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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

时间:2024-07-16 03:19: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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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八十一号

  《浙江省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已于2002年12月20日经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2002年12月20日




浙江省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

(2002年12月20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保障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本省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经济、社会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少数民族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少数民族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禁止民族歧视和破坏民族团结、损害民族关系的行为。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少数民族权益保障工作,在制订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时,应当充分考虑少数民族的特点和发展需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少数民族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少数民族工作。
第四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加强民族政策和民族团结进步的宣传、教育。
报刊、广播、电视等传播媒介应当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做好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民族团结进步的宣传工作。
第五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当重视和加强少数民族干部和专业技术人才的培养、选拔和使用。
国家机关录用公务员,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聘用工作人员,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聘用少数民族公民,不得以生活习俗等理由拒绝录用、聘用少数民族公民。
人事行政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安排一定数量的公务员考试录用名额用于少数民族公民。
第六条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候选人和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候选人中,应当有少数民族公民。
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应当配备少数民族干部。
第七条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县县长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
自治县的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和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干部中,应当合理配备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
第八条民族乡的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
民族乡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中,应当有一定比例的少数民族公民。
第九条少数民族人口占全村总人口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村,可以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并经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认定为民族村,并报省、市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少数民族经济、社会事业发展的需要和特点以及民族平等、共同发展的原则,合理安排少数民族发展专项资金。少数民族发展专项资金应当随着经济的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加而相应增加。其他渠道的扶持资金应当照常安排,不得削减。
各级财政应当加大对民族地区的财政转移支付力度。
第十一条民族乡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在编制财政预算、安排机动财力时,应当向民族乡倾斜;民族乡财政收入的超收部分和财政支出的节余部分,应当全部留给民族乡使用。
对低于所在县(市、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水平的民族乡、民族村,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给予重点扶持和帮助。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和财政、税务、工商行政管理、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措施,帮助和扶持下列企业发展生产:
(一)民族乡、民族村办的企业;
(二)少数民族职工占百分之三十以上的企业;
(三)少数民族投资主体投资额占百分之五十以上的企业;
(四)以少数民族为主要服务对象的民族用品生产、贸易企业及食品、饮食服务企业;
(五)少数民族扶贫经济开发区内开办的企业。
具体措施由省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税务、工商行政管理、国土资源等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对于少数民族贫困户,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在资金、技术、人才、物资、信息等方面给予重点帮助。
对居住在偏僻山区等生产生活条件恶劣地方的少数民族居民,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在群众自愿的基础上,有计划地帮助其搬迁,并在资金、建房用地、物资等方面给予重点帮助和扶持。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按照统筹安排和帮扶原则,与民族乡、民族村开展经济技术协作和对口支援,帮助和促进民族乡、民族村有关事业的发展。具体规划由省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鼓励社会各界帮助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发展经济和社会事业。鼓励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自力更生、艰苦创业,提高自我发展能力。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民族教育专项资金,制定和落实有关优惠政策,扶持民族教育的发展。

