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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停车位配建规划管理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20:15: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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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停车位配建规划管理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


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停车位配建规划管理规定的通知

铜政〔2009〕88号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铜陵市停车位配建规划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铜陵市停车位配建规划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停车位配建标准,加强各类建筑停车位配建规划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结合铜陵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铜陵市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各类建设工程以及社区整治等停车位配建,是城乡规划管理的技术依据。

第三条 市城乡规划局负责停车位配建规划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停车位是指供机动车、非机动车停放的地上或地下的专用场所。

第五条 建筑物停车位配建指标应符合《铜陵市停车位配建标准》规定。其中:

建筑物改变使用功能的,已建停车泊位不得改作它用。已建停车泊位达不到改变功能后的停车泊位要求,应当按改变功能后的标准配套建设。

大型公共建筑、城市中心区重要节点及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定需要编制交通影响评价的,其停车位配建数量须依据交通影响评价报告确定(附件中配建指标为规划参考值)。

城市保障性住房建设中停车位配建标准按照二类居住区指标的50%进行确定。

第六条 建筑物停车位按配建标准计算的指标尾数不足1个的按1个计算。

第七条 综合性建筑物的停车泊位,按各类性质及相应规模分别计算后累计。群体布置的建筑物,在符合规定的停车泊位总指标的前提下,可以统一安排,集中布置。

第八条 建筑物按规划指标配建的停车泊位应当与主体建筑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投入使用。

建筑物规划配建的停车泊位可采用地下车库、立体停车楼(库)、地面停车等多种形式。

第九条 城区内鼓励建设地下停车位,建筑物在配建地下停车泊位总数超过10个时,可适当配建部分地面停车泊位,地面停车泊位数不得超过总泊位数的10%。

第十条 建设单位未按批准的规划要求配建停车位的,或配建的停车位不符合有关规定的,由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照《城乡规划法》的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第十一条 铜陵市城乡规划管理中的相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城乡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铜陵市停车位配建标准(略)


竞价排名是在网络交易平台之外争议比较突出的电子商务领域,其本质属于网络搜索引擎服务,但与传统自然排名的网络搜索服务不同。在自然排名搜索服务下,搜索引擎服务商事先设定了逻辑运算规则,在用户输入关键词后,根据与用户输入的关键词关联性最强、匹配最高的顺序排列显示搜索结果;竞价排名则不同,购买竞价排名服务的商家在搜索引擎服务商系统中输入其想购买的关键词及其愿意为每一次点击支付的价格,用户输入关键词后,是按照购买关键词出价从高到低显示购买该关键词商家的链接。可见,竞价排名具有有偿性、选择性特点,是全新的商业模式。竞价排名在给搜索引擎服务商带来巨大利润时,也带来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的纷争。

购买关键词的商家商标侵权法律责任

1.购买他人商标作为关键词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商家购买他人商标作为关键词的表现方式有两种,一是商家购买他人商标作为关键词,但在用户输入关键词后出现的搜索界面上,显示购买关键词的商家信息并不包括其购买的商标,因为关键词的购买涉及网站的元标识;二是显示购买关键词商家的内容本身就包括他人商标。对于第二种情况争议较小,因根据显示内容对他人商标的使用情况,就个案判断其构成商标侵权的可能性很大。第一种情况较复杂,因为商家仅是在用户看不到的网络背景下设置了关键词,对这种行为是否可以认为商家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存在不同的看法,争论的核心在于以购买关键词的方式对他人商标使用是否构成“商标性使用”以及是否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传统的商标侵权理论认为,对于“商标性使用”必须是将商标以外在的、可见的方式用于商品的标示、宣传或者其他商业活动。从这个意义上讲,购买他人商标作为搜索关键词似乎不应当被认定为“商标性使用”。然而,技术及商业模式的新发展可能需要我们对传统理论有新的认识,当用户输入关键词而得到该商家或其产品介绍时,是否属于利用该商标对产品进行宣传的一种方式?换言之,如果把“商标性使用”理解为“利用商标进行宣传”,那么利用他人商标作为关键词自我宣传是否本身就构成“商标性使用”?实践已经提出甚至要求我们这么理解。对于是否构成混淆,现阶段“售前混淆”在我国尚无明确的法律依据,但根据传统的售中混淆视角,利用他人商标作为关键词并不当然不会对消费者产生混淆,在用户输入某关键词而得到该商家或其产品介绍时,完全可能使用户对于该商家或其产品与关键词所代表的商标之间的关系产生混淆,由此行为可能会建立两者直接的关系。这应根据具体案情予以分析而非可以脱离具体案情一刀切的问题。

