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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浙江省游泳场所管理办法》的决定

时间:2024-06-28 10:06: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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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浙江省游泳场所管理办法》的决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浙江省游泳场所管理办法》的决定

省政府令第99号


《关于修改〈浙江省游泳场所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省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柴松岳
一九九八年四月一日

  浙江省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游泳场所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游泳场所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第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游泳场所未经体育行政部门批准擅自开场的,责令限期补办开场手续,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游泳场所出售含酒精饮料的,责令其改正,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决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游泳场所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浙江省游泳场所管理办法

  (1995年8月14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63号发布 根据1998年3月26日 浙江省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游泳场所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对游泳场所的管理,保障游泳者的健康和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对社会开放的室内外人工游泳池(场、馆)和设在江、河、湖、海等水域的天然游泳场(以下统称游泳场所),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负责全省游泳场所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游泳场所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卫生、公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体育行政部门,对游泳场所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开办游泳场所,必须先向卫生、公安行政部门申请“卫生许可证”和“治安许可证”,再向体育行政部门提出开场申请。
  第五条 游泳场所申请开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基本要求;
  (二)有适合的名称、管理机构;
  (三)有与其开展的业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
  (四)有相应的规章制度。
  第六条 游泳场所的开场申请,由市(地)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负责受理和审批。有关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开场申请之日起的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开场的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单位。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开办的游泳场所,应当从办法施行之日起的6个月内,补办开场审批手续。
  第七条 人工游泳池(场、馆)必须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设计、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
  (二)深、浅水区具有明显的警示标志,浅水区水深不超过1.5米;
  (三)每250平方米水域面积设有1座救护观察台(水域面积不足250平方米的按250平方米计算),救护器材齐备,能够有效使用;
  (四)每250平方米水域面积设有1个出入池扶梯,面积较小的游泳池至少设有2个出入池扶梯;
  (五)设有广播设施以及宣传牌、警告牌和载有管理规则及其他必要事项的告示牌;
  (六)夜间开放配有灯光,其水面照度不低于80勒克斯,并备有应急照明设备。
  第八条 天然游泳场必须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设计、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
  (二)水域边缘和各游泳区设有符合识别要求的浮标,海水游泳场还须设有表示危险区域的标志和安全网;
  (三)设有能通观全场的监视(指挥)台、通讯联络广播设施和载有管理规则及其他必要事项的告示牌;
  (四)配有与游泳场所相适应的救生设备和器材。
  第九条 游泳场所必须严格执行有关公共场所卫生、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建立健全从管理机构负责人到各岗位管理人员的卫生、安全责任制和各项卫生、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条 人工游泳池(场、馆)必须严格实行健康合格证制度,无当年健康合格证者,一律不得入池游泳。
  卫生部门应当严格按照规定进行体检并发放健康合格证。
  第十一条 游泳场所必须严格控制每场人员容量,不得超员售票。人工游泳池(场、馆)人均水域面积不得低于2.5平方米;天然游泳场人均水域面积不得低于4平方米。
  第十二条 游泳场所的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在卫生部门的监督、指导下,加强经常性卫生管理,做好池水消毒和清除水中污物工作,保持淋浴室、更衣室、厕所等设施的清洁。游泳场所的工作人员未取得健康合格证的,不得从事直接为游泳者服务的工作。
  游泳场所不得出租游泳衣裤。
  第十三条 游泳场所的负责人和治安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治安管理职责,维护游泳场所的治安秩序,劝阻和制止各类违法违章行为,防止治安灾害事故的发生。
  游泳场所必须严格实行下列规定:
  (一)禁止携带枪支、弹药、易爆易燃等危险物品、匕首等管制刀具进入游泳场所;
  (二)禁止向游泳人员出售含酒精的饮料,禁止醉酒的人员进入游泳场所;
  (三)禁止其他违反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四条 天然游泳场特别是海水游泳场在气候等环境条件有可能出现异常情况时,应当采取预警措施,保证游泳人员的安全。
  第十五条 游泳场所必须制定和严格实施水上救护制度,配备合格的水上救生员。人工游泳池(场、馆)水上救生员按人均水域面积250平方米配备;天然游泳场水上救生员按人均水域面积2500平方米配备。
  第十六条 水上救生员必须经过培训和考核,并取得上岗资格证书。不具备上岗资格的,不得担任水上救生员。
  水上救生员的培训、考核和资格认证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水上救生员必须持证上岗,并严格遵守工作规则,切实履行岗位职责,认真贯彻“以防为主、安全第一”的原则,及时、准确地判断和发现情况,积极救护溺水人员和援助不适宜继续游泳的人员。
