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一届81次会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57年10月22日第八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毛泽东
1957年10月2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1957年10月22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九条第十二项和第一百条规定的精神,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损害公私财产,情节轻微,尚不够刑事处分,依照本条例应当受到处罚的行为,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都依照本条例处理。
第三条 违反治安管理的处罚分为下列三种:
一、警告。
二、罚款:五角以上,二十元以下;加重处罚不得超过三十元。
罚款在裁决后五日内交纳;过期不交纳的,改处拘留。
三、拘留:半日以上,十日以下;加重处罚不得超过十五日。
在拘留期间,被拘留人的伙食费由自己负担;不能交纳伙食费的,用劳动代替。
第四条 实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用具,必须没收的,应当没收。
由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所得的财物,应当没收。
上述用具和财物,除违禁物品外,另有原主的,退还原主。
第五条 有下列扰乱公共秩序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下拘留、二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结伙打架的;
二、扰乱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公园、商场、娱乐场、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的秩序,不听劝阻的;
三、扰乱国家机关办公秩序,不听劝阻的;
四、拒绝、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尚未达到暴力抗拒程度的;
五、损毁国家机关尚在发生效力中的布告、封印的;
六、污损名胜古迹或者有政治纪念意义的建筑物的;
七、出售、出租业经取缔的反动、淫秽、荒诞的书刊、画册、图片的;
八、违反政府取缔娼妓的命令,卖淫或者奸宿暗娼的。
第六条 有下列扰乱公共秩序行为之一的,处七日以下拘留、十四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赌博财物,经教育不改的;
二、用抽签、设彩或者其他方法变相赌博,经教育不改的;
三、造谣生事,骗取少量财物或者影响生产,经教育不改的;
四、私刻公章,伪造、变造证件,情节轻微的;
五、印铸刻字业承制公章或者其他证件,违反管理规定的;
六、出售假药,骗取少量钱财的。
第七条 有下列扰乱公共秩序行为之一的,处三日以下拘留、六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在禁止渔猎的地区捕鱼、打猎,不听劝阻的;
二、在禁止摄影、测绘的地区摄影、测绘,不听劝阻的;
三、在禁止通行的地区,擅自通行,不听劝阻的;
四、损毁或者擅自移动临时性的测量标志的;
五、在城市任意发放高大声响,影响周围居民的工作和休息,不听制止的。
第八条 有下列妨害公共安全行为之一的,处七日以下拘留、十四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在铁路、公路上挖掘坑穴或者放置障碍物,尚不足以使车辆行驶发生危险的;
二、对火车、汽车、船只投掷石子、泥块或者其他类似物品的;
三、损毁交通标志或者其他交通安全设备的;
四、损毁路灯的;
五、制造、储存、运输、使用爆炸物品、化学易燃物品,不符合安全规定的;
六、制造、购买、保管、使用剧性毒物,不符合安全规定的;
七、违反消防规则,经提出改善要求,拒绝执行的;
八、损毁消防设备或者消防工具的;
九、擅自将公用的消防设备、消防工具移作他用的;
十、未经当地政府许可,烧山、烧荒,尚未造成灾害的;
十一、失火烧毁国家财物、合作社财物或者他人财物,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第九条 有下列妨害公共安全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未经政府许可,购买、持有体育运动所用的枪支、弹药或者保管、使用这种枪支、弹药不符合安全规定的;
二、未经政府许可,制造、购买、持有猎枪或者开设修理猎枪的工场的;
三、设置、使用民用射击场,不符合安全规定的;
四、安装、使用电网,不符合安全规定的;
五、组织群众性集会,不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有发生人身伤亡危险,经指出不加改善的;
六、渡船超载,或者船身破损有沉没危险,经督促不加修理,继续使用的;
七、在发生狂风、洪水有沉船危险的时候强行摆渡,不听制止的;
八、争先抢登渡船,不听制止,或者强迫渡船驾驶人超载摆渡的;
九、公共娱乐场所售票超过定员可能造成事故,不听劝阻的;
十、公共娱乐场所在开放时间内,没有保持出入口、太平门的畅通的。
第十条 有下列侵犯公民人身权利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
一、用猥亵的言语、举动调戏妇女的;
二、殴打他人的;
三、辱骂他人,不听劝阻的;
