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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发展改革委关于2009年深化经济体制改革工作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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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发展改革委关于2009年深化经济体制改革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发展改革委关于2009年深化经济体制改革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发[2009]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同意发展改革委《关于2009年深化经济体制改革工作的意见》,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
二○○九年五月十九日

关于2009年深化经济体制改革工作的意见
发展改革委


  今年是进入新世纪以来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最为困难的一年。国际金融危机尚未见底,经济增速明显放缓,长期积累的体制机制矛盾更加突出。复杂严峻的国际国内经济形势要求我们毫不动摇地继续深化改革开放。要通过深化改革破解发展难题,通过扩大开放赢得发展机遇,确保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和“十一五”规划确定的各项目标顺利实现,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根据党的十七大、十七届三中全会精神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要求,按照“十一五”规划和今年政府工作报告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总体部署,结合当前的改革发展形势,现就2009年深化经济体制改革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总体要求
  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贯彻党的十七大、十七届三中全会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把应对危机作为深化改革的契机,围绕扩内需、保增长、调结构、惠民生,切实推进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改革,推动形成有利于科学发展与社会和谐的体制机制。
  总体要求。把立足当前与着眼长远结合起来,抓住时机消除制约当前经济社会发展的突出矛盾和影响长远发展的深层次体制机制障碍;把加强宏观调控与发挥市场机制作用结合起来,进一步完善市场机制,提高宏观调控水平,增强经济发展的内在活力;把整体部署与局部试点结合起来,充分调动中央、地方和人民群众的积极性与创造性,形成全社会共同推进改革的新局面;把应对挑战与把握机遇结合起来,统筹出台改革措施的时机、力度和节奏。
  二、加快转变政府经济管理职能,激发市场投资活力
  继续削减和调整行政审批事项,切实把政府职能转到主要为市场主体服务和创造良好发展环境上来(监察部牵头)。结合地方政府机构改革,探索建立有利于促进地方政府职能转变的体制机制(中央编办牵头)。建立财政政策、货币政策、产业政策、投资政策协调配合机制,完善宏观调控政策体系(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人民银行负责)。深入推进投资体制改革,修订出台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目录,最大限度地缩减核准范围、下放核准权限;抓紧研究起草政府投资条例、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进一步规范和优化投资管理程序,提高效率;健全政府投资管理机制,稳步推行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建立和完善投资项目后评价、重大项目公示和责任追究制度;科学界定政府投资领域和范围,充分发挥政府投资对社会投资的引导和带动作用(发展改革委牵头)。
  三、深化垄断行业改革,拓宽民间投资的领域和渠道
  加快研究鼓励民间资本进入石油、铁路、电力、电信、市政公用设施等重要领域的相关政策,带动社会投资(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住房城乡建设部、铁道部、商务部、电监会负责)。抓紧研究制订铁路体制改革方案,加快推进铁路投融资体制改革(铁道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负责)。继续深化电信体制改革,制定出台配套监管政策,加快形成有效的市场竞争格局;深化邮政体制改革,推动邮政速递物流业务重组改制(工业和信息化部、交通运输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负责)。落实国家相关规定,实现广电和电信企业的双向进入,推动“三网融合”取得实质性进展(工业和信息化部、广电总局、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负责)。加快推进电网企业主辅分离和农电体制改革(发展改革委、电监会、国资委、能源局、财政部、水利部负责)。制订出台盐业管理体制改革方案(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加快推进市政公用事业改革,扩大城市供水供热供气、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特许经营范围(住房城乡建设部、水利部负责)。
  四、大力推进资源性产品价格和节能环保体制改革,努力转变发展方式
  继续深化电价改革,建立与发电环节适度竞争相适应的上网电价形成机制;推进输配电价改革;调整销售电价分类结构,减少各类用户电价间交叉补贴;适时理顺煤电价格关系;研究制订农村电力普遍服务政策(发展改革委牵头)。推进大用户直接购电和双边交易试点(电监会、发展改革委负责)。完善煤炭成本构成,反映开采、经营过程中的资源、环境和安全成本(财政部牵头)。完善天然气价格形成机制,逐步理顺与可替代能源的比价关系(发展改革委牵头)。加快建立初始水权制度;积极推进水价改革,逐步提高水利工程供非农业用水价格,完善水资源费征收管理体制(水利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负责)。完善节能减排目标责任评价考核体系和多元化节能环保投入机制;健全高效节能环保产品推广激励制度及落后产能退出机制;研究建立循环经济考核体系(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环境保护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统计局负责)。探索建立环境法制、绿色信贷、政绩考核、公众参与等环境保护长效机制(环境保护部牵头)。加快推进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收费制度改革(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环境保护部负责)。加快推进跨省流域生态补偿机制试点工作;扩大排污权交易试点范围,完善相关法律法规(财政部、发展改革委、环境保护部、水利部负责)。建立资源型城市可持续发展准备金制度;推进矿产资源补偿费制度改革,建立与资源利用水平和环境治理挂钩的浮动费率机制(财政部、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负责)。
