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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95号

时间:2024-07-07 13:47: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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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95号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95号(联合)
海关总署、发改委、财政部、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税务总局关于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为规范加工贸易保证金管理,现决定废止《海关总署、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对外经济贸易部、国家税务局关于对来料加工进口料件收取保证金问题的通知》(〔1989〕署监一字第454号),该规范性文件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停止执行。

特此公告。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办公厅


关于印发《大连市统计信息网上采集实施细则》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统计局


关于印发《大连市统计信息网上采集实施细则》的通知

大统发〔2007〕42号




各区市县统计局、先导区统计部门,各有关单位:

现将《大连市统计信息网上采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大连市统计局

二○○七年六月二十日





大连市统计信息网上采集实施细则



为规范全市实施统计信息网上采集(以下简称网上采集)的管理,提高统计工作效率和数据质量,满足宏观经济管理对统计信息的需求,根据《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统计信息网上采集管理规定的通知》(大政办发〔2007〕76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一、网上采集的意义

网上采集,是指根据国家统计调查制度方法要求,利用互联网技术,实行网上报送资料的统计信息采集方法。该方法可提高统计信息采集、传递和汇总、查询速度,减轻统计调查单位负担,提高统计工作效率和数据质量。

二、网上采集的管理对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统计机构及实行网上报送统计资料的统计调查单位,均为本细则的管理对象,应按照国家、省、市统计调查制度规定的内容和时限进行网上报送。

三、网上采集职责分工

(一)市统计局职责

负责网上采集管理,按照统计制度编制网上采集调查表,并组织实施网上采集;负责对市直报统计调查单位网上采集的统计数据进行质量监控,确保统计数据的及时性、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对各区市县统计局、先导区统计部门及市直报单位统计人员进行网上采集系统使用的培训工作。

各专业处职责:

1负责网上采集统计制度的制定、组织、协调;

2负责统计报表的添加、管理和维护、报表审核公式的定义及汇总组件查询等;

3负责区市县统计局、先导区统计部门、市直报单位有关人员分专业培训的指导工作;

4负责网上采集系统单位名录库的信息收集、整理、维护和更新;

5负责各专业报送单位的添加和操作权限的分配以及分配下级专业管理员;

6依法做好统计调查单位的网上采集数据的保密工作;

7依据统计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相关统计调查单位开展统计执法检查。

计算中心职责:

1负责网上采集系统网络硬件环境的技术支持、保障及系统软件的维护与更新;

2负责网上采集系统用户账户及密码的管理、维护工作;

3负责全市网上采集系统技术培训与指导工作;

4依法做好统计调查单位的网上采集数据的保密工作。

(二)区市县统计局、先导区统计部门职责

1负责对管辖的统计调查单位网上采集的统计数据进行质量监控,确保统计数据的及时性、真实性、准确性;

2负责对管辖的统计调查单位名录实行动态管理,将新增或删除的统计调查单位名称和代码以传真的形式报送市局相关专业处备案。经市局相关专业处核实后,报市局计算中心在网上采集系统中添加或删除用户。新增的统计调查单位的基本情况,由区市县和先导区统计部门根据调查单位填报的资料按要求在网上填报;

3负责对管辖的统计调查单位网上采集的系统使用培训工作和有关人员培训的组织工作;

4报表上报期结束后,负责及时整理未报表单位名单,做好催报工作;

5负责解答基层统计调查单位提出的报表相关问题,如当时不能解答,应及时与市局沟通,得到明确答复后将处理方案及时反馈至基层企业;

6负责保存好由基层统计调查单位填写的各种申请及记录表,以备查验;

7依法做好统计调查单位的网上采集数据的保密工作;

8依据统计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本地区统计调查单位开展统计执法检查。

(三)统计调查单位职责

1凡是网上采集系统中出现的符合统计法律、法规的专业报表,统计调查单位应按照报表要求认真填报,不得拒报、迟报、瞒报。

2网上报表时间为市统计局制度规定时间。在规定时间内,统计调查单位必须将报表在网上报送,即报表状态为已上报。

3网上上报后,统计调查单位应将已上报的报表打印,由单位负责人签名、盖章,保存三年期限,便于统计执法检查。

4在报表上报时间截止后或报表已被统计部门验收后,统计调查单位如要改变报表数据,应填写《报表数据更正申请表》,并加盖单位公章交由上级统计主管部门决定是否可以更改。

5统计调查单位需要重置用户密码,应向市局有关专业管理员提出申请,经专业管理员批准登记备案后报市局计算中心,执行密码重置操作。

6统计调查单位因客观原因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网上报表,应征得上级统计主管部门同意后,在报表期限结束前报送纸介质报表,由上级统计主管部门指定工作人员代为录入;无正当理由超过上报时间的,视为迟报。

