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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烟尘控制区管理办法

时间:2024-05-20 07:07: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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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烟尘控制区管理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烟尘控制区管理办法

  (1994年10月24日徐州市人民政府第6号令发布、1998年1月17日徐州市人民政府第36号令修改)


第一条 为防治大气烟尘污染,加强对大气污染源的管理和监督,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市、县(市)烟尘控制区内的单位和个人的锅炉(十吨以下不含十吨)、窑炉、炉灶、茶炉等其他排放烟尘或有毒、有害气体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和贾汪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烟尘和有毒、有害气体排放的监督和管理。
  其他各区人民政府环保部门在市环保部门的委托权限内履行职责。

第四条 市、县(市)烟尘控制区的实施范围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五条 烟尘控制区推行热电联产,集中供热;城市推行煤气化,在饮服网点较集中的地区逐步实现以气代煤;积极推广民用和工业型煤及高效低污染燃烧技术。

第六条 凡烟尘控制区内使用十吨以下(不含十吨)锅炉排放烟尘的单位必须向市、县(市)、区环保部门申报登记。

第七条 禁止在居民区新建排放含有有毒有害废气和粉尘的工业项目。

第八条 在居民区从事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建设排放含有异味、油烟等废气项目,必须安装排气筒和采取其他有效防治措施,排气筒高度必须高于半径三十米范围内最高建筑物一米。高层建筑物周围三十米内,不得建设排放含有异味、油烟等废气项目。

第九条 凡在集中供热区域范围内,除因特殊原因经市环保部门批准外,不准新建分散的锅炉,原建分散的锅炉由市环保部门根据实际情况限期拆除。

第十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制造锅炉、炉窑、茶炉、炉灶及消烟除尘设备的单位,必须经市环保部门资质认证,取得环保产业资质认证证书后方可生产。同时,产品名牌或说明书中应注明烟尘初始浓度、排放浓度、烟气黑度及除尘效率等指标。

第十一条 经营、销售单位不得经销未经市环保部门认证的锅炉、炉窑、茶炉、炉灶及消烟除尘设备等产品。

第十二条 在烟尘控制区内,未向市环保部门申报登记的单位和个人排放烟尘的,除由市环保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外,并可处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未按本办法第 八条规定安装排气筒,影响居民生活,污染环境的,由市环保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按前条规定处罚。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的茶炉、炉灶烟气黑度超过林格曼黑度一级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达标,逾期达不到排放标准的,除加倍征收排污费外,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在集中供热区域范围内,原建分散的锅炉未按环保部门规定期限拆除的,每逾一日,由市环保部门处以一百元罚款,直至拆除;但对非经营活动的,不得超过一千元,对经营活动的,不得超过五千元。

第十六条 生产、销售锅炉、炉窑、茶炉、炉灶及消烟除尘设备的单位,未经市环保部门资质认证生产或销售的,由市环保部门责令纠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提起诉讼或申请复议。逾期不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保部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统计报表制度汇编》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


关于印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统计报表制度汇编》的通知

建办综函[2008]226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及有关单位,北京市统计局,北京市农委,天津市农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计划单列市建委,深圳市有关单位:

  为适应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的需要,加强统计基础建设,规范统计工作,我部组织编印了《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统计报表制度汇编》,现印发给你们,供住房和城乡建设统计工作应用。



  各地建设部门要切实加强对住房和城乡建设统计工作的领导,推进统计改革和建设,提高统计工作质量,创新统计方法制度,为住房和城乡建设工作提供优质高效的统计服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
二○○八的四月二十四日

海关总署、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务院关于房地产建设进口物资税收问题的通知》有关执行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等


海关总署、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务院关于房地产建设进口物资税收问题的通知》有关执行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等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国务院关于房地产建设进口物资税收问题的通知(国发〔1995〕10号)(以下简称《通知》)海关总署已以95-35号传真电报转发。为严格贯彻上述《通知》精神,现将执行中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通知》第一条明确外商投资和特定区域(经济特区、保税区、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边境经济合作区、上海浦东新区、国家旅游渡假区)内的生产性项目和高新技术、教育、卫生、科研、基础设施项目,以及用于出售、转让、租赁的生产厂房、仓储设施建设所需进口的物资、设
备仍可按原规定享受减免税优惠,但对这些项目进口用于独立建造的招待所、职工宿舍等非生产性设施的建筑材料、基建物资、装修材料等,应照章征税。对外商投资和特定区域内的其他房地产项目所需进口的建设物资、设备,亦应照章征税。对此,各关应严格按国务院文件规定的项目范
围执行,不得随意比照或扩大解释范围。
二、《通知》第二条已明确取消对兴建(包括改、扩建)宾馆饭店等房地产项目进口建设物资、设备的税收优惠。这些房地产项目无论是出售、转让、租赁还是自用,也无论是否与生产厂房混合使用,其所需进口的建设物资、设备,不论任何地区、企业、单位、个人,以任何贸易方式
进口,均应统一按法定税率照章征税,不得按比例确定征免税。对已经建成并投入使用的这类房地产项目,使用在1995年5月1日(含当日)之后批准的追加投资额度进口更新设备、装修材料等,均应照章征收进口税。
三、《通知》自1995年5月1日起执行。据此,自5月1日起,对按《通知》规定应照章征税的房地产项目进口建设用设备、物资,海关不再受理办理减免税手续。但根据《通知》第三条规定,对1995年5月1日前按规定审批程序批准合同的外商投资项目和已纳入国家或地方
基本建设开工计划的国内企业项目,仍按原规定执行。其中,“已批准合同”是指国家计委批准立项后,经贸部或地方经贸委批准的合同;“已纳入国家或地方基本建设开工计划的国内企业项目”,是指由国务院或国家计委、地方政府、地方计委按审批权限批准的项目。
四、仍可享受税收优惠的房地产项目进口国发〔1994〕64号文规定照章征税的物品,应按国发〔1994〕64号文规定办理。
五、为加强税收征管、严格执行《通知》规定,请各关将执行情况和仍可按原规定执行的项目开列清表(格式附后),于9月底报海关总署关税司备案。文件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海关总署关税司,以便统一研究解决。
以上请研究执行。
附件:过渡期内项目情况表(略)



1995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