2.购买他人商标作为关键词是否属于不正当竞争 即使认为购买他人商标作为关键词使用不构成“商标性使用”或者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并不意味着该行为不应受到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事实上此问题可以用更简单的思路来考虑:商家购买竞价排名的服务,必然意味着这种排名对其具有商业上的意义或价值,而该种价值是通过购买与其并无直接关系甚至存在竞争关系的他人商标来实现,这本身就构成了不诚信行为。因此,在“售前混淆”理论尚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论证该等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存在障碍的情况下,仍然可以适用不正当竞争法律规范予以规制。

搜索引擎服务商法律地位辨析

对于网络搜索服务商的法律地位,争论最大的在于其是否属于广告发布者,是否认为竞价排名属于一种新型的广告。实践中很多商标权人起诉搜索服务提供商,是以广告发布者的事由提出。由此可见,对于搜索引擎服务商法律地位的不同认识,尤其是对其是否属于广告发布者的不同认识,导致了其是否对搜索信息负有注意义务的不同认定,进而将直接导致对其法律责任的不同认定。

笔者认为,对于竞价排名电子商务中搜索引擎服务商法律地位的界定,无论从竞价排名的实际操作还是法律上分析也许都不那么简单:从竞价排名的实际操作上,竞价排名确定的先后顺序本身应认为并不具有广告的性质,但竞价排名除了以价格高低确定链接的先后顺序外,在竞价排名的结果页面上还会出现部分相应商家或者产品的介绍,这部分内容具有很明显的广告性质;从法律上,是否将搜索引擎服务商界定为广告发布者,在本质上仍然取决于法律对于现实利益的平衡,这涉及对于现阶段是否需要发展以及如何发展搜索引擎服务的态度。如果将搜索引擎服务商界定为广告发布者,则必然结果是要求其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由此是否会给搜索引擎服务商带来太重的负担而使竞价排名业务根本无法继续,也严重影响该项服务的提供。在侵权责任法颁布之后,对于搜索引擎服务商的地位应被界定为网络服务提供商;但对于类似“推广内容”的运营方式,仍然存在是否将其纳入广告法规制的必要,如要求搜索引擎服务商对于搜索结果界面上能够体现的内容承担审查责任。

搜索引擎服务商商标侵权法律责任

如果将搜索引擎服务商的法律地位界定为网络服务提供商,则对其可以适用侵权责任法,包括避风港原则和间接侵权理论。笔者认为,其中仍有部分问题值得注意:首先是侵权责任法对间接侵权网络服务提供者主观“明知”的理解。即如何解释侵权责任法中的“知道”,尤其是该用语是否仍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施加了主观注意义务,对于确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具有重大影响。其次,关于网络服务商间接侵权与直接侵权的关系。对于知识产权间接侵权是否必须以直接侵权为前提,理论界存在着争论,但更多人认为间接侵权以直接侵权为前提。

这里,允许某一主体购买他人商标作为搜索关键词,是否属于对他人商标的一种销售行为?这一问题并不被人关注,因为竞价排名的实际操作过程是商家首先提出希望购买的关键词,然后由搜索引擎服务商进行审查,搜索引擎服务商在这一过程中是被动的,其并不是主动销售他人商标作为关键词,因此绝大多数的讨论都集中在其审查的注意义务及标准上。但主动与被动只是一个问题的两面,商标法明确将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他人注册商标作为单独的侵权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其销售的伪造或擅自制造注册商标是否被用于其他的商标侵权行为在所不问。这种规制方式是否也可以适用于竞价排名领域,即不论关键词购买者是否最终构成商标侵权,搜索引擎服务商允许将他人商标作为关键词,或者说同意商家购买他人商标作为关键词是否构成独立的侵权行为?当然这里必须涉及对搜索引擎服务商主观注意义务及其程度的讨论,在商标法规定的上述传统商标侵权行为中,该行为是主动的,其行为的主观状态是故意,而对于搜索引擎服务商是被动的。但作者认为这在很大程度上只是一个程度问题,并不是一个是非问题。事实上,现有关于搜索引擎服务商侵权责任的讨论中,已经有很多关于搜索引擎服务商应该对知名商标承担注意义务的论述,只是基于间接侵权以直接侵权为前提的传统认识,这些讨论的内容都集中在已经构成直接侵权的情况下搜索引擎服务商的间接责任,但这些讨论也完全可以适用于搜索引擎服务商应否承担独立责任的探讨。