各级财政、教育部门在安排教育经费时,应当向民族地区倾斜。
第十六条高等院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举办民族班或者民族预科班。
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高中和中等职业学校招收新生,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少数民族考生适当放宽录取标准和条件。具体办法由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同级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少数民族小学生和初中学生免交杂费,家庭经济困难的少数民族高中学生酌情减免学杂费。
减免的费用由学校所在地市、县(市、区)财政解决。
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扶持发展少数民族文化、体育事业,保护、发掘、整理少数民族优秀文化遗产,培养少数民族文艺、体育人才。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促进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的医疗卫生事业发展,帮助和扶持医疗卫生设施的建设,发展民族传统医药,提高妇幼卫生保健水平,加强对民族地区地方病、多发病的预防治疗工作。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按照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少数民族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资金、技术、人员培训等方面对民族地区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
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保护和改善民族地区的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实现人口、资源和环境的协调发展。
第二十二条自治县的上级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下列职责,促进和保障自治县的经济、社会事业发展:
(一)保障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
(二)帮助、指导自治县研究、制订和实施经济发展战略;
(三)优先在自治县合理安排资源开发项目和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扶持自治县改善农业、林业等生产条件和水利、交通、能源、通信等基础设施,并根据不同情况给予减免配套资金的照顾;
(四)加大对自治县的金融扶持力度,对于开发资源、发展经济产业的合理资金要求,应当给予重点支持;
(五)帮助自治县从当地公民中培养干部、专业技术人员,引导、鼓励或者调派各种专业人才参加自治县的工作;
(六)设立各项专用资金,扶助自治县发展经济、社会事业;
(七)逐步加大对自治县的财政转移支付力度;
(八)组织、支持和鼓励经济发达地区与自治县开展经济、技术协作和对口支援;
(九)帮助办好少数民族扶贫经济开发区;
(十)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二十三条在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城市,应当合理布局,设置清真饮食供应网点,方便少数民族群众生活。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兴办清真饮食服务企业。
第二十四条少数民族干部、职工参加本民族的重大节日活动,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假期,并照发工资。
第二十五条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二十六条对失业的少数民族公民,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妥善安排其技能培训和优行推荐其再就业;对要求从事个体经营且符合条件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为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因工作调动、经营、婚嫁等原因来本省居住的少数民族公民,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为其办理有关手续,并在生活、工作、子女教育等方面给予必要的帮助。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少数民族流动人员的服务、教育和管理,保护其合法权益;少数民族流动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管理。
第二十八条禁止在出版物、广播、电影、电视、音像制品、文艺表演中,以文字、语言、图像等形式歧视、侮辱少数民族。
产品外观设计、广告、展销展示、各种标记标识以及各种习俗、礼仪、娱乐、庆典等活动中,不得出现歧视、侮辱少数民族的内容或者行为。
第二十九条为民族团结进步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条少数民族公民因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或者受到歧视、侮辱而提出申诉、控告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其改正,依法作出处理。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公开道歉、消除影响;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工商行政管理、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作出处理。
第三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未依法履行职责,严重损害少数民族合法权益的,依法对人民政府有关领导人、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抚顺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抚顺市城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

辽宁省抚顺市人大常委会


抚顺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抚顺市城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3年5月13日抚顺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3年8月1日辽宁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2003年8月1日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1号公布)



抚顺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审议了《抚顺市城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抚顺市城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抚顺市城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条例》修改为:《抚顺市城市商业网点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二、第一条修改为:“为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对外开放,合理地进行商业网点规划、建设和管理,提高城市综合服务功能,满足生产、生活需求,提高人民生活质量,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三、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控制区域内的商业网点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四、第三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商业网点,是指从事商品流通、为生产和生活服务的单体商业经营场所和大型公建等综合设施中的商业经营场所。

本条例所称配套建设的商业网点,是指按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的与居民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便民商业网点。”

五、第五条修改为:“市商品流通管理部门是本市商业网点规划建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商业网点规划、建设、管理、协调和监督的日常工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六、第六条修改为:“城市商业网点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城市商业网点发展规划,由市商品流通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按程序经国土规划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的商业网点规划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七、第七条修改为:“商业网点的规划、建设应当坚持符合市场需求、加强宏观引导、合理布局、行业配套、规模适度、便民利民、保护环境、保障城市综合服务功能的原则。应当根据城市区域、地段的不同,规划相应等级的商业区和商业街,配置行业特色突出,适应不同需求的商业网点,形成综合配套的商业网络。”

八、第八条修改为:“城市商业网点布局,应当根据城市区域功能定位的不同,规划为商业中心区、副商业中心区、社区商业。

商业中心区以购物中心、百货商场、专业店为主;副商业中心区以百货店、超级市场、专业店、批发市场为主;社区商业以连锁店、便利店、小型超市为主。”

九、第十二条修改为:“凡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的非违章商业网点,拆迁人应当按原性质、原规模予以补建、迁建或者调换,也可按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以货币补偿,并就具体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除违章商业网点,依照其他法律法规处理。”

十、第十三条修改为:“住宅小区的开发建设,应当按国家有关商业业态和分级规范标准配套建设商业网点,并接受市商品流通管理部门的监督。”

十一、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新建(含新设)、扩建建筑面积2000平方米以上(含2000平方米)的商业网点,应当在立项前申请市商品流通管理部门组织听证会,听取行业组织、社区组织、消费者代表及专家等方面的意见。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将听证意见作为审批依据。

市商品流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举行听证会。”

十二、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将配套建设的商业网点,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的,由市商品流通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拆迁人拆除非违章商业网点,拒不按原性质、原规模予以补建、迁建、调换或者不按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补偿的,由市商品流通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补建、迁建、调换或者按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补偿。”

十三、第九条、第十一条中的“市商业网点办公室”修改为:“市商品流通管理部门”。

十四、删除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抚顺市城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删去章的设置,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抚顺市城市商业网点规划建设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本)

