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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等三部规章实施意见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02:39: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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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等三部规章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等三部规章实施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化学品登记注册办公室,国家化学品登记注册中心:

为便于全国统一、规范实施《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经贸委令第35号)、《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经贸委令第36号)、《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管理办法》(国家经贸委令第37号),保证危险化学品登记、经营许可证、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管理工作的科学、公正和严肃性,现将《关于〈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关于〈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关于〈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关于《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



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以下简称《条例》)和《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经贸委令第35 号,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为有序推进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现就实施《办法》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危险化学品的范围及相关名录

根据《条例》和《办法》的规定,危险化学品是指列入《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中的危险化学品、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称国家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的未列入《危险货物品名表》中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和剧毒化学品。

按照《办法》第三条和《条例》第三条规定,国家局将汇总公布《危险化学品名录》,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剧毒化学品目录》。鉴于目前尚未公布未列入《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中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危险化学品名录》(2002版)主要收录了《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中的危险化学品。自2003年起,《危险化学品名录》每年修订一次并予以公布;《剧毒化学品目录》自公布之日起,不定期修订并予以公布。

二、登记机构

国家化学品登记注册中心(以下简称登记中心)设在中国石化集团安全工程研究院,承担全国危险化学品登记的具体工作和技术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在2002年12月31日前,设立本地区化学品登记注册办公室(以下简称登记办公室)。

三、登记人员的基本条件与培训考核

(一)登记人员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工作责任心强;

2、具有化工、安全管理等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

3、能熟练使用计算机。

(二)登记人员应经统一培训,并经国家局考核合格后,取得 《危险化学品登记人员上岗证》(以下简称《上岗证》),方可上岗。

(三)培训、考核和发证办法

1、国家局负责组织制定登记人员培训大纲及考核标准,推荐使用优秀教材;

2、登记中心的登记人员由国家局认证的培训机构负责培训,国家局负责考核;

3、登记办公室的登记人员由登记中心负责培训,国家局负责考核;

4、经培训考核合格的人员,颁发由国家局统一印制的《上岗证》。

(四)《上岗证》的管理

1、调离危险化学品登记岗位的登记人员,自调离岗位之日起15日内,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收回其《上岗证》,并报国家局备案。准备从事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的人员,应由登记办公室提前向登记中心提出培训申请,登记中心适时组织培训,经国家局考核合格,获得《上岗证》后,方能上岗。

2、自取得《上岗证》之日起,登记人员应每2年参加登记中心组织的再培训。再培训的主要内容是: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新技术、新知识等。

3、《上岗证》2年复审一次,复审 内 容包括:工作开展情况、有无重大工作失误或违规、再培训情况和工作变更情况等。复审工作由国家局负责。

四、登记办公室的基本条件

登记办公室是承办所在地区危险化学品登记具体工作和技术管理工作的技术支持机构,为确保登记工作顺利进行,登记办公室应满足下列条件:

1、具有事业单位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2、有固定的办公场所,配备了计算机、电话等必要的办公设备;

3、至少配备了3名登记人员、数据库管理等技术人员;

4、有完善的责任制度、保密制度、档案管理和数据库维护制度;

登记办公室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技术上受登记中心指导。

五、应急咨询电话的设立及使用

国家局已经确定国家化学事故应急咨询电话,电话号码是0532--3889090。登记中心负责管理和维护国家化学事故应急咨询电话,并向社会和已经登记的危险化学品的用户提供化学事故应急咨询服务。

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应按照《条例》和《办法》的规定,设立本单位的应急咨询电话,在本单位生产的危险化学品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 (以下统称“一书一签”)上标注本单位的应急服务咨询电话号码和国家化学事故应急咨询电话号码,向用户提供化学事故应急咨询服务。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的应急咨询服务电话应符合下列条件:

1、设立专门应急咨询服务电话,电话号码应印在本单位生产的危险化学品的“一书一签”上,该电话不得挪作他用;

