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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拉萨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

时间:2024-07-02 07:15: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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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拉萨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拉萨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

国函〔2009〕27号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你区《关于呈报拉萨市城市总体规划(2007-2020年)的请示》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原则同意修订后的《拉萨市城市总体规划(2009年-2020年)》(以下简称《总体规划》)。

  二、拉萨市是西藏自治区首府,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具有高原和民族特色的国际旅游城市。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经济、社会、人口、环境和资源相协调的可持续发展战略,统筹做好拉萨市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的各项工作。要有重点地发展特色产业,按照合理布局、集约发展的原则,不断完善公共服务设施和城市功能,逐步把拉萨市建设成为经济繁荣、社会和谐、生态良好,富有鲜明历史文化特色和浓郁民族风貌的现代化城市。

  三、科学引导城市空间布局。在《总体规划》确定的1480平方公里的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实行城乡统一规划管理。要逐步完善中心城区功能,提高中心城区对周边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辐射带动能力。要按照城乡统筹发展的要求,根据市域内不同地区的条件,有重点地发展县城和基础条件好、发展潜力大的建制镇,优化城镇布局。着力培育和发展适合当地特点、能够有效吸纳当地劳动力就业的产业,促进农牧业产业化和农村经济快速发展。

  四、合理确定城市人口和建设用地规模。到2020年,中心城区城市人口控制在45万人以内,城市建设用地控制在75平方公里以内。要根据《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空间布局,因地制宜,积极引导人口合理分布,防止城市人口规模盲目扩大。根据拉萨市资源、环境的实际条件,坚持集中紧凑的发展模式,切实保护好耕地和畜牧业用地。重视节约和集约利用土地,合理开发利用城市地下空间资源。

  五、完善城市基础设施体系。要加快公路、铁路和民航等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城市与周边地区交通运输条件。建立以公共交通为主体,各种交通方式相结合的多层次、多类型的城市综合交通系统。统筹规划建设城市给水、排水和污水、生活垃圾处理等基础设施。重视城市防灾减灾工作,加强重点防灾设施和灾害监测预警系统的建设,建立健全包括消防、人防、防洪和防震等在内的城市综合防灾体系。

  六、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城市。城市发展要走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集约化道路,坚持节流、开源、保护并重的原则,节约和集约利用资源。依靠科技进步,积极开发太阳能等新能源,大力发展循环经济,切实做好节能减排工作。坚持经济建设、城乡建设与环境建设同步规划,严格按照规划提出的各类环保标准限期达标。要按照节能减排目标,明确责任主体,落实工作措施,严格控制高耗能行业的发展,强化工业、交通和建筑节能,加强城市环境综合治理,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总量,提高污水处理率和垃圾无害化处理率。要加强水资源保护,严格控制地下水的开采和利用,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建设节水型城市。要加强对拉鲁湿地等自然保护区和森林公园、水源地、风景名胜区等特殊生态功能区的保护,制订保护措施并严格实施。

  七、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要坚持以人为本,创建宜居环境。统筹安排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教育、医疗、市政等公共服务设施的规划布局和建设。将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中低价位、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的建设目标纳入近期建设规划,确保城市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用地的分期供给规模、区位布局和相关资金投入。根据城市的实际需要与可能,稳步推进城市危旧房改造。

  八、重视历史文化和风貌特色保护。要统筹协调古代文明与现代文明、旧城区与新城区、人文资源与自然资源的关系。按照整体保护的原则,切实保护好城市格局,控制建筑的高度、体量、色彩和形式,维护城市传统风貌特色。重点保护好八廓街等历史文化街区,布达拉宫、大昭寺、罗布林卡等世界文化遗产,小昭寺、哲蚌寺等文物保护单位及其周围环境。在城市及其周边尽量保留和新建一定数量和规模的林地、草地,保护和传承“林卡”文化。注意依法保护必要的宗教活动场所,满足信教群众的宗教生活需要。

  九、严格实施《总体规划》。城市建设要实现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共同进步。城市管理要健全民主法制,坚持依法治市,构建和谐社会。《总体规划》是拉萨市城市发展、建设和管理的基本依据,城市规划区内的一切建设活动都必须符合《总体规划》的要求。要结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明确实施《总体规划》的重点和建设时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法对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包括各类开发区)的一切建设用地与建设活动实行统一、严格的规划管理,切实保障规划的实施,市级城市规划管理权不得下放。《总体规划》在细化、实施过程中,要充分发挥当地各级人大、政协的监督作用,充分尊重各族群众的意见。驻拉萨市各单位都要遵守有关法规及《总体规划》,支持拉萨市人民政府的工作,共同努力,把拉萨市规划好、建设好、管理好。