四、故意污秽他人身体、衣物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损害公有财产或者公民财产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下拘留、二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偷窃、诈骗、侵占少量公共财物或者他人财物的;
二、带头起哄,拿走农业生产合作社少量财物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损害公有财产或者公民财产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伤害牲畜,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二、损害田地里的农作物或者瓜田、果园中的瓜类、果实,不听劝阻的;
三、损坏农业生产合作社的农具、小型水利设施或者其它生产设备,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四、私自砍伐国家、合作社或者他人少量竹林、树木的;
五、损害苗圃中的树苗,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违反交通管理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下拘留、二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挪用、转借车辆证照或者驾驶执照的;
二、无驾驶执照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驾驶机件失灵的车辆,或者中途机件失灵不按照规定行驶的;
四、驾驶机动车超载、超速或者违反交通标志、信号的指示,不听劝阻的;
五、指使、强迫车辆驾驶人员违反交通规则的;
六、行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员违反交通规则,不听劝阻的;
七、在街道上摆摊、堆物、作业,阻碍交通,不听制止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违反户口管理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不按照规定申报户口的;
二、假报户口的;
三、涂改、转让、出借、出卖户口证件的;
四、顶替他人户口的;
五、旅店管理人对住宿的旅客不按照规定登记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妨害公共卫生或者市容整洁行为之一的,处三日以下拘留、六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污秽公众饮用的井水、泉水或者其它水源的;
二、在城市内任意堆置、晾晒、煎熬发恶臭的物品,不听制止的;
三、在街道上倾倒垃圾、秽物,抛弃动物尸体或者随地便溺的;
四、在建筑物上任意涂抹刻划或者在指定的地方以外粘贴广告、宣传品,不听劝阻的;
五、故意损害公园和街道两旁的花草树木的。
第十六条 违反治安管理案件由市、县公安机关管辖。
第十七条 治安管理处罚,由市、县公安局、公安分局裁决;警告可以由公安派出所裁决。
在农村,五日以下拘留,可以由公安派出所裁决;没有公安派出所的地方,警告、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委托乡(镇)人民委员会裁决。为了照顾农村的具体情况,公安派出所和乡(镇)人民委员会执行拘留时,用劳动代替。
第十八条 执行治安管理处罚的程序:
一、传唤违反治安管理的人,使用传唤证;对于现行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可以当场口头传唤。
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必须作出纪录,由违反治安管理的人签名;如果有证人,证人也应当签名。
三、治安管理处罚的裁决,必须作出裁决书,交给违反治安管理的人。
四、违反治安管理的人不服公安分局、公安派出所作出的裁决,可以在四十八小时内提出申诉;原裁决机关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连同原裁决书送上一级公安机关;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申诉后的五日内作出最后的裁决。不服乡(镇)人民委员会作出的裁决,由县公安局接受申诉。
五、违反治安管理的人不服市、县公安局作出的裁决,可以在四十八小时内提出申诉;市、县公安局应当在接到申诉后的五日内进行复查,作出最后的裁决。
六、边沿山区,交通困难,按照第四、第五两项所规定的时间,原裁决机关或者受理申诉的机关确实无法将申诉送出或者作出最后的裁决的时候,可以不受规定时间的限制,但需将超出规定的时间和理由在裁决书内注明。
七、从违反治安管理的人提出申诉的时候起,原裁决暂缓执行。如果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在当地没有固定住处,在找到保人或者交纳一定数量的保证金后,原裁决才能暂缓执行。
第十九条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过了三个月没有追究的,免予处罚。
前款期限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成立之日起计算,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治安管理处罚,从裁决之日起,过了三个月没有执行的,免予执行。
第二十条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或者免除处罚:
一、确实不懂治安管理规则的;
二、出于他人强迫的;
三、自动坦白或者真诚认错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或者加重处罚:
一、后果较重的;
二、屡经处罚不改的;
三、嫁祸于人的;
四、拒绝传问或者逃避处罚的。
第二十二条 一人有两种以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分别确定处罚,合并裁决。但是,拘留合并不得超过十五日,罚款合并不得超过三十元,同时处以拘留、罚款的,同时执行。
一种行为发生两种以上结果的,应当就最重的一种结果处罚。
连续实行同一种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从重或者加重处罚。
第二十三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分别处罚。
教唆或者强迫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按照所教唆、强迫的行为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机关、团体、学校、企业、合作社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确系出于本单位行政管理负责人的命令的,处罚行政管理负责人。
第二十五条 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而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
第二十六条 不满十三岁的人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不予处罚;已满十三岁不满十八岁的人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从轻处罚。但是应当责令他们的家长或者监护人严加管教。如果这种行为出于家长、监护人的纵容,处罚家长、监护人,但是以警告或者罚款为限。
第二十七条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如果家长、监护人确有看管能力不加看管以致违反治安管理的,处罚家长、监护人,但是以警告或者罚款为限。
第二十八条 酒醉状态中违反治安管理的,酒醒后给以处罚。
酒醉状态中对酒醉者本身有危险或者使周围的安全受到威胁的时候,应当将酒醉的人约束到酒醒。
第二十九条 因违反治安管理造成的损失或者伤害,由违反治安管理的人赔偿或者负担医疗费用;如果造成损失、伤害的是不满十八岁的人或者精神病人,由他们的家长、监护人负责赔偿或者负担医疗费用。
第三十条 对于一贯游手好闲、不务正业、屡次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在处罚执行完毕后需要劳动教养的,可以送交劳动教养机关实行劳动教养。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没有列举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市、县公安局可以比照本条例第五条至第十五条中最相类似的条款处罚,但是应当经过市、县人民委员会核准。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第五条至第十五条以外的各条,适用于其它有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治安管理规则,但是法律、法令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已经完成社会主义改造的民族自治地方,一般适用本条例,自治机关可以根据民族特点制定实施办法。
尚未进行社会主义改造的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可以参照本条例的精神,另行制定办法,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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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草案的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部长 罗瑞卿
现在我就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草案中的几个问题,作以下一些说明:
(一)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是在我国经过五大运动和三大改造,社会主义革命已经取得了决定性的胜利,人民要求进一步巩固社会主义建设秩序的情况下提出的。我们的人民民主政权是巩固的,社会秩序是安定的,这显示了社会主义制定的无比优越性;显示了我们国家所进行的五大运动和三大改造的伟大成就;也表现了勤劳勇敢的中国人民的政治觉悟和组织性纪律性。但是,要进一步巩固社会主义建设秩序,要给人民创造更好的工作、学习和生活的环境,我们还要做很多的工作。加强治安管理,同一切不守秩序、不守纪律、损害人民利益、败坏公共道德的行为作斗争,乃是我们很多工作中的一个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才八年,而伟大的社会主义改造,去年才基本上完成,新的社会主义制度还有许多人感到不习惯,改变这种状况,需要全体人民一个较长的自我教育过程和觉悟过程。特别是旧社会遗留下来的各种环分子,以及损人利己、不劳而获、败坏道德等剥削阶级的环思想、环习惯、坏作风,还时时刻刻都在对人民中某些不觉悟的分子或者意志薄弱品质不好的分子发生影响,都在对新社会起着腐蚀和破坏作用。这就说明了在社会主义社会里,其所以仍然存在着妨害公共秩序、败坏社会公德的现象,是有它的社会根源的。从思想根源上看,我国虽然已经基本上实现了对生产资料所有制的社会主义改造,但是,在人们头脑中正在进行的政治上和思想上的社会主义改造,还远没有完成。有些人现在仍然保持着资产阶级损人利己、不讲公德、不遵守公共秩序的恶习,许多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就是这种个人主义思想同集体主义思想相抵触的表现。为了进一步保护人民的利益,保障社会主义建设的秩序,我们必须在加强思想教育工作的同时,对一些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损害公私财产等违反法纪、败坏道德的行为,实行必要的强制性的行政处罚。这是广大人民群众的共同愿望,也是当前进一步巩固社会治安工作中的迫切要求。根据这些理由,根据宪法第四十九条十二项和第一百条的精神,我们国家在今天制定并公布一个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就是十分必要的了。