在竞价排名电子商务中对商标保护到何种程度涉及很多复杂的因素,商标权保护从单纯的消费者保护到更多商标权人保护的理念转变,与“售前混淆”理论的探讨一样,在竞价排名领域,是否可以确定搜索引擎服务商对允许以他人知名商标作为关键词的行为承担单独的侵权责任,笔者认为是一个很值得考虑的问题。至于“知名”的标准,可以参考“红旗标准”,将传统的“红旗理论”中他人侵权行为如飘扬的红旗般明显更替为他人商标的知名性如飘扬的红旗般明显。

(作者系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香港城市大学博士研究生)
漫谈资产的保全与处置--在联社集中学习例会上的讲稿

(河南省平顶山市城市信用社 张要伟 zhangyaowei197@sohu.com)


按照联社领导的安排,今天这次例会由我主讲。
说“讲课”是不妥当的,在信用社经营与管理的各个方面,领导和同志们不管是理论上,或是实践经验都很全面而且丰富,古人说:“三人行,必有我师”,在座的领导和同志们都有许多地方值得请教。兼任资产管理部主任后,由于工作的需要,通过向书本学习、向同志们请教,在信贷资产保全与处置方面有所收获。从这个意义上说,今天的例会,就包含有两方面的意思:一是向同志们汇报一下近一段的工作与学习,另一方面也是接受联社领导对我工作与学习效果的考试。不管“考试”成绩如何,都希望领导和同志们继续不吝赐教。
由于缺乏系统的知识,我今天主要结合工作实践,漫谈一下信贷资产的保全与处置。有些内容,xx同志可能已经讲过,我这里择其要者进行必要的重复。
资产的保全与处置,是个很大的命题,是个系统的工程,它涉及信贷管理知识、财会知识、法律知识等,特别是强调对法律法规的深刻领会与灵活运用。这里,我仅结合资产保全与处置的几个重要环节谈一些粗浅的体会:
一、信贷资产的保全
这里谈的信贷资产,主要是指大额不良贷款。大家知道,从2000年起,随着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改制”逐渐被一些政府和企业奉为企业脱困的“灵丹妙药”。常言说:“歪嘴和尚念歪经”。在巨大的债务压力下,一些政府主管部门和企业负责人,不是想方设法与银行联手寻找出路,而是死死地抓住“改制”这根救命稻草,挖空心思逃债躲债。特别是今年,我国正式加入WTO,更使企业改制步伐进一步加快。我们宝丰县确定的目标是,2002年底以前,乡镇及村办的一切企业都必须改制完毕,就是说,以工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为准,各乡镇及村组织不得再有一家企业。为达到这个目标,一些领导同志在会议上明确指出:各乡镇都要研究“孙子兵法”,学会合法地、艺术地逃掉银行债务,而达到这一目的的最好办法,就是操作破产。合法、事实求是的破产无疑是解决企业困难和银行不良债权的最后办法,但就现实情况看,企业破产后偿债资产无一例外地为“零”,换句话说,你银行或信用社不可能在破产中得到一分钱的补偿。在这种情况下,我们的措施恐怕就只剩下一个,那就是赶在他破产立案之前取得它。
关于破产,可以说是对银行债权威胁最大的后果。因为按照法律规定,破产程序优于一般民事诉讼程序,就是说,一旦企业在法院申请破产立案,其他一切尚未执行终结的法律程序一律中止。包括你所采取的扣留、冻结、查封或扣押等法律措施。需要注意的是,一般认为,法院最后将企业资产依法裁定给予银行或信用社,抵偿贷款已经属于执行终结。其实不完全是这样。法律规定,法院将企业有效资产执行裁定给债权人,应进行合法过户登记。这方面,法律条文虽然不太具体,但经多方咨询律师和法官,大多认为,不过户登记视同于没有执行终结,执行程序是不能阻止企业破产的。