2、有专职人员负责接听并回答用户应急咨询,专职人员应当熟悉本单位生产的危险化学品的“一书一签”内容,以及国家有关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法律法规;

3、除不可抗拒的因素外,应急服务咨询电话应当每天24小时开通,并有专职人员职守。

不具备上述条件或因其他原因不设立本单位专门应急咨询服务电话的生产单位,可委托登记中心、本地区登记办公室或其他国家局认可的机构(以下统称应急服务机构)为其代理应急咨询服务。委托应急服务机构代理应急咨询服务的生产单位,应与应急服务机构签定应急咨询服务协议。应急服务机构应设立专职人员每天24小时职守的专门应急咨询服务电话,专职人员应熟悉咨询服务委托方(生产单位)生产的危险化学品的“一书一签”的内容。应急咨询服务协议经生产单位、应急服务机构的负责人签字、盖章生效后,生产单位方可在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的“一书一签”上标注应急服务机构设立的专门应急咨询电话的号码。

六、登记证的种类

按照《办法》规定,登记证由国家局统一印制。登记证包括“危险化学品登记证”、“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登记证”、“危险化学品储存单位登记证”和“危险化学品使用单位登记证”。

七、登记证的发放程序

按照《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应同时办理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登记证和危险化学品登记证,具体程序如下:

1、生产单位向登记办公室提交登记材料。

2、登记材料经登记办公室审查合格后,登记办公室在“危险化学品登记审查意见表”的相应栏内签署审查意见并加盖登记办公室公章。

3、登记办公室将“危险化学品登记审查意见表”与审查合格的登记材料报送至登记中心。

4、登记中心对登记办公室报送的登记材料进行审核,确认合格的,在“危险化学品登记审查意见表”的相应栏内签署审核意见、加盖登记中心公章,填制相应的登记证书并加盖登记中心公章。

5、登记中心将加盖登记中心公章的登记证书寄送登记办公室,登记办公室加盖登记办公室公章后,送达登记单位或通知登记单位领取。

危险化学品储存单位登记证和危险化学品使用单位登记证按照上述程序办理。

八、办理登记的时间

自《办法》生效之日起,登记办公室首先受理《危险化学品名录》所列危险化学品及其生产单位的登记;2003年11月15日起,登记办公室开始受理储存单位、使用单位和《危险化学品名录》未列的危险化学品(包括危险性不明的化学品、新化学品)的登记。

应急咨询服务代理协议、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登记表、危险化学品储存单位登记表、危险化学品使用单位登记表、危险化学品登记证、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登记证、危险化学品储存单位登记证、危险化学品使用单位登记证由国家局统一制定和印制。

附件:1、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登记表

2、危险化学品储存单位登记表

3、危险化学品使用单位登记表

4、危险化学品登记证

5、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登记证

6、危险化学品储存单位登记证

7、危险化学品使用单位登记证

8、危险化学品登记编号规则





关于《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

  

  根据《安全生产法》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0月8日,国家经贸委公布《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经贸委令第36号,以下简称《办法》),于2002年11月15日实施。为了进一步规范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经营单位)的监督管理,保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发放的科学性、公正性和严肃性,便于全国统一实施《办法》,现就《办法》中若干事项提出如下意见:

  一、危险化学品用途分类

  危险化学品广泛应用于国民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的各个领域,其用途主要划分为:工业生产、农业生产、建筑装饰、科教文卫、家庭生活、国防军工等领域使用的危险化学品;运输工具使用的成品油和液化气;特殊用途的监控化学品和易制毒化学品。

  二、经营单位类型、经济性质和经营方式

  ⒈单位类型

  ⑴企业类型:按照国家统计局和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划分企业登记注册类型的规定》(国统字[1998]200号)划分企业类型。

  ⑵特别类型:个体工商户、百货商店(场)。

  ⑶企业主管划分:中央管理企业、省(自治区、直辖市)属企业、其它隶属企业。

  ⑷企业(公司)分支机构:分公司、办事机构、销售部。

  ⑸营业执照登记划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登记注册、省(自治区、直辖市)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中央管理企业分支机构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其他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