  拉萨市人民政府要根据本批复精神,认真组织实施《总体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你区和住房城乡建设部要对《总体规划》实施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国务院
                         二○○九年三月十二日

青岛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7月24日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8月16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1997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维护客运市场秩序,保护合法经营,保障乘客和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出租汽车客运是指依照本条例取得经营权的客运汽车,根据乘客要求的时间和地点行驶、上下及等待,按里程或时间计费的营运方式。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四至八座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前款以外的其他客运出租汽车的客运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条 青岛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各县级市、黄岛区、崂山区、城阳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负责本辖区内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运输管理机关,具体承担本条例规定的管理职责。
公安、工商、物价、技术监督、规划、市政、财政、税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第五条 出租汽车的运力投放额度计划,由青岛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青岛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有偿使用。
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鼓励规模经营。
第七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恪守职业道德,文明服务。

第二章 经营权的取得和转让
第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通过以下方式取得:
(一)公开竞投中标;
(二)依法转让;
(三)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方式。
第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的竞投由青岛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竞投组织机构组织实施。
第十条 进行出租汽车经营权竞投时,竞投组织机构应当提前二十日向社会发布竞投通告。
出租汽车经营权竞投通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竞投人的资格和条件;
(二)竞投时间、地点;
(三)竞投数量、车型;
(四)营运区域;
(五)保证金、经营权有偿使用费及其他有关费用的交付方式、期限;
(六)其他应当告知的事项。
第十一条 竞投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竞投组织机构提出竞投申请,并提供下列文件或资料:
(一)经营可行性分析报告;
(二)有效的资金信用证明;
(三)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或个人身份证明;
(四)其他应当提供的资料。
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竞投人,应当按规定缴纳竞投保证金。
第十二条 参加出租汽车经营权竞投的人员可以是竞投单位法定代表人或竞投者本人,也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
第十三条 竞投的底价由青岛市人民政府确定。
竞投人的最高竞投价低于竞投底价的,该次竞投无效。
出租汽车经营权竞投规则由竞投组织机构规定并公布。
第十四条 竞投人中标后,应当按规定与青岛市运输管理机关签订青岛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合同,并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全部经营权有偿使用费。因故不能按时缴纳的,应当及时向青岛市运输管理机关报告,经审查批准后,可以延期缴纳,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十五条 竞投人中标后不签订合同或在规定时间内未能全部缴纳经营权有偿使用费的,保证金不予退还,竞投组织机构可以对其已中标的经营权另行组织竟投。
第十六条 竞投人未中标的,其保证金在竞投后三日内予以退还。竞投中标的,保证金用于折抵经营权有偿使用费。
第十七条 中标竞投人按本条例缴纳规定费用后,获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资格,由青岛市运输管理机关颁发出租汽车经营权证。
出租汽车经营权证按单车颁发,特定车辆专用。经营权使用期满,经营权证由青岛市运输管理机关收回。
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期限为十年,在有效期内可依法转让、抵押、继承。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转让必须通过出租汽车经营权交易机构进行。
出租汽车 经营权转让时,双方当事人应当向出租汽车经营权交易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给予办理交易手续。双方当事人应当按有关规定向出租汽车经营权交易机构缴纳手续费。
出租汽车经营权转让成交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在三日内到青岛市运输管理机关办理经营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与出租汽车车辆同时转让的,经营权转让费和车辆转让费应当分别计算。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合理价格的,运输管理机关享有优先购买权。经营权转让价格高于竞投中标价格的,转让方应当按有关规定向运输管理机关缴纳转让增值费,并入经营权有偿使用费。
第二十一条 在出租汽车经营权有效期限内,经营权使用人按规定办理出租汽车报废、更新手续时,不再缴纳经营权有偿使用费。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二条 开办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单位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拥有出租汽车经营权;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
(三)有不少于拟从事营运车辆总价值百分之五的流动资金;
(四)有符合经营客运业务要求的管理、驾驶人员;
(五)有完善的内部管理规章制度;
(六)经营管理、车辆技术管理、财务、统计等岗位,应当分别至少有一名具有初级以上相关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
第二十三条 申请经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下列程序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经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
(一)持有关的证明文件资料和出租汽车经营权证,到青岛市运输管理机关领取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
(二)凭经营许可证到有关部门办理营业登记、税务登记和保险手续:
(三)按出租汽车经营权证和核定的车型、档次、数量配备出租车辆,按规定到财政、公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四)持上述证件到青岛市运输管理机关领取道路运输证和有关票据。
第二十四条 个人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并从事营运的,应当与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单位签订管理服务合同。
第二十五条 经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客运经营者)分立、合并、迁移以及变更其他登记事项的,应当向当地运输管理机关申报,按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六条 客运经营者需暂停营业超过三十日的,应当向当地运输管理机关申报,按照规定将道路运输证、出租车辆标志灯及未用出租客票交当地运输管理机关封存,并到工商行政和税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客运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向当地运输管理机关申报,按照规定缴销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出租车辆标志灯、驾驶人员服务资格证及未用出租客票,并到工商行政、税务、公安、保险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 客运经营单位应当按规定向运输管理机关报道有关统计资料。
第二十九条 对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客运经营者应当按规定的时间向原发证机关报验。
第三十条 客运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素质。
