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河南省环境监测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17 23:37: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51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河南省环境监测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环境监测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68号
  《河南省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3月28日省政府第14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李克强
   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第一条 为规范环境监测行为,加强环境保护执法和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环境监测活动以及与环境监测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环境监测应当科学、公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环境监测结果。
  第四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主管环境监测工作;其所属的环境监测机构负责环境监测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环境监测应当执行国家和本省的环境监测制度和环境监测规范。
  本省的环境监测制度和环境监测规范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条 省、省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分级组织建设和管理本行政区域的环境监测网络。其所属的环境监测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环境监测网络的业务管理和技术管理。
  参加环境监测网络的环境监测机构必须按照有关规定通过国家或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资质认证。
  第七条 环境监测人员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取得环境监测人员合格证,方可从事环境监测工作。
  环境监测人员进行环境监测时,必须出示有效证件。被监测单位或个人应当提供必要的资料并予以协助,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阻挠。
  监测人员执行任务时,必须严格遵守保密规定,为被监测单位或个人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八条 省、省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其环境监测机构的监测数据、资料,编报环境质量报告书并定期发布环境状况公报,有关部门应当提供相关的地质、水文、气象等资料。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环境状况公报。
  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表未经正式公布的环境监测数据和资料。属于保密范围的监测数据、资料必须严格按照国家保密制度管理。
  第九条 环境监测机构对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环境监测任务,必须如期完成并上报监测结果,不得缺报、迟报、拒报、谎报。
  第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环境监测机构负责分级组织实施下列环境监测活动:
  (一)环境质量监测;
  (二)污染源监督性监测;
  (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环境质量现状监测;
  (四)建设项目、限期治理项目竣工验收中治理设施运行效果的监测;
  (五)排污收费、排污申报和排污许可等环境管理制度实施中所需污染源排污数据的核实;
  (六)环境状况公报和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中有关环境指标的监测;
  (七)环境污染事故处理及环境污染纠纷仲裁监测;
  (八)其他环境管理和环境执法中的环境监测。
  第十一条 环境标志产品、有机(生态)食品等产品认证中有关环境标准的监测,必须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具有相应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实施。
  第十二条 排污单位的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对本单位污染物排放状况和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情况进行定期监测,建立污染源监测档案,对监测结果负责,并按规定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监测结果。
  不具备监测能力的排污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进行监测。
  第十三条 排污单位的废水排放口、废气排放口、噪声排放源和固体废弃物贮存、处置场所等应当达到环境监测规范的要求,并设置统一标志物。
  第十四条 环境监测点位(断面)的设置由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设置明显标志物。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改动环境监测设施和监测点位(断面)标志物。确需改动的,必须报原批准设置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或个人发生有毒有害物质泄漏、放射性物质泄漏、化学灾害等紧急环境污染事故时,必须立即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
  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立即安排环境监测机构组织监测,在24小时内报出环境监测报告。在污染事故影响期间内应当连续进行监测并上报监测结果。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其环境监测数据无效,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负责其资质认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环境监测资格;无资质证书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5000元至3万元罚款:
  (一)不执行国家或本省颁布的环境标准、环境监测制度和环境监测规范的;
  (二)环境监测机构未获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资质认证或超越资质范围进行环境监测并报出环境监测数据的;
  (三)未获得环境监测人员合格证或超越合格证规定范围进行环境监测并报出环境监测数据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监测点位(断面)的。
  第十七条 环境监测机构在环境标志产品或有机(生态)食品认证中出具虚假监测数据,致使不符合环境标准的产品、食品获得认证的,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环境标志产品或有机(生态)食品的监测资格,并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拒绝、阻挠环境监测人员依法实施环境监测、现场调查,或弄虚作假、不提供真实相关资料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二)污染物排放口未按规定达到环境监测规范要求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三)损坏或擅自改动环境监测设施或环境监测点位(断面)标志物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四)发生紧急环境污染事故不立即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监测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依法应当履行公务而未履行的;
  (二)执行公务时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造成不良影响或经济损失的;
  (三)授意或故意出具虚假环境监测数据的;
  (四)缺报、迟报、拒报、谎报监测结果的;
  (五)收到紧急环境污染事故报告不报告的;
  (六)擅自向社会发布环境状况公报的。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提高民事调解书履行率之我见