  ⒉经济性质

  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私有制。

  ⒊危险化学品经营方式

  批发、零售和化工企业在厂外设立销售网点。

  三、危险化学品经营限制

  ⒈禁止经营《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中的落后产品中的危险化学品、《禁止进口货物目录》和《禁止出口货物目录》中的危险化学品。

  ⒉依据《农药管理条例》,下列单位可以经营属于危险化学品的农药:

  ⑴供销合作社的农业生产资料经营单位;

  ⑵植物保护站;

  ⑶土壤肥料站;

  ⑷农业、林业技术推广机构;

  ⑸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

  ⑹农药生产企业;

  ⑺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经营单位。

  ⒊依据《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的规定,经营具有危险性的监控化学品,须出具国家经贸委或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部门的批准文件。

  ⒋个体工商户和百货商店(场)不得经营工业生产、农业生产、国防军工等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和运输工具用成品油和液化气;个体工商户不得经营建筑装饰、科教文卫、家庭生活等使用的剧毒化学品;百货商店(场)不得经营家庭生活使用的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危险化学品。

  ⒌依据《国务院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决定》(国发[2001]11号)及国家经贸委有关规定,经营成品油须出具国家经贸委或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部门的批准文件。此外,经营运输工具用液化气(液化石油气、液化天然气)应当参照成品油管理,出具国家经贸委或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部门的批准文件。

  ⒍根据国家经贸委、公安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加强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管理的通知》(国经贸产业[2000]1105号)等有关规定,经营属于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危险化学品必须出具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四、经营单位的基本条件

  ⒈经营用于建筑装饰危险化学品的建筑装饰材料市场,应当符合《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在市场内出租经营的店面可以酌情放宽条件。

  ⒉没有也不租赁储存场所从事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应当符合《办法》第六条㈢、㈣、㈤项规定的条件。

  ⒊人员培训

  ⑴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包括主管人员)、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包括专职和兼职人员)和业务人员,应经过专业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取得安全资格证书。

  ⑵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局)依法组织、指导全国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培训工作,负责组织制订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的培训大纲及考核标准,推荐使用基本教材。

  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部门)负责本辖区经营单位安全管理培训、考核、发证的综合管理工作,应当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并报国家局备案。 

  ⒋经营单位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经营单位租赁经营场所或储存场所的,经营单位应当与经营场所或储存场所的所有者共同编制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五、经营单位的安全评价

  ⒈安全评价报告书

  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安全评价报告书,要按照国家局印发的《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安全评价导则》进行编制。

  ⒉开展安全评价工作时间

  国家局印发《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安全评价导则》之后,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即可自主选择具有资质的评价机构进行评价。

  六、经营单位的申请材料

  ⒈《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申请表》由国家局编制统一格式(见附件1),各省级部门和设区的市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市级部门)自行印制。

  ⒉经营单位应当向省级部门或市级部门提交《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申请表》一式3份和电子版1份。

  七、经营单位的审批

  ⒈经营单位的审批

  《办法》中规定的省级部门和市级部门负责审批并发放经营单位的经营许可证,不得交由下级部门进行审批和发放。

  ⒉省级部门负责审批剧毒化学品、成品油和运输工具用液化气的经营单位,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经营单位,并发放甲种经营许可证;市级发证机关负责审批上述单位以外的经营单位,并发放乙种经营许可证。

