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州市市区房屋行政强制拆迁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22 03:20: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42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州市市区房屋行政强制拆迁暂行规定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泰州市市区房屋行政强制拆迁暂行规定

泰政发(2004)257


海陵、高港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泰州市市区房屋行政强制拆迁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泰州市市区房屋行政强制拆迁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泰州市市区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行政强制拆迁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行政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拆迁人可以提请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启动行政强制拆迁程序。
第四条 拆迁人提请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启动房屋行政强制拆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作出的裁决书已经送达拆迁当事人;
(二)被申请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仍未搬迁;
(三)拆迁人已按裁决书要求提供了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或者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安置用房;提供了行政强制执行需要的周转用房。
第五条 拆迁人提请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启动房屋行政强制拆迁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提请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启动房屋行政强制拆迁意见书;
(二)裁决书送达后与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协商调解记录;
(三)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相关情况;
(四)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期限内不搬迁的理由;
(五)被拆迁房屋的证据保全公证委托书;
(六)拆迁人提供的周转用房权属证明;
(七)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拒绝接受补偿资金的,应当提交补偿资金的提存证明;拆迁人提交的安置用房的权属证明;
(八)其他与提请启动房屋行政强制拆迁有关的资料。
第六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拆迁人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要求的,组织听证;不符合要求的,将资料退回。
第七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裁决与行政强拆听证办法》的要求,组织有关管理部门、拆迁当事人以及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代表,对行政强制拆迁的依据、程序、补偿安置标准的测算依据等进行听证。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向听证参与人送达听证通知书,在举行听证3日前,将听证的案由、时间、地点、方式、听证会主持人及记录人员名单在拆迁现场进行公告。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根据听证情况,认为需要申请行政强制拆迁的,向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强制拆迁申请。
第八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向市人民政府申请房屋行政强制拆迁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行政强制拆迁申请书;
(二)裁决书;
(三)听证会议纪要;
(四)拆迁人已提交的资料;
(五)其他与申请房屋行政强制拆迁有关的资料。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拆迁人的主体资格是否合法;
(二)裁决事实是否清楚;
(三)申请强制拆迁的资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行政强制拆迁要求;
(四)其他应该审查的内容。
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责成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以下称执行单位)实施房屋行政强制拆迁。
第十条 执行单位收到执行通知后,应当制定执行方案,执行方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强制拆迁的具体时间;
(二)所有参加行政强制执行的单位和工作人员的职责与分工;
(三)实施房屋拆除及物品搬迁队伍;
(四)安全保障措施及防止意外的预案;
(五)公证部门具体处理的所有事项;
(六)行政强制执行后善后事项。
执行单位制定的执行方案,应当在实施房屋强制拆除3日前报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实施。
第十一条 执行单位实施房屋行政强制拆迁前,应当向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送达行政强制拆迁执行通知书。执行通知书应当载明行政强制拆迁依据、期限,督促其自动履行搬迁义务。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逾期仍不履行搬迁义务的,实施行政强制拆迁。
实施行政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二条 行政强制拆迁执行通知书应当通过直接送达、留置送达等方式送达。必要时,可以由公证机关对送达方式进行公证。
第十三条 行政强制拆迁执行时,执行单位应当组织街道办事处(居委会)、被拆迁人单位代表到现场作为强制拆迁证明人,并通知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到场,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拒不到场的,执行单位应当提请公证机关对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房屋中的物品进行证据保全。
第十四条 行政强制拆迁后,执行单位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的地点领取物品。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逾期拒绝领取的,强制拆迁执行单位应当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提存。
被拆迁人拒绝接受房屋拆迁补偿资金的,强制拆迁执行单位应当向公证机关办理提存。
第十五条 执行单位应当对整个行政强制执行过程做好记录,并由执行人员和协助执行单位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执行记录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执行单位、配合执行单位的名称和执行依据;
(二)被执行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所或者被执行组织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职务;
(三)执行地点和执行时间;
(四)被执行人履行义务情况和被拆迁房屋现状;
(五)强制措施实施情况;
(六)现场执行负责人、协助执行单位人员的签名或者盖章;
(七)记录制作人签名或者盖章、记录制作时间。
第十六条 强制拆迁执行单位和工作人员必须依法实施强制拆迁、文明强拆,爱护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的财物,确保被拆迁房屋内的财物不因强制拆迁发生短少、损坏。
从事行政强制拆迁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损坏或丢失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财物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对拒绝、阻挠实施强制拆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试析枪支或弹药的杀伤力与相关犯罪构成的关系