宋君


  调解作为我国法院解决民事纠纷的重要方法,已经通过了实践的检验,对提高审判效率,化解社会矛盾起到了积极的作用。调解的另一大有点是双方如果能够认真履行调解协议的内容,将使案件真正做到案结事了并减少执行环节的诉累,但在实践中还是有很多不履行调解协议的情况出现。本文就如何提高调解书的履行率做一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调解规定》),已于2004年11月1日施行。该《调解规定》对人民法院调解民事案件的方式、方法和要求进一步地明确化、规范化,为审判人员做好调解工作提供了有效的法律依据,切实有效地推动了法院调解工作的开展,大大地提高了案件调解率。但从民事调解书的自动履行率来看,却是不尽人意,许多调解结案的案件,由于义务人的不履行而没有使矛盾彻底化解,因为调解结果的形成多是建立在当事人双方互谅互让、权利人放弃一部分权利的基础上达成,而义务人的不履行往往会给权利人造成损失,且案件多数还要进入强制执行程序。这使法院调解的公信力在当事人心目中大打折扣。一下是针对这一情况在实践中的具体解决办法:
   一、要求履行义务一方的当事人或第三人提供担保
  这一方法是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约定由义务人提供保证履约的财物或人作担保,以促使当事人自动履行民事调解书,有效保证权利人权益的实现。《调解规定》第9条规定:“调解协议内容超出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第11条规定:“调解协议约定一方提供担保或者案外人同意为当事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案外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应当列明担保人,并将调解书送交担保人。担保人不签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书生效。”这些规定为担保法的适用提供了法律依据。该方法的优越性在于:在调解书生效后,义务人就会积极地履行义务,否则其提供担保的财产就要被执行或为其提供担保的人将要为其担责;即便义务人不依约履行,也因为有财物或人的担保而使权利人的权益能得以及时的实现,也解决了法院执行难的问题。
  二、恢复原有的履行标的
  这一方法是指在当事人达成的协议中约定,如果义务人不按约履行义务,则其对权利人已经放弃的权利仍得给付。
  这种方法,同样可以促使义务人自动履地义务。即便在义务人不自动履行义务的情况下,此法也可以切实地维护权利人的权益。如约定义务人到期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内容,则权利人当初已经放弃的部分权利仍将向义务人进行主张。
  三、增加惩罚条款
  即在当事人达成的协议中约定,如果义务人不依约履行义务,则要向权利人支付一定数额的款项。这里的款项不受义务人实际对权利人所负义务的限制,具有违约惩罚的性质。《调解规定》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调解协议约定一方不履行协议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予准许。”此条为适用该方法提供了法律依据。相对于权利人而言,即便义务人不依约履行,自己的合法权益也不会受损。最简单的就是约定惩罚性利息。
  四、刑事威慑条款
  此法是指在协议中义务人保证或立约宣誓自己在约定的履约之日有履约能力,在其不自动履约而被法院强制执行无效时,得以采用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之罪责追究其责任。除非义务人有足够证据证明其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等客观原因而确实导致履行能力丧失或大大降低外,一般情况下,义务人慑于刑罚处罚往往并不需要真的走到追究刑事责任这一步,即可更有效地制约和促使义务人自觉地履行义务。