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依法应在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发布公告。债权人在收到通知后30日内,未收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逾期没有申报债权的,视为自动放弃。这一点很重要。在我们的具体实践中,成功的做法是,通知担保人申报债权,企业破产后,在偿债率(主要是银行和其他债权,不包括应缴税款、破产费用等优先扣除部分)为零的情况下,立即向担保人主张债权,结果收回了全部本息。
我们保全信贷资产,可以依法,也可以协商解决。依法,就是认真把握每一个法律程序。企业贷款的诉讼,往往结合着对有效资产的查封。一般情况是诉讼后申请查封,查封后,我们可以从容应对诉讼。但有时为防止企业抽逃资金和有效资产,或者担心被其他债权人依法先行一步采取措施,也可以在提供诉讼担保的情况下,申请诉前查封。但一定要注意,诉讼查封后,必须在15日内提起诉讼,否则,查封自动解除。同时应该注意的是,查封必须向有权管理部门下发协助通知书,比如土地、房管部门以及主管部门等,或者公告送达或留置送达,否则查封的效力是不能得到实现的。这方面,过去我们是有教训,由于我们查封后,没有向土地部门下达协助通知,结果让另一个债权人占了先机,造成很大被动。查封还要注意的一点,就是要尽可能地与主张债权的标的相近,明显超标的查封,也是无效的,如果其他债权人或债务人提出异议,就会很麻烦。
对于胜诉的案件,如果不能在判决规定的时间内履行义务,就一定要及时申请执行。《民诉法》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过了这个期限,则属于自动放弃权利,不能再申请执行,以前的诉讼也就成了一纸空文。这里,我说一个例子:近期,我们拟对一个“老牌”的不良贷款企业部分有效资产采取保全措施(这个措施,过去由于种种原因不能实施),当调取该企业在另外两家信用社的贷款时,我们遗憾地发现,一家信用社的该企业贷款因当年无希望收回,早在六七年前丧失诉讼时效,另一家信用社的该企业贷款诉讼判决后,因无望履行,根本没有申请执行,至今也已经六七年啦。怎么办?从法律角度说,没有丝毫办法,事实上,这两笔贷款已经注定要损失。你说是谁的责任?历史的责任,谁让我们当时法律知识那么浅,法律意识那么淡呢?谈到这里,就说明了,现在我们为什么那么强调确保诉讼时效和担保时效。一笔贷款,现在可能明摆着收不回来,但谁敢说以后永远收不回来?假如在法律上丧失了追偿时效,以后就是遇到机会,也无能为力了。
协商解决主要针对那些企业还有相当可观的资产,法人和主管部门负责同志比较配合,且担保已没有实际意义的情况。在这方面,我们有成功的案例。
二、资产的处置
资产的处置,主要发现在如何取得这项资产和怎样尽可能地全部或部分变现。
我们保全企业有效资产,主要目的是收回贷款资金,但现实情况是,企业往往难以偿还贷款。怎么办?为了防止企业逃债,就要合法地接收企业的有效资产,这就是我们这两年接收的抵贷资产。这里首先应该明确一点:接收抵贷资产,是我们不得已而为之,并不是我们乐以接收那些实物资产,包括计息和账务上不良贷款下降,都不是接收抵贷资产的目的。目的只有一条,就是尽可能地减少贷款损失。
抵贷资产的取得,一般有三个途径:法院的确权裁定、三方签定的抵贷协议、仲裁机构的仲裁决定。这三项中,前两项我们使用比较多。后一项我们研究的少,操作起来也比较麻烦,用的比较少。这方面,年初我们听张智广老师的讲座,已经有所了解。道理很简单,但实际应用起来却并不是很容易的。在今年的抵贷资产检查中,我们有的社,去年就进了抵贷资产了,今年至今还没有合法的取得文书。说是凭法院裁定进的抵贷资产,结果一看,只是一个法院查封裁定,根本不是交付裁定。问题出现了,却很难处理。