王政


司法实践中,一般所涉及的枪支或弹药犯罪,一般包括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邮寄、携带、私藏枪支、弹药等罪。目前,在涉及该些犯罪构成时,部分司法人员往往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邮寄、携带、私藏的枪支或弹药是否具有杀伤力”来认定是否构成犯罪或罪名是否成立。笔者以为,司法人员的这种认识实际上是对该些罪名犯罪构成的重大曲解。本文试图通过分析有关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邮寄、携带、私藏枪支、弹药等罪的犯罪构成或罪名成立等情况来澄清司法实践中的这些错误认识,希望能引起有关司法部门和其他法律业内人士的重视。

一、需要首先说明事项。
(一)涉及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邮寄、携带、私藏枪支或弹药行为罪名的确定。此类犯罪,凡涉及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邮寄、携带、私藏枪支或弹药任何一行为的,都可构成独立的罪名;有关犯罪行为仅涉及枪支的,应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邮寄、携带或私藏枪支罪”;有关犯罪行为仅涉及弹药的,应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邮寄、携带或私藏弹药罪”;有关犯罪行为既涉及枪支,又涉及弹药的,应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邮寄、携带或私藏枪支、弹药罪”。
(二)关于枪支的定义。刑法意义上的“枪支”的定义,一般按照我国《枪支管理法》第四十六条所规定的枪支概念进行理解,即指以火药或者压缩气体等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或者其他物质,足以致人伤亡或者丧失知觉的各种枪支。依据《枪支管理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或法规解释,刑法意义上的枪支应包括各类公务用枪(如手枪、步枪、冲锋枪、机枪等)、各类民用枪支(如猎枪、体育竞技用枪、麻醉注射枪等)、各类仿真枪支(外部构造与公务用枪相似,可以打塑料子弹、钢珠、铅弹或火药等物品的枪械,如气步枪、气手枪、气冲锋枪等)、其他各类土枪、火药枪或钢珠枪。制造、配售或运输上述各类枪支的主要零部件,达到一定数额的,同样可视同为非法制造、配售或运输枪支的行为。
(三)关于弹药的定义。目前法律上没有对“弹药”作出专门的定义,但是一般通常意义上理解的“弹药”,是指枪弹、炮弹、手榴弹、炸弹、地雷、雷管等具有杀伤能力或其他特殊作用的爆炸物的统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纳入刑法调整意义的弹药包括军用子弹、手榴弹、气枪铅弹和其他非军用子弹。对其他非军用子弹,法律没有明确都包括些什么具体类型,我们认为,应当理解为“可以独立计算个数,其工作原理与军用子弹相同或近似的弹药”,如火药弹等。对于“炸药、发射药、黑火药、烟火药、雷管、导火索、导爆索或其他爆炸装置”,司法实践中一般不直接认定为“弹药”,而通常将其直接统称为“爆炸物”。

二、刑法关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邮寄、携带或私藏枪支、弹药罪”的犯罪构成。
(一)关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邮寄、携带或私藏枪支、弹药罪”所涉及到具体刑法条款。
1、刑法第125条,关于自然人或单位(不包括依法被指定、确定的枪支制造或销售企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罪的法律规定。
2、刑法第126条,关于依法被指定、确定的枪支制造或销售企业违反枪支管理法非法制造、配售或销售枪支、弹药罪的法律规定。
3、刑法第128条,关于自然人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犯罪的法律规定。
4、刑法第130条,关于自然人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罪的法律规定。

(二)关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邮寄、携带或私藏枪支、弹药罪”的犯罪构成主体要件。
除非法携带或私藏枪支、弹药罪的犯罪主体仅为具有法定刑事责任年龄的自然人(包括中国人、外国人或无国籍人)外,其他关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枪支、弹药的犯罪既包括自然人,又包括单位,甚至依法被指定、确定的枪支制造或销售企业也可能成为该些犯罪的主体。

(三)关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邮寄、携带或私藏枪支、弹药罪”的犯罪构成主观要件。
构成上述犯罪,主观上要求行为人必须出于故意,过失不构成犯罪。按照刑法总则的规定,故意犯罪,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情形。这里的“明知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是以一般具有刑事责任年龄的社会公民的认知能力为参考标准的,并不排除个别行为人受法律知识限制确实没有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情形存在。对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邮寄、携带或私藏枪支、弹药罪”的犯罪构成所要求的明知程度应当是明知是枪支、弹药或明知是非法制造或销售的枪支、弹药即可,法律并没有要求行为人必须明知自己的行为违法或必须明知枪支或弹药具有很强的杀伤力才算是“明知”。

