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统筹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统筹办法
市政府令第97号
1996年6月20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进一步促进劳动制度和社会保险制度的改革,保障企业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杭州市市区范围内的各类企业中的固定职工、劳动合同制职工、临时工和个体工商户,一律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金统筹。
第二章 基金的收缴和支付
第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包括按职工缴费工资总额计缴的养老保险费和企业按销售额计缴的地方养老保险费以及地方财政预算安排的后备养老保险基金。具体为:
(一)按职工缴费工资的一定比例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1.企业(含个体工商户)按职工月缴费工资总额的23%缴纳;
2.职工个人(含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及雇员)按本人月缴费工资的4%缴纳,每隔两年提高1个百分点,最终达到8%。
(二)企业(含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按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缴纳的地方养老保险费。
1.工业企业:年销售额在5000万元及以下部分,按销售额的5‰计缴;5000万元以上至1亿元部分,计缴比例为3‰;1亿元以上至5亿元部分,计缴比例为1‰;5亿元以上部分,计缴比例为0.5‰。
2.商业零售企业:年销售收入在2.5亿元以下部分,按销售收入的3‰计缴;2.5亿元以上至5亿元部分,计缴比例为1‰;5亿元以上部分,计缴比例为0.5‰。
3.批发企业:按销售收入的0.5‰计缴。
4.其它行业比照工业、商业零售企业、批发企业的办法确定计缴比例。具体计缴比例由市社会保险机构委托市财政局和市地方税务局核定。
(三)建立地方政府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预算制度。市、区地方财政应每年安排年度总支出的5‰作为后备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缴纳办法:
(一)按缴费工资计缴的养老保险费(含单位、个人部分),由社会保险机构负责收缴;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市社会保险机构委托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缴。
(二)按销售收入计缴的地方养老保险费由市社会保险机构委托地方税务局收缴。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地方税务局受委托收缴的养老保险费应定期转入市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设立的"养老保险基金专户",不得滞留,其收缴的养老保险金不得移作他用;从市、区地方财政预算中提取的后备养老保险基金,应列入市财政专户储存。
第五条 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管理费用中列支。
第六条 列入基本养老保险金统筹支付的项目为规定计发的养老金(含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各项补贴)、丧葬费、一次性抚恤费、供养直系亲属困难补助费。
第七条 社会保险机构应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所有人员建立个人帐户,发给基本养老保险金手册,作为计发基本养老保险金的依据。
第三章 基金的管理和使用
第八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统一征集、统一管理。基金的缴纳和支付采用全额计算、差额结算、年终结算的方式,按月缴纳,按月拨付。
差额上缴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单位开户银行凭社会保险机构开具的特种委托收款单,按月代为扣缴;差额下拨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社会保险机构通过银行以转帐支票划转。
今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缴纳和支付将逐步创造条件,由社会保险机构与统筹单位实行全额结算,全额上缴,并由社会保险机构直接向个人支付基本养老保险金。
第九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户",按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并入基金。
第十条 社会保险机构应建立和健全相应的财会制度,结算报表制度和其它登记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可根据社会保险机构实际工作需要核定管理服务费。
第十二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以及社会保险机构提取的管理服务费不计征税费。
第十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专项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动用。凡不符合专款专用的提款,银行应当拒付。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运营生息,由社会保险机构根据有关规定负责办理。
社会保险机构应按年度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向市社会保险委员会报告,并报送市财政局、审计局,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基金管理工作应接受市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的监督。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凡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规定的时间如实向社会保险机构、工商行政管理和地方税务部门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逾期缴纳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基金2‰的滞纳金。滞纳金转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十六条 实行承包、租赁的企业,企业主管部门应把及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作为该企业承包、租赁合同的内容,列入承包考核指标。不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下一年不得继续承包和租赁。
第十七条 企业主管部门应对企业履行社会保险责任进行监督和管理,督促企业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按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八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负责督促企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按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对拒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应责令其限期参加。对拖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可责令其限期缴纳,并按有关法规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各有关金融机构应积极支持和协助社会保险机构做好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缴工作。各开户银行凭社会保险机构提交的特种委托收款凭证直接办理划款,不得为企业拒付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不得压票,不得为付款单位办理反托收,不得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用于扣还贷款及利息,不得用于扣缴税金或支付贷款。