取得抵贷资产,必须进行合法的价值认定。这个企业值多少钱?你说了不算,我说了不算,只有经过合法注册的具有资格的评估师的评估报告算数。这是唯一的依据。不经合法评估的取得,是不严肃的,也是违规的。进账抵贷资产,在评估变现底价以内,必须首先冲减取得前的各种必要费用支出,然后严格按法律文书和协议所确定的相应贷款在贷款科目冲减。过去,我们取得抵贷资产时的一部分利息直接进入了损益,今后,这一部分利息就只能进入表外科目。随意调整其他无关贷款进入抵贷资产和超过评估价值进账抵贷资产都是严重违规的。同时决不允许贷款进入抵贷资产后,单纯为账面的经营成果遗留费用挂在其他应收款科目。这些问题,我们都是存在的。
接收抵贷资产,还应该注意以下三点:一是土地问题。土地问题一直是个敏感的问题。县营企业占地多属于国有土地,但国有土地又分为划拨土地和出让土地,两者价格上的差别是很大的,这一点,要伟同志已经讲过。二是集体土地。乡镇企业占地多属于集体土地。企业当年取得的途径本身就很不规范。但只要不征为国有土地,都仍然属集体性质。在涉及集体土地问题上,必须十分慎重。因为集体土地直接涉及农民的利益,关系着农村的稳定,政策性很强,并且相关法律还很不明确。三是前面提到的过户问题。因为难点比较多,过后进一步讨论。
接收抵贷资产,根本目的在于通过处置收回贷款。处置的办法无非三条:或转让,或租赁,或自用。抵贷资产自用,严格来说是不允许的,实际上只有两条。在租赁上,为了保证租金及时到位,我们要求必须做到先付租金后经营,确保我们的主导权。在转让上,由于我们接收的资产都比较大,一般的客户很难整体一次性买断。为解决这个问题,在联社领导的指导下,我们今年已经成功地偿试了资产分期转让模式。按资产价值,确定在几年内付清全部款项,然后,产权自动转让于客户。如果客户中途违约,则产权仍然属于信用社。
租赁收入按规定要进营业外收入,现在的问题是租赁费收入税率比较高,资产管理部目前正在与刘总找专家研究。转让抵贷资产的收入,首先必须冲减入账各种相关费用(涉及税金的,要优先支付税金),其次是冲减贷款本金,再其次是冲减利息。这方面,过去我们在管理上存在漏洞,一些社部分处置抵贷产后,收入全部直接做利息收入,致使问题很难处理。
三、贷款责任追究
根据联社安排,贷款责任追究和呆滞贷款管理这两项工作转移到资产管理部职能范围。这方面属于新课题,有待下一步认真研究。这里,我结合近期追究中出现的问题,谈几点体会:
一是认识有待深入。贷款的重要性现在已经是人人共知,责任追究也已经开成共识,谁都说该追究。可只要牵涉到自己,认识问题的出发点马上就变,心里马上就不舒服,就希望网开一面。这其实是心理这秤没有摆平。既然贷款管理如此重要,既然贷款责任不追不行,为何不从自身做起?
二是态度有待转变。责任追究,罚款不是目的,处分也不是目的,最终目的是完善手续,降低贷款法律的风险。如果造成几十万、上百万的贷款风险,即使开除、判刑也已经于事无补。近期责任追究中,一些催收协议签字的真实性很值得怀疑,但我们不是字迹鉴定专家,不能进行合法认定。但在工作中也已经明确告诫有关信贷人员,一旦在将来的诉讼中出现问题,责任自负。下一步对诉讼中败诉和脱保责任的追究,就是对这一责任的落实。
三是素质有待提高。贷款责任的形成,除了认识和态度上的不足外,法律及贷款管理知识的欠缺也是重要因素。下一步资产管理部巡回授课的任务仍然很大,要针对问题,解决问题。
四是力度有待加大。责任追究必须加强,力度必须加大,没有阵痛就没有新生。这项工作,资产管理部有决心做好。
以上是自己从事资产保全工作以来的一些粗浅认识,错误之处敬请批评指正。
谢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