(四)关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邮寄、携带或私藏枪支、弹药罪”的犯罪构成所侵害的客体。
从相对宏观角度讲,该类犯罪所侵害的类客体是国家或社会的公共安全;而从法律所直接保护的社会秩序角度看,该类犯罪所直接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对枪支或弹药的管理制度。任何一个国家,为了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对枪支和弹药都是进行管制的,只不过管制的方式、范围和程度不同而已。有些国家法律对枪支弹药定义的外延非常大,几乎包含所有类型的可能会产生杀伤力的枪支,而且严厉禁止任何非公共用途的拥有和使用;而有些国家对枪支或弹药定义的外延则相对要小的多,一般仅包括军警人员的公务用枪,不包括民用猎枪、体育用枪等,而且准许公民出于自卫的目的,可以合法地拥有枪支弹药。国家只所以通过法律对枪支弹药进行管制,就是因为枪支弹药具有相当大的杀伤力,一旦被某些个人或群体组织所非法利用,就可能产生危害国家或社会公共安全、危害公民的生命健康和财产权益、影响社会稳定的严重不良后果。

(五)关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邮寄、携带或私藏枪支、弹药罪”的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表现。
1、非法制造枪支、弹药罪的客观表现:(1)未经国家有关部门许可,私自制造枪支、弹药;(2)被依法指定、确定的枪支制造或销售企业,以非法销售为目的,超过限额或不按规定的品种制造、配售枪支、弹药,或制造无号、重号、假号的枪支;(3)另非法制造枪支散件及非法改装枪支、修配枪支,也应视为非法制造行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刑法第125条所规定的个人或单位非法制造军用枪支一支以上、非法制造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刑法第126条所规定的企业违规制造枪支五支以上的,可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非法制造军用子弹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五百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手榴弹一枚以上的,可构成非法制造弹药罪。需要强调的是,非法制造套枪支散件的,以相应数量的枪支计,非成套枪支散件以每三十件为一成套枪支散件计。另非法制造枪支、弹药虽然未达到上述规定的最低标准,但造成其他严重社会后果的,亦可构成本罪;其他严重后果,一般指非法制造的枪支或弹药被用于其他犯罪,且已造成严重社会危害或社会影响。
2、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的客观表现:(1)未经国家有关部门许可,而购买或出售枪支、弹药;(2)被依法指定、确定的枪支制造或销售企业,非法销售枪支或在境内销售为出口目的而制造的枪支。(3)另非法买卖枪支散件的,非法买卖的枪支虽存在次品,但经改装和修配能够作为枪支使用的,不影响买卖枪支行为定性。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刑法第125条所规定的个人或单位非法买卖军用枪支一支以上、非法买卖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刑法第126条所规定的企业违规销售枪支二支以上的,可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同样,非法买卖套枪支散件的,以相应数量的枪支计,非成套枪支散件以每三十件为一成套枪支散件计。非法买卖军用子弹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五百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手榴弹一枚以上的,可构成非法买卖弹药罪。另非法买卖枪支、弹药虽然未达到上述规定的最低标准,但造成其他严重社会后果的,亦可构成本罪;其他严重后果,一般指非法制造的枪支或弹药被用于其他犯罪,且已造成严重社会危害或社会影响。

3、非法存储枪支、弹药罪的客观表现:未经国家有关部门许可,而私自储藏、存放枪支、弹药。这里的“私自储藏、存放”,应当理解为“私自储藏人或存放人能够证明或说明枪支、弹药的真正所有者或经营者的情形”,无法说清枪支或弹药的真正所有者或经营者的,应当理解为“非法持有或私藏”。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刑法第125条所规定的“非法存储”是指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枪支、弹药、爆炸物而为其存放的行为,且构成犯罪的计量标准与非法制造和买卖枪支弹药罪等同。

