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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工资集体协商规定

时间:2024-07-23 02:01: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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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工资集体协商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工资集体协商规定


(2009年6月19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03号公布 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指导和规范工资集体协商行为,维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的合法权益,构建、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辽宁省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工资集体协商,是指用人单位和单位全体劳动者(以下简称劳动者)双方委托或者推选代表就工资等劳动报酬事项进行平等商谈的行为。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工资集体协商,以及订立、变更、解除和终止工资集体合同,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及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资集体协商以及订立、履行工资集体合同行为的监督工作。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等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根据授权,负责管理范围内工资集体协商以及订立、履行集体合同行为的监督工作。
  第五条 工会应当支持、帮助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开展工资集体协商、订立工资集体合同,依法对工资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健全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工资集体协商中的重大问题。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工会可以从熟悉劳动保障、经济、法律、财务等工作的人员中聘任工资集体协商指导员,指导、帮助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进行工资集体协商。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工资集体协商制度,进行工资集体协商,签订工资集体合同。用人单位实行工资集体协商制度情况纳入企业诚信评价体系。
  第八条 进行工资集体协商,应当遵循合法、平等、诚信、互利和合作的原则。

第二章 协商内容

  第九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可以就下列内容进行协商:
  (一)工资分配制度、工资标准和年度平均工资水平;
  (二)工资支付办法;
  (三)工资调整办法;
  (四)加班加点工资;
  (五)试用期、病事假和女职工孕期、产期、哺乳期等期间的工资;
  (六)津贴、补贴、奖金等标准和分配办法;
  (七)劳动定额标准;
  (八)合同期限和变更、终止解除条件;
  (九)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
  (十)双方认为应该协商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工资集体协商和订立工资集体合同,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对工资标准、支付和计算方法等已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参考下列因素确定:
  (一)用人单位生产经营状况;
  (二)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和平均工资;
  (三)工资指导线、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
  (四)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
  (五)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
  (六)本地区、本行业、本单位的人工成本水平;
  (七)本地区、本行业的经济增长水平和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八)其他与职工工资有关的因素。
  第十一条 遇有发生经济危机、用人单位用工需求减少等情形,为不裁员或者减少裁员,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经集体协商可以采取灵活用工、弹性工时、弹性工资等措施。

第三章 协商代表

  第十二条  工资集体协商由用人单位委派和劳动者推选的协商代表进行,协商代表每方为三至十人,双方人数应当对等,并各确定一名首席代表。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一方的协商代表由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委派,首席代表由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担任,也可由其书面委托其他管理人员担任。
  第十四条 劳动者一方的协商代表由本单位工会指派,首席代表由工会主席或者工会其他主要负责人担任,工会主席或者其他主要负责人可以委托其他协商代表代理首席代表;未建立工会的,协商代表由本单位劳动者民主推荐,并经本单位半数以上劳动者同意,首席代表从协商代表中民主推举产生。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协商代表一经产生,应当向全体劳动者公告。
  用人单位一方的协商代表与劳动者一方协商代表不得相互兼任。用人单位工会工作人员不得担任用人单位一方的协商代表。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可以书面委托本单位以外的人员作为协商代表,受委托的协商代表不得担任首席代表,人数不得超过本方代表的三分之一。
  第十七条 工资集体协商代表无法履行职责的,应当在十五日内按照本规定第十二条至第十六条的规定委派或者推选出新的协商代表。
  第十八条 工资集体协商代表履行下列职责:
  (一)代表本方参加工资集体协商;
  (二)征求本方人员对工资的意见,并向其报告协商情况和回答询问;
  (三)提供与工资集体协商相关的情况和资料;
  (四)代表本方参加集体协商争议的处理;
  (五)监督工资集体合同的履行;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 协商代表应当维护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和工作秩序,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不得有过激、歧视性行为或者强迫对方接受己方要求、条件,不得采取收买、欺骗对方协商代表等不正当手段。
  用人单位内部协商代表参加工资集体协商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
  第二十条 劳动者一方协商代表在工资集体协商期间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完成工资集体协商或者订立工资集体合同当月。
  劳动者担任本方协商代表的,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得调整其工作岗位。
  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一方协商代表除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管理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二十二条 劳动者一方协商代表就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可以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四章 协商程序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可以以书面形式向对方提出进行工资集体协商和订立工资集体合同的要求;另一方应当在收到工资集体协商要求之日起二十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工资集体协商的答复,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进行工资集体协商。
  劳动者一方提出工资集体协商或者答复工资集体协商要求确有困难的,可以申请上级工会提供帮助和指导。
  第二十四条 协商代表在协商前应当进行下列准备工作:
  (一)了解、熟悉与集体协商内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制度;
  (二)分别向对方代表提供用人单位财务、经营状况或者劳动者的意向等有关情况和资料;
  (三)拟定集体协商议题,议题可以由一方起草,也可由双方指派代表共同起草;
  (四)确定集体协商的时间、地点、程序等事项;
  (五)共同确定一名非协商代表担任记录员;
  (六)其他准备工作。
  第二十五条 工资集体协商通过协商会议的方式进行,协商会议由双方首席代表轮流主持,并按照双方确定的程序协商讨论。
  协商会议内容应有书面记录,记录由协商代表和记录员签字确认。
  第二十六条 协商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在十日内形成工资集体合同草案,由双方首席代表签字;未达成一致意见或者出现不可预见的情形导致协商无法进行的,可以中止协商,中止期限最长不超过六十日,超过六十日的,应当重新协商,重新协商的时间、地点和内容等事项由双方按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商定。
  第二十七条 工资集体合同草案形成后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劳动者讨论。
  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劳动者讨论工资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职工代表或者劳动者出席,经全体职工代表或者全体劳动者的半数以上同意,工资集体合同草案方可通过。
  第二十八条 工资集体合同草案通过后,由工资集体协商双方首席代表分别代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签订工资集体合同。
  第二十九条 工资集体合同期限为1至3年,期满前3个月内,双方应依照本规定规定的程序,重新协商签订工资集体合同。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工资集体合同签订后十日内将工资集体合同文本及下列材料按照规定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一)工资集体合同送审表;
  (二)用人单位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协商双方代表名单(注明姓名、性别、职务等事项);
  (四)职工代表大会(全体劳动者)通过工资集体合同草案的决议;
  (五)工资集体协商的情况说明(协商代表的产生、协商程序、主要议题、工资集体合同签订程序等)。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工资集体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工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工资集体合同生效后五日内,以书面形式将合同向全体劳动者公示。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工会应当将生效后的工资集体合同文本报送上一级工会备案。
  第三十三条 在工资集体合同有效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双方可以协商变更或者解除工资集体合同:
  (一)协商一致的;
  (二)签订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修改或废止的;
  (三)因用人单位生产经营状况发生重大改变或者破产、兼并、解散和不可抗力等原因致使工资集体合同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履行的;
  (四)工资指导线、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和用人单位经营状况、劳动生产率等发生变化;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争议处理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等三方面的人员,共同协调处理集体协商争议。
  第三十五条 工资集体协商过程中因程序、内容等发生争议,不能协商解决的,协商一方或者双方可以申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协调处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也可以直接进行协调处理。
  第三十六条 申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协调处理工资集体协商争议,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受理,并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处理完毕。争议复杂的,经本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用人单位不良信用行为记录在案,并可以向社会公布;违反有关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定,给职工劳动权益造成损害的,依照有关劳动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一)拒绝劳动者一方提出的集体协商要求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给予答复的;
  (二)未向劳动者一方如实提供与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三)侵害劳动者一方协商代表合法权益的;
  (四)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理工资集体协商争议的。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因履行工资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用人单位违反工资集体合同,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用人单位工会可以依法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通过区域或者行业工会组织进行工资集体协商,签订区域或者行业工资集体合同,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水土保持工作条例实施细则