  五、着力优化产业结构与所有制结构,推动服务业和非公有制经济发展
  继续推进国有企业公司制股份制改革,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完善现代企业制度;继续推进国有资本结构优化和战略性调整;完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和制度(国资委、财政部负责)。完善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政策措施(工业和信息化部牵头)。抓紧完善中小企业贷款担保基金和贷款担保机构等多层次担保体系,建立健全中小企业信用担保风险补偿机制;推进中小企业信用制度和信用担保机构评级制度建设(银监会、工业和信息化部、人民银行、财政部负责)。继续发展中小企业板市场,稳步发展中小企业集合债券,继续开展中小企业短期融资券试点(证监会、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负责)。完善服务业发展规划体系,加快建立促进现代服务业发展的体制机制和政策体系,推动服务业发展和产业结构优化(发展改革委牵头)。进一步放宽服务业市场准入,鼓励非公有制企业参与国有服务企业改革(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国资委负责)。深化政府机关和事业单位后勤服务社会化改革(中央编办、财政部、国管局负责)。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民办非企业单位,培育多元化的服务业市场主体(发展改革委、民政部负责)。
  六、加快推进民生领域改革,提高居民消费能力和意愿
  加强公共就业服务体系建设,加大政策支持力度,建立灵活多样的就业和创业促进机制,进一步完善以创业带动就业的政策措施(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牵头)。研究出台关于收入分配调节的指导意见(发展改革委牵头)。规范国有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制度,合理控制收入分配差距(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国资委负责)。研究制订事业单位实施绩效工资的意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负责)。推动工资集体协商和工资支付保障制度建设,落实最低工资制度;完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继续开展做实个人账户试点,全面推进省级统筹;出台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办法;推进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改革试点;制订实施农民工养老保险办法;出台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指导意见;研究解决农垦职工社会保障问题(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牵头)。建立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和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正常调整机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民政部、财政部负责)。健全廉租住房制度,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与管理,建立健全保障性住房规划建设管理体制(住房城乡建设部牵头)。推动林区棚户区房屋产权制度改革试点(林业局、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土资源部负责)。健全食品药品安全监管体制,实行严格的食品质量安全追溯、召回、市场准入和退出制度(卫生部、农业部、质检总局、工商总局、食品药品监管局负责)。
  七、深化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制改革,加快社会事业发展
  以加强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相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建设为突破口,加快推进国家创新体系建设,促进科技资源的整合与开放共享,动员广大科技人员深入基层服务企业,大力提高企业自主创新能力,充分发挥科技创新在促进经济结构调整和发展方式转变中的重要作用(科技部、发展改革委、教育部、国资委负责)。研究制订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教育部牵头)。进一步健全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推进义务教育资源配置均等化;完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体系,制定和完善学费和助学贷款代偿政策(财政部、教育部负责)。推进中等职业教育体制改革,建立面向农村地区的免费中等职业教育制度(教育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负责)。加快建立进城务工人员子女平等就学制度(教育部牵头)。继续深化文化事业和文化产业体制改革(文化部、广电总局、新闻出版总署负责)。认真组织落实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实施方案(发展改革委、卫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负责)。深化体育体制改革,加强体育公共服务,促进体育产业健康发展(体育总局牵头)。
  八、继续深化农村改革,建立健全统筹城乡发展的体制机制
  深化农村综合改革,着力增强乡镇政府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国务院农村综合改革工作小组牵头)。推进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管理制度改革,研究制订流转管理办法,探索建立统一规范的城乡建设用地市场;深入推进土地有偿使用制度改革,严格限定划拨用地范围(国土资源部牵头)。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试点,建立健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市场,加强流转管理和服务,发展适度规模经营;推进国有农场体制改革(农业部牵头)。加快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完善相关配套政策;积极推进国有林区、国有林场体制改革(林业局牵头)。完善粮食等主要农产品价格形成机制;深化国有粮食企业改革(发展改革委、粮食局负责)。完善与化肥、柴油等农资价格挂钩的农资综合补贴动态调整机制(财政部牵头)。加快推进基层农技推广体系改革,构建新型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推进农业产业化和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发展(农业部牵头)。探索建立城乡规划建设一体化管理体制(住房城乡建设部牵头)。探索建立统筹城乡的就业和社会保障政策体系(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牵头)。研究制订放宽中小城市落户条件、允许符合条件的农村居民在城市落户的相关政策;推动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体制创新(公安部牵头)。