(1997年10月24日抚顺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1997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1997年12月12日公布,1998年1月1日施行;根据2003年5月13日抚顺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03年8月1日辽宁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批准的《抚顺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抚顺市城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对外开放,合理地进行商业网点规划、建设和管理,提高城市综合服务功能,满足生产、生活需求,提高人民生活质量,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控制区域内的商业网点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商业网点,是指从事商品流通、为生产和生活服务的单体商业经营场所和大型公建等综合设施中的商业经营场所。

本条例所称配套建设的商业网点,是指按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的与居民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便民商业网点。

第四条 商业网点的建设和管理应当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对外开放的需要,鼓励多种经济成份、多种经营方式共同发展。

第五条 市商品流通管理部门是本市商业网点规划建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商业网点规划、建设、管理、协调和监督的日常工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 城市商业网点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城市商业网点发展规划,由市商品流通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按程序经国土规划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的商业网点规划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七条 商业网点的规划、建设应当坚持符合市场需求、加强宏观引导、合理布局、行业配套、规模适度、便民利民、保护环境、保障城市综合服务功能的原则。应当根据城市区域、地段的不同,规划相应等级的商业区和商业街,配置行业特色突出,适应不同需求的商业网点,形成综合配套的商业网络。

第八条 城市商业网点布局,应当根据城市区域功能定位的不同,规划为商业中心区、副商业中心区、社区商业。

商业中心区以购物中心、百货商场、专业店为主;副商业中心区以百货店、超级市场、专业店、批发市场为主;社区商业以连锁店、便利店、小型超市为主。

第九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划居民住宅区时,应当同时规划与之配套的商业网点。制定规划方案时应当征求市商品流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城市居住区配套商业网点的规划设计,执行国家《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

第十条 经批准的商业网点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侵占或者变更其用途;确需占用或者变更其用途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造以及兴建车站、旅游景点等,应当将配套建设的商业网点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配套建设的商业网点用房竣工后,必须有市商品流通管理部门参与验收。

第十二条 凡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的非违章商业网点,拆迁人应当按原性质、原规模予以补建、迁建或者调换,也可按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以货币补偿,并就具体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除违章商业网点,依照其他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三条 住宅小区的开发建设,应当按国家有关商业业态和分级规范标准配套建设商业网点,并接受市商品流通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十四条 新建(含新设)、扩建建筑面积2000平方米以上(含2000平方米)的商业网点,应当在立项前申请市商品流通管理部门组织听证会,听取行业组织、社区组织、消费者代表及专家等方面的意见。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将听证意见作为审批依据。

市商品流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举行听证会。

第十五条 配套建设的商业网点应遵循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其产权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商业网点,属国有资产,由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委托有关部门管理;

(二)单位或者个人自筹资金建设的商业网点,其产权归投资者所有;

(三)合资或者合作建设的商业网点,按投资比例确定产权,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商业网点应当坚持谁收租,谁维修的原则。

实行承包、租赁、委托经营的商业网点,必须在其承包、租赁、委托经营合同中明确商业网点维修责任。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将配套建设的商业网点,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的,由市商品流通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拆迁人拆除非违章商业网点,拒不按原性质、原规模予以补建、迁建、调换或者不按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补偿的,由市商品流通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补建、迁建、调换或者按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补偿。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全国联行机构分级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全国联行机构分级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6年5月16日,中国农业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
为了增强基层营业网点的结算功能,便于电子汇兑系统的推广应用,适应农业银行向商业化转轨,总行决定将全国联行机构划分为一级行、二级行,实行分级管理。其中一级行可办理制度规定的各种联行结算业务,二级行可签发和兑付银行汇票,但不直接办理全国联行往来业务。现将《中国农业银行全国联行机构分级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对全国联行机构实行分级管理是联行工作的又一重大改革,改革力度大,涉及面广,各分行务必认真、严肃对待,结合本行实际,制定实施方案,尽快加以落实。
二、各分行要抓紧对现有联行机构进行清理,逐个研究,确定各联行机构是一级行或二级行。一级行必须保证11月1日参加电子汇兑系统,11月1日不能入网的联行机构,应清理降为二级行;各分行对二级行也要从严掌握,先摸索管理经验,再逐步扩大范围。
三、各分行于7月10日前将一、二级行的行名行号表以书面和磁盘两种形式上报总行财务会计部。对磁盘录制的要求详见附件。联系电话:68297307、68297367。
四、为配合本办法的实施,总行将统一刻制汇票专用章。总行还委托深圳亚捷公司设计生产了新型编押机,可编联行密押和汇票密押。汇票专用章、新型编押机和行名行号表将于9月底之前发至各分行,各分行10月底之前发至各经办行。
各分行执行本办法过程,有关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总行。

