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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就业促进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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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就业促进条例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就业促进条例

(2012年4月26日成都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2年5月31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公共就业服务
第三章就业失业管理
第四章职业培训
第五章创业促进
第六章就业援助
第七章失业保险
第八章人力资源市场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城乡劳动者充分就业,实现经济发展与扩大就业相协调,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就业促进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实施积极的就业政策,实行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相结合的方针,实现城乡统筹就业。
第四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把就业放在经济社会发展优先位置,把扩大就业作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目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促进就业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五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发展经济和调整产业结构、规范人力资源市场、完善就业服务体系、加强职业教育和培训,促进高校毕业生等特殊群体和就业困难群体实现就业。
优化创业环境,鼓励劳动者自主创业、自谋职业。
第六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统一领导、职责明确、分工负责、协调配合的工作机制,解决就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就业状况和就业工作目标,在年度财政预算中足额安排就业专项资金,用于促进就业和创业。
第八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逐级督查制度,对促进就业工作计划定期进行督查考核,促进城乡劳动者充分就业。
第九条市和区(市)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就业促进工作,其所属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具体负责就业促进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调配合,共同做好就业促进工作。
第十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的就业失业人员登记和统计、就业岗位信息收集和发布、就业政策宣传等就业促进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就业促进工作。
第十一条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工商联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就业促进工作,引导和帮助城乡劳动者实现就业,依法维护城乡劳动者的劳动权利。
第十二条大众传播媒介应当承担社会责任,开展就业促进工作的公益性宣传。

第二章 公共就业服务

第十三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公共就业服务体系,完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按照统一的服务规范和标准,为城乡劳动者提供及时、有效、均等化的就业服务。
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街道(乡镇)、社区(村)基层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建设。
第十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人力资源信息共享平台,市和区(市)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安、教育、工商、税务等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人力资源信息共享机制。
第十五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优势互补、互惠共赢的原则,建立跨区域人力资源合作机制。
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本市不同区域之间建立人力资源合作机制。
第十六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劳动力就业服务,引导农业富余劳动力就近就业或者有序转移就业。
农民集中居住区、农村新型社区建设,应当同步规划公共就业服务场地和创业、就业场所,促进劳动者就地就近创业和就业。
农民集中居住区、农村新型社区配套建设的经营性用房,应当优先用于解决被征地农民就业。
因征收农村土地而直接受益的企业,应当提供适当岗位优先安排被征地农民就业。

第三章 就业失业管理

第十七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乡统一的就业失业登记制度。
用人单位应当为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的劳动者应当办理就业登记。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且处于无业状态的人员应当办理失业登记。
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承担就业失业登记及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适龄城乡劳动者就业实名制动态管理制度。
市和区(市)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定期开展对适龄劳动者就业、失业状况调查,将其纳入信息化管理。
第十九条市和区(市)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建立用人单位录用人员、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人员备案制度。
用人单位应当在录用人员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录用备案和就业登记。
用人单位应当在与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人员备案。
第二十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开展城乡劳动者就业及失业、就业意愿等情况的普查或者抽样调查,并向社会公布调查结果。普查或者抽样调查可以委托社会调查机构实施。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规范用工行为,办理就业登记、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费,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年度检查。

第四章 职业培训

第二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职业技能培训制度,根据本地产业结构和人力资源市场状况,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完善职业技能培训体系建设。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结合职能,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组织开展定向、订单、创业技能及职业技能提升等多种形式的培训。
第二十三条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依法确定定点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建立对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增补、淘汰机制和巡查制度,加强监督管理。
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当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报培训计划,向社会公示培训内容,建立培训学员实名制度。
第二十四条市和区(市)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职业技能培训需求调查,制定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职业技能培训补贴标准的调节机制,根据培训成本,适时调整培训补贴标准。
企业组织开展职工技能提升培训所需经费从企业提取的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
企业新录用符合职业培训补贴条件的劳动者,由企业依托所属培训机构或者政府认定机构开展岗前培训的,应当给予企业适当的培训补贴。
对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培训就业的非本市户籍且符合职业培训补贴条件的城乡劳动者,应当给予培训补贴。
第二十六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就业见习制度,加强就业见习基地建设,帮助大中专毕业生提升就业能力,实现就业。
第二十七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职业院校建设规划,建立职业能力建设多元投入机制。
鼓励民间资本参与职业能力建设,加强技能人才培养。
鼓励初高中毕业生接受中等职业教育、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对接受中等职业教育、参加职业技能培训的初高中毕业生,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学费和生活费补贴。
第二十八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高技能人才工作机制,鼓励企业和院校建立高技能人才培养和研修制度。
第二十九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职业技能实训基地,向社会提供示范性技能训练和职业技能鉴定服务。
第三十条鼓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制定的职业标准,对技术、技能要求较高的技术职业工种,优先招用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国家有就业准入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职业技能鉴定作为评价培训成果的主要内容,建立职业培训补贴与职业资格证书挂钩的机制。
第三十一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职业技能竞赛,促进职业技能竞赛制度化、规范化和社会化。
第三十二条企业应当依法提取职工教育培训经费,其中用于一线职工的教育和培训经费不得低于百分之六十。