  九、加快推进财税体制改革,建立有利于科学发展的财税体制
  围绕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和主体功能区建设,健全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财力与事权相匹配的体制;推进省直管县财政管理方式改革,逐步建立县级基本财力保障机制;提高一般性转移支付的规模和比例,加快完善统一规范透明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健全公共财政职能,优化财政支出结构(财政部牵头)。深化预算制度改革,研究起草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条例,试行社会保险预算制度,实现政府公共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和社会保障预算有机衔接(财政部、国资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研究建立全国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制度(财政部牵头)。全面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统一内外资企业和个人城建税、教育费附加等税收制度;研究推进综合和分类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制度;研究制订并择机出台资源税改革方案;加快理顺环境税费制度,研究开征环境税;深化房地产税制改革,研究开征物业税(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
  十、深化金融体制改革,构建现代金融体系
  深化国有控股商业银行改革;继续推进政策性银行改革(人民银行牵头)。推进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改革(财政部牵头)。稳步发展各种所有制中小金融企业和新型农村金融机构;推进农村信贷担保机构发展(银监会牵头)。扩大农村有效担保范围,发展农村多种形式担保的信贷产品(人民银行、银监会负责)。出台放贷人条例,积极引导民间融资健康发展(人民银行、法制办负责)。建立健全存款保险制度(人民银行、银监会负责)。推进利率市场化改革,完善人民币汇率形成机制(人民银行牵头)。加强资本市场基础性制度建设,建立健全有利于资本市场稳定发展和投资者权益保护的法规体系;适时推出创业板,推进场外市场建设,完善资本市场功能(证监会牵头)。完善债券市场化发行机制、市场约束与风险分担机制,逐步建立集中统一的债券市场监管规则和标准(证监会、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人民银行负责)。深化保险业改革,积极发挥保险保障和融资功能(保监会牵头)。加快股权投资基金制度建设,尽快出台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办法(发展改革委牵头)。建立健全金融监管协调机制和国际合作机制(人民银行、金融监管机构负责)。
  十一、深化涉外经济体制改革,健全开放型经济体系
  尽快建立服务贸易促进体系,研究制订服务贸易促进条例,制定并实施加快服务外包产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建立先进技术、设备和战略性资源进口的协调、管理机制;建立健全有效应对国际贸易摩擦和争端的工作协调机制;积极稳妥实施自由贸易区战略,进一步推进区域和次区域经济合作,推进边境经济合作区建设;着力推进对外劳务合作管理体制改革,加快相关立法进程(商务部牵头)。完善国际贸易投资风险防范机制,研究建立国际经济波动对我国经济影响的信息引导和预测预警机制(商务部、发展改革委、海关总署负责)。加快建立外资并购安全审查机制;完善利用外资的管理体制和政策法规,进一步下放审批权限、简化审批程序(发展改革委、商务部、法制办负责)。研究制订境外投资条例,进一步简化对外投资管理程序,扩大境外投资备案登记范围,完善信贷、外汇、财税、人员出入境等方面支持企业“走出去”的政策措施,加快对外投资合作公共服务体系建设(发展改革委、商务部、人民银行、财政部等部门负责)。
  十二、积极推进综合配套改革试点,为全国改革提供示范和借鉴
  上海浦东新区、天津滨海新区等国家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区要按照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方向,针对制约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体制机制问题,根据统筹城乡发展、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加快开发开放、促进发展方式转变等发展战略的要求,在行政管理、财政、金融、土地等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改革方面积极探索,勇于创新。发展改革委要加强对综合配套改革试点工作的指导,健全试点工作协调推进机制,保障改革试点平稳有序推进。各部门要结合自身职能,积极支持和指导改革试点,将有关专项改革试点放在相应试验区先行先试。各地区可结合自身实际,在有效防控风险的前提下,积极开展各类综合和专项改革试点。
  十三、加强统筹协调,认真落实改革任务
  发展改革委要加强对重点领域改革的统筹规划和综合设计,建立健全部门间统筹协调推进改革的工作机制,加强对经济体制改革的指导推进和综合协调,督促检查各项改革进展和落实情况,及时向国务院报告。各地区、各部门要结合本意见,提出符合自身实际、操作性强的年度改革意见或实施办法。对年内能够完成的改革任务,要集中力量,确保完成;对跨年度的改革任务,要积极推动,尽快取得突破。各项改革的牵头负责部门要会同相关部门科学制订方案,明确实施步骤和时限要求,落实工作责任。相关部门要结合自身职能,积极配合牵头负责部门做好有关工作。


黑龙江省城镇社区群众治安防范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3号


  《黑龙江省城镇社区群众治安防范规定》业经2002年4月1日省人民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宋法棠

二○○二年四月一日