  第十八条 游泳场所发生溺水死亡事故,必须立即向所在地体育行政部门和公安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游泳场所未经体育行政部门批准擅自开场的,责令限期补办开场手续,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游泳场所的救生设备和器材不能有效使用的,责令限期改进,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游泳场所出售含酒精饮料的,责令其改正,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游泳场所未按要求配备水上救生员或者水上救生员不具备资格上岗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决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游泳场所违反卫生管理、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分别由卫生、公安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游泳场所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游泳人员溺水死亡或者残疾,其直接责任人员和有关主管人员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体育运动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条例》行政处罚若干规定(修正)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条例》行政处罚若干规定(修正)
北京市人民政府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第一条 根据《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依据《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六条有关规定对违反《条例》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承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的机构应当经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审查合格,方可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格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以下简称监督总站)或者区、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监督站)
责令其停止检测,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5000元至2万元罚款。
第四条 建设单位(含城市建设开发企业,下同)未按规定选择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监理、施工单位的,市或者区、县建委给予其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停工,并可处以5000元至2万元罚款。
第五条 建设单位采购供应不合格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监督总站或者监督站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停工,并可处以5000元至5万元罚款。
第六条 建设单位不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注册的,监督总站或者监督站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停工,并可处以5000元至2万元罚款。
第七条 建设单位未取得《建设工程质量合格证书》进行工程结算或者使用该工程的,监督总站或者监督站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至5万元罚款。
第八条 城市建设开发企业不按《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实施质量管理,或者未履行住宅工程成品维护和管理职责的,监督总站或者监督站给予其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至5万元罚款。
第九条 建设监理单位违反《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对工程进行监理的,市或者区、县建委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并可处以2万元至5万元罚款;建设监理单位不接受质量监督机构监督的,监督总站或者监督站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至5万元罚款。
第十条 施工企业未取得企业资质等级证书,承接工程施工任务的,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擅自承接工程施工任务的,市或者区、县建委责令其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2万元至5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施工、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等级证书。
第十一条 施工企业采购、使用不合格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未对采购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进行试验、检验的,监督总站或者监督站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至2万元罚款。
第十二条 施工企业发生质量事故后,不按规定向质量监督机构报告的,监督总站或者监督站给予其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十三条 施工企业的负责人、质量检查员和特种专业技术人员未经考核合格上岗的,监督总站或者监督站责令施工企业限期改正或者停业整顿,并可处以 1000 元至5000元罚款。
第十四条 施工企业质量体系不健全,质量责任制不落实,或者因施工企业偷工减料、弄虚作假,而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或者质量低劣的,由监督总站或者监督站给予其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停业整顿,并可处以2000元至5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5万元至10万元罚款,并由市
或者区、县建委责令其停止施工、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等级证书。
因其他施工原因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市或者区、县建委责令其限期改正、停止施工、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等级证书,并可处以2万元至5万元罚款。
第十五条 施工企业未按规定实行质量保修、包换的,监督总站或者监督站给予其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至2万元罚款。超过限期仍未改正的, 建设单位可自行修复,修复所发生的费用由施工企业承担。
第十六条 施工企业违反《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市、区、县建委或者监督总站、监督站可以对施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 并可处以 500 元至1000元罚款。
第十七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5年6月1日起施行。