各金融机构有责任向社会保险机构提供企业帐号。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机构有权对统筹单位的有关帐目和职工离休、退体、退职的情况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应接受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对不符合离休、退休、退职条件的人员,社会保险机构有权拒付统筹的各项费用。对瞒报、虚报职工人数,弄虚作假,少缴或多领、冒领基本养老保险金的,由社会保险机构责令其改正,补缴或退回多领、冒领的基本养老保险金。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统筹单位合并、分户时,其主管部门应及时负责处理好对职工和离休、退休、退职、保养人员的划分管理,并向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金结算转移手续。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杭州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杭州市人民政府1992年3月28日制定的《杭州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统筹办法》同时废止。
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乐山市生育保险市级统筹试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乐山市生育保险市级统筹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乐山高新区管委会、峨眉山—乐
山大佛景区管委会,市级各部门:
《乐山市生育保险市级统筹试行办法》已经 2012 年 8 月 1 日市政府第 16 次常务会议审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 年 8 月 7 日
乐山市生育保险市级统筹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四川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试行)》精神,充分发挥社会保险统筹作用,增强基金抗风险能力,根据《社会保险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单位和人员(不含离退休人员),适用本办法:
(一)各类企业及其职工;
(二)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三)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四)其它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第三条 隶属关系在市级及以上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在市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参保;其余单位及其职工按照属地原则在各县(市、区)参保。
第四条 生育保险缴费由用人单位缴纳,职工个人不缴费。生育保险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用人单位按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 0.6%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本人工资低于上一年四川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 60%的,以上一年四川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 60%作为缴费基数;职工本人工资超过上一年四川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 3倍的部分,不计入缴费基数。
职工办理退休后单位不再为其缴纳生育保险费,同时终止生育保险关系。生育保险缴费标准的调整,由市人社局会同市财政局等部门共同提出,报市政府批准。
第五条 全市生育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制度,按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含扩权强县试点县),统一编制并组织实施生育保险基金收支预算。通过生育保险基金收支预算对全市生育保险基金实行统一管理。市级生育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编制全市生育保险基金收支预算建议草案,报市人社局、市财政局审核后,报经市政府批准执行。
(一)基金征收管理。市本级、县(市、区)生育保险经办机构须将每月征收的生育保险费及利息等收入存入同级生育保险基金收入户,并于当月底全额划转至市级生育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统一管理。各县(市、区)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同时向同级财政部门和市级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报送当期征收情况。
(二)基金支出管理。市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在每月 8 日前,汇总审核各县(市、区)当月支出数,报市人社局、市财政局审核后,于每月 10 日前划拨到各县(市、区)基金支出户。各县(市、区)应按时足额支付生育保险待遇。
全市年度生育保险基金实际支出情况,由市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汇总后报市人社局、市财政局。
(三)积累基金的管理和使用。各县(市、区)须在市级统筹实施前将已发生的应支付生育保险待遇支付完毕。各县(市、区)在市级统筹前积累的生育保险基金为生育保险市级统筹基金,统一上缴市财政专户。
(四)当期基金收支缺口的弥补。市本级和各县(市、区)当期完成基金征收(含清欠)任务后的收支缺口,由市级统筹基金调剂解决;当期未完成基金征收(含清欠)任务的收支缺口,60%由市级统筹基金调剂解决,40%由同级政府安排资金解决;超额完成基金征缴任务的,由市级财政给予一定奖励。
(五)基金核算管理。实施市级统筹后,各县(市、区)财政局和生育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做好生育保险基金财务会计核算工作,做好基金征缴、拨付管理,对所发生的生育保险基金收支事项,及时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办理财务决算。
市生育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市级统筹后全市生育保险基金的实际收支与市生育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对帐核查,并按生育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要求,做好市级统筹的财务会计核算工作。
市本级和各县(市、区)生育保险经办机构编报生育保险基金会计月报、季报、年报,并按规定报送同级人社、财政部门,各县(市、区)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同时向市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报送。
第六条 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生育、流产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符合婚姻法、计划生育政策等法律法规规定;
(二)参加生育保险并在生育、流产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当月前已连续不间断足额缴费满 12 个月。
第七条 支付标准
(一)生育保险待遇。
生育津贴(原产假工资) 以女职工所在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
均工资除以 30 天为基数,按不同情形分别计算:
1.妊娠满 7 个月生产或流产的乘以 98 日;
2.妊娠满 4 个月不满 7 个月生产或流产的乘以 42 日;
3.妊娠不满 4 个月流产的乘以 15 日;
4.剖宫产增加 15 日;
5.多胞胎每多生产一个婴儿增加 15 日;
6.实行晚育 (指已婚妇女 24 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 30 日。
生育津贴由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按前款规定拨付给用人单位,用于支付女职工在生育产假和计划生育手术休假期间应享受的工资待遇。生育津贴和产假工资不重复享受。
除前款规定外,符合有关规定增加的产假及产假期间的工资待
遇,由女职工所在单位按规定执行。
生育医疗费 生育医疗费包括女职工因怀孕、生育发生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床位费和药品等费用。生育医疗费按以下标准实行定额结算:
1.妊娠满 7 个月施行剖宫生产或剖宫流产的 3200 元;
2.妊娠满 7 个月生产或流产的 2500 元;
3.妊娠满 4 个月不满 7 个月生产或流产的 1200 元;
4.妊娠不满 4 个月流产的 500 元;
5.多胞胎每多生产一个婴儿增加 500 元。
计划生育手术费 计划生育手术费按以下标准实行定额结算:
1.宫内放置节育器、宫内取出节育器、长效缓释避孕皮下埋植剂取出术 200 元;