4、非法运输枪支、弹药罪的客观表现:未经国家有关部门许可,而异地运送枪支、弹药。《枪支管理法》的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许可,不得运输枪支。需要运输枪支的,必须向公安机关如实申报运输枪支的品种、数量和运输的路线、方式,领取枪支运输许可证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运输的,向运往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领取枪支运输许可证件;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的,向运往地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领取枪支运输许可证件”。非法运输枪支、弹药并不要求行为人知晓其所运送的枪支或弹药是其他人非法制造、买卖或储存的,只要求行为人的知晓运送的是枪支或弹药且未经许可即可构成犯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构成非法运输枪支、弹药犯罪的计量标准与非法制造和买卖枪支弹药罪等同。

5、非法邮寄枪支、弹药罪的客观表现:违反《枪支管理法》和国家邮政法律规定,而通过邮局寄送枪支、弹药。《枪支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严禁邮寄枪支,或者在邮寄的物品中夹带枪支”。该罪与非法运输枪支、弹药罪的区别是运送枪支或弹药的单位是否是邮局。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构成非法邮寄枪支、弹药犯罪的计量标准与非法制造和买卖枪支弹药罪等同。

6、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罪的客观表现:违反《枪支管理法》和其他相关国家法律规定,携带枪支或弹药进入公共场所或公共交通工具。《枪支管理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一)携带枪支必须同时携带持枪证件,未携带持枪证件的,由公安机关扣留枪支;(二)不得在禁止携带枪支的区域、场所携带枪支”。公共场所一般指影剧院、公园、车站、码头、广场等公共地点。公共交通工具指大众都可乘坐的汽车、船只、航空器等交通工具。非法携带枪支、弹药进入上述场所,情节严重的才可构成犯罪。所谓“情节”严重一般指动机恶劣、手段卑鄙、危害严重等。构成该罪不受行为人非法携带的枪支或弹药的数量、类型的影响。

7、私藏枪支、弹药罪的客观表现:违反枪支管理规定,私自藏匿枪支、弹药,且拒不交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私藏军用枪支一支以上、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且拒不交出的,可构成私藏枪支罪。私藏军用子弹二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一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二百发以上、手榴弹一枚以上的,且拒不交出的,私藏弹药罪。另私藏的弹药虽然未达到上述规定的最低标准,但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亦可构成本罪。