  八、经营许可证

  ⒈经营许可证的印发

  根据发证机关需要的数量,国家局统一印制经营许可证(证书式样见附件2),省级部门和市级部门负责发放。

  ⒉经营许可证的填写

  经营许可证用打印机打印(填写说明见附件2),国家局确定打印机型号,省级部门和市级部门自行购买,打印程序由国家局提供。

  ⒊经营许可证的损坏处理

  在填写经营许可证时,如果发现毁坏或填写差错,省级部门或市级部门可将毁坏的经营许可证邮寄到国家局监管二司。

  九、经营单位的信息管理

  ⒈省级部门和市级部门除定期向社会公告经营单位名单以外,还应当向同级公安机关、交通部门、工商部门和环保部门通报。

  ⒉每年1月15日前,省级部门将经营单位情况书面报国家局,同时将信息数据库新增信息一并报送(用计算机软盘)。

  ⒊国家局建立经营单位信息数据库。数据库软件由国家局统一编制,提供省级部门和市级部门。

  十、经营许可证工本费

  经营许可证工本费,由国家局报请国家计委和财政部核准,全国统一执行。



  附件:⒈《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⒉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式样及填写说明





关于《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生产定点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

  根据《安全生产法》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0月8日,国家经贸委公布《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生产定点管理办法》(国家经贸委令第37号,以下简称《办法》),于2002年11月15日实施。为了进一步规范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以下简称“包装物、容器”)生产定点的监督管理,保证包装物、容器生产定点的科学性、公正性和严肃性,便于全国统一实施《办法》,现就《办法》中若干事项提出如下意见:

  一、包装物、容器分类和范围

  ⒈包装物、容器分类。根据国家标准《危险货物运输包装类别划分原则》(GB/T15098-94),将《办法》所称包装物、容器划分为三个类别,即:Ⅰ类包装、Ⅱ类包装、Ⅲ类包装。

  ⒉包装物、容器范围。《办法》所称包装物是指《危险货物运输包装通用技术条件》(GB12463-90)所列的包装容器;《办法》所称容器是指《危险货物运输包装通用技术条件》(GB12463)不适用的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的压力容器、净重超过400公斤、容积超过450升的包装容器,包括汽车、火车、船用槽罐和溶解气体钢瓶。

  二、包装生产企业类型

  按照国家统计局和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划分企业登记注册类型的规定》(国统字[1998]200号),划分包装生产企业的类型。

  三、定点生产危险化学品包装限制

  ⒈禁止生产《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中的落后产品中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

  ⒉禁止定点城乡个体工商户生产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

  四、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企业生产条件的评价

  ⒈评价报告书。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企业生产条件评价报告书,应当按照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局)印发的《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企业生产条件评价导则》进行编制。

  ⒉开展评价工作时间。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企业生产条件评价工作,自国家局印发《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企业生产条件评价导则》之后,包装物、容器生产企业即可自主选择具有资质的评价机构进行评价。

  五、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企业的申请和审批

  ⒈《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申请表》由国家局编制统一格式(见附件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发证机关”)自行印制。

  ⒉包装物、容器生产企业应当向发证机关提交《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申请表》一式3份和电子版1份。

  ⒊包装物、容器产品质量标准,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应当不低于强制执行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以及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中的强制执行条款。

  ⒋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企业由《办法》中规定的发证机关负责审批并发放定点证书,不得交由下级部门进行审批和发放定点证书。

  六、包装物、容器生产企业的定点证书

  ⒈定点证书发放。包装物、容器生产企业的定点证书(证书式样见附件2),根据发证机关需要的数量,国家局统一印制,发证机关发放给定点企业。

  ⒉定点证书有效期。包装物、容器生产企业定点证书有效期为3年。期满前20个工作日内,按照《办法》第十、十一条规定重新申请。

  ⒊定点证书损坏。在填写证书(填写说明见附件2)时,如果发现毁坏或填写差错,发证机关请将毁坏证书邮寄到国家局监管二司,换取新的证书。

  七、包装物、容器标注定点生产标志

  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标志由国家局统一印制,由发证机关发放使用;定点生产标志使用时间另行通知。