附:中国农业银行全国联行机构分级管理办法
为了增强基层营业网点的结算功能,便于电子汇兑系统的推广应用,根据联行结算制度,制定本办法。
一、分级标准
(一)一级行标准
1.全国联行日均业务量5笔以上(县支行及各级管理行不受此条件限制)。
2.使用计算机处理对公会计业务。
3.具备办理电子汇兑业务所必需的通讯条件。
4.《中国农业银行全国联行往来机构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二级标准
不具备一级行标准,业务发展需要增加结算手段,会计核算质量较好,并参加分辖联行往来的机构,可作为二级行。
二、业务范围
(一)一级行
可办理制度规定的各种结算联行业务(各级管理行不办营业业务),并负责清算汇票资金。
(二)二级行
可签发和兑付全国银行汇票,不直接办理全国联行往来其他业务,不办理汇票资金清算。
三、联行行号
(一)一级行行号为5位。汇票专用章行号式样为“3××××--00”,其中尾数00无意义,不参加编押,不作为电子汇兑系统录入要素。
(二)二级行行号为7位。二级行就近挂靠一个一级行。其行号在被挂靠行行号后缀两位序号组成。汇票专用章行号式样为“3××××--××”,7位行号全部参加编押。
在有挂靠关系时,一级行亦称被挂靠行,二级行亦称挂靠行。
四、审批权限
(一)一级行行号由分行在总行颁发的行号区间内指定,报总行审批,经总行批准并通报全系统后生效。
(二)二级行行号由分行审批并报总行,经总行通报全系统后生效。
五、二级行签发、兑付银行汇票的会计核算手续
(一)签发汇票的处理
1.二级行签发汇票时,不得使用“全国联行汇出汇款”科目,应将汇票结算保证金通过支行辖内往来(或分行辖内往来)逐笔划往其挂靠的一级行,汇票第一联和汇票委托书第三联作联行报单附件,汇票第四联留存,专夹保管,会计分录为:
借:××存款科目
贷:支行辖内往来(或分行辖内往来)—往帐户
2.一级行收到挂靠二级行通过支行辖内往来(或分行辖内往来)划来的汇票结算保证金,记入本行“全国联行汇出汇款”科目,并参加汇差轧计。“全国联行汇出汇款”科目按挂靠的二级行设分户帐核算。汇票第一联专夹保管,汇票委托书第三联作“全国联行汇出汇款”科目贷方凭证,会计分录为:
借:支行辖内往来(或分行辖内往来)—来帐户
贷:全国联行汇出汇款—××二级行户
(二)兑付汇票的处理
1.二级行受理汇票时,应按规定对汇票进行审核,审核无误兑付后,通过其挂靠的一级行转划,按实际结算金额清算汇票资金,汇票第二、三联作报单附件,会计分录为:
借:支行辖内往来(或分行辖内往来)—往帐户
贷:××存款科目
2.一级行收到报单,划回签发行,如签发行为二级行则划到其挂靠的一级行,会计分录为:
借:全国电子汇兑往来—往帐户
贷:支行辖内往来(或分行辖内往来)—来帐户
(三)汇票划回的处理
1.全额划回的处理
汇票全额划回时,一级行会计分录为:
借:全国联行汇出汇款—××二级行户
贷:全国电子汇兑往来—来帐户
电子汇兑借方凭证第二联定期退回签发行,二级行抽卡核对,定期装订。
2.有多余款划回的处理
(1)汇票有多余款划回时,一级行应将多余款部分通过支行辖内往来(或分行辖内往来)转划签发行,打印多余款电子汇兑贷方凭证与电子汇兑借方凭证第二联作联行报单附件,会计分录为:
借:全国联行汇出汇款—××二级行户
贷:全国电子汇兑往来—来帐户
贷:支行辖内往来(或分行辖内往来)—往帐户
(2)二级行收到报单后,将原留存的汇票第四联与电子汇兑借方凭证第二联一并作多余款电子汇兑贷方凭证第一联附件,多余款电子汇兑贷方凭证第二联作收款通知,会计分录为:
借:支行辖内往来(或分行辖内往来)—来帐户
贷:××存款科目
(四)退票的处理
1.二级行收到退票,与原签发汇票留存的第四联核对无误,作帐务处理,汇票第三联作贷方凭证,第四联交汇款人,第二联作联行报单附件寄挂靠的一级行,会计分录为:
借:支行辖内往来(或分行辖内往来)—往帐户
贷:××存款科目
2.一级行收到报单,应将报单所附的汇票第二联与原专夹保管的第一联进行核对,审查核对无误后,作帐务处理,汇票第二联作第一联附件,会计分录为:
借:全国联行汇出汇款—××二级行户
贷:支行辖内往来(或分行辖内往来)—来帐户
六、管理要求
(一)一级行和二级行都必须做到印、押、证三人分管分用。
(二)一级行挂靠二级行不得超过9个。
(三)一级行有责任协助管辖支行对挂靠的二级行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管辖支行要定期或不定期进行检查,并做好业务辅导。
(四)内勤坐班主任要加强对签发汇票的审查。
(五)一级行与挂靠的二级行要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查询查复工作。
(六)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辖内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七、本办法由总行负责解释和修改。
八、本办法自1996年11月1日起实行。