(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所要对待的问题,是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轻微的违法行为。这种轻微的违法行为,还不到触犯刑法的程度,够不上给予刑事处分;但又超过了一般批评教育所能解决的限度,需要执行一定的行政处罚。在这些违反治安管理应当受到处罚的人中,有一部分人原来就是各种环分子。他们进行偷窃、诈骗财物,猥亵调戏妇女,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造谣生事等等违法活动。这些环分子,是我们专政的对象。对他们的违法活动,是必须实行专政,必须加以处罚的。只是因为他们违法的情节比较轻微,还没有构成犯罪,还不够给予刑事处分,所以才给以一定的行政处罚。因此,在这个意义上说,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是人民对各种坏分子实行专政的一个武器。
但是,还有另外一种情形,这就是在应当处罚的违法行为中,还有许多却是属于人民中某些轻微的违法行为,或者说,是属于人民中某些违反国家纪律、妨害公共秩序的行为,例如违反交通管理、违反户口管理、妨害公共卫生的某些行为等等。这些行为的发生,有些是因为思想意识上有错误;有些是道德作风上不好;有些是因为生活上工作上犯了过失。对于这些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因为他们侵犯或者妨害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和公共秩序,所以也要给以必要的处罚,而处罚的执行,又带有一定的强制性。为什么对人民中间少数违反纪律的人,一定要实行带强制性的处罚呢?这同用说服教育的方法去正确处理人民内部问题的原则,是否有矛盾呢?我们的回答是:没有矛盾。这是因为人民要组织自己的国家,要维持好自己国家的秩序,除了对敌人必须实行专政外,同时,还应该树立起人民国家的纪律和公共秩序。而国家的纪律和公共秩序,是不能容忍任何人来损害的。所以说,国家纪律的实行,对于少数人的轻微的违法行为,实行必要的行政处罚,这是同用说服的方法而不是用压服的方法去处理人民内部的思想问题和辨别是非的原则,不仅不相违背,而且是相辅相成的。何况人民国家的纪律,本来就是建立在广大人民自觉自愿的基础上,纪律的本身又不单纯是为了消极的处罚,而主要的还是为了达到积极教育的目的。应当重复说明:我们国家制定的这个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贯彻实行,也和其他法令或者政府的行政命令的实行一样,必须通过充分的宣传教育,如果不向人民把道理讲清楚,取得他们的拥护和支持,不建立在广大人民自觉自愿的基础上,即把强制简单了解为不需要进行教育的粗暴的压迫,那是完全不正确的,也是一定行不通的。毛主席在最高国务会议上的报告中说:“为着维持社会秩序的目的而发布的行政命令,也要伴之以说服教育,单靠行政命令,在许多情况下就行不通。”毛主席这个指示,我们必须切实遵守。
现在,我国人民的社会主义觉悟已经大大提高,人民是遵守纪律、遵守秩序的。我们相信:经过充分的宣传教育,人民会懂得国家纪律的重要性;人民会懂得在我们国家制度下的民主和集中、自由和纪律的统一性;人民更会懂得如果我们国家的秩序不好,就将给反革命分子和坏分子以进行破坏活动的空隙。因此,我国人民的绝大多数,不仅会自觉自愿的遵守纪律,约束自己,而且也会赞助政府对于少数不守纪律又不听教育劝告的人,给以应得的处罚。对于环分子的违法行为给以处罚,人民更是会赞助、会拥护的。因为不如此,社会秩序是维持不好的,人民的公共利益是没有保障的,而且有些坏的风气,还会蔓延发展起来,这对于社会主义建设是十分不利的。目前,对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处理,一般是失之偏轻,人民群众已经表示了很大的不满,责备治安管理机关维持秩序的无能,这就很清楚地反映了广大人民的意愿。现在国家制定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我们就有了正确处理问题的准则,广大人民群众也有了同那些违法行为和不遵守国家纪律的行为作斗争的一个武器,可以预料,这对于我们进一步维护社会秩序,巩固国家纪律,保卫社会主义建设,保卫广大人民的利益和权利,教育人民树立社会主义的道德观念和集体观念,都将起十分重要的作用。
(三)我们国家是个大国,情况是复杂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适用的范围,从总的方面看,照顾了城市和农村,大城市和中、小城市的共同性,但也适当地注意了具体情况的特殊性。条例草案规定处罚的范围,大致分为四类:第一类是扰乱公共秩序的;第二类是妨害公共安全的;第三类是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第四类是损害公、私财产的。以上四类,从第五条至十五条,共十一条、六十八款。这些条款基本上概括了目前需要给以治安管理处罚的行为。其中主要部分反映了城市和农村的共同特点,在城市、农村都是适用的。例如偷盗、诈骗、侵占少量财物,调戏妇女,进行赌博,殴打他人,违反户口管理,组织群众集会忽视安全等等。一部分是大体上只适用于农村的,例如伤害牲畜、损坏农作物、私自烧山、烧荒、砍伐他人或合作社的林木等等。