三、司法实践对枪支或弹药及其杀伤力的认定及存在问题分析。
司法实践中,在认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邮寄、携带或私藏枪支、弹药”等罪名是否成立时,司法人员除了考虑案件所涉及的枪支或弹药数量外,最重要的就是考虑所涉案枪支是否具有杀伤力的问题。司法实践一般的做法是:1、涉案枪支、弹药已损坏或拆卸不具备杀伤性能的,不以枪支、弹药论;2、对可以发射枪支子弹的制式枪支和非制式枪支,直接认定为枪支;3、对非制式枪支,参照《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公通字[2004]68号)进行鉴定:将枪口置于距厚度为 25.4mm 的干燥松木板0.5 米处射击,当弹头穿透该松木板时,即可认为足以致人死亡;弹头或弹片卡在松木板上的,即可认为足以致人伤害。具有以上两种情形之一的,即可认定为枪支。4、而对于弹药,却没有直接的认定标准,一般笼统地将枪支所发射的器物称之为弹药,而且通常将弹药的杀伤力与枪支的杀伤力一起进行考虑。
司法实践中上述做法,对减少涉案人员数量,规范案件事实认定,无疑具有一定的作用。但同时也对打击上述枪支、弹药犯罪造成理论和实践上的混乱,具体表现在如下一些方面:
(一)“枪支、弹药是否具有杀伤力”是关于枪支、弹药性能的一种表述,枪支、弹药是否具有杀伤力与枪支、弹药所存在的危险性没有必然直接因果关系,关键是“看枪支、弹药被谁使用、如何使用”。警察使用的枪支、弹药如果没有杀伤力,对警察而言,反而意味着更大的风险;劫匪拿着已损坏且不具有杀伤力的真枪(没有子弹或关键部件已损坏)或仿真枪去恐吓普通民众去实施抢劫,同样不能说因劫匪所使用的枪支或弹药不具有杀伤力而忽略其所持有的枪支或弹药对普通民众所造成的心理恐慌或不具有杀伤力的枪支对社会就不会产生危害性。
(二)枪支、弹药是否具有杀伤力取决于枪支自身和枪支所使用的弹药或其他物品器械等方面因素,且杀伤力大小也是一个相对的概念。任何枪支如果找不到合适的弹药或其他物品器械相配合(如子弹是演练弹、坏弹等),无法正常实现击发时,都不会产生杀伤力的。目前国际上关于枪支杀伤力的鉴定标准,事实上一直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如发射塑料子弹、发射沙子石料、发射钢珠、发射钉子的土枪和仿真枪尽管可能无法击穿或嵌入松木板,但不一定不具有杀伤力;且如被用于犯罪,同样会产生危害社会结果的。
(三)枪支或弹药是否具有杀伤力还取决于枪支的状态,枪支、弹药可以被任意拆散、改装、损坏、修配、重新组合等。具有杀伤力的枪支、弹药很容易被毁损、拆散或弄掉零部件而使其失去杀伤力;不具有杀伤力的枪支、弹药可以被重新组装、修配、改造而使其具有杀伤力。如果把枪支或弹药是否具有杀伤力作为是否构罪的一种决定性标准,那么很难排除犯罪分子为逃避法律制裁而随时毁坏枪支或及时组装或拆卸枪支的行为存在。所以枪支、弹药所具有的杀伤力也可被理解为一种潜在的可能的状态。否则对报废枪支就没有进行管制的必要。
(四)司法实践中,部分办案人员在认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邮寄、携带或私藏枪支、弹药等犯罪”的犯罪主观故意要件时,在行为人不明知其案件所涉枪支具有法律所认定的杀伤力的情况下,认为行为人存在“放任枪支具有杀伤力”的情形。这种说法实际上是不符合犯罪构成逻辑的。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邮寄、携带或私藏枪支、弹药行为只所以被认定为犯罪,是因为这些行为触犯了国家对枪支、弹药的管理制度。国家只所以通过法律对枪支弹药进行管制,就是因为枪支弹药在正常情况下会具有相当大的杀伤力,一旦被某些个人或群体组织所非法利用,就可能产生危害国家或社会公共安全、危害公民的生命健康和财产权益、影响社会稳定的严重不良后果。枪支是否具有杀伤力,是属于“对枪支物理性能的一种表述”,属于“客观存在事实”的范畴;而对犯罪主体而言,放任的只能是一种行为,而不可能是一种客观存在事实。任何人都不可能放任“客观存在事实”的,枪支自己也是不会去杀伤人的,这种关于“放任枪支具有杀伤力”的说法是不符合刑法关于犯罪主观故意构成要件逻辑的。
(五)被枪支所击发或发射的器物是否一定具有弹药的性质,司法实践中存在模糊认识。如果凡被枪支所发射的具有杀伤力或破坏力的器物都认定为弹药,那么对仿真枪或土枪所发射的钢珠、塑料弹、长钉、沙子、麻醉药等也应认定为弹药。如此认定自然是很不合适的。因为通常所理解的弹药是指枪弹、炮弹、手榴弹、炸弹、地雷等具有杀伤能力或其他特殊作用的爆炸物的统称。也就是说弹药属于“爆炸物”的范畴,钢珠、塑料弹、长钉、沙子等没有“药”,自己不会爆炸,不属于“爆炸物”,自然也不应属于弹药。另对麻醉药看成是弹药也是不妥当的,因为这些物品通过正当渠道可以进行自由买卖。但司法实践中确有将有关土枪或仿真枪所发射的“钢珠”等物品认定为弹药的。这种认定之所以存在问题,是因为司法实践中没有明确弹药的确切含义,凡被枪支所发射的具有杀伤力或破坏力的器物不一定都是弹药。

关于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调整意见的通知

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


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文件


中央编办发[2003]15号



关于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调整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批准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和《国务院关于机构设置的通知》(国发[2003)8号),经研究并报中央编委领导同志批准,现将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的调整意见通知如下: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是国务院主管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和煤矿安全监察的直属机构。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与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一个机构、两块牌子,涉及煤矿安全监察方面的工作,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的名义实施。

一、职责调整

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原有职责的基础上,增加如下职责:

(一)承担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的工作。

(二)原国家经贸委承担的协调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组织协调特别重大事故调查处理、组织全国安全生产督促检查、中国海洋(包括海域)石油作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必要时有关职责以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名义履行)。

(三)原由卫生部承担的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检查职责。

(四)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五)组织实施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监督指导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和注册工作的职责。

二、主要职责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的主要职责调整为:

(一)承担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的日常工作。具体职责是:研究提出安全生产重大方针政策和重要措施的建议;监督检查、指导协调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工作;组织国务院安全生产大检查和专项督查;参与研究有关部门在产业政策、资金投入、科技发展等工作中涉及安全生产的相关工作;负责组织国务院特别重大事故调查处理和办理结案工作;组织协调特别重大事故应急救援工作;指导协调全国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承办国务院安委会召开的会议和重要活动,督促、检查安委会会议决定事项的贯彻落实情况;承办国务院安委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综合管理全国安全生产工作。组织起草安全生产方面的综合性法律和行政法规,研究拟订安全生产工作方针政策,制定发布工矿商贸行业及有关综合性安全生产规章规程,研究拟订工矿商贸安全生产标准,并组织实施。

(三)依法行使国家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职权,指导、协调和监督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制定全国安全生产发展规划;定期分析和预测全国安全生产形势,研究、协调和解决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

(四)依法行使国家煤矿安全监察职权。依法监察煤矿企业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及其安全生产条件、设备设施安全和作业场所职业卫生情况;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煤矿企业依法进行查处;组织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对设在各地的煤矿安全监察局及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进行管理。

(五)负责发布全国安全生产信息,综合管理全国生产安全伤亡事故调度统计和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分析工作;依法组织、协调重大、特大和特别重大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并监督事故查处的落实情况;组织、指挥和协调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工作。

(六)负责综合监督管理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安全生产工作。

(七)指导、协调全国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工作;组织实施对工矿商贸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和有关设备(特种设备除外)进行检测检验、安全评价、安全培训、安全咨询等社会中介组织的资质管理工作,并进行监督检查。

(八)组织、指导全国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安全培训、考核工作,依法组织、指导并监督特种作业人员(特种设备作业人员除外)的考核工作和生产经营单位主要经营管理者、安全管理人员的安全资格考核工作;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工作。

(九)负责监督管理中央管理的工矿商贸企业安全生产工作,依法监督工矿商贸企业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及其安全生产条件和有关设备(特种设备除外)、材料、劳动防护用品的安全管理工作。

(十)依法监督检查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情况;依法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职业卫生情况和重大危险源监控、重大事故隐患的整改工作,依法查处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

(十一)拟订安全生产科技规划,组织、指导安全生产重大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示范工作。

(十二)组织实施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监督和指导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和注册工作。

(十三)组织开展与外国政府、国际组织及民间组织安全生产方面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十四)承办国务院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内设职能机构调整为11个:

(一)办公室(国际合作司、财务司)

组织、协调机关办公,拟订和监督执行局机关的各项工作规则和制度;承担机关文秘、政务信息、保密、档案、提案、信访和行政事务等方面的工作;研究及承办机关及所属单位管理体制、机构编制的有关工作;承担机关和所属单位财务、经费、国有资产管理和审计工作;组织开展与外国政府、国际组织及民间组织安全生产方面的国际交流与合作;承担有关外事管理工作。

(二)政策法规司

组织起草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组织研究拟订工矿商贸行业及有关综合性安全生产规章、规程和工矿商贸安全生产标准;承办安全生产方面的行政复议和执法监督工作,指导安全生产系统的法制建设;组织研究安全生产重大政策;组织起草重要文件、重要会议报告;承担全国安全生产信息发布工作;组织、指导安全生产新闻和宣传教育工作。

(三)规划科技司

组织研究拟订安全生产发展规划和科技规划;组织、指导安全生产重大科学技术研究、技术示范及安全生产科研成果鉴定和技术推广工作;负责安全生产信息化建设工作;按照投资管理权限负责相应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管理;负责国家安全生产专家组工作;负责劳动防护用品和安全标志的监督管理工作;实施对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条件和有关设备(特种设备除外)进行检测检验、安全评价、安全培训、安全咨询等社会中介机构的资质管理,并进行监督检查。

(四)安全生产协调司(国家安全生产监察专员办公室)

承担安委会办公室日常工作。分析和预测全国安全生产形势;联系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掌握重要情况和重大事项;组织、协调全国性的安全生产大检查、专项督查和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负责组织特别重大事故调查处理工作;负责国家安全生产监察专员日常管理工作。

(五)生产安全应急救援办公室

研究起草安全生产应急救援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规程、标准;组织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预案的编制和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建设;组织指挥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演习;统一指挥、协调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分析预测特别重大事故风险,及时发布预警信息。