7统计调查单位在报表过程中遇到问题时,可先查看《网上采集用户使用手册》(采集系统首页有下载);如果手册中无解决方案,可向上级统计主管部门咨询。

8统计调查单位应留意网上采集系统中的“信息交流”模块。市统计局将通过该模块发布相关文件和通知,统计调查单位也可通过此模块与市统计局进行工作交流。

9统计调查单位应按时参加上级统计主管部门组织的网上采集业务培训。统计人员有变动需培训,可提前一个月向上级统计主管部门申请。

四、网上采集管理方式

随着网上采集工作的不断开展,采用工作组的网上采集管理方式已不能适应网上采集的需要。为了规范统计调查单位的管理权限,对条件成熟的专业可实行统计级别管理,并按照市局要求编制统计级别代码进行规范管理。统计级别代码应该由上级编码(单位所在地的行政区划代码12位编码)加本级编码(单位组织机构代码9位编码)组成。

五、网上采集的有关要求

(一)统计数据的上报方式从传统纸介质报表转到网上采集,是调查手段的一次变革,市及区市县政府统计机构和先导区统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信息网上采集工作。统计调查单位及统计工作人员要充分认识、理解并积极支持网上采集工作。

(二)统计调查单位应配备联接互联网的计算机设备及具有统计从业资格的统计人员。不具备实行网上采集条件的单位,须书面说明原因并加盖单位公章,报上级统计主管部门确认。统计人员的变动应及时报上级统计主管部门备案,并在单位内部做好密码的交接,通过采集系统提供的修改密码功能完成密码的修改工作。

(三)各区市县统计局和先导区统计部门在使用网上采集系统前,必须进行网上采集单位名录的核对工作,确认符合网上采集的调查单位。对不符合的单位,报市统计局修正,以便对网上采集单位名录实行动态管理。

(四)市统计局应制定应急预案和备份方案,应对各种突发事件,确保网上采集的安全可靠。各区市县统计局和先导区统计部门应做好有关数据的备份工作。

(五)市统计局计算中心应对网络流量进行监控和分析,制定合理的方案分配网络带宽,确保网上采集的网络畅通。

(六)市统计局计算中心应加强网上采集系统的安全保密措施,通过安装入侵监测系统及防火墙、隔离网闸,设置单位账户密码等保护措施,确保统计数据安全。

六、网上采集的相关责任

(一)统计调查单位按照《统计法》的相关规定,依法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

(二)具备网上采集条件的单位均应实行网上报送统计资料。迟报、拒报、虚报、瞒报和伪造、篡改统计数据的,将依据《统计法》及《辽宁省统计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三)通过互联网传送数据存在易被黑客攻击导致泄密等不安全因素,统计调查单位应使用通过国家数字认证办公室认证的数字认证证书登录,保证用户身份确认和网上传送数据安全。暂时没有证书的,应采取妥善有效的防范措施,并在“一证通”的推行过程中尽快安装统一的数字认证证书。