第三十一条 客运经营单位收取管理费及其他费用,应当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实行收费公开。
第三十二条 客运经营者必须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和区域内经营,不得超出经营区域异地经营。
出租汽车进入非批准经营区域后,不得显示空车待租标志并承接客人。
第三十三条 出租客运车辆的更新应当符合运输管理机关对车型、档次的要求。
第三十四条 出租汽车车辆除应当符合公安机关对机动车辆的统一规定外,还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按经营区域规定统一车辆颜色,在车身规定部位标明经营者名称,车辆顶部安装由青岛市运输管理机关制发的出租汽车标志灯。
(二)车内装置空车待租标志、经营权牌照,贴有运价标签和注明监督电话,按规定安装由交通、技术监督部门统一选型的计价器。
第三十五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驾驶员资格及两年以上驾驶资历;
(二)无严重违法违章记录;
(三)经运输管理机关培训并获得青岛市出租汽车服务资格证。
每辆出租汽车配备驾驶员不得超过两人。
第三十六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车容整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安全、消防设施齐全,定期维护检测车辆,保证营运安全;
(二)携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等证件,按规定放置服务资格证,夜间营运时开启标志灯;
(三)礼貌待客、热情服务,使用文明用语,着装整洁;
(四)按照青岛市物价、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费,并主动给付乘客出租汽车客票;
(五)按规定对计价器进行检定,保持准确有效,正确使用并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
(六)按照乘客指定到达地点选择最佳线路行驶。
第三十七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伪造、涂改、冒用、倒卖、擅自转让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出租汽车经营权证、标志灯和出租汽车客票;
(二)直接或者变相多收费、乱收费;
(三)无故拒载、中途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
(四)敲诈勒索和刁难乘客;
(五)侮辱、殴打乘客;
(六)未经租用人同意招揽他人同乘;
(七)超出规定区域营运;
(八)将乘客遗失物品据为己有;
(九)欺行霸市,强拉强运,及以其他方式扰乱出租汽车客运秩序;
(十)利用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话动。
第三十八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有权拒绝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或携带危险品及污染乘车环境物品的乘客乘车。
第三十九条 运送长途乘客或乘客要求在外地逗留过夜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登记乘客身份,并向所在单位报告。
第四十条 遇有抢险、救灾等特殊客运任务,客运经营者必须服从运输管理机关和公安机关的统一调度和指挥。
第四十一条 运输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出租汽车营运的监督管理,进行经常性路检路查。监督检查人员执行检查任务时,应当出示检查证件。
第四十二条 运输管理机关可以在机场、车站、码头、风景区等客流集中的场所设置管理站点,进行现场管理,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和支持。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三条 对执行本条例在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客运经营者,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四条 各级运输管理机关应当设置专号投诉电话,及时查处乘客反映的问题。对举报投诉客运经营者违法违章行为的,经查证属实,由受理单位予以奖励。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运输管理机关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
(二)未按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放置服务资格证,以及夜间营运时未开启标志灯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运输管理机关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其中属本条(四)、(五)、(六)项的行为,并可暂扣其道路运输证:
(一)出租汽车车辆不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要求的;
(二)不按规定报送有关统计资料的;
(三)不按规定报验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的;
(四)无服务资格证驾驶出租汽车的;
(五)无故拒载、中途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以及未经租用人同意招揽他人同乘的;
(六)将乘客遗失物品据为己有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运输管理机关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其中属(二)项的行为,应当没收非法所得,并可暂扣或者吊销其道路运输证:
(一)不按规定申报和办理变更、暂停营业、终止营业等手续的;
(二)不按照核定的收费标准收费,不主动给付乘客出租汽车客票,或者不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运输管理机关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暂扣或者吊销其道路运输证;其中属(二)项的行为,应当没收非法所得,收缴其有关证件、客票和标志:
(一)遇有抢险、救灾等特殊客运任务,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
(二)涂改、倒卖、擅自转让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标志灯和出租汽车客票的;
(三)欺行霸市,强拉强运,及以其他方式扰乱出租汽车客运秩序的。
第四十九条 客运经营单位违反规定收取管理费或其他费用的,由运输管理机关责令其退回多收费用,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青岛市运输管理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运输管理机关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冒用他人经营权证的;
(二)违反有关经营权转让规定的;
(三)在暂停营运期间擅自经营的;
(四)被暂扣道路运输证,逾期不接受处理仍继续营运的。
第五十一条 竞投人在经营权竞投中有欺骗、恶意串通行为的,由青岛市运输管理机关取消其竞投资格。已取得经营权的,由青岛市运输管理机关收回其经营权证并按每一经营权证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客运经营者超出经营区域异地经营的,由运输管理机关没收非法所得,暂扣其道路运输证,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证、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经营的,由运输管理机关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对有前两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运输管理机关在处理期间,可采取暂扣其车辆的措施。
第五十三条 敲诈勒索、侮辱、殴打乘客的,除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外,可由运输管理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其道路运输证。
第五十四条 因出租汽车驾驶员违法经营被暂扣、吊销道路运输证的,同时取消该驾驶员的服务资格。出租汽车驾驶员在半年内有其他违法经营行为受到处罚三次以上的,取消其出租汽车驾驶服务资格。出租汽车驾驶员被取消服务资格的。三年内不得从事出租汽车客运业务。
第五十五条 在连续三个月内,客运经营单位的驾驶人员违法经营受到处罚的人数超过单位出租汽车驾驶人员总数百分之五的,由运输管理机关对该单位处以五千元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五百元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运输管理机关暂扣道路运输证和车辆的时间不超过十五天。
本条例有关吊销道路运输证的处罚,由青岛市运输管理机关实施。客运经营者被吊销道路运输证的,其出租汽车经营权可以依法转让。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对运输管理机关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
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八条 出租汽车客运行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贵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费和交易手续费的具体收缴、使用、管理办法,由青岛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1997年9月1日施行。