第五章 创业促进

第三十三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创业指导服务。
鼓励社会各类服务机构为创业者开展创业指导服务。
第三十四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面向社会征集创业项目,建立创业项目资源库,为城乡劳动者提供创业项目信息服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提供创业项目。
第三十五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创业园区和创业孵化基地,为城乡劳动者提供创业、孵化、实训等服务。
鼓励民间资本参与创业园区和创业孵化基地建设,扩大创业孵化基地规模。
第三十六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多渠道筹集小额担保贷款担保资金,建立小额担保贷款激励和担保资金风险补偿机制,引导金融机构、担保机构和小额贷款公司加大对创业者、劳动密集型小型和微型企业及个体工商户的融资扶持力度。
区(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建立联保互保、社区信用担保等多种形式的小额担保贷款机制。
第三十七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激励创业的机制,对成功创业者或者吸纳劳动者就业达到一定数量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给予奖励。

第六章 就业援助

第三十八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就业援助制度,加强就业援助服务体系建设,优先扶持就业困难人员。
市和区(市)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对就业困难人员的申报、认定和退出制度。
第三十九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开展人力资源市场监测,建立失业预警机制,适时调整就业援助范围,实行特殊情况下紧急就业援助。
第四十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就业援助即时服务和托底安置服务机制,对符合条件的就业困难人员,两个工作日内帮助其实现就业。
第四十一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开发公益性岗位,建立公益性岗位空岗申报和统一调配制度。
公益性岗位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统一调配,优先用于安置就业困难人员。
提供公益性岗位并安置了就业困难人员的用人单位,享受公益性岗位补贴。
第四十二条市和区(市)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建立就业援助基地申报、认定和退出制度,安置就业困难人员的就业援助基地享受公益性岗位就业扶持政策。
第四十三条 就业困难人员灵活就业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
第四十四条市和区(市)县相关部门、群团组织应当开展多种形式的送就业岗位、送技能培训、送创业项目等就业巡回服务活动。

第七章 失业保险

第四十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失业保险工作机制,保障失业人员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
第四十六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发挥失业保险基金促进就业和稳定就业的作用。
第四十七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被征地农民的失业保险制度并促进其就业。
第四十八条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失业人员,应当接受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供的职业介绍、就业培训等服务和参加社区公益性活动。

第八章 人力资源市场

第四十九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城乡一体、统一规范的人力资源市场体系,发挥市场在就业促进中的基础性作用。
第五十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人力资源市场监管体系和供求信息发布制度,加强对人力资源流动和人才培养的引导。
第五十一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推行公共就业服务外包,建立激励机制,并向社会开放。
鼓励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参与公益性就业服务。
第五十二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人力资源市场建设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第五十三条鼓励和吸引国(境)内外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或者中外合资(合作)机构,拓展人力资源服务高端项目,带动行业服务整体水平提升。
第五十四条人力资源服务行业应当加强诚信制度建设,建立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信誉等级评价制度。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依法诚信经营,为劳动者及用人单位提供全面、准确、及时的服务。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用人单位、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培训机构或者个人骗取促进就业资金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未进行就业登记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企业未按规定提取职工教育经费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应提取金额的一至三倍处以罚款;企业未按规定使用职工教育经费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以职业中介活动为名,骗取劳动者钱物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按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条本条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法学变革论》

2000年10月30日 09:43 文正邦 程燎原 王人博 鲁天文




自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后的10年,变革传统法学的呼声越来越强烈。50年代从苏联学来的理论框架已难以继续延用了。究竟有哪些观点与体系要变革?怎么变革?诸如此类的问题,尚不十分明确。西南政法学院的几位中青年法学研究工作者写作了《法学变革论》一书,提出了自己的新看法,这确实是很必要的,值得推荐。