黑龙江省城镇社区群众治安防范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城镇社区的治安秩序,充分发挥群防群治的作用,保障居民人身财产安全,推进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保持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社区群众治安防范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镇社区群众治安防范,是指动员、组织城镇社区单位和居民,通过开展多种形式的群防群治活动,维护城镇社区治安秩序和社会稳定的工作。
  第四条 城镇社区群众治安防范工作,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领导,业务上接受当地公安派出所的指导。
  城镇社区单位和居民应当积极参加和支持社区治安防范工作。
  第五条 城镇社区治安防范应当采取下列主要形式: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区,由物业管理企业聘用保安员进行看护;
  (二)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区,由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公开招聘治安员看护或者组织居民义务看护;
  (三)单位自建自管的居民住宅,由单位派人或者公开招聘治安员、聘用保安员看护;
  (四)有条件的居民区可以建立封闭式大院,设门卫。
  公安派出所应当配合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动员和组织社区单位、居民开展多种形式的群众性防范工作,创造人人参与治安防范的社会氛围。
  第六条 城镇社区保安员、治安员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政治可靠,责任心强;
  (二)身体健康,年龄适当,有看护能力;
(三)热爱治安看护工作。
  第七条 城镇社区治安员,由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公开招聘,报当地公安派出所审核,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批准,经公安机关培训后,方可上岗。保安员应当按照《公安部关于保安服务公司规范管理若干规定》从保安服务公司聘用。
  第八条 城镇社区至少每300户设1至2名治安员。物业小区配备的保安员,按物业管理有关规定和实际需要合理配备。
  第九条 城镇社区保安员、治安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看护区内的巡逻看护;
  (二)看护区内发生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时,组织群众保护现场,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三)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员时,及时报告或者扭送当地公安机关处理;
  (四)完成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当地公安派出所交办的其他有关工作。
  第十条 城镇社区保安员、治安员应当做到:
(一)坚守岗位,文明服务;
  (二)尽职尽责,确保安全;
(三)服从命令,听从指挥;
(四)依法办事,接受监督。
  第十一条 城镇社区保安员、治安员的报酬,坚持“取之于民,用之于民”和“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按下列主要渠道筹集:
  (一)物业管理企业聘用的保安员的报酬,从收取的物业管理费中支付,已交纳物业管理费的居民,不再交纳治安看护费;
  (二)自建自管居民住宅的单位聘用的保安员或者招聘的治安员的报酬,由单位负责解决;
  (三)社区居民委员会招聘的治安员的报酬,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组织社区居民委员会从驻区经营单位和居民中收取,驻区经营单位已聘用保安员的,不再交纳治安看护费。
  第十二条 治安看护费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截留或者挪作他用。具体收费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城镇社区聘用的保安员应当着全省统一的保安服装,治安员应当佩戴统一标志。保安员、治安员可以按规定配备防卫器械。
  第十四条 城镇社区保安员、治安员在工作中成绩突出或者在与违法犯罪分子斗争中牺牲、负伤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和抚恤。
  第十五条 城镇社区保安员、治安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解聘:
  (一)不履行职责,多次受到举报批评,群众不满意的;
(二)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员未及时制止或者报告的;
  (三)看护区经常发生违法犯罪案件的;
(四)利用工作之便从事违法行为的;
  (五)其他不适合从事治安看护工作的。
  第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不履行职责,不聘用治安员开展群众性治安防范工作或者对治安员疏于管理,造成不良影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挪用物业管理费中的保安费、居民治安看护费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农垦、森工主管部门可以参照本规定组织开展垦区、林区内的群众性治安防范工作。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1991年1月9日发布的《黑龙江省城镇居民区群众治安防范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忻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忻州市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忻州市人民政府


忻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忻州市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管理办法的通知

忻政发〔2012〕2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
《忻州市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8月17日第十九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忻州市人民政府
2012年10月30日



忻州市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监护、治疗和管理,保障国家、集体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等法律、法规和中央综治办、公安部等国家六部委《全国肇事肇祸精神病人排查行动方案》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肇事肇祸精神病人是指患有精神分裂症、双向情感障碍、偏执性精神障碍、分裂情感性精神障碍、癫痫所致精神障碍和严重精神发育迟缓等精神疾病,病情不稳定,经精神卫生专业机构评估为有暴力倾向等表现、达到3-5级高风险行为的患者或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情况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精神病人:
(一)实施杀人、放火、爆炸、抢劫、强奸等严重暴力犯罪行为的;
(二)实施殴打他人、寻衅滋事、侮辱妇女以及抢夺、损毁公私财物等严重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三)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人身安全,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
第二章 组织保障及部门职责
第三条 各级政府、街道、村(居)委会、企事业单位负责本辖区、本单位内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监护和管理。加强与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监护人及家属的联系,预防精神病人肇事肇祸。各县(市、区)、乡(镇)政府及派出机构要成立由分管综治工作的领导任组长,综治、公安、民政、财政、卫生、残联、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司法等部门(单位)为成员的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管理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各级综治办,负责日常工作。各级政府要落实必要的经费保障和工作条件。
各级政府(含派出机构)及相关职能部门要切实履行下列职责:
(一)综治部门负责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管理的组织指导工作。组织、协调、指导、督促辖区各部门、各单位落实肇事肇祸精神病人收治管理的各项工作任务。对辖区各部门、各单位开展工作情况及有关事项的办理情况进行督查督办。
(二)公安部门负责组织民政、卫生、残联等部门和乡镇(街道)、村(居)委会开展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排查。协调相关部门对肇事肇祸精神病人进行诊断和风险评估,制定管控方案。组织相关部门对治愈出院后的肇事肇祸精神病人进行跟踪管理。移送有暴力倾向或正在实施肇事肇祸行为的精神病人到定点医院救治。
对正在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对本人及他人的安全有威胁的肇
事肇祸精神病人,在保证其安全的情况下,可以对其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
(三)民政部门负责协助公安、卫生部门开展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排查工作。收集、梳理民政系统所属福利机构和救助站收治的精神疾病患者相关信息及时通报公安、卫生部门。督促指导所属精神卫生机构协助卫生部门开展走访、诊断和风险评估等工作。负责精神病人医疗救助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对符合社会救助条件的精神病人予以相应的社会救助。协助做好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精神病人的救助工作。督促精神病人家属及监护人为精神病人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确保精神病人100%参保。
(四)卫生部门负责协助公安部门开展肇事肇祸精神病人排查工作。组织精神病医疗机构或有执业资质的医生对公安机关移送或本部门排查出的精神病人进行诊断和风险评估,并将评估等级为3级以上(含3级,下同)的重性精神病人及时通报公安部门。按政策落实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医疗费用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中报销。向社会公布有资质对精神病人进行诊断和风险评估的医疗机构。对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积极开展医疗救治、病员信息采集和监测工作。监督精神病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
(五)残联负责排查掌握本系统中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底数,将基本信息及时通报公安、卫生部门。开展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社会防治康复工作。向符合残疾条件的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监护人发放该病人的残疾人证件。
(六)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制定和完善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社保政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做好该类病人的医疗参保工作。按政策落实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医疗费用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中报销。为康复后有劳动能力的该类病人提供就业服务。
(七)司法部门负责对肇事肇祸精神病人联系和协调司法鉴定机构,并加强对鉴定机构的监督管理。对符合条件的肇事肇祸精神病人进行法律援助。
(八)财政部门负责垫付肇事肇祸精神病人医疗救治经费。对无法查清原籍或外市肇事肇祸精神病人发生的救治费用,审核拨付并监督资金使用情况。
(九)乡、镇(街道)及社区居(村)委会协助公安机关对本辖区内肇事肇祸精神病人进行排查,发现肇事肇祸精神病人及时向公安、卫生、民政等部门报告。协助相关部门开展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危险性评估、随访管理、日常管控、应急处置工作。落实本辖区内贫困肇事肇祸精神病人和治疗出院后的该类病人的医疗救助政策。
(十)指定精神病医院按照“先救治、后收费”的原则对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病情进行诊断和风险评估。及时采集病员的相关基础信息并通报公安机关。完善安全设施,防止肇事肇祸精神病人住院治疗期间外逃、伤害和自杀等事件发生。
第三章 监护人职责
第四条 监护人为精神病人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对因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致使精神病人肇事肇祸造成他人损害后果的,应依法承担责任。