2.非计划怀孕施行人工流产术(含药物流产术)、长效缓释避孕皮下埋植剂植入术、男职工施行输精管结扎术 500 元;
3.非计划怀孕妊娠 4 个月以上施行引产术、输卵管结扎术、输卵管吻合术、输精管吻合术 1200 元。
(二)职工未就业配偶生育医疗待遇。
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其单位按规定为其连续不间断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满 12 个月,其配偶属非城镇户籍人口或城镇无业人员,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生育、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按上述标准支付生育医疗费、计划生育手术费,但不享受生育津贴。
夫妻双方单位均参加了生育保险,女方符合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条件的由女方享受,男方不再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八条 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计划生育手术费标准的调整,由市人社局、市财政局共同确定并实施。
第九条 生育医疗费用由参保职工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在费用结算之日起 120 日内,由用人单位到生育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生育保险待遇,逾期未申报的,视为自动放弃,生育保险基金不再予以支付。
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在审核参保人员相关材料后,将应支付的生育保险待遇拨付给用人单位,再由用人单位支付给职工本人。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拨付给用人单位的生育津贴,用人单位必须用于女职工在产假期间应享受的工资及福利待遇。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拨付的生育津贴不足以支付女职工产假期间应享受的工资及福利待遇的,其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拨付的生育津贴有结余的,其结余部分归入用人单位的职工福利费。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拨付给用人单位的生育医疗费,用人单位应全部支付给职工本人。
第十条 市级统筹实施后,生育保险经办征收、审核支付和财务结算业务,使用统一的业务软件,全部数据纳入业务软件管理并上传到市生育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一条 根据省、市政府每年下达的生育保险参保扩面、征缴、清欠目标任务,由市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提出具体分解方案,报市人社局批准后下达,纳入对各县(市、区)政府每年工作目标考核。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人社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从 2012 年 10 月 1 日起执行,有效期 2 年。
原乐山市生育保险规定与本试行办法不一致的不再执行。
厦门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卫生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卫生局
厦卫政法〔2007〕498号
厦门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卫生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的通知
各区卫生局、市属各医疗卫生单位、机关各处室:
现将我局制定的《厦门市卫生局卫生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卫生局
二○○七年十二月十日
厦门市卫生局办公室 2007年12月12日印发
厦门市卫生局卫生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卫生行政处罚听证行为,保障正确实施卫生行政处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卫生部《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和《厦门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卫生局举行卫生行政处罚听证,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听证,是指市卫生局对属于听证范围的卫生行政处罚案件在作出行政处罚前,依法听取听证参加人的陈述、申辩和质证的程序。
第三条 市卫生局举行听证,遵循公正、公开和效率原则,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听证实行告知、回避制度,依法保障当事人的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
第四条 听证由市卫生局组织,遵循听证与案件调查取证职责分离的原则。市卫生局政策法规处负责具体组织听证工作。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五条 市卫生局依法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由案件承办人员制作《卫生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报市卫生局盖章后,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前款所称较大数额的罚款,是指对公民个人处以5000元以上,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50000元以上的罚款。
第六条 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可以在《告知书》上签署意见,也可以在接到《告知书》后的3日内提出书面申请。
当事人不要求听证的,也可以在告知书送达后3日内向市卫生局提出书面陈述和申辩,其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予以采纳。
当事人逾期未提出听证申请的,视为放弃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七条 市卫生局收到听证申请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对符合听证规定的,及时组织听证。
第三章 听证人员和听证参加人
第八条 听证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书记员,听证人员应由非本案调查人员单数组成。
由本局机关主要负责人指定1名本机关负责人或业务处室负责人(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听证主持人;根据案件需要,指定1至数名本级卫生行政执法人员担任听证员,协助主持人工作;并指定1名本级卫生行政执法人员担任书记员,负责听证笔录的制作和其他事务。本局机关主要负责人到会听证的,本局机关主要负责人是听证主持人。
市卫生局可以根据需要邀请有关部门或单位的人员或专家作为听证员,参加听证。
第九条 本规定所称听证参加人,是指卫生行政处罚案件的承办人员、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
当事人是指被事先告知将受到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而要求举行听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三人是指向听证主持人申请要求参加听证的,或者由听证主持人通知其参加听证、与所听证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条 当事人、第三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委托他人代理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前向听证主持人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权限,委托代理人代为放弃行使听证权的,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第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
(二)按照程序主持听证;
(三)决定听证员或书记员的回避;
(四)要求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五)就案件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进行询问;
(六)维护听证秩序,对参加人不当的辩论内容予以制止,对违反听证秩序的人员进行劝告或者批评,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退出听证会场;