  八、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的信息管理

  ⒈发证机关除定期向社会公告定点生产企业名单以外,还应当向同级质检部门、交通部门和工商部门通报。

  ⒉建立定点生产企业信息数据库。数据库软件由国家局统一编制,提供发证机关。

  ⒊发证机关每年1月15日前将定点生产企业情况书面报国家局,同时将信息数据库新增信息一并报送(用计算机软盘)。

  九、包装物、容器生产企业定点证书工本费

  包装物、容器生产企业定点证书和定点生产标志工本费,由国家局报请国家计委和财政部核准,全国统一执行。



  附件:⒈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申请表

    ⒉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生产企业定点证书式样和填写说明



关于事业单位提取专用基金比例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事业单位提取专用基金比例问题的通知

财教〔2012〕32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贯彻落实《事业单位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68号),加强事业单位专用基金管理,现将事业单位职工福利基金和修购基金的提取比例问题通知如下:
  一、事业单位职工福利基金的提取比例,在单位年度非财政拨款结余的40%以内确定。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中央级事业单位职工福利基金的提取比例,由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在单位年度非财政拨款结余的40%以内核定。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中央级事业单位修购基金的提取比例,由主管部门根据单位收入状况和核算管理的需要,按照事业收入和经营收入的一定比例核定,报财政部备案。事业收入和经营收入较少的事业单位可以不提取修购基金,实行固定资产折旧的事业单位不提取修购基金。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地方事业单位职工福利基金和修购基金的提取比例,由省级财政部门参照本通知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确定。
  四、本通知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关于贯彻执行粮油质量标准有关问题的规定

商业部


关于贯彻执行粮油质量标准有关问题的规定

(1990年12月12日商业部以(90)商储(粮)字第284号文发布)

