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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六安市人民政府质量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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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六安市人民政府质量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政府


六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六安市人民政府质量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六政〔2010〕7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试验区、集中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六安市人民政府质量奖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9月15日市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月九日



六安市人民政府质量奖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引导和激励各行各业加强质量管理,追求和实现卓越的经营绩效,提高综合质量水平,培育一批具有竞争力的品牌企业,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务院《质量振兴纲要》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质量奖是市政府设立的质量管理最高荣誉,授予本市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实施卓越绩效经营管理模式,在行业内处于领先地位,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显著的企业。
  第三条 政府质量奖评审遵循高标准、严要求、优中选优、公开公正公平和不增加企业负担的原则。评审政府质量奖不收取评审费用,奖励和工作经费列入当年度市财政预算。
  政府质量奖评审在企业自愿申请的基础上,经市主管部门(包括行业协会)或所在县区推荐,实行专家评审、社会公示、政府决策。
  第四条 政府质量奖每两年评审一次,每次获得政府质量奖的企业不超过5家。
  第五条 市质量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政府质量奖评审管理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推动和引导单位建立实施卓越绩效经营管理模式,宣传、推广获奖单位的先进经验和做法;
  (二)组织、指导、监督政府质量奖评审工作;
  (三)组建六安市政府质量奖评审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开展评审工作,组建评审专家库,制定评审专家工作守则,对评审专家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
  (四)负责审定政府质量奖评价标准、评审程序细则和评审人员管理实施细则;
  (五)负责审核专家委员会的评审结果,并向社会公示;
  (六)提请市政府审定评审结果;
  (七)监督获奖单位的质量管理行为。
  市质量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政府质量奖评审管理的日常工作。市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县区质量工作领导组织分别负责本系统和本行业、本辖区申报政府质量奖的培育、发动和推荐工作,宣传、推广获奖单位的先进经验和成果,协助推荐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专家库成员。
  第六条 每次开展政府质量奖评审前,由市质量工作领导小组采取摇号等方式从专家库中随机选择评审专家,组成专家委员会。专家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拟订当年度政府质量奖评审标准、实施细则和工作程序等;
  (二)组织开展卓越绩效管理评审标准培训,指导企业建立卓越绩效经营管理模式;
  (三)具体负责政府质量奖的评审工作,并向领导小组报告评审结果。
  专家委员会下设秘书处(与市质量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合署办公),负责政府质量奖的申请受理等日常工作。
  第七条 专家库的建立应当满足评审工作的需要,进入专家库的成员不受地域和行政区划的限制。专家库成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熟悉国家有关质量、经济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定;
  (二)具有大专或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具有国家质检总局和人事部颁发的质量工程师证书或者是从事质量管理教学方面的教授、讲师;
  (三)接受过全面质量管理相关知识的系统培训,掌握质量管理新知识和方法;
  (四)具有5年以上质量管理(教学)、技术或专业方面的工作经历,有丰富的质量管理实践经验;
  (五)经培训考核取得评审资格证书,掌握政府质量奖评价标准的评审方法和技巧,具有敏锐的观察力和准确、快速的反应能力,具有全面的综合分析、独立判断和沟通能力;
  (六)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能认真履行评审人员职责,严格遵守评审纪律,公正严明。
  第八条 政府质量奖评审标准以GB/T 19580-2004《卓越绩效评价准则》和GB/Z19579-2004《卓越绩效评价准则实施指南》为基础并结合质量管理实践及六安实际制定。内容应当包括领导、战略、顾客与市场、资源、过程管理、测量、分析与改进、经营效果等。
  第九条 根据政府质量奖评审标准,可分行业制定实施细则。实施细则重点在经营规模、质量管理、科技进步、节能降耗、环境保护、经营业绩、市场占有率、诚信记录和社会贡献等方面拟定标准。
  第十条 政府质量奖评审标准和实施细则应根据质量管理理论与实践的发展,适时调整完善,体现科学发展、和谐发展、质量优先、效益优先的宗旨。
  第十一条 政府质量奖评审标准总分为1000分,其中评审总得分600分以上(含)的方可取得获奖提名资格。
