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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山市防治船舶及有关作业污染水域环境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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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山市防治船舶及有关作业污染水域环境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中山市防治船舶及有关作业污染水域环境管理规定的通知
中府〔2008〕38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防治船舶及有关作业污染水域环境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三月二十四日

中山市防治船舶及有关作业污染水域环境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船舶及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我市水域,保护水域环境及资源,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建设与环境保护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船舶在我市所管辖水域(以下简称水域)从事航行、停泊、作业及其他影响水域环境的活动,适用本规定。渔船和军队、武警的现役在编船舶不适用本规定。
在水域以外发生船舶污染事故,造成水域污染损害的,也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中山海事局负责水域内防治船舶污染水域环境的监督管理工作。
中山市环保局负责对水域内环境保护工作实施指导、协调和监督;负责近岸水域环境监测、防治陆源污染物和海岸工程污染水域的监督管理。
海洋渔业、交通、检验检疫、水利、港航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防治污染水域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四条 船舶必须遵守水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防止因碰撞、触礁、搁浅、火灾或者爆炸等事故造成水域环境污染。
第五条 中国籍船舶防治污染的结构、设备、器材,应当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认可,并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
外国籍船舶防治污染的结构、设备、器材,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经船旗国政府或者其授权的船舶检验机构的检验、认可,并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六条 船舶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持有有效的防污染证书、文件。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的作业,应当按照规定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录并规范填写。
第七条 船长具体负责本船的防治污染水域工作,并应指定专人负责船舶的防污设备的使用、保养、维修。
船员应当具有相应的防治船舶污染水域环境的专业知识和技能,熟悉船舶防污染程序和要求,并按照规定参加相应的培训、考试和评估,持有有效的职务适任证书和相应的培训合格证书。
第八条 船舶在水域航行、停泊和进行有关作业,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从事污染水域的活动。
禁止船舶在水域载运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不得在水域运输的危险化学品。
第九条 依法设立特殊保护水域,应当事先征求中山海事局的意见,并由中山海事局发布航行通(警)告。
设立特殊保护水域,应当同时设置船舶污染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接收及处置设施。
在特殊保护水域内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应当遵守特殊保护水域有关防污染的规定、标准。
第十条 船舶在城市市区(包括各镇、区中心区)的内河航道航行时,应当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
航行于城市市区内河航道的挂浆机船舶,应当将挂浆机置于封闭装置之内或者采取其他等效措施,以降低机器运转产生的噪声对环境的危害。