为了便于贯彻执行粮油质量标准,对有关问题和按质论价办法作出具体规定。
1.一般原则
1.1粮油质量标准不仅适用于平价粮油,也适用于国家专项储备粮油和议价粮油。其中粮油国家标准在全国范围内统一执行,行业标准在粮油行业内统一执行,但目前的专业标准,仅限粮油省间调拨执行。尚未发布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专业标准的粮油,省间调拨时,执行发粮方的地方标准。
1.2原粮、油料标准中的水分指标,是水分增扣价的依据,不是安全保管标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部门要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安全储藏水分指标。
1.3标准中凡规定质量等级的,一律以中等为计价基础,即:五个等级的,三等为计价基础;三个等级和二个等级的,二等为计价基础;多于五个等级的油料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部门根据当地实际含油率,自行确定计价等级。
2.粮油出口
出口的粮食、油料和油脂,应执行我国的粮油质量标准,但对标准中某些不能适应国际市场需要的指标或规定,可由粮食部门根据需要与可能,同经贸部门另行协商,作出临时规定,共同执行。
3.粮油收购
粮油收购中,经检验,实际质量高于或低于标准规定的质量指标,其增扣量或增扣价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部门自行制定;对不合等级的等外品和色泽、气味、口味、滋味等不正常的粮油,其处理办法或增扣价幅度,也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4.粮油销售
4.1销售的粮油一律实行等级制标准。成品粮除分级指标和面筋指标外,其他项目为限制指标。
4.2销售的粮油,如发现不符合质量标准时,必须采取有效的整理措施,经整理达到合乎标准后,方可销售。确实无法整理的,要降等销售,或视其质量低劣程度改作其它用途。但不合乎食品卫生标准的,不能降等销售,只能改作其它用途。具体处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部门规定。
5.粮油调拨
5.1粮油调拨时,要坚持好粮好油外调的原则,调出的粮油质量,一般不能低于标准规定的中等质量。确实需要调出质量偏低的粮油时,必须征得调入方同意,并按质论价。
5.2省间调拨的粮油,一律实行等级制标准。其中以含油率定等的油料,含油率超过最高等级或低于最低等级时,根据实际含油率,按等级幅度作价。
5.3GB5490—5539—85《粮食、油料及植物油脂检验》中有关的检验项目规定的双试验结果允许差,也适用于收发双方的检验误差。收发双方检验误差不超过规定时,按发方检验结果定等作价;收发双方检验误差超过规定时,必须按规定进行会验,以会验结果定等作价。
5.4省间调拨粮油时,发方必须准确填写质量检验单,同发货明细表一起随车(船)同行,作为调拨作价结算的依据。如发方不附质量检验单,则按收方实际检验结果定等作价。
5.5虫粮(油料、薯类、豆类)
在省间调拨中,不准调出带有活虫的粮食、油料、薯类和豆类。如收方发现有活虫时,按商业部(78)商调字24号《关于粮油调运中虫害问题处理暂行规定》和(83)商储(粮)字第42号《关于省间粮油调运有关虫粮问题的补充通知》以及商业部(88)储(粮)字第33号《关于调整省间粮食、油料运输虫粮整理费用标准的通知》执行。遇有特殊情况,收发双方协商解决。
5.6原粮、油料调拨的有关规定
5.6.1水分
以标准中规定的水分指标为基础,每低1.0%增价1.5%,每高1.0%扣价1.5%;低或高不足1.0%者不计增价或扣价。
为有利于安全,黑龙江、吉林、辽宁、内蒙古、新疆五省、区调出玉米的水分,从四月一日至九月三十日,不得超过14.0%(收方同意放宽的除外),按18.0%的标准水分和上述增扣价原则予以增扣价;从十月一日至次年三月三十一日,该五省、区调出玉米的水分大小,要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由调出、调入双方商定,但不论实际调出的水分多少,均按18.0%的标准水分和上述增扣价原则增扣价。
以上规定的调出时间,均以发货明细表的发运时间为准。
5.6.2杂质
以标准中规定的杂质(或杂质总量)指标为基础,每低0.5%增价0.75%,每高0.5%扣价0.75%;低或高不足0.5%者,不计增价或扣价。
杂质总量符合标准,而矿物质超过标准时,扣整理费0.3%(荞麦除外)。荞麦中矿物质每低或每高于标准0.1%,增扣价0.5%,低或高不足0.1%者,不计增扣价。
5.6.3不完善粒
以标准中规定的不完善粒指标(蚕豆、蜿豆虫蚀粒指标)为基础,每超过3.0%,扣价1.0%,超过不足3.0%者不扣价。不完善粒低于标准不增价。