我觉得,就整体而言,我国法学的现状是不能令人满意的。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法学界面临的任务是要建立一个与我国传统根本不同的法学,而当时的国内、国际条件,决定了只学习苏联;1957年后,左倾思潮笼罩的20年时间里,法律虚无主义又窒息着法学的发展。所以,要真正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学新体系,实际上是近10年来的事情。复杂的研究对象和人为的干扰,我国法学研究还处在变革的起步阶段。现在所要变革的,仅仅是50年代初期从苏联照搬过来的那一套明显过时的内容及其衍生物。所以,从这个意义上讲,可以把这本《法学变革论》看作是建立我们自己的法学的一种有益尝试。

至于本书的内容、观点等等,我想还是留给读者评说。我认为,在摸索如何建立适合当代情况的法学理论体系问题上,应当认真贯彻"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尤其应当积极鼓励中青年研究工作者的努力和创造。事实上,中国法学的未来是属于他们的。有鉴于此,我高兴地在本书出版时,聊缀数言,以表欢欣之意。

是为序。

陈守一

1988年11月于北大燕东园

导 言

我们正处于一个改革的时代。法学的变革,也已是我国法学发展行程中不可避免的大趋势。

法学幼稚!法学落后!这已不单是有识之士的大声疾呼。越来越多的人愈益深切地感受到了幼稚,赢弱的法学对中国"第二次革命"的心余力拙,更加强烈地意识到了落后、陈旧的法学同有计划商品经济、民主政治及现代法治的深沉冲突。

如果以我们所处的这个跨世纪的时代作参照,传统法学就更显得落伍了。且不说世界科技革命的挑战,国际经济、技术发展形势的迫促,国内外自然科学和其它人文、社会科学发展态势的比较,仅就传统法学的理论力量而言,便已明显地表现出它的衰竭。面对社会关系的新格局、社会秩序的新构建、社会利益层面的新调控、社会矛盾的新动向,传统法学显得左支右绌、捉襟见肘,实践反馈的信息已经表明,要以传统法学来说明新情况、解决新问题,实在无异于南辕北辙、缘木求鱼……

无须讳言,我国传统的法学已经陷入危机。但是,危机并不就是坏事,而是变革之兆。鲁迅先生曾说道:文化的改革如长江大河的流行,无法遏止,假使能够遏止,那就成为死水,纵不干涸,也必腐败的。中国法学只有通过变革,才能给自己注入新的血液。法学变革之势已是不可逆转、不可阻挡的潮流。

近些年来,我国法学界对法学变革进行了或正在进行着各种探索和尝试;或从法的概念及"本质"上寻求突破,或引进系统科学"范式"以求创新,或创新学科以改造传统法学格局等等。对于法学变革本身,也有一些富有启迪的断想。但是,尽管新思潮的闸门已经开启,法学变革的序曲也已奏响,并且已取得某些局部性成果,然而,在一些重大问题上仍未得到尽如人意的解答。诸如,为什么要变革?中国法学变革什么?怎样进行变革?变革的突破口在哪里?如何进行变革的总体设计和战略布局?法学变革之路通向何方?等等。

对于法学变革,我们认为不能再作为一种感觉、情绪来表达、吁请,而应致力于理性思考和实证分析;不能囿于局部改良,而须全面更新和变革;不能再新瓶装旧酒,只作一些形式上的改换,而须触及实质性问题;不能再自律于传统法学圈内修修补补,左冲右突,而须把法学变革置于由过去、现在、未来组成的时间纵轴和现代科技革命、当代世界法学及中国"第二次革命"等组成的空间横轴的座标系上,进行多维的、立体的扫描和透视,实行全方位的研究;不能再仅满足于法学变革对象的剖析研究,还必须对法学变革本身及其规律性进行探析。只有这样,我们才能开创"跨世纪的现代法学",并使它具有联系左右、沟通上下、拓展前后的新姿,同整个中国一起走向世界、走向未来,为世人所瞩目。

基于上述想法,在本书中我们首先界定了法学变革的含义,回顾了法学变革的历史演进及近10年法学的变化、发展历程,剖析了法学变革的动因,描述了当代中国法学变革的对象,勾勒了变革的目标;在这一基础之上,我们侧重研究和阐述了当代中国法学变革的基本格局,即:以点--法的本质、价值、功能带面--法学的理论模式、趋势、方法、观念、学科体系等点面结合的总体模式,对当前中国法学的新走向--权利之学也阐述了我们的新见解,最后探寻了中国法学变革的途径和条件。

我们试图以本书来表达自己对法学变革的新思维:总结以往的法学变革的经验与教训,揭示法学变革的客观规律,力求系统地回答前面的法学变革的一系列重大问题。但是,本书只是对这些问题的一种回答,而不是也不希望是唯一的回答;本书只是我们设计的"跨世纪的现代法学"的一种模式,不是也不企求是唯一的模式。法学变革是法学家们的共同责任和集体事业,本书只不过是尽抛砖之力,求引玉之功。