  第十二条 申报政府质量奖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六安市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合法从事生产、经营、服务3年以上的企业;
  (二)建立了有效运行的质量管理体系或其他相关行业的管理体系,在推行GB/T19580《卓越绩效评价准则》国家标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效,已通过ISO9000质量管理体系的认证,质量工作在行业中处于领先地位;
  (三)具有优秀的经营业绩和突出的社会贡献,其经营规模、上缴税收、总资产贡献率在上年度居市内同行业前列;
  (四)自主品牌在节能降耗、环境保护、科技含量方面成效显著;
  (五)具有良好的质量、资信、合同等诚信信誉和社会声誉;
  (六)从事质量管理专业岗位的人员中具备质量工程师资格的人数达到一定的比例,并保持逐年上升的趋势;
  (七)近3年内无较大以上的安全生产、环境污染、公共卫生等事故,无因组织责任导致较大质量问题的有效投诉,没有发生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报政府质量奖:
  (一)主要产(商)品不符合产业、质量、安全生产、环境保护政策的;
  (二)国家、行业、地区产(商)品或服务质量检查不合格的;
  (三)近3年内有较大的安全生产、环境污染、公共卫生等事故及质量问题的有效投诉的;
  (四)依法应当取得相关证照而未取得的;
  (五)有其他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十四条 市质量工作领导小组于每次评审前的年初公布本年度政府质量奖的申报起止日期及评审工作日程安排,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方式组建专家委员会,设立若干行业评审小组。各评审小组应由3名以上单数评审专家组成,实行组长负责制。
  第十五条 符合申报条件的企业,根据自愿的原则,填写《六安市政府质量奖申报表》;按照政府质量奖评价标准和填报要求,对本企业的质量工作业绩进行自我评价和说明。
  《六安市政府质量奖申报表》及必要的证实性材料,经市主管部门(行业协会)或者县区质量工作领导组织签署推荐意见后,在规定的申报起止日期内报专家委员会秘书处。
  第十六条 专家委员会秘书处对申报单位的基本条件、推荐意见和申报材料进行审查。符合申报资格条件的,予以受理并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对不符合申报资格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对符合受理条件的,由评审小组进行现场审核,并形成现场审核报告。
  第十八条 专家委员会在对申报企业的《六安市政府质量奖申报表》和现场审核报告等进行详细审查、综合分析的基础上,编写评审工作报告,提出获奖单位推荐名单,并将评审结果报领导小组。
  获奖单位推荐名单应当是总得分达到600分以上且得分居前的企业。参加评审的企业总得分均未达600分的,该年度奖项为空缺,不得提出获奖单位的推荐名单。
  第十九条 市质量工作领导小组全体会议审核专家委员会提交的获奖单位推荐名单后,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确定拟获奖单位的名单,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一般不得少于10天。
  对在公示期间有异议的,由市质量工作领导小组组织进行复核,经复核异议成立的,取消被异议单位候选获奖的资格。
  第二十条 公示期满后,对在公示期间无异议或虽有异议但异议不成立的拟获奖单位推荐名单,在市质量工作领导小组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后,由市长向获奖单位签署政府质量奖证书,颁发政府质量奖奖杯和5万元奖金。
  第二十一条 获奖企业应履行向社会公开和推广先进经验和方法的义务。
  获奖企业在宣传活动中提及政府质量奖荣誉的,必须注明获奖年度。
  第二十二条 政府质量奖有效期为3年。3年内,获奖企业每年初应填报《六安市政府质量奖获奖单位年报表》及自我评价报告,报市质量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获奖企业在获奖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在30日内以书面形式报告市质量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一)发生较大质量、环境污染、安全生产、公共卫生等事故的;
  (二)发生国家、行业、地区产品或服务质监检查不合格的;
  (三)企业或组织的质量保证体系运行出现重大问题,导致社会责任明显滑坡的;
  (四)用户对质量问题反映强烈,包括有顾客、员工、供应商、股东等相关方面的有效质量问题投诉的和产品、服务质量水平明显下降的。
  第二十三条 市质量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获奖单位发生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所列的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向市质量工作领导小组报告。情况属实的,由市质量工作领导小组提请市政府撤销其荣誉称号,并将撤销决定予以公告。对有意延误报告或隐瞒不报的,一经查实,给予撤销荣誉处理。
  第二十四条 企业所提供的申报材料应当真实,严禁弄虚作假。对采取不正当方法获取政府质量奖荣誉的,由市质量工作领导小组报请市政府批准后,取消其荣誉资格,收回奖杯、证书和奖金,并予以通报批评,3年内不再受理其申请。
  第二十五条 专家委员会成员及其秘书处工作人员(统称评审工作人员)应保守申报企业的商业和技术秘密,严格遵守政府质量奖的管理办法、评定程序细则和评审人员管理细则,做到公正廉洁。对违反规定的,视情节轻重,由市质量工作领导小组给予警告或撤销其评审工作人员资格,并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六条 接受评审的企业须对评审工作人员的工作质量及其廉洁自律情况作出评价,将所作评价反馈到市质量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二十七条 获得政府质量奖满4年的单位,在按当年评审标准进行自我评价的基础上可重新申报。经评审再次获奖的单位不占用当年的奖项名额,不颁发奖金。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有线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规定