广大农村是否需要实行治安管理处罚呢?我们认为也是需要的。在农村中,妨害社会治安、危害公共利益的案件并不很少,有的已经直接影响农业生产合作社的巩固和发展,影响群众的生产和生活。有些案件,由于政府没有适当处理,群众很有意见。有的甚至干脆就自己动手来处理,其结果就引起了某些混乱。所以在农村凡是应该处罚的,也一定要给以适当的处罚。而且只要经过充分的群众工作,依靠广大农民的自觉自愿,依靠广大农民的支持来管理环分子,依靠多数人的支持来约束极少数人侵犯他人利益扰害公共秩序的行为,是一定能够顺利推行的。
还有少数条文只是在城市中适用的。例如扰乱车站、码头、公园秩序,任意发放高大声响等等。这些就不能拿到农村去执行。至于违反交通管理行为的处罚,现在一般只适用于大、中城市,不仅在农村不适用,在尚未实行交通管理的小城市,也不适用。因此,在执行中不能生搬硬套,如果不问具体情况一律照办,当然是不对的。
(四)执行处罚中应该掌握的界限。首先,应当同刑事处分的界限严格加以区别。治安管理处罚的某些条款同刑法某些条款的罪名是相同的,例如偷窃、诈骗等。但它同刑法的区别,主要是情节比较轻微,危害没有那样严重,还不够给以刑事处分。为了正确掌握这个界限,避受把应该受到刑事处分的,只给以治安管理处罚;或者把只应该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错误地追究了刑事责任,就必须对于每一个案件进行具体的分析,并且采取既严肃又谨慎的态度。
其次,还应当同批评教育的界限相区别。这个条例的某些条款同一般的批评教育也有相似之处,例如辱骂他人、在街道上摆摊、堆物、阻碍交通等,但两者之间也是有区别的,这就是:应该受到处罚的行为,必须是已经产生了一定的恶果,或者不听制止,或者屡戒屡犯。至于没有达到这种程度的错误行为,不用处罚而用批评教育可以解决问题的,当然就不应当采用处罚。
第三,条例中规定的处罚,分警告、罚款、拘留三种。要做到处罚适当,必须根据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具体情节、影响大小和受处罚人的认错态度等等情况,全面地加以分析,防止片面和草率处理。有些人可以从轻处罚或免予处罚,有些人也可以加重处罚,或者处罚后送去劳动教养。这些在条例中都有专门条款作了规定。
(五)批准的控制和裁决的程序。条例中规定:在农村,拘留或处罚的裁决控制在县公安局。5天以下的拘留,因为交通不便,往返困难,委托给乡、镇人民委员会或公安派出所裁决,并且可以有劳动日来代替,这是根据我国农村的具体情况规定的。在城市,拘留和罚款的裁决控制在市公安局和公安分局,只把警告的处罚交给公安派出所裁决。我们以为,这样规定是比较适当的。
条例中规定的裁决的程序,既反映了法律应有的严肃性,又保障了受处罚人的申诉权利。同时,因为违反治安管理的案件,情节一般比较简单,容易弄清情况,有可能迅速处理,而且时间久了不作处理,就会失去教育意义。因此,裁决程序力求简便,利于执行。此外,县、市公安局裁决的案件,受处罚人提出申诉后,规定仍由县、市公安局复核。因为把这些申诉案件送到省、专公安机关复核,既无实际必要,也容易往返误事。这种案件的处理,是属于行政职权的范围,交给检察院处理申诉,我们考虑也是没有必要的。当然,如果公安人员有违反条例滥用职权的违法行为,检察机关应当依照法律进行监督。
(六)实行群众路线。在执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时候,必须依靠广大群众,对于要求人民遵守国家纪律这一部分说来,必须坚决贯彻说服教育的精神。为此目的,就应当在群众中广泛地进行宣传教育,通过报纸、广播、书刊、影片、戏曲、黑板报等形式,深入到机关、团体、学校、企业、街道和农村,向群众反复宣传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意义,宣传遵守宪法和法律,宣传遵守国家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是每一个公民光荣的义务。应当反复向人民群众解释什么是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号召人民群众自觉遵守,不要违反,并且督促别人遵守。号召人民群众监督坏人,不容许坏人破坏秩序。各级公安机关应当经常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认真检查和克服工作中的缺点和偏差,教育干部和民警,严守法纪,既不包庇、放纵违反治安管理的人,也不利用职权,滥施处罚。在执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时候,对于干部和民警的一切违法乱纪行为,都必须依法严肃处理。
(七)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牵涉范围很广,虽然它体现了当前国家治安管理的基本情况,并有了八年的工作经验作为依据,但是,内容还不可能十分完善。为了照顾到这种情况,我们在第三十一条中规定:凡本条例没有列举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可以比照类似的条款,报经市、县人民委员会批准后给以处罚,我们认为给市、县人民委员会这样一定的机动权限是必要的。
× × ×
这个草案,我们曾经广泛地征求过各省市同志的意见,又会同中央有关部门反复地进行研究和修改,并且于1957年9月6日提交国务院第五十七次全体会议讨论通过。是否妥当?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温州市区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第62号
《温州市区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二年九月二日