1997年8月16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真做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售、填开管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真做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售、填开管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3]78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近期,增值税专用发票计算机稽核系统中的“属于作废发票”指标出现异常,严重影响金税工程运行质量。所谓“属于作废发票”,是指销货方已经按“作废”处理而购货方又用于抵扣进项税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经调查分析,在“属于作废发票”中,有一部分确实属于纳税人违反规定利用作废专用发票申报抵扣进项税额,但也有一部分是由于税务机关或纳税人操作失误形成的。为了进一步加强专用发票管理,提高金税工程运行质量,总局要求各地税务机关和纳税人严格执行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和金税工程操作规程,并认真做好相关信息的录入工作,防止错误信息进入金税工程。现将有关要求和规定明确如下:
一、税务机关专用发票管理部门在运用防伪税控发售系统进行发票入库管理或向纳税人发售专用发票时,要认真录入发票代码、号码,并与纸质专用发票进行仔细核对,确保发票代码、号码电子信息与纸质发票的代码、号码完全一致。
二、纳税人在运用防伪税控系统开具专用发票时,应认真检查系统中的电子发票代码、号码与纸质发票是否一致。如发现税务机关错填电子发票代码、号码的,应持纸质专用发票和税控IC卡到税务机关办理退回手续。
三、对税务机关错误录入代码或号码后又被纳税人开具的专用发票,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纳税人当月发现上述问题的,应按照专用发票使用管理的有关规定,对纸质专用发票和防伪税控开票系统中专用发票电子信息同时进行作废,并及时报主管税务机关。纳税人在以后月份发现的,应按有关规定开具负数专用发票。
(二)主管税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同时将有关情况,如发生原因、主管税务机关名称、编号、纳税人名称、纳税人识别号、发票代码号码(包括错误的和正确的)、发生时间、责任人以及处理意见或请求等,逐级上报至总局。
(三)对涉及发票数量多,影响面较大的,总局将按规定程序对“全国作废发票数据库”进行修正。
四、在未收回专用发票抵扣联及发票联,或虽已收回专用发票抵扣联及发票联但购货方已将专用发票抵扣联报送税务机关认证的情况下,销货方一律不得作废已开具的专用发票。
五、从2003年7月开始,总局将对各地增值税专用发票计算机稽核系统因操作失误而形成的“属于作废发票”进行考核,按月公布考核结果。对问题严重地区将组织力量进行抽查并通报批评。
六、各级税务机关应将本通知中涉及纳税人的事项在办税服务厅公告,并认真做好对纳税人利用防伪税控开票子系统开具专用发票的辅导工作。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三年七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