1995年4月25日

海关总署、国家经贸委关于印发《化学纤维短纤水刺无纺布加工贸易单耗标准》的通知

海关总署 国家经贸委


海关总署、国家经贸委关于印发《化学纤维短纤水刺无纺布加工贸易单耗标准》的通知
海关总署 国家经贸委
署税发(2001)236号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现将《化学纤维短纤水刺无纺布加工贸易单耗标准HDB/FZ001-2000》印发你们,请自2001年8月1日起实施。本标准实施后,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应严格按照本标准审批加工贸易合同(包括结转深加工)。各地海关应严格按照本标准进行备案、核销。2001年8月1日前,仍按原标准审批、备案、核销加工贸易合同。


(商品编号56039110 56039190 56039210 56039290 56039310 56039390 56039410 56039490)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化学纤维短纤原料(商品编号:55031000 55032000 55033000 55034000 55039000 55041000)加工生产水刺无纺布(商品编号:56039110 56039190 56039210 56039290 56039310 56039390 56039410 56039490)产品的加工贸易单耗标准。
本标准适用于海关和外经贸管理部门对采用化学纤维短纤原料加工生产水刺无纺布的加工贸易企业进行加工贸易单耗审批、备案和核销管理。

2 定义
本标准采用以下定义:
2.1单耗:指在正常生产条件下,加工生产单位重量(吨)化学纤维短纤水刺无纺布产品(一定幅宽的卷材)耗用的化学纤维短纤原料的重量(吨)(其中包括工艺损耗和公定回潮)。
2.2损耗率(%):指在生产化学纤维短纤水刺无纺布产品过程中,化学纤维短纤原料因生产工艺所需损耗量占总投入量的百分比。

3 单、损耗标准
3.1原料品质规格
该单耗标准对化学纤维短纤原料的品质要求符合相关的国家、行业标准或合同对原料品质的认定。
3.2成品品质规格
该单耗标准对化学纤维短纤水刺无纺布产品品质规格应符合相关标准或合同的认定。
3.3化学纤维短纤水刺无纺布单损耗标准
------------------------------------------------
| | | | | | | |
| |成| | | |原| |
| 成品名称 |品| 商品编号 | 成品规格 | 原料名称 |料| 商品编号 |
| |单| | | |单| |
| |位| | | |位| |
| | | | | | | |
|--------|-|--------|--------|------|-|--------|
| | |56039110| | | | |
| | |56039190| | | |55031000|
| | |56039210| | | |55032000|
|化学纤维短纤水刺| |56039290| 2 | | |55033000|
| |吨|56039310|10g/m 以上|化学纤维短纤|吨|55034000|
|无纺布 | |56039390| | | |55039000|
| | |56039410| | | |55041000|
| | |56039490| | | | |
------------------------------------------------

-------------------------
| | |
| 单耗 |损 耗 |
原 料 规 格 | 标准 | |
|(吨/吨)|率(%)|
| | |
| | |
-------------|-----|----|
| | |
| | |
化学纤维短纤品质规格应符 | | |
合相关的国家、行业标准或合|1.163|14.0|
同对原料品质的认定 | | |
| | |
| | |
| | |
-------------------------
备注:1.进口原料、出口成品的重量已含公定回潮率;
2.单耗标准已含损耗率。