需要说明的是:第一,我们认为,法学变革首先应该是深层次的--即对基本观念、基本理论、基本体系和基本方法的变革,基于此,我们的思维投向集中在理论法学方面,对部门法学只是略为涉及。第二,基于对变革时的选向着眼点的不同,我们侧重剖析了传统法学的弊端及近10年法学的不足,而对其成就的叙述显得不够充分;并且,我们的剖析本身或许就值得剖析。当本书开始撰述时,甚至还在构思阶段,我们就深切地意识到自己是在做一件艰难的、甚或带有一定风险的事情。但是,科学研究需要勇气和探险精神,科学的魅力和长青的生命力也正在于应实践的渴求而不懈地开拓、创新。马克思说过:"在科学的入口处,正像在地狱的入口处一样,必须提出这样的要求:'这里必须根绝一切犹豫;这里任何怯懦都无济于事。'"[1]正是先导们这种对真理勇敢追求的精神以及我们自己对法学变革的责任心和紧迫感,支撑着、鼓舞着、激励着我们,使我们摒弃了犹豫和怯懦。

有一句格言:"'论证'是可以的,但'论断'却过份了。"本书也只是对法学变革的一种"论证",而非"论断"。限于能力和条件,实在难免疏误失谬,若能得到法学界前辈和同仁们的严肃批评和热情教正,则不胜感激,也正是我们所恳切盼望和热切期待的。

注:[1]《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3卷,第11页。


关于加强工商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配合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公安部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加强工商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配合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

工商法字〔2012〕2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厅(局)、人民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人民检察院:

  为进一步强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以下简称工商机关)、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的协作配合,加强工商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切实形成打击违法犯罪合力,共同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针对衔接配合工作中的新情况、新问题,根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全国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等单位关于做好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中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意见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关于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

  工商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按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五条规定,指定2名或者2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组成专案组负责,按程序审批后依法移送。工商机关应当向公安机关提供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案件情况调查报告、涉案物品清单、有关检验报告或者鉴定意见等案件的全部材料,并将案件移送书、调查报告及有关材料目录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案件情况调查报告应当说明行为人的违法事实、法律依据以及工商机关意见等。工商机关移送案件前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并抄送同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

  对于工商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在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回执上签字;其中,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在24小时内转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并在转送后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工商机关,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自接受移送案件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并在作出决定后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工商机关,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其中,不予立案的,应当向工商机关书面说明理由、退回案卷材料,工商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公安机关立案后又撤销案件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后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工商机关,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二、关于工商机关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决定有异议的处理

  工商机关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不予立案通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提请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复议,也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提请复议的文件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工商机关。工商机关对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仍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的,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三、关于涉案物品的处置

  工商机关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必须妥善保存所收集的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对于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案件,工商机关应当自接到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将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移交公安机关,并办结交接手续。其中,对于工商机关已经作出没收决定的物品,公安机关可以采取提取样品、拍照录像等方式,在3个工作日内及时、全面提取、固定证据完毕,没收物品由工商机关依法处理。对于工商机关尚未作出没收决定,但已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物品,公安、工商机关应当加强协作,确保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结交接手续。公安机关对容易腐烂变质及其他不易保管的物品,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在拍照或者录像后委托有关部门变卖、拍卖,所得价款暂予保存,待结案后一并处理;对于大宗的、不便搬运的物品,可采取提取样品、拍照录像等方式固定证据,原物不随卷保存,由公安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别移送主管部门处理或者销毁。

  四、关于明显涉嫌犯罪案件线索的通报

  工商机关在执法检查和接受举报投诉时,发现违法行为明显涉嫌犯罪的,要立即书面通报同级公安机关,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工商机关向公安机关通报涉嫌犯罪案件线索,应当附有通报函及相关材料。犯罪嫌疑人有可能逃匿及销毁证据或转移、隐匿涉案财物的,工商机关应当立即通知公安机关,并在1个工作日内补办相关手续。

  公安机关接到通报后,应当立即派员调查,自接到通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侦查并书面通知工商机关,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书面通知不予立案的,工商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工商机关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决定有异议的,按照本意见第二条规定办理。

  五、关于公安机关对涉嫌行政违法案件的移送

  公安机关对于工作中发现的行政违法行为,或者立案侦查后认为不构成犯罪,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依法应当由工商机关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在作出不立案或者撤销案件决定后7个工作日内依法将案件材料移送工商机关,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移送的涉嫌行政违法案件,工商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对于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工商机关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转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并书面告知公安机关。