第三章 安全管理与污染防治
第十一条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向中山海事局办理申报手续。
船舶运输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等货物时,必须采取密闭或者其他防护措施。对有封闭作业要求的污染危害性货物,在运输和作业过程中应当采取措施回收有毒有害气体。
载运散装油类的船舶应当按规定投保油污责任险或者提供有效的财务信用担保。
其他船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船舶排放船舶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污染物排放的标准及要求;不符合排放标准和要求的船舶污染物,应当委托具备资质的污染物接收单位接收处理,不得任意排放。
第十三条 来自疫区船舶的船舶污染物、垃圾、压载水、生活污水、废弃物,经检疫部门卫生处理后,方可委托具备资质的接收单位接收处理。
含有毒有害物质或其他危险成份的船舶污染物的接收和处理,必须符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关危险废物的管理规定。
第十四条
船舶应当对所产生的船舶垃圾进行分类、收集、存放;禁止向内河水域排放船舶垃圾;船舶垃圾处理作业应当符合《船舶垃圾管理计划》中所规定的操作程序;船舶垃圾必须由具备资质的单位接收处理。
船舶垃圾中的危险性物品和有毒有害物品应当单独存放,并应当向接收单位提供所含物质的名称、性质和数量等资料。
船上禁止使用不可降解的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
第十五条 客运、旅游船舶应当建立船舶垃圾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环保监督管理员,负责船上环境卫生的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船舶应当按照规范要求设置与生活污水产生量相适应的处理装置或者储存容器。
任何船舶不得向水域排放不符合排放标准的生活污水。
第十七条 船舶动力装置运转产生的废气以及船上产生的挥发性有机化合物,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向大气排放。
第十八条 港口、码头、装卸站(点)应当具备与其装卸货物和吞吐能力相适应的污染物接收或者处理能力,满足到港船舶的需要。
港口、码头、装卸站(点)应当配备含油污水和船舶垃圾的接收与处理设施;接收与处理设施由港口、码头、装卸站(点)经营单位负责建设、管理和维护。
港口、码头、装卸站(点)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当将接收或者处理能力的情况向中山海事局备案。
第十九条 使用船舶从事船舶污染物(残油、油污水、油泥等)、船舶垃圾、生活污水等的接收以及船舶清舱作业活动的单位,应取得中山海事局的认可。
使用码头或岸上设施从事船舶污染物(残油、油污水、油泥等)、船舶垃圾、生活污水等的接收以及船舶清舱作业活动的单位,应取得市环境保护部门的认可,并报中山海事局备案。
第二十条 船舶机舱污水应定期进行清理,每次清理间隔时间一般不应超过6个月,防止对水域造成污染。
在船舶污染物、船舶垃圾、船舶生活污水等接收作业以及船舶清舱、洗舱作业过程中,船方和作业单位必须遵守有关操作规程,落实防污染措施,防止污染物溢漏;污染物接收单位应当在污染物接收作业完毕后,向船舶出具污染物接收处理单证,并由船长签字确认。
船舶凭污染物接收处理单证向中山海事局办理污染物接收处理证明,污染物接收处理证明由船方保存在相应的记录簿中备查。
第二十一条 船舶在港口进行下列活动,应当事先按照有关规定报经中山海事局批准,并按照规定程序操作,按规定记录:
(一)船舶排放压载、洗舱和机舱污水以及残油、含油污水等其他残余物质;
(二)船舶冲洗载运有毒有害物质、有粉尘的散装货物的甲板和舱室。
第二十二条 船舶进行洗(清)舱、驱气或者置换,应当遵守《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等相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船舶从事污染危害性货物装卸作业和水上过驳作业时,必须遵守有关作业规程,并会同作业单位商定操作方案,合理配置和使用装卸管系及设备,针对货物特性和作业方式制定并落实防污染措施。有关防污染措施应当在作业前报中山海事局备案。
第二十四条 从事船舶修造、拆解、打捞、保养的单位应配备足够的防污设备和器材,在进行上述作业时,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水域污染。
在船舶修造及其相关作业过程中产生的污染物,应当由具备资质的单位回收处理,不得投弃入水。
船舶在船台(排)修理完毕或者建造竣工下水后,应当及时清除相关污染物。
在船坞内进行的修造作业结束后,应当进行坞内清理和清洁,并在开启坞门或者沉坞前,向中山海事局提交船坞清洁报告。
在水域内从事废船拆解作业应当严格按照《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的要求执行,防止拆船污染水域环境。
第二十五条 从事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单位,应当备足防污染应急设备和器材,制定防污染方案,经中山海事局批准,取得《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许可证》后,方可作业。
从事船舶打捞作业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单位,在申请施工作业时,应当说明留存在船上的污染物种类、数量,有关作业方案,防污染措施和应急预案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的码头及水上设施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在项目立项、工可(环评)、初步设计、工程施工、验收等阶段均应有中山海事局参与。
新建、改建和扩建的码头及水上设施的业主单位应及时向中山海事局提出申请,并落实污染物接收和处理设施及防污染设备器材的基本要求。接收设施和防治污染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并在综合验收时,经市环境保护部门和中山海事局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七条
辖区重要航段、桥梁、危险品码头等的建设单位应设置cctv等电子监控设备,并落实日常运行维护,逐步引入科学监管手段,有效监测水域环境,保障辖区饮用水域安全。

