烟花爆竹专用储备仓库及安全设施:市中心区烟花爆竹批发经营企业专用储备仓库建筑面积应不少于3000平方米,区、县(市)烟花爆竹批发经营企业专用储备仓库建筑面积应不少于1500平方米;仓库的内外安全距离和库房布局、建筑结构、安全疏散条件及防火、防爆、防雷、防静电安全设施等,应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要求;储存区域和仓库应有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标识牌;

(七)具备配送服务能力:烟花爆竹批发经营企业应具有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资质,其专用运输车辆市中心区应不少于5台,其他县(市)应不少于3台,并应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要求;

(八)依法进行安全评价;

(九)有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和人员,并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十)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为企业购买安全生产责任险或风险抵押金;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营布点符合商业布点规划要求;

(二)与具备安全资质条件的烟花爆竹批发经营企业签订配送协议;

(三)负责人和销售人员应当具备烟花爆竹经营方面的安全知识和管理能力,并经培训考核合格;

(四)在城镇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经营的,实行专店经营,专人负责安全管理;在农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经营的,可设立专店或专柜经营;

(五)专店经营面积应不小于10平方米,零售经营点周边50米范围内没有其他烟花爆竹零售点,并与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人员聚集场所和加油站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设施保持不少于100米的安全距离;专柜经营的,专柜应当相对独立(专柜长度不少于2米),并与其他柜台保持一定的距离,保证安全通道畅通;

(六)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并张贴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点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专店经营限定销售B、C、D级烟花及B、C级爆竹,专柜经营限定销售D级烟花及C级爆竹;

(二)专店经营存放烟花爆竹的数量按每平方米5个标准件计算确定(烟花类产品以1件口径1.2寸80发的组合烟花作为1个标准件,其他烟花产品以出厂时的1整箱作为1个标准件,爆竹类产品以累加20000响作为1个标准件),总量不得超过100个标准件;专柜经营存放烟花爆竹的数量不得超过10个标准件。

第十六条 《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的有效期为2年。《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有效期为1年。

第三章 经营市场安全管理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买卖、出租、出借、伪造《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和《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

第十八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的烟花爆竹产品由烟花爆竹批发经营企业报送市安全监管局进行备案登记,并提交如下资料:

(一)本批发经营企业的《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

(二)拟采购生产企业的《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

(三)销售烟花爆竹产品的目录清单及与其相对应的《产品检测合格证》。

第十九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的烟花爆竹产品,其产品包装上应有中文标明的厂名、厂址、出厂日期、产品等级、含药量、包装重量、燃放说明、产品检测合格证号等,并加贴销售防伪标志。

第二十条 烟花爆竹批发经营企业、零售经营点、生产企业、外销经销商等均应在安全监管部门安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如下规定:

(一)获准在本市进行烟花爆竹批发经营的企业只能向企业所在地的区、县(市)零售经营点批发其经营范围内的烟花爆竹;

(二)零售经营者只能从获准在本区、县(市)的批发经营企业采购烟花爆竹,禁止直接向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或跨区、县(市)采购烟花爆竹产品;

(三)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只能销售产品给具备资质的烟花爆竹批发经营企业,禁止直接销售、配送产品给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

(四)外销经销商不得将烟花爆竹产品销售给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烟花爆竹批发经营企业及零售经营者;

(五)烟花爆竹批发经营企业之间需要互相补充经营品种的,需事先报市安全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一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采购、销售流向登记制度,建立产品流向登记台账,健全购销档案,并留存2年备查。

第二十二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不得采购、配送和销售下列国家明令禁止生产及危险性较大的烟花爆竹:

(一)敏感度高、化学稳定性差的产品(如摔炮、拉炮、砸炮、打火纸等);

(二)含有金属或硬质物品的制品(如有金属壳体、玻璃壳体的烟花爆竹);

(三)飞行方向不稳定及有可能引起火灾的制品(如地老鼠、不定向火箭等);

(四)大药量制品(如鱼雷和直径超过30毫米、长度超过200毫米的双响炮等);

(五)使用氯酸钾药物生产的烟花爆竹;