(七)按规定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或者终结;
(八)就案件的处理向市卫生局负责人提出书面建议,制作《听证意见书》;
(九)决定有关证人、鉴定人是否参加听证;
(十)本规定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二条 当事人、第三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认为听证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二)对案件涉及的事实、适用法律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三)对案件承办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
(四)回答听证主持人的提问;
(五)遵守听证会场纪律,服从听证主持人要求。
当事人、第三人的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享有与委托人同等的权利,并履行同等的义务。
第十三条 案件承办人员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适用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以及拟作出的卫生行政处罚决定;
(二)回答听证主持人的提问;
(三)遵守听证会场纪律,服从听证主持人要求。
第四章 听证准备
第十四条 市卫生局应当在决定受理听证申请之日,确定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书记员。
第十五条 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按照听证主持人的要求及时将案卷移送听证主持人。
第十六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在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之日起2日内确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制作《卫生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卫生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并同时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通知案件承办人员。通知案件承办人员时,应当同时退回案卷。
第十七条 当事人接到听证通知书后,应当按期出席听证会。
第十八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公开举行听证的,市卫生局应当将听证的内容、时间、地点以及有关事项,由听证主持人负责安排在市卫生局网站公告栏上予以公示。
公开进行的听证,应当允许旁听。未经听证主持人许可,旁听人员不得发表意见。对违反纪律的旁听人员,听证主持人有权责令其退席。
第五章 听证
第十九条 听证由听证主持人主持。听证会设听证人员席、案件承办人员席、当事人席和旁听席,听证人员席与听证参加人席相对摆设,当事人席、第三人系设于听证人员席对面右边,案件承办人员席设于听证人员席对面左边,旁听席设于听证参加人席后排。
第二十条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又未委托代理人到场参加听证的,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听证终止。听证书记员予以书面记载,记入《听证笔录》。
案件承办人员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参加听证的,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听证主持人有权责令其到场参加听证;案件承办人员不到场参加听证的,不得对当事人作出卫生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一条 参加听证应当遵守下列纪律:
(一)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发言、提问;
(二)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
(三)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听证参加人不得中途退场;
(四)不得使用侮辱性和其他不文明语言;
(五)在听证会场内不得使用通讯工具,不得喧哗、吵闹或者进行其他妨碍听证活动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听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开始前,书记员应当查明案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案件调查人员等听证参加人是否到场,并宣布听证纪律。
(二)听证主持人核对听证参加人,宣布出席听证的听证员、书记员和案件调查人员名单,告知听证参加人在听证中的权利义务,询问案件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申请听证员、书记员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当场决定。
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宣布暂停听证,报请市卫生局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同意回避申请的,另行确定听证主持人,宣布本次听证延期举行,并按规定通知当事人重新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三)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宣布案由。
(四)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具体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法律依据。
(五)当事人及其代理人陈述申辩意见并质证,提出为自己辩解的证据。
(六)第三人或者其代理人进行陈述。
(七)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和案件承办人员就本案的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辩论。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和案件调查人员双方可以就案件事实相互进行质证,并均可向证人、鉴定人发问。
(八)主持人、听证员就案件事实、证据及有关法律依据进行提问。
(九)当事人作最后陈述。
(十)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正当理由经市卫生局批准同意未到场的;
(二)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理由成立,需要重新确定听证主持人的;
(三)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者有新的事实需要重新调查核实的;
(四)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所有与认定案件主要事实有关的证据都必须在听证中出示,并通过质证和辩论进行认定。经过听证程序的案件,卫生行政部门不得以未经听证认定的证据作为该听证案件有关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由听证人员签名。
听证结束,听证主持人应当将《听证笔录》当场交当事人和案件承办人员审核后签名或盖章;如有遗漏或错误,当事人有权申请补正,主持人认为确属遗漏或错误的,由书记员按卫生行政执法文书规范要求补正。拒绝签名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说明。
第二十六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主持听证人员会议,提出听证意见,制作《听证意见书》。
第二十七条 市卫生局应当根据听证情况进行复核,违法事实清楚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违法事实与原来认定有出入的,应重新指定执法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在查清事实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重大、复杂的案件由市卫生局组织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八条 听证通知书、听证笔录、听证意见书等相关材料,一并归入行政处罚案件材料,按要求归档。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市卫生局承担组织听证所需经费,提供组织听证所必需的场地、设备以及其他便利条件。
第三十条 各区卫生局卫生行政处罚听证参照执行本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