涉密的统计信息,严禁通过网上报送。


云南省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鼓励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外商)来云南省投资,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云南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外商来云南省投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待遇外,依照本规定还可享受进一步的优惠,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 云南省鼓励外商在全省各地投资兴办企业。国务院批准昆明市实行沿海开放城市的政策,批准瑞丽市、畹町市、河口县为边境经济开放城市,外商在昆明市和三个边境开放城市投资,可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更优惠的待遇。
第四条 “云南省外商投资管理服务中心”实行联合办公,为外商投资提供高效率的管理服务。对申报的项目从受理之日起二十天内批准或作出答复。
第五条 国家和省公布的《吸收外商投资方向目录》中鼓励和允许外商投资的生产性项目,符合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资金自行解决,外汇自求平衡,建设条件和生产条件自行配套,进口原材料和出口产品不涉及配额和许可证的,昆明市享受省级待遇,各地州(市)行使1000万美元
以下,瑞丽、畹町、河口三城市行使300万美元以下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权,即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合同、章程。省外商投资管理服务中心凭审批文件颁发批准证书。
第六条 外商可以下列形式投资:
(一)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二)外商以带资承包、租赁、参股等方式,对现有企业投资,外方投资额占现有企业总资产25%以上的,可以享受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待遇,实行外商投资企业的经营管理方式。
(三)外商对现有企业技术改造项目投资,外方投资额达到改造项目总投资额一定比例的,经批准可享受外商投资企业的部份优惠待遇。
第七条 外商在下列领域投资,凡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项目、技术和知识密集型的项目以及投资额大、回收期长的项目,经批准,减按15%征收企业所得税,免征城市房产税。
(一)公路、桥梁、航空、铁路、供水、供电等基础设施建设;
(二)磷、橡胶、钢铁和有色金属、林木、香料、皮革和水果的深加工;
(三)高科技产业;
(四)农业、林业、牧业、水产养殖业。
第八条 允许以中外合资、中外合作方式在昆明市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投资土地成片开发,经营房地产业和参与旧城改造;允许以中外合资、中外合作方式在瑞丽市、畹町市、河口县经国家批准设立的边境经济合作区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投资土地成片开发和经营房地产业;全部
资本由外商投入的项目,达到一定规模的,经批准可在上述地区内投资土地成片开发和经营房地产业。外商投资开发的房地产和其他设施,可依法转让、出租、抵押和继承。
第九条 允许外商投资兴办第三产业,经省政府批准可以在旅游服务、信息、咨询、广告、设计、娱乐、货运、会计、律师、教育、医疗等行业兴办外商投资企业;经国家批准,允许外商在旅游设施缺乏的旅游热点地区兴建宾馆,在昆明市试办商业零售企业及金融机构和贸易企业。
第十条 为鼓励外商投资,实行以下税收政策:
(一)云南省外商投资企业免征地方所得税;
(二)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生产性企业,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头两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外,经批准可在以后的十年内按应纳税额减征15%至30%;
(三)产品出口型企业、先进技术型企业和国家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旅游度假区及边境合作区内的生产型外商投资企业,从经营年度起四年内免征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
(四)在昆明市举办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24%征收企业所得税;在国家批准设立的高新技术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对外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征收企业所得税;
(五)在瑞丽、畹町、河口三个边境开放城市的外商投资企业,减按24%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
(一)属于本规定第七条范围以及教育、文化、卫生、科研等非盈利事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按优惠价格,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根据项目具体条件适当降低;经批准亦可按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使用土地的企业应按规定逐年交付场地使用费;凡已一次性缴付
土地开发费用的(包括征地拆迁,基础设施等费用),或由企业自行开发土地的,免交土地使用费;
(二)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规定的不同用途,其使用年限最高分别为40年、50年和70年,出让期满可以申请续期;如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土地使用年限较短的,出让金可以相应降低;
(三)不属于本规定第七条范围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批准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并一次生交付土地开发费或自行开发土地的企业,成立后第一至第五年免交土地使用费,第六至第十年减半;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和海外侨胞投资的企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出
让金从优;
(四)简化申请用地手续,在项目洽谈初期,项目单位即可提前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和有关规定办理预约手续,在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后三十天内,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事同或土地使用合同,依法进行土地登记,颁发土地使用证。
第十二条 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一)外商投资企业作为投资进口的生产和管理设备、建筑材料、为生产出口产品而进口的原材料等,享受国家规定的关税和工商统一税的优惠政策;
(二)允许毗邻国家的外商在投资总额内用生产资料或其他物资、器材等实物作为投资资本,这部分货物可按我边境贸易的有关规定销售,并按国家规定减免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三)在昆明、瑞丽、畹町、河口四城市的外商投资企业,以及港澳同胞、台湾同胞、海外侨胞在我省投资的企业,进口自用的交通工具、办公用品、外方管理和技术人员进口安家自用物品,免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第十三条 技术密集型和资金密集型的外商投资企业,其产品填补国内空白的,内销比例可以扩大。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在所在地选择一家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开立外汇帐户,因业务需要,亦可申请在异地或境外开立辅助外汇帐户;外商投资企业的产品内销可以申请用外币结算,收取外汇;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余缺,可进入全国外汇调剂市场调剂。外方所得人民币利润可申请
购买调剂外汇汇出。
第十五条 属于本规定第七条范围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资额大、回收期长的,经批准可兼营其他盈利较快的项目;为解决外汇平衡,经批准可收购其它商品自行出口,外汇全额留给外商投资企业。
第十六条 在瑞丽市、畹町市、河口县的边境经济合作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在其经营范围和生产规模内,享有边境贸易权,可按我边境贸易的有关规定,产品自行出口,易货进口物资自行销售,生产所需原材料自行进口,并可根据国家规定减免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第十七条 优先安排外商投资企业的建设和生产条件,包括土地使用、建筑材料、水、电、气供应、铁路运输、通讯设施、原材料等,由企业所在地政府有关部门组织协调,省外商投资管理服务中心协助。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是中国法人,受中国法律管辖和保护。企业建设和生产经营所需的水、电、气供应、运输、通讯等条件、养路费、国内工程设计费、咨询服务费、广告费等,按照我省国营企业的收费标准计收费用。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董事会依法行使企业最高权力,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干预企业的自主经营,中方董事在任期内不得随意更换。
第二十条 保障外商投资企业人事、用工和管理的自主权,简化手续。
(一)外商投资企业可自行确定机构设置,人员编制,用人计划,工资标准和分配方案;
(二)外商投资企业所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可向社会公开招娉,并可跨地区或向外省、国外招聘,跨地区或向外省招聘的人员由各级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办理手续;调入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人员,需保留全民所有制身份的,以及要求保管人事关系和档案的,由人才交流服务机构负
责办理。
(三)外商投资企业所需员工可在本地区公开招娉。在职职工应聘到外商投资企业工作的,工龄可连续计算,由各级劳动管理部门办理手续;跨地区招聘员工,应报劳动管理部门批准;
(四)外商投资企业可自行决定发展规划、经营方式、生产安排、财务收支、利润分配;外商投资企业不受集团购买力控制。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除按法律、法规缴纳税收和费用外,任何单位不得向其摊派和收费,企业有权拒绝和申诉。
第二十二条 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和华侨来我省投资,在实行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同时,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对促进外商投资有突出成效者,省政府将给予奖励,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我省过去公布的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不符的,均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云南省外商投资管理服务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