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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征税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26 21:18: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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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征税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


海关征税管理办法


1986年9月30日,海关总署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国家税收、政策的贯彻实施,加强税收管理,确保国家财政收入,维护纳税人的正当利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关征税工作,应贯彻依律计征,依法减免,严肃退补,及时入库的原则。
第三条 海关征税管理,应作到制度严密,单证齐全,交接清楚,事事有专人负责,重要环节有专人复核,部门领导把关,事后定期复查,努力做到差错不出门,不漏税,不多征。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征税管理,包括关税和代征税费的征收、减免、退补、催缴和入库工作。

第二章 征 税
第五条 海关征税时,应在单证审核、货物查验、价格审定、税则归类、税款计征、货物放行六个环节上做到正确无误。
第六条 审单时应做到全面审核,重点突出。对于货物的名称和规格、原产国别、成交价格、成交条件、成交币制应作为重点核实。
对于某些货物,除核查随附发票外,必要时应查阅合同。
第七条 对于国家限制进口的商品、机电产品的成套散件及按规格区分不同税率的商品,应作为重点、加强审单和实际查验工作。
第八条 审定货物的完税价格时,应认真审定成交条件,并按《进出口关税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计算完税价格。
各关应对本关区常见的进出口货物积累价格资料,通过价格比较,防止伪报价格,偷漏税款。
总署和各关之间,关和关之间,应逐步建立价格信息交流网,加强审价工作。
第九条 确定货物税则归类时,应了解货物的实际情况,按照归类总规则和有关类、章注释,确定税则归类。
对于进口税则上未列名的新商品,确定税则归类后,应按规定上报总署关税司。由关税司负责协调统一全国各关的进口新商品的税则归类。
对于难于确定税则归类的进口新商品,应填报《税则归类问答书》,上报总署关税司确定税则归类。
第十条 计征税款,应在核实货物的完税价格、税号、适用税率、成交货币和适用汇率的基础上进行。
在计算代征税款时,应注意正确运用税种、税目和完税价格公式。
第十一条 填发税款缴纳证以前,应由专人复核完税价格、税则归类、应征税款金额等栏目。
第十二条 对于进口货物,原则上应做到先征税后放行。纳税人如对应纳税款提供可靠担保,可先放货,后征税。
对于出口应税货物,可以由货主或其代理人担保应纳税款后,先放货,后征税。
第十三条 对于实行集中纳税的进口货物,口岸海关经验明属实后,即予放行。
对于申报为集中纳税的货物,而根据单证又无法确定时,商北京海关弄清情况后办理。
第十四条 对于租赁进口的货物,如按租金分期征税时,应由专人建立专账管理,并按时催缴税款入库。
第十五条 对于征收保证金或凭保函放行的暂时进口货物,应设专册登记,并按期核销结案。

第三章 减税与免税
第十六条 减税与免税是贯彻关税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海关审批或办理特定减免税时,应在核查减免税的享受单位、物品品种范围、规定有效期限、审批机关及规定应交验的单证均正确无误后,方可予以批准或办理。
第十七条 对于特定减免税,各级海关应建立经办人员、处(科)长或关长分级负责审批制度,审批减免税,至少应经经办人和主管负责人两级审定,才能予以确认,有关人员不得超越权限擅自审批减免税。
科级海关不得自行审批特定减免税。
第十八条 特定减免税应按办法规定的减免税范围以及掌握原则执行,地方海关无权任意变动。
第十九条 海关审批特定减免税与有关主管部门有不同意见时,应通过协商解决;如不能取得一致意见,应与有关主管部门联名上报或各自上报上级主管部门核定。
第二十条 对于主管海关批准的特定减免税,进口地海关如发现审批不妥,应与主管海关联系协商解决;协商后如仍有不同意见,应由进口地海关报总署核定。
第二十一条 对于总署批准的临时减免税,有关海关应按批准的品种、数量、金额范围执行;如实际进口货物超出原批准的减免税范围,对超过部分应照章征税。
第二十二条 经总署批准的临时减免税进(出)口货物,如分别从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口岸海关进(出)口时,有关进(出)口地海关应将进(出)口货物数量和减免税情况及时通知主管海关,由主管海关及时汇总掌握。
第二十三条 经特案批准减免税的进(出)口货物,改变进(出)口地时,应由原主管海关通知变更后的进(出)口地海关,并报总署关税司备案。