  六、关于对工商、公安机关不移送、不受理涉嫌犯罪案件的监督

  对于公安机关不受理工商机关移送案件,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立案决定,或者立案后又撤销案件等问题,工商、公安机关可以协商或者提请上级机关协调解决;仍有异议的,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人民检察院对工商机关提出的立案监督建议,应当依法受理并进行审查。

  对于工商机关不移送或者逾期未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等问题,公安、工商机关可以协商或者提请上级机关协调解决;仍有异议的,公安机关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纠正。人民检察院发现工商机关不移送或者逾期未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应当向工商机关提出书面意见,建议其移送,工商机关应当在收到书面意见后3个工作日内移送,并将有关材料及时抄送人民检察院。工商机关仍不移送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情况书面通知公安机关并函告上级工商机关,必要时公安机关可以直接立案侦查,工商机关应当积极配合。

  七、关于在执法办案中相互协助调查

  工商机关在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时,应当将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连同案件其他有关材料一并移送,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工商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证据难以确定是否达到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但确有重大犯罪嫌疑,公安机关应当支持、会同工商机关开展进一步调查工作,彻查案件事实。工商机关在执法办案时发现涉嫌犯罪案件的嫌疑人可能逃匿、销毁证据或者转移、隐匿涉案财物的,要立即向公安机关通报,公安机关应当迅速派员介入,涉嫌犯罪的要依法立案侦查。对于以暴力、胁迫等方式阻碍工商机关依法执行公务构成违法犯罪的,公安机关应当严格依法处理。

  对于情节严重、性质恶劣或者疑难复杂的重大涉嫌犯罪案件,公安、工商机关可以采取组成联合工作组等形式,共同商定工作策略和步骤,联合打击,形成合力,深挖首要违法犯罪分子,彻底摧毁犯罪网络,必要时请人民检察院提前介入研究案件。上级公安、工商机关可以对重大涉嫌犯罪案件开展联合督办,加强指导协调力度,确保严格依法办案。

  八、关于案件咨询

  工商机关就刑事案件的立案追诉标准、证据的固定保全、违法犯罪行为人身份等问题咨询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就案件办理中的有关政策法规、企业信息及有关专业性问题等咨询工商机关,受咨询的机关应当认真研究,及时答复;书面咨询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

  公安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对涉案商标是否属于相同商标、涉案商品是否属于同一种商品、商标权利人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是否有效、涉案广告是否属于虚假广告等一般法律、事实问题,可以直接进行认定;对于重大、复杂、疑难的专业问题,需要向国家工商总局有关部门咨询的,各地公安机关应当通过公安部主管业务局向国家工商总局有关部门进行咨询,国家工商总局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协助、及时反馈。

  九、关于案件信息共享

  各级工商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积极推进工商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信息共享平台建设纳入电子政务建设规划,实现有关违法犯罪案件的执法、司法信息互联互通。尚未建立信息共享平台的,工商机关对于按照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案件的主要信息(包括主体信息、简要案情、处罚结果等),每年度向同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通报一次;有条件的地方,工商机关、公安机关可以探索通过建立协作办公室、互派执法协作员等方式,依托本部门信息数据库,按照有关查询规定,实现案件信息即时查询和信息共享。公安机关应当主动对行政处罚案件信息进行排查分析,对可能涉嫌犯罪的,应当向工商机关查询案件,必要时直接立案侦查,并于作出立案决定后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工商机关,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对行政处罚案件信息进行梳理研究,认为需要移送的,应当向工商机关提出书面意见,工商机关应当在收到书面意见后3个工作日内移送,并将有关材料及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十、关于建立联席会议制度

  工商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健全两法衔接工作联席会议制度,每半年至少召开一次联席会议,相互通报查处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等违法犯罪行为以及两法衔接工作的有关情况,交流重要的执法办案信息,研究衔接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加强两法衔接工作的对策,必要时可以结合各地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衔接工作规程。

  十一、关于加强执法培训和监督等机制建设

  工商机关、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应当运用实习教学、以案代训、培训班等多种形式,组织开展业务培训,重点加强对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业技能等方面的教学。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总局每年要举办一次联合培训。各级工商、公安机关应当强化层级监督,通过案件评查、专项检查等措施,督导下级执法办案部门依法移送、及时受理,并将衔接配合工作纳入部门考核评价体系当中,对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联合表彰奖励,不断提升公安、工商机关执法办案的水平和案件移送的成效。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公安部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二○一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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