(六)礼花弹及1.2寸以上内筒型组合烟花。

第二十三条 获准在本市进行烟花爆竹批发经营的企业是本市烟花爆竹零售经营点配送责任单位,负责向本行政区域内的零售经营点统一配送烟花爆竹,对配送过程中的产品质量及安全负责,对于已经达到规定存放量的零售经营点不得进行配送。

第二十四条 本市范围内进行新建、改建、扩建的烟花爆竹仓储设施项目,其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并报市安全监管部门进行“三同时”审查,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四章 运输安全管理

第二十五条 从事烟花爆竹运输的企业必须具有相关危险物品的运输经营资质,运输车辆必须经专业检测合格,并按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要求安装GPS卫星定位系统或行驶记录仪,专用车辆必须符合国家《道路运输危险货物车辆标志》要求,悬挂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六条 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从外地、本市烟花爆竹生产企业、专营物流企业采购烟花爆竹经由道路运输的,托运人应当依照《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二、二十三条的规定向运达地县级公安部门申办《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烟花爆竹运达目的地后,收货单位在备注栏签收货物到达情况,并在3日之内将《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交回原发证公安机关核销存档;

(二)本市烟花爆竹批发经营企业配送烟花爆竹至零售经营点经由道路运输的,应当事先制定烟花爆竹配送计划(包括配送单位名称、地点、路线、时间等),将烟花爆竹配送计划和从事危险物品道路运输的资质审查材料,按季度向当地市或县级公安部门申办配送烟花爆竹的道路运输许可审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 禁止零担运输烟花爆竹,禁止携带烟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禁止邮寄烟花爆竹,禁止在托运的行李、包裹和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2年5月15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暂行规定》

国家计委


关于印发《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暂行规定》
国家计委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暂行规定》是以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一九八三年印发的《建筑安装工程招标投标试行办法》为基础,吸收各地区、各部门试点经验后拟定的。《暂行规定》业经全国建筑业和基本建设管理体制改革座谈会讨论修改,会后又征求了有关部门的意见,现正式印发,请各
地区、各部门结合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前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印发的《建筑安装工程招标投标试行办法》即停止行。
建设工程实行招标承包制,是建筑业和基本建设管理体制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对于促进承发包双方加强经营管理,缩短建设工期,确保工程质量,降低工程造价,提高投资效益具有重要作用。各地区、各部门要努力创造条件,积极推行,并注意总结经验,使之不断完善。

附件: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管理,缩短建设工期,确保工程质量,降低工程造价,提高投资效益,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建设工程实行招标投标,有利于开展竞争,鼓励先进,鞭策落后,是建设工程管理制度的一项重大改革。各地区、各部门要努力创造条件,积极推行。
第三条 列入国家、部门和地区计划的建设工程,除某些不适宜招标的特殊工程外,均按本规定进行招标。
第四章 凡持有营业执照、资格证书的勘察设计单位、建筑安装企业、工程承包公司、城恃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不论国营的还是集体的,均可参加投标。
第五条 建设工程的招标和投标,不受地区、部门限制。工程项目主管部门和当地政府,对于外地区、外部门的中标单位,要一视同仁,提供方便。
第六条 建设工程的招标和投标,是法人之间的经济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和监督。