5.6.4黄粒米(稻谷或大米)
黄粒米含量在2.0%(不含)—5.0%时,均扣价1。0%。含量超过5.0%时不准外调。如调入方发现超过5.0%时,在双方确认的基础上,以5.0%为基础,每超过1.0%,扣价1.0%,不足1.0%不扣价。
5.6.5互混
5.6.5.1稻谷(糙米、大米)
a、各类稻谷(糙米、大米)互混的最大限度为20%,超过时不准外调。
b、糯谷(糙米、大米)中混入籼、粳谷(糙米、大米),以标准中规定的互混指标为基础,每超过2.0%,扣价1.0%,不足2.0%不扣价。
c、籼、粳谷(糙米、大米)中混入糯谷(糙米、大米)及籼、粳谷(糙米、大米)互混或籼糯、粳糯谷(糙米、大米)互混,以标准中规定的指标为基础,每超过5.0%,扣价1.0%,不足5.0%不扣价。
5.6.5.2大豆
a、大豆异色粒,以标准规定的限度指标为基础,每超过3.0%,扣价1.0%,不足3.0%不扣价。
b、1—4类大豆中混有饲料豆,以标准中规定的限度指标为基础,每超过2.0%,扣价1.0%,超过不足2.0%不扣价。
c、东北黄大豆,有出口任务的地区,在收购入库时,应将异色粒含量在1.0%以内、泥花脸豆在5.0%以内的1、2、3等品分别储存,以利出口。
5.6.5.3荞麦
荞麦中混入苦荞,以标准中规定的限度指标为基础,每超过1.0%扣价1.0%,超过不足1.0%者不扣价。低于标准规定的不增价。
5.6.5.4黍、稷
a、黍(米)中混入稷(米),每超过标准规定指标2.0%,扣价1.0%,不足2.0%不扣价。
b、稷(米)中混入黍(米),每超过标准规定指标5.0%,扣价1.0%,不足5.0%不扣价。
c、黍(米)、稷(米)互混以及混入粟(米)的总限度超过20%时,不准外调。
5.6.5.5葵花籽
a、油用葵花籽和普通葵花籽互混,每超过标准规定3.0%,扣价1.0%,超过不足3.0%不扣价。
b、油用葵花籽和普通葵花籽互混达到30%时,不准外调。
5.7薯类调拨中的有关规定
甘薯的病害块根和马铃薯的疥癣块茎超过标准时,降一个等级。不完整块根(茎)的总量不超过规定时,“其他”项指标可以抵补“病害”或“疥癣”项的指标。
5.8成品粮调拨中的有关规定
5.8.1大米、小米、黍米、稷米等米类粮食
5.8.1.1米类中杂质,碎米,不完善粒等项中有一项或几项(均包括小项)不符合标准时,要整理到合乎标准才能调出。确实无法整理的,降一个等级。
5.8.1.2水分为控制指标,不能超过。为确保安全,调出的晚粳米水分,从四月一日至九月三十日不得超过14.5%。标准水分规定15.5%的地区(即除广东、广西、福建、云南、贵州、四川六省区以外的其他地区),仍按15.5%给予增价(仅1%的水分增价幅度为
1.5%)。
5.8.2小麦粉、玉米粉、莜麦粉等粉类粮食
5.8.2.1小麦粉灰分、粗细度、面筋质三项中有一项或一项以上不符合标准,但不低于下一个等级的,可降为该等的副号粉,扣价5%。
5.8.2.2精制莜麦粉中的粗细度、灰分两项指标中有一项不符合标准时,降为该等的副号粉,扣价5%,两项均不符合标准时,降为普通莜麦粉;普通莜麦粉的粗细度、灰分两项指标中一项或两项不符合标准时,降为该等的副号粉,扣价5%。
5.8.2.3粉类粮食的含砂量、磁性金属物、脂肪酸值、气味、口味中有一项不符合标准,不能供作食用。
5.8.2.4粉类粮食的水分为控制指标,不能超过。超过标准时,要就地处理,不能外调。
5.9食用植物油调拨中的有关规定
5.9.1各种食用植物油如有一项或一项以上不符合一级油标准,但又不低于二级油标准,要进行处理,确实处理不了的,降为二级油,按二级油作价;如有一项或一项以上不符合二级油(或不分等级的食用植物油)指标,也要处理到符合标准,确实无法处理的降为等外油脂,作价时以二级油为基础,扣价3.0%;一级油如直接降为等外油,除按二级油作价外,再扣二级油价的3.0%。如发现调出的是等外油,也要扣二级油价的3.0%作为整理费。
5.9.2折光指数、比重,以及桐油、蓖麻籽油的碘价、皂化价、乙酰值、热聚合试验等项指标不符合标准时,要作定性试验,根据掺伪情况,协商处理。
5.9.3芝麻香油不具备显著香味时,按普通芝麻油作价。
5.9.4香油掺有其他食用植物油,按普通芝麻油作价,再根据掺入量,掺1%扣价2%;普通芝麻油掺入其他食用植物油,按掺入的低价值油最低等级作价。
5.10工业用粮油调拨中的规定
工业用粮油的调拨原则上分别参照执行原粮、油料、豆类、成品粮或薯类的规定。
6.本规定所指的“粮油质量标准”系作为购、销、调、存、加、出口等环节中按质论价依据的常规质量标准,不包括粮油卫生标准,卫生标准按粮食和食用植物油卫生管理办法执行。
7.本规定正式执行后,商业部一九八六年七月二十八日(86)商储(粮)字第4号文下发的《关于执行粮油国家标准有关问题的规定》和一九八五年十月十六日发布的《粮食、油料和食用植物油脂》专业标准中附发的《关于执行粮油专业标准有关问题的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