北安市人民法院 宋君

关于有色金属行业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实施意见

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


关于有色金属行业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实施意见

  技师聘任制是在高级技术工人中实行技术职务的一项重要政策。这对鼓励工人钻研业务,
不断提高技术素质,稳定工人队伍,发挥高级技术工人的作用,适应经济建设需要,具有十
分重要的意义。根据国务院批准、劳动人事部发布的《关于实行技师聘任制的暂行规定》,经
征得劳动人事部同意,现结合有色金属行业的实际情况,对有色金属行业实行技师聘任制提
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各地区、各部门必须贯彻执行《暂行规定》,加强领导,审慎行事。要明确技师是在
高级技术工人中设置的技术职务,不是技术称号,不是高级技术工人的普遍晋升。技师必须
严格按照任职条件、考核标准、比例限额,并根据生产岗位的实际需要,在生产车间、工段
从技术复杂的工种的技术工人中进行考评、聘任。

  二、技师职务名称

  根据有色金属生产的行业特点和历史沿用习惯,全国有色金属行业技师的职务名称按专
业确定为:露天采矿技师、井下采矿技师、选矿技师、铜铅锌冶炼技师、氧化铝技师、电解
铝技师、镁冶炼技师、钛冶炼技师、氟化盐技师、有色金属加工技师、稀有金属加工技师、
镍冶炼技师、锡冶炼技师、锑冶炼技师、汞冶炼技师、半导体材料技师、硬质合金技师、选
矿药剂技师。

  三、工种范围

  确定有色金属行业聘任技师工种范围的原则是:

  按照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一九八七年重新修订的《有色金属生产工人技术等级标
准》,在技术比较复杂的有高级工技术等级标准的工种范围内实行技师聘任制(具体工种范围
见附表)。

  本实施意见和其它部委所确定的工种范围均未包括的少数特殊工种,需设立技师职务的
应报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审批,劳动人事部核准。

  四、比例限额

  有色金属行业聘任技师的比例限额,以实行技师聘任制工种的技术工人总数为基数,控
制在百分之二以内。

  五、职务津贴标准及福利待遇

  被聘任的技师实行职务津贴。职务津贴按每月人均二十元的标准核定。具体的津贴标准,
在不超过国家下达的增资指标范围内,由各单位根据不同技术工种(岗位)的实际情况,在
十五至二十五元的幅度内,制定不同工种的技师津贴标准并报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批准
后执行。

  总公司所属各单位应将按上述比例限额、津贴标准计算的受聘技师的人数及所需增加的
工资总额上报总公司,由总公司汇总后报国务院企业工资改革研究小组,国务院工资制度改
革小组和劳动人事部核准下达。对核准下达的增资指标,企业列入成本,机关事业单位列入
工资总额计划。

  被聘任的技师,从受聘之月起享受职务津贴,可享受本单位工程师等中级专业技术人员
有关的同等福利待遇。

  六、技师考核标准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遵守国家政策和法律、法规,热爱本职工作,按质按量完成
生产任务,工作成绩和贡献比较突出,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二)技工学校或其他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毕业,或经过自学,受过职业培训,达到同等
水平。

  (三)具有本工种高级工技术等级标准要求的专业技术理论水平和实际操作技能。

  (四)具有丰富的生产实践经验,能够解决本工种关键性的操作技术或生产中的工艺难
题。

  (五)具有传授技艺、培训中级以上技术工人的能力,技术上不保守,热心培训中青年
技术工人,传授个人的技艺、经验。

  七、其 他

  (一)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所属企事业单位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工作,由总公司统一
部署,综合管理,组织实施。

  (二)技师的考核评审工作,由有权评审中级专业技术人员职务的单位的技师考评组织
负责。

  (三)有色金属行业的地质、冶金、化工、建材、机修、后勤服务、交通运输、建筑安
装等专业的技师聘任工作,分别按国务院有关行业归口部门的实施意见执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色金属工业主管部门在本地区劳动人事部门组织领导下进行技
师的考评和聘任工作。要先行试点,总结经验,然后再逐步推开,切不可一哄而起,试点单
位要从严掌握。企业技师聘任制今年先在国家经委部署进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试点的二百
个企业中进行试点。请你们将本地区有色金属企业技师考评、聘任试点工作的情况及时告中
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人事部和劳动人事部培训就业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