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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普通门诊医疗费用统筹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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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普通门诊医疗费用统筹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柳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普通门诊医疗费用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

柳政办〔2010〕223 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委、办、局,柳东新区、阳和工业新区管委会,各企事业单位: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政策,提高参保人员医疗保险待遇,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柳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普通门诊医疗费用统筹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柳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普通门诊医疗费用统筹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本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政策,提高参保居民的门诊医疗保障水平,根据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重点联系城市门诊统筹政策和管理指导要点》(人社司便函〔2010〕18 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普通门诊医疗费用统筹的意见》(桂劳社发〔2009〕134 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在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大病统筹办法的基础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普通门诊统筹基金来源及标准。门诊统筹基金从参保人员个人缴纳和政府补助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中按每人每年40元标准提取。
  第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普通门诊医疗费用统筹实行定点服务管理。凡属实行国家基本药物制度零差率销售试点单位的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以及市辖各县的乡镇卫生院、高校医疗机构且已纳入柳州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范围的,可作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普通门诊医疗费用统筹定点服务机构(以下简称普通统筹定点机构),向参保居民提供普通门诊医疗服务。符合以上条件的基层医疗机构,应与市、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普通门诊医疗费用统筹定点服务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与义务。已与市、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普通门诊医疗费用统筹定点服务协议的“普通统筹定点机构”应实行卫生服务双向转诊制度,与上级医疗机构或专科医疗机构订立双向转诊协议。
  第四条 已参加我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并缴纳了当年度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参保居民,在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期间,在普通统筹定点机构门诊治疗普通疾病(不含门诊大病,下同),按规定享受普通门诊医疗费用统筹待遇。
  第五条参保居民在普通统筹定点机构治疗普通疾病所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门诊医疗费用,每年度累计起付标准为200元,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由个人支付,起付标准以上的医疗费用由个人支付50%,其余50%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参保居民使用乙类药品或特殊检查治疗项目,个人应按规定支付乙类药品或特殊检查治疗项目的先支付费用。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自费费用,全部由个人承担。参保居民个人账户或个人储蓄账户有余额的,可用于支付起付标准、个人比例、个人先支付、自费(限个人储蓄账户支付)费用等需个人承担的医疗费用。
  第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参保居民普通门诊医疗费用统筹待遇的年度最高限额为每人每年200元,该限额计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以内,当年度未使用完的额度不结转、不累加到次年度,次年度按新年度重新计算支付限额。
  第七条 参保居民每年度只能选定一个普通统筹定点机构就诊。凭本人医疗证和社会保障IC 卡(以下简称IC 卡)到该定点机构办理选点登记,登记后当年度内不能变更;次年1月可重新进行选择,逾期不选的视为不变更。未办理选点登记以及不在所选定点就诊的参保居民,不享受普通门诊医疗费用统
筹待遇。
  第八条 参保居民应持本人医疗证和 IC 卡到所选定的普通统筹定点机构就诊,并使用IC 卡结账。应由个人支付的部分,由个人交付或使用个人账户、个人储蓄账户余额支付;应由统筹基金支付的部分,由市、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机构结算。
  第九条 市、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采取“总额预算、人头付费、年终根据基金结余情况进行弹性结算”的方式与定点机构结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普通门诊医疗费用。具体办法和标准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 普通门诊医疗费用统筹的医疗管理、医疗监督与处罚,按照柳州市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各普通统筹定点机构应加强本单位医疗保险服务质量管理,为参保居民建立健康档案,合理控制费用,统筹规划,保证普通门诊医疗费用统筹机制良性运转,保障参保居民充分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不得出现推诿病人等违规行为。市、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加强对普通统筹定点机构的监管和考核,建立健全奖惩机制,对医疗保险服务质量差、参保居民投诉多甚至弄虚作假的定点机构要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取消医保定点,构成违法的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参保居民因欠费等原因不能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期间,不能享受普通门诊医疗费用统筹待遇。
  第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不再划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原有余额继续使用,退保时按退保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下文之日起施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海省国家建设统一征地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海省国家建设统一征地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


通知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省政府同意省土地管理局拟定的《青海省国家建设统一征地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一九九五年五月二日

青海省国家建设统一征地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用地管理,改进征地工作,使征地工作更好地服务和服从于经济建设,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统一征地及统征机构:
(一)统一征地是国家建设需要征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由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统征机构采取包干方式统一实施的征地。
(二)省及国家建设项目较多、征地任务较重的州(地、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在不增加编制和经费的原则下建立统一征地事务所(简称统征所),统征所与土地管理部门实行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具体负责统一征地工作;其他地区暂不设统征所,征地工作继续由土地管理部门承办。