第四章 退税与补税
第二十四条 办理退税时,应做到退税依据确实,单证齐全,手续完备,并按谁收谁退的原则办理。
第二十五条 各关应按退税金额多少,制定退税分级审理权限。在未经关长签印前,不得予以退税。
第二十六条 退税后,经办人员应将退税情由、退税金额与收入退还书的编号批注在原货物报关单和原税款缴纳证(存根联)上,以防止重退。
第二十七条 海关查明少征、漏征税款时,属于地方纳税的,应由原征税海关补税;属于集中纳税的,应由查明的海关与北京海关联系核实后,由查明的海关补税。
第二十八条 海关补税后,应将补税情况在原报关单和税款缴纳证(存根联)上批注。
属于异地海关补税的,异地海关应将补税情况函告原进口地海关,以便在有关单证上批注。

第五章 税收的催缴与入库
第二十九条 海关应建立由专人管理的税款缴纳证的寄发、登记和催缴入库制度。如关税的征收和税收会计事务分属两个部门,两个部门之间应建立联系配合制度,相互监督,以保证税收的及时、正确入库。
第三十条 对超过缴纳税款期限仍未缴纳税款的,应征收滞纳金;如有特殊情况,直属局、处级海关关长有权批准减免。
第三十一条 对于屡催不缴税款和滞纳金的,可不再给予其凭保函先放行,后征税的便利。
对于欠缴税款超过三个月的,应商请银行协助扣款缴纳税金,或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二条 对于经特别批准缓税的,应设专帐管理,有关海关应了解被批准缓税单位情况,及时催缴入库,防止发生呆帐。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各关应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关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六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反倾销调查信息披露暂行规则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二ОО二年第18号令


  《反倾销调查信息披露暂行规则》已经于2002年3月13日第五次外经贸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4月15日起施行。


部长 石广生

二ОО二年三月十三日


反倾销调查信息披露暂行规则

  第一条 为保证反倾销调查的公平、公正、公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指定进出口公平贸易局负责实施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披露,是指外经贸部向在反倾销调查过程中提供信息的利害关系方告知在裁定该利害关系方的倾销及倾销幅度时所采用的基本数据、信息、证据及理由的程序。

  第四条 披露包括初裁决定公布后的披露、实地核查结果的披露和终裁决定作出前的披露。

  第五条 初裁决定公布后披露和终裁决定作出前披露的内容包括:
  (一) 正常价值方面:对正常价值的认定、计算正常价值所采用的交易数据及调整数据、计算正常价值时未采用的数据及其理由等;
  (二) 出口价格方面:对出口价格的认定、计算出口价格所采用的交易数据及调整数据、计算出口价格时未采用的数据及其理由等;
  (三) 成本方面:认定生产成本采用的数据、各项费用的分摊方法及采用的数据、利润的估计、非正常项目的认定等;
  (四) 现有最佳信息的使用及理由,但涉及其他利害关系方保密信息的除外;
  (五) 倾销幅度的计算方法;
  (六) 外经贸部认为需要披露的其他信息。

  第六条 披露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七条 外经贸部应自反倾销调查初裁决定公告发布之日起20天内向有关利害关系方披露。

  第八条 外经贸部在向有关利害关系方进行披露后,应给予该利害关系方不少于10天的时间,对初裁决定及披露的相关事项予以评论。
  该评论应以书面方式在规定时间内提交外经贸部。

  第九条 外经贸部应在实地核查结束后的合理期限内向被核查出口商、生产商披露有关核查结果,包括:
  (一) 被核查出口商、生产商是否合作;
  (二) 被核查出口商、生产商提供数据、信息和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情况;
  (三) 被核查出口商、生产商是否存在欺骗、隐瞒的行为;
  (四) 在被核查出口商、生产商所在国家(地区)进一步搜集信息的情况;
  (五) 外经贸部认为需要披露的其他相关信息。

  第十条 外经贸部在终裁决定作出前进行披露时应给予被披露的有关利害关系方不少于10天的时间,对披露的有关事项进行评论。
  该评论应以书面方式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外经贸部。

  第十一条 涉及复审方面的信息披露按照本规则执行。

  第十二条 本规则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则自2002年4月15日起实施。



福州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榕政综[2000]25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琅岐经济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福州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福州市人民政府
二○○○年九月四日 

福州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多层次社会保障住房供应体系,解决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和建设部《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以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廉租住房是指政府和单位在住房领域实施社会保障职能,向具有城镇常住居民户口的最低收入家庭提供的租金相对低廉的普通住房(以下简称廉租住房)。