化学纤维短纤水刺无纺布加工贸易单耗标准编制说明(HDB/FZ001-2000)
1 任务来源
为加强加工贸易单耗管理,规范和完善海关和外经贸管理部门对单耗审批、备案、核销,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对加工贸易管理的政策措施,打击伪报单耗的不法行为,促进加工贸易的健康发展,根据加工贸易单耗标准制定工作联络小组工作计划,制定《化学纤维短纤水刺无纺布加工贸易单耗标准》。
本标准由海关总署关税征管司委托海口海关负责拟定草案。由海关总署关税征管司、国家经贸委对外经济协调司组织相关工业协会及企业的工艺、技术专家和海关加工贸易保税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审定。
2 制定单耗标准的原则
单耗标准的制定原则是以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该类加工企业平均生产水平为基础,贯彻国家有关产业和外贸政策,符合我国加工贸易生产实际,有利于加工贸易企业技术进步和公平竞争,便于海关有效监管和相关单耗数据信息的使用和维护。
3 编制过程
目前全国从事加工贸易化学纤维短纤水刺无纺布企业主要分布在北京、海口、广东、浙江、安徽等省市。由于生产设备的不同,各企业加工生产的单耗也有所不同,海口海关在对有关加工企业进行调研的基础上提出了本标准的送审稿,海关总署和国家经贸委在组织有关单位对本标准进行审定时,综合考虑了其他省市相关企业的情况。
4 商品知识
4.1 化学纤维短纤水刺无纺布
化学纤维短纤水刺无纺布系采用化学纤维短纤(主要有粘胶、涤纶、锦纶、丙纶等短纤)原料,经粗开松、精开松后,进入梳理机经梳理机械杂乱成网,纤网进入水刺机在高压水针作用下进行正面水刺及反面水刺,使纤网中的纤维进行充分缠结,最后经烘干、卷取,分切包装,形成化学纤维短纤水刺无纺布卷材。无纺布因手感柔软,吸湿性好,可广泛用于擦布、方便湿巾、医用纱布等卫生材料,或用作服装衬里、室内装饰用布及工业、农业用布。
4.2 化学纤维短纤原料
本标准所指化学纤维短纤包括:
尼龙或其他聚酰胺制 商品编号:55031000
聚酯制 商品编号:55032000
聚丙烯腈或变性聚丙烯腈制 商品编号:55033000

聚丙烯制 商品编号:55034000
其他复合材料 商品编号:55039000
粘胶短纤制 商品编号:55041000
4.3 加工工艺及原理
水刺无纺布加工工艺流程如下:
------ ------ ------ ------ ------
|计量喂棉|-→| 混棉 |-→| 开松 |-→|梳理给棉|-→|梳理成网|-→|
------ ------ ------ ------ ------ |



|←--------------------------------------↓



↓ ------ -------- ------ ------
--→| 正反面|-→|浸胶、印花、|-→| 卷取 |-→|分切包装|
|高压水刺| | 烘干 | ------ ------
------ --------
4.4 加工工艺原理
化学纤维短纤水刺无纺布加工工艺原理为:化学纤维短纤经粗开松、精开松、初梳理、精梳理后,形成克重为10g/平方米及以上纤维杂乱排布的纤网。纤网进入水刺机在高压、超细水针作用下,进行正面水刺及反面水刺,纤网中的纤维在高压水力作用下相互充分缠结并产生强力,最后经烘干、卷取、分切包装,形成化纤短纤水刺无纺布卷材。
4.5 水刺工艺原理图(略)
5 各工艺损耗组成
生产化纤短纤水刺无纺布的工艺性损耗包括两部分,一部分为半成品生产过程中的损耗(即从原辅材料投入到形成基布),另一部分为成品生产过程中的损耗(从基布分切成一定幅宽卷材)。
5.1 半成品生产过程中的损耗分为无形损耗和有形损耗。无形损耗:纤维在开松、梳理过程中受打击、撕扯损伤形成粉尘、短纤维造成的损耗;纤网在水刺过程中短纤维经高压水刺作用带入水处理系统造成的损耗;纤维中的油剂在水刺过程中被高压水冲洗掉造成的损耗。有形损耗:从纤维投入到基布生产过程中,管道中缠棉、挂棉及纤维中僵丝、并丝、落棉等造成损耗。
5.2 成品生产过程中的损耗,指生产成半成品基布后,需根据客户的要求,分切成不同幅宽的卷材,分切过程中产生的引头布、过渡段、边角余料等。


2001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