第三条 统征机构按“统一工作,密切合作,利益分享,风险共担”的原则进行征地工作。
(一)一般建设项目,根据建设用地批准权限,需县(市)政府批准用地的,由县(市)统征所分别与用地单位和被征地村(单位)签订委托征地协议和征地协议,并组织统一征地;需州(地、市)或省政府以及国务院批准用地的,以县统征所为主,分别与用地单位和被征地村(单
位)签订委托征地协议和征地协议,由州(地、市)或州(地、市)与省统征所配合,组织统一征地。
(二)重点工程和大中型建设项目,由省统征所协调州(地、市)、县统征所实施统一征地。由县(市)统征所与被征地村(单位)签订征地协议,由省统征所与用地单位签订委托征地协议。
第四条 统一征地的程序:
(一)用地单位单位持立项批准文件(设计任务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及年度基建计划、土地开发利用计划,向建设用地所在地的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委托统征所办理统一征地事宜;
(二)县(市)统征所对拟征土地位置、面积、土地利用现状、人均耕地面积、地上附着物及征地补偿情况等进行调查评估,拟定征地方案;
(三)县(市)统征所与被征地村(单位)签订征地协议。协议内容应包括征地面积、土地类别、补偿及安置标准、多余劳动力安置办法、征地费总额及支付时间、交地时间、违约责任等;
(四)县(市)统征所与用地单位签订委托包干征地协议。协议内容应包括征地面积、征地费用、交地时间、处理遗留问题、违约责任及其他有关事项;
(五)征地协议和委托包干征地协议经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审查盖章、拟定用地范围后,由统征所代用地单位按法定程序办理征地审批手续;
(六)征地协议和委托包干征地协议按批准权限自政府批准用地之日起生效;
(七)统一征地手续批准后,由县(市)统征所组织实施,落实委托包干征地协议和征地协议,按规定数额将征地费用支付被征地村(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
(八)县(市)统征所代用地单位办领《国有土地建设用地批准书》或《建设用地许可证》,并移交征地资料。
第五条 征地费用实行包干使用办法。征地费用必须按规定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挪用。
统征所与用地单位签订委托包干征地协议后,用地单位向统征所一次性缴纳包干费用,包括以下项目:
(1)土地补偿费;
(2)安置补助费;
(3)青苗补偿费;
(4)地上、地下建、构筑物补偿费;
(5)拆迁补偿费;
(6)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占用菜地的应交纳);
(7)土地开发费(需重新开发土地的应交纳);
(8)农田水利设施配套费(被征土地上有农田水利设施的应交纳);
(9)征地管理费;
(10)耕地占用税(占用耕地的应交纳);
(11)不可预见费(1-6项费用总额的7%)。
第六条 统一征地后多余劳动力的安置,按《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办理。安置对象本人愿自谋职业的,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按安置补助费标准一次性发给本人。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统一征地的领导,协调解决统一征地工作中的问题,各级计划、城建、规划、劳动、公安等有关部门按各自的职能,及时办理有关手续,保证统一征地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八条 统征机构和用地单位及被征地乡(镇)、村(单位)都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征地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被征地的村(单位)或集体经济组织不得提出法律、法规和政策范围以外的任何要求。
第九条 对违法阻挠征地工作,影响国家建设,造成经济损失的,以及国家工作人员在办理征地工作中贪脏枉法、徇私舞弊的,按《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建设划拨国有土地,城市集体和个人建设征用土地的,参照本暂行办法办理。




1995年5月2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局系统严禁用公款为干部职工购买商业保险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局系统严禁用公款为干部职工购买商业保险的通知
国税函[2004]5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近年来,一些地方党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出现用公款为工作人员购买个人商业保险作为变相福利的现象,这对国家税务局系统开展社会保险工作也产生了消极影响。今年年初,中央纪委做出了认真清理党政机关用公款为干部职工购买个人商业保险的有关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在部署2004年的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任务中对此也提出了明确要求。根据中央纪委、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现将国家税务局系统开展社会保险工作的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各地国家税务局除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为本系统各类人员办理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等三项基本社会保险外,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公款为干部职工购买个人商业保险作为变相福利。
  二、各地国家税务局对本系统已开展的社会保险工作要进行自检。认真清理用公款为干部职工购买个人商业保险的问题,发现问题应坚决纠正,及时清退。
  三、各地的社会保险工作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按照当地政府的统一布置和要求积极稳妥地开展。对一些社会保险工作中把握不准的问题要及时向当地政府主管部门和总局人事司反映报告,不得擅自作主。
  四、社会保险工作涉及到国家税务局系统每一名干部职工的切身利益,关系到队伍的稳定。各级党组要加强对社会保险工作的领导,人事部门作为社会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要切实履行好职责,严把政策关,为领导当好参谋助手,保证国家税务局系统的社会保险工作健康开展。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五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