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城镇无社会保障老年居民养老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城镇无社会保障老年居民养老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大政发 [2010] 10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各先导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大连市城镇无社会保障老年居民养老保障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二月二日
大连市城镇无社会保障老年居民养老保障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保障体系,妥善解决城镇无社会保障老年居民的养老保障问题,按照经济发展水平与财政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辖区内具有城镇户籍的无社会养老保障老年居民(以下简称老年居民)。
第三条 申请享受养老保障的老年居民,需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我市城镇居民户籍累计满5年;
(二)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
(三)不享受按月领取以下社会养老保障待遇:
1.离退休费、退职费;
2.供养直系亲属待遇;
3.退养人员生活补助费;
4.六十年代精简退职人员救济补助费;
5.自主择业军转干部退役金;
6.在乡复员军人生活补助、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生活补助、部分参战退役人员生活补助、未就业无经济来源生活困难复员干部生活补助、革命伤残军人残疾抚恤金补助、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生活补助、病故军人家属生活补助、烈士家属生活补助等优抚对象定期补助;
7.社区老义务干部补贴、百岁老人生活补助;
8.按月领取的其他社会养老保障待遇。
(四)按规定参加了大连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险。
第四条 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实行个人缴费与政府补贴相结合。个人缴费部分全额划入老年居民的个人账户,不足部分由政府补贴。
第五条 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老年居民自愿参保,个人一次性全额缴费。缴费额计算方法为:
(一)参保时年龄为70周岁以下(含70周岁)的人员,按每人每月100元标准,自参保当月缴纳至年满75周岁;
(二)参保时年龄为70周岁以上(不含70周岁)的人员,按每人每月100元标准,缴纳5年费用。
第六条 老年居民自参保缴费次月起每人每月享受200元的养老保障待遇。
第七条 老年居民的养老保障待遇标准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水平和保障能力等因素适时调整。
第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参保老年居民身份证号码建立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当年缴纳的费用按活期利率计息,以后按银行同期一年期存款利率每年计息一次。个人账户记账利率每年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公布。
第九条 老年居民养老保障个人账户个人缴费部分,从参保人员按月享受养老保障待遇之月起,按每月100元扣除,个人账户用完后,由财政全额负担。
第十条 参保老年居民出现被判处拘役以上刑罚或者劳动教养,期间暂停享受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待遇。
第十一条 参保老年居民出现下列情况的,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其个人账户余额一次性退还本人或法定继承人:
(一)户籍迁出本市;
(二)出国出境定居;
(三)死亡。
第十二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每年定期向公安部门提供享受养老保障待遇老年居民信息,由公安部门予以配合审验。对不符合享受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待遇条件,骗取养老保障待遇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退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老年居民养老保障所需资金由市、区市县财政部门筹集,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十四条 市、区市县财政部门应根据参保老年居民人数及时将财政补贴资金划拨到老年居民养老保障财政专户。
第十五条 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待遇不得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十六条 各相关部门和单位按下列职责开展老年居民的养老保障工作:
(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主管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工作,负责协调各有关部门和单位配合做好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老年居民养老保障业务经办工作;
(二)各区市县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老年居民养老保障组织实施工作,各街道、社区负责协助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做好老年居民资格认定、养老保障待遇发放等各项工作;
(三)财政部门将老年居民养老保障补贴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建立财政专户,确保资金到位;
(四)民政部门负责老年居民是否享受民政相关待遇的核对工作;
(五)公安部门负责提供老年居民户籍信息及信息变更情况等工作。
第十七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民政、公安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意见。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4月1日起实施。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放活科研单位暂行办法》的决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令 第64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放活科研单位暂行办法〉的决定》已经1997年8月8日省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王云坤
一九九七年八月十五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放活科研单位暂行办法》的决定
省政府决定对《吉林省放活科研单位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九条修改为:“未完成年度任期目标的所长,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二、第十六条修改为:“有关部门要认真执行国务院和省有关扩大科研单位自主权的规定,尊重科研单位的自主权。任何部门不得强制科研单位设置对口机构,不得规定科研单位内部机构的人员编制,不得干预科研单位内部中层干部任免和人员合理调动,不得随意抽提、占用科研单位的资财。对因干涉所长行使正当职权而影响其目标完成的部门和个人,所长有权提出意见,由各级科委会同有关部门处理。对侵犯科研单位自主权的单位和个人,有关部门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当事人必要的行政处分。”
三、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科研单位由于主观原因,不能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完成项目的,每超过一个季度增加回收经费10%。”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放活科研单位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