第五条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监护人应当有效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精神病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对被监护精神病人进行日常生活管理和康复护理,为精神病人办理医疗保险,密切观察病人病情变化,发现有肇事肇祸倾向或有肇事肇祸行为等异常应及时向公安、卫生部门报告,并协助护送至定点医院治疗,不得放任精神病人流落社会,造成危害行为发生。肇事肇祸精神病人出逃和流浪时负责领回监护。对符合出院标准的病人负责结算医疗救治费用并及时领回监护。
第七条 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依法由有监护能力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亲属担任监护人。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经精神病人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也可以担任监护人。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或其近亲属不宜作监护人的,由精
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担任监护人;无工作单位的,由精神病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监护人。
第四章 医疗及生活费用
第八条 肇事肇祸精神病人医疗及生活费用由监护人或者近亲属承担。凡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经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精神病医疗机构诊断的城乡精神病人,均可以申请药物救助。其中,经县级以上精神病医院评估,风险等级在3级以上或风险等级虽在3级以下但曾有肇事肇祸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等暴力行为的重症精神病人,均可向民政部门申请住院救助。
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肇事肇祸精神病人,医疗费用由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支付。自付部分由监护人或者近亲属承担。
无法查清原籍以及外市肇事肇祸精神病人发生的救治费用和生活费用,按肇事肇祸行为或疑似行为发生地归属由各县(市、区)财政负担。
第五章 病情诊断和鉴定
第九条 肇事肇祸精神病人诊断和风险评估,由卫生部门组织精神病医院和有资质对病人进行危险性评估的医疗机构确认。医疗机构在诊断确认中,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现行精神障碍分类和诊断标准及参考国际疾病诊断分类的相关标准,结合其既往病史、精神状况检查、体检和辅助检查等进行诊断,并依照《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工作规范》开展诊断和风险评估,确定风险等级。实施诊断和风险评估的人员应当为精神科主治医师或有5年以上临床诊疗经验的精神科执业医师。
第十条 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病情鉴定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确认,鉴定费用由申请鉴定部门或个人承担。受害人、肇事肇祸精神病人及其监护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核或委托重新鉴定。公安机关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也可以申请复核或委托重新鉴定。
第六章 日常管理
第十一条 乡、镇(街道)及社区居(村)委会应对辖区内肇事肇祸精神病人进行仔细排查和有效监控。各机关部门、单位、组织的工作人员和公民个人,如发现本办法第二条所指范围的精神病人或疑似精神病人,应及时向公安派出所报告。
第十二条 公安派出所接到乡、镇(街道)及社区居(村)委会、公民个人报告后,应及时向上级公安机关报告,由县级公安机关对按照本办法第二条规定进行审核后的下列人员,负责联系监护人或近亲属,并强制送到指定精神病医院治疗。
(一)发生本办法第二条规定行为,有医疗机构精神疾病诊断确认和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依据的;
(二)发生本办法第二条规定行为,没有卫生部门精神疾病诊断确认和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依据的疑似精神病人,在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同时,送精神病司法医学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确认其为不能辩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
(三)发生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行为,如不采取强制收治措施将发生更严重后果的。
对伪装精神病人作案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病情已稳定或痊愈出院后,其监护人应加强监护和继续巩固治疗,防止病情复发、肇事肇祸。
公安、卫生、民政等部门和乡镇(街道)、村(居)委会对病情已稳定或痊愈出院的,应进行跟踪管理,发现病情复发肇事肇祸的,要认真履职,消除社会危害,维护公共安全。
第十四条 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监护人、亲属和其所在单位及相关人员,应支持配合公安部门和医疗机构对该类病人的看护治疗,不得无理取闹、寻衅滋事。对不听教育劝阻的人员,视情节轻重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五条 收治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医疗机构及其医护人员应尽职尽责,严格按精神科医疗护理规范实施医疗行为,保护其人身安全,促进身心健康。
医护人员失职的,由其工作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理;因侮辱、虐待或施以其他损害精神病人身心健康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十六条 各职能部门和相关工作人员对肇事肇祸精神病人履行管理职责时由于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滥用职权等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
的,依法赔偿损失。
凡是故意将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人予以强制收治的,应当依法从严追究责任。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委托司法鉴定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财政部门审核安排。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