第二章 招标
第七条 建设工程招标有以下几种形式:
1.全过程招标,即从项目建议书开始,包括设计任务书、勘察设计、设备材料询价与采购、工程施工、生产准备、投料试车,直到竣工投产、交付使用,实行全面招标;
2.勘察设计招标;
3.材料、设备供应招标;
4.工程施工招标。
第八条 全过程招标的主要程序是:
1.由项目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根据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委托几个工程承包公司或咨询、设计单位,作出可行性研究报告,通过议标选定最佳方案和总承包单位;
2.总承包单位受项目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委托,组织编制设计任务书,经审查同意后,由项目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向审批机关报送设计任务书;
3.设计任务书获准后,总承包单位即可按照顺序分别组织勘察设计招标、设备材料供应招标和工程施工招标,并与中标单位签定承包合同。
第九条 建设工程各种形式的招标,必须具备各自的基本条件:
1.实行建设项目全过程招标,要有审批机关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和所需的资金;
2.实行勘察设计招标,要有审批机关批准的设计任务书和所需的资金;
3.实行设备、材料招标,要有设计单位提供的设备、材料清单和所必需资金;
4.实行工程施工招标,必须有经过批准的工程建设计划、设计文件和所需的资金。
第十条 招标采取下列方式:
1.公开招标:由招标单位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公开发表招标广告;
2.邀请招标:由招标单位向有承担能力的若干企业发出招标通知。
少数特殊工程或偏僻地区的工程,投标企业不愿投标者,可由项目主管部门或当地政府指定投标单位。
第十一条 工程施工招标可实行全部工程招标、单项工程招标、分部工程招标、专业工程招标等形式,工程承包可采取全部包工包料、部分包工包料或包工不包料。无论采取哪种形式,都要在广告或招标通知书中说明。
第十二条 招标程序:
1.编制招标文件,发出招标广告或招标通知单书;
2.招标单位对申请投标的企业进行资格审查;
3.招标单位组织投标企业勘察工程现场,解答招标文件中的疑点;
4.投标企业密封报送标书;
5.当众开标、议标,审查标书,确定中标单位,发出中标通知书;
6.招标单位与中标企业签订承发合同。
第十三条 招标文件的内容,应根据全过程招标、勘察设计分标、设备材料供应招标、工程施工招标等不同的特点,分别拟定。工程施工招标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
1.综合说明书,包括项目名称、地址、工程内容、建设工期和现有的基本条件;
2.工程款项支付方式;
3.技术质量要求;
4.实物工程量清单;
5.物资供应方式;
6.投标起止日期和开标日期、地点;
7.合同主要条款。
第十四条 工程施工招标的标底,在批准的概算或修正概算以内,由招标单位确定。标底在开标前要严格保密,如有泄漏,对责任者要严肃处理,直至法律制裁。
第十五条 招标单位不得擅自改变已发出的招标文件,否则应赔偿由此而给投标企业造成的损失。

第三章 投标
第十六条 参加投标的企业,应按招标通知规定的时间报送审请书,并附企业状况说明:
1.企业名称、地址、负责人姓名和开户银行帐号;
2.企业的所有制性质和隶属关系;
3.营业执照或资格证书(复制件);
4.企业简况。
第十七条 投标企业报送的标书内容,应根据招标文件的内容和要求拟定。建筑安装企业报送的标书,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
1.综合说明;
2.工程总报价和价格组成的分析;
3.计划开竣工日期;
4.施工组织和工程形象进度计划表;
5.主要施工方法和保证质量的措施;
6.临时设施占地数量等。
第十八条 标书要加盖企业及其负责人的印鉴,密封后寄送招标单位。
第十九条 投标企业不得通同作弊,不得行贿,不得哄拾标价,违者取消投标资格,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必要的处罚。

第四章 评标定标
第二十条 自发出招标文件到开标的时间,由招标单位根据工程项目的大小和招标内容确定。
第二十一条 开标必须公开进行,当众启封标书,宣布各投标企业的报价及其它主要内容。大中型建设项目和重点工程由招标单位组织投标企业并邀请项目主管部门、基建综合部门、建设银行参加评标定标。
第二十二条 投标企业寄送的标书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无效:
1.标书未密封;
2.未加盖本单位和负责人的印鉴;
3.标书寄达日期已经超过规定的开标时间。
第二十三条 确定中标企业的主要依据是,标价合理、能保证质量和工期,经济效益好,社会信誉高。
第二十四条 所有投标企业的标价都高于标底时,如属标底计算错误,应按实予以调整;如标底无误,通过评标剔除不合理的部分,确定合理标价和中标企业。
第二十五条 确定中标企业后,双方应在一个月内签定承发包合同。借故拒绝签订合同的招标或中标企业,要赔偿由此而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的招标和投标工作,由各级政府指定的部门(计委、建委、建设厅)负责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 凡违反本规定,在招标投标活动中营私舞弊、弄虚作假的,要追究有关单位和责任者的经济和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外国工程公司,中外合资工程公司参与国内建设工程的投标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各省、市、自治区及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本地区、本部门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日起执行。




1984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