第四章 围油栏布防管理
第二十八条 超过150总吨的船舶从事下列活动,应当采取包括布设围油栏在内的防污染措施:
(一)散装持久性油类(原油、重柴油、燃料油、润滑油等)的装卸和过驳作业;
(二)散装比重小于1(相对于水)、溶解度小于0.1%的具有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装卸和过驳作业;
(三)可能造成水域严重污染的其他作业,如修、拆船厂进行的涉及油类及类油物质水上的作业,可能产生油类及类油物质污染的沉船打捞、救助作业等。
第二十九条
布设围油栏应由经中山海事局登记备案的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布放,对船舶布放围油栏后,向船舶出具围油栏布放单证,在船舶办理进出港签证时,出示该凭证。
第三十条
进行围油栏布设作业的单位在作业前将布设围油栏方案报中山海事局备案,因自然条件或其他原因限制,不适合布设围油拦的,可采用其他防污染措施,但应当将采取的替代措施及理由在作业前报中山海事局备案。
围油栏布设作业单位应建立《围油栏布设作业台帐》,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应每季度组织一次溢油应急演习并作好记录。
各围油栏布设作业单位应主动接受中山海事局的监督管理,每月按统一的报表格式向中山海事局报告围油栏布设相关情况。

第五章 污染事故应急反应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水域污染事故应急反应行动,并对水域重大污染事故的处理进行指导。
各镇区人民政府(办事处或管委会)在本行政区域近岸水域的环境受到污染时,必须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者减轻危害。
第三十二条
中山海事局配合市人民政府完善《中山港口水域溢油应急计划》,落实计划要求,并每年组织一次溢油应急演习。各有关单位应为各级应急计划的实施提供资金、设备、技术等保障。
船舶修造厂、拆船厂和从事散装污染危害性货物装卸作业的经营人应当制定相应的污染事故应急计划,并报中山海事局备案。船舶应按中山海事局要求制定相关船上污染应急计划,并经其批准。
制定污染事故应急计划的单位和船舶应当定期组织应急演练,并作好相应记录,不断完善应急计划。
第三十三条
港口、码头、装卸站(点)以及从事船舶修造、打捞、拆解等作业活动的单位和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应当配备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适合辖区水文条件的防污染应急设备和器材。
第三十四条 船舶或码头发生污染事故后,应立即实施船舶或码头应急计划,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清除或减轻污染损害,并向中山海事局和市环境保护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 发生《中山港口水域溢油应急计划》中定义的污染事故,所涉及的有关部门、单位应按计划要求履行职责,并服从中山港口水域溢油应急指挥部的指挥协调。
中山海事局接到污染事故报告后,应根据事故性质、污染程度和救助要求,立即组织污染评估,迅速组织力量实施救助;重大污染事故应立即报告市人民政府和向相邻水域所在地人民政府通报,由中山港口水域溢油应急指挥部启动《中山港口水域溢油应急计划》,消除污染带来的损害。
第三十六条
船舶发生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域环境污染的,中山海事局可依法采取必要的防污染措施,包括强制清除、强制打捞或强制拖航等应急处置措施,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责任方承担,因责任方破产无力承担或超过责任人责任限额或污染物来历不明而无法追偿的清污费用,由市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船舶造成水域污染,其所有人或经营人必须缴清有关费用或者办妥相应的经济担保手续,经中山海事局认可后,方可离港。
第三十七条
中山港口水域溢油应急防污设备库建设,按照事权与财权相统一的原则,由专业机构编制《中山市水域油类和化工品水上运输安全与环境风险评估及应急设施配备方案》,逐步建设配置符合辖区需求的应急反应设施设备和应急队伍,落实设备的日常维护与管理,逐步实现“政府领导、部门监督、企业运作、中心调配”的管理模式。
中山港口水域溢油应急设备库的日常管理、人员培训、设备维护等费用由中山港口水域溢油应急指挥部办公室负责。
第三十八条
溢油应急演习及中山港口水域溢油应急防污设备库的日常管理、人员培训、设备维护等费用纳入中山市财政预算。市财政定期拨付专款,由中山港口水域溢油应急指挥部组织溢油应急演习及设备库的日常管理、人员培训、设备维护等工作。
第三十九条