(六)煤矿监察一司

依法监察大中型煤矿企业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及其安全生产条件、设备设施安全和作业场所职业卫生情况,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大中型煤矿依法进行查处;组织大中型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指导和监督大中型煤矿安全评估工作;依法组织或参与大中型煤矿特大和特别重大事故的调查处理并监督事故查处的落实情况;指导协调或参与大中型煤矿事故应急救援工作;负责为煤矿服务的其他煤炭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工作。

(七)煤矿监察二司

依法监察小型煤矿企业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及其安全生产条件、设备设施安全和作业场所职业卫生情况,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小型煤矿依法进行查处;组织小型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指导和监督小型煤矿安全评估工作;依法组织或参与小型煤矿特大和特别重大事故的调查处理,并监督事故查处的落实情况;指导协调或参与小型煤矿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八)监督管理一司(海洋石油作业安全办公室)

依法监督检查非煤矿山、石油、冶金、有色、建材、地质等行业的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及其安全生产条件、设备设施安全和作业场所职业卫生情况;组织相关的大型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指导和监督相关的安全评估工作;参与相关行业特别重大事故的调查处理,并监督事故查处的落实情况;指导协调或参与相关的事故应急救援工作;承担海上石油安全生产的综合监督管理工作。

(九)监督管理二司

依法监督检查机械、轻工、纺织、烟草、电力、贸易行业的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及其安全生产条件、设备设施安全情况和作业场所职业卫生情况;指导、监督相关的安全评估工作;组织相关的大型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指导、协调和监督公路、水运、铁路、民航、建筑、水利、邮政、电信、林业、军工、旅游等行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参与调查处理相关的特别重大事故,并监督事故查处的落实情况;指导协调或参与相关的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十)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司

综合监督管理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工作;依法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和储存企业设立及其改建和扩建的安全审查、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和容器专业生产企业的安全审查和定点、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发放、国内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并监督检查。负责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依法监督检查化工(含石油化工)、医药和烟花爆竹行业生产经营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及其安全生产条件、设备设施安全和作业场所职业卫生情况;组织查处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组织相关的大型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指导和监督相关的安全评估工作;参与调查处理相关的特别重大事故,并监督事故查处的落实情况;指导协调或参与相关的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十一)人事培训司

承担局机关和直属机构干部管理及人事、劳动工资和职称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及注册管理工作;指导全国安全生产培训工作,负责本系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安全培训和考核;依法组织、指导和监督特种作业人员(特种设备作业人员除外)和生产经营单位主要经营管理者、安全管理人员的安全资格考核工作;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工作。

机关党委。负责局机关和在京直属单位的党群工作。

四、人员编制

按照“人员要精干、结构要改善、素质要提高”的精神,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机关行政编制调整为192名(含国家安全生产监察专员编制)。其中:局长1名,副局长4名,正副司长职数37名(含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1名),国家安全生产监察专员20名(司局级)。

五、其他事项

(一)关于工矿商贸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问题。工矿商贸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实行分级管理,分级负责。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中央管理的工矿商贸企业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并承担相应行政监管责任,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工矿商贸企业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并承担相应行政监管责任。

(二)关于交通、铁路、民航、水利、建筑、国防工业、邮政、电信、旅游、特种设备、消防、核安全等有专门的安全生产主管部门的行业和领域的安全监督管理问题。公安、交通、铁路、民航、水利、建设、国防科技、邮政、信息产业、旅游、质检、环保等国务院部门具体负责本行业或领域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并承担相应的行政监管责任;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从综合监督管理全国安全生产工作的角度,指导、协调和监督上述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特种设备的安全监督管理、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考核、特种设备事故的调查处理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

(三)关于烟花爆竹安全监督管理的职责分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监督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情况,负责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条件审查和生产安全许可证、销售许可证发放工作,组织查处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组织查处烟花爆竹安全生产事故;公安部负责烟花爆竹运输通行证发放和烟花爆竹运输路线确定工作,管理烟花爆竹禁放工作,实施烟花爆竹厂点四邻安全距离等公共安全管理,侦查非法生产、买卖、储存、运输、邮寄烟花爆竹的刑事案件;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拟订烟花爆竹行业规划、产业政策和有关标准、规范。

(四)关于职业卫生监督管理的职责分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的监督检查工作,组织查处职业危害事故和有关违法行为;卫生部负责拟订职业卫生法律法规、标准,规范职业病的预防、保健、检查和救治,负责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定和职业卫生评价及化学品毒性鉴定工作。

2003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