温州市区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乡居民的基本生活,进一步健全和完善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指当地人民政府给予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对象基本生活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
第三条 实施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应遵循政府保障与法定赡(抚、扶)养结合,倡导社会帮扶,保障基本生活,公开、公平、公正、真实,鼓励劳动自救,实施动态管理与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市、区、镇(乡)人民政府负责制。
市民政部门是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最低生活保障的业务指导和管理工作。
区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和保障金的发放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根据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承担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第五条 财政、劳动保障、公安、人事、统计、物价、审计、工商、税务、教育、卫生、房管等部门,以及工会、妇联、共青团、残联等群众团体,协助民政部门做好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第六条 提倡和鼓励各种市场主体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提供各种形式的扶助。
第二章 保障范围
第七条 凡市区常住户口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除本办法有特别规定外,均可成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列入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一)家庭有就业能力的成员不自食其力的;
(二)家庭拥有闲置的生产性设施或除住房等基本生活必需品外的非生产性设施、物品,按变现后计算,人均值为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6倍以上的;
(三)家庭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关系,共同生活的人员。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的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但以下项目除外:
(一)优抚对象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等,军队干部、志愿兵转业费和退伍军人退伍费、义务兵津贴、异地安家的安家费及政府给予特殊照顾的其他人员所享受的待遇;
(二)政府、政府部门及有关单位对工作、学习优秀者颁发的非报酬性奖励;
(三)在职职工按规定已缴纳的住房公积金、社会保险费等;
(四)因劳动合同终止(包括解除),职工依照国家和本地政府规定所获得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或一次性安置费中用于支付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部分;
(五)独生子女费、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或补助金;
(六)人身伤害赔偿生活费以外的部分;
(七)上级规定的或经省民政部门确认的其他特殊收入。
家庭成员向非共同生活的亲属依法支出的赡(扶、抚)养费,支出部分在计算其家庭收入时相应减去。
第十条 城镇居民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收入按其提出申请当月前6个月的家庭人均月收入计算;农村居民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收入按其申请当月前12个月的家庭人均月收入计算。
第十一条 居民的储蓄及其他金融性财产,按居民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之日的实际价值计算,一律作为家庭收入。但该部分财产或其中的一部分财产如来源于本办法第九条第(一)至第(七)项所列收入,则按第九条的规定不计算为家庭收入。
第十二条 对家庭人均收入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因特殊情况造成实际生活困难的居民,应当酌情给予临时救济。
第三章 保障标准
第十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当地能维持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费用确定。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确定时,应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一)当地居民的人均收入和人均生活消费水平;
(二)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所必需的最低支出;