中山海事局等相关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开展污染事故调查处理;船舶、设施或者有关作业活动造成水域环境污染损害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费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中山海事局或相关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安全监督行政处罚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金融机构备付金管理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金融机构备付金管理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为促使国有商业银行、其他商业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稳健经营,全面推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增强资金清算和支付能力,现就金融机构备付金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备付金由金融机构存放在人民银行往来户的存款和库存现金两部分构成。对按规定存入人民银行的其他存款,如特种存款,以及国有商业银行存放其上级行的存款等,不计算在备付金范围之内。
二、备付金率指金融机构备付金占其各项存款的比例。根据目前的实际情况,确定中国工商银行备付金率为6%~10%,中国农业银行7%~9%,中国银行6%~10%,建设银行5%~11%,交通银行5%~7%。其他商业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备付金率,由人民银行当地
分支行根据各金融机构的实际情况确定,报上级行备案后实行。
三、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和交通银行的备付金率由人民银行总行考核,其分支机构由各自总行考核。各总行要根据各地所属分行的实际情况,于1995年7月底以前将备付金率分解到各分行,具体分解情况抄报人民银行总行,抄送人民银行各
分行,人民银行分行将据此进行监测。上述各银行对所属分行备付金率的调整情况,也要及时书面报告人民银行总行和抄送人民银行有关分行。在接到调整通知前,人民银行有关分行仍按原有备付金率进行监测。
四、各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必须严格按照确定的备付金率,合理运用资产和负债,努力将备付金率维持在规定的比例之内。未达到最低比例要求的,要在10日内补足,10日内仍未达到比例要求的金融机构,不得增加贷款,不得向外拆出资金,直到达到比例为止,对一个月内仍未
达到比例要求的金融机构,人民银行要在辖区内通报批评。
五、对备付金率超过规定比例的银行,在超过规定比例10日后,人民银行应停止对其增加贷款,并可根据情况收回贷款。
六、备付金存款年利率为9.18%,人民银行将根据宏观调控的需要,适时调高或降低备付金存款利率。
七、人民银行各级行要加强对备付金存款的监测或考核,建立规范的备付金存款监测或考核制度。一是继续完善对金融机构备付金存款日监测制度,结合人民银行信息管理系统的建设,逐步将日报范围扩展至所有二级分行。二是建立旬监测或考核制度,有条件的地区可试行按每旬的日
平均水平监测或考核。
八、未在人民银行开设帐户的城市信用社和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经所在人民银行分行审查批准,对其在商业银行往来结算户的存款,可纳入备付金进行考核。



1995年5月30日

教育部、总参谋部关于印发《应征入伍普通高等学校录取新生保留入学资格及退役后入学办法(试行)》的通知

教育部 总参谋部


教育部、总参谋部关于印发《应征入伍普通高等学校录取新生保留入学资格及退役后入学办法(试行)》的通知

教学[201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征兵办公室,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各军区、各军兵种,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国防科学技术大学,武警部队,各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教育部直属各高等学校:

  现将《应征入伍普通高等学校录取新生保留入学资格及退役后入学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在试行过程中遇到问题望及时反映。



教育部 总参谋部

2013年7月13日



应征入伍普通高等学校录取新生保留入学资格及退役后入学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做好应征入伍普通高等学校录取新生保留入学资格及退役后入学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应征入伍普通高等学校录取新生,是指通过全国普通高等学校统一考试或研究生招生考试、已被普通高等学校或研究生招生单位(以下简称高校)录取但因同时依法应征入伍未到录取高校报到入学的学生(以下简称入伍高校新生)。