附件:行名行号表数据文件录制说明
为适应全国联行机构分级管理的要求,便于总行对全国联行机构行名行号的管理,需要各分行录制一、二级行的行名行号表数据文件,并于7月10日之前以书面和磁盘(三寸)形式上报总行财务会计部。现对磁盘文件录制的有关要求说明如下:
一、系统运行环境和文件结构
在FoxBASE+2.10版本中创建数据库文件lhgl.dbf,其结构如下表所示:
--------------------------------------------------------------------------------
|Field|Field--name| Type | Width |
|----------|--------------------|----------------------|------------------|
| 1 | HH | Numeric | 6 |
|----------|--------------------|----------------------|------------------|
| 2 | XH | Character | 2 |
|----------|--------------------|----------------------|------------------|
| 3 | HM1 | Character | 20 |
|----------|--------------------|----------------------|------------------|
| 4 | HM2 | Character | 40 |
|----------|--------------------|----------------------|------------------|
| 5 | HM3 | Character | 40 |
|----------|--------------------|----------------------|------------------|
| 6 | HM4 | Character | 40 |
|----------|--------------------|----------------------|------------------|
| 7 | HM5 | Character | 40 |
|----------|--------------------|----------------------|------------------|
| 8 | HM6 | Character | 40 |
|----------|--------------------|----------------------|------------------|
| 9 | HZ | Character | 60 |
|----------|--------------------|----------------------|------------------|
| 10 | YB | Numeric | 8 |
|----------|--------------------|----------------------|------------------|
| 11 | DG | Numeric | 6 |
|----------|--------------------|----------------------|------------------|
| 12 | DH | Character | 20 |
|----------|--------------------|----------------------|------------------|
| 13 | FZ | Character |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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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HH--行号;XH--序号;HM!--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和计划单列市分行;HM2--地、市分行,中心支行;HM3--支会;HM4--营业部(室)、国际业务部、信用卡部;HM5--办事处;HM6--分理处、营业所;HZ--行址;YB--邮编;DG--电挂;DH--电话;FZ--备注。
二、录入说明
(一)若某联行机构为一级行,则XH(序号)项录入“00”;若为二级行,XH项按“01”至“99”顺序录入。
(二)FZ(备注)项根据需要录入“不办对外业务”。
(三)HM1至HM6项是录入行名时的选项。如果其中若干项没有与行名中的对应内容,则可忽略不录。现举例如下:
例1:江苏省无锡市分行**市支行。
例2:例1下挂的二级行:江苏省无锡市分行**市支行**分理处。
例3:武汉市分行**支行**营业所。
例4:**省分行营业部。
例5:江西省南昌市分行**办事处**分理处。
例1至例5录入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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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H |XH| HM1 | HM2 | HM3 |HM4| HM5 | HM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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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001|00|江苏省分行|无锡市分行|**市支行| | | |
|----------|----|----------|----------|----------|------|----------|----------|
|30001|01|江苏省分行|无锡市分行|**市支行| | |**分理处|
|----------|----|----------|----------|----------|------|----------|----------|
|30002|00|武汉市分行| |**支行 | | |**营业所|
|----------|----|----------|----------|----------|------|----------|----------|
|30003|00|**省分行| | |营业部| | |
|----------|----|----------|----------|----------|------|----------|----------|
|30004|00|江西省分行|南昌市分行| | |**办事处|**分理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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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各行上报的磁盘中应包括数据库文件lhgl.dbf及其备份文件lhgl.ba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