河南省政府


河南省水土保持工作条例实施细则
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少水、旱、风、沙灾害,建立良好的生态环境,改变山区、丘陵区、风沙区的面貌,促进农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水土保持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水土保持是整治国土的重要内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防治并重、治管结合,因地制宜,全面规划,综合治理,除害兴利”的方针,切实加强领导,在整体规划指导下,分批分期组织实施。
第三条 防治水土流失,要坚持以动员社会力量,依靠群众,自力更生为主的原则,山区、丘陵区、风沙区要鼓励群众集资。国家在经费、物资、技术方面给予必要的扶持和指导。
第四条 凡从事与水土保持有关的生产、建设等活动都必须遵守本实施细则。

第二章 组织与管理
第五条 全省水土保持工作由省水利厅主管,并成立以水利厅为主,吸收有关部门参加的全省水土保持工作协调小组加强各部门之间的联系,定期研究解决水土保持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相互协调,密切配合,分工负责,做好水土保持工作。防治水土流失工作任务大的市、地、县,应根
据具体情况设立必要的水土保持工作机构。
第六条 省水利厅主管全省水土保持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国家有关水土保持工作的法律、法令、法规和本实施细则;
(二)组织水土保持查勘、测量;
(三)编制水土保持的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
(四)检查和指导各地的水土保持工作;
(五)督促、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六)审查公路、铁路、大型工程(包括开矿)建设中的水土保持措施方案,并监督实施;
(七)组织开展有关水土保持的科学研究、人才培训和宣传工作;
(八)管好、用好水土保持经费和物资。
市、地、县水利部门主管水土保持工作的职责,可参照上述各款,由同级人民政府具体确定。
第七条 山区、丘陵区、风沙区的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领导,统一规划,组织协调,发动群众做好水土保持工作。水利、农牧、林业、农垦、环保、铁道、交通、工矿、电力、科学研究等部门,要明确分工,密切协作,做好与本部门有关的水土保持工作。
第八条 各级计划部门,要将水土保持工作列入国民经济年度计划。各级水土保持工作部门和财政、审计部门要加强对水土保持经费的监督管理,保证专款专用,注重投资效果。