广电部


有线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有线广播电视网建设和运行的技术质量,高质、安全地完成播放和传输任务,加强对有线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工作的管理,根据《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和《〈有线电视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有线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是指根据国家和行业技术标准和规划设计要求,对拟进入有线广播电视网的有关设备和器材进行审查、认可,发放认定证书的活动。
第三条 入网认定的有线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包括:有线电视系统前端设备器材、干线传输设备器材和用户分配网络中的各种设备器材,以及对电视信号进行加解扰的各种设备器材和有线广播电视台使用的卫星接收设备器材等。
第四条 广播电影电视部负责全国有线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工作。
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线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工作。
第五条 有线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采用相应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适用标准由广播电影电视部指定。

第二章 入网认定申请
第六条 入网认定遵循自愿申请原则。
第七条 下列单位,可向主管部门提出有线广播电视设备器材的入网认定申请:
(一)生产、经销和使用境内注册商标的有线广播电视设备器材的企事业法人;
(二)生产、经销和使用境外注册商标的有线广播电视设备器材的企事业法人。
第八条 入网认定证书分为两种,部级入网认定证书和省级入网认定证书。
部级入网认定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省级入网认定证书,在本省范围内有效。
第九条 境内注册商标的设备器材的入网认定,由申请认定单位向所在地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办理省级入网认定证书。
需在全国范围销售有线广播电视设备器材者,须取得省级入网认定证书后,再向广播电影电视部申请办理部级有线广播电视入网认定证书。
第十条 境外注册商标的设备器材的入网认定,应当直接向广播电影电视部提出申请,办理部级有线广播电视入网认定证书。
第十一条 申请入网认定设备器材的单位,须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有线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申请表;
(二)工商行政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
(三)商标注册的有关文件;
(四)符合GB/T19000(ISO9000)标准的生产质量保证体系有关文件;
(五)产品的技术资料(企业标准、产品使用说明书、检测仪器清单等);
(六)用户试用报告(非备件);
(七)境内注册商标的设备器材办理部级入网认定证书,需提交省级入网认定证书。
第十二条 申请提交的文件和资料,要求字迹工整、装订整齐,一律使用A4纸,如有图片也应贴在A4纸上。
外文的文件资料,应具有中文对照文字。