  第三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廉租住房的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廉租住房的承租对象为处于最低生活保障线以下的住房困难家庭(简称“双困户”)。

  第五条 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廉租住房建设管理指导等工作。

  第六条 廉租住房的来源:

  (一)腾退的并符合市政府规定的廉租住房标准的原有公有住房;

  (二)最低收入家庭承租的符合市政府规定的建筑面积和装修标准的现租住公有住房;

  (三)政府和单位出资兴建的用于廉租的住房;

  (四)政府和单位出资购置的用于廉租的住房;

  (五)社会捐赠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

  (六)市政府采用其他渠道筹集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

  廉租住房建设资金来源;

  1、市直管公房出售收入;

  2、政府财政补助款;

  3、住房公积金部分增值资金;

  4、社会捐助收入。

  第七条 新建的廉租住房要保证基本生活设施配套,并严格控制建筑面积标准和装修标准。

  第八条 每户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只能承租一处与居住人口相当的廉租住房。

  第九条 承租廉租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制度。具体办理程序如下:

  (一)申请。住房困难家庭户应分别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

  未承租直管公房的居民向街道、居委会提出申请,由居委会、街道进行初审;承租直管公房的,向所在房管所提出申请,由区房地产管理局进行初审;承租市房地产管理局直管公房的,向市直管房管所申请,由市房地产管理局房管处初审;区属、市属、省属企业职工分别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由所在单位进行初审;各相关部门初审后,报市房地产管理局进行复审。

  住房困难家庭户申请时应提供下列材料:

  1、书面申请报告;

  2、家庭户籍以及家庭成员身份证明;

  3、凡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城区居民,应提交经年审有效的《福州市城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兑现证》或《福州市特困职工优待证》;

  4、家庭现有住房情况证明材料(现住房租赁凭证或房产证或无房证明)。

  “双困户”所在的街道、居委会或所在单位要实行代办制,竭诚为“双困户”服务。

  (二)登记。市房地产管理局对申请人的有关材料进行复审,在适当的范围内公告,无异议的,予以登记,并经综合平衡后轮候配租。

  (三)签约。入住廉租房时,承租人与廉租住房的产权单位签订《福州市廉租住房租赁合同》。

  《福州市廉租住房租赁合同》由市房地产管理局统一印制。

  第十条 凡实行住房货币补贴的单位,其职工不能申请承租廉租住房。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的租金标准按照市政府公布的公房租金的一定比例确定。

  第十二条 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当家庭年收入连续两年达到上一年全市最低家庭收入标准2倍的,或者承租廉租住房期间享受住房补贴的,应当及时向廉租住房的产权单位报告,并在半年内腾退廉租住房;确有困难不能按期腾退住房的,按商品租金计租,并补交逾期商品租金和廉租住房租金的差额。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的产权单位应当定期对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收入情况进行核查,掌握变动情况,并按规定调整租赁关系和租金。

  第十四条 廉租住房的承租人死亡或者外迁的,同户籍的家庭成员需要继续承租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廉租住房承租条件的,办理继续承租手续。

  第十五条 新建成片廉租住房应当实行租赁管理和物业管理相结合,物业管理企业受廉租住房产权单位委托对廉租住房实施统一管理。但物业管理费应当从低收取。

  第十六条 新购建廉租住房的租金收入应当按照本市公有住房租金使用管理有关规定合理使用,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七条 廉租住房的产权单位应当参照公房修缮范围对所管理的住房进行维修养护,保证建筑结构的安全和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第十八条 廉租住房的产权单位应当加强对廉租住房的产业管理,设立专门帐册、表卡,建立住房档案,并随廉租住房使用情况的变化进行变动。

  第十九条 廉租住房承租人不得将廉租住房转租、转让。转借他人或者闲置。凡承租人有上述行为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廉租住房。

  第二十条 廉租住房承租人应当爱护并合理使用廉租住房,不得改变住房建筑结构、设备、设施,不得改变使用用途。

  第二十一条 廉租住房承租人应当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按月交纳租金,不得拖欠。拖欠租金的,承租人应当补齐拖欠的租金,每逾期一个月,按租金标准的5%缴纳滞纳金;拖欠租金累计达6个月以上的,产权单位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廉租住房。

  第二十二条 单位为其职工弄虚作假骗取廉租住房的,取消该单位为职工申请廉租住房的资格。个人弄虚作假骗取廉租住房的,取消其申请廉租住房的资格。

  第二十三条 廉租住房承租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按照建设部《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由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从2001年1月1日起施行。福州市辖县(市)可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