第三章 水土流失的预防
第九条 山区、丘陵区、风沙区的耕地、草原、荒山、荒坡、荒沟、荒滩要采取预防保护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条 二十五度以上的陡坡地,禁止开荒种植。市、地、县还可根据当地地形地貌、土壤、耕地和人口密度等情况,确定低于二十五度的禁垦坡度。
第十一条 黄土残原沟壑区,禁止开荒。
第十二条 风沙危害严重地区,崩山、滑坡危险区,易产生泥石流地区,禁止开荒、挖沙和开山炸石。
第十三条 严禁毁林开荒、毁柞开荒、烧山开荒和在牧坡、牧场开荒。
第十四条 水利、铁路、公路、工矿、电力等部门,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兴建工程和进行生产时,应按有关规定保护地貌和植被,妥善处理废弃的土、石、沙料和矿渣、尾沙,并采取必要的植物措施和工程措施。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从基本建设投资中列支。因开荒、搞副业、挖矿
、筑路、兴修水利水电、采伐森林以及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负责治理。水土保持主管部门有权检查,限期治理。
第十五条 山区、丘陵区、风沙区县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当地情况,有计划地组织乡、村和国营农、林、牧场封山固沙育林育草或轮封轮牧,积极发展水保林、防护林、薪炭林和饲草、绿肥植物。禁止铲草皮、挖树蔸、滥樵、滥牧,保护大地植被。
第十六条 山区、丘陵区、风沙区县级人民政府,对挖种药材、培育木耳香菇、烧木炭、烧砖瓦、开矿、挖石等生产活动,应根据水土保持的要求和有关规定制定具体措施,有组织有领导地进行,防止乱挖乱倒土石和破坏植被,造成水土流失。

第四章 水土流失的治理
第十七条 山区、丘陵区、风沙区治理水土流失,要按照当地自然条件以小流域为单元,由县级水土保持部门进行全面规划,综合、集中、连续治理,讲究实效。
第十八条 现有二十五度以上(包括低于二十五度以下禁垦区)的坡耕地,应分期分批逐步退耕造林种草。
二十五度以下的坡耕地,要修梯田、抽槽整地、挖水平沟,实行等高种植。要不断改进耕作制度,增施有机肥料,改良土壤,提高土层蓄水保墒、保土、保肥能力。
第十九条 小流域治理,在坚持土地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采取多种形式承包责任制,由村民委员会与承包者签定合同,报乡政府批准后,发给由县政府统一制定的《小流域治理使用证》。承包期一般为五十年,可以继承,允许折价转包。对于只承包不治理或者从事掠夺性经营的,要
给以经济处罚或终止承包合同。
第二十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建立苗圃、种子基地。
第二十一条 风沙区人民政府要组织群众和国营农、林、牧场营造防护林,集中连片种草,防风固沙,控制风沙危害。
第二十二条 蚕区生产必须与治坡相结合,合理点橡补柞,采取必要的工程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第二十三条 草山、草坡、草滩,要因地制宜,科学管理,改良牧草,合理放牧,保护植被。水土流失严重的地区,要禁止放牧。

第五章 水土保持设施管理与养护
第二十四条 水土保持设施是防治水土流失的主要手段,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措施,落实管理责任。对水土保持设施要制定公约,建立必要的管理养护组织,切实搞好管理养护工作。
第二十五条 水土保持设施管理与养护的范围:
(一)水土保持植被措施中林草与植物的营造、补植、抚育性采伐;
(二)封山区、封沙区林草的管理,天然禁林植被的保护;
(三)草场、蚕坡、果园等水土保持工程设施的管理;
(四)水土保持工程措施的保护、补修、修复、加固、提高标准;
(五)试验场地、仪器设备的设置和维修。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保护水土保持设施,与侵占和破坏水土保持设施的行为作坚决斗争。
第二十七条 水利、铁路、交通、工矿等部门和国营农、林、牧场对所属范围内的水土保持设施,要建立管理养护组织或确定专人管理养护。

第六章 宣传教育与科学研究
第二十八条 各级宣传、新闻单位要经常开展有关水土保持宣传工作。大力宣传水土保持科研成果和先进技术,表扬对水土保持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支持群众同破坏水土保持的行为作斗争。
第二十九条 各级水利部门要采取多种形式培训基层水土保持技术人员,所需经费可从各级水利事业费的水土保持经费中安排(其数额一般控制在2%)。
第三十条 有条件的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可设置水土保持专业或课程,普及水土保持知识,培养水土保持科学技术人才。
第三十一条 各级水土保持科学试验研究机构,必须密切联系实际,面向群众,面向生产,优先安排当地生产、生活最迫切需要解决的治理项目,为开发山区、发展生产服务。
各级水土保持部门,要积极开展水土保持技术咨询服务工作。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二条 对执行《条例》和本实施细则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按照《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给以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三条 违犯《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水保部门按照《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给以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各市、地、县




1987年7月1日

十一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关于07年预算执行情况与08年预算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十一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关于07年预算执行情况与08年预算的决议

(2008年3月1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审查了国务院提出的《关于2007年中央和地方预算执行情况与2008年中央和地方预算草案的报告》及2008年中央和地方预算草案,同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查结果报告。会议决定,批准《关于2007年中央和地方预算执行情况与2008年中央和地方预算草案的报告》,批准2008年中央预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