第三章 认定
第十三条 入网认定主管部门,在接到认定申请后,应及时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并在30天内向申请单位发出初审通知书。
对初审合格的,通知申请单位准备接受质量保证体系考核和产品检测抽样。
对初审不合格的,通知申请单位补充,修改申请料。
第十四条 初审合格的设备器材,认定主管部门按GB/T19000(ISO9000)标准对生产厂家的质量保证体系进行考核,并对申请入网的设备器材进行检测前的抽样。
进行考核和抽样后,由主管部门写出考核报告归入申请材料中,并将抽取的样品进行封样。抽取的样品由申请单位送到主管部门指定的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第十五条 申请部级入网认定证书的检测工作,必须由广播电影电视部审核、批准、授权的检测单位或国家技术监督局审核、批准、授权并由广播电影电视部认可的检测单位承担。申请省级入网认定证书的检测工作,可由本省技术监督局审核、批准、授权并被省广播电视厅认可的检测工作承担。
检测单位应根据ISO/IEC的导则,建立自身的质量保证体系,并制定质量管理手册。
检测单位对检测结果负责,并保守秘密。检测样品一律返回原单位。
第十六条 检测单位在收到抽检样品后,应按规定进行检测,在一个月内向申请单位出具检测报告,并将检测报告上报认定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认定主管部门对检测报告和初审时的文件进行复审,审核检测技术参数是否符合标准,复查初审文件材料是否齐全、合格。认定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检测报告后的30日内作出通过认定或不通过认定的决定。
第十八条 通过认定的,由主管部门发放入网认定证书。
未获通过的,由主管部门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不予通过的理由。申请单位可在半年内进行整改,整改结束后允许其再提出一次复查申请,主管部门要在一个月内组织复查,复查仍不合格的,撤销其本次申请。一年内不再受理其入网认定申请。
第十九条 有线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证书,由广播电影电视部统一制作。
广播电影电视部定期向全国公布有线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证书发放情况,各省发放的入网认定证书情况,应定期向广播电影电视部备案。
第二十条 入网认定证书的有效期为二年。
重新认定的申请需在认定证书有效期满三个月前提出。主管部门发放新的入网认定证书时,应收回并注销原入网认定证书。
重新申请认定时,其申请和审批程序与初次申请、审批程序相同。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入网认定主管部门应当对已入网的设备器材进行质量管理和监督,必要时可进行跟踪检测。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由原发证部门作出暂停使用入网认定证书的决定,并进行通报:
(一)产品质量明显下降,不能保持认定时的质量水平的;
(二)质量保证体系及管理水平,不能达到认定时水平的;
(三)产品设计、工艺有较大改变,生产场地迁移等情况不事先申报,仍在产品销售中使用原认定证书的。
第二十三条 入网认定证书持有单位,接到暂停使用入网认定证书的通知后,应针对存在的问题进行整顿,并在整顿结束后向该入网认定证书发放部门提出恢复使用入网认定证书的申请,经入网认定主管部门重新审查合格后,发给恢复使用入网认定证书的通知,并进行公告。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原发证部门作出撤销入网认定证书的决定,并进行通报:
(一)产品质量严重下降,用户反映较大,发生严重质量事故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发生转借、租让入网认定证书的;
(三)接到暂停使用入网证书通知后,未按通知要求进行整顿的;
(四)自愿要求撤销入网认定证书的。
被撤销入网认定证书的设备器材,自撤销之日起一年内不得重新提出入网认定申请。
第二十五条 对擅自使用未经认定的设备器材的单位,由当地入网认定主管部门进行查处。由此造成质量事故和经济损失的,应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从事认定工作的管理、检验人员违法失职、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证明材料或出具错误数据,造成严重影响或损失的,由入网认定主管部门报上级批准后,作出暂停执行检测任务或撤销检测授权、收回授权证书的决定。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其予以赔偿。对于国家技术监督局或省技术监督局授权的检测机构,有线广播电视入网认定主管部门可作出暂停执行检测任务的决定或建议国家或省技术监督局撤销检测授权。
第二十八条 对入网认定部门的决定不服的,可向广播电影电视部申请复议。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广播电影电视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线电视入网设备器材认定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江苏省种畜禽管理实施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种畜禽管理实施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170号


(2000年6月8日经省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种畜禽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种畜禽,是指用于畜牧业生产的种用动物,包括家养的猪、牛、羊、马、驴、驼、兔、犬、鸡、鸭、鹅、鸽、鹌鹑等及其卵、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培育和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农户自繁自用种畜禽的除外。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扶持繁育、推广、使用畜禽良种和培育畜禽新品种。
对在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培育、种畜禽科研、生产和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种畜禽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种畜禽管理工作。
第六条 畜牧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应当持有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证。