(三)当地的物价水平,及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
(四)需衔接的当时当地的其他社会保障标准(最低工资标准、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标准和失业保险金标准等)。
第十四条 市区城市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执行。农村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可根据乡镇经济差别,分别执行不同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具体由各区民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拟定,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第十五条 当地人民政府每年应公布一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并根据社会经济的发展对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作适时的调整。
第四章 保障资金
第十六条 保障资金是为了保障居民维持基本生活水平,专项用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救助对象的补助资金。
第十七条 市区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按照现行财政体制由市、区分别负担,列入财政预算,并在国家政策允许范围内多渠道筹措资金。
第十八条 保障资金的来源:
(一)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上级财政补助的资金;
(三)社会各界为最低生活保障提供的捐赠资金;
(四)保障资金利息收入;
(五)其他资金。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设置最低生活保障资金财政专户,对各种来源的保障资金收入和支出实行专项核算,专款专用,专项管理;各级民政部门必须在国有商业银行设置保障资金支出户,健全财务管理制度,遵守财经法规和财经纪律,建立严密的资金拨付审批程序。
第二十条 各级民政部门在每年年度终结,根据本年度经费执行情况和下年度支出预算,向财政部门报送下年度最低生活保障资金预算草案;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当地政府批准后,列入财政年度预算,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专户。
第二十一条 各级民政部门对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在使用范围上严格把关,严禁超范围使用。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只能用于救助对象的补助,不得用于最低生活保障的工作经费和人员经费,严禁挤占和挪用。必要的工作经费和人员经费由当地财政予以安排。
管理发放救助金的部门和单位应建立和健全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档案制度,对保障对象进行造册、登记和分类管理,有条件的要实行计算机程序管理,建立财会制度和搞好统计工作。
第二十二条 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收支,接受上级或同级财政、民政、监察、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审批程序
第二十三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章规定,需要获得救助的个人或家庭,应当由户主向其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申请最低生活保障。
第二十四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的个人或家庭,应以书面形式写明申请理由,并如实提供相应的证明身份和证明收入的材料,填写《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登记表》,交居(村)民委员会初审。对符合条件的,居(村)民委员会签署意见后,连同所有申请材料上报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审核;对不符合条件的给予耐心解释,劝其退回申请。
第二十五条 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收到最低生活保障救助申请后,应对申报者的家庭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核查。核查可通过入户调查、间接寻访、以及信函取证等方式进行。相关部门、单位和人员要积极配合,如实提供情况。
核查工作应在收到申请后的12个工作日内完成。期间将初审符合条件的对象名单在所在居(村)民区张榜公布,征求群众意见。申请人名单的公布期不得少于7日。无异议的,签署意见后,连同有关材料报送区民政部门审批。有异议的,应重新审核。对个别复审工作有难度不能按时完成的,要向申报者说明情况。经复审,符合条件的,签署意见后,报送区民政部门审批。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材料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区民政部门应在收到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报送的材料后的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并将批准或不予批准的结果函告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由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通过居(村)委员会书面通知申请人。批准给予最低生活保障救助的家庭和救助金额,应在救助对象所在的居(村)民区张榜公布,并发给《最低生活保障救助证》。