  第三条 入伍高校新生申请保留入学资格,应当由入伍高校新生本人持高校录取通知书和身份证(户口薄)、高中阶段教育毕业证,到入伍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以下简称县级征兵办)领取并填写《应征入伍普通高等学校录取新生保留入学资格申请表》(以下简称《保留入学资格申请表》,一式两份,式样附后)。入伍高校新生本人因故不能前往办理的,可以委托其他人持上述证明材料及受委托人身份证代为办理。县级征兵办应当认真查验入伍高校新生及受委托人有关证件,核实身份。

  第四条 县级征兵办应当逐一告知入伍高校新生有关保留入学资格相关政策,协助入伍高校新生本人或受委托人填写《保留入学资格申请表》。

  第五条 县级征兵办原则上应当在完成本辖区所有新兵交接手续之后5日内,汇总入伍高校新生《保留入学资格申请表》,加盖县级征兵办公章,连同入伍通知书复印件以公函形式发送至相关高校招生部门。对之后申请办理保留入学资格手续的,县级征兵办应当在录取高校规定新生报到日期前将《保留入学资格申请表》寄送高校招生部门。

  第六条 高校接到入伍高校新生申请保留入学资格的有关材料后,依法依规审核录取资格,办理保留入学资格手续,在中国高等教育学生信息网学生个人信息中标注“参军入伍”,出具《保留入学资格通知书》。《保留入学资格申请表》审核加盖学校公章后,一份高校备案,另一份连同《保留入学资格通知书》寄送相关县级征兵办。县级征兵办收到上述材料后,将《保留入学资格申请表》留存备案,并在1周内将《保留入学资格通知书》送交入伍高校新生或受委托人保管。

  第七条 入伍高校新生在退役后2年内,可以在退役当年或者第2年高校新生入学期间,持《保留入学资格通知书》和高校录取通知书,到录取高校办理入学手续。入伍高校新生重新报名参加高考或研究生招生考试的,视为自动放弃原入学机会,入学资格不再保留。

  第八条 入伍高校新生退役入学时,原录取高校合并、撤销的,由省(区、市)教育行政部门安排转入同批次且与高考当年录取分数线相近的高校入学;原报考专业撤销的,由录取高校安排转入其他相近专业学习。

  第九条 入伍高校新生在新兵检疫复查期间因身体原因被退回,可以持县级征兵办证明和高校录取通知书到录取高校办理入学手续;因身体原因不宜继续在部队服役而中途退役,可以在退役当年,如错过当年入学期间,可以顺延1年到录取高校办理入学。高校对申请入学的入伍高校新生(被退回及中途退役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新生入学资格复查,复查合格的办理入学手续,复查不合格的取消其入学资格。入伍后因政治原因或拒绝服兵役被部队退回、服役期间受到除名或开除军籍处分的,或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所在部队有关部门负责通报其入伍地县级征兵办,并由县级征兵办告知录取高校。高校应取消其入学资格。

  第十条 各级征兵办公室应当建立入伍高校新生登记统计制度,并逐级汇总上报。省级征兵办公室应当将本省(区、市)入伍高校新生情况通报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依据高校反馈的自行放弃入学资格考生名单,比对入伍高校录取新生信息,核查其中是否有已入伍尚未办理保留入学资格手续的学生;对未办理保留入学资格手续的,要督促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手续补办工作。

  第十一条 在办理入伍高校新生保留入学资格和退役后入学手续过程中,对故意拖延或不予办理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办理并予以通报批评;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依据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对在办理入伍高校新生保留入学资格和退役后入学工作中,弄虚作假、谋取私利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附件:应征入伍普通高等学校录取新生保留入学资格申请表.doc
http://www.moe.gov.cn/ewebeditor/uploadfile/2013/07/24/20130724145712368.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