第二章 畜禽品种资源保护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对本省重要的畜禽品种资源实行保护。保护名录和办法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八条 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建立畜禽品种资源动态监测体系、保护区、保种场、基因库和测定站等,对有利用价值的濒危地方畜禽品种实行特别保护。
第九条 对列入国家和省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名录的种畜禽,应当设立一定数量的保护区或者保种场,其保种群禁止开展任何形式杂交。确因育种需要的,应当按照规定报经国务院或者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章 畜禽品种培育和审定
第十条 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国良种繁育体系规划,结合本省畜禽品种资源分布、自然条件、经济状况等,制定本省良种繁育体系规划,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全省地方畜禽品种的认可与新品种的鉴定命名工作。
省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及科研、教学、生产等单位的有关专家组成,委员经所在单位推荐,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聘任。
第十二条 省内地方畜禽品种的认可与新品种的鉴定命名,必须经省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评审后,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颁发品种证书,予以公布,并列入地方畜禽品种志。
第十三条 未经依法评审并批准的畜禽品种,不得经营和推广。
第十四条 畜禽新品种的报审条件和审定程序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畜禽品种培育的中间试验和区域试验应当在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区域内进行。
第十五条 畜禽良种登记和生产性能测定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进行。具体办法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章 种畜禽生产经营
第十六条 建立种畜禽场,应当符合良种繁育体系规划和规定的条件;申请单位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和可行性分析报告,逐级申报审批。
建立国家级种畜禽场,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立地方种畜禽场,由所在地县(市、区)、设区的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逐级审核同意后,报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种畜禽场应当采用科学、先进的管理、繁育、饲养技术,有明确的选育目标,建立健全完整、系统的档案制度。
第十八条 种畜禽场应当依法做好动物疫病的计划免疫、预防工作,及时扑灭动物疫病,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测、监督。种畜禽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健康合格标准。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种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凭许可证依法办理登记注册。
第二十条 申领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原种(纯系)场、曾祖代场、种公牛站、国家级种畜禽场和生产经营畜禽冷冻精液、胚胎或者其他遗传材料的单位,必须符合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二)其他种畜禽场必须符合《种畜禽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
(三)专门从事种畜禽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有相应的经营场所和专业技术人员,符合动物防疫要求。
第二十一条 许可证按照下列规定核发:
(一)原种(纯系)场、曾祖代场、种公牛站、国家级种畜禽场和生产经营冷冻精液、胚胎或者其他遗传材料的单位,由国务院或者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许可证;
(二)祖代场、省级种畜禽场等,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许可证;
(三)其他种畜禽场和家畜改良站等,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许可证;
(四)专门从事种畜禽经营的单位和个人,由所在地县(市、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申请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并填写许可证申请表。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组织验收并给予书面答复。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种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规定的品种、品系、代别和利用年限从事生产经营;变更生产经营范围的,必须到原发证、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四条 销售的种畜禽,应当达到种畜禽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注明标准等级,并附有种畜禽场出具的《种畜禽合格证》、种畜系谱,以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
第二十五条 经营种畜禽,执行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物价部门规定的作价原则和办法。
第二十六条 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从省外引进种畜禽的,引进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引进前向所在地县(市、区)或者设区的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从事畜禽人工授精的人员,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证书后,方可从事该项工作,并严格执行操作规程。
第二十八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者发布广告应当提交经批准的畜禽品种证书和许可证,没有畜禽品种证书和许可证的,不得发布广告。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凭畜禽品种证书和许可证代理、制作和发布广告。

第五章 种畜禽进出口
第二十九条 申请进出口种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填写种畜禽进出口申请表,经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进口种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引进种畜禽的生产性能、外貌特征以及供种者的相关资料。
第三十条 进口种畜禽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本省畜禽品种改良规划和良种生产布局;
(二)符合畜禽品种标准;
(三)有利于保护和发展本省畜禽品种资源。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许可证生产经营种畜禽的;
(二)未按照规定的品种、品系、代别和利用年限生产经营种畜禽的;
(三)推广未经依法评审并批准的畜禽品种的;
(四)销售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种畜系谱的。
有前款第(二)、(四)项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依照本办法实施罚款处罚时,应当使用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收入上缴国库。
第三十四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的种畜禽,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五条 拒绝、阻碍畜牧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畜牧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种畜禽的品种审定和生产性能测定收费,以及核发许可证的收费,依法按照省物价、财政部门和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