办理最低生活保障各项手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七条 最低生活保障救助金以现金形式发放,根据救助对象情形和意愿也可发放实物。救助款物,城镇的按月发放,农村的按季或月发放。
最低生活保障金从批准的当月起计发。不满1个月按1个月计发。
第二十八条 经批准给予最低生活保障救助的对象,保障资金由各区民政部门低保资金支出专户拨给所在的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专户,镇(乡)人民政府按区人民政府规定分担的保障金,要同时配套拨入专户,然后由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向保障救助对象直接发放。按照便利的原则,市区居民的保障金通过银行发放,农村居民逐步推行保障金通过银行或信用社发放。
第二十九条 管理审批机关应定期对救助对象的收入情况进行核查,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每季核查1次,区民政部门每半年抽查1次,并根据低保对象家庭收入变动情况及时进行停发、增发或减发。
第三十条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其家庭成员和收入发生变化,应当在15日内将变动情况书面报告居(村)民委员会,经签署意见后,逐级报送管理审批机关,办理有关变更手续(包括减发、增发救助款额和停止救助),办理变更的程序和期限仍应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家庭户籍地发生变动的,应当持原户籍地管理审批机关出具的证明,到现户籍地管理审批机关办理救助手续。现户籍地与原户籍地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不一致,按现户籍地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办理停发、减发或增发最低生活保障手续。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从事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核查、审批工作中,隐瞒或歪曲事实,或者违反公开原则,不接受群众监督的;
(二)擅自改变保障范围和保障标准的;
(三)擅自改变最低生活保障救助款物的发放数额的;
(四)贪污、挪用、扣压、拖欠救助款物的;
(五)有其他侵害居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权利或国家利益行为的。
第三十三条 救助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并追回其冒领的最低生活保障金;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采用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二)家庭人均收入增加,不按规定申报收入变化的情况和办理停发、减发最低生活保障金手续,继续享受原定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赡养人、抚养人或扶养人不履行赡养、抚养或扶养义务,使被赡养人、被抚养人或被扶养人的生活水平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当地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其支付赡养费、抚养费或扶养费;最低生活保障金已被领取的,应当追回;不能追回,责令赡养人、抚养人、扶养人偿还。
有劳动能力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在领取保障救助金期间,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有关机构介绍就业的,或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所在社区组织的公益性劳动的,取消其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资格。
第三十四条 居民认为民政部门的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一)不批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
(二)减发、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三)给予行政处罚的。
居民认为民政部门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或认为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温州市人民政府1998年2